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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矚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秀正選任辯護人 劉玉雯律師

林凱律師被 告 盧玉池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郭承昌律師被 告 王世峯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許光明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3號)暨移請併案本院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10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樂秀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玉池、王世峯、許光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盧玉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樂秀正、王世峯、許光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世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樂秀正、盧玉池、許光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光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樂秀正、盧玉池、王世峯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樂秀正為竹聯幫東堂成員(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曾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從事報關工作);盧玉池則係竹聯幫東堂顧問(竹聯幫東堂另向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羊肉爐店分租部分做為竹聯幫東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據點);王世峯則係址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運務組副主任;許光明前係立盟報關公司員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於10

0 年間因裁員失業);趙俊輝為中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樂秀正、盧玉池、王世峯、許光明、趙俊輝(另案通緝)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 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亦不得私運進口。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2月下旬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委託趙俊輝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經其允諾後,趙俊輝旋於101 年12月28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由許光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許光明,並在許光明以某公用電話回撥予趙俊輝時,趙俊輝告知許光明由盧玉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要求許光明前往拜會。許光明即在101 年12月29日上午以某公用電話撥打盧玉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盧玉池告知伊受綽號「小趙」之趙俊輝之託欲前來拜會等語,盧玉池即告知許光明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吉品水果行址,許光明即依指示前往。因盧玉池在許光明至吉品水果行前,已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告知要商請盧玉池協助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故而許光明到達後,盧玉池即告知許光明:「人等一下就會來,以後有事找他處理,並請轉告趙俊輝」等語,樂秀正即於隨後來到吉品水果行,許光明見狀離去,遂撥打電話向趙俊輝回報此事。趙俊輝復遣許光明返回吉品水果行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中正艙運輸入臺價碼若干乙節,許光明遂再行回到吉品水果行,適見樂秀正在吉品水果行門口。經許光明詢問後樂秀正即告知:「經由中正艙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每運輸1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還要先來一批菜底」等語。許光明將上情轉知趙俊輝後,趙俊輝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由許光明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許光明儘速安排樂秀正、盧玉池前往大陸地區與渠商談本件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光明並於樂秀正赴大陸前居間聯繫趙俊輝與樂秀正。樂秀正復於101 年12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之綠光花園餐廳,詢問王世峯有關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之代價,王世峯即告知樂秀正:「走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之代價為8 萬元,愷他命則為每公斤3 萬元至4 萬元。」等語,另王世峯在被告樂秀正於102 年1 月5 日赴大陸與趙俊輝討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之前,交付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班表予樂秀正,供趙俊輝、樂秀正在大陸商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勾選合適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出資,趙俊輝負責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貨物中自大陸深圳起運,經香港運輸抵臺;盧玉池在與趙俊輝、許光明接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推由樂秀正處理,復因擔心樂秀正並無走私毒品經驗,遂出資替樂秀正購買前往廈門之機票,並偕同樂秀正於102 年1 月

5 日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991 航班赴大陸地區褔建廈門盧玉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之友人住處,與趙俊輝會面商談走私細節,雙方並於102 年1 月6 日在廈門一代公主酒店約定以每公斤10萬元之代價,做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盧玉池、樂秀正復於102 年1 月7 日搭乘AE992 航班返臺。回臺後,樂秀正即在吉品水果行告知盧玉池:「每公斤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分配1 萬元予盧玉池」等語,並經盧玉池同意後,樂秀正即於102 年1 月9 日在上開羊肉爐店外,告知王世峯伊等同意渠所提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並擇定102 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做為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樂秀正係盧玉池所推派,負責居中聯絡王世峯,確認、協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經由倉儲規避海關檢查而運出,及聯繫要領取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人,並於收取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後分配予王世峯及盧玉池;許光明則擔任趙俊輝、樂秀正間聯絡本件毒品走私之人,並在趙俊輝指示下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予樂秀正使用,以供趙俊輝與樂秀正聯絡之用,之後,樂秀正將上揭SIM 卡1 枚插入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再將許光明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返還。趙俊輝另指示許光明轉告樂秀正渠不知情之配偶劉莉娟將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3 枚人頭電話門號

SIM 卡,供樂秀正於走私期間使用。嗣趙俊輝雖有提供渠持用之電話號碼供樂秀正聯繫,惟在趙俊輝無法聯繫樂秀正時,仍由許光明負責聯繫、實地找尋樂秀正以處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臺之事宜,避免遭查緝之風險;王世峯則利用渠等職務及工作之便,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抵臺時,王世峯盡量將海關驗貨的時間延後,先請海關檢驗他件貨物,俟海關驗貨的比例已足夠時,永儲公司會申請特別准單給海關簽核,王世峯再依據該准單將樂秀正所委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保稅卡車通關運回永儲公司,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出並交付。渠等並謀議由趙俊輝支付每公斤10萬元作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報酬,事成後由王世峯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分得8萬元,樂秀正與盧玉池則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各分得1 萬元作為報酬。以上揭分工方式運送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

四、嗣趙俊輝即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包數與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預定102年1 月17日凌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5822由香港飛往臺灣之班機,另由趙俊輝等人於同年月16日,先將上開毒品以某不詳方法,自大陸深圳地區運往香港,因趙俊輝無法聯絡上樂秀正,趙俊輝乃指示許光明尋找樂秀正,許光明即前往上開羊肉爐店尋找,並於發現樂秀正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俊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由樂秀正與趙俊輝對話,趙俊輝並告知樂秀正:「朋友(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今天會到。」等語。另王世峯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樂秀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樂秀正在通聯中除告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自大陸起運乙情,復約同王世峯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舊

DHL 辦公大樓附近會面,並將劉莉娟所交付予樂秀正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付予王世峯,雙方約定以此電話聯絡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班機、提單號碼等資料,王世峯並允諾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關後,將其送至桃園縣○○鄉○○村○○○路口之太監雞旁停車場交付樂秀正。嗣102 年1 月16日晚上9 時9 分,樂秀正以某公用電話撥打由趙俊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趙俊輝告知樂秀正:「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物流號碼為『永儲748HJ001』、『永儲748HJ002』。」等語後,樂秀正即將上情轉知王世峯。樂秀正復於102 年1 月16日晚上11時36分,以某公用電話撥打由趙俊輝所持用之00000000

00 000號行動電話,趙俊輝即將電話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接聽,該成年男子即告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聯繫電話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櫃櫃號為「AKE65873」,趙俊輝另於該通通聯中更正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物流號碼為「永儲74『B』HJ 001、永儲74『B 』HJ002 」。樂秀正另於102 年1 月16日晚上10時32分35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盧玉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今天有朋友過來欸,要不要喝酒,等一下我們11點半,12點多之間好不好?」等語,告以毒品已自大陸起運等情。樂秀正復於102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59分2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王世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訂正後之標識為「74BHJ 」乙節。嗣於102 年1 月17日凌晨3 時許,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CI5822航班由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國境。惟上情已為專案小組掌握,於10

2 年1 月17日凌晨3 時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進入機坪守候,俟航班抵達後,押送前揭貨物進入永儲公司快遞艙內拆箱查驗,經清點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之毒品外包裝袋,及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化工原料6桶(毛重164.22公斤),並在桃園縣○○鄉○○路○ 段與青田路口、桃園縣○○鄉○○路○○○ 號1 樓、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桃園縣八德市○路○街○○號2 樓等地,分別拘提樂秀正、許光明、盧玉池、王世峯,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暨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1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樂秀正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依該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其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又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未表示製作該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真意之情事,上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樂秀正於調查局詢問之光碟確認無訛。足見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此外,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所述內容,經核復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所述與他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乃用以證明其他被告犯罪與否,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在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及條件等觀察,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因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光明、樂秀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各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被告盧玉池之辯護人爭執監聽譯文屬傳聞證據,顯有誤會。查本件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取得通訊監察書而執行,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其監聽實施之「合法性」並無違誤,且被告及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故該監聽譯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樂秀正部分:

訊據被告樂秀正坦承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一卷第183 頁,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 ,上情亦據被告許光明、盧玉池、王世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2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55 至356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一卷第36頁)、現場查獲毒品照片3 張(見偵一卷第5 至7 頁)、指認照片(見偵一卷第8 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一卷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6頁、24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151 至174 頁)附卷可參,暨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樂秀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世峯部分:

被告王世峯固不否認被告樂秀正於101 年12月29日在桃園縣○○鄉○○○路之綠光花園餐廳有詢問伊有關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等物至臺灣之代價,伊即告知樂秀正:「走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之代價為8 萬元,愷他命則為每公斤3 萬元至

4 萬元。」等語,另伊確有在102 年1 月9 日與被告樂秀正會面時提供永儲公司作業班表,並在其上註記適合走私之日期,惟辯稱:伊係答應被告樂秀正運輸愷他命入臺,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且伊與他共同被告並未有事先謀議而無犯意聯絡,況於102 年1 月17日凌晨伊因無法聯絡到被告樂秀正,遂放棄後續行為,客觀上未就他共同被告走私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提供任何助益行為,欠缺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王世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101 年12月29日在

桃園縣○○鄉○○○路之綠光花園餐廳會面乙事,為被告王世峯供認在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出境前,一開始伊是向趙俊輝說1 公斤之代價係14萬元,其中6 萬元係伊自己的利潤,8 萬元要給王世峯的。至於8 萬元的價格是伊與王世峯在101 年12月29日於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綠光花園餐廳參加喜宴中提及的,當時王世峯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8 萬、愷他命1 公斤1.5 萬或2 萬等語(見偵二卷第290 頁、偵二卷第469 頁),雖就愷他命之約定報酬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所述或有出入(此詳下述),惟就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確有於101 年12月29日見面乙事,首堪認定。又被告王世峯在被告樂秀正於102 年1 月5 日赴大陸與趙俊輝討論運輸毒品事宜前,曾交付班表供趙俊輝、被告樂秀正勾選合適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世峯在伊去大陸前,有拿班表給伊,日期是趙俊輝跟伊說,由伊作勾選等語(見偵二卷第47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班表是伊去廈門前就拿到了,因為伊到廈門時有拿給趙俊輝看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核與被告王世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曾經提供永儲的值班表予樂秀正,於該日期中之值班人員,因為有交情,伊可以使貨物遲延進倉等語(見偵二卷第266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班表的事,伊指星期二至星期五(即102 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間,讓樂秀正自己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 之班表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285 頁),其中102 年

1 月17日即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有劃記三角形記號乙節,亦經本院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再被告王世峯有於102 年1 月9 日,於上開羊肉爐店門外,與被告樂秀正討論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去大陸回來後,因趙俊輝曾詢問伊臺灣有沒有人可以配合運輸毒品,伊就找王世峯談這件事,王世峯有答應可以幫忙處理,至於價格,王世峯告訴伊走私1 公斤安非他命要8 萬元,走私1 公斤愷他命要3 到4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且就走私愷他命之價格而論,上開陳述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甫經查獲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衡情記憶較為清晰明確,並與被告王世峯前所自承之價額相符,況證人即被告樂秀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許光明第一次找伊時伊報給許光明1 公斤14萬元之價格,許光明說價格太高要殺價,伊想說如果真的要做,伊去機場問一下大概的行情,那時王世峯有跟伊提到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8 萬元,愷他命1 公斤3萬元至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背面),則102 年1月9 日確有於上開羊肉爐店外碰面暨愷他命之走私價額為1公斤3 萬元至4 萬元等節,亦足堪認定。

⒉被告王世峯辯稱伊主觀上係認知所運輸來臺之毒品係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伊並無對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乙事有所認識云云,然查:

⑴趙俊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000 號、門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樂秀正所持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及被告王世峯所持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王世峯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81 頁、本院卷四第

192 頁背面),合先敘明。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只知道所運

輸之毒品係47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趙俊輝並沒有告訴伊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王世峯亦知悉所運輸來臺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83 頁);伊和盧玉池前往廈門,係先到盧玉池朋友小潘家,當時趙俊輝就在該處,後來盧玉池與小潘去陽台抽煙,伊就和趙俊輝討論了走私毒品的事,在出境前,一開始是說1 公斤14萬元,其中6 萬元係伊自己的,8 萬元要給王世峯的,8 萬元的價格是王世峯在101 年12月29日綠光花園餐廳中提及的,但後來趙俊輝表示14萬太高,沒有利潤(見偵二卷第290 頁)等語;伊應該有跟王世峯說過是安非他命,所以才開8 萬元之價格,如果是愷他命應該不用那麼高等語(見偵二卷第291 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並使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對質,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證稱:伊在101 年12月29日喜宴上有告訴王世峯是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當時王世峯說安非他命1 公斤8 萬、愷他命1 公斤1.5 萬或2 萬。伊從廈門回來後應該是跟王世峯說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469 頁);被告樂秀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王世峯說是安非他命,伊問多少錢,王世峯說1 公斤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受命法官問:你之前跟趙俊輝商議的價格1 公斤14萬元指安非他命?)是。(受命法官問:之後你們協商過程中改成1 公斤10萬元?)是。(受命法官問:【提示偵一卷第130 頁】你與趙俊輝於102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12分58秒之通聯中,趙俊輝稱『看你能不能跟他講到10,好不好』,你回答:『講到10喔,如果11多一點可不可以』,此譯文是否你跟趙俊輝商討1 公斤10萬元的安非他命之內容?)【檢視後】是。(受命法官問:此時間是102 年1 月11日,也就是說你於102 年

1 月11日時就知道趙俊輝已經再跟你商討1 公斤10萬元的安非他命要運輸來台,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提示偵一卷第139 頁】你與趙俊輝於102 年1 月16日晚上11時36分39秒通話內容中,趙俊輝稱『他會拿過來,你看了再給他』,你回稱『你知道我們這邊那個喔』,趙俊輝回答『阿』,你回答『10,你知道嘛』,這時候趙俊輝又回答『對對對』,這個10是否即你稱1 公斤10萬元的代價,而是指運輸安非他命?)【檢視後】是。(受命法官問:你從102 年

1 月11日之後就跟趙俊輝在商討運輸安非他命一事,並且跟趙俊輝達成協議以1 公斤10萬元的代價運輸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換言之,你是知道趙俊輝要運輸的毒品內容是安非他命?)對。(受命法官問:照你剛所稱,你代價是1 公斤2 萬元,不論毒品種類內容,但王世峯會因毒品內容不同而影響其所分得之價錢,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既然如此,倘此次運輸毒品內容是愷他命,而你的代價是1 公斤2 萬元,你所稱王世峯代價是1 公斤

3 到4 萬元,你應該向趙俊輝表示你們這邊的代價應該是1公斤5 到6 萬元才對,而非剛剛提示給你的譯文內容中提及之1 公斤10萬元,有何意見?)沒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至64頁)。是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之證詞自檢察官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王世峯確實知悉所欲運輸來臺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查即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甫遭查獲之時,檢察官尚認定本件所運輸者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亦證稱只知道所運輸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愷他命等語。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並無仇隙,衡情無構陷被告王世峯之理,上開證詞並與卷附之譯文相符,其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再本院復就附表四編號35、50之譯文以觀,被告樂秀正及盧玉池在自大陸返歸臺灣後,仍於上開譯文所示之時日即102 年1 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與趙俊輝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價碼予以磋談或確認,而在兩人商議價格之時,被告樂秀正顯係將被告王世峯所開具之價格納入其向趙俊輝之報價一部,亦可徵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自始所商談並謀議運輸入臺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王世峯抗辯稱伊主觀上係認知所走私進口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顯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王世峯復稱於102 年1 月17日凌晨伊因無法聯絡到被告

樂秀正,遂放棄後續行為,客觀上未就他共同被告走私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提供任何助益行為,並欠缺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⑴就被告王世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臺之手法而

論,業據被告王世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日班機在貨物要進來的時候,因為海關通關要驗貨的關係,盡量將驗貨的時間延後,先處理別件貨物,等到海關驗貨的比例到了,公司會申請特別准單給海關簽核,伊等再依據該准單將樂秀正所委託的貨以保稅卡車通關運回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在卷。另就被告王世峯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關後,如何將其交付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毒品起運之後伊有告訴王世峯飛機號碼、提單號碼、班機號碼、櫃號、貨上代號,貨出來之後王世峯會打電話給伊,原則上貨是在太監雞那個路口的紅綠燈交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469 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樂秀正在與被告王世峯對質時,亦明確肯認確實有約地點乙情(見偵二卷第471 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另不知情之劉莉娟確有交付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SIM 卡計3 枚予樂秀正乙節,業據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二卷第

455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7至29號通聯譯文足憑,亦可認定。

⑵又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朋友」乙詞

所表徵者係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樂秀正、王世峯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9 頁、本院卷一第11

5 頁背面)。另被告樂秀正於接獲趙俊輝如附表四編號39之電話通聯後,即以附表一編號40之電話通聯,向被告王世峯表示「我今天晚上有朋友要到耶」,上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解釋上開譯文而稱:朋友今天會到是指毒品今天會來,伊是接到趙俊輝如附表四編號39之電話通聯後,才聯絡被告王世峯,並與被告王世峯約出來見面等語(見偵二卷第459 頁)。被告樂秀正與王世峯並以附表四編號41號之電話通聯約定於102 年1 月16日晚上8 點27分後某時會面,被告樂秀正並當面交付予被告王世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告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進來等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2 年1 月16日當面和王世峯告知毒品將於同年月17日走私入臺,並交付乙張未使用過之SIM 卡等語(見偵一卷第

178 頁),核與被告王世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2 年1月16日樂秀正打電話告知伊有藥要進來,約伊在三民路與果林路口之DHL 舊倉庫旁碰面,並交付一張SIM 卡予伊等語(見偵二卷第299 頁)相符,此並有附表四編號41之譯文在卷可稽。是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之證詞、被告王世峯之供述暨附表四編號39至41之通聯譯文可徵被告樂秀正確有在接獲趙俊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之通知後,立即告知被告王世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運輸抵臺,並有在102 年1 月16日晚上8 點30分之後,三民路與果林路口之DHL 舊倉庫旁碰面商議,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本院另觀以附表四編號43、44之譯文顯示自102 年1月16日晚上9 時許,有以上開電話通聯確認就102 年1 月16日晚上8 時30分許見面時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是否已開卡等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並解釋上開譯文而稱:伊有給王世峯SIM 卡,但他開卡後,伊還沒開卡,所以王世峯先打伊的電話告訴伊他已開卡,而伊開卡後才用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告知王世峯伊的門號後3 碼是98

1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背面),本院衡以依附表四編號

40、41、43之通聯所討論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運輸抵臺,被告樂秀正並隨即約同王世峯會面交付SIM 卡,及以電話討論開卡事宜。況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於如附表四編號48譯文所載之時間即102 年1 月16日晚上11點6 分15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即將運輸來臺之重要時段,仍與被告王世峯聯繫,通聯中並有「正要過去」、「再打給你」等對話,並經被告王世峯所允諾。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將運抵臺灣前夕即102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59分29秒,被告樂秀正並有以附表四編號51所示之簡訊將更正後之貨物標識傳送予被告王世峯知悉,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與被告王世峯所交付之班表相符等節顯可推論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在102 年1 月16日晚上8 點30分所碰面商議者當為因當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即將運輸抵臺,須補充及再行確認101 年12月29日在綠光花園餐廳暨102 年1 月9 日在上開羊肉爐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細節,且可認被告樂秀正為使被告王世峯配合17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並為避免電話已遭上線監聽而曝露犯行,方於該時交付未開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綜合上情,本案他共同被告當係因被告王世峯於101 年12月29日於綠光花園餐廳已向被告樂秀正為報價,復於被告樂秀正至大陸前提供可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班表,於被告樂秀正回臺後亦於102 年1 月9日再度於上開羊肉爐店外確認走私之價額,方得計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臺犯行。嗣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之102 年1 月16日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復有見面商討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以附表四編號43、44、48、51之通聯及簡訊密切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可認被告王世峯依其與被告樂秀正前所商議之分工模式即負責在倉儲中延滯海關驗貨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出,實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成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我國之共同目的,被告王世峯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自大陸地區起運,並已進抵我國國境,其犯罪行為當已既遂。且即令被告王世峯所辯伊已放棄犯行屬實,然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本件毒品既已運輸入臺,即不因被告王世峯事後放棄而免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王世峯上開辯詞全無足取,被告王世峯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盧玉池部分:

訊據被告盧玉池固不否認被告許光明曾於101 年12月28日至吉品水果行找伊,伊曾與樂秀正於102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

7 日共同前往大陸廈門地區等情,惟辯稱:伊不識趙俊輝,卷內復未有趙俊輝與盧玉池之通聯,故伊在被告許光明來時,無從知悉趙俊輝等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伊亦未曾向被告許光明或趙俊輝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報價乙事;伊係赴大陸參加婚禮,惟因對入出境之程序不熟悉,遂邀同被告樂秀正前往,惟被告樂秀正是否為與趙俊輝商討運輸毒品事宜而至廈門,不得而知;且報酬分配僅為被告樂秀正之一廂情願,伊並未同意。至於102 年1月16日晚上與被告樂秀正之通話,確係有「朋友」邀約喝酒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玉池於被告許光明受趙俊輝之託來洽談事宜時,當已知悉所討論者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趙俊輝在運輸毒

品前三、四周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住處對面的公共電話回撥電話給趙俊輝,趙俊輝給伊一支盧玉池即六哥之電話,請伊打電話給盧玉池,且要伊去看看是否認識盧玉池。伊在找盧玉池前,有先打電話給盧玉池,盧玉池給伊一個地址即吉品水果行。伊在吉品水果行看見盧玉池後,伊就請盧玉池打電話給趙俊輝,伊不知道盧玉池有沒有打。伊找盧玉池時,盧玉池說等一下有一個人會來,來的就是樂秀正。樂秀正來到吉品水果行,向伊說若要走中正進口一般艙的話要14萬,並先來一批菜底,伊就打電話回報給趙俊輝,當時盧玉池也在旁邊。盧玉池有叫伊轉告趙俊輝,說以後如果有事就直接找樂秀正,樂秀正會處理,趙俊輝沒有跟伊說是要運輸毒品及何種毒品,伊猜是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391 至393 頁、第

482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在101 年12月29日早上打電話給盧玉池,伊和盧玉池說趙俊輝叫伊打電話給你,盧玉池就給伊吉品水果行的地址,沒問伊有什麼事。伊於當天至吉品水果行,見到盧玉池後,伊先跟盧玉池說趙俊輝請盧玉池打電話給趙俊輝,盧玉池要伊等一下,稱等一下有人會來,結果來的是樂秀正,盧玉池就跟伊說要伊告訴趙俊輝以後有事找樂秀正處理,伊有打電話給趙俊輝回報此事,趙俊輝就叫伊去問如果走中正艙要多少錢,所以伊又回到吉品水果行門口,剛好看到樂秀正在吉品水果行門口,伊就告訴樂秀正趙俊輝要伊過來問他如果走中正艙要多少錢,樂秀正就告訴伊說要走中正艙要14萬,並且要先來一批菜底,而且還要趙俊輝找人報關,中正艙是他們原本要運輸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背面至28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許光明所涉犯部分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進行交互詰問時,被告許光明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回應稱:一開始去找盧玉池時,樂秀正說1 公斤要14萬元,這是事實,盧玉池推你(指樂秀正)出來也是事實,伊一開始去找盧玉池是小趙要伊去找盧玉池,而盧玉池推樂秀正處理運毒的事情,並非如樂秀正所說伊私底下問他走私毒品或問他機場線好不好走,這是樂秀正自己編的,他是要掩飾趙俊輝一開始要伊去找盧玉池,而盧玉池推樂秀正出來處理此事,至於為何盧玉池會推樂秀正出來處理,伊不清楚,可能是他們之前就講好,因為伊去吉品水果行時盧玉池就說找樂秀正處理。而且監聽譯文也顯示趙俊輝一開始要伊去找六哥盧玉池,伊去找盧玉池時,伊跟他說趙俊輝請他跟趙俊輝聯絡,而盧玉池說等一下有個人會來,由那個人處理,而那個人來時伊發現就是樂秀正,伊想應該是趙俊輝事前有跟盧玉池聯絡過,所以伊去找盧玉池時,盧玉池才會說等一下有人會來,至於1 公斤14萬元是之後伊第一次離開吉品水果行,趙俊輝要伊問走中正艙要多少錢,伊就回去水果行問樂秀正,所以樂秀正才開14萬這個價錢,而樂秀正講14萬元時盧玉池人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背面)。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許光明有問伊現在機場的貨好不好走,伊說伊不知道,伊去問看看,伊有問許光明要走什麼貨,許光明稱「就是那個」,就是毒品的意思,因為時間很久伊忘記許光明是說「貨」還是毒品,而且趙俊輝之前的名聲就是在走私毒品,所以許光明一說伊就知道是要運輸毒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88 頁、439 頁);是盧玉池找伊來處理這批貨,在許光明第一次來找伊的時候,盧玉池有跟伊說到看伊能不能幫趙俊輝走私毒品,伊回答伊試試看能否找到管道,伊就開始在機場找認識的朋友去籌劃這件事,後來伊就找到王世峯等語(見偵二卷第459 頁);盧玉池知悉本次要運輸的是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83 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1 、2 、3 、4 之通聯譯文可資參佐。

⑵又於附表四編號4 之通聯譯文中並有以下對話:

趙俊輝:後來有來是吧?許光明:沒有,第一次他先跟我碰面,然後叫他來啊。

趙俊輝:喔,喔,喔,對啊,我們那個誰打電話給他了啦,打電話給他們六哥了啦。

是由上開證述暨通聯譯文可徵趙俊輝透過被告許光明聯繫盧玉池前,已有不詳年籍之人聯繫盧玉池,盧玉池並已知悉許光明前來之目的係為洽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行聯繫被告樂秀正於101 年12月29日被告許光明前來吉品水果行時到場。在被告許光明第一次離去並聯繫趙俊輝後,被告盧玉池當有與被告樂秀正討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方會在被告許光明返回問價格時,在許光明未告以貨樣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下,直接回答1 公斤14萬元。又被告許光明與被告盧玉池並無仇怨,衡情並無構陷被告盧玉池,而干冒偽證刑典之動機,且被告許光明之證述自檢察官偵查至本院審理均為一致,自有較高之可性信。至被告樂秀正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對被告盧玉池亦多所迴護,自亦無虛詞陷被告盧玉池於罪之理(見貳、一、㈢、4 部分)。是被告許光明與被告樂秀正就對被告盧玉池不利之證詞,當屬可信。是盧玉池辯稱伊不知許光明來找伊係替趙俊輝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可採。⒉被告盧玉池與被告樂秀正當係為與趙俊輝直接洽商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方共同前往廈門,並於廈門同被告樂秀正及趙俊輝討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盧玉池亦於自廈門歸臺後商議利得分配:

⑴被告盧玉池有與被告樂秀正於102 年1 月5 日共同搭乘華信

航空AE991 次航班赴大陸地區褔建廈門,並於102 年1 月7日搭乘AE992 航班返臺業據被告盧玉池、證人即共同被告樂秀正陳述在卷,並有華信航空AE991 、AE992 航班成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99頁至10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趙俊輝有向伊稱

若樂秀正自己去的話至深圳,若是跟那個人去的話去廈門等語(見偵二卷第440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許光明有拿伊的手機撥打予趙俊輝,趙俊輝有要伊與盧玉池一同到大陸和他碰面,盧玉池有和伊一同到大陸,過去大陸的目的係為替伊運輸毒品,討債部分也是有,但沒有那麼急,伊與盧玉池、趙俊輝在盧玉池廈門的朋友家裡一同討論運輸毒品事宜。盧玉池和伊一同到大陸廈門的原因伊想是擔心伊經驗不足,後來都是伊與趙俊輝在聯絡,盧玉池並沒有直接和趙俊輝聯絡,盧玉池是要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貨送走後再付工錢給倉儲。錢伊與盧玉池一人一半,伊係在桃園縣○○鄉○○路○ 段羊肉爐隔壁的公司告知盧玉池運輸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伊會分給盧玉池1 萬元,盧玉池雖然沒說話,但伊知道他也認同伊的提議等語(見偵一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此並有附表四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23通聯譯文可資參佐。另前往廈門之機票錢係由被告盧玉池替被告樂秀正所支出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機票錢是盧玉池付的,機票是伊委託朋友代伊網路訂購等語(見偵二卷第289 頁),並為被告盧玉池所是認,亦可認定。考之上開附表四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23通聯譯文,趙俊輝實有催促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盧玉池儘速至廈門與趙俊輝碰面商討運輸毒品事宜,附表四編號5 、編號9 至12之譯文更顯示趙俊輝欲商請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盧玉池在通聯時間即101 年12月29日二天內即101 年12月30日或同年月31日速赴大陸深圳或廈門,甚至欲央請被告樂秀正在護照還未辦妥時,直接飛至大陸以辦理可以落地簽證之臺胞證節省時間,惟因過於匆促,故被告樂秀正與趙俊輝仍約定隔週方赴大陸與趙俊輝等人面會。至附表四編號23號譯文顯示被告許光明與被告樂秀正於吉品水果行碰面後,被告許光明即撥打電話予趙俊輝,並將電話交由被告樂秀正接聽,趙俊輝於該通聯譯文中除再次催促被告樂秀正於2 日內至大陸與趙俊輝碰面,並於電話中表示「如果你跟那個誰一起走的話就到廈門,你自己過來的話,就先到深圳來,並請告訴『他』要走的日期及跟何人聯繫」等節。綜合上情,「趙俊輝係透過被告許光明聯繫被告盧玉池,並在該時點前已有不詳年籍之人聯繫被告盧玉池,被告盧玉池並已知悉被告許光明前來之目的係為洽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而聯繫被告樂秀正於101 年12月29日被告許光明前來時到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盧玉池與被告樂秀正所前往之地點並為廈門,而非深圳即被告樂秀正若自行前往所約定面會之地點,此核與附表四編號23之譯文一致,並佐以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光明、樂秀正之證詞,樂秀正證詞中並有盧玉池告知與倉儲部分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有分1 萬元之報酬予盧玉池」等語,所討論者均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暨附表四編號5 、編號9 至23之通聯譯文所討論者亦均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機票錢係由被告盧玉池出資等節,可徵附表四編號23之譯文中所指之「那個人」及「他」為盧玉池無訛,且至大陸廈門所討論者當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是以,趙俊輝請被告樂秀正至大陸當面商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節,然被告盧玉池因擔心被告樂秀正沒有經驗,故仍不放心由被告樂秀正一人獨自至深圳,故陪同被告樂秀正至深圳共同洽談相關事宜,被告樂秀正於回國後並允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每公斤分對半即

1 萬元予被告盧玉池等節,有上開證人之證詞暨通聯譯文可憑,可以認定。

⑶就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盧玉池至大陸後之行程等節,業據樂秀

正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伊與盧玉池抵達廈門後先到盧玉池朋友「小潘」的家裡,此時就看到趙俊輝在小潘家,原來伊係報價1 公斤14萬元,後在係在廈門一代公主酒店內,在場的有伊、盧玉池、趙俊輝、小潘、及二名司機與其他朋友,就在趙俊輝坐在伊旁邊的時候,因為伊急需用錢,伊就和趙俊輝說1 公斤10萬元,趙俊輝就同意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90頁至291 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稱:伊抵達廈門後沒有主動聯絡過趙俊輝,但時伊跟盧玉池抵達「小潘」家門口的時候,趙俊輝已經在場。聊了一會後,就由「小潘」的司機帶伊與盧玉池至下榻的旅館休息,到了晚餐時間,由「小潘」及小潘的司機開2 輛車來飯店接伊與盧玉池至餐廳,抵達廈門的當日並沒有談論運輸毒品事宜。伊與盧玉池、趙俊輝於102 年1 月6 日有約好要一同吃飯,時間差不多後伊出飯店房間下樓,在旅館1 樓大廳碰到趙俊輝,趙俊輝和伊說他也住在這間飯店,隨後趙俊輝就主動向伊提起走私毒品的事情,聊了10幾分鐘後,「小潘」的司機來接伊與盧玉池去按摩,趙俊輝沒有一起去。伊與盧玉池在按摩時,趙俊輝有打電話問伊與盧玉池在哪裡,伊有把地址告訴趙俊輝,趙俊輝就過來按摩店找伊與盧玉池,按摩完並吃完飯後,伊、盧玉池、趙俊輝、「小潘」、「小潘」的司機一同至酒店,在酒店中趙俊輝要伊儘快幫他處理,伊在當時答應趙俊輝,也跟他確定以每公斤10萬元為代價幫他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回到下榻之飯店休息,隔天即102 年1 月7 日即搭機返臺等語(見偵二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

⑷盧玉池雖辯稱:伊係赴大陸參加婚禮,惟因對入出境之程序

不熟悉,遂邀同被告樂秀正前往,也因此機票由其出資云云。然趙俊輝自與被告樂秀正、盧玉池等商討運輸毒品事宜後,即催促被告樂秀正儘速至大陸面會,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在101 年12月29日之後數日,當係處在急迫而須商討細節之時點,此對被告樂秀正亦屬於必須優先處理之事項,當無可能僅係為陪同被告盧玉池至廈門參加婚禮,而置與趙俊輝商討本件犯行之要事於不顧,是被告盧玉池所辯,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許光明之證述有悖,並與通聯譯文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盧玉池復抗辯以報酬之分配係被告樂秀正一廂情願云云,然依本院前揭推論脈絡以觀,被告盧玉池在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趙俊輝初始所欲聯繫者確係被告盧玉池,僅被告盧玉池推由被告樂秀正處理,且就整體犯罪之計劃仍係由被告盧玉池所掌握,此觀以許光明第一次在吉品水果行洽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事宜,暨被告樂秀正與趙俊輝在廈門碰面商討本件犯行時,被告盧玉池均在場可明,是在102 年1 月7 日由大陸返臺前,被告盧玉池實已將相關細節安排妥當,由其獲得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實與常情相符,被告盧玉池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

⒊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盧玉池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盧

玉池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是由附表四編號46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盧玉池之通聯譯文以觀,102 年1 月16日晚上10時32分35秒,被告樂秀正確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SIM 卡撥打由盧玉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通話內容為:

樂秀正:今天有朋友過來欸,要不要喝酒啊?盧玉池:對對對。

樂秀正:等一下我們11點半,12點多之間好不好?盧玉池:好好好,知道。

樂秀正:0K,好的,掰。

附表四編號40之通聯譯文所示之「朋友」一詞所指稱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觀之附表四編號46之上開通聯內容,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將運輸抵臺之前夕,被告樂秀正復以電話告知盧玉池「朋友」即毒品運輸之細節,並約同於當日11點半至翌日凌晨12點半之間喝酒碰面,被告盧玉池顯係自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籌備之始至毒品已起運之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協同被告樂秀正安排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灼。至被告盧玉池辯稱:「朋友」確有其人云云,然查樂秀正持上開門號撥打被告盧玉池門號之時點為102 年1 月16日晚上10時32分35秒,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即將抵臺之數小時前,在該時點前

2 個小時,被告樂秀正方與被告王世峯面會,其間並有與被告王世峯及趙俊輝密切通聯以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櫃號碼、班機,且於該數通電話後仍有如附表四編號48至50之電話通聯等節,有相符之通聯譯文在卷足參。再觀以附表四編號50之通聯譯文,趙俊輝在102 年1 月16日晚上11時36分39秒與趙俊輝聯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告知貨櫃櫃號為AKE-65873 ,趙俊輝並更正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物流號碼為「永儲74『B 』HJ 001、永儲74『B 』HJ002 」,在該通譯文中並有「那誰來接朋友」等語,此顯係在商討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王世峯安排通關並運出後,由何人來接送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觀以附表四編號50通聯譯文中之「朋友」,亦如本院前所認定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於被告樂秀正聯繫被告盧玉池之時,其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犯行正處於重要且關鍵之時刻,仍有諸多事項尚待協調、確認,殊無可能另行約同與本件犯罪行為無涉之「朋友」飲宴作樂,且「朋友」之代稱,於附表四編號40、50之譯文中所指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附表四編號46之時點,被告樂秀正係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盧玉池作告知、商討、確認,甚至欲約同被告盧玉池面會等節,可以認定。被告盧玉池此部分之抗辯,顯非有據,委無可採。

⒋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後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盧玉池不

知悉伊與趙俊輝談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伊之前有跟盧玉池借錢過,想說這次賺到錢就要還他,伊上次於檢察官偵查所稱要分他1 萬元,是包含要還給他的部分云云(見偵二卷第291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許光明於

101 年12月29日來找伊時,盧玉池不在旁邊,許光明離開後,有關運輸毒品之事並未跟盧玉池說,盧玉池並不知情。伊跟趙俊輝說過兩天就去大陸是自己的決定,並沒有問過盧玉池,盧玉池會替伊出機票錢,係因伊陪盧玉池去廈門,伊不知道為什麼趙俊輝也會在該時出現在大陸廈門,伊在大陸廈門盧玉池的朋友小潘家時,小潘與盧玉池到陽臺抽菸抽很久,伊就在客廳與趙俊輝講毒品的事,隔天按摩完、吃完晚餐回飯店時,盧玉池有問伊趙俊輝找伊幹麻,伊就說是毒品的事,有說是安非他命及數量,沒有將與趙俊輝商議運毒的價格告訴盧玉池,盧玉池很不高興,並對伊罵髒話、粗話,回臺灣後,伊向盧玉池說要分他1 萬元,盧玉池沒有什麼表示,看不出來是高興或不高興,不理睬伊。毒品即將到臺灣時,伊在當天晚上有打一通電話給他,因為之前有朋友約好要喝酒,後來朋友沒來,臨時取消,伊和盧玉池聊一下,盧玉池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 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被告盧玉池並執此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樂秀正於法務部調查局時稱:「(詢問人問:你與趙俊輝合議每公斤10萬元塊做走私的酬勞?)對。(由你分1 萬、老六分1萬,王世峯分得8 萬,是不是?)是。(被告問詢問人:那個所得利潤不要把盧玉池寫進去?)(詢問人問:(搖頭)為什麼?他是你大哥?)對,可以幫忙嗎?(詢問人問:他是你誰?)因為他對我很好,不能這樣害他,事實上這件事都是我自己在弄,他只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37 頁);「(詢問人問:那盧也是東堂一員嗎?他算是大哥嗎?是屬於主從關係嗎?)他算是…(詢問人問:輩份很高?)對。(詢問人問:是這樣講?)是。【詢問人交待筆錄人記錄時,被告這時插話進來】他年紀比我長,很照顧我,這是我個人行為,跟那個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在竹聯幫東堂的地位是打手,盧玉池亦是竹聯幫東堂的成員,地位是顧問等語(見偵一卷第180 頁)。是由上開樂秀正之證詞可徵被告盧玉池於竹聯幫東堂中之地位顯較被告樂秀正為高,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對被告盧玉池多所迴護,益徵被告樂秀正對被告盧玉池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可信。是被告樂秀正嗣後翻異前詞,顯係經思量後欲脫免被告盧玉池之罪責,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悖,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盧玉池前揭辯詞為不可採,被告盧玉池

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許光明部分:

訊據被告許光明固不否認伊知悉趙俊輝與盧玉池、樂秀正所談及之事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伊僅係聯絡人,及曾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樂秀正與趙俊輝聯繫云云。經查:

⒈0000000000之門號係被告許光明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許光

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87 頁),首堪認定。又被告許光明知悉所運輸之毒品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趙俊輝給伊一支盧玉池電話,伊去吉品水果行找盧玉池,並請他打電話給趙俊輝,後來樂秀正來了,就說如果有走中正進口一般艙要14萬,要先來一批菜底,伊就打電話問趙俊輝,當時盧玉池也在旁邊。趙俊輝沒有跟伊說是要運輸毒品及何種毒品,伊猜是毒品。盧玉池有叫伊轉告趙俊輝,說以後如果有事就直接找樂秀正,樂秀正會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391 頁);「(檢察官問:為何樂秀正會直接跟你說走中正一般艙是14萬元,但你卻不知道跑的物品是什麼?)從他們的談話中我知道應該是毒品。(檢察官問:為何你認為應該是毒品?)我猜的,我認為是毒品,這是我的感覺。」等語(見偵二卷第39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趙俊輝要伊將伊的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拿給樂秀正,伊就借給樂秀正使用。趙俊輝雖沒告知伊要走私毒品,但從樂秀正與趙俊輝對話可以知道是走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許光明有問伊現在機場的貨好不好走,伊說伊不知道,伊去問看看,伊有問許光明要走什麼貨,許光明稱「就是那個」,就是毒品的意思,因為時間很久伊忘記許光明是說「貨」還是毒品,而且趙俊輝之前的名聲就是在走私毒品,所以許光明一說伊就知道是要運輸毒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88 頁、439 頁)互核一致,則被告許光明知悉所運輸之毒品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可以認定。再被告許光明曾受趙俊輝之指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樂秀正與趙俊輝聯繫等節,業據被告許光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5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442 頁、偵一卷第181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7、28之通聯譯文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另許光明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聯繫趙俊輝與被告樂秀正、盧玉池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認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偵二卷391 頁至40

3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上情亦據被告樂秀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 2年2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55 至356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一卷第36頁)、現場查獲毒品照片3 張(見偵一卷第5 至7頁)、指認照片(見偵一卷第54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63頁)、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151 至

174 頁)附卷可參,暨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SIM 卡等件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許光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許光明雖辯稱:伊僅係為幫助犯,且自102 年1 月7 日

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盧玉池至大陸與趙俊輝碰面洽談運輸毒品事宜後,伊即未再參與(見偵二卷第393 頁、本院卷一第31頁)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

⑴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四編號4 之通聯譯文

係趙俊輝原先的計畫,即若毒品走中正艙的話,菜底就是一批正常貨,原先趙俊輝的意思是要伊負責報關,但後來他們到大陸去談好像更改計畫了(見偵二卷第39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趙俊輝叫伊去問樂秀正走私毒品走中正艙儲的話要多少錢,當時盧玉池是在場,但他沒有過來跟我們討論,樂秀正原本的計畫是要走中正艙,而樂秀正當時跟伊說要14萬元,還要一批菜底(指正常貨)做掩飾,並請伊去報關,這是伊原本的工作,後來因為伊拒絕,趙俊輝就約樂秀正去大陸,要改變計畫,但伊不知道要談什麼事,從大陸回來之後的計畫伊就不知道,因為他們改變計畫後就把伊排除在外,伊會認罪是因為一開始要走私毒品走中正艙路線時,伊有幫趙俊輝找人,聯繫樂秀正,但後面他們要從大陸怎麼運,運什麼東西我真的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0 頁 背面至第31頁)。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9

日當時還沒確定到底要走快遞艙或一般艙。附表四編號33之通聯譯文係伊與許光明之對話,通聯時間係102 年1 月9 日晚上8 時49分,此通聯譯文係許光明答應與伊一同查看行車紀錄器,許光明有將行車紀錄器載到吉品水果行給伊看,行車紀錄器原先是作為菜底換貨之用,即當初趙俊輝是說要伊從毒品出口時,先把在臺灣的這批菜底(指後視鏡行車紀錄器)驗貨,當出口貨出去,然後趙俊輝進口的毒品貨進來時,再跟這批菜底調換,這部分應該是倉庫內的人去調換。而伊是認為是不要這麼麻煩,要趙俊輝直接從大陸或國外再來進來一批貨物,直接在倉庫換貨,等於趙俊輝從大陸進來兩批貨,一批菜底,一批毒品,然後兩批貨分批來,到臺後,菜底先驗貨,毒品來時在倉庫裡調換。當時在廈門與趙俊輝談這兩個方案,中正艙要用菜底換貨的方式來作,因伊沒聯繫好中正艙的部分,所以一直沒有這批貨進來,因而最後走的是快遞艙,102年1月16日毒品進來是趙俊輝臨時通知的,所以伊才會接著去聯絡王世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至同頁背面),被告樂秀正與被告許光明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許光明之理,其證詞自具有一定之可信性。⑶另附表四編號39之通聯譯文係顯示趙俊輝在本案毒品已自大

陸起運並即將運輸入臺之102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18分30秒,因無法與被告樂秀正作聯絡,趙俊輝遂遣由被告許光明尋找被告樂秀正,待找到被告樂秀正後被告許光明即將電話交由被告樂秀正所接聽,由被告樂秀正直接與趙俊輝通話。

⑷是就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來臺方式而論,經由

中正艙並以菜底換貨原為選項之一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編號33之譯文可佐,況被告許光明亦不否認趙俊輝起初確實欲以經由中正艙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揭事實應堪認定。另趙俊輝係在大陸遙控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趙俊輝在臺灣之聯繫悉由被告許光明處理,許光明並在趙俊輝之指示下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樂秀正與趙俊輝聯繫,甚且被告許光明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即將抵臺之

102 年1 月16日之關鍵時刻,因趙俊輝無法與被告樂秀正聯繫,仍擔負聯繫被告樂秀正之行為。足證被告許光明之所以會擔任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之聯絡人,係因趙俊輝有人在臺協調、處理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項,而趙俊輝必須有在臺之聯繫者方得成事,本院並兼衡以毒品運輸罪責甚重,知悉犯罪計劃者越少越能減低在運輸毒品前因情資洩露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許光明既知悉趙俊輝、被告盧玉池、被告樂秀正所商討、謀議者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參與上揭聯繫被告盧玉池、被告樂秀正,暨籌備本件中正艙菜底換貨事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將運輸抵臺之前夕,亦擔負通知被告樂秀正進行後續細節安排之行為,而該行為係屬他共犯即被告樂秀正、被告盧玉池、被告王世峯,與趙俊輝運輸走私毒品不可或缺之一環,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達成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我國之共同目的。綜上,被告許光明與被告盧玉池、被告樂秀正、被告王世峯及趙俊輝等人,就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是被告許光明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共同正犯,其所辯係幫助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樂秀正、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等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是就被告等人所涉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私運及持有。且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另特別規定: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係自大陸深圳地區起運,經香港而運抵臺灣,進入臺灣地區海關而遭查獲,自屬由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且渠等私運管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已完成,即均屬既遂。核被告樂秀正、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樂秀正、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既均係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王世峯與被告盧玉池、許光明及趙俊輝等人間,並無直接聯絡,而均透過被告樂秀正居中輾轉聯繫,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樂秀正、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與趙俊輝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樂秀正、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空運業者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樂秀正、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均以一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樂秀正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6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9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本件犯行,其中被告許光明雖辯以伊所參與之犯行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許光明就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均為坦承,其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僅係法律上之評價,仍無礙被告許光明就本件減刑事由之成立。是被告樂秀正與許光明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揆之上開說明,就被告樂秀正部分即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

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竟鋌而走險,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幸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甫進入我國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參酌被告樂秀正、許光明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盧玉池、王世峯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運輸毒品及管制物品之重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盧玉池、王世峯所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體求刑15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48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毒品裝包後,將包裝之毒品倒出與分裝袋分離而秤重,無論以何種方法分離,包裝袋內必均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將包裝袋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末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

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用以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應可認皆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微結晶而無法全部析離,當應併同甲基安非他命,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包裝袋,係於已包裝之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再行作包裝使用,既具有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之功用,且係被告樂秀正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暨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便條紙均為樂秀正所有,並均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樂秀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至同頁背面)。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被告許光明所申辦,嗣經被告許光明交付被告樂秀正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部分,被告樂秀正雖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有人撥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92 頁至同頁背面),惟被告許光明係因趙俊輝之指示方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之用,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仍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指明。另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部分,為被告王世峯所有,並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王世峯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背面)。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許光明所有,並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為被告許光明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背面)。其中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係連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付予被告樂秀正,被告樂秀正並於2 日後返還該行動電話,僅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供己使用,惟參以前揭說明,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仍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基上,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趙俊輝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雖亦係該次之共同正犯,然渠等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其各自所關涉之前揭沒收所述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SIM 卡6 枚為趙俊輝所有,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樂秀正、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相關所犯項下沒收。然趙俊輝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其各自所關涉之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趙俊輝應與被告樂秀正、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覆或過度、超額執行,乃屬當然,應予指明。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4 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二編號6 之行動電

話1 支與SIM 卡1 枚,雖未經扣案,惟上開行動電話與SIM卡亦屬供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且附表二編號4、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為被告樂秀正、盧玉池所有,暨

SIM 卡1 枚為被告盧玉池所申辦等節,業據被告樂秀正、盧玉池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至194 頁),並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扣案之物,屬被告樂秀正所

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樂秀正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供被告樂秀正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即難遽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扣案之物,屬被告王世峯所有,惟附表三編號6 、7 、9所示扣案之物業已發還,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扣案物申登人為永儲公司,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王世峯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供被告王世峯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即難遽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扣案之物,屬被告盧玉池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盧玉池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92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供被告盧玉池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即難遽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扣案之物,屬被告許光明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許光明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供被告許光明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即難遽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扣案之化工原料,經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見偵二卷第356 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 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驗餘淨重合計23,668公克││ │包(編號9-9-1 至9-9-24,│,純度88.41%,純質淨重││ │其中編號9-9-4 內有3 包,│合計20,924.9公克。 ││ │另編以9-9-4-1 至9-9-4-3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驗餘淨重合計23,952公克││ │包(編號9-10-1至9-10-24 │,純度90.35%,純質淨重││ │) │合計21,640.6公克。 │├──┼────────────┼───────────┤│ 3 │Changjiang廠牌A969型行動│被告樂秀正所有,並插用││ │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0978││ │ │420983號SIM 卡使用,以││ │ │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4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樂秀正所有,並用以││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枚)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被告許光明所有,嗣交予││ │枚。 │被告樂秀正,用以聯繫本││ │ │件運輸毒品事宜。 │├──┼────────────┼───────────┤│ 6 │蘋果iPhone型廠牌行動電話│被告王世峯所有,並用以││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SIM 卡1 枚) │ │├──┼────────────┼───────────┤│ 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許光明所有,並││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 │卡1 枚)、NOKIA 廠牌行動│宜。其中NOKIA 廠牌之行││ │電話1 支。 │動電話連同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 │ │予被告樂秀正,惟被告樂││ │ │秀正於2 日後返還該行動││ │ │電話,僅留下SIM 卡使用││ │ │。 │├──┼────────────┼───────────┤│ 8 │便條紙1張 │被告王世峯轉交樂秀正所││ │ │持有,上載明永儲公司作││ │ │業班表,以供本件運輸毒││ │ │品。 │├──┼────────────┼───────────┤│ 9 │包裝袋海(1)壹袋 │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0 │包裝袋永儲(A2)74BHJ002壹│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袋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1 │包裝袋海(7) 海(8) 永儲(│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2)73PEF005 壹袋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2 │包裝袋海永儲(1)73PEF004 │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壹袋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3 │包裝袋海(3)海(4)壹袋│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4 │包裝袋永儲(3)73PEF006 壹│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袋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5 │包裝袋海(2)壹袋 │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16 │包裝袋海(1)永儲(A1)74B│被告樂秀正所有,用以在││ │HJ001 壹袋 │已包裝之毒品外再包裝毒││ │ │品。 │└──┴────────────┴───────────┘

附表二┌──┬────────────┬───────────┐│編號│未扣案物名稱 │備 註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由共犯趙俊輝交予被告樂││ │枚 │秀正,用以聯繫本件運輸││ │ │毒品事宜,惟於警方查緝││ │ │時遭被告樂秀正丟棄。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由共犯趙俊輝交予被告樂││ │枚 │秀正,用以聯繫本件運輸││ │ │毒品事宜,惟於警方查緝││ │ │時遭被告樂秀正丟棄。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由共犯趙俊輝交予被告樂││ │枚 │秀正再交予被告王世峯,││ │ │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 │ │宜,惟事後遭被告王世峯││ │ │丟棄。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樂秀正所有,插入09││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 ││ │ │事宜。 │├──┼────────────┼───────────┤│ 5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共犯趙俊輝所持用以聯繫││ │門號0000000000000 號、86│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 │00000000000 號、00000000│ ││ │07020 號SIM 卡各1 枚) │ │├──┼────────────┼───────────┤│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盧玉池所有,用以聯││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 │枚) │ │└──┴────────────┴───────────┘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 註 │├──┼────────────┼───────────┤│ 1 │亞太、遠傳、統一超商電信│被告樂秀正所有,與本案││ │費帳單 3 張 │無關。 │├──┼────────────┼───────────┤│ 2 │名片35張 │被告樂秀正所有,與本案││ │ │無關。 │├──┼────────────┼───────────┤│ 3 │中華電信門號 0000000000 │由共犯趙俊輝交予被告樂││ │號、0000000000號申裝手冊│秀正,惟與本案無關。 ││ │2冊 │ │├──┼────────────┼───────────┤│ 4 │不明藥丸1瓶 │被告樂秀正所有,與本案││ │ │無關。 │├──┼────────────┼───────────┤│ 5 │門號Z000000000000 號SIM │被告樂秀正所有,與本案││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無關。 ││ │卡各1 枚 │ ││ │ │ │├──┼────────────┼───────────┤│ 6 │存摺2本 │被告王世峯所有,與本案││ │ │無關,並已發還。 │├──┼────────────┼───────────┤│ 7 │現金17萬元 │被告王世峯所有,與本案││ │ │無關,且已發還。 ││ │ │ │├──┼────────────┼───────────┤│ 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申登人為永儲公司,與本││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案無關。 ││ │1枚 ) │ │├──┼────────────┼───────────┤│ 9 │鑰匙1支 │被告王世峯所有,與本案││ │ │無關,且已發還。 │├──┼────────────┼───────────┤│ 10 │存摺1本 │被告盧玉池所有,與本案││ │ │無關。 │├──┼────────────┼───────────┤│ 11 │札記1張 │被告盧玉池所有,與本案││ │ │無關。 │├──┼────────────┼───────────┤│ 12 │名片夾1張 │被告盧玉池所有,與本案││ │ │無關。 │├──┼────────────┼───────────┤│ 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被告許光明所有,與本案││ │枚 │無關。 │├──┼────────────┼───────────┤│ 14 │後視鏡行車記錄、空氣清淨│被告許光明所有,與本案││ │系統共計18箱 │無關。 │├──┼────────────┼───────────┤│ 15 │化工原料6 桶(毛重164, │未鑑驗出毒品成份。 ││ │220 公克。) │ │└──┴────────────┴───────────┘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