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雄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李佳霖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李典穎律師林鈺雄律師被 告 徐文彥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邱治勝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陳俊光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陳莉莉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
563 號、第245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92號、第1425號、第6466號、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家雄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
李佳霖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肆月。
邱治勝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
徐文彥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
陳俊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
陳莉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肆柒公克)沒收。
事 實
一、徐家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李佳霖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7 月又15日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年2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竊盜部分改判5 年4 月,與搶奪部分合定應執行刑9 年3 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年
9 年4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徐文彥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治勝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於9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徐家雄、李佳霖、徐文彥、邱治勝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李佳霖與徐家雄、徐文彥於101 年12月14日凌晨,共同至陳莉莉與其男友陳俊光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0 號之租屋處,向陳莉莉收取其積欠李佳霖之借款,李佳霖並順道詢問陳莉莉與陳俊光是否知悉有何「賺錢」之管道(即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之意),陳莉莉與陳俊光即向李佳霖稱:其等購買海洛因之綽號「阿潭」藥頭(即鍾享潭),因販賣毒品而很有錢,且跛腳拄拐杖、行動不便,一推就倒,很容易下手行搶等語;李佳霖及同在場之徐家雄、徐文彥聞之,即與陳俊光、陳莉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共謀由陳莉莉、陳俊光擇日出面向鍾享潭購買海洛因,藉此引出鍾享潭,再由李佳霖、徐家雄與徐文彥趨前遂行搶奪鍾享潭隨身所攜帶財物之行為。伺101 年12月17日某時許,徐家雄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路旁,竊取停放於該處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1 臺車牌共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其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與徐文彥一同將上開車牌換裝至劉清秀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而於101 年11月22日晚間遭竊之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以利遂行搶奪犯行時得隱匿行蹤,避免警方鎖定其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至傍晚
6 時許,李佳霖在苗栗致電陳莉莉及陳俊光,約定當日晚間將北上桃園實施前述犯罪計畫,並邀同前述102 年12月14日凌晨同在陳俊光家中之徐家雄、徐文彥,以及當日並未在場之邱治勝一同參與,邱治勝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允之,上開4 人即在苗栗縣公館鄉之山上集合,由李佳霖駕駛前開已調換車牌之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家雄;邱治勝駕駛另一臺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文彥先後出發前往桃園。至當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陳俊光先致電鍾享潭,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即駕駛其弟陳俊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門,途中接獲陳莉莉來電稱李佳霖將抵達桃園,要求陳俊光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處接應,陳俊光即先至龍潭交流道與李佳霖、徐家雄碰面,2 車一同前往陳俊光與陳莉莉嗣與鍾享潭約定之交易毒品地點○○○鄉○○路○○段○○○巷(起訴書誤植為905 巷)125 弄22號大庭苑社區勘查現場,隨後2 車共同返回龍潭交流道,與邱治勝、徐文彥會合,
3 車一同前往陳俊光上開租屋處等待。俟鍾享潭來電表示其已抵達大庭苑社區後,陳俊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莉莉,李佳霖則駕駛前開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家雄、徐文彥與邱治勝共同前往大庭苑社區。於101 年12月18日凌晨1 時27分許,陳俊光與陳莉莉進入社區與鍾享潭交易海洛因,李佳霖則吩咐徐文彥留守車內,於其他3 人行搶完畢返回車上時,迅速發動車輛以利其等逃逸。後徐家雄、邱治勝、李佳霖下車,在社區之警衛室旁埋伏等候鍾享潭出現。另李佳霖竟取出其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約一個月前在某模型店購買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 支及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子彈2 顆備用,徐家雄、邱治勝見狀未予阻止,斯時渠等3人即變更原本搶奪之犯意,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該處等候,並謀議若稍後鍾享潭與他人一同出現,則由李佳霖獨自制伏鍾享潭,徐家雄和邱治勝則共同對付其他人。至同日凌晨約2 時許,陳俊光與陳莉莉購買海洛因完畢後駕車離開,鍾享潭之友人張嘉傑則於同日(起訴書誤植為101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50分許,送鍾享潭離開社區,並站在社區門口目送鍾享潭步行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斯時李佳霖雖於客觀上非不能預見裝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槍枝乃具高度危險性之武器,若持以瞄準人之身體,於槍枝不慎走火情況下,將可能擊發子彈造成人體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上情,即手持該內裝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子彈2 顆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上前壓制鍾享潭,徐家雄、徐文彥則基於相同犯意趨前壓制張嘉傑,然因鍾享潭以柺杖回擊李佳霖,李佳霖呼叫徐家雄幫忙,徐家雄乃上前幫助李佳霖控制鍾享潭,由邱治勝獨自抓住張嘉傑的手,未料李佳霖所持槍枝突然走火,發射子彈2 顆擊中鍾享潭,張嘉傑聽見槍響,即掙扎退至社區門內,將鐵門關上,把邱治勝隔絕門外,適鐵門夾住其上衣,張嘉傑便脫去上衣逃回屋內向友人范綱君求救。徐家雄、邱治勝、李佳霖見鍾享潭中彈臥倒,慌亂中由李佳霖搜刮肉眼所見財物即手錶1 支、金項鍊1 條、玉珮1 塊、隨身包1 個(內含海洛因1 包)得逞後,即匆匆返回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由李佳霖駕車離去。嗣范綱君聞訊前來時,見鍾享潭經呼喚已無反應,為免自身捲入麻煩,便請原本要載送伊前往網咖且適才到場之計程車司機趙宜泉電叫救護車,隨即藉故離開現場,惟鍾享潭雖經送桃園國軍總醫院急救,仍因右頰部、胸部之槍傷,該子彈貫穿其心臟右心室造成心包腔填塞,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宣告死亡。李佳霖等4 人離開社區後,駕車與陳俊光、陳莉莉之座車○○○鄉○○路楓林旅館前會合,陳俊光並指引李佳霖等4 人至龍潭鄉三坑村清水公園內,由李佳霖指示徐文彥將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引燃燒燬,李佳霖等4 人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陳俊光、陳莉莉一同返回陳俊光租屋處,由李佳霖朋分自鍾享潭身上搜取之上開財物,令陳俊光及陳莉莉共同取得約10公克海洛因;徐家雄、徐文彥、邱治勝各取得約9 公克海洛因,李佳霖則取得其餘物品。
三、另於101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員警遲尚國、洪俊德、陳治國、陳木清○○○鄉○○街山坡小路,發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之陳俊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員警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尾隨○○○鄉○○路○○段○○○ 號前,由陳木清以偵防車頂住陳俊光之自小客車車尾後,遲尚國、洪俊德、陳治國、陳木清均下車,洪俊德將其識別證貼示在陳俊光用車之擋風玻璃上,並大聲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下車,詎陳俊光明知上開人員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非但未依指示下車,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而加速倒車衝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見洪俊德、陳治國分別站在其車前後,仍以加速前進、後退該車之方式對上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執行公務之員警執行職務,經警對空鳴槍2 發、並射擊陳俊光使用之車輛前、後車胎,共擊破2 胎後,陳俊光仍不作罷,繼續駕車駛離現場。遲尚國、洪俊德、陳治國、陳木清見狀旋上車鳴笛追逐,途中陳俊光復多次駕車撞擊欲夾擊伊車之偵防車,致該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大燈、左後門毀損。迄至當晚9 時55分許,陳俊光與車上乘客陳莉莉、陳俊良(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因車胎破損脫落無法再前進,而○○○鎮○○路○ 段○○○ 號前下車遭警逮捕,該車內並起出陳俊光前於101 年12月17日晚間自鍾享潭處購得、以及同年月18日凌晨因李佳霖等人強盜鍾享潭所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13.63公克)。
四、又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佐陳天福、王耀輝等10餘名專案員警,發現本案犯罪嫌疑人徐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何炫佑、謝祥明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大千綜合醫院,專案員警於徐家雄停車讓謝祥明自副駕駛座下車時,立即駕駛3 輛偵防車分別自徐家雄用車之左邊、前方與後方包圍該車,並於謝祥明下車之際快速將其壓制於路旁,同時並表明警察身分,呼籲駕駛該車之徐家雄將車輛熄火、將車窗搖下,詎徐家雄見狀,且由上開員警所身著之防彈背心、配戴之警徽、手持之警槍、警盾以觀,明知上開人員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非但未依指示將車輛熄火下車,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快速前後移動,欲拉長迴車空間以突破包圍,並衝撞在其車輛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以此方式對上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執行公務之員警執行職務,造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之右後門毀損。經警對空鳴槍並射擊徐家雄使用之車輛4 個車胎後,徐家雄始下車受捕,並在該車內扣得前開與李佳霖等人共犯強盜犯行所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9.47公克)。
五、案經鍾享潭之胞兄鍾岑翊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
3 頁、第131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第148 頁、第156 頁、本院卷二第17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光對上述事實欄二、三所載搶奪、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被告陳莉莉、邱治勝對事實欄二所載搶奪及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徐家雄固坦承事實欄二所載強盜犯行,並承認有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因企圖逃逸突圍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惟否認有何損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之犯意,辯稱:其係因煞車不及而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發生碰撞,其不知該車為公務上使用之偵防車,因其在苗栗仇家很多,亦有可能是仇家前來尋仇云云;被告李佳霖固坦承有於上述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有並使用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並因而過失致鍾享潭死亡此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其係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予謝祥明,並與謝祥明約定1 個禮拜後返還,然謝祥明將上開金額又交付鍾享潭,且謝祥明之後並未依約將200 萬元返還,其係因得知鍾享潭有跛腳的特徵,並使用白色BMW 廠牌車輛,故藉口欲行搶,而向被告陳俊光、陳莉莉套話探得鍾享潭之行蹤,欲當面向其催討上開200 萬元借款,其並未告知其他共同被告有上開借款之存在云云;被告徐文彥固坦承有於上述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共同至大庭苑社區,並於前述3 人下車後在車上等候,且於事發後依被告李佳霖之指示將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引火燃燒,其後並分得海洛因1 包等節,惟矢口否認參與搶奪之計畫,辯稱:其對被告李佳霖等人上揭犯罪計畫毫不知情,其於10
1 年12月14日至被告陳俊光之租屋處時,自己在施用毒品,並未聽聞被告李佳霖與被告陳俊光、陳莉莉之交談內容,其於同年月17日晚間雖與被告李佳霖等人一同從苗栗北上桃園,然被告李佳霖等人並未告知有犯罪之計畫,其以為僅係平常之兜風行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即被告涉犯搶奪或強盜致人於死部分,及被告李佳霖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事發情節,業據被告徐家雄、邱治勝、陳俊光及陳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9-132 頁、第135-138 頁、第146-149 頁、第155-157 頁、本院卷四第150-151 頁),核與證人即上址大庭苑社區房屋承租人范綱君、證人即陪同被害人鍾享潭離開大庭苑社區之友人張嘉傑、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計程車司機趙宜泉、證人即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之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劉清秀、證人即目擊該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遭竊者謝萬信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58 號卷第132-134 頁、第135-140 頁、第263-265 頁、第266-268 頁、101 年度偵字第24653 號卷第257-259 頁),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1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1 紙、該署101 年12月18日之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基本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針對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遭焚毀車輛照片、被告陳俊光、徐家雄分別於10
1 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遭搜索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共2 份、大庭苑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陳俊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佳霖所駕駛之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換裝為4132-KX 號)於101 年12月18日案發後之凌晨3 時許要前往龍潭鄉三坑村清水公園途中遭各路口天羅地網系統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31 頁、第59-74 頁、第76-87 頁、第92-9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4558 號卷第26頁、第42-43 頁、第49-65 頁、第162-175 頁、101 年度偵字第24563 號卷第14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928 號卷第165-214 頁),此外,復有被告陳俊光、徐家雄因本件強盜犯行所得之海洛因共6 包(被告徐家雄所得者為毛重9.47公克之海洛因1 包,被告陳俊光所得者為毛重共計13.63 公克之海洛因共5 小包)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徐家雄、邱治勝、陳俊光、陳莉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另被告李佳霖確有取其日前已持有內裝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改造槍枝指向鍾享潭,後因2 人扭打造成槍枝走火而擊發非制式金屬子彈2 顆此節,除為被告李佳霖所是認外(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家雄、邱治勝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63 號卷第242 頁、102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14頁、本院卷四第70-71 頁)。此外,在本案案發現場之大庭苑社區門口及鍾享潭屍體內所發現之彈殼2 顆及彈頭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認該彈殼2 顆及彈頭1 顆,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且為同一槍枝所擊發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3 日函文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照片
7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58 號卷第273-275 頁)。是被告李佳霖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先可認定。再鍾享潭遭被告李佳霖所持槍枝發射之子彈2 顆擊中,其致命傷係右頰部、胸部之槍傷,該子彈貫穿鍾享潭心臟右心室而造成心包腔填塞,引起出血性休克終致死亡此節,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76-87 頁),足認鍾享潭發生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李佳霖持上開槍枝所發射之子彈擊中所致,其死亡與被告李佳霖之持槍欲強行取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被告李佳霖供稱其與鍾享潭未曾謀面等語,核與證人陳俊光、陳莉莉之證詞相符,衡情2 人要無何等怨隙,足使被告李佳霖萌生故意殺害鍾享潭之動機,其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對鍾享潭施以脅迫,當無使鍾享潭死亡之犯意可言。至被告李佳霖所持用以脅迫鍾享潭之槍枝,既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被告李佳霖復確實在該槍枝內裝入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子彈2 顆,則該等槍、彈自屬威脅性極高,足對他人產生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若槍枝不慎走火致擊發子彈,更將危及周遭人之生命安全,此為具一般智識之常人所週知,被告李佳霖既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鍾享潭施以脅迫,其行為時客觀上應能預見鍾享潭可能因槍枝走火而中彈導致死亡,僅其主觀上未預見此而已。是以,被告李佳霖確有上述持槍並強盜鍾享潭,因而過失致鍾享潭死亡之行為,至臻明確。
3、被告李佳霖固以前詞置辯,另證人何炫佑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李佳霖拿錢給謝祥明的時候,我們在苗栗的山上,金額好像是240 萬元,那個錢是謝祥明跟被告李佳霖借的錢,謝祥明要把錢交給對方,被告李佳霖要我陪謝祥明一起去,後來謝祥明和對方約在國道一號桃園交流道那邊,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個拿拐杖的人云云;證人徐家雄亦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附和證稱:在101 年12月14日去被告陳俊光租屋處之前,被告李佳霖就有跟我提過謝祥明跟他借錢,被告李佳霖只是要去跟鍾享潭收帳而已云云。然查:
①、被告李佳霖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先稱:謝祥明向我借錢,約好
一個禮拜後還我,後來他沒有還我錢,我向他要錢,他才說錢被鍾享潭拿去了,說要投資買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71 頁背面),復改稱:我在把錢交給謝祥明的隔天,我就知道他把錢交給一個叫「小鍾」的人,是何炫佑跟我說的,我請何炫佑跟著謝祥明去交錢,然後把對方車牌號碼記回來,因為我要確定錢的流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其就所稱將200 萬元借給謝祥明時,究竟是否知悉該款項之用途,其係於何時、藉由何人告知而探得鍾享潭此人等節,前後所述矛盾,已足啟人疑竇。
②、再者,就被告李佳霖之供詞與其餘證人之證詞交互以觀,被
告李佳霖辯稱:我去找被告陳莉莉收錢時,問她有沒有比較好賺錢的方式,被告陳莉莉跟我說有一個藥頭腳不方便、開白色BMW 車子,我心裡就知道這是我要找的人,但我不想讓其他被告知道我要去跟鍾享潭要回我的200 萬元,所以其他被告都以為我是要去搶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與證人陳莉莉所證:我只有說有一個藥頭行動不方便,拿拐杖,我沒有提到鍾享潭的名字,我根本不知道鍾享潭的名字,只知道他叫「阿潭」,我也沒有提到鍾享潭開什麼車或住哪裡,被告李佳霖也沒有問藥頭是不是開BMW 的車等語已有不符(見本院卷四第19頁);與證人徐家雄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李佳霖有告知101 年12月17日是要去向鍾享潭收帳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9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亦屬矛盾。
另就被告李佳霖所辯將200 萬元投資鍾享潭之情節,雖據證人何炫佑於審理中為有利其之證述如上,然細考其等所言內容,被告李佳霖係辯稱:其係經何炫佑轉述鍾享潭之特徵,並記下車牌號碼令其知悉,之後其在大庭苑社區外對照鍾享潭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即確認是其要找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正背面),與證人何炫佑所證稱:我沒有告訴過被告李佳霖對方的特徵,被告李佳霖只是叫我陪著去,其他沒講什麼,當天我喝醉酒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3頁正背面)卻大相逕庭。又就鍾享潭中彈後,係何人拿取鍾享潭之財物並分配予其他被告此節,被告李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與鍾享潭扭打後,發生槍枝走火,我跑回車上時發現鍾享潭的項鍊被我抓下來,在我手上,後來回到被告陳俊光租屋處,我把皮包裡的東西倒出來分配給大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核與證人徐家雄於審理中證述:鍾享潭的手錶、項鍊、包包全部都是我拿走的,被告李佳霖後來才看到,財物是我回到苗栗時分給大家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7頁、第94頁)亦全然相悖,在在可知被告李佳霖所辯情節,不可盡信。另參諸被告李佳霖自承其與被告徐家雄自國小就認識,是學長學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背面),證人何炫佑亦證稱其國中時即認識被告李佳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證人徐家雄、何炫佑不無迴護被告李佳霖之動機存在,且證人2 人就細節處之證詞仍多有破綻而無法與被告李佳霖供述內容合致,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徐家雄、何炫佑上開於審理中與被告李佳霖所辯不符之證詞,而逕為有利被告李佳霖之認定。
③、況且,證人徐家雄前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101 年12
月14日我跟被告李佳霖、徐文彥去找被告陳莉莉收錢,被告李佳霖問被告陳莉莉有沒有賺錢的機會,意思就是說有什麼錢比較好賺,可以賺比較多錢的方法,被告陳莉莉就跟被告李佳霖說,有一個賣毒的身體殘障使用拐杖,一推就倒,要搶他的錢很容易。後來到101 年12月17日晚上,我們抵達大庭苑社區,被告李佳霖從紅色馬自達駕駛座下面拿出一個包包,我們知道包包裡應該是武器。我們在「大庭苑」社區的警衛室埋伏了3 、4 個小時,鍾享潭於凌晨約2 點多出來,被告李佳霖就從身上直接把槍拿出來對著鍾享潭。我跟被告邱治勝是負責壓制張嘉傑,之後不曉得怎麼樣,被告李佳霖的槍就突然響了,鍾享潭被子彈擊中,我們就逃跑了,我和被告邱治勝跑過去找被告李佳霖之前,被告李佳霖就已經從鍾享潭的身上拿了一個包包、一個手錶、一條項鍊。之後我們三人就跑回車上,駕車逃走了。之後我們有問被告李佳霖說對付一個殘障為什麼要開槍,被告李佳霖說鍾享潭反抗的時候有用拐杖打到他的槍,當時被告李佳霖是拿槍指著鍾享潭的頭,鍾享潭的拐杖碰到槍以後,不知道為什麼子彈就擊發了。之後李佳霖就說要燒車要毀滅跡證,被告陳俊光就帶我們到一個偏僻的地方,被告徐文彥用衣服塞到車箱的油桶裡面,點火以後車子就燒起來了,這也是被告李佳霖叫他這麼做的。之後在101 年12月18日早上約4 、5 點時,在被告陳俊光租屋處,被告李佳霖把搶來的東西,叫我分海洛因裝10公克給被告陳莉莉他們,剩下的海洛因有27.5公克,是由我跟被告邱治勝、徐文彥各分9 公克,被告李佳霖拿了項鍊跟手錶等語詳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63 號卷第238-242頁、本院卷一第49-51 頁),且證人徐家雄多次於偵審程序中接受訊問,均明確表示其與被告李佳霖等人本係要共同進行搶奪計畫,惟嗣後被告李佳霖攜帶槍枝而為強盜行為,而為認罪之表示,從未曾敘及被告李佳霖係要向鍾享潭收帳之情節,倘若其果真有替被告李佳霖收帳之意思,其焉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在歷次程序中均不主張,反突於被告李佳霖於審理程序中作證結束後,始翻異前詞而為此證述之理?益徵被告李佳霖所辯,確屬卸責之語。
④、此外,衡諸常情,若被告李佳霖果真將款項借予謝祥明後再
投資鍾享潭,而尚未追回款項,此過程亦無不可告人之處,反觀搶奪或強盜等財產犯罪,實足遭人髮指而確有低調隱瞞之必要,則被告李佳霖若真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僅欲將其欠款追回,焉有反其道而行,不將真實情況告知其餘被告,反先對被告陳莉莉迂迴套話,再虛偽謀議犯罪計畫之必要?又被告李佳霖倘僅欲查知鍾享潭之出沒地點,以便向鍾享潭追討
200 萬元欠款,大可直接向被告陳俊光、陳莉莉詢問其等購買毒品之來源,確認人別後,再與其等一同與鍾享潭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即可,要無刻意謀議先由被告陳俊光、陳莉莉出面引出鍾享潭,其埋伏於附近等待數小時之久後,再出面假意行搶之理。是被告李佳霖之所辯,實悖離常情甚遠,自無足取。被告李佳霖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而對鍾享潭持槍施脅迫而強取其財物,已臻明確。
4、至被告徐文彥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徐家雄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警詢時說我們認為被告
徐文彥會會亂講話,所以沒有讓他加入行搶計畫,這是假的。第一次我們去被告陳莉莉家收錢時,被告徐文彥在被告陳莉莉家中就已經聽到被告陳莉莉報這個線給我們,第二次去的時候他也都在場。案發當日我、被告李佳霖、徐文彥、邱治勝4 人開一台車跟被告陳莉莉他們的車到大庭苑社區,我、被告李佳霖、邱治勝3 人下車找地方藏匿,被告徐文彥留在車上,他是責負發動車子,等看到我們跑回去,他就到後座去,由被告李佳霖開車,這是我們4 人在被告陳莉莉進去大庭苑社區後在車上協議的,事後他也有分到海洛因9 公克等語綦詳(101 年度偵字第24563 號卷第238-242 頁、第25
3 頁);證人邱治勝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12月17日晚上去苗栗找被告李佳霖、徐家雄時,現場還有被告徐文彥,我們4 人兩台車北上龍潭,後來我們在大庭苑社區下車時,只有我、被告徐家雄、李佳霖下車,因為李佳霖叫被告徐文彥在車上等,是叫被告徐文彥在我們衝回車上時要開車等語無訛(102 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205 頁、第
216 頁、本院卷四第70頁),是被告徐文彥確實自始知悉上開劫取鍾享潭財物之犯罪計畫,僅其受分配之工作係在車內等候,以利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行搶完畢後得以快速離開現場而已,至屬灼然。
②、又證人李佳霖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徐文彥狀況外,很多事
情都不清楚,我只跟他說我們要上來討錢云云;證人徐家雄亦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101 年12月17日我們去桃園,被告徐文彥不知道要去行搶云云。惟查,證人徐家雄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之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時,稱其之前應該是在退藥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2頁背面),然其於本院102 年2 月18日所為延押訊問時,已明白表示稱:我之前說被告徐文彥在另一台車上幫我們看30萬元的事是假的,之前在退藥,所以亂講,今天我比較清醒,我沒有誣陷被告徐文彥,跟他也沒有恩怨,被告徐文彥知道我們要搶藥頭的事,被告陳俊光在說的時候,他就有聽到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聲字卷第13-16 頁),是證人徐家雄前述不利於被告徐文彥之陳述,係在其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所為,當可憑採。證人徐家雄、李佳霖於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徐文彥之證述,核屬事後刻意維護而杜撰之語,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利被告徐文彥之心證。
③、另被告徐文彥雖稱其於101 年12月14日在被告陳俊光租屋處
時,係自己在旁施用毒品,而未注意其他被告在談論何事,又其以為101 年12月17日只是要去兜風云云,然被告陳俊光之租屋處僅約5 坪大小,此據證人陳俊光、邱治勝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6頁),證人陳陳莉莉復證稱房內有電視、雙人床、衣櫃、桌子、椅子、筆電及平板電腦等物,且大家談話音量正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是上開被告陳俊光租屋處空間狹窄,被告陳俊光、陳莉莉、李佳霖又並未刻意以輕微音量討論搶奪計畫,且被告徐家雄亦有聽聞上開謀議內容,則同在旁之被告徐文彥焉有獨自無法聽聞而不知情之理?況被告徐文彥亦坦認其有搭乘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至大庭苑社區,並獨自在車內等待,嗣後其又依被告李佳霖之指示將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燒毀,並與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陳俊光、陳莉莉6 人一同乘坐一台車回到被告陳俊光之租屋處,並事後分到被告李佳霖犯罪所得之海洛因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53-154 頁),則此過程情節與一般之純粹兜風行程相去甚遠,被告徐文彥焉有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證人李佳霖證稱:之前被告徐文彥等人會坐我的車去吃消夜或兜風,會開我們自己名下的車,不會開贓車去兜風或出去玩,不然是要等著被抓嗎?這次會開贓車,就是要去討錢,本來就是要去押人,平常我們去吃消夜、逛街不會有換車牌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7頁),再佐以證人徐家雄前於偵查中供承: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的車牌是我偷了以後,我跟被告徐文彥一起把新的車牌裝在該車上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4563 號卷第253 頁),亦足知被告徐文彥確實知悉101年12月17日係為遂行其等於101 年12月14日在被告陳俊光租屋處所討論之搶奪鍾享潭計畫,允無疑義。其就搶奪鍾享潭之計畫有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事後並分得搶得之海洛因,其前開所辯以為只是去兜風云云,當屬無稽,並無足採。
5、綜上,被告李佳霖、徐家雄、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等人於101 年12月14日即形成欲搶奪鍾享潭財物之犯罪謀議,其等復於同年月17日晚間,偕同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邱治勝共同實施此計畫,嗣後因被告李佳霖所持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不慎射擊鍾享潭,最終導致鍾享潭死亡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即被告陳俊光涉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1 年度偵字第24558 號卷第186 頁、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本院卷四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參與圍捕行動之員警陳治國、證人即當日同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內之陳俊良、陳莉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24558 號卷第195-200頁、第362-365 頁、第369-372 頁),並有偵查隊小隊長洪俊德於101 年12月1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被告陳俊光賠償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修繕費用之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101 年度偵字第24558 號卷第34-35 頁),足認被告陳俊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為脫免逮捕而對偵查隊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以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之行為,均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四所載部分(即被告徐家雄涉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1、查被告徐家雄於上開事實欄四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大千醫院前,於停車並使謝祥明下車之際,受尾隨在後之3 臺偵防車分別自被告徐家雄用車之左邊、前方與後方包圍,員警並將謝祥明快速壓制於路旁,同時並表明警察身分,且當時上開員警係身著防彈背心、配戴警徽、手持警槍、警盾,然被告徐家雄竟於車輛已靜止後,復突然移動,並衝撞在其車輛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之右後門毀損等事實,業據當日在場員警陳天福於審理中證述:我有於101年12月21日晚上到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大千綜合醫院執行勤務,因為被告徐家雄等人涉嫌持槍殺人,當天發現被告徐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苗栗的外環道,我們的埋伏員警發現就互相通報,我們總共有三台偵防車尾隨,被告徐家雄開到大千醫院的時候要停車,右前座的乘客謝祥明下車之後,我們第一台偵防車就擋住被告徐家雄車子的車頭,第二部偵防車就在被告徐家雄車子左側,第三部車在被告徐家雄車子後方,圍住該車之後,我們把謝祥明壓制在路邊,當時我們的員警全部都有穿防彈背心,背心的前後都有「警察」字樣,單個字約15公分乘以15公分大小,且字樣有反光功能,有戴警徽、警槍,拿烏茲衝鋒槍的員警拿防彈盾牌,我們先表明我們是警察身分,請駕駛人熄火並把車窗搖下來,被告徐家雄車子車頭前面至少還站3 名員警。而且謝祥明下車時,車門是打開的,從車門看出來就可以看到我們是警察,加上該路段燈光明亮,被告徐家雄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徐家雄有看出我們的動作,我們喝令駕駛人及車上的人下車後,至少有30到40秒的僵持時間,僵持當中被告徐家雄的車子是完全靜止的,也沒有搖下車窗,後來該車就突然做一個往前衝的動作,然後再往後想要拉長空間方便迴車,該車第一次往前的時候沒有撞到任何車輛,再往前的時候就撞到左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然後被告徐家雄又猛烈倒車,但是沒有撞到我們的偵防車,來回近10次後,被告徐家雄將該車調整到可以突圍的方向,在該車先後前進後退的時候,我們就對空鳴槍,有的同仁朝該車輪胎開槍,後來因為該車4 個輪胎都破掉了,所以衝出去時就搖搖晃晃的撞到旁邊的民車,該車的駕駛座就頂在民車的後保險桿,駕駛座的門打不開,我過去叫被告徐家雄熄火,但是被告徐家雄沒有熄火,左看右看還想要跑,我說你沒機會,所以被告徐家雄自願從右前座下車,表示投降的姿勢,然後被我們同仁制服,他的車子還在D 檔,我就趕快把該車打成P檔並熄火,把鑰匙拔起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129-131 頁),核與證人即當晚同在被告徐家雄用車上之何炫佑、謝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63 號卷第113-114 頁、第153-156 頁、第211-212 頁、第207-20
9 頁),並有證人陳天福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被告徐家雄用車及3 臺偵防車相對位置圖1 紙、員警王耀輝於101 年12月2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4
563 號卷第76-77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足認被告徐家雄上開所辯係煞車不及而衝撞該偵防車,其當時不知包圍之人為員警云云,洵屬無稽,其主觀上明知其衝撞者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灼然甚明。
2、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經被告徐家雄衝撞後因而受損,有修繕必要此節,業據證人陳天福在庭證稱:該車鈑金有凹陷,電動門的系統損壞,冷卻系統被撞以後時好時壞,引擎部分沒有問題,被撞了以後還是可以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動支經費請示單、請購單、國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各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車輛受損照片4 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5-139 頁),是該偵防車確實因被告徐家雄上開故意衝撞行為而受損,其以車輛衝撞偵防車之方式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所共犯之強盜致死犯行;被告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與前開被告3 人所共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以及被告李佳霖另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行為;被告徐家雄、陳俊光分別犯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行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5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在場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佳霖、徐家雄、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等人於101 年12月14日於被告陳俊光租屋處討論如何不法獲取鍾享潭之財物時,係由被告陳莉莉向其等稱:鍾享潭行動不方便拿拐杖,一推就倒,很好搶等語,堪認其等初始之計畫,乃係趁鍾享潭出現之際將其推倒,並乘其不備掠取其隨身財物,核其等此部分犯罪計畫,當屬搶奪行為無疑。至被告李佳霖固於出面制伏鍾享潭時,持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鍾享潭施以脅迫,使其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其財物,惟被告李佳霖攜帶上開槍彈之行為,被告陳俊光、陳莉莉及徐文彥事前均不知悉,被告徐家雄、邱治勝則於與被告李佳霖一同下車後、在大庭苑社區之警衛室旁埋伏時,已然發現,且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此據被告等人一致供陳無歧,足認被告李佳霖、徐家雄、邱治勝嗣後已提升其等犯意,轉為欲以持槍威脅之脅迫手段,使鍾享潭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其等3 人乃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下手謀財甚明,並應同為被告李佳霖不慎致鍾享潭死亡之結果負共犯之責。至被告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既對於其餘被告超越原謀議範圍而將持槍強盜之犯罪計畫無從預見,則其等3 人自僅應就其等所知之搶奪犯罪負責。又被告陳俊光、陳莉莉均坦認本知悉將有3 名以上被告對鍾享潭下手為搶奪行為(見本院卷四第
150 頁背面),被告徐文彥則與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同車至大庭苑社區等候鍾享潭,並負責於上開被告3 人返回車上時,快速發動車輛以利逃離現場,就在場實行犯罪之人已超過3 人,自無從諉言不知。再被告李佳霖所持用以脅迫鍾享潭之改造槍枝,雖未扣案,然該槍枝既可擊發子彈並因而致鍾享潭中槍,其所持有者自屬有殺傷力枝改造槍枝、子彈無誤。
㈢、是就上述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之所為,被告李佳霖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徐家雄、邱治勝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被告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起訴意旨僅認上開被告
3 人成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稍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佳霖、徐家雄、邱治勝間就強盜鍾享潭致死之犯行;被告徐文彥、陳莉莉、陳俊光與上述被告3 人間就搶奪鍾享潭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佳霖於同時地持有上開改造槍枝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其並非單純為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方尋覓槍彈而持之使用,而係於本案案發約一個月前即於某模型店購得並持有上開槍彈此節,業據證人徐家雄之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101 年度偵字第24563 號卷第242 頁),則被告李佳霖就上開強盜致人於死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就上揭事實欄
三、四所載情節,被告陳俊光、徐家雄分別於明知對方為員警的情況下,仍駕車加速衝撞,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而被告陳俊光、徐家雄所駕車輛並撞及偵防車,該偵防車屬員警執行職務所掌管使用,且致該等車輛受損需修復,按上說明,被告陳俊光、徐家雄分別就上揭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陳俊光、徐家雄各係以單一駕車衝撞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至被告徐家雄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與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被告陳俊光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與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相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徐家雄、李佳霖、徐文彥、邱治勝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其等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除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於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詎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刻意尋覓行動不便、跛腳之被害人鍾享潭下手,恣意謀議強取財物,被告徐文彥、陳俊光、陳莉莉等人明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將造成非輕之損害,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行之;被告李佳霖、徐家雄、邱治勝等人則由被告李佳霖持槍以脅迫方式使鍾享潭難以抗拒,於鍾享潭中彈後仍執意劫取其財物,手段兇殘,令人髮指,並因而使鍾享潭與家人天人永隔,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其中被告李佳霖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首謀地位,且不聽從他人勸告,攜帶前已持有之具殺傷力槍彈下手強盜,又於案發後指揮被告徐文彥燒燬作案車輛,並逃匿無蹤,於犯後狡辯飾詞,毫無悔意,至為可訾;被告徐家雄於2 次謀議犯罪時均在場,並下手對付與鍾享潭同在場之張嘉傑,犯罪參與程度次高,復於員警追捕時,以駕車加速猛力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且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犯後雖坦承強盜致人於死犯行,然竟謊稱不知其所衝撞之車輛屬偵防車,具有相當之可責性;被告邱治勝則於101 年12月17日始參與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其行,態度尚可;被告徐文彥於101 年12月14日即已知悉搶奪鍾享潭之犯罪計畫,並於同年月17日到場,負責在車上等候及事後燒燬車輛之工作,參與程度非輕,犯後復卸責推諉,態度惡劣;被告陳俊光、陳莉莉就本件對被害人之搶奪計畫參與程度雖較輕,然卻為起初提議此計畫之人,亦不宜輕縱,況被告陳俊光尚於警追捕時有前述妨害公務及損壞偵防車等漠視法令之舉,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詳實,較具悔意,被告陳俊光復與員警達成和解,依據偵防車之損壞情節於偵查中賠償2 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 紙為證(101 年度偵字第24558 號卷第35頁),併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陳俊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二、五項所示,暨就被告李佳霖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關於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陳俊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因犯罪所得之物,秉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本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一見解於犯罪所得之物併具違禁物性質時,當亦同有適用。經查,自被告徐家雄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毛重
9.47公克),係被告徐家雄自被害人鍾享潭處強盜並分配而得之財物,此據被告徐家雄是認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2456
3 號卷第205 頁),且該粉末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是該海洛因1 包屬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並兼具違禁物性質,揆諸上開見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強盜致人於死或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分離,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
㈡、另自被告陳俊光處所扣得之海洛因5 小包(含包裝袋毛重13.63 公克),固亦據被告陳俊光供承係因本件搶奪犯行所得之物(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且為違禁物,然該等物品業經本院於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被告陳俊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5 日將之予以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 紙存卷足佐,是上開海洛因5 包業經銷燬而滅失,本院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被告李佳霖持有之不明改造槍枝1 枝,因可發射子彈,而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無疑,被告李佳霖雖供承其已將該槍枝丟入海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惟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1 顆及彈殼2 顆,係分別自被害人鍾享潭身上取出及犯罪現場所遺留者,因子彈一經射擊,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上開扣案之彈頭、頭殼已非違禁物,亦俱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涉,而非被告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6 條第1項、第328 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