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邦維(原名何邦栓)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8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邦維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何邦維自民國93年間起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幸福國民小學(下稱幸福國小)總務主任,負責辦理軟硬體設備之補充、維修及承辦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緣於94年11間,龜山國小採購小組議決通過「無障礙影音暨電訊紀錄」建置採購案,並由何邦維擔任該採購案之承辦人,何邦維為規避身為承辦人之責任,未徵得事務組長郭博嵐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3 月7 日盜用郭博嵐之職章蓋印在桃園縣龜山鄉幸福國民小學無障礙影音暨電訊紀錄建置預算書圖及95年3 月7 日幸小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稿,佯以郭博嵐係該採購案承辦人,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再上簽持向幸福國小校長行使,後據以發文予龜山鄉公所、桃園縣政府、陳志謀議員、劉茂群議員,而申請議員地方建設補助款及申請核准經費。經桃園縣政府核可後,何邦維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5年6 月8 日、95年7 月3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幸福國民小學決標紀錄、驗收紀錄、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盜蓋郭博嵐之上開職章,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再持向桃園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郭博嵐及桃園縣政府審查該採購案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邦維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邦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卷宗第13、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博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家泰、劉辛玉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396號影卷第42至44頁,101 年度偵字第23489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4至36、49至51頁),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幸福國民小學無障礙影音暨電訊紀錄建置預算書圖、95年3 月7 日幸小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稿、電子郵件信箱對照表、決標紀錄、驗收紀錄、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22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在實體法上僅構成一罪,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性;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在科刑上僅作一罪處置,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亦係不可分割,均屬單一犯罪事實,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法律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新法處斷,不再作新舊法比較,故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已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自95年3月7 日至95年7 月30日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詳後述),其中被告於95年7 月30日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已在法律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則本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斷,無庸再作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四、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但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如負責學校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為有採購職務之人,於其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邦維辦理桃園縣龜山鄉幸福國民小學無障礙影音暨電訊紀錄建置之政府採購業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故核被告盜蓋被害人郭博嵐之職章於上開政府採購相關文書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上開文書盜蓋郭博嵐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各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係基於規避作為承辦人之單一目的,是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刑法上包括一罪評價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身為承辦人之責任,竟盜蓋被害人郭博嵐之職章於相關採購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郭博嵐及桃園縣政府審查該採購案文書之正確性,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在上開公文書上盜蓋「郭博嵐」印章所顯示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