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祐村指定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己○○與張承澤為多年之朋友關係。張承澤於民國102 年6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邀約己○○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14樓之1 號之住處,己○○即依約於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22分許前往張承澤之住處。己○○於抵達張承澤住處後,便在客廳與張承澤共同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數根,並一同以鼻子吸食磨成粉末之愷他命,且均飲用少量啤酒。張承澤除愷他命及啤酒外,尚有施用第三級毒品TFMPP及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N,N- 二異丙基色胺(即5-MeO-miPT,下稱5-MeO-miPT),又因張承澤原患有憂鬱症,而有在不詳時間前施用治療精神疾病之思樂康持續性藥錠(SeroqnelXR),張承澤因於短時間內陸續施用上開各毒品、藥物及酒類,已出現興奮、妄想反應及迷幻現象。於己○○與張承澤施用愷他命等上開毒品、藥物及飲酒時,張承澤之女友甲○○在張承澤住處之主臥房內休息,張承澤於施用上開各毒品、藥物及酒類結束後,進入主臥房內之浴室,而與甲○○一同沐浴,己○○則單獨留在客廳之沙發上休息。
二、嗣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張承澤於沐浴後復步出客廳,因短時間內陸續施用上開各毒品、藥物及酒類所致興奮、妄想反應及迷幻現象等生理現象,不願休息,而不斷要求已於客廳沙發休息之馮佑村製作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以供施用。馮佑村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飲用啤酒,已致生頭暈、嗜睡、注意力不集中及判斷、思考障礙之生理反應,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不滿欲休息卻遭張承澤打擾,且張承澤復不聽其制止,仍不斷要求其製作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並有情緒失控欲摔毀家中物品之舉,以己○○當時之智識程度,主觀上仍可預見頸部有氣管,構造甚為脆弱,屬人體重要部位,如用力加以扼壓,將可能產生致人無法呼吸而窒息之死亡結果,且其體型壯碩,體重重達100 公斤,若掐壓張承澤之頸部並以跨坐方式壓制僅為正常體型之張承澤,張承澤將甚難加以掙脫,竟不顧任何嚴重後果,基於縱使張承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於客廳之沙發上以一手壓制張承澤之肩膀,並以一手緊掐張承澤之頸部,張承澤不斷掙扎欲逃離,而與己○○發生拉扯,於主臥室內之甲○○因聽聞客廳有碰撞聲,便步出察看,見狀便要求己○○停止,然因己○○稱若甲○○再予插手,張承澤將無法活過該日,甲○○即不敢再出言制止。此時己○○則與欲逃離之張承澤一路拉扯進入主臥室內,己○○承上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主臥室床上以雙手扼壓張承澤之頸部,因張承澤不斷反抗欲脫逃,2 人便推擠移動至主臥室內小客廳之沙發上,己○○仍以雙手掐壓張承澤之頸部,且跨坐在張承澤之胸、腹部間,使張承澤因受壓制而無法掙脫,此時張承澤已因遭己○○長時間用力絞勒頸部,無法呼吸,而出現口吐白沫、舌頭外露、面色發紫之狀態,甲○○雖出言制止己○○,並以手拉己○○之手臂,然己○○仍不罷手,稱因張承澤體內有惡靈,須為張承澤驅魔,先要求甲○○以主臥室內之電腦播放佛經音樂,再將甲○○拉至另間寢室內,要求甲○○跪在地上求菩薩解救張承澤,己○○則自行返回主臥室內,承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掐壓張承澤之頸部。待約5 分鐘後,甲○○察覺情況不對,再度進入主臥室,見張承澤已不省人事沒有反應,己○○終在甲○○哭求下停手,將緊掐張承澤頸部之雙手放下,甲○○立刻對張承澤施以人工呼吸術,然張承澤仍無反應,甲○○便要己○○趕緊叫救護車。張承澤雖經送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然因遭己○○長時間掐縊頸部,導致舌骨及亞當軟骨骨折、窒息,進而引發呼吸衰竭,仍於同日凌晨5 時44分不治死亡。因員警丁○○及辛○○接獲敏盛醫院通報有死亡案件,據報抵達敏盛醫院後,經甲○○告知張承澤係遭己○○掐壓頸部導致死亡,再轉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張承澤住處,與張承澤共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某不詳藍色藥丸及飲用少量啤酒,且張承澤有施用如本院卷卷一第138 頁所示之物品(即芬納西泮),後其於客廳之沙發上休息時,張承澤仍不願休息,不斷要求其製作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復有情緒失控之情,其即先後於客廳沙發上及主臥室之床上,以手扼縊張承澤之頸部,最後則係在主臥室之沙發上跨坐壓制於張承澤之胸、腹部,使張承澤無法再行掙脫,並持續雙手掐壓張承澤之頸部,經甲○○制止方停手,並撥打119 將張承澤送醫急救,然張承澤仍不治死亡等節,均坦認不諱(參相卷第3 至6 、37至
40、87至90頁、偵卷第5 至8 、56至58、58、59、78、79頁、本院卷二第56至59、87至90、129 、130 頁),經查:
㈠被告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證述該日見聞被告不斷以雙手絞縊張承澤之頸部,並稱要為張承澤驅魔,經被告要求而播放佛經音樂,張承澤因此無法呼吸,出現口吐白沫、舌頭外露、面色發紫之狀態等情相符(參相卷第11至13、37至40頁、偵卷第17至19、56至58頁、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且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出入(參相卷第10、37至40、54、8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查報告、102年10月4 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承澤頸部採樣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0日UL/2013/00000000號、UL/2013/00000000號、102 年7 月26日UL/2013/00000000號、UL/2013/00000000號、102 年8 月2 日UL/2013/00000000號、UL/2013/00000000號及102 年8 月30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安醫院102 年8 月14日(
102 )醫發字第586 號函暨所附張承澤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相卷第1 、2 、15至36、43至52、67至73、91、92、偵卷第22至48、50本院卷一第19至46、53、56、77至81、87、90、93至152 、158 至160 、181 至183 、18
5 至196 頁);張承澤經法醫進行解剖,有左側舌骨肌群出血、右側舌骨上角骨折、右側亞當軟骨上角骨折、口腔環口牙齦泛黑、氣管內有氣泡及食道逆流之胃內容物披覆存留、食道食物逆流、雙肺水腫、大量氣泡溢出、第3 、4 、5 頸椎前出血、雙眼鬱血、頸前皮下瘀藍色澤、左手臂環形壓印痕型態傷及下巴2 公分x0.5公分挫傷等外傷,血液檢驗結果含酒精28mg/dL 、Ketamine 1.252ug/mL、Norketamine 1.204ug/mL 、5-MeO-miPT、TFMPP ,尿液檢驗結果含酒精19mg/dL、丙酮10mg/dL 、Ketamine 4.116ug/mL 、Norketamin
e 5.157ug/mL、5-MeO-MiPT、TFMPP ,係因頸胸掐縊致舌骨、亞當軟骨骨折、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另血液、尿液確有類似思樂康持續性藥錠(SeroqnelXR,即Quetiapine)代謝後生成Piperazinyl 之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2 年7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102 年8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相卷第74至83頁、本院卷一第59頁),張承澤體內既經檢出5-MeO-miPT及TFMPP 之成分,顯然其確有施用該2 種毒品無訛,而施用TFMPP 屬中樞神經系統刺激劑,使用後會有興奮及妄想等反應,幻覺作用類似第二級毒品MDMA,5-MeO-miPT則屬色胺類合成物質,為安非他命類興奮劑之衍生物質,服用後會產生迷幻現象,且導致瞳孔放大、噁心、下顎緊閉、肌肉緊張過度、高血壓及心跳過速之危害與副作用,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74 至18
1 頁);而依被告之供述,其與張承澤均有施用愷他命並飲用啤酒,因愷他命和酒精皆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兩者併用會產生強烈加成效果,增加急性中毒反應,施用者有可能突然不呼吸或腦缺氧抽搐,增加猝死機率,並可能對中樞神經產生偕同作用,例如頭暈、嗜睡、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及思考障礙等生理反應,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揭函文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07 頁);又經警自張承澤之左右手指甲採樣,其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張承澤及被告之DNA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參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堪認係因張承澤遭被告掐壓頸部欲掙扎而發生拉扯時,其手指指甲接觸被告而殘留被告之DNA 。故本件張承澤係遭被告強力扼縊頸部致舌骨、亞當軟骨骨折,並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等客觀情節,堪予認定。則綜合前揭所示各項事證及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甲○○所證述當時被告稱要為張承澤驅魔等情節,復堪認被告當時確有與張承澤共同施用愷他命及引用啤酒,張承澤尚有於短時間內另施用5-MeO-miPT、TFMPP 及思樂康持續性藥錠,則被告及張承澤當時之中樞神經應均已產生偕同作用,發生頭暈、嗜睡、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及思考障礙等生理反應,且因張承澤另於短時間內施用之5-MeO-miPT、TFMPP 及思樂康持續性藥錠,又可能已出現興奮反應及迷幻現象等症狀至明。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之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詳查審認案內所有事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害人受傷之情形、部位、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犯後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查頸部為身體之要害,且屬非常脆弱部位,一般人遭他人以手強力扼壓頸部,極可能導致舌骨、亞當軟骨出血、骨折,並因而導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嚴重結果,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且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知悉以手扼壓人體頸部足以致人於死(參本院卷二第89頁),是被告對於其以手扼縊張承澤頸部可能導致張承澤死亡,當得預見。被告雖與張承澤為多年好友,並無宿怨,但觀諸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張承澤除頸部皮下出血,且頸部舌骨、亞當軟骨骨折外,舌骨肌群並有大片出血(參相卷第76頁背面),張承澤頸部之壓頸扼痕亦相當明顯(參相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當時以雙手扼縊張承澤頸部之力道非輕。且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係接續於客廳、主臥室床上及主臥室沙發上以手掐壓張承澤頸部,證人即於該日獲報前往敏盛醫院處理之員警丁○○復證稱有聽聞被告陳述掐壓張承澤之頸部大約半小時(參本院卷二第12
4 頁),被告顯持續強力扼縊張承澤頸部相當之時間,始在甲○○之阻止下鬆手,是其縱無致張承澤於死之動機,惟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其前揭所為可能造成張承澤死亡之結果,並就此結果之發生加以容認,是被告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客廳時並未掐壓張承澤之頸
部,並非與張承則拉扯進入主臥室內,且於主臥室內沙發上扼壓張承澤頸部時,也未將全身重量壓在張承澤身上云云(參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然非但與其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相左,且若被告於主臥室沙發上未跨坐在張承澤之胸、腹部上,張承澤於遭受強力掐壓脖子此極大痛苦下,應當如同於在客廳遭被告掐頸部時一樣盡力掙扎以求掙脫,若確有如被告所稱未在主臥室沙發上跨坐於張承澤之胸、腹部,張承澤顯應尚有逃離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又稱其是事後不斷回想才認為沒有跨坐於張承澤之胸、腹部(參本院卷卷二第129 頁背面),然其事後之回想已距本件發生有相當之時日,自有可能係因時間已久致細節記憶有誤,是本院認仍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為可信。另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知於張承澤之頸部採樣鑑驗結果,其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張承澤及甲○○之DNA ,而甲○○之右手指甲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亦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與張承則之DNA (參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然依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甲○○於救護車到達前均有為張承澤施做CPR (參相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81頁),且甲○○本與張承澤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有相當可能因此以其手指指甲觸及張承澤之頸部,是仍無礙於本院所為張承澤係遭被告扼縊頸部致死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而公訴意旨雖認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被告尚有與張承澤
共同施用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即硝甲西泮之俗稱)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自稱有與張承澤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之俗稱),並非供稱與張承澤一同施用一粒眠(參偵卷第7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復僅係因該毒品之外觀而認為係搖頭丸,而非確認該物品確含搖頭丸之成分(參本院卷二第188 頁),依卷附臺灣檢驗科技102 年8 月2 日UL/2013/00000000號及102年8 月30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並未檢出一粒眠類及MDMA類之反應(參本院卷一第87頁),至被告誤認為一粒眠且並未施用之物品(參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57頁),實際上則為第三級毒品且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芬納西泮,有臺灣檢驗科技102 年
7 月26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徵(參本院卷一第159 頁),又因張承澤體內尚有檢出5-MeO-miPT及TFMPP 之成分,又如前述,可認為張承澤確有施用該2 種毒品無訛,然因並未就被告之尿液檢驗是否含有該2 種毒品之成分,依卷內事證,自難遽認被告亦同有施用該2 種毒品。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於98年7 月4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指參照)。是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適用,必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前,原即有犯罪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故意或過失而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使犯罪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本無犯罪之直接、未必故意或過失時,縱使其後因故意或過失而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亦與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範不合,而仍應得適用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現因外在事件而有絕望、悲傷和強烈的不安感,其在面對外在的世界時,一般情境尚可應付,但其若遇有壓力的情境,其不僅不能忍受挫折,其行為反應也會偏離常模或快速退化,並讓其精神變得很不穩定,其人際關係則一樣採取退縮、消極因應的模式。個案現整體智力維持在臨界程度,由過去經驗和工作情形可知,個案之心裡動作能力有減退之情形,但其尚可就實際生活經驗陳述事實,亦即其可以理解日常生活中發生之事務。綜合行為觀察和心裡衡鑑結果可知,個案之情緒低落明顯是受到案件影響,但不排除個案有反社會的傾向。除此,個案在一般情形下精神狀態尚穩定,但若遇到其會干擾其精神狀態的情形,其會快速退化,使其精神狀態變得並不穩定。... 經系列病史的探究、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除有物質濫用(愷他命、搖頭丸)及悲觀想法外,並未符合任何其他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 個案... 犯案前後過程,符合愷他命使用後之症狀,故推斷事發當時,個案因使用愷他命產生之症狀,致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2 年12月4 日北總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至4 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再參酌被告自承尚同時飲用酒類,足證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時,業因濫用愷他命藥物,並同時飲用酒類,致其依違法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雖被告陷入此等心智狀態係因其自行施用過量之愷他命並飲用酒類所致,而難謂並無過失,然其於與張承澤共同施用愷他命時,衡酌渠等本即為多年好友,尚且相約共同施用毒品,依卷內事證,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於施用愷他命此原因行為階段,即有殺害張承澤之直接故意,或對於可能造成張承澤死亡結果有何得預見卻加以容認之不確定故意,或者對致張承澤死亡之結果有何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於主觀上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核與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要件有間。故被告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而被告雖稱伊於案發該日在敏盛醫院門口時,有經警察詢問發生何事,伊就陳述在服用毒品後,不知道在怎麼樣的情況下將張承澤掐死,當時警察還未將伊上手銬(參本院卷二第90頁),似欲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即當日首先前往敏盛醫院處理之員警丁○○、辛○○到庭,證人丁○○證稱:「在102 年6 月17日上午我有與辛○○一同前往敏盛醫院處理張承澤死亡案件,當時我們是接到敏盛醫院的通報,說那邊有死亡案件,我們就前往。在我與辛○○接獲通報前往敏盛醫院前,不知道張承澤死亡的原因,也不知道是何人造成的,是敏盛醫院通知我們前往,我們到了急診室時,醫院正在搶救張承澤,張承澤的女朋友(應指甲○○)和朋友都在那邊,並跟我們說犯罪嫌疑人即被告說在作法之類的,被告有掐張承澤的脖子,後來就導致張承澤死亡,我們問張承澤女友犯罪嫌疑人在哪裡,我們才知道是被告,他好像在急診室門口。在我與辛○○聽到張承澤的女友描述張承澤與被告的情形前,沒有先與被告對談,且被告沒有主動向我們提及他與張承澤所發生的事情,是我們主動去問的。我們通知蘆竹分局後,等到蘆竹分局有人過來處理,我們才離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123 、124 頁),核與證人辛○○結稱於102 年6 月17日與丁○○接獲敏盛醫院通報後前往處理,詢問張承澤之女友發生何事後,便告知被告於張承澤之住處說要作法並壓制張承澤,結果造成張承澤死亡,係聽聞張承澤女友描述後才詢問被告等語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25 頁),則於被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丁○○、辛○○供述本件犯行前,員警丁○○、辛○○業因聽聞甲○○之陳述而知悉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陳述僅屬自白,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承澤為相識10多年之好友,被告尚自陳張承澤為其唯一之朋友,與張承澤間自無何仇怨可言,因於短時間內與張承澤共同施用愷他命及飲用酒類,致生頭暈、嗜睡、注意力不集中及判斷、思考障礙之生理反應,然僅因欲休息卻不斷遭張承澤打擾此細故,竟以雙手不斷猛力扼壓張承澤之頸部,雖張承澤不斷掙扎,仍無法逃離,致張承澤之舌骨及亞當軟骨骨折、窒息,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張承澤於死亡前顯然承受相當大之痛苦,本件犯罪手段不可謂不兇殘,並使張承澤家屬承受莫大之傷痛。而被告於本件發生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陪同搭載張承澤之救護車前往醫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為供承不諱,無迴避刑責之情,且多次於審理中表示亦無法接受殺死自己好友此事,並當庭激動落淚(參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顯然被告就其所為亦甚為後悔,雖未能與張承澤之家屬達成和解,以補償張承澤家屬之損失,然此實係因被告經濟能力受限所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所載內容可參(參本院卷二第66之2 頁),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18歲後即未再與家人共同居住,離家多年,於本院訊問時尚無法具體陳述其家人居住之地址(參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顯已多年未與家人聯繫,雖經本院發函通知其家屬(參本院卷二第62頁),然其家屬仍未曾前往接見探視,堪認其與家人間之感情疏離。兼衡酌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懲效尤。而本件扣案之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殺人犯行無直接關係,且多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係因於短時間內施用愷他命、某不詳藍色藥物及酒精飲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非因其他重大精神疾病所致,是本院認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命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