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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清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詹宗諺律師被 告 葉文苑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陳 鵬律師王道光律師被 告 張錦川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高秀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

707 號、第20838 號、第22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組,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組,沒收;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臺、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除有期徒刑叁月部分外,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組、鐵管切割器壹臺、一字型起子壹支、未扣案之電鑽壹支,均沒收。

葉文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組,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組,沒收;又共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臺、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除有期徒刑伍月部分外,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萬能鑰匙壹組、鐵管切割器壹臺、一字型起子壹支、未扣案之電鑽壹支,均沒收。

張錦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組,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組,沒收;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臺、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除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外,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萬能鑰匙壹組、鐵管切割器壹臺、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高秀美使犯人隱蔽,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清、葉文苑其餘被訴部分(即竊取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均無罪。

事 實

一、張錦川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與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7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2 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5 日前之該月月初某日,共同與林順清、葉文苑謀議行竊住宅財物,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為順利取得行竊住宅之作案交通工

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張錦川隨機竊取自小客車充為犯案工具。嗣於101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 巷旁,張錦川以萬能鑰匙與客觀上足供兇器之扳手竊取林恕民(起訴書誤載為李恕民)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即起訴書所稱之雅哥汽車)。

㈡林順清、張錦川(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徒刑

)與葉文苑承前開取得作案交通工具之意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張錦川隨機竊取機車充為犯案工具。嗣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張錦川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 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業路交岔口,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懸掛GMA-343 車牌)停放在上址且置物箱未緊閉,張錦川即以機車置物箱內之鐵片發動機車,駛離現場。

㈢林順清、張錦川(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徒刑

)與葉文苑於張錦川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因顧慮無車庫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張錦川隨機竊取其他車輛之車牌,以更換車牌方式避免警方追查,張錦川即於101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其竊得之上揭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路羊稠巷內,以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之電鑽拆除停放其內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牌0 面。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張錦川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因行蹤可疑而遭警方逮捕,並遭警方扣得8560-TV 車牌0 面、電鑽1 支、上揭㈡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㈣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因慮及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警方查獲,無法充當犯案交通工具,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張錦川隨機竊取機車為犯案工具。嗣於

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孔廟前,見王秀蕊所有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張錦川即以自製之萬能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後,駛離現場。

㈤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為避免警方追查到V5-1256 自小客

車為開往游象經住宅附近之車輛,謀議以懸掛其他車輛車牌之方式,逃避警方追查,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 年9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共同乘坐V5-1256 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由張錦川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羅勳禮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車牌0 面,林順清與葉文苑則同在現場把風。

㈥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101 年9 月26日前2 天,確定行

竊地點為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之47之游象經住宅,嗣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在桃園縣蘆竹鄉某河濱公園集合後,隨即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竊取車牌(詳上述㈤),待將V5-1256號自小客車更換懸掛CH-3062 號之汽車車牌後,即由林順清駕車搭載葉文苑,張錦川自行騎乘機車,共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之47住宅附近,並在後方香蕉園會合。

林順清攜帶瓦斯噴燈、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C 型夾、鐵撬、千斤頂、手電筒、手套,頭戴鴨舌帽及身穿長袖POLO衫,張錦川攜帶鐵管切割器、一字型起子、手套、口罩、手電筒,葉文苑則攜帶口罩、手電筒、手套,嗣於101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許,林順清見時機成熟,即與張錦川、葉文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錦川翻爬住宅圍牆進入圍牆內部後,將住宅後門打開,林順清與葉文苑隨即進入,林順清為免蹤跡遭監視器畫面攝錄,復與張錦川、葉文苑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順清持斜口鉗將住宅外監視器線路剪斷,使監視器喪失錄影功能,足生損害於游象經與許寶春,並以瓦斯噴燈將住宅廚房之窗戶玻璃燒破,迨玻璃破損後,由林順清由破損空隙將窗戶窗拴開啟,繼之逾越窗戶進入住宅之廚房位置,將廚房門開啟讓張錦川與葉文苑進入內部。迨張錦川與葉文苑入內後,林順清隨即將廚房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交予張錦川拿取,葉文苑則拿取林順清交付之鐵撬,林順清自行持C 型夾,渠等開始在住宅1 樓辦公廳、客廳搜尋財物,林順清先竊取擺放在監視器主機之書桌下方之茶葉、裝有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條、Caster香菸2 條之皇權免稅店提袋,隨即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一同前去2 樓,先由張錦川與葉文苑分別在外看守,林順清依序進入游象經與許寶春之房間做初步查看,繼之獨自前往3 樓查看,嗣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復返回1樓,林順清並告知張錦川與葉文苑須搜尋仔細,渠等旋即返回住宅2 樓,先由林順清進入許寶春房間內搜尋財物,林順清走出許寶春房間後,與張錦川、葉文苑進入游象經房內搜尋財物。詎原在床上睡覺之游象經因聽聞雜聲醒來,尚未起身離床之際,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見狀隨即變更原本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由張錦川與葉文苑撲向床上之游象經,將之壓制在床上後,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客觀上均可預見以腳踩壓人體之背部、頸部,可能造成他人呼吸困難,嚴重將導致呼吸性休克,引發死亡結果,但主觀上並無致生游象經死亡之意圖,亦無容任發生之故意,由葉文苑以右腳壓制游象經背部、頸部,張錦川以臀部坐壓在死者游象經之腰部、臀部後,林順清先以攜帶之C 型夾敲擊游象經額頭示警,並取出隨身攜帶之膠帶黏貼、綑綁游象經之眼部、嘴巴、雙手,繼之由張錦川以膠帶綑綁游象經雙腳,林順清再以窗簾帶、Cable 線綑綁游象經雙手、雙腳,以此方式使游象經無法抗拒。而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在制伏游象經後,復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順清指示張錦川與葉文苑先行前往許寶春之房間,張錦川與葉文苑即分別壓制許寶春並以膠帶綑綁許寶春之眼睛、嘴巴、雙手、雙腳,張錦川又以『不要亂叫,不然劃一刀』之話語恫嚇許寶春,致許寶春不能抗拒。張錦川與葉文苑在控制許寶春後,隨即在房間內搜尋財物,嗣林順清亦入內加入搜尋財物之列,三人在許寶春房間內之更衣間發現保險箱,隨即在游象經與許寶春房間來回尋找鑰匙,嗣由張錦川覓得保險箱鑰匙,而於尋找鑰匙期間,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發現游象經似無生命跡象,經輪番施以胸部按壓後仍告無效,游象經終因背頸部遭壓制,導致壓迫性窒息,進而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見狀,隨即返回許寶春房間開啟保險箱,搜刮置放在保險箱內物品。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得手新臺幣(下同)11萬元、鑽戒2 個(1 克拉與2 克拉)、紅寶石戒指1 只、翡翠戒指1 只、翡翠手鐲1 個、鑲鑽手鐲1 個、金項鍊3 條、客票7 張、勞力士手錶1 只、搭配門號0000000000手機、路易十三洋酒1 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 瓶、軒尼士洋酒1 瓶、珠寶盒1 個、游象經之勞力士手錶1 只、鑽石戒指1 只、皮夾1 個等物品後,即謀議離開游象經住宅,在離去之前,張錦川先前往許寶春房間內,將黏貼在許寶春口部之膠帶鬆開,林順清復與張錦川、葉文苑接續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順清將游象經房間與1 樓客廳之電話線路拔除,使電話無法正常通話,足生損害於游象經與許寶春,渠等又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順清將1 樓監視器主機帶離,三人隨後循進入住宅之路線回去香蕉園後逃逸。

㈦林順清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許,將作案用之車號00-0

000 自小客車棄置在新竹市某處,嗣其與張錦川、葉文苑在桃園縣○○鄉○○路河濱公園會面後,張錦川認其處理上開自小客車之方式易遭警方循線查獲,為圖掩飾犯罪跡證,葉文苑即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林順清、張錦川前往新竹火車站,謀議竊取其他車輛車牌後,將竊得車牌懸掛在原先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上,藉此規避查緝,謀議既定,林順清與張錦川抵達新竹火車站後,即徒步尋得上開V5-1256 自小客車,並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241 巷路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錦川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趙麗文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牌0 面,並將竊取之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且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路○○○ 號前,嗣林順清與張錦川即返回新竹火車站與葉文苑會合。

二、高秀美於101 年10月初因張錦川之告知,得知張錦川為桃園縣大園鄉游象經命案之犯罪嫌疑人,明知不可對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使其得以規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聽從張錦川之指示,同意張錦川將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過戶至其不知情之女兒吳庭語名下,且於101 年10月2 日辦畢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並約定於同年10月9 日上午由高秀美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張錦川使用,以此方式使張錦川得以駕駛形式上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自小客車,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嗣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高秀美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張錦川之際,張錦川旋遭警方循線逮捕,並遭警方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千斤頂1 支、萬能鑰匙1 組、一字起1支、鐵管切割器1 臺、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2 條、卡司特香菸2 條、峰牌香菸4 條、茶葉2 包,警方復在張錦川身上扣得現款2 萬5,000 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手機。

三、另林順清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暫居處前遭警方拘提到案,並遭扣得Leonard 女用手錶1 只、Olymopia Star 女用手錶1 只、女用戒指3 只(紅寶石、藍寶石、鑽石)、女用耳環1 對、玉墜

1 只、現款1 萬4,600 元、人民幣2709.5元、美金235 元、日幣2 萬2,000 元、韓圜2 萬元、港幣380 元、泰銖70元、

ZTE Mobile手機1 支;葉文苑則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福建省廈門市之東渡碼頭遭警方拘提到案,並遭扣得手機3 支、勞力士腕表1 只、不鏽鋼戒指2 只、石榴石白金戒指1 只、水晶磚手鐲1 只、人民幣250 元、現金1,20

0 元、港幣2 萬7,790 元。

四、案經許寶春、游輝宏、游輝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

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院訊問中,以及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從而,本案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於歷次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並互相接受詰問,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渠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張錦川於警詢時所指如何謀議前往死者游象經住處行竊、制伏、綑綁死者游象經之原因與過程,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張錦川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張錦川於警詢中指述,對於被告林順清部分(被告葉文苑部分,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詳後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順清、張錦川固均坦認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㈦等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㈥加重強盜、毀損犯行(惟事實欄一㈡、㈢,被告張錦川此部分已另案起訴),然均矢口否認有強盜致人於死之舉。被告林順清辯稱:伊沒有看到死者游象經頭部流血,傷口不是伊造成的,這些時間很短,前後不超過1 分鐘,伊沒有要殺害死者游象經云云;被告張錦川辯稱:當時找鑰時的時間很久,中間過程中,死者游象經都還活著,也不斷掙扎,伊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被告林順清之辯護人辯稱:依被告林順清與張錦川之供述內容可知,本件係被告葉文苑壓制死者游象經的背頸部,並非被告林順清以膝蓋跪著男主人的背、頸部中間,故被告葉文苑當為死亡結果負責。其次,依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之供述內容,渠等對於菜刀何以出現在死者游象經房間乙節,先後供述存有矛盾,斷難以渠二人供述認定菜刀確為被告林順清交予被告張錦川持有。再者,被告林順清並無向許寶春恫稱:『不要動,不然就劃一刀』、『再不講保險箱鑰匙,就劃一刀』等話語,況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就此部分供述不一,被告張錦川本身回答已有矛盾,被告葉文苑亦證稱此話語為被告張錦川所講,且參以當時僅有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在許寶春房內,顯然被告葉文苑所述內容屬實。至許寶春固證稱林順清為口出上開恐嚇話語之人,然許寶春於案發時承受巨大驚恐,可否正確判斷,已有可疑。末以,就被告林順清之客觀行為以觀,不足以導致死亡結果,況被告林順清主觀並未預見綑綁死者游象經雙手之行為會導致死亡結果云云;被告張錦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錦川之行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且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亦無預見云云。另訊據被告葉文苑固坦認有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㈥加重強盜、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竊盜犯行及強盜致死之舉,辯稱:伊僅有參與被告張錦川竊取CH-3062 車牌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知情。就死者游象經部分,伊和張錦川離開並前往女主人房間時,死者游象經還沒有死亡,伊不曉得後來會死亡云云;被告葉文苑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葉文苑並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其對被告張錦川所為竊盜犯行,事前毫不知情,亦未參與謀議。其次,被告葉文苑並未強壓死者游象經的頸部、背部,對於被告林順清取下窗簾帶綑綁死者游象經雙手以及死者游象經最終死亡等節,均不知情,況被告等人壓制、綑綁時間不超過1 分鐘,其中死者游象經尚且掙扎滾動,益見被告等人斷無可能因自身壓制行為使死者游象經長時間窒息。是以,就一般人觀念而言,無法想像或預見不到1 分鐘的短暫時間內壓制行為,竟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人就死者游象經死亡結果,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 號前遭警方拘提到案,警方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中扣得千斤頂1 支、萬能鑰匙1 組、一字起1 支、鐵管切割器1 臺、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2 條、卡司特香菸2 條、峰牌香菸4 條、茶葉2 包,警方復在其身上扣得現款2 萬5,000 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手機;被告林順清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號暫居處前遭警方拘提到案,並遭扣得Leonard 女用手錶1 只、Olymopia Star 女用手錶1 只、女用戒指3 只(紅寶石、藍寶石、鑽石)、女用耳環1 對、玉墜1 只、現款1 萬4,600 元、人民幣2709.5元、美金235元、日幣2 萬2,000 元、韓圜2 萬元、港幣380 元、泰銖70元、ZTE Mobile手機1 支;被告葉文苑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福建省廈門市之東渡碼頭遭警方局提到案,並遭扣得手機3 支、勞力士腕表1 只、不鏽鋼戒指2 只、石榴石白金戒指1 只、水晶磚手鐲1 只、人民幣250 元、現金1,200 元、港幣2 萬7,790 元等情,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27至30頁、第34至43頁、第60至62頁、第72至73頁反面、第75頁),堪以認定。

㈡死者游象經經初步檢視後,其額部左側緣直徑3 公分血下皮

腫、左側眼眶部周邊有出血淤痕、口部下唇緣長3 公分、寬

2 公分刮(擦)痕、兩上下唇有瘀痕、右大腿部外側近膝緣長2 公分刮傷、右小腿部外側近膝緣長1.2 公分、寬0.1 公分刮傷,有刑案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字第1604號卷一,第10至13頁、第166 至171 頁;相字第1604號卷三,第105 至114 頁)。

而死者游象經屍體解剖結果為:「①呼吸性休克,窒息、②背頸部壓制、③會厭軟骨充血及左側Arytenoid 軟骨小出血、④肥厚性不對稱心肌肥厚,重500 公克,心室中隔厚1.8公分、⑤小血管硬化症,全身性、⑥外表鈍挫傷、⑦肝門脈炎,中度及脂肪肝,中度、⑧輕度死後變化」,死亡經過研判為:「死者被反綁,送醫不治死亡,體部外傷不明顯,死者係背頸部被壓制而壓迫性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體部鈍性外傷並不足以致死。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背頸部壓迫,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原因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窒息。丙、背頸部壓制」,鑑定結果為:「研判因背頸部遭壓制壓迫性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604號卷三,第

141 至151 頁、第160 頁),足徵死者游象經係因背頸部遭壓制,導致壓迫性窒息,進而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

㈢警方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之47住宅1 樓客廳通往

2 樓樓梯地面採獲膠卷1 個,膠卷外側邊表面微物鑑驗出男性DNA 型別,且與死者游象經房內地上枕頭之血跡型別相符。其次,膠卷內側紙卷鑑驗出另一男性DNA 型別,核與96年間龍潭居民劉思遠遭竊車勒贖案與95年瑞芳居民蘇煌仁車內財物遭竊案之車內採獲血跡DNA 型別相符。此外,膠卷前端膠帶纏繞處驗出混合性DNA 型別,主要型別為許寶春之不完整型別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主要跡證鑑驗結果初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 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0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字第1604號卷二,第60至66頁、第81至83頁;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175 至178 頁);上揭住宅經警方於101 年9 月26日勘驗現場後,發現1 樓書桌上方窗戶靠近窗鎖處玻璃遭破壞,掛耳鎖遭開啟,書桌上監視器主機遭取走,屋外監視器線路遭剪斷,客廳電話亦遭拔除並置於沙發上,客廳內擺設未有發現翻動凌亂情形,客廳地面發現壓扁之褐色膠帶1 捲,廚房內外2 扇後門呈現開啟狀態,2 樓客房內地面發現鞋印,2 樓死者房間地面上殘留綑綁死者之膠帶與電線,2 樓主臥室遭大肆翻動,地面發現鞋印,且主臥室房內保險箱遭開啟、床旁櫃子抽屜均有翻動痕跡,另3 樓交誼廳擺設未發現翻動凌亂情形,有現場照片、初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等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134 至158 頁;相字第1604號卷一,第125 至142 頁),而警方於101 年11月7 日再行勘察住宅後,發現住宅左後側之左右側拉式窗戶近內側鎖頭處遭到破壞,地面散落玻璃碎片,監視器電纜線自該窗外側上方牆面處遭剪斷,檢視窗戶外側發現側邊橡膠壓條疑有一字起類似工具壓痕,窗戶發現粗布手套紋痕,在玻璃破裂處發現玻璃側邊肋狀痕垂直於屋內方向,顯示破裂玻璃窗係自屋外往屋內遭敲破。住宅左前側為辦公廳,左後側為廚房,右側為客廳,辦公廳靠近遭破壞窗戶之書桌旁地面發現不完整鞋印,書桌桌腳處之監視器主機遭取走,1 樓樓梯口採獲棕色膠帶捲1 個,2 樓主臥室外側地面發現使用過之棕色膠帶1 段,主臥室房間多瓶洋酒遭竊,檢視洋酒原先置放位置,發現有物品遭移動過之灰塵痕跡,梳妝台遭大肆翻動,床頭抽屜櫃遭拉出並棄置於梳妝台前地面,美容椅上散落床頭抽屜及多樣遭翻動過之物品,地面散落使用過之棕色膠帶,更衣室內首飾盒遭翻動,保險箱遭開啟,地面散落多樣物品。死者房內散落多段使用過膠帶,衣櫃前地面及陽台入口內側地面各發現遭剪斷之電線1 段,床上置有窗簾繩1 條及使用過之棕色膠帶、家用電話,而警方將在死者游象經住宅客廳通往2 樓樓梯採獲之棕色膠帶(現場物證編號10)內DNA-STR 型別與被告張錦川唾液比對後,發現兩者DNA-STR 型別相符;警方復將死者游象經房間衣櫃前方枕頭採獲之血跡(現場證物編號31-1)與上揭棕色膠帶側邊檢出之DNA-STR 型別送交鑑識比對,核與被告葉文苑之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三,第1 至74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9 至120 頁)。

此外,被告張錦川、林順清、葉文苑等人於前往死者游象經住宅行竊前之駕車行經路線,另有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

0 號之47住宅現場照片、住宅後方工廠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147 至

150 頁、第183 至191 頁)。上開足堪為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關於加重強盜與毀損犯行自白之佐證。至關於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行竊住宅之謀議起點,詳見下述

㈨、⑵部分,而起意行竊死者游象經住宅之時間,被告葉文苑於本院102 年6 月17日審理中供稱:行竊前2 天,林順清才說瓦斯行老闆的父親住處為行竊地點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頁反面),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0月9日偵查中供稱:案發日前即101 年9 月26日前2 天左右,林順清才說要偷死者游象經住處云云(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16至17頁),互核以觀,渠等對於確定行竊死者游象經住宅之時間均供稱為案發前2 日左右,審酌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對於目標選定之時間乙節,應無故為虛妄陳述之必要,堪信屬實。

㈣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之歷次供述內容:

⑴被告林順清於①101 年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葉文苑於101

年9 月初提議要作案,後來葉文苑又找張錦川加入,只是當時未選定作案目標,後來是葉文苑選定目標,葉文苑負責準備手套、膠帶。當日伊帶了瓦斯噴燈、斜口鉗、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手電筒是個人帶個人的,伊有戴鴨舌帽,葉文苑戴黑色口罩,此外,瓦斯噴燈用來燒窗戶的玻璃,起子是用來將窗戶玻璃戳破,斜口鉗則用來剪攝影機的訊號纜線,進入房屋後,先在1 樓搜刮財物,再去2 樓女主人房間行竊,隔壁房男主人突然醒來,張錦川與葉文苑就衝到男主人房間將死者游象經俯臥壓制在床上,伊隨後進入男主人房間,就看見葉文苑以手肘壓制死者游象經的後頸部,張錦川則是壓制死者游象經的下半身,伊忘記是誰丟膠帶給伊,要伊把死者游象經的手、腳綑綁,因為膠帶綑不緊,伊先後用窗簾束帶與電線再綑綁一次。此外,伊綑綁死者游象經的時候,其臉部還沒有貼膠帶,但綑綁完成之後,死者游象經的眼、口都被貼了膠帶,因為葉文苑控制死者游象經頭部,膠帶應該是葉文苑貼的,葉文苑在壓制死者游象經的時候曾以手摀住死者游象經的嘴,所以葉文苑的手有被咬受傷。我們將死者游象經綑綁後,張錦川與葉文苑就前往女主人房間制服許寶春,並在內搜刮財物,伊則留在死者游象經的房間負責看管,大約7 、8 分鐘後,死者游象經就不再掙扎,也沒有呼吸,伊就對死者游象經做CPR ,伊不知道誰對許寶春說『你不要喊,不然就把你劃一刀』,當時伊在隔壁房間,這句話應該是葉文苑或張錦川講的。另死者游象經床頭櫃上的菜刀,伊不知道是葉文苑或張錦川從廚房內拿上樓的,此外,伊也不曉得誰找到許寶春保險箱的鑰匙,因為伊當時正在急救死者游象經云云(見偵字第22252號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53 頁 正反面、第54頁正面)。於②101 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稱:當初看完瓦斯行覺得不行,隔了好幾天後,葉文苑說可以去偷別墅即游宅,伊準備了鐵撬、老虎鉗、起子、C 型夾等工具,手套與手電筒自己帶,膠帶則是葉文苑買的,進入屋內後,伊沒有拿菜刀給張錦川,也沒有帶C 型夾去死者游象經房間,並未用C 型夾打死者游象經頭部。當時伊從女主人房間出來時死者游象經已經站在房門口,人往後退,葉文苑騎在死者游象經的頭部、背部,用右腳腳背壓在死者游象經頭部,張錦川在腰部位置,並用臀部坐在死者游象經臀部上,之前如何撲倒死者游象經或扭動過程,伊都沒看見,他們順勢拉住死者游象經的手反拉,然後有人丟膠帶給伊,伊就綁手及綁腳,不過死者游象經一直動,所以伊用窗簾帶綁,但綁不緊,張錦川就說用電線綁,伊就去剪Cable 線,後來張錦川與葉文苑都跑去女主人房間,伊要過去女主人房間查看的時候,張錦川就跑出來看有無保險箱鑰匙,因為我們第一次進女主人房間時,搜尋房間的時候就看到保險箱,所以伊知道張錦川說的鑰匙是保險箱鑰匙,伊就跑去死者游象經房間的隔壁房間找,張錦川跑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找,伊後來都沒有進到女主人房間,也沒有講劃一刀的話。我們第2 次上樓後,確實先進去女主人房間,張錦川與葉文苑就是聽到聲音才衝出去云云(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35至42頁)。於③101 年12月6 日偵查中供稱:我們於101 年9 月6 日決定作案,手套與手電筒是自己帶,伊絕對沒用C 型夾打死者游象經,當時葉文苑與張錦川分別在死者游象經的頭部、背部與腰部,死者游象經頭部的傷是葉文苑打的,而且伊從女主人房間出來後,死者游象經已經站在門口,人往後退,葉文苑用右腳壓制在死者游象經頸部,用身裡力量壓制,張錦川用臀部坐在死者游象經身上,菜刀不是伊拿給張錦川的,云云(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36至41頁、第101 頁)。於④101 年12月13日本院訊問中供稱:當日張錦川爬圍牆過去開門讓伊和葉文苑進入,伊先用打火機把窗戶玻璃燒熱,然後從破掉的玻璃打開窗戶,由伊爬進去窗戶並開門讓張錦川與葉文苑進入屋內,伊不曉得為何會有菜刀。我們到2樓 女主人房間行竊,另一名男子醒過來,伊就看到葉文苑衝出去,張錦川則是第2 個,伊是第3 個,我們才進去房間時,伊就看到葉文苑把該人壓到床鋪上,用腳頂住男子肩部,張錦川則騎在男子的臀部,然後葉文苑把他買的膠帶丟給伊,叫伊綁住手、腳,後來伊拿20公分長的窗簾要綁男主人的手,張錦川說要用電線,伊才拿房間的電視機電線綑綁,這中間伊沒有打男主人,伊也沒看到有人打男主人。葉文苑與張錦川在綁好男主人後就去女主人房間,伊接著去女主人房間,看到女主人也被綁起來,此時張錦川跑出去找保險箱鑰匙,伊也跑到第3 間房間找,後來有找到鑰匙,但不曉得是誰找到鑰匙云云(見本院偵聲字第586 號卷,第14頁正反面)。

於⑤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沒有在控制死者游象經後,進入女主人房間,而第2 次上樓的時候,我們先進去女主人房間,也是這時發現保險箱云云(見偵字第20838號卷二,第156 至157 頁)。於⑥101 年11月22日偵查、

102 年1 月3 日、2 月8 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稱以及

102 年5 月13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伊和葉文苑、張錦川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到游象經住宅外面左後方的香蕉園等待,大概等到101 年9 月26日凌晨3時左右,葉文苑與張錦川注意到游象經的住宅已經熄燈,表示可以進去住宅內。當時我們發現住宅北邊的窗戶只有將窗栓栓上,伊就用噴槍燒玻璃並將窗栓打開,然後葉文苑或張錦川將伊的腳抬起以推入窗內,爬窗進入的地方就是相卷一第129 頁反面上方照片所示位置,爬窗進入後,就來到相卷一第129 頁反面上方照片紅色圓圈的地方。進入之後1樓 沒有人,葉文苑問伊有沒有鏡頭,伊就去巡視有無監視器,在監視器螢幕下方櫃子發現香菸與茶葉,伊就把香菸與茶葉放帶袋子裡,當時而伊進入屋內的地方有1 桌子,桌角置放有監視器主機,當時並未處理監視器主機,因為進入屋內之前,已經將門外鏡頭的電纜線剪斷,在伊找監視器的同時,葉文苑與張錦川也在1 樓搜尋。接著我們一起上樓,發現女主人的房間房門開著,不過我們沒有進入,走了幾步到男主人房間,男主人房間門也是開著,葉文苑站在門外看,張錦川走到女主人房門口看,伊上3 樓看還有沒有房間,後來伊下到2 樓,再與葉文苑、張錦川下到1 樓。在1 樓討論之後,認定女主人房間應該是主臥房,我們一起上2 樓進去女主人房間,伊走在第1 位並走去房門右手邊休息區,葉文苑走到貴妃椅附近,張錦川走到小按摩椅附近,我們看女主人睡的很熟,就開始偷東西,伊偷酒櫃裡的2 、3 瓶洋酒,張錦川與葉文苑站在自己的地方搜東西,葉文苑把剩下的酒偷光光,張錦川拿了布質手提袋給伊裝酒,伊也找了同材質的袋子給葉文苑裝酒,我們又把酒櫃裡的禮品、紀念品拿走並裝在

5 、6 個袋子中。此時伊看到更衣室有保險箱,伊就出去向張錦川與葉文苑說有保險箱,他們就把東西放在主臥室門口,我們就開始找保險箱鑰匙,還沒找到鑰匙的時候,突然聽到門外有聲音,張錦川與葉文苑就衝出去,伊也跟出去,伊看到男主人站在接近房門口的地方,張錦川與葉文苑就將男主人撲倒在床上,葉文苑用右腳壓住男主人的肩膀,張錦川坐在腰部、臀部的右側,此時突然有人丟膠帶給伊,向伊說要把死者游象經綁起來,伊就跪在死者游象經後方床上接近他臀部的位置,先綑綁死者游象經的雙腳,葉文苑與張錦川分別抓死者游象經的手到背面,由伊用膠帶綁起來,至於死者游象經的眼睛、嘴巴、鼻子等處的膠帶,伊就不知道是誰綁的,後來因為害怕死者游象經掙脫手部膠帶,伊就拿窗簾帶綁在死者游象經的手部,但因為窗簾帶不夠長,張錦川就叫伊用電線綁,所以伊把監視器的電纜線剪斷,綁在死者游象經的手、腳。後來伊走到女主人房門口時,張錦川從主臥室跑出來,要伊去找保險箱鑰匙,伊就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旁的房間找鑰匙,但沒有找到,伊出來的同時,被告張錦川也從死者游象經房間出來,張錦川又跑回女主人房間,伊則進入死者游象經房間,發現死者游象經發出喔的聲音,伊就過去拍死者游象經的腳,發現沒有動靜,接著拍肩膀也無動靜,伊就感覺出事了,開始跪在床上做胸部按壓,張錦川進來時也嚇一跳並接手做胸部按壓,後來張錦川跑去找葉文苑,葉文苑看死者游象經沒救了,我們就退到房間外,要離開的時候,伊就說把綁住的拆掉,就是要他們把女主人解開,張錦川就去女主人房間拆女主人的膠帶,嗣後往1 樓的時候,葉文苑說要把監視器拆掉,伊就將監視器主機拆掉並帶走。本件是葉文苑選定行竊目標,伊當日有攜帶C 型鉗、斜口鉗、瓦斯噴燈、老虎鉗、一字型起子、十字起子、手電筒、千斤頂,鐵橇是伊的,但由葉文苑用手拿,張錦川也帶了一字型起子、鐵管切割器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57頁正面至58頁正面、第277 頁反面至280 頁反面)。另被告林順清於101 年12月6 日進行現場模擬時所為供述,亦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內容,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23 至139 頁)。

⑵被告張錦川於①101 年10月9 日第1 次偵查中供稱:伊和林

順清、葉文苑都有將死者游象經與許寶春綑綁,伊只有抓死者游象經的手,膠帶是林順清帶去現場的,伊自己是帶口罩、手套及更換之衣物,我們都有帶手套、手電筒,其餘工具都是林順清帶的,葉文苑也是帶塑膠袋與個人衣物。本案是林順清主導提議,林順清說中秋節快到了,大家都缺錢,要去偷錢,當時僅伊和林順清在場討論,葉文苑是林順清自己向他說的,行竊目標也是林順清選定,直到案發日即101 年

9 月26日前2 天左右,林順清才說要去偷死者游象經住處,這次討論的時候,葉文苑也在旁邊聽,但葉文苑沒有說話,協議由伊提供作案所需汽車與機車各1 輛,伊就於101 年9月5 日先去偷雅哥汽車,後來又去偷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案發當日即101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許,先由林順清翻爬後圍牆的鐵門,然後打破客廳玻璃入內並開啟廚房的後門讓伊和葉文苑進入,我們進屋後先自1 樓開始搜,因為沒有搜到東西,所以就由林順清先去2 樓查看屋內人數,伊和葉文苑則在1 樓樓梯口等,林順清確認2 樓有2 個人後,我們就上到2 樓,發現死者游象經的房門沒關,由林順清與葉文苑進入死者游象經房間搜東西,伊在2 樓樓梯口顧。後來聽到死者游象經喊『小偷』、『小偷』,林順清要伊過去把死者游象經綁起來。伊到達房間的時候,就已看見林順清與葉文苑與死者游象經在床邊扭打,當時死者游象經是站立的,我們就一起要壓制死者游象經,伊就從正面把死者游象經的手抓起來,伊不知道是誰抓死者游象經的腳,死者游象經就一直掙扎並說『幹什麼、小偷、小偷』,然後林順清就將死者游象經的嘴、手及腳綑上膠帶,綑好膠帶之後,死者游象經還是一直掙扎,我們就繼續搜刮財物。後來我們去到女主人房間,女主人好像因為死者游象經的喊叫聲而醒來,女主人有叫一下,我們有叫女主人不要叫,林順清先上前將女主人綑綁,因為女主人比較配合,我們就把她用膠帶綁一綁並搜刮財物。後來要離開的時候,林順清看死者游象經沒有動,我們就趕快過去看,此時死者游象經已無呼吸,我們就替他做CPR 。離開死者游象經住宅後,伊先騎機車載林順清去他停車的地方,本來林順清說要開車去載葉文苑,但伊等不到他們2 人且葉文苑還在現場,伊又看到巡邏車與救護車,伊就去載葉文苑並往竹圍方向逃逸云云(見相字第1604號卷二,第92至94頁、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偵字第22252號卷一,第16至17頁)。於②101 年10月9 日第2 次偵查中供稱:案發日凌晨2 時許,林順清就說要開始行竊,由林順清敲破玻璃入內,然後開門讓伊和葉文苑進入屋內,我們先在1 樓翻找財物,但好像沒有東西,後來上到2 樓,伊和葉文苑分別在樓梯口與女主人房間把風,林順清進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搜,但過程中把死者游象經吵醒,林順清叫伊和葉文苑快過去,伊過去的時候,死者游象經已經站起來並喊小偷,林順清說要把死者游象經綁起來,伊和葉文苑就衝上去抓住死者游象經,並將他壓到床上,林順清突然拿出他準備的膠帶,伊在死者游象經旁,靠近門口的這一側,伊先將死者游象經的手壓在肚子上,當時死者游象經的眼睛及嘴巴都綁起來了,因為死者游象經還在動,所以接著綁死者游象經的手與腳,林順清在伊的另一邊,葉文苑則站在死者游象經腳邊,伊不記得林順清有無踩在床上壓制死者游象經。因為死者游象經一直動,伊就把死者游象經推過去面對林順清,林順清就依序綁死者游象經的手、腳,死者游象經身上的電線是林順清綁的。我們綁好之後,接著過去女主人房間,當時女主人有喊叫,我們趕快摀住女主人的嘴巴,林順清以膠帶綑綁女主人嘴巴與眼睛。還有對女主人講『你不要喊,不然就把你劃一刀』,後來開始搜刮房間,林順清說有保險箱並問女主人鑰匙,女主人說在死者游象經房間,所以林順清就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找鑰匙,但林順清沒有找到鑰匙,所以又跑回女主人房間,我們就一直找鑰匙,後來才找到鑰匙開保險箱云云(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27至28頁、第32頁)。

於③101 年10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不曉得死者游象經床頭的菜刀為何人拿的,伊沒有拿云云(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116 頁),於101 年10月10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們進入住宅後,先在1 樓搜刮,但在2 樓的時候,被害人被吵醒並一直喊小偷,我們就綑綁被害人口、鼻,是由林順清以膠帶將被害人口、眼貼住云云(見本院聲羈字第590 號卷,第6頁反面)。於④101 年10月11日偵查中供稱:林順清說中秋沒有錢,要做這件案子。死者游象經房間內的電話應該是進去就拆掉,因為害怕死者游象經報警。當時伊抓住死者游象經的手,葉文苑抓住死者游象經的腳,我們都用身體壓住死者游象經的身體,讓林順清綑綁死者游象經,反綁的時候,應該沒有人壓在或坐在死者游象經身上。伊確定自己沒有打死者游象經,但不確定林順清或葉文苑有無動手,不過伊沒有看到。後來我們怕把女主人吵醒,所以就過去女主人房間,並在女主人房間搜東西,因為把死者游象經綁的很緊,不怕他掙脫。林順清後來找不到保險箱鑰匙的時候,有對女主說『鑰匙在哪裡,你不講,就在你臉上劃一刀』,女主人回答放在老公房裡,林順清與葉文苑就去死者游象經房裡找,伊留在女主人房間找云云(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126 至

127 頁、第131 頁)。於⑤101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1 年9 月13日交保後,林順清才謀議要行竊死者游象經住宅,而且林順清帶著他孫子和伊去事發地點看過,林順清說該棟住宅不錯,當天是邊騎邊看,但只有死者游象經的住宅有停下來看。當日林順清進入女主人房間時可能敲的太大聲,所以男主人就醒了,已經站在房間門口,伊與葉文苑就衝過去,後來林順清也從我們後面衝過來,我們就把男主人推到床上,並由林順清綁眼睛、嘴巴、手、腳,此外,葉文苑的手有被咬,葉文苑應該是壓在死者游象經的頭、肩膀等處,伊自己沒有用身體壓死者游象經,只有用手抓死者游象經的手。後來伊和葉文苑去女主人房間,林順清後來也過來幫忙,然後伊和葉文苑在女主人房間搜,林順清在死者游象經房間找,大家分頭進行。伊後來找保險箱鑰匙的時候,有與葉文苑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找,但沒有找到,伊就回到女主人房間繼續找,林順清留在男主人房間找,後來林順清沒有找到鑰匙,就跑回女主人房間並向女主人說『你再不講,我就劃一刀』,後來就找到鑰匙,並由伊把保險箱東西取出。伊不知道林順清有無帶走監視器主機,也不知道葉文苑有無叫林順清拆主機云云(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164 至167頁)。於⑥101 年11月9 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林順清在女主人房裡搜東西有聲音,所以死者游象經醒過來,我們就一起過去將死者游象經撲倒在床上,應該是葉文苑壓制死者游象經頭部,葉文苑的手就是那時候受傷的,伊負責抓住死者游象經的手,由林順清負責綁死者游象經云云(見偵字第1970

7 號卷,第187 至189 頁)。於⑦101 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林順清有拿現場的1 把東西給伊,但黑黑的不知道是什麼,林順清還拿鐵撬給葉文苑,這些東西拿來拿去,但2 樓有菜刀,一定是我們的。當時葉文苑和伊在樓梯口,林順清不是在死者游象經房間就是女主人房間,死者游象經喊的時候,已經站在門口,我們一起衝過去壓倒死者游象經,因為林順清離的最近,應該是林順清先進去,伊站在床的靠窗那面,負責抓死者游象經的手,林順清有無打死者游象經,伊沒有看到,而且從頭到尾伊沒有綁死者游象經,都是林順清在綁,在女主人房間,也是葉文苑負責綁,伊負責壓住女主人,後來找到保險箱鑰匙時,我們應該是一起開保險箱云云(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196 至199 頁、第201 至202 頁)。於⑧101 年12月5 日偵查中供稱:再次返回2 樓的時候,林順清先進去女主人房間,伊與葉文苑在門口等,後來我們一起進去死者游象經房間,葉文苑站在書桌旁,林順清站在床尾電視機旁,伊站在二人中間,伊沒有看到林順清有無拿C 型夾,葉文苑有拿鐵撬,伊在制服的過程沒有揮舞菜刀,我們都有上床制服死者游象經,伊不記得葉文苑有無用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也沒看到林順清打死者游象經,我們都有互相幫忙抓死者游象經的身體與腳,然後由林順清負責用膠帶綑綁。我們發現死者游象經沒有呼吸後,一起回到女主人房間開保險箱,林順清在伊旁邊,幫忙拿東西,葉文苑則在後面看云云(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67至70頁)。於⑨101 年12月6 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本件是林順清提議去偷死者游象經的住宅,當時林順清於作案前幾天,在他太太開的理髮廳門口向伊和葉文苑提議,表示快要中秋節了,想去偷偷看有沒有錢,行竊目標是行竊前幾天才決定。當日伊從住宅後門的圍牆爬進去,再由林順清用瓦斯燈燒壞玻璃,林順清從窗戶爬進屋內後,打開後門讓伊和葉文苑進入。我們先在1 樓搜尋財物,但沒有發現值錢的財物,所以林順清就上樓查看,之後林順清表示沒有看到保險箱,所以我們就一起上2 樓,並先搜死者游象經的房間,死者游象經被吵醒並隨即大聲呼叫,我們就過去把死者游象經制服,過程中,把死者游象經壓倒在床上,伊負責抓住雙手往背後方向拉扯,葉文苑負責摀住死者游象經的嘴巴,林順清則負責用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的眼睛、嘴巴、手腳,伊後來有看到死者游象經的腳被電線及窗簾帶綑綁,伊在過程中沒有出手或以器具毆打死者游象經,也不曉得林順清或葉文苑有無毆打死者游象經。我們壓制完死者游象經後,伊和葉文苑去女主人房間,由伊將女主人壓制,葉文苑用膠帶綁女主人眼睛、嘴巴、手腳,之後林順清走到女主人房間,我們一起在房內搜尋財物,搜尋過程中,我們發現保險箱,就過去問女主人保險箱的鑰匙在何處,女主人說鑰匙在死者游象經房內,我們在死者游象經房間找了2 、3 趟都沒找到,後來不知道在何處發現鑰匙,就將保險箱財物搜刮走,後來伊和葉文苑走出女主人房間時,看到林順清在做CPR 。嗣後我們下到1樓,又拿了2 、3 瓶洋酒云云(見本院偵聲字第578 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於⑩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林順清因為找不到保險箱鑰匙,所以向女主人說『你若不說出保險箱鑰匙,我就把你臉上劃一刀給你做紀念』,膠帶是林順清家中的,也可能是車上的。第2 次上樓,直接由林順清帶頭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林順清有先進去女主人房間一下。後來開保險箱的時候,林順清在伊身邊,菜刀應該是林順清拿給伊的,伊沒有看見葉文苑用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云云(見偵字第208 38號卷二,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8 頁);另同日偵查中供稱:林順清沒有講『不要動,不然劃一刀』、『再不講保險箱鑰匙,不然劃一刀』的話云云(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56 頁)。於⑪102 年1月3 日、2 月8 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和林順清、葉文苑於101 年9 月25日前一天決定行竊目標,當天由伊翻牆進入開後門,林順清與葉文苑接著進去,林順清有把監視器線路剪斷,並用瓦斯噴燈燒玻璃,開門讓伊和葉文苑進入,在進入屋內後,林順清有拿東西給伊,後來才知道是菜刀。我們先在1 樓搜東西,因為沒有搜到東西,就一起上樓,由伊和葉文苑在走廊上看,林順清上3 樓查看,然後又一起回到1 樓。林順清說沒看到保險箱,要找仔細一點,所以又上到2 樓,伊和葉文苑分別持菜刀、鐵撬站在許寶春與死者游象經房門口,林順清進去許寶春房間搜東西,好像有搜到1 包東西並放在門口,我們3 人又進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搜東西,不小心發出聲音把死者游象經吵醒,死者游象經用台語說『賊仔,你們要做什麼』,我們趕快把死者游象經綁起來,伊沒有看到有人拿東西敲死者游象經的頭,伊抓住死者游象經的腳,也有抱住屁股,由林順清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伊和葉文苑隨即去許寶春房間並把許寶春綁起來,後來一起找保險箱鑰匙,應該是伊找到鑰匙,就將保險箱內的現金、項鍊、戒指取走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第14 2頁正反面)。於⑫102 年4 月

2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們進入死者游象經住宅後,林順清拿了菜刀給伊,之後先在1 樓搜尋,然後林順清就去2 樓與3 樓看過一遍,又下來向伊和葉文苑說沒有看到保險箱,我們就一起上2 樓。到了2 樓後,伊和葉文苑分別在樓梯口與房間走道守候,林順清先跑去女主人房間,好像有搜到1 小包物品放在走道上,期間伊進去另一間客房搜財物,伊不知道在客房搜財物的時候,林順清與葉文苑有無進去死者游象經房間,不過等伊從客房出來後,伊看到林順清與葉文苑已進入死者游象經房間,當時死者游象經躺在床上,可能搜東西的時候發生聲音,死者游象經被吵醒,就坐在床上問『你們是誰,是小偷嗎?你們要做什麼(台語)』,我們就把死者游象經撲倒壓制在床上,剛開始死者游象經左側身面對窗戶,也就是背對房門,林順清這時候站在裡面即面對死者游象經,伊和葉文苑站在死者游象經的背面即靠近房門的一側,伊靠近死者游象經的臀部與大腿,葉文苑靠近上半身位置,為了要控制死者游象經,葉文苑很快跑到床上,有時候兩腳跨在死者游象經身體的兩側,有時候在背後,伊和葉文苑控制死者游象經的時候,林順清就用膠帶綁住死者游象經的嘴巴、眼睛以及將雙手反綁,最後林順清把膠帶給伊,由伊綁死者游象經的腳。在控制死者游象經的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葉文苑是否用腳頂住或壓住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接著伊和葉文苑先過去許寶春房間,然後由伊抓住許寶春的雙手,葉文苑負責以膠帶貼住許寶春的眼睛、嘴巴、雙手,隨後伊和葉文苑四處搜尋許寶春的房間,約過了3、5 分鐘左右,林順清才進來許寶春房間,林順清還有對許寶春說『你不要喊,不然就劃你一刀』,伊後來就聽到有人說找到保險箱了,所以我們開始找保險箱鑰匙,大家都在死者游象經房間與許寶春房間來回找鑰匙,最後伊在許寶春的包包內找到鑰匙,伊隨即去死者游象經房間告訴林順清,當時林順清在替死者游象經做CPR ,然後伊和葉文苑也接著做,發現死者游象經還是躺在床上,我們便一起去許寶春房間開保險箱,由林順清或葉文苑以衣帽間中拿的袋子裝保險箱物品。伊在離開許寶春房間前,有鬆開許寶春嘴巴及手上的膠帶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257 頁至258 頁正面、第259 頁反面)。

⑶被告葉文苑於①101 年12月4 日偵查中供稱:林順清打開廚

房後門讓伊和張錦川進入,林順清並將菜刀拿給張錦川,後來上到2 樓,林順清先去3 樓搜一遍,我們又退回1 樓。我們第2 次上樓的時候,林順清從工具袋中拿出C 型夾,伊的口袋放有鐵撬,張錦川拿菜刀,上到2 樓後,慢慢進去死者游象經房間,伊走到書桌旁邊,林順清在電視靠床的地方,張錦川在伊與林順清中間,死者游象經喊出聲音,我們怕吵到女主人,就一起撲上去,當時死者游象經的雙手放在胸前,伊用雙手壓住死者游象經的手,所以死者趁勢咬了伊左手無名指,張錦川也跳上床準備壓制死者游象經,右手還拿著菜刀,趁死者游象經抬頭的時候,張錦川用手勾住死者游象經頸部,因為同時張錦川的菜刀揮來揮去,伊就把菜刀拿走並放在床頭,張錦川因為菜刀被拿走,所以往死者游象經的屁股下面壓制,死者游象經受到驚嚇,力量很大,伊無法抓緊死者游象經,林順清就壓著死者游象經的頭,死者游象經身體一縮,頭部與身體轉向窗戶那邊,臉也朝向天花板,林順清正好在窗戶旁,就拿C 型夾輕敲死者游象經頭部,後來林順清拿出膠帶將死者游象經手綁起來,張錦川則綁腳,伊則過去女主人房間,過程中伊和其他人都沒有壓住死者游象經背部。張錦川後來找到保險箱鑰匙後,要回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找林順清,就看到林順清在做CPR ,張錦川回來女主人房間叫伊過去,伊到死者游象經房間後,林順清就往女主人房間走去,約過了2 、3 分鐘,林順清叫伊和張錦川過去女主人房間保險箱那裡,伊就看到張錦川與林順清開保險箱,將東西搜出來,伊在離開的時候,有將女主人手部的膠帶鬆開,張錦川則是鬆開嘴巴的膠帶,林順清則是在裝酒,嗣後到1 樓的時候,林順清說要拆監視器主機。本件是林順清因為要執行,想要籌錢跑路,才會提議行竊云云(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54至59頁)。於②101 年12月6 日偵查中供稱:張錦川有說『鑰匙在哪裡,不然就在你臉上劃一刀』,女主人就說『你們要多少錢,我領給你們』,(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98頁)。於101 年12月26日本院訊問中供稱:這次行竊目標是林順清選的,本來是要行竊大園鄉的瓦斯行,但林順清先前叫張錦川去勘察,張錦川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林順清才提議行竊住宅。當日進入住宅的廚房進入後,林順清就拿菜刀給張錦川,表示可以防身以及嚇阻屋主,開始在1 樓沒有搜到東西,我們接著上到2 樓,伊和張錦川在2 樓走廊把風,林順清就依序到女主人、男主人房間以及

3 樓搜尋財物,除了從女主人房間拿出2 包東西外,沒有其他東西,林順清又比手勢要伊和張錦川去1 樓,並說要搜仔細點,所以我們又回到2 樓,接著一起進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本來死者游象經背對我們側睡,突然醒來並轉身要起來,嘴巴喊著「賊仔、賊仔(台語)」,伊和張錦川向前,由伊壓制死者游象經的手,張錦川則跳上床壓制身體,林順清繞到床的另一端並爬上床,用手按住死者游象經頭部,死者游象經一直滾動且咬到伊的左手無名指,伊將手放掉,死者游象經順勢用雙手稱起身體,張錦川就持刀勒住死者游象經頭部,伊見狀就把刀取走並放在床頭,然後伊趕快抓住死者游象經的手林順清則用C 型夾毆打死者游象經的額頭,死者游象經受到驚嚇,一直滾動,伊看死者游象經趴著,伊就爬上床與張錦川一起抓住死者游象經的手,林順清因為在死者游象經頭部地方,便用膝蓋跪壓死者游象經的頸部與背部,拿出膠帶綑住手,張錦川則用膠帶綑住死者游象經的雙腳腳踝,後來林順清就叫伊和張錦川去女主人房間,控制女主人云云(見本院偵聲字第609 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

於③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在女主人房間時,因為張錦川在伊右手邊,所以應該是張錦川說『好好配合,不然劃一刀』,第2 次上樓先去死者游象經房間,伊沒有用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張錦川有拿刀繞過死者游象經脖子下方云云(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61 至163 頁)。於④102 年1 月3 日、2 月8 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稱,以及102 年6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因為林順清不願意入監服刑,需要一筆錢跑路,方才提議行竊,原本是選定瓦斯行,但林順清先前叫張錦川勘察地形的時候,張錦川被監視器照到,所以才找到瓦斯行附近的死者游象經住宅行竊,而且在行竊前2 天,林順清有說瓦斯行老闆的父親住處即為行竊地點。101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許,我們沿著溝渠走到住宅後牆,由張錦川翻越後牆進入,打開後門讓伊和林順清進入,然後我們走到客廳窗戶旁邊,林順清就拿起瓦斯噴燈與膠帶並用膠帶貼窗戶玻璃,再用瓦斯噴燈燒破玻璃,玻璃掉下來後,林順清就自窗戶進入屋內,再把廚房後門打開讓伊和張錦川入內,林順清還帶了鐵撬、C 型夾、鉗子、十字起子、膠帶,伊自己是帶手電筒、礦泉水。進入住宅後,林順清把1 把菜刀拿給張錦川,然後林順清在客廳前半部搜尋,並搜到香煙、茶葉,張錦川在辦公區域搜尋,現場位置圖就是偵字第20838 號卷三第11頁所示。不過林順清與張錦川都沒有搜到值錢的東西,所以我們就上去2 樓,由伊和張錦川先負責看守,林順清進去女主人房間搜尋並隨即出來,之後我們一起來到男主人房間,由林順清入內查看,林順清出來以後又去3 樓查看,最後我們一起回到1 樓。

林順清就說『要搜仔細一點』,林順清就帶伊和張錦川走回

2 樓,到了2 樓走廊,林順清就去女主人房間並從裡面拿出

2 包東西。嗣後我們就往男主人房間走去,進去男主人房間後,林順清繞過床尾並打開偵字第20838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至50頁上方照片所示櫃子,因而發出聲音,男主人醒來後有要起身的動作,不過此時男主人只是坐起來,腳還在床上,伊和張錦川就撲向男主人,伊抓男主人的手並將男主人右手按在枕頭上,張錦川一手按住男主人肚子,一手抓男主人左手,林順清繞到床的靠窗側並跳上床,用單手壓制男主人頭部,此時男主人雙腳懸空往上踢,張錦川與林順清為了閃避而將手放開,伊仍然抓著男主人右手,男主人就翻往右邊咬伊左手指。男主人之後反趴著,並有要用手稱起身體之動作,張錦川拿菜刀的手就勒住男主人往後仰,伊見菜刀晃來晃去,就把菜刀放到床右邊靠椅子的地方,男主人繼續滾動並呈現平躺姿勢,林順清就拿C 型夾打男主人額頭,男主人因為受到攻擊,就馬上反趴著,此時林順清向前一腳踩在床上,一腳用膝蓋跪著男主人背、頸部中間,應該是用右腳膝蓋,張錦川坐在男主人腰部與臀部間,伊壓住男主人手臂並往後抬起,林順清就拿膠帶綁男主人的雙手,張錦川則滑到腳踝部位並把腳踝綁起來,嗣後林順清又拿膠帶綁男主人嘴巴、眼睛,用窗簾繩帶綁男主人。然後林順清叫伊和張錦川去控制女主人,打開女主人房門後,伊壓制女主人,張錦川先取下女主人的戒指與手錶,然後以膠帶綑綁女主人眼睛、嘴巴、雙腳,綑綁完後,伊和張錦川開始在女主人房間搜尋財物,期間林順清要張錦川找保險箱鑰匙,所以張錦川就在男主人與女主人房間穿梭找鑰匙,林順清也有在女主人房間找鑰匙。而伊面對女主人房間櫃子找東西時,右後方有人講『不要喊,不然劃你一刀』、『保險箱鑰匙在哪裡』,當時林順清與張錦川都在伊後方,但林順清比較靠近床頭位置,女主人說鑰匙在男主人處,林順清就去男主人房間找,伊和張錦川繼續在女主人房間找,後來張錦川找到鑰匙並跑去男主人房間,就看到林順清在替男主人做CPR ,張錦川跑回女主人房間告訴伊事情嚴重了,伊與張錦川立刻跑去男主人房間,此時林順清先去女主人房間開保險箱,伊就與張錦川替男主人做CPR ,後來林順清叫伊和張錦川趕快開保險箱,我們就過去女主人房間,由林順清與張錦川蹲在更衣室打開保險箱並取出裡面財物,同時在衣帽間拿了袋子裝財物,林順清又在女主人房間找到袋子,然後把房內酒櫃的酒放到袋中,後來下去1 樓的時候林順清就把監視器主機帶走。離開的時候,張錦川騎機車載林順清去開車伊留在原地等待,後來是張錦川騎車回來載伊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正面、第141 頁正面至142 頁正面;同卷二,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另被告葉文苑於101 年12月6日進行現場模擬時所為供述,亦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內容,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10 至118 頁反面)。

⑷互核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歷次供述內容,①就作案

攜帶工具之部分,被告等人所為供述大致相符,固然被告林順清與葉文苑並未提及攜帶手套前往死者游象經住宅,然審酌手套可防止指紋留在觸摸之物品或其他器具,避免警方依據所留存之指紋追查犯罪嫌疑人,則行竊之人攜帶手套以避免留存指紋,核符常理,被告張錦川所指渠等均有攜帶手套前往行竊乙節,應屬可信。另被告張錦川固未提及其攜帶鐵管切割器及一字型起子,被告葉文苑則未提及其確有戴口罩,然參以口罩之目的在於使人不易辨識己身容貌,行竊者懼怕他人記憶其臉部特徵而戴口罩遮蔽容貌,事所恆有,則被告林順清所指被告葉文苑有戴口罩乙情,顯屬有據;而被告林順清對於被告張錦川攜帶之物品業為詳盡之敘述,審酌被告林順清對於各自攜帶之犯案工具為何乙節,應無誣陷之必要,且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0月9 日遭警方查獲時,確被扣得鐵管切割器及一字型起子,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則其就被告張錦川尚攜帶鐵管切割器及一字型起子之陳述,應堪採信。從而,在前往死者游象經住宅行竊之前,被告林順清攜帶瓦斯噴燈、斜口鉗、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

C 型夾、鐵撬、千斤頂、手套,被告張錦川攜帶鐵管切割器、一字型起子、手套、口罩、手電筒,被告葉文苑攜帶口罩、手電筒、手套之事實,洵堪認定。②就犯案前之集合狀態,參以被告林順清於101 年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們於10

1 年9 月25日傍晚在桃園縣蘆竹鄉河濱公園集結,由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葉文苑與張錦川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行竊車牌,然後到大園鄉埔心地區更換汽車、機車之車牌,更換車牌之後,伊駕車搭載葉文苑○○○鄉○○路巷口藏放汽車,張錦川則騎機車載伊和葉文苑到死者游象經住宅後方香蕉園埋伏云云(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一,第10頁反面),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0月9 日偵查中供稱:我們約在101 年9 月25日晚間在南崁碰面,由林順清開雅哥汽車搭載葉文苑,伊騎機車跟車,先在路邊竊取廂型車的車牌,快到死者游象經住宅時,我們把偷來的車牌更換汽車與機車車牌,繼續由林順清帶路去死者游象經家附近云云(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25至26頁),顯然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某河濱公園結合後,隨即前往桃園縣新屋鄉竊取車牌,待更換懸掛之汽、機車車牌後,由被告林順清駕車搭載被告葉文苑,被告張錦川自行騎乘機車,共同前往死者游象經住宅附近,並在後方香蕉園會合。③渠等對於進入死者游象經住宅之經過,係約於101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許,由被告張錦川翻爬住宅圍牆進入圍牆內部後,將住宅後門打開,讓被告林順清與葉文苑進入,再由被告林順清以斜口鉗將外面監視器線路剪斷並以瓦斯噴燈將廚房窗戶玻璃燒破,迨玻璃破損後,由被告林順清將窗戶窗拴開啟,繼之逾越窗戶進入住宅之廚房位置,將廚房門開啟讓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進入內部,被告葉文苑則持有被告林順清交付之鐵撬,被告林順清於第1 次上樓查看之際,曾單獨前往住宅3 樓查看,此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前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屋外監視器線路遭剪斷、住宅左後側之左右側拉式窗戶近內側鎖頭處遭破壞,地面散落玻璃碎片等情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④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對於以膠帶、窗簾帶、Cable 線綑綁死者游象經,由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在制伏死者游象經後,先行前往被害人許寶春房間,以膠帶綑綁許寶春,且綑綁前後均有在屋內搜尋財物,嗣後開啟許寶春臥房內保險箱,得手若干財物,在離開之際另由被告林順清將監視器主機攜離等情,亦相符一致,顯見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就加重強盜、毀損等基本事實之自白,應屬可採。惟就①被告林順清是否交付菜刀予被告張錦川、②被告等人第2 次前往住宅

2 樓後,首先搜尋財物之地點為死者游象經房間或被害人許寶春房間、③被告林順清是否持C 型夾敲擊死者游象經頭部、④被告等人制服死者游象經之過程及彼此分工情形、⑤被告林順清有無在制服死者游象經後,前往被害人許寶春房間搜尋財物或共同開啟保險箱、⑦被告林順清有無對被害人許寶春恫稱『不要喊,不然劃你一刀』、『保險箱鑰匙在哪裡』等話語、⑧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制伏被害人許寶春之過程等節,則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等人供述存有齟齬,析之如後。

⑸就被告林順清是否在死者游象經住宅廚房拿取菜刀交予被告

張錦川乙節,被告林順清始終否認此舉,並一再辯稱不知死者游象經床頭之菜刀從何而來。惟死者游象經房間床頭床板與床墊夾縫處確插有菜刀1 把,有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三,第65頁正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自宅休憩或睡眠之際,主觀上應已認定住宅為最安全之處所,豈會將菜刀隨身攜帶並置放在房間床頭處,併參以被告林順清之供述內容以觀,渠等在侵入死者游象經住宅行竊之前,並未攜帶菜刀作為作案工具,佐以證人許寶春於101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偵卷19707 號卷第149 頁的菜刀確實為伊家中的,因為家中只有1 把剁雞的刀,但伊不知道菜刀為何在該處等語(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119 至120頁),顯然此菜刀為死者游象經住宅廚房之物品,且係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中之一人攜至死者游象經房內。循此而論,觀乎被告張錦川業已自承系爭菜刀為其所拿取之物,審酌被告張錦川若自始未拿取菜刀在手,豈會率爾承認此舉,固然被告張錦川一度否認拿菜刀乙情,然犯罪人對於所供述之犯罪過程,本難期始終一致,細節容有因犯罪人記憶不清或重複回想導致混淆而有所不一,甚且犯罪人為達成迴護自身或其他共犯之目的,亦常為前後矛盾之供述,縱被告張錦川一度於偵查中否認持有菜刀,然其嗣後既然坦認確持有菜刀,則被告張錦川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堪信屬實。再者,審酌被告張錦川已承認拿取菜刀,則其對於何人交付菜刀乙節,應無胡亂杜撰之必要,佐以被告葉文苑亦一再供稱菜刀為被告林順清交予被告張錦川,此情恰與被告張錦川所述一致,實堪佐證被告張錦川所屬為真。況參以被告葉文苑對於在住宅內持鐵撬以及鐵撬屬被告林順清所交付,或被告林順清行竊準備之物品乙節,核與被告林順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苟被告葉文苑欲誣陷被告林順清,大可指稱菜刀為被告林順清事前備妥之物,甚或堅詞否認持有被告林順清交付之鐵撬,足徵被告葉文苑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林順清之理。準此,被告林順清在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自廚房後門進入屋內後,將廚房內菜刀交予被告張錦川持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林順清之辯護人徒以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一度迴護自身或他人之供述內容,遽為有利被告林順清之解釋,應屬無據。

⑹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進入死者游象經住宅後,先在

1 樓辦公廳、客廳等區域搜尋財物,被告林順清並在擺放監視器主機之書桌下方拿取香菸與茶葉,嗣被告3 人即一同前往住宅2 樓查看,繼之由被告林順清獨自前往3 樓查看等情,亦據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供述無訛,復據證人游輝宏於101 年10月11日警詢中證稱:扣案的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 條、Caster香菸2 條、皇權免稅店提袋等係死者游象經所有,這些香菸是伊於99年間去澳門的免稅商店所購買,就是用扣案的提袋盛裝,死者游象經把香菸放在1 樓泡茶區的電視櫃抽屜等語(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98頁反面),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100 至101 頁)。然就被告等人第1 次前往2 樓後之行動順序,被告林順清固然供稱為依序經過死者游象經與被害人許寶春房間,但均無人入內查看,僅由被告葉文苑、張錦川分別在死者游象經、被害人許寶春房門外觀看(見前述⑴、⑥部分);被告葉文苑則供稱為被告林順清先後進入被害人許寶春與死者游象經房間查看,其與被告張錦川在外看守(見前述⑶、④部分),然佐以被告張錦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提及被告林順清回至1 樓之際,曾表示『要搜仔細一點』,此節與被告葉文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恰巧相符,審酌被告林順清若未曾進入死者游象經及被害人許寶春房內稍加查看狀況,焉有可能向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示意『要搜仔細一點』,甚且,竊賊進入住宅行竊,通常處於陌生之環境,房間是否有人在內或房內擺設為何等節,胥賴初步之探勘,而在共同行竊之場合,推由一人前去屋內各處查看並由其餘人負責把風,尚與常情無違,顯然被告葉文苑所指被告林順清先後進入被害人許寶春與死者游象經房間查看,其與被告張錦川負責把風乙節,洵堪認定。

⑺關於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第2 次前往2 樓後,究為

先進入死者游象經房間或被害人許寶春房間乙節,被告林順清固認直接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間,然參以被告林順清所述係因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聽聞聲音並衝出被害人許寶春房間後,即見到死者游象經立於房門口,繼之由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將其壓制在床上,惟被害人許寶春之房間與死者游象經之房間並無相鄰或互相面對,2 間房間之房門實有相當距離,其中死者游象經房間之床鋪位置與房門口間尚擺有梳妝台、椅子等家具,床鋪與房門口非僅一步之遙,有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測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三,第12頁、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反面),惟一旦行竊失風,貴在迅速制伏被害人,若死者游象經已站立在其房門口,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大可將死者游象經往最靠近房門之椅子壓制,甚或逕自壓制於地面,何須再費工將其往床上壓制,如此非但徒增壓制時間,亦有可能使死者游象經乘機利用床鋪至房門間剩餘空間走脫,是以被告林順清所述被告張錦川、葉文苑自房門口往床鋪處壓制死者游象經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非可採。其次,佐以被告林順清所稱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間後之彼此站立位置,被告張錦川係在房內小按摩椅附近,被告葉文苑則在貴妃椅附近,然參以上開現場測繪圖所示(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三,第12頁),貴妃椅與小按摩椅均非在房門口附近,前者在衛浴間旁,後者在梳妝台旁,而死者游象經房門口與被害人許寶春房門口本非相比鄰,前已論及,若死者游象經在其房間門口發出聲響,正在被害人許寶春房內搜尋財物之被告張錦川、葉文苑能否清楚聽聞死者游象經發出之聲響,實有疑問。因之,被告林順清此部分所述情節,應非可採。被告張錦川固於101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死者游象經因被告林順清在被害人許寶春房間搜尋財物聲響過大而起身,嗣後站立於其房間門口,惟此情與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有間,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此部分供述內容應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述被告林順清於第2 次上樓後即前往被害人許寶春房間,並自房間中取出物品置於走廊,嗣後渠等3 人方前往死者游象經房間搜尋財物,參以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對於第2 次上樓後,究竟有無進入死者游象經房間或僅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間乙節,應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被告林順清此部分所述既為本院所不採,自應以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所述為憑,則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第2 次上樓後,由被告林順清先前往被害人許寶春房間搜刮財物,繼而被告3 人前往死者游象經房間搜尋財物等事實,可堪認定。

⑻衡諸常理,行竊者一旦遭他人發現犯行,必然竭盡所能且以

最快速度壓制他人,而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當時既在死者游象經房間搜尋財物,死者游象經又同時在床上睡覺,被告等人除專注搜尋財物外,對於在床上之死者游象經亦應會多加留意,尤其注意動作聲響是否驚醒死者游象經,一旦死者游象經醒來,渠等應可及時發現並迅速採取相應措施。準此,參諸被告張錦川及葉文苑均一再供稱渠等係立刻撲向死者游象經,此與一般常理相符,且死者游象經既係從睡眠中醒來,反應力與動作之靈敏度自不能與清醒之被告等人相比,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亦無可能待死者游象經起身後,方萌生壓制念頭,顯然死者游象經斯時尚無充裕時間起身,堪認死者游象經驚醒之際應仍在床上,尚未離開床鋪起身站立。其次,關於被告等人壓制死者游象經之經過,參酌被告林順清一再供稱被告葉文苑以手、腳壓制死者游象經之頭部、肩部與頸部,被告張錦川則以身體壓制死者游象經之腰部、臀部等下半身,就被告葉文苑部分之敘述,核與被告張錦川上開⑵⑤、⑥、⑫所述被告葉文苑靠近死者游象經上半身位置,壓在死者游象經的頭、肩等處,時而兩腳跨越在死者游象經身體兩側,時而在身體背後乙節相符;就被告張錦川部分之敘述,核與被告葉文苑上開⑶④所述被告張錦川坐在死者游象經腰部與臀部間乙節相符,且佐以被告張錦川於上開⑵⑫亦自承靠近死者游象經之臀部與大腿,參以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既為優先撲向死者游象經之人,渠等自會盡一切方式壓制死者游象經,避免死者游象經起身對抗,而死者游象經體型肥胖,營養狀況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證(見相字第1604號卷一,第167 頁反面),則死者游象經並非瘦弱無力之人,且人在遭遇危難之時,多會奮力一搏,以求掙脫,被告葉文苑、張錦川應甚難控制死者游象經,若僅徒手抓取死者游象經之手、腳,極可能無法迅速控制死者游象經之行動,且死者游象經亦有可能因極力掙扎或因被告等人一時力窮而擺脫控制,準此,最有效用之方式厥為合力以身體力量壓制死者游象經,藉彼此身體重量之加諸其上,使死者游象經無法承受他人身體重量而無力反抗或較難抵擋。況依被告張錦川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均僅提及被告林順清負責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之眼部、嘴巴、手、腳,幾未提及被告林順清曾以腳或身體其他部位壓制在死者游象經之背、頸、肩或任何部位,參以被告張錦川應無刻意迴護被告林順清而誣陷被告葉文苑之必要,苟被告林順清確在過程中以膝蓋跪壓死者游象經背、頸部,被告張錦川理應據實以告。佐以被告葉文苑固先後供稱其係以雙手壓制死者游象經雙手、以徒手抓住死者游象經之右手並按在枕頭上云云,然以被告等人當下急於控制死者游象經之主觀意念觀之,以及避免制伏死者游象經過程驚動被害人許寶春,斷無可能徒然耗費時間在壓制死者游象經雙手,而捨最為有效之身體壓制方式,顯然其所指先壓制死者游象經雙手乙節,有悖常理。甚且,被告葉文苑辯稱死者游象經曾短暫以雙腳懸空上踢方式,迫使被告林順清與張錦川將手自死者游象經身上鬆開,因此死者游象經可以向右翻轉致咬傷其無名指,苟被告葉文苑此部分所辯屬實,在死者游象經掙脫被告林順清與張錦川之壓制後,當更有餘力與被告葉文苑抗衡,應可在咬傷其無名指後,立刻起身離開、反擊,豈會再行反趴在床上而後才以雙手撐起身體,如此顯然迂迴費力,從而,被告葉文苑所指其自身僅抓取按壓死者游象經手部乙節,應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另本院參酌被告葉文苑一再供稱死者游象經有以雙手撐起身體之舉動,此適足以證明死者游象經係遭以身體全力壓制之方式制伏,蓋依常理而言,若遭他人以腳踩或臀部坐壓方式壓制,身體之活動能力勢將受阻,受壓制者僅試圖以手或腳反抗壓制,成效有限,謀求以雙手力量支撐自己之身體,進而希冀在往上撐起身體之同時,壓制者能因此感受強大之抵抗力而放棄壓制,應屬最有效之反抗方式,因之,死者游象經起初即遭被告葉文苑、張錦川採取最有效之背部、頸部、腰部及臀部壓制方式制伏,至為明灼。至被告張錦川固然一度否認被告葉文苑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以及其自身曾以身體壓制死者游象經,惟被告張錦川業於102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葉文苑為達控制死者游象經之目的,兼有以兩腳跨在死者游象經身體兩側與背部之動作,核與本院認定被告葉文苑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頸部之舉措相符;而被告張錦川亦於101年12月6 日、102 年1 月3 日、2 月8 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負責將死者游象經之雙手往背後方拉扯,亦有抓住死者游象經的腳並抱住屁股乙情,審酌不論係將他人雙手往後拉扯或抓住雙腳,若單純站立在被控制者之一側而施加力量控制手、腳,勢收事倍功半之效,蓋壓制者固然可輕易控制靠近其身旁之被壓制者之手、腳,然欲控制被壓制者另一側之手、腳,壓制者必須以手或身體跨越被壓制者之身體,如此方能抓住被壓制者之另一側手腳,執此而論,苟被告張錦川斯時直接以臀部坐於死者游象經腰部以下之部位,當可輕易抓住死者游象經之雙手並往自己之方向反拉控制,且因以坐姿壓制死者游象經,被告張錦川可以順勢下滑之方式坐壓死者游象經之雙腳,此恰巧符合其前開所述之控制過程。是以,被告張錦川所辯被告葉文苑不曾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其亦未以身體壓制死者游象經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應屬無據。末以,被告葉文苑供稱其將被告張錦川持有之菜刀放至床前,此亦堪佐證被告葉文苑當時在死者游象經之身體前半部位並以右腳壓制死者,否則被告葉文苑若僅在死者游象經身旁壓制其雙手,以當時被告等人急於控制場面之客觀情狀觀察,被告葉文苑理應雙手緊緊抓牢或按壓死者游象經之雙手,避免死者游象經掙脫或攻擊,焉有充分時間再將被告張錦川之刀取下並放於床前,除非被告葉文苑一方面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佐以身體重量使死者游象經難以抵禦,方才可能利用此時將被告張錦川持有之菜刀置放床前。

⑼被告林順清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眼睛、嘴巴、雙手,被告

張錦川則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之雙腳乙節,業據被告葉文苑於上開⑶④、被告張錦川於上開⑵④、⑫供述無訛,佐以被告張錦川斯時作壓在死者游象經身上,其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雙腳,在位置上甚為方便且方便施力,核與常情無違,另就當時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業已壓制死者游象經之狀態而言,而被告張錦川又負責用膠帶綑綁雙腳,被告林順清當然係藉由被告葉文苑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之際,負責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雙手、黏貼嘴巴、眼睛,如此方符當時分工模式。至被告林順清另供稱死者游象經鼻子亦遭膠帶黏貼,然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從未提及此節,故被告林順清此部分所述,應非可採。再者,被告林順清固然辯稱死者游象經之嘴巴與眼睛部位膠帶應係被告葉文苑所黏貼,然被告葉文苑當時既然以右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頸部,應全神貫注在控制死者游象經,若再分心綑綁、黏貼膠帶,勢將造成無法全力壓制之結果,且被告葉文苑果先行以膠帶黏貼死者游象經眼部、嘴巴,其順勢綑綁死者游象經雙手即可,以當時之急迫情形觀之,何須將膠帶交給被告林順清綑綁雙手,如此徒增時間浪費爾,顯見被告林順清所述被告葉文苑以膠帶黏貼死者游象經眼部、嘴巴云云,委無可採。另被告林順清綑綁用之膠帶為何人交付乙情,依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之供述可知,被告林順清係以其自身準備之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且被告張錦川自承被告林順清綑綁死者游象經眼部、嘴巴、雙腳後,復將膠帶交給其繼續綑綁死者游象經雙腳,在在說明膠帶為被告林順清所準備。此外,被告葉文苑固供稱被告張錦川在制伏死者游象經過程中以手勾勒死者游象經,然被告張錦川既然坐壓在死者游象經腰部、臀部位置,斯時被告葉文苑又在前方以右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頸部,被告張錦川焉能再向前以手勾勒死者游象經,被告葉文苑此部分所指,與常情相違甚鉅,不足採信。綜此,佐以上述被告林順清自承先後以窗簾帶、Cable 線綑綁死者游象經手、腳,被告葉文苑、張錦川突見死者游象經驚醒後,立刻撲向死者游象經,將之壓制在床上後,由被告葉文苑以右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被告張錦川以臀部坐壓在死者游象經之腰部、臀部後,被告林順清取出膠帶黏貼、綑綁死者游象經之眼部、嘴巴、雙手,繼之由被告張錦川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雙腳,被告林順清再以窗簾帶、Cable 線綑綁死者游象經雙手、雙腳等情,堪以認定。

⑽死者游象經有無遭被告林順清持C 型夾敲擊乙節,依卷附勘

察照片所示(見相字第1604號卷一,第136 至138 頁),死者游象經左額頭確實有瘀傷,參以被告葉文苑供稱被告林順清曾自工具袋中取出C 型夾,且過程中持C 型夾輕敲死者游象經頭部,此部分所述核與死者游象經額頭瘀傷情形相符,顯非子虛。另審酌被告葉文苑若有誣陷被告林順清之必要,大可陳述被告林順清猛力敲擊死者游象經額頭,且以被告葉文苑當時以右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被告林順清同時以膠帶黏貼死者游象經眼部、嘴巴、雙手,則以當時被告林順清站立之位置而言,應係在死者游象經上半身處無訛,則其為謀順利綑綁死者游象經或使死者游象經不再抵抗,以

C 型夾輕敲示警亦屬可能,此外,本件被告葉文苑、張錦川等人均分持鐵撬與菜刀前往2 樓,參以死者游象經住宅對被告等人本屬陌生領域,則每人手持器具在身以備不時之需,要屬合理之事,被告林順清又豈會不同於其餘2 人而獨自赤手空拳,足徵被告林順清應有攜帶C 型夾在身,被告葉文苑此部分所指應屬信而有徵。至被告林順清持C 型夾敲擊死者游象經之時間,應係在被告林順清開始以膠帶綑綁之前,蓋一旦開始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若仍手持物品敲擊死者游象經,勢必無法達成迅速綑綁之目的,且被告林順清之目的應在前階段死者游象經猛力掙扎時,欲以此方式命其聽從壓制,附此指明。被告張錦川固供稱不知道被告林順清有無拿

C 型夾打死者游象經,然以被告張錦川當時應急於壓制死者游象經,能否始終留意身旁狀況,實有疑問,再者,被告林順清持C 型夾敲擊死者游象經之時,亦有可能背對被告張錦川,則被告張錦川自有可能因視線角度而無法目擊此景,是以,尚難以被告張錦川此部分供述為有利被告林順清之認定。關於被告林順清在制伏死者游象經後,有無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內搜尋財物之部分,依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之供述以觀,被告林順清確於控制死者游象經後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內,嗣在替死者游象經急救無效後,被告等人前往開啟位在被害人許寶春房內之保險箱,且被告張錦川復供稱被告等人均在死者游象經房間與被害人許寶春房間來回尋找保險箱鑰匙,顯然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此部分供述相符一致,應堪採信。再者,衡情死者游象經既經綑綁制伏在床上,被告林順清自忖死者游象經無法阻撓搜刮財物後,豈會始終在房內看管,蓋被告等人目的本在拿取住宅財物,而綑綁死者游象經與被害人許寶春之目的本在於避免渠等搜刮財物之舉受到阻撓,而以3 人之力搜尋財物,成效與速度自遠高於僅以2 人之力搜尋財物,足徵被告林順清在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控制畢被害人許寶春後,亦一併進入房間搜尋財物,始符常理,被告林順清所辯始終待在死者游象經房內,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因之,被告林順清制伏死者游象經後,隨即前往被害人許寶春房內加入搜尋財物之列,且被告等人在過程中發覺房內置有保險箱,嗣被告等人分別在死者游象經房間與被害人許寶春房間尋找保險箱鑰匙,並在替死者游象經急救無效後,一同前往開啟保險箱,取出財物等情,洵堪認定。末以,被告林順清自稱曾要其餘被告將被害人許寶春身上纏繞之膠帶拆掉,由此以觀,被告林順清若不曾在制伏死者游象經後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內尋找財物,其豈會知悉被害人許寶春遭到綑綁,蓋參酌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所述,渠等在制伏被害人許寶春後,即在房內搜尋財物及往來尋找保險箱鑰匙,值此慌亂之際,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豈會刻意再將綑綁被害人許寶春之事告以被告林順清,顯見被告林順清確曾親眼見及被害人許寶春遭綁狀況,且就被害人許寶春房內之格局以觀,床鋪位置距離房門口甚遠,有現場測繪圖在卷可考,則被告林順清果如其所辯僅至房門口云云,何以能明瞭房內狀況,益證被告林順清有進入房內。

㈤證人許寶春於①101 年9 月26日第1 次偵查中證稱:當時歹

徒用膠帶摀住伊,把伊放在床上,然後開始翻箱倒櫃,後來有找到保險箱,伊有試著尖叫,但他們叫伊不要叫,不然就要劃一刀,伊就不敢動了,後來約30分鐘,他們將伊的膠帶鬆開等語(見相字第1604號卷一,第16頁正面)。於②101年9 月26日第2 次偵查中證稱:伊在被綁膠帶的情況下問歹徒關於死者游象經的狀況,歹徒說也被綁起來了,並叫伊不要亂叫,不然劃一刀等語(見相字第1604號卷一,第23頁反面)。於③101 年9 月28日警詢中證稱:歹徒叫伊不要反抗,不然要劃伊一刀,歹徒在伊房間內翻了約2 分鐘,然後歹徒就離開房間,約5 分鐘過後,歹徒又進來房間翻箱倒櫃並問伊保險箱的鑰匙在哪裡,後來又跑出去,約5 分鐘之後,歹徒又進來房間並在皮包內找到保險箱鑰匙,然後歹徒持續翻箱倒櫃約40分鐘之久等語(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92頁反面)。於④101 年9 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歹徒進來就矇住伊的眼睛,再用膠帶纏繞嘴巴好幾圈,然後以膠帶綁雙手及腳。在過程中,對方叫伊不要叫,伊還是有發出聲音,他們說如果再叫,就要劃一刀。歹徒有問伊保險箱鑰匙在哪裡,伊就說不知道,後來他們就自己去翻找等語(見相字第1604號卷一,第56至59頁)。於⑤101 年10月5 日偵查中結證稱:歹徒一進房間就用手矇住伊的眼睛與嘴巴,接著用膠帶綁著伊,他們在綁伊手的時候,有先將伊手上的戒指與手錶拔掉。歹徒離開後,伊先用手指拔眼睛的膠布,後來拔嘴巴的膠布,然後用嘴咬手上的膠布,再用手撕開腳上的膠布等語(見相字第1604號卷二,第41頁)。於⑥101 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竊嫌一進來就矇住伊的眼睛與嘴巴,偵卷19707 號卷第149 頁的菜刀確實為伊家中的,因為家中只有

1 把剁雞的刀,但伊不知道菜刀為何在該處,當時歹徒有說『不要叫、不要叫、不然劃你一刀』等語(見偵字第19707號卷,第119 至120 頁)。於⑦101 年12月5 日偵查中結證稱:對方只有把伊的嘴巴膠帶鬆開,沒有把手腳的膠帶鬆開,伊是自己用嘴咬開手部膠帶,伊不確定『再不講鑰匙在哪裡,我就把你臉上劃一刀』這句話是誰說的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73頁)。互核證人許寶春前開證述內容,除印證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協力壓制並綑綁被害人許寶春之事實外,其確曾在遭受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壓制後,聽聞『不要亂叫,不然劃一刀』之話語,核與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所述有人對證人許寶春口出上開話語乙節相符,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何被告對被害人許寶春口出上開恫嚇話語。審酌被告葉文苑曾供稱被告張錦川為口出恫嚇之言者,被告張錦川則指係被告林順清所言,然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一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林順清並未口出恫嚇之言,若被告張錦川確曾聽聞被告林順清口出上開恫嚇言語,理應為前後一貫之指述,豈會一度改口否認,顯然被告張錦川之指述存有瑕疵。況被告張錦川亦曾供稱被告林順清於遍尋保險箱鑰匙不著後,方向被害人許寶春口出『你若不說出保險箱鑰匙,我就把你臉上劃一刀給你做紀念』,核與其所述被告林順清進入房間即對被害人許寶春口出『你不要喊,不然就劃你一刀』乙情相違,比對證人許寶春所述,證人許寶春不曾因被告等人一時無法找到保險箱鑰匙之故,受到威嚇,僅有被恫嚇『不要亂叫,不然劃一刀』,則被告張錦川所述被告林順清因無法找到鑰匙而恫嚇證人許寶春云云,核無可採。本院佐以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為最先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間者,且被告葉文苑業供稱被告張錦川為口出恫嚇言語之人,足證被告張錦川應為口出前開話語之人無誤。末以,關於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壓制被害人許寶春之過程,固然何人壓制,何人以膠帶黏貼、綑綁等節,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供述有異,然渠2 人均無否認壓制、膠帶綑綁被害人許寶春之基本事實,且被告林順清亦有知悉,被告等人顯有藉彼此行為達成施加強暴力予被害人許寶春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此外,被告葉文苑稱其將被害人許寶春手部膠帶鬆開,被告張錦川則將被害人許寶春嘴巴膠帶鬆開,而被告張錦川則堅稱係其單獨將被害人許寶春嘴巴及手上膠帶鬆開,參以證人許寶春上開所述,其僅有嘴巴處之膠帶遭人鬆開,審酌證人許寶春業已明確供述鬆開其餘部位纏繞膠帶之過程,且其無誣攀被告之必要,顯見證人許寶春所指僅有嘴巴之膠帶遭鬆開等語,核屬可採,併佐以被告張錦川、葉文苑之供述,則被告張錦川應為前往鬆開被害人許寶春嘴上黏貼膠帶之人,附此敘明。

㈥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死者游象經若未遭被告葉文苑壓制其背、頸部,在無其他原因力之介入下,斷無可能發生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足徵死者游象經發生呼吸性休克死亡與被告葉文苑之上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林順清之辯護人固質疑①死者游象經本身患有之肥厚性不對稱心肌肥厚、小血管硬化症等固疾,其背頸部遭壓制致呼吸性休克、引發肺部微血管破裂出血是否與此固疾存有因果關係;②若未患有肥厚性不對稱心肌肥厚、小血管硬化症之健康成年人,若背頸部遭壓制,是否仍會產生呼吸性休克、引發肺部微血管破裂出血之結果(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79 至180 頁)。惟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死者游象經所患有之肥厚性不對稱心肌肥厚、小血管硬化症等疾病,與其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死者游象經陳屍床上周圍發現之兩攤血跡,出血位置與原因為何,是否與頭部外傷有關連;死者遭背頸部壓制後呼吸性休克時,心臟是否會繼續跳動等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意見,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床上周圍之兩攤血跡,配合頭部外傷較似由口鼻中滲出之肺臟水腫之血液,應與頭部外傷關連不大,再加上其頭部外傷表現上不會有明顯出血。死者背頸部壓制致呼吸性休克,其心跳縱然沒有停止,亦不會有明顯的跳動;而肺臟因呼吸性休克時會造成肺部微血管破裂的出血會越來越明顯,所以肺泡內會有血液,此時縱然沒有其他外力,亦會造成死亡。被害人的肥厚性不對稱心肌肥厚與小血管硬化症之狀況,對最後的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但可加速或縮短死亡的造成時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相字第1604號卷三,第

153 頁、第161 頁),顯見死者游象經之直接死亡原因仍為其背部與頸部遭壓制,其本身患有之肥厚性不對稱心肌肥厚與小血管硬化症等固疾雖可加速死亡結果,然若無背、頸部遭壓制之前置行為,死者游象經之固疾實難單獨致生死亡,顯然究非造成死亡結果之因素,被告林順清之辯護人此部分質疑,核屬無據。

㈦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

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人體之背、頸部下方即為肺臟、氣管、呼吸道,職司呼吸功能,一旦背、頸部遭他人以重力壓制,勢將造成呼吸受阻之結果,若被害人遭壓制之際,同時有奮力掙脫之行為,自會使壓制者施以較大力量制服,如此被害人呼吸將更為急促,且有可能因過於緊張及呼吸急促等情形,導致無法呼吸而死亡,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依照社會經驗法則,客觀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葉文苑曾擔任警務人員,顯具相當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稱客觀上不能預見,其為壓制死者游象經,不欲死者游象經阻撓其順利搜刮財物,疏未注意壓制力道與部位,導致死者游象經因背、頸部遭壓制而呼吸性休克,最終窒息死亡,堪認其壓制死者游象經之強暴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無訛。另被告張錦川固然僅以臀部坐壓死者游象經腰部、臀部,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雙腳,被告林順清則在旁以膠帶黏貼眼睛、嘴巴及雙手,繼之以窗簾帶與Cable 線綑綁死者游象經,渠等並無直接參與壓制死者游象經之背、頸部,然被告張錦川與林順清於目擊被告葉文苑以右腳壓制死者游象經之背、頸部時,應可知悉如此行為客觀上可能致生被害人呼吸休克之死亡結果,仍不加勸阻或制止被告葉文苑上開壓制舉措,反而就壓制被害人之方面為其他積極之行為分擔,顯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應負責。此外,被告林順清固然辯稱其在進入死者游象經房間後,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業已用身體壓制死者游象經,似此,被告林順清此部分辯解應係其無從預見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突如其來之壓制舉措,應無客觀預見可能云云。然被告林順清當時既同在死者游象經房間內搜尋財物,業如前述,則其對死者游象經之動態以及遭到壓制之過程,自會當場目睹,豈會無從知悉,所辯核屬無稽。至檢察官固認本件被告等人應係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惟以被告林順清手持C 型夾、被告張錦川手持帶刀、被告葉文苑亦有拿鐵撬等情觀之,苟被告等人有殺人犯意,何須費力壓制死者游象經身體,再行纏繞膠帶、窗簾帶、Cable 線等,大可直接以手中持有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攻擊,不但可收壓制之最佳效果,亦可遂行殺人目的,然渠等並未如此,已難認具殺人犯意。況被告等人本意在竊取財物,與死者游象經素無怨尤,難以想像有非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甚且,以被告等人分工合作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之經過以觀,死者游象經之鼻子並無黏貼膠帶,若渠等有殺人犯意,被告林順清大可直接將膠帶黏貼死者游象經之鼻子,何須再費工綑綁其他部位,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容任死者游象經死亡之不確定故意。至起訴書中固載明被告林順清等人將枕頭壓制死者游象經口、鼻,惟參諸被告等人歷次供述內容,全未提及此情,檢察官此部分所載已失所據,且佐以死者游象經僅以1 人力量抗衡,若被告等人果以枕頭摀住死者游象經口、鼻,以渠等人數之優勢力量而言,實可輕易壓制死者游象經之口鼻呼吸,如此即可一勞永逸,何須再綑綁膠帶、窗簾帶或Cable 線。本件死者游象經躺臥之涼席、床墊上固留有血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970

7 號卷,第144 至148 頁),然床上周圍之兩攤血跡,配合頭部外傷較似由口鼻中滲出之肺臟水腫之血液,應與頭部外傷關連不大,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相字第1604號卷三,第161 頁),堪認死者游象經之頭部外傷甚輕微,若被告等人果有致死意圖,應可朝向脆弱之頭部猛烈攻擊,如此可輕易達成死亡結果,在在證明被告等人無殺人意圖。從而,本件被告林順清、張錦川及葉文苑辯稱不具殺人故意乙節,應屬有據。

㈧證人許寶春於①101 年9 月26日及同年9 月28日警詢中證稱

:伊保險櫃內現金10多萬元、鑽戒2 個(1 克拉與2 克拉)、紅寶石戒指1 只、翡翠戒指1 只、翡翠手鐲1 個、鑲鑽手鐲1 個、金項鍊3 條、客票7 張都被搶走,伊手上的勞力士手錶1 只、門號0000000000手機也被帶走。除此之外,還有路易十三洋酒1 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 瓶、監視器主機1 組等財物遭搶,死者游象經的勞力士手錶、鑽石戒指1 只、皮夾1 個也一併遭搶等語(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相字第1604號卷一,第4 頁正面);於②

101 年9 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房間還有遺失3 瓶酒,死者游象經的鑽戒、手錶都不見了,鑽戒是1 克拉的,手錶是勞力士的,另外死者游象經的皮包也整個不見等語(見相字第1604號卷一,第60頁);於③101 年10月5 日偵查中結證稱:珠寶盒原本放在保險箱旁邊的櫃子,後來被歹徒帶走,伊也忘記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相字第1604號卷二,第45頁)。被告張錦川於①101 年10月9 日警詢中供稱:伊和林順清、葉文苑共竊得11萬元左右、1 只女用勞力士手錶、鑽戒約4 、5 枚。伊分到現金3 萬餘元,其餘手錶、珠寶要等葉文苑銷贓後才分配云云(見相字第1604號卷二,第104 頁反面);於②101 年12月6 日本院訊問中供稱:當日搶得財物約10多萬元、一些珠寶及1 只女用手錶云云(見本院偵聲字第578 號卷,第20頁反面);於③101 年10月9 日第2 次偵查中供稱:當時分贓時約有11萬多元之現金,伊分得3 萬5,000 元,伊將從女主人手上拿到的戒指拿出來,葉文苑也把從女主人手上拿到的手錶拿出來分,還有看到鍍金的戒指,但伊沒看到鑽石或其他東西,珠寶盒內的東西也不知道是誰帶走云云(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30至31頁);於④10

1 年10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在女主人房間拿走女主人的手機,就將手機放帶口袋裡,後來才將手機與SIM 卡丟掉云云(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130 頁)。被告林順清於①10

1 年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強盜的財物共有現款11、12萬元、玉手鐲、鑽戒等珠寶、酒1 瓶,伊分到現款3 萬5,000 元,其中2 萬元給葉文苑,伊留存1 萬5,000 元花用。此外,伊將分得之手鐲與項鍊以人民幣3,000 元賣給大陸觀光客,扣案的1 萬4,600 元就是分得之贓款,人民幣是變賣贓物所得(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51頁正反面);於②101 年12月13日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分得現款3 萬5,000 元、玉環、女用手錶、一些小戒指、蘇聯鑽、1 瓶洋酒云云(見本院偵聲字第586 號卷,第15頁正反面)。被告葉文苑於①10 1年12月26日本院訊問中供稱:分贓的時候,張錦川分到1 只鑲有鑽石的K 金手環,伊分到現款3 萬元、碎玉、1 只不到30分的假鑽、瑪瑙,林順清則分到一些鑲玉的戒指、黃金、手錶1 只,張錦川說保險箱裡有翡翠手環、白玉手環、鑽石,但林順清沒有拿出來分。當日張錦川在香蕉園有拿勞力士手錶給伊,林順清則拿1 瓶洋酒及1 個木盒云云(見本院偵聲字第609 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於②102 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分到約30分左右的鑽戒、現金3萬元、5 、6 顆的玉、2 、3 個琉璃戒指。此外,袋子裡有男用皮夾,皮夾裡有1 萬元。林順清分到手錶1 只、黃金戒指1 枚、5 、6 顆的玉,張錦川分到K 金手環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7頁正面)。互核上情,就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拿取之現款部分,參酌證人許寶春所指保險箱內失竊數額為10餘萬元,被告張錦川與林順清各分得3 萬5,000 元,被告葉文苑分得3 萬元,以及被告葉文苑另供稱死者游象經皮夾尚有1 萬元,此部分數額合併計算為11萬元,核與被告林順清、張錦川所供述之分贓數額大致相符,故被告等人搶得之現款應為11萬元。其次,死者游象經住宅之財物損失情況,自以證人許寶春最為瞭解,則其指稱尚有鑽戒2 個(1 克拉與2 克拉)、紅寶石戒指1 只、翡翠戒指1 只、翡翠手鐲1 個、鑲鑽手鐲1 個、金項鍊3 條、客票7 張、勞力士手錶1 只、門號0000000000手機、路易十三洋酒1 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 瓶、監視器主機1 組、珠寶盒

1 個、死者游象經之勞力士手錶1 只、鑽石戒指1 只、皮夾

1 個等情,應可採信。另被告葉文苑於102 年9 月17日審理中供稱:在香蕉園尋獲的洋酒為死者游象經住處帶出來的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第132 頁反面),堪認在該處尋獲之軒尼士洋酒1 瓶亦為被告等人搶得財物。此外,尚有被告林順清在住宅1 樓客廳搜刮之茶葉、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 條、Caster香菸2 條、皇權免稅店提袋等物品。

㈨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犯行部分:

⑴除被告張錦川、林順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佐以被告張

錦川於101 年10月9 日偵查中供稱:在確定行竊目標前,林順清叫伊先去偷車子,所以伊於101 年9 月5 日先去偷雅哥汽車云云(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25頁),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是用扳手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云云(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59 至160 頁),證人林恕民於101 年9 月5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5 日上午

6 時30分,在桃園縣○○鄉○○○路○○○ 巷旁,發現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遭竊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122 頁正面、第125 至127 頁反面、第200 至202頁),足認被告張錦川、林順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葉文苑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證人即被

告張錦川於101 年10月9 日偵查中結證稱:林順清於101 年

9 月26日前2 天才講要行竊死者游象經住宅,但在此之前,林順清叫伊先去偷車子,所以伊於9 月5 日去偷雅哥汽車等語(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25至26頁),於101 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林順清叫伊去偷車,說要做一件案子,但當時還沒有說要偷哪一家,當時已經與葉文苑碰面了,所以

101 年9 月5 日去偷雅哥汽車等語(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164 頁);證人即被告林順清於101 年10月16日警詢中證稱:張錦川、葉文苑與伊共同商議行竊住家財物的時間約為

101 年9 月初,因為伊與葉文苑不會偷車,所以張錦川負責竊取汽車與機車,作為犯案工具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一,第8 頁反面),於101 年10月31日偵查中結證稱:本次決定行竊死者游象經住宅的時間應該是在張錦川偷雅哥汽車前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一,第92頁),互核證人林順清與張錦川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何時始決定前往死者游象經住宅行竊,證述內容固略有不一,證人林順清所述時間為

101 年9 月初,證人張錦川則證稱為101 年9 月26日前2 天,惟渠等對於與被告葉文苑共同謀議前往不特定住宅行竊之日期,在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9 月5 日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日期前,以及被告張錦川負責準備汽、機車為作案交通工具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審酌渠等對於行竊住宅之謀議日期及分工情形等節,應無為虛妄證述之必要,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被告3 人謀議行竊住宅之日期早於被告張錦川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且被告3 人協議由被告張錦川準備作案交通工具之汽、機車等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自承竊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作為將來行竊住宅之交通工具(見偵字第20838號卷二,第154 至155 頁),且為被告林順清所不爭執,併參以本件分工情形本為由被告張錦川外出物色、竊取作案車輛,被告葉文苑既然事前參與行竊不特定住宅之謀議,對於被告張錦川之角色分工焉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被告張錦川竊取自小客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㈩竊取車號000-000重型機車、8560-TV車牌犯行部分:

⑴除被告林順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佐以證人即被告張錦川

於101 年9 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業路交岔口,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懸掛GMA-343 車牌)老舊容易竊取,置物箱沒有密合,伊便以機車置物箱中原本置放之鐵片發動機車。伊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羊稠巷內,以攜帶之電鑽取下8560-TV 車牌等語(見偵字第19627 號卷,第10頁正反面至11頁正面、第55頁),證人溫喬文於101 年9 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7 月13日晚間7 時許,發現伊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000道○○○○○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等語,證人蔡皓丞於101 年9 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羊稠巷內,後來經過警方通知才曉得車牌遭竊等語,而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對面遭警方查獲時,遭扣得8560-TV 車牌0 面、電鑽1 支、失竊車號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9627 號卷,第19頁反面、第21至23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30至33頁、第37至38頁),足徵被告林順清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查,證人即被告林順清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張

錦川於101 年9 月12日偷車牌的部分,張錦川說再偷車牌換比較保險,沒有車庫可以放車,張錦川提議的時候,伊和葉文苑沒有贊成或反對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57頁),證人即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101 年9 月12日的竊盜行為也是因為要做游宅案件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54 至155 頁),佐以被告葉文苑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張錦川確實提起偷來的車子放太久,怕被發現,所以要去偷車牌更換云云(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66 頁),顯然被告葉文苑對於被告張錦川有意於101 年9 月12日竊取汽車車牌乙事,已有知悉,苟被告葉文苑無推由被告張錦川前往行竊車牌之意,理當向被告張錦川問明再度竊取車牌之原因與目的,甚或聽聞被告張錦川竊取車牌之建議後,當場為反對之表示,豈會單純默不作聲,足徵被告葉文苑就竊取車牌乙事與被告張錦川具犯意聯絡。

⑶再者,證人即被告林順清於101 年12月6 日偵查中結證稱:

張錦川於101 年9 月12日因竊盜被抓後,張錦川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辦交保,伊就打電話給葉文苑,剛好葉文苑手機關機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01 頁),證人即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9月12日犯案後,是林順清找人來幫伊辦理交保,林順清後來有幫伊分擔,葉文苑本來也說要幫伊分擔,但後來沒給伊錢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55 頁),互核以觀,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9 月12日因竊盜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與8560-TV 車牌等案件,確有委請被告林順清與葉文苑幫忙辦理交保。另被告葉文苑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

當時被告張錦川的交保金額是3 萬元,林順清說每人負擔1萬元,伊說如果有賺錢沒關係云云(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66 頁),顯然被告葉文苑曾應允替被告張錦川支出部分交保金,恰巧呼應證人林順清與張錦川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衡諸常情,苟被告張錦川竊取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與8560-TV 車牌之目的,並非用作行竊死者游象經住宅之犯案工具,而僅為被告張錦川充作個人用途,被告葉文苑豈會應允替被告張錦川支出部分保證金,此恰可佐證被告葉文苑就被告張錦川本次竊取機車與車牌犯行早具犯意連繫,僅推由被告張錦川下手實施。甚且,參以被告林順清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苟此部分僅係被告張錦川個人犯行,被告林順清豈有自攬刑章之可能,準此,斷係被告林順清曾參與事前竊取機車與車牌之謀議,而被告3 人既然共同謀議行竊住宅,業如前述,被告葉文苑對於各階段計畫豈會無法掌握或未參與其中,從而,被告葉文苑及其辯護人所辯不知情云云,應無可採。

竊取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犯行部分:

⑴除被告張錦川、林順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佐以被告張錦

川於101 年10月9 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林順清與葉文苑不會偷車,所以由伊負責竊取機車,伊於案發前幾天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附近,以自製萬能鑰匙插入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見偵字第22252號卷一,第15至16頁;偵字第19707 號卷,第25頁),被告林順清於101 年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101 年9 月初商議要行竊住家財物,因為伊和葉文苑不會偷車,就由張錦川負責竊取汽、機車,當作犯案交通工具云云(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50頁反面),證人林秀蕊於101 年10月11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孔廟前,發現伊所有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等語,且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機車尋獲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112 頁、第116 至121 頁),堪認被告林順清、張錦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因證人林秀蕊發覺失竊時間為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則被告張錦川行竊時間應為晚間7 時許前某時,自不待言。

⑵參以前述(見㈧、⑵部分)被告林順清、張錦川及葉文苑於

101 年9 月5 日前,即已謀議行竊不特定住宅財物,且協議推由被告張錦川準備作案交通工具之汽車與機車乙節,而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9 月12日竊取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旋於當日遭警方查獲,是以,被告張錦川自無可能再將上開機車充當犯案工具使用。循此而論,被告張錦川勢須另行物色機車作為犯案工具,恰足以說明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

9 月21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再度竊取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因。審酌被告林順清自承被告張錦川行竊上開機車目的在充為作案工具使用,而渠等又早有謀議由被告張錦川準備機車乙輛為交通工具,則被告張錦川行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自會先行告知被告林順清,方符事理之常,基此,同為謀議一份子之被告葉文苑,豈能諉稱不知。再者,參以被告張錦川於102 年1 月3 日本院訊問中明確供稱被告葉文苑與林順清均知悉偷竊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乙事(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42頁正面),則被告張錦川所述核與常理相符,顯可採信,被告葉文苑一再辯稱不知情云云,應屬無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竊取CH-3062車牌犯行部分:

除被告張錦川、林順清、葉文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另佐以被告林順清於101 年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

101 年9 月25日傍晚,伊和張錦川、葉文苑先在桃園縣蘆竹鄉的河濱公園內集結,隨後伊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張錦川與葉文苑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行竊CH-3062 車牌云云(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52頁反面),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0月9 日偵查及12月6 日本院訊問中供稱:伊與林順清、葉文苑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隨機拆取1 輛箱型車之車牌,由伊拿扳手竊取CH-3062 車牌,但伊忘記由誰把風云云(見本院偵聲字第578 號卷,第18頁反面;偵字第19707 號卷,第25頁),且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132 至138 頁),足證被告張錦川、林順清、葉文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竊取2L-9420車牌犯行部分:

⑴除被告張錦川、林順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佐以被告林順清於101 年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1 年

9 月26日上午7 時許,將張錦川竊來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丟棄在新竹市,伊就返回桃園縣○○鄉○○路之河濱公園與張錦川、葉文苑會面,張錦川認伊將作案車輛任意丟棄易遭警方尋獲,所以由葉文苑載伊和張錦川去新竹火車站,伊與張錦川便去新竹市市區偷2L-9420 車牌,由張錦川選定車輛之車牌後行竊,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原先棄置之自小客車上云云(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52頁正面),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葉文苑開車載伊和林順清去新竹火車站,伊和林順清去找車子,並在附近找車牌,然後用扳手拆了車牌後裝在雅哥汽車上,伊與林順清再坐計程車回火車站找葉文苑云云(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170至171 頁),證人趙麗文於101 年10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 巷與竹光路口,嗣於101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30分前去查看時,車上懸掛的車輛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139 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行照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2L-9420 車牌之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按(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141 至146 頁、第200 至202 頁),顯見被告林順清、張錦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葉文苑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張

錦川於101 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葉文苑本來說不要去處理雅哥汽車,但林順清要葉文苑開車載去,所以葉文苑開車載伊和林順清去新竹火車站,伊和林順清去找車子,並在附近找車牌,然後用扳手拆了車牌後裝在雅哥汽車上,伊與林順清再坐計程車回火車站找葉文苑等語(見偵字第19707號卷,第170 至171 頁),證人即被告林順清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9 月26日係葉文苑載伊和張錦川去新竹市○○○道我們要去偷車牌,葉文苑載伊和張錦川到新竹火車站後,伊和張錦川徒步走到雅哥汽車那邊,伊在汽車上把風,由張錦川以扳手偷車牌,棄車之後,再回去與葉文苑會合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59 頁),互核以觀,佐以被告葉文苑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供稱:林順清說把車子丟在新竹某街上,我們就到新竹去,伊在火車站等,林順清與張錦川去處理車子云云(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一,第167 頁),堪認被告葉文苑確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與被告林順清、張錦川前往新竹,且知悉被告林順清與張錦川此行之目的在於避免警方查獲作案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衡諸常情,犯罪人為避免警方追查犯罪作案車輛,無非以更換車牌之方式或將車輛置於人煙罕至之地,為慣常技倆,被告葉文苑自承曾擔任警察工作(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一,第167 頁),則其對於此類規避警方追查犯罪線索之方式,豈能諉稱不知。循此而論,被告葉文苑既已知悉規避偵查之一貫犯罪手法,又知悉被告林順清與張錦川前往新竹市在避免警方追查作案車輛,其對於被告張錦川將竊取車牌,繼之更換原本懸掛於作案車輛車牌等情,應可知悉。況依證人張錦川證述可知,被告葉文苑本不欲處理作案車輛,後應被告林順清要求始駕車前往新竹,在在證明被告葉文苑已然知悉此趟為專程處理作案車輛,則其豈有不在行前問明被告林順清與張錦川處理作案車輛之方式,堪認證人林順清、張錦川所述被告葉文苑知情乙節,應屬可信。準此,被告葉文苑仍陪同其餘2 人前往新竹,並留在新竹等待、接應被告張錦川、林順清,顯然係共同參與竊盜之謀議,再推由被告張錦川與林順清下手行竊,縱被告葉文苑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無礙其犯行之認定,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無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高秀美部分:

二、訊據被告高秀美固坦認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交予被告張錦川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使犯人隱蔽之舉,辯稱:伊只是單純將車輛借給張錦川使用,也沒有幫忙張錦川準備逃亡用的行李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自己以積極之方式,實施支配力使已經犯罪之人,而將犯人容留於隱密處所,難於為偵查機關所發見或不能發見而言;所謂「使之隱避」,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高秀美於⑴101 年10月9 日警詢中供稱:張錦川於101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租屋處告訴伊大園鄉游象經豪宅命案是他(張錦川)和另外

2 位朋友所做的,必須跑路藏匿,有可能以後都不回來了。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先前為張錦川所有,於101 年10月2日才過戶到伊女兒吳庭語名下云云(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84頁反面)。於⑵101 年10月9 日偵查中供稱:伊會與張錦川連繫是因為張錦川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8 時左右打電話向伊借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伊才會開車到建國路與張錦川見面。伊很早就與張錦川講要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伊先前只給張錦川2 萬元,所以車輛還是張錦川的,伊後來於車輛過戶前一天,因為張錦川表示要去大陸,用不到車子,伊就將剩下3 萬元給張錦川。張錦川有向伊提到大園的事情,張錦川說只是要拿錢,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伊也有勸張錦川去投案云云(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36頁反面、第86頁反面;相字第1604號卷二,第87至88頁)。

於⑶101 年11月9 日偵查中供稱:張錦川於101 年10月初無緣無故叫伊拿證件給他,要辦理車輛過戶,伊當時沒有問張錦川,張錦川隔了幾天才說這件案子會查到他,所以把車輛過戶給伊,嗣於101 年10月9 日,張錦川打電話並通知伊把汽車牽過去云云(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182 頁)。於⑷

102 年3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1 年8 月份向張錦川購買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價金5 萬元,伊的錢不夠,所以先前只給3 萬元,且張錦川有用車需要,伊會將車給張錦川使用,車輛之前登記在張錦川名下,後來才登記在伊女兒名下。張錦川於10月初告訴伊大園的事情,並且催促伊把證件拿給他辦理過戶,以及交付尾款2 萬元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正面)。於⑸102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張錦川要跑路,張錦川於101 年10月初向伊提過此事,伊有勸張錦川投案。當初就有協議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張錦川買車,若張錦川要用車,也會把車借給他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35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1月9 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0月初向高秀美表示要過戶車子給她,隔幾天伊就將車子過戶給高秀美,一直到10月9 日才向高秀美借車等語(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182 頁)。互核以觀,被告高秀美於101 年10月初即已因被告張錦川之告知,而獲悉被告張錦川為桃園縣大園鄉命案之涉嫌人,且知曉被告張錦川辦理變更車輛登記之目的在於規避警察追查,仍在聽從被告張錦川指示後,於101 年10月2 日將原屬被告張錦川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登記予案外人吳庭語名下,嗣於同年10月7 日上午7 、8 時許,被告高秀美與張錦川連繫交車事宜,由被告高秀美將上揭自小客車交予被告張錦川使用等情堪以認定,縱使被告張錦川斯時尚未經司法機關起訴或審判,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告高秀美於101 年10月初獲悉被告張錦川為「犯人」之認定。其次,車輛所有權人之歸屬厥以汽機車監理機關之登記情形為據,而警方追查車輛之車籍資料,亦以監理機關登記資料為憑,是以,一旦犯罪嫌疑人將原本歸屬於己之車輛登記於他人名下,嗣後仍將車輛留為己用,警方勢必無法根據監理登記資料查明使用者為犯罪嫌疑人,造成警方追查犯罪與掌握犯罪嫌疑人行蹤之困難,參以被告高秀美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乙節(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3 頁正面),對此實難諉稱不知,然被告高秀美仍聽從被告張錦川指示辦理車輛過戶,並將車輛交予被告張錦川使用,造成車輛登記人與使用人不一之情形,其當可知悉此舉將造成警方查緝被告張錦川到案之困難,豈無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另佐以被告高秀美與張錦川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8 分30秒之通話內容為:「張錦川:行李那個…高秀美:嘿。張錦川:那個拿出來,我等等在剁剁那邊等你。」,有監聽譯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9 頁),顯見被告高秀美與張錦川曾於電話中談論行李之事,苟被告高秀美不曾替被告張錦川張羅準備行李,二人豈會在電話中談及「拿行李」乙事,參以被告高秀美知悉被告張錦川有意藏匿乙節,前已論及,在在證明被告高秀美被告張錦川急於準備行李之目的在於逃亡,則被告高秀美仍於101 年10月9 日交付被告張錦川行李與車輛,存有隱蔽犯人之意,至為明灼。

㈢至被告高秀美固辯稱曾向被告張錦川購車,僅因協議之故而

將車借用云云,惟被告高秀美於101 年10月初即知悉被告張錦川為命案涉嫌人,豈會毫不懷疑被告張錦川提議過戶自小客車之動機,再者,苟被告張錦川僅向被告高秀美借用車輛,而斯時車輛本在被告張錦川名下,縱使被告高秀美因先前向被告張錦川購車而占有使用中,逕將車輛交付被告張錦川使用即可,應無急於變更所有權人之必要,益證被告高秀美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此外,衡諸常理,向他人購入車輛後,縱因經濟問題而無法一次付清車款,亦可在購車之際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然被告高秀美竟於101 年10月初獲悉被告張錦川為命案涉嫌人後,方於同年10月2 日辦理過戶,未免過於巧合,況被告張錦川歷次供述均未提及購車及分期付款乙事,苟雙方確有購車協議存在,被告張錦川理應提及才是,堪認被告高秀美所稱向張錦川購車云云,洵無可採。抑且,任何人不得對於刑案涉嫌人提供任何金錢、物質上幫助,便利嫌疑人規避司法追查程序,此非難以理解之事,循此,被告高秀美當可明瞭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交予被告張錦川使用後,被告張錦川勢將以車輛作為逃亡工具,行蹤難以掌握,從而,縱令被告高秀美與張錦川先前存有汽車買賣約定,被告高秀美亦不可將其基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之車輛交付被告張錦川使用。

㈣另證人即被告張錦川固然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向高秀美表

示要跑路,只有向高秀美借車等語(見相字第1604號卷二,第105 頁反面),然被告高秀美已於101 年10月9 日警詢中自承被告張錦川曾告知其意圖藏匿乙節,顯見被告高秀美已然知悉將車輛交付被告張錦川使用,確可便利被告張錦川逃亡藏匿,證人張錦川上開證述內容核屬迴護被告高秀美之詞,殊無可採。而被告高秀美於102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中所辯不知被告張錦川欲逃亡云云,亦與其先前供述內容齟齬,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高秀美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㈠、㈤、㈦部分,被告張錦川係以隨身攜帶扳手分別竊取V5-1256 自小客車、CH-3062 車牌、2L-9420 車牌,揆諸上開說明,該扳手自為兇器無訛。另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張錦川有攜帶電鑽在身,業如前述,而電鑽本身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錦川就事實欄一㈠、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①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

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或在同一盜所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竊盜犯行時,經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亦即強盜於行劫時,捆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如其捆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捆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 號、24年上字第4407號、30年上字第3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行竊失風之際,合力以身體壓制驚醒之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及臀部,繼而協力分工以膠帶黏貼其眼睛、嘴巴,復以膠帶與電線綑綁其手、腳,使死者游象經無法反抗、動彈,被告林順清在壓制過程中又以攜帶之C 型夾敲擊死者游象經頭部,被告張錦川則有手持菜刀之舉,被告葉文苑帶有鐵撬,核屬直接對人體施加暴力,用以壓制他人抗拒之強暴行為無訛;嗣後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又以膠帶綑綁被害人許寶春手、腳,且在過程中復以言語威脅被害人許寶春,屬於刑法上所稱強暴行為無誤。本院審酌死者游象經驚醒之際,驚魂未定,又遭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輪番壓制,以被告等人居於人數之絕對優勢情形而論,其勢難以一人之力與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等人抗衡,況被告等人斯時均帶有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具,渠等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定會造成死者游象經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另被害人許寶春遭捆綁之際尚在床上,面對房間突然其來遭竊賊闖入,勢必驚恐萬分,在其擔憂自身性命、身體遭受威脅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之綑綁行為,自然僅能一昧順從,且審酌死者游象經體格甚為健壯,其都難與被告3 人相抗衡,客觀上更無法期待身為女性之被害人許寶春能抵抗2 位成年男子即被告張錦川、葉文苑之控制,自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②加重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

。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所揭櫫:「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搶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55從一重處斷」,依此,死者游象經與被害人許寶春係同居之家屬,對於彼此財產權,具於重疊之監督與管領關係,均具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一旦同時遭受他人以強盜行為強取財物,顯然各自之人身與財產法益同時受害,要非單一法益受侵害所可比擬。

③是核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就此部分(即事實欄一㈥

)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3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另刑法第328 條第3 項所稱「犯強盜罪」,非單指犯本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而已,尚包括本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第4 項之強盜或強盜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及其未遂罪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上述諸罪均無加重結果罪之規定,故如犯上述諸罪,而發生加重結果之場合,即屬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本件死者游象經係因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實施強暴行為而生死亡結果,渠等就此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3 項之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尚有未恰,惟兩者基礎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除前開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外,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林順清、張錦川及葉文苑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④其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強暴行為壓制死者游象經、被害人許寶春,繼之洗劫屋內財物,以及進入住宅前剪斷監視器電線,嗣後破壞住宅客廳與死者游象經房間內電話,顯然各行為具備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

3 項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㈢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就事實欄一㈠、㈣、㈤、㈥、

㈦部分,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張錦川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分別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㈦等罪,除所犯強盜致人於死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核被告高秀美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

1 項之使犯人隱蔽罪。㈤爰審酌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希冀不勞而獲,竟共同謀議行竊他人財物,為遂行行竊死者游象經住宅與事後湮滅罪證等目的,復多次竊取他人汽機車與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在入宅竊盜犯行遭死者游象經發覺後,非特未自行中止犯行,即時懸崖勒馬,反而萌生強盜歹念並合力壓制、綑綁死者游象經,繼之猶有未足,不肯罷手,再合力前往主臥室綑綁被害人許寶春,造成死者游象經與被害人驚恐萬分,且無辜之死者游象經終因渠等強暴行為喪失寶貴性命,使死者家屬痛失至親,心中承受難以磨滅之傷痛,而被告林順清、葉文苑與張錦川於犯罪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就案情重要部分即壓制死者游象經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皆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態度欠佳,甚且可能因而導致事實晦暗不明,此豈為向死者及被害人悔罪之表現,被告高秀美明知被告張錦川為強盜案件涉嫌人,仍聽從其建議將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其使用,增加檢警人員偵查犯罪之困難度,犯後未能坦承錯誤,態度非佳,然仍規勸被告張錦川出面投案,足見惡性非大,暨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死者游象經家屬及被害人許寶春達成和解,獲得宥恕,被告葉文苑曾為警務人員,不思恪守法律,被告林順清與張錦川為竊盜慣犯,且多次因案入監執行,竟仍無法從中習得教訓,有所悛悔,然被告張錦川在離去之際仍將許寶春之口部膠帶鬆開,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一度為死者游象經施以急救,堪認渠等良心未泯,及被告等人智識、素行、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秀美部分,及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竊取車號000-000 機車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易科罰金,一併就數罪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較為有利。準此,就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事實欄一㈣普通竊盜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不得與事實欄一㈣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能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由本院定各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7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17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電鑽1 支為被告張錦川所有之物,業據其於101 年9 月13日警詢中坦認(見偵字第19627 號卷,第11頁),且為供竊取8560-TV 車牌所用之物,此部分縱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於被告林順清、葉文苑此部分犯行(即事實欄一㈢)宣告刑後,為沒收諭知。其次,扣案之萬能鑰匙1 組為被告張錦川竊取汽車與機車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101 年10月10日警詢、偵查及102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108 頁、第114 至

115 頁;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第132 頁正面),則就被告張錦川持萬能鑰匙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BYX-495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犯行(即事實欄一㈠、㈣),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理,應就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此部分宣告刑,各為沒收之諭知。而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張錦川供承係以機車置物箱之鐵片啟動,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扣案萬能鑰匙為之,扣案之萬能鑰匙應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不為沒收宣告。另扣案之鐵管切割器1 臺、一字型起子1 支在被告張錦川處扣得,業據其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審理中自承(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第132 頁正面),堪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張錦川所有,否則豈會在其支配範圍,而該等物品又為被告張錦川攜帶前往死者游象經住宅之物,雖無證據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持往竊所,客觀上應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犯行,諭知沒收。

㈡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其物非屬於犯人,而第三人又得對之主張權利者,自不得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被告張錦川處扣得之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 條、Caster香菸2 條業經死者游象經家屬領回,已如前述,而千斤頂1 支、峰牌香菸4 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手機尚無證據可證為強盜所得財物,且無證據可認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宣告。被告林順清遭扣得之Leonard 女用手錶1 只、Olymopia Star 女用手錶1 只、女用戒指3 只(紅寶石、藍寶石、鑽石)、女用耳環1 對、玉墜1 只等物,被告葉文苑遭扣得之勞力士腕表

1 只、不鏽鋼戒指2 只、石榴石白金戒指1 只、水晶磚手鐲

1 只等物,前經檢察官提示予死者游象經之家屬游輝淇觀覽後,據其表示非住宅遭強盜物品(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68 至169 頁),且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宣告。另被告林順清之ZTE Mobile手機

1 支、人民幣2709.5元、美金235 元、日幣2 萬2,000 元、韓圜2 萬元、港幣380 元、泰銖70元,被告葉文苑之搭配大陸地區門號之手機3 支、人民幣250 元、現金1,200 元、港幣2 萬7,790 元等財物,無證據可認定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亦不為沒收宣告。至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0月9 日及10月10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在伊身上查獲的2 萬5,000 元中,除了1 萬元是伊自己的錢,其餘都是分得之贓款,犯案用的安全帽、衣物都已打包丟棄云云(見相字第1604號卷二,第104 頁反面;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16頁、第18至19頁),被告林順清於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扣案的1 萬4,600元是伊分得之贓款,人民幣是伊變賣贓物所得。犯案當日,伊戴了鴨舌帽,後來伊將犯案當天穿的長袖POLO衫丟棄,所穿短袖與運動鞋也丟棄在垃圾清運車中云云(見偵字第2225

2 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53頁正面),顯然被告張錦川與林順清遭查扣之現金1 萬5,000 元、1 萬4,600 元屬被害人及其家屬所有,依上揭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現金合計2 萬9,600 元應發還被害人許寶春與家屬,不得沒收。末查,扣案之軒尼士洋酒1 瓶亦為被害人許寶春及家屬可請求發還者,亦無庸諭知沒收。

㈢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林順清所攜帶之瓦斯噴燈、斜口鉗

、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C 型夾、鐵撬、千斤頂、手電筒、手套,以及穿戴之鴨舌帽、長袖POLO衫;被告張錦川攜帶之手套、口罩、手電筒,被告葉文苑攜帶之口罩、手電筒、手套,無證據證明依舊存在,且參酌被告張錦川、林順清上開所述,確有部分物品遭丟棄,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諭知。另在現場遺留之膠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即便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均供稱為被告林順清攜往現場,惟是否為被告林順清所有之物,尚有疑問,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末段部分):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此部分業已另案起訴、判決)為覓得行竊住宅用之交通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張錦川於路上隨機下手行竊汽車作為犯案工具,謀議既定,被告張錦川即於101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電鑽1 支,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正開啟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門並擬竊取之際,恰為經過上址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林順清、葉文苑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順清、葉文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黃秉鈞警詢中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為憑。然訊據被告葉文苑堅詞否認曾推由被告張錦川行竊上開自小客車,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張錦川有去偷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等語,被告葉文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文苑對被告張錦川所為此次竊盜犯行,事前毫不知情,亦未參與謀議等語。另訊據被告林順清則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護人亦為如是陳述,然本院仍應審究被告林順清審理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9 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

竊取8560-TV 車牌後,一旁好像有監視器側錄,伊害怕遭他人發現竊取車牌之犯行,而且伊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久未行駛,應該不會有人開這輛車,若將車牌置於上揭自小客車下方不易被他人發現,因此要將竊來的2 面車牌棄置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中,伊沒有要竊取上揭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19627 號卷,第10頁正面、第54頁),於102 年1月3 日本院訊問中證稱:伊先前竊取車牌時,被監視器拍到,所以要將車牌丟掉,當時位置很小,伊是要從草叢旁邊丟車牌,不是要開車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42頁正面),佐以證人張錦川於101 年9 月13日遭警方查獲之際,尚將騎乘懸掛GMA-343 車牌之實際車號為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自小客車旁,且該機車呈現引擎發動狀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9627 號卷,第30至33頁、第37至38頁、第40頁正面),且證人張錦川於101 年9 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大業路口,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懸掛GMA-343 車牌)老舊容易竊取,且置物箱沒有密合,伊便以機車置物箱中原本置放之鐵片發動機車等語(見偵字第19627 號卷,第10頁正反面至11頁正面、第55頁),互核以觀,證人張錦川既然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

5 時方竊得機車乙輛,苟其欲再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理應先將機車遷往不易遭人發現之處所掩藏,再前去竊取汽車,否則一旦遭警方查獲,非但無法達成竊取汽車之目的,其原先冒險竊得之機車亦將一併遭警查獲,豈非蒙受雙重損失,則證人張錦川斷無可能一反常理而將先前竊得之機車停放在自小客車旁。再者,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證人張錦川站立在車號00-0000 車輛後門,以徒手拉後車門」,而該自小客車為0 門款式,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9627 號卷,第37頁),審酌證人張錦川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其為竊盜之老手,行竊方式與時間均應熟稔且迅速,若證人張錦川果欲竊取該車,豈會花費時間而先站立在車輛尾門,理當持工具逕行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從而,證人張錦川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㈡證人張錦川因涉嫌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乙情,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證人張錦川所述僅為棄置車牌等語,應屬有據。循此而論,證人張錦川既無竊取上揭自小客車之舉,被告林順清、葉文苑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另被告林順清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調查結果既認證人張錦川未有竊盜未遂犯行,自不能單以被告林順清之自白為其定罪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林順清、葉文苑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順清、葉文苑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順清、葉文苑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順清、葉文苑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林順清、葉文苑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3 項前段、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