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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矚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雄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家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家雄因涉嫌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范綱君、證人即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所有人劉清秀、目擊該車遭竊之謝萬信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張嘉傑、趙宜泉、何炫佑、謝祥明、陳天福、陳治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另有被害人鍾享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現場所扣得之彈殼3 顆所為之101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大庭苑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執行逮捕員警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針對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遭焚毀車輛之照片、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起對被告諭知羈押。嗣分別於

102 年7 月19日、102 年9 月19日、102 年11月19日、103年1 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強盜致死罪嫌,為刑法第328 條第3 項所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3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