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祐豎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被 告 温錦程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李柏杉律師鄭懷君律師被 告 張強龍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被 告 楊天豪(原名楊忠益)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蔡孟諺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鄭志偉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被 告 陳世偉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佐律師被 告 吳永正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祐豎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温錦程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張強龍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楊天豪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蔡孟諺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鄭志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世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永正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祐豎(綽號「牛哥」、「光頭」)因熟識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經營K 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人,於民國101 年底除協助陳文軒(綽號「小安」、「阿強」,遭擄人勒贖後,於102 年3 月24日死亡,見「事實欄二」所述)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並介紹前開K 他命工廠予陳文軒,供其在臺灣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陳祐豎則從中賺取手續費用,雙方不時有金錢往來。惟於101 年底至
102 年1 月初期間,因在大陸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綽號「阿弟仔」)及經營K 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陳文軒委託陳祐豎處理之匯兌事宜,陳祐豎因而積欠陳文軒共計約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 千餘萬元之債務,並遭陳文軒催討,而心生不滿,且陳祐豎聽聞陳文軒侵吞李承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伍哥」等人所有、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認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之倉庫(下稱大竹倉庫)內應有大批毒品,遂萌生欲將前揭毒品據為己有之貪念,並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及同年2 月4 日,二度正式邀約各積欠陳祐豎約800 萬元及1200萬元債務之邱張權、莊書豪(綽號「螞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金莎汽車旅館商討犯罪計畫,因其等查悉大竹倉庫地點,且莊書豪已取得該處遙控器,雖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102 年2 月4 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殺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決意①由陳祐豎佯邀陳文軒外出飲酒,②莊書豪負責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陳文軒,③若莊書豪順利殺害陳文軒,則由邱張權負責前往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得手後,由陳祐豎將獲利分配予邱張權、莊書豪,冀免償還上開債務,且由陳祐豎授意邱張權與莊書豪商討如何前往臺中地區搭載莊書豪、製造莊書豪之不在場證明、行兇車輛之提供、事後應燒燬作案車輛以逃避追緝等細節,並約定陳祐豎、邱張權、莊書豪各持邱張權購入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依序稱為
甲、乙、丙手機),作為行兇聯繫時之專用電話。又邱張權與陳祐豎、莊書豪商議前開計畫之102 年1 月間,即已陸續在金莎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13樓即其友人徐冠智(綽號「小樹」、「阿智」、「小智」、「小恕」)、彭冠瑋(綽號「胖胖」)共同承租居住地(下稱高城八街租屋處)等處,數度向徐冠智、彭冠瑋提及初步計畫,邱張權並於102 年2 月4 日與陳祐豎、莊書豪等人上開謀議既定後,隨即電知徐冠智、彭冠瑋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向徐冠智、彭冠瑋明確告知上開決議內容,允諾計劃遂行後可分配獲利予其等,由徐冠智、彭冠瑋一同負責提供車輛、前往大竹倉庫取走毒品等任務,且向徐冠智表示「交通要提早一天用好」而使其另找共同友人許志豪租用作案車輛,徐冠智、彭冠瑋遂亦與邱張權、陳祐豎、莊書豪共同基於殺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持有具殺傷力管制槍彈之犯意聯絡,各持其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即辛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即丁手機)相互聯繫,分工而為下列行為:
(一)因陳祐豎表示擬於102 年2 月6 日邀約陳文軒外出飲酒,以便莊書豪、邱張權依上開計劃行事,徐冠智遂依邱張權指示,請許志豪出面租用車輛。許志豪雖聽聞徐冠智、彭冠瑋、邱張權於高城八街租屋處之談話,知悉該車用途乃與持槍強盜陳文軒所持有毒品,以資教訓陳文軒之計畫有關(但仍不知欲殺害陳文軒部分,如後述),猶基於幫助其等遂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意,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而於當日與徐冠智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即在高城八街租屋處將該車鑰匙交付徐冠智保管。邱張權則於當日早上商借彭冠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與不知情之友人董榮龍一同駕車前往莊書豪當時住居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且依莊書豪事前研擬之換人計畫,另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甲男共同南下,於莊書豪上車時將甲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使該旅館服務人員因該房內及進出車輛所搭載之人數並無差異,誤認莊書豪未曾離開而製造莊書豪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迨邱張權於當日晚間6 時許載送莊書豪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而使之下車後,仍於當日晚間7 時5 分許起至9 時28分許,持續使用乙手機與莊書豪所持用丙手機密集聯繫以掌握狀況。另邱張權於等候陳祐豎來電告知作案時間之期間,先與徐冠智、彭冠瑋一同前往大竹倉庫查勘現場,並實地測得其持有之遙控器確可開啟大門,以便於俟陳文軒遭槍襲死亡後,可即至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所有毒品,嗣其等共同折返高城八街租屋處時,邱張權並告知徐冠智:「等老闆(即陳祐豎)電話,我們再過去剛剛那裡」等語,且將前揭遙控器交付徐冠智保管。其後,邱張權於當日晚間9 時、10時許接獲陳祐豎來電而趕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徐冠智、彭冠瑋駕車前往該處會合,惟伊先行入內後,發現陳文軒亦在場,且陳文軒因見陳祐豎於該日有施用K 他命情事而不願與之共往他處飲酒並即離開,陳祐豎、莊書豪(其時躲藏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及邱張權乃不得已而取消當日下手之計劃。邱張權因認農曆年節將至,縱欲再為行兇,亦應係年節結束之後,遂告知在外等待之彭冠瑋、徐冠智當日行動取消,並使徐冠智轉知許志豪先返還甲車。
(二)嗣陳祐豎再度邀約陳文軒於同年月7 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巴塞隆納酒店飲酒,並轉告邱張權、莊書豪上情,邱張權隨即透過徐冠智轉知彭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乙男一同前往臺中某不明汽車旅館接應莊書豪北上。期間邱張權則前往高城八街租屋處與徐冠智會合,除持其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即己手機)與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即壬手機)相互聯繫外,再與徐冠智陪同許志豪前往上開中租公司二度租用甲車。又彭冠瑋於南下途中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豪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即戊手機)通話、確認莊書豪所在汽車旅館位址,並順利抵達該處,而將乙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且駕駛丙車搭載莊書豪北上,以為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再為使莊書豪得以掌握陳文軒行蹤,邱張權、莊書豪、陳祐豎自當日晚間8 時許起,即密集以前揭甲、乙、丙手機相互聯絡,並於陳文軒抵達巴塞隆納酒店後,由莊書豪先行前往該酒店附近伺機而動。迨彭冠瑋於當日晚間9 、10時許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與邱張權、徐冠智、許志豪會合時,邱張權再度向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表示:「等老闆(即陳祐豎)處理好了,我們再出發去透天厝(即大竹倉庫)」等語。莊書豪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時機成熟,遂電告邱張權轉知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往臺北市○○路、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附近接應,彭冠瑋乃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去與莊書豪會合,以便遂行後續殺人及強盜計畫。而為利於徐冠智、彭冠瑋與莊書豪聯絡,邱張權乃將乙手機交予徐冠智,供伊持以與莊書豪聯繫並確認所在地點,邱張權則借用許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冠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彭冠瑋、徐冠智在前揭路口順利搭載莊書豪上車,並依莊書豪指示駕車前往巴塞隆納酒店附近路口等待,其等雖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許見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自該處離去,而駕車跟追於後,但因故未能順利跟上,徐冠智遂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WE CHAT 」網路通訊軟體回報邱張權,而不得已更動原定計畫。
(三)邱張權得悉跟車失敗後,以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冠智聯繫,使其等先行返回桃園討論後續行動計畫,且因陳文軒所駕駛之丁車乃係保時捷跑車,擔心許志豪所租得甲車性能不佳,恐亦無法順利跟追陳文軒,與徐冠智透過「WE C
HAT 」網路通訊軟體討論後,決意改由許志豪提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予莊書豪行兇,許志豪則承前幫助其等遂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犯意同意出借戊車,並由許志豪駕駛戊車、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及莊書豪,邱張權則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車輛,於當日凌晨1 時53分許至桃園縣「大湳」思源路附近會合。莊書豪得悉借得戊車使用後,表示事後擬縱火燒燬之,許志豪在旁聽聞,礙於情面而未提出反對意見,邱張權因而駕車前往購置汽油並裝入空桶內,且告知許志豪若戊車遭燒燬,將再買一臺車予伊使用。嗣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莊書豪在桃園縣八德市○○巷00弄00○00號附近人煙稀少且無監視器之路旁再次會合,邱張權乃指示許志豪自行將汽油桶放入戊車內,並將該車交予莊書豪使用。莊書豪因對許志豪不全然信任,恐其事後洩漏犯案相關資訊,遂獨自決意,於臨行前,擅自對空鳴槍示警。旋許志豪轉而搭乘丙車,徐冠智於車上亦告知將賠償許志豪因戊車遭燒燬所受損失,邱張權則指示彭冠瑋帶同許志豪前往桃園市「凱悅KTV 」消費,以製造許志豪之不在場證明,且告以需向警方謊報遺失戊車,以躲避日後之查緝。
(四)莊書豪駕車出發後,經以丙手機與陳祐豎之甲手機密集聯繫,得悉陳文軒正在臺北市○○區○○○路○○○ 號「鑫漾酒店」,遂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21分許駕駛戊車至附近埋伏、守候,並等待陳祐豎來電通知。迨當日凌晨4時許,該酒店服務人員方台代駕丁車搭載陳文軒、陳文軒友人邱奕縉及該酒店服務小姐許怡玟共3 人離開該酒店,續往桃園約克汽車旅館行駛,陳祐豎為便於隨時將陳文軒之行跡通報莊書豪,遂推稱帶同另一名酒店服務小姐、丁車座位有限,拒絕與陳文軒共乘一車,而搭乘計程車緊跟於丁車後方。嗣該酒店服務小姐於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時,先行下車離去,陳祐豎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41秒、6 分19秒、7 分41秒、11分40秒許,多次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丙手機之莊書豪保持密切聯繫,並告知丁車確切位置,以利莊書豪順利跟追。陳祐豎復以酒店服務小姐已先行離去為由,電請陳文軒停車供伊上車共乘,陳文軒因而請方台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附近下車,擬自行駕車以便陳祐豎可共乘丁車,莊書豪見丁車於該處暫停,遂於當日凌晨4 時15分許,趁隙以戊車超截丁車前方,於陳文軒甫坐上駕駛座、陳祐豎尚未上車之際,接續在丁車左前方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擊陳文軒3 次,欲將之擊斃而使之不能抗拒,旋莊書豪接續持槍射擊第4 次時,因該槍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其又折返戊車,並另取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接續射擊陳文軒,再度欲置其於死地,惟該槍枝亦因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倖陳文軒閃躲得宜,始無傷亡。莊書豪駕車逃離現場後,於當日凌晨4 時18分33秒至
4 時45分5 秒止,四度持用丙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告以部分槍擊過程及已將戊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大漢橋」附近路旁惟未及燒燬乙事;陳祐豎亦於當日凌晨5 時26分許,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上情,其等前往大竹倉庫強取陳文軒毒品之計劃因而不得已取消而告未遂(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案件審理中)。
二、陳祐豎於上開槍擊陳文軒之計畫失敗後,心有未甘,且又恐上開槍擊案件之始末為檢警循線查出,竟與其貼身小弟兼駕駛鄭志偉(綽號「阿志」)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祐豎於102 年3 月21日前某日,向温錦程(綽號「軍哥」、「軍仔」、「軍師」)聲稱陳文軒曾在毒品買賣中,以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常藏放上千萬元之現金,資力頗豐等語,致温錦程因此起心動念基於與陳祐豎共同擄人勒贖以及強盜之犯意,決意策劃綁架陳文軒勒贖並強盜陳文軒家中財物之行動,並邀集蔡孟諺(綽號「小孟」)共同參與該擄人勒贖之行動,陳祐豎復以相同說詞告知相熟之友人吳永正(綽號「石哥」、「阿石」【音】)、陳世偉(綽號「小偉」),吳永正與陳世偉為顧念與陳祐豎之交情,遂基於幫助陳祐豎擄人勒贖之犯意,由陳世偉出面邀集温錦程為陳祐豎處理所謂「債務」,並找張強龍(綽號「小支」)協助温錦程;由吳永正出面邀集楊天豪(綽號「忠義」【音】)協助温錦程參與前述擄人勒贖財物之計畫。
上開謀議既成,温錦程即計劃冒充警務人員前往陳文軒住處佯以查案、搜索為名,綁架陳文軒並搜括、強盜該處之財物,並先行購置4 套外勤刑警穿戴之背心棒球帽,蔡孟諺則於
102 年3 月21日陳祐豎生日當天,受温錦程之指揮,前往嘉義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馬自達廠自用小客車(即己車)駛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立體停車場停放備用,再與温錦程連袂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金莎汽車旅館」,與陳祐豎、鄭志偉見面,並由吳永正、陳世偉各自電召楊天豪、張強龍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而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楊天豪等人先後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一方面為陳祐豎慶生,同時亦為上述擄人勒贖、強盜行動預為準備,並由陳祐豎告以温錦程陳文軒住址、附近地形,再由温錦程將擄人勒贖、強盜財物之細節告知張強龍、蔡孟諺、楊天豪等人。102 年3 月22日上午,蔡孟諺先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000000000000道○號三峽交流道附近等候,楊天豪自行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即庚車,案發後車牌號碼變更為AAM-8003號)前往會合,温錦程、張強龍則由鄭志偉駕駛温錦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自用小車(即辛車,本案發生後為規避查緝,將車牌號碼更換為AAQ-8787號)載往上開地點會合,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與鄭志偉順利會合後,鄭志偉隨即駕駛辛車離開返回金莎汽車旅館,楊天豪將庚車停放在上述會合地點,而蔡孟諺則駕駛己車搭載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陳文軒之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後,温錦程遂令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在己車上,穿戴事先備妥之刑事警察背心、棒球帽,再一同下車至陳文軒住處叫門,待陳文軒之母陳素禎聞聲前來應門,温錦程即佯稱自己一行人係刑事警察,自臺北南下查案、執行搜索云云,旋即衝往上址二樓陳文軒之臥室,並命楊天豪帶陳素禎以及當時尚在臥室內之陳文軒配偶翁嘉怡下樓,再由張強龍手持DV錄影機假意蒐證並監控翁嘉怡、陳素禎之行動,温錦程、蔡孟諺、楊天豪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文軒銬上手銬佯為逮捕使其無法抗拒,繼之分頭在陳文軒之臥室內搜取財物,共計搜得陳文軒所有130萬餘元之現金(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及不詳金額之外幣若干與金飾1 批,應予更正)後共同強盜之。温錦程、蔡孟諺、楊天豪、張強龍前述強盜得手後,又接續擄人勒贖之犯意,共同將陳文軒押上己車載至開會合點後,蔡孟諺即自行駕駛己車至嘉義停放再返回臺北市自己之住處,藉此手段減低日後遭查緝之風險,楊天豪則駕駛庚車搭載張強龍、温錦程及雙手被銬之陳文軒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陳祐豎租用之鐵皮屋廠房(下稱樹林倉庫)內,將陳文軒囚禁在事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並推由張強龍看顧陳文軒;温錦程則與楊天豪先後各自駕車返回金莎旅館305 號房,於同日下午3 時許向陳祐豎回報上開擄人行動執行之結果,温錦程並留下狂歡,楊天豪即先返回樹林倉庫,嗣因張強龍、楊天豪嫌該處髒亂,即由楊天豪回金莎汽車旅館找温錦程,温錦程即向陳祐豎提議前述鐵皮屋廠房用以囚禁看管陳文軒並不安全,當另覓處所等語,陳祐豎遂逐一向友人呂福財、呂紹誠等人詢問有無空屋可用,欲用以短暫囚禁陳文軒,惟因遭呂福財、呂紹誠拒絕而未果。後張強龍因獨自一人在上開廠房內看顧陳文軒而倍感無聊,遂留陳文軒獨自一人在前述廠房內而逕行搭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温錦程等人會合。迨張強龍於同日下午6 、7 時許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温錦程惟恐綁架陳文軒之事跡敗露,遂指示鄭志偉駕駛辛車搭楊天豪、張強龍與陳世偉前往上述鐵皮屋將陳文軒再押至金莎汽車旅館310 號房內拘禁,在該次押解途中,温錦程即先行交付10萬元予楊天豪、張強龍,作為參與該擄人勒贖行動之酬勞,而陳文軒經押解至上述房間後,楊天豪經鄭志偉告知陳祐豎同意其離去後,遂自行離開金莎汽車旅館,仍由張強龍、鄭志偉等人看管,温錦程則趁空返回台北市與蔡孟諺會合後,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蔡孟諺作為參與該次行動之酬勞,並駕車搭載蔡孟諺折返金莎汽車旅館與陳祐豎等人會合,其間並陸續以解決陳文軒與他人之毒品交易糾紛為由,向陳文軒逼問有無其他財物、毒品藏放在他處。嗣於102 年3 月23日凌晨,陳文軒表示要打電話籌錢,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即由鄭志偉駕駛辛車,搭載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押解陳文軒,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行駛,温錦程並在行駛途中,喝令陳文軒持温錦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即癸手機),分別向陳文軒之母陳素楨、配偶翁嘉怡要求籌款1000萬元而勒贖,於同日中午因金莎汽車旅館退房,温錦程等人即將陳文軒移置於新北市○○區○○街○○○ 號旁陳祐豎所有之倉庫內(下稱三峽倉庫)暫行囚禁,復於102 年3月23日下午3 時許,再令被害人陳文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翁嘉怡,要求須於102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之「85度C 」咖啡店交付贖款,惟因陳文軒家屬僅籌得500 萬元,且未能及時抵達該處,温錦程又率同鄭志偉、張強龍、蔡孟諺欲折返回新北市三峽地區,在回程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鄭志偉因精神不濟而擦撞路邊車輛,温錦程遂下車處理車禍事宜,而由鄭志偉、張強龍、蔡孟諺押解陳文軒乘坐計程車,由陳祐豎授意鄭志偉指示其等前往三峽倉庫囚禁陳文軒,而温錦程處理完前述車禍事宜後,於同日下午
5 時許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陳世偉之住處與陳祐豎會面後,因就如何處理陳文軒以及如何續行勒贖之看法不同,温錦程即向陳祐豎表明不再繼續處理此事,繼之又將前述強盜得來、剩餘之贓款90萬元交付予陳祐豎,陳祐豎旋即交付10萬元予温錦程,作為前述擄人勒贖、強盜行動之報酬,温錦程遂於102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前往前述陳祐豎所有之倉庫召喚蔡孟諺一同離開,而張強龍於上述過程中,亦已知悉陳祐豎、鄭志偉有意殺害陳文軒而向鄭志偉表明無意參與殺人行為並欲離開上開倉庫,鄭志偉遂要求張強龍協助其搬運鐵製汽油桶、水泥至前述倉庫作為殺害陳文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之工具後再行離去,張強龍即基於幫助鄭志偉遺棄屍體之犯意而同意後,鄭志偉遂駕駛邱張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強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0號廠房內載運鐵桶與水泥至上述倉庫內備用,張強龍於完成上述工作後,鄭志偉又先命張強龍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口、鼻,張強龍遂依命行事惟刻意在陳文軒之口鼻部位留下空隙,完成後張強龍急於離開上開倉庫,至倉庫門口遇到陳祐豎,陳祐豎便叮囑張強龍將上述工作用之手套丟棄,當作前述事件並未發生過等語,並駕車搭載張強龍至市區乘坐計程車。張強龍離開後,陳祐豎、鄭志偉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鄭志偉持卡其色膠帶,再度纏繞陳文軒之頭部、口、鼻等部分,並與陳祐豎承前殺人犯意,共同以不詳之鈍、銳器毆擊陳文軒之頭部,致陳文軒顱內出血、臉頰創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陳祐豎與鄭志偉殺害陳文軒後,陳祐豎即指示鄭志偉將陳文軒之屍體處理掉,鄭志偉即以陳祐豎之名義要求陳世偉協助遺棄屍體,鄭志偉、陳世偉就棄屍事宜商討後,即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隨即將陳文軒之屍體藏放在前述鐵桶內,再以水泥封裝,於102 年3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24日,應予更正)晚間交由鄭志偉通知陳世偉將上述藏放屍體之鐵桶,載往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44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丟棄,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與行動蒐證後,於10
2 年4 月26日拘提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陳世偉到案,由陳世偉帶同前往上開棄屍地點,打撈封存陳文軒屍體之鐵桶並供出案情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偉、陳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自白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之犯行,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案共同被告陳祐豎等人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經查:
一、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豎、温錦程、楊天豪、蔡孟諺、陳世偉、吳永正;證人翁嘉怡、陳素禎、呂福財、呂紹誠、杜炳鐘、許志豪、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方台、邱奕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世偉、吳永正(下合稱被告陳祐豎等8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邱張權於102 年2 月10日、102 年5 月22日、102 年5月24日、102 年5 月29日;彭冠瑋於102 年5 月27日;許志豪於102 年5 月31日;陳祐豎於102 年8 月14日;温錦程於
102 年5 月7 日;張強龍於102 年4 月26日、102 年4 月28、29日;楊天豪於102 年6 月6 日;蔡孟諺於102 年5 月8日;鄭志偉於102 年7 月19日第二次;陳世偉於102 年4 月27日;吳永正於102 年8 月13日;翁嘉怡於102 年4 月16、30日、102 年8 月13日;陳素禎於102 年4 月16、30日;陳文軒於102 年3 月5 、1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此有各該證人之結文在卷可考,且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等人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上開證人證言尚不生影響。次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邱張權、彭冠瑋、許志豪、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世偉、吳永正、翁嘉怡、陳素禎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分別互為被告陳祐豎等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陳祐豎等8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等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陳祐豎等8 人依法辯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邱張權、彭冠瑋、許志豪、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世偉、吳永正、翁嘉怡、陳素禎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既已賦予被告陳祐豎等人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證人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鄭志偉、翁嘉怡、陳素禎其餘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邱張權於102 年2 月10日、102 年5 月22日、102 年
5 月24日、102 年5 月29日第一次;彭冠瑋於102 年2 月10日、102 年3 月13日、102 年4 月1 日、102 年4 月3日、102 年5 月7 日、102 年6 月3 日;徐冠智於102 年
2 月10日、102 年3 月13日、102 年4 月3 日、102 年5月7 日、102 年5 月28日、102 年6 月3 日;許志豪於10
2 年2 月10日、102 年5 月7 日、102 年5 月10日、102年6 月3 日;陳祐豎於102 年4 月27日、102 年5 月7 日、102 年5 月16日、102 年6 月19日;温錦程於102 年4月27日、102 年5 月24日;陳世偉於102 年6 月10日、10
2 年6 月11日;張強龍於102 年6 月20日;蔡孟諺於102年5 月22日;鄭志偉於102 年7 月19日第一次、102 年8月13日;翁嘉怡於102 年5 月24日;陳素禎於102 年5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故檢察官未命其等於供前供後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三)而本案證人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鄭志偉、翁嘉怡、陳素禎於此部分檢察官偵查期日所為陳述,經被告陳祐豎、張強龍、温錦程、鄭志偉、蔡孟諺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
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鄭志偉、翁嘉怡、陳素禎於此部分偵查期日所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參、證人張強龍、鄭志偉、陳文軒於警詢之供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張強龍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祐豎有無說要把陳文軒「處理掉」;證人鄭志偉雖否認被告陳祐豎有指示伊找被告陳世偉協助棄屍云云,惟證人張強龍、鄭志偉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本院審酌其等警詢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其等於警詢時並未與其餘被告同時在場,尚未及思慮其等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況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均係為被告陳祐豎開脫本件強盜、擄人勒贖、遺棄屍體之責任,再查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等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大體相符,倘被告張強龍等人該日警詢之供述非依其自由意識陳述或記憶有誤,何以會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又其等警詢時之陳述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核與其他證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下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差別。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軒業於10
2 年3 月24日許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
689 卷第96頁),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並已無可回復,是法院自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陳文軒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參諸證人陳文軒於警詢所證,均係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則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事甚灼明。且查無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情事,則上揭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形式上觀察,實均已足供擔保,自有證據能力,是證人陳文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肆、本件其他證據或未對被告等人有利,或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又未經本院引用,則此部分證據當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伍、其他證據方法: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其他卷附筆錄、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物、書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 等規定,該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陳祐豎之供述及辯解:
(一)坦承部分:伊有於上開時、地配合邱張權,邀約陳文軒離開桃園以讓邱張權等人順利拿取陳文軒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如下:被告陳祐豎辯稱:伊沒有與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莊書豪等人共同犯下前開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強盜等犯行,事實一部分是莊書豪欠伊1200萬元,邱張權也欠伊8 、9 百萬,是莊書豪提議要偷取陳文軒倉庫的愷他命,需要伊跟邱張權配合,目的就是要伊約陳文軒離開桃園以方便他們竊取他的倉庫,至於倉庫的地點在何處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他們會開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壹、就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共同正犯部份:按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本件被告從未持有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業據證人邱張權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鈞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的2 把槍與本案無關聯,這2 把槍是林光亮跑路之前,跟我說這2 把槍以及子彈寄放在我這裡。」。依此可知被告從未基於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將上開槍枝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要件。又倘若公訴人所指係莊書豪自行持有之槍彈,則因為該槍彈自始至終均由莊書豪所持有並使用,從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實難令被告負與邱張權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罪責。貳、就被訴槍擊陳文軒而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與邱張權、莊書豪之間有債務糾紛:㈠被告因各項事業經營有成,資力頗豐,此有證人温錦程之證述可證,因此友人向被告借貸之情形所在多有。其中莊書豪曾因向被告借貸1200萬元,並親自書立本票憑為擔保,上開本票業經警方查扣在案,據此足堪佐證莊書豪確有積欠被告1200萬元之事實。㈡又因邱張權曾介紹陳文軒簽賭職棒,並從中賺取介紹「水費」,但因客戶有輸錢跑掉,拿不回來,故積欠陳文軒約5 、600 萬。
陳文軒認為邱張權是陳祐豎的小弟,所以陳文軒就從他自己欠陳祐豎的錢裡面扣除邱張權欠陳文軒的錢,變成邱張權欠陳祐豎錢,大約700 多萬等情,亦據證人邱張權證述甚明。足見邱張權確有積欠被告約700 萬元之事實。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唯一角色,僅係配合莊書豪之建議,以調虎離山之計,將陳文軒約出:因莊書豪無力償還上開積欠被告之1200萬元債務,故主動向被告與邱張權表示伊知悉陳文軒藏毒地點之倉庫,若被告與邱張權願意配合引誘陳文軒「調虎離山」,由伊下手取得約100 公斤K 他命毒品變現,便有辦法還款。邱張權亦考慮依據莊書豪之建議確實可解決被告對其催債之燃眉之急,故先應允莊書豪之提議。被告對於二人之提議,認為一方面可收回對於莊書豪、邱張權共約2000萬元之高額債權;一方面所負責之角色僅有邀約陳文軒外出喝酒,被告對於全案之主觀認識僅止於此。被告與莊書豪、邱張權二人間從未就殺害陳文軒乙節有任何犯意聯絡:㈠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唯一角色,僅係配合莊書豪之建議,以調虎離山之計,將陳文軒約出,至於嗣後莊書豪變更計畫,另生犯意,全與被告無關,此據證人邱張權於審理中證稱:「莊書豪告訴我要改變計畫開槍把陳文軒做掉,當時陳祐豎在客廳,我跟莊書豪到金莎汽車旅館的廁所去談,在廁所談完開槍事情之後,沒有轉述給陳祐豎,因為當時莊書豪跟我講說,不要讓陳祐豎知道這件事情,由我們來做就好了,反正陳祐豎就是負責把陳文軒約出來就好了。」等語可知。㈡至於證人邱張權固曾於警詢初期將責任推予被告陳祐豎,惟此節業據證人邱張權於士林地院及鈞院審理中陳述:「因為一開始莊書豪還沒有被抓到,當初莊書豪說事情到哪裡就到哪裡斷,我怕講出莊書豪是主謀的話,莊書豪會去找我家裡的麻煩。而且去年5 月7 日在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說不管我們講什麼,都沒有辦法幫陳祐豎擺脫殺人重責,我想既然檢察官都認定陳祐豎殺人,那我乾脆就把事情都推給陳祐豎,這樣我才有機會交保。」等語明確。參諸證人邱張權自遭警方逮捕之後,先是編造自己開槍之事實,繼之於歷次警詢筆錄中,再為眾多不實供述,依其所述,目的係「那時太太快要生了,想要快點交保出去」,此為其於鈞院審理中所自承。是其有關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應審慎論斷,尚難遽信。莊書豪開槍之過程讓被告同置於險地,足證被告事先確實不知莊書豪竟有開槍之舉:陳文軒因大陸匯兌事務,經其提議聚餐,相關聚餐、飲酒細節均係由陳文軒所決定。102 年2 月8 日晚間返回桃園續攤過程中,被告發現莊書豪有尾隨陳文軒之情,始驚覺事態不對,先以電話詢問莊書豪,惟莊書豪顧左右言他,故被告立即與陳文軒連絡,要求駕車在前之陳文軒停車,並搭載被告,目的在確保事情不至於變調,卻在交換車輛之際,莊書豪便開槍射擊陳文軒,當時被告與陳文軒一同躲藏於車輛後方躲子彈,因子彈不長眼,被告亦同處生命危急之境,而莊書豪竟完全不顧在旁被告之安危等情,足見被告絕無可能授意莊書豪開槍,而陷自己於險境。依據被告事後之反應,堪認被告對於莊書豪開槍之舉,事先並不知情:㈠本案槍擊地點位於重慶北路派出所正對面,倘若被告事先共謀槍擊陳文軒,豈會選擇如此之地點?又事發後,被告主動聯絡蘋果日報記者告知此事,再轉請記者到場採訪陳文軒,翌日蘋果日報果以大篇幅大肆報導。倘若槍擊案係由被告主使,被告理應盡力掩蓋,豈會主動請記者大肆宣揚?且因陳文軒積欠被告大筆債務,倘若陳文軒因此死亡,被告之債權又要向何人追討?對於被告有何好處?㈡依據證人邱張權之證述,槍擊發生之後,陳祐豎有打電話給伊,問「你們在搞什麼鬼,跟之前講的都不一樣」,陳祐豎指責要求「給個交代」,陳祐豎只有幫忙把陳文軒約出來,伊沒有跟陳祐豎講要開槍的事情,所以陳祐豎才要伊給他一個交代。陳祐豎事先不知道莊書豪要開槍,莊書豪在之前的討論中也沒有提到陳祐豎不要跟陳文軒坐在同一台車,或分開坐的事情等語。依據被告事後之反應,堪認被告對於莊書豪開槍之舉確實事先不知情,方有如此指責、辱罵之反應。綜上可知,被告絕無事先知悉邱張權、莊書豪之犯罪計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莊書豪、邱張權等人有任何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難令被告負與邱張權等人共同殺人未遂之罪責等語。經查:
二、被告陳祐豎與邱張權、莊書豪之謀議過程及犯意:
(一)陳祐豎因協助陳文軒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雙方不時有大筆金錢往來,另介紹林光亮等人位於中國大陸廣東地區之K 他命工廠予陳文軒,供伊取得K 他命貨源在臺販賣,陳祐豎則從中賺取手續費用。惟於101 年底至102年1 月初期間,因在大陸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及經營K 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陳文軒委託之匯兌事宜,陳祐豎因而積欠陳文軒共計約1000萬元之債務,並曾於10
2 年2 月6 日與陳文軒當面協調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陳祐豎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3748 卷一第21頁、第31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士院卷二第268 頁正反面);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光亮應該也是他們大陸那邊抓毒販的過程被抓走的一人。」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59頁),且被告陳祐豎於警詢時供稱:「直到102 年元旦假期結束開始,陳文軒陸續有帶新臺幣共約2000萬到我戶籍地,請我幫他找地下匯兌業者匯款到大陸地區給李承縉,其中大陸當地有一筆80萬人民幣的資金,因為李承縉疑似涉嫌毒品案被當地警方查獲,導致當地地下匯兌公司也被查獲,復因李承縉未能將80萬人民幣送到陳文軒所指定的地點或人物手上這筆錢應該是我要賠,加上地下匯兌公司也被查獲未能再及時處理陳文軒之前匯款款項,陳文軒認為應該退還地下匯兌公司還沒兌現的款項約新臺幣600 多萬,所以經過我跟他還有地下匯兌公司協商後,我總共要還他新臺幣1000萬整」、「因為他從事毒品的買賣,在大陸那邊有出事情,毒品跟匯兌過去的錢都被查獲了,變成說我接受陳文軒委託匯到大陸去的錢,部分還沒匯過去了必須要退給陳文軒,大約是新臺幣1000萬元。」、「原本陳文軒叫我幫忙找地下匯兌,要匯錢到大陸去,陳文軒於
101 年12月底(正確時間不記得),約拿新臺幣3000萬給我,我就找地下匯兌業者綽號謝仔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與他聯絡電話門號已丟棄),將錢匯到大陸去。但其中匯錢經過不是很順利,因為大陸匯兌業者被大陸公安查獲,所以陳文軒叫我匯到大陸的錢只有2000萬新臺幣,所以我還要退還陳文軒新臺幣1000萬。」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21頁、第31頁、士檢偵2319卷三第93頁),則被告陳祐豎於前揭歷次警、偵訊時,已就積欠陳文軒約1000萬元款項之緣由及經過證述綦詳,且均互核相符,是陳祐豎於
102 年1 月初時,確因上情積欠陳文軒約1000萬元無誤。被告陳祐豎雖於警詢中又供稱:「陳文軒於102 年3 月17、18日,在我三峽現居地向我拿新臺幣1500萬,其中1000萬是匯兌的錢,另500 萬是他向我借的,陳文軒跟我借的
500 萬我跟他並沒有簽立本票或任何借據,借款時只有我跟陳文軒在場而已。」等語(見偵13748 號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31頁),辯稱上開1000萬元已清償,且嗣後陳文軒又向其借款500 萬元云云。惟衡諸交易常情,為確保債權、避免紛爭,關於大額之借貸應會有交易憑證留存,而借貸500 萬元係大數目,被告陳祐豎卻無法提出任何債權債務之憑證,顯與常情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陳祐豎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2 年農曆年後有借款375 還是345 萬給陳文軒,當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他也是說要等他把毒品賣一賣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背面)。則被告陳祐豎主張陳文軒積欠金額,於警詢、本院審理前後所供並不相符,益徵被告陳祐豎所供對陳文軒有債權乙節不可採。被告陳祐豎雖又於士院審理時供稱:陳文軒積欠伊約3000萬元款項云云(見士院卷二第257 頁背面),惟其就與陳文軒債務關係不斷變異其詞,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足認陳祐豎於本案發生前,確已積欠陳文軒約1000萬元鉅款無誤。又證人即陳文軒之妻翁嘉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說陳祐豎有欠陳文軒錢,你何時知道這件事情?)那天下午陳文軒跟陳祐豎通電話的時候,我問陳文軒說『光頭欠你錢?』,陳文軒說『對,他要還我錢』,他就稍微講一下而已,沒有講的很清楚,我才知道陳祐豎欠他錢。」、「(問:為何陳文軒要急著聯絡陳祐豎?)因為陳文軒要陳祐豎還他錢。那次我們走的時候,我跟陳文軒說『你明知道槍案警察就有叫你小心一點,不要跟陳祐豎接近,你就不要要這筆錢了,就算了』,陳文軒說『他就欠我錢啊,我要回來之後,就不要再跟他聯絡了』,我記得我老公有這樣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2 頁及背面)。證人吳永正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就陳祐豎打算要抓陳文軒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們兩個為了錢,吵得很凶,陳文軒找了七八個人帶槍把陳祐豎的太太押起來,要陳祐豎出面還錢,但這我是聽陳祐豎說的。」等語(見偵9955卷二第226 頁),由此以觀,陳文軒於本案發生前,已向被告陳祐豎追討前開款項,且彼此間因此發生劇烈爭吵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祐豎聽聞陳文軒侵吞李承縉、綽號「伍哥」等人之毒品,價值達數千萬元,遂擬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除據被告陳祐豎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陳文軒現在有1 位綽號『小大頭』的小弟,之前曾經幫『老猴』(即『伍哥』)工作且為『老猴』扛了1 條罪(可能是毒品罪),因為『老猴』都沒處理(補償)之意,大約在102 年1 月10幾號,剛好『老猴』拜託陳文軒運輸的1 批毒品(安非他命、K 他命、數量不詳)走空運到貨,陳文軒為了幫綽號『小大頭』出氣,就趁機私吞該批毒品。」等語、又稱:陳文軒黑吃黑侵吞「伍哥」1 千多萬元款項及「阿弟仔」即李承縉價值2 千多萬元之安非他命20公斤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今年1 月初的時候,在大陸有碰到『伍哥』的小弟叫『阿明』,他有提到『阿強』(即陳文軒)黑吃黑的事。」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22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偵9955卷一第207 頁);另經證人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常跟陳祐豎開趴,他常常會講到『小安』(即陳文軒)黑吃黑,A 了一批毒品,毒品不是陳祐豎是李承縉的。」等語明確(見偵9955卷一第86頁、第98頁反面);而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問:陳祐豎有無在這2 次的會面中,向你們說明為何要想把陳文軒作掉?)因為陳文軒與大陸那邊的毒販(其中一個叫『伍哥』)有毒品交易,後來被大陸公安查獲,導致死了很多人,我猜想陳祐豎或許也是這個交易的股東之一,不過我無法確定,而陳祐豎是跟我說大陸那邊的人委託他要把陳文軒作掉。」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59頁),佐以被告陳祐豎與邱張權、莊書豪謀議本案時,即決意要取走陳文軒位於大竹倉庫內之毒品朋分利益,嗣陳祐豎除告知邱張權大竹倉庫之地址外,並透過莊書豪取得大竹倉庫之遙控器,將之交予邱張權,由彭冠瑋、徐冠智陪同邱張權前往該處確認遙控器堪用等情,業分據證人邱張權於士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彭冠瑋於士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士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95頁、第202 頁正反面),被告陳祐豎亦供稱確係由其將大竹倉庫之遙控器交予邱張權,以便取走陳文軒倉庫內之毒品無訛(見士院卷二第271 頁背面),足見被告陳祐豎除因遭陳文軒催逼鉅款,心生不滿外,復因聽聞陳文軒侵吞大量毒品,貪圖該批毒品之龐大利益,因而萌生殺害陳文軒之犯意,以順利取得其毒品甚明。至起訴書所指林光亮、「伍哥」等人之販毒集團成員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捕獲與陳文軒有關,陳祐豎因而起意殺害陳文軒乙節,並未見卷內有相關事證可佐,而被告陳祐豎於士院審理時亦供稱未曾懷疑陳文軒與林光亮等人遭逮捕乙事相關等語(見士院卷二第256頁背面至第257 頁、第269 頁背面),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邱張權因故積欠陳文軒約700 餘萬至800 萬元款項,詎陳文軒因認邱張權係陳祐豎的小弟,遂逕自將該筆欠款抵扣其應給付予陳祐豎之匯兌款項,陳祐豎因而成為被告邱張權之債權人;又莊書豪亦積欠陳祐豎約1200萬元之款項,其中約有800 萬元之本票於後案中為警查扣,因陳祐豎向邱張權、莊書豪催討債款,其等遂欲參與取得陳文軒倉庫內之毒品以償還上開欠款等情,有證人陳祐豎於士院審理時之證詞存卷可參(見士院卷二第257 頁背面、第260 頁背面、第264 頁背面至第265 頁);另邱張權於士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莊書豪有欠陳祐豎一筆大額的錢,這是我聽他們二人說的,有可能因此莊書豪才來幫陳祐豎這件事。」等語;嗣於士院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原係積欠陳文軒款項,嗣因陳文軒知道其與陳祐豎之關係,所以直接從要給陳祐豎的貨款中扣掉該筆欠款,伊變成積欠陳祐豎約700 多萬元,且因陳祐豎需要資金,所以向伊催討上開欠款等語;復供稱:「莊書豪後來跟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我知道他有欠陳祐豎1000多萬,欠的原因我就不知道。
」等語(見士院卷一第259 頁、卷三第245 頁背面至第24
6 頁;本院卷八第15、31頁)。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02 年4 月26日在陳祐豎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搜索時,確實查扣本票等物,亦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1779卷三第126 頁),則邱張權、莊書豪於案發前,各積欠被告陳祐豎約800 萬元、1200萬元之款項,而需勉力償還,因而均有行兇殺害陳文軒,以取得毒品朋分利益之殺機,足堪認定。準此,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除案發前半個月左右曾與陳祐豎商議外,於102 年2 月4 日晚間,復與陳祐豎、莊書豪在金莎汽車旅館商量後續作案細節,包括陳祐豎提出要殺害陳文軒、莊書豪負責行兇,並表示事後要將犯案車輛燒燬,以及如何前往臺中載莊書豪北上並為其製作行兇時之不在場證明等語;又證稱:依計畫,待莊書豪事成後,經與陳祐豎確認,就會前去陳祐豎告知地址、陳文軒藏放第三級毒品K 他命與神仙水之大竹倉庫搬走該等物品等語;並於士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中負責車輛及前往陳文軒倉庫取走毒品相關事宜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4 頁至第5 頁、第59頁、第62頁、第126 頁,士院卷二第86頁),即與前開情狀相符,且所供細節詳盡,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從為如此具體之描述,是其上揭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況邱張權確實經被告陳祐豎告知陳文軒前揭大竹倉庫地址,嗣亦由陳祐豎處取得莊書豪以不詳方式得到之該倉庫遙控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祐豎復於士院審理時供稱:係由伊負責邀約陳文軒外出飲酒等語(見士院卷二第260 頁背面)。再邱張權提供陳祐豎、莊書豪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丙手機,伊則持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乙手機,供其等於本案作為專線單機使用等情,有被告陳祐豎之供述、證人邱張權之證述及卷附前開門號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可證(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17
5 頁至第176 頁、第186 頁;士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
271 頁背面)。益見邱張權於102 年2 月4 日確與陳祐豎、莊書豪達成:①由陳祐豎佯邀陳文軒外出飲酒,②莊書豪負責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陳文軒,③若莊書豪順利殺害陳文軒,則由邱張權負責前往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得手後,由陳祐豎將獲利分配予被告邱張權、莊書豪,冀免償還上開債務之謀議甚明。
(四)雖證人邱張權於士院102 年10月21日審理時改口證稱,係於102 年2 月5 日始與陳祐豎、莊書豪決議殺人(見士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又於士院103 年1 月23日及本院103 年4 月17、24日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伊不想陷害陳祐豎,本案其實是莊書豪主謀,係於102 年2 月6日始由主謀莊書豪告知要殺害陳文軒,陳祐豎僅係協助其等邀約陳文軒飲酒云云(見士院卷三第233 頁背面至第23
4 頁、第246 背面;本院卷八第9 、19頁、35頁背面、41頁背面)。惟查:
1.證人邱張權於102 年10月21日陳述時,距離事發之102 年
2 月間已10月有餘,衡情,記憶理當較其於102 年5 月間經檢察官偵訊具結時為模糊,且觀諸卷證,未見任何客觀情狀足認證人邱張權於士院102 年10月21日審理時之證詞有較高之可信度,兼之其於士院準備程序及後續審理期日屢屢有迴護偏頗他人而翻異前供之情事(詳如後述),且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上開內容,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扞格之處,是自應以距離事發時點較近之前開檢察官偵訊之證詞為可採。至證人邱張權於被告陳祐豎以證人身分到士院審理庭陳述後,隨即於103 年1 月23日士院審理及103 年4 月17、2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係由莊書豪而非陳祐豎主使云云。然其於士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莊書豪有欠陳祐豎一筆大額的錢,這是我聽他們二人說的,有可能因此莊書豪才來幫陳祐豎這件事。」等語;於士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本案彭冠瑋、徐冠智有協助你跟車,和載送莊書豪的代價,是否就是可以分到在陳文軒放置在大竹的毒品K 他命?)對。(問:打算怎麼來分?是分毒品給他們,還是如何來喬?)這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事情做好回來,看上頭怎麼分配。(問:上頭是陳祐豎?)對。」等語(見士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31頁背面)。由其上開陳述可知,邱張權、莊書豪實係聽命於被告陳祐豎之指示,則證人邱張權改口訛稱上情,顯係意圖為被告陳祐豎脫罪,是其嗣先後陳稱本案係於10
2 年2 月5 日為前開決議、由莊書豪於102 年2 月6 日告知殺人決意云云,係虛捏之詞,顯無可採。
2.被告陳祐豎於102 年3 月14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之對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可查。而被告陳祐豎向來分別稱呼共犯徐冠智、彭冠瑋之綽號「小樹」、「胖胖」,而徐冠智除「小樹」之綽號外,另有「阿智」、「小智」、「小恕」等綽號,有證人陳祐豎證詞、共犯徐冠智供述在卷可佐(見士院卷二第252 頁背面;偵13748 卷三第23頁),足認被告陳祐豎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小樹」、「小智」、「阿智」均係指徐冠智、「胖胖」則係指彭冠瑋。而觀諸上揭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祐豎屢屢試圖使徐冠智、彭冠瑋選任與邱張權相同之辯護人王家鋐律師為其等辯護,且主動表示願為徐冠智、彭冠瑋支付交保金,衡諸常情,若被告陳祐豎並非本案主謀,何需如此主動、急迫地託人遊說已有辯護人之徐冠智、彭冠瑋委任與邱張權相同之辯護律師,並一再請人轉達可代徐冠智、彭冠瑋支付律師費用及交保金,以利其掌握後續偵查作為及進展?況邱張權之妻於102 年2 月19日為其委任王家鋐律師擔任辯護人,嗣於同年5 月2 日另委任屠啟文律師擔任辯護人;徐冠智原係委任林憲同律師擔任辯護人,於102 年3 月15日始由其父徐清輝委任王家鋐律師為其辯護人,嗣並解除林憲同律師之委任;彭冠瑋於偵查中則先後委任林憲同律師、林鈺雄律師及李典穎律師擔任辯護人,惟從未委任王家鋐律師擔任辯護人等情,有各該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士檢偵2319卷一第76頁、第
277 頁、卷二第1 頁、第81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
196 頁、卷三第74頁;士院聲羈46卷第57頁至第58頁),與前揭102 年3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可知徐冠智之家屬經陳祐豎託人轉告上情後,隨即於隔日之102年3 月15日委任同為邱張權辯護人之王家鋐律師為其辯護。再邱張權於到案之初,全然未曾提及被告陳祐豎涉及此案之相關犯罪情節,迄另選任屠啟文律師擔任辯護人、且偵查檢察官僅單獨傳喚伊到庭之102 年5 月9 日偵訊期日,邱張權始陸續坦承實際犯案經過,足見被告陳祐豎於案發後,猶以各種方式及管道強勢主導、介入邱張權等人關於辯護人之選任及陳述內容,益徵本案實係由被告陳祐豎主使而與邱張權、莊書豪共謀無訛。
3.末查,陳文軒嗣於102 年3 月2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住處,遭被告陳祐豎直接或間接指使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等人佯以警察辦案為由強行帶走,迄102 年3 月24日凌晨某時死亡後,遭被告鄭志偉、陳世偉棄屍等情(詳如後「貳、十、」部分所述),足見被告陳祐豎與陳文軒利益糾葛至深,則邱張權嗣改口辯稱本案乃係由莊書豪主謀,陳祐豎對於殺人乙情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祐豎之語,不可採信。
(五)綜上以觀,被告陳祐豎與邱張權、莊書豪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罪動機及謀議過程,是其等擬定上開計畫時,顯係基於殺害陳文軒、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行為等犯意聯絡至明。
三、彭冠瑋、徐冠智之參與本案謀議與犯罪過程,及許志豪幫助犯意與行為過程:
(一)彭冠瑋、徐冠智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2.被告陳祐豎與邱張權、莊書豪商議前開計畫之102 年1 月間,即已陸續在金莎汽車旅館、高城八街租屋處等地與徐冠智、彭冠瑋討論本案,嗣於102 年2 月4 日在金莎汽車旅館與陳祐豎、莊書豪達成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共識而確定本案計畫後,隨即邀約徐冠智、彭冠瑋前往上址,並遊說其等加入本案,同時交待徐冠智交通要提早一天準備完畢等情,除據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於士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另起訴書記載我向徐冠智表示交通要提早一天弄好,找許志豪弄車部分是在2 月4 日就提出來的。」等語;證人徐冠智於士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0
2 年1 月初時,邱張權有提到要教訓陳文軒。」等語;證人彭冠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曾在金莎汽車旅館內聽聞邱張權向徐冠智表示,要許志豪租車,要提前一天將這件事情處理好,且當時陳祐豎也在現場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4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76頁;士院卷一第259 頁背面、卷二第14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邱張權於案發前曾二度向徐冠智、彭冠瑋提及本案計畫,第一次僅表示要嚇對方,第二次則告知係要殺害陳文軒,且事後會將分得之利潤分配予徐冠智、彭冠瑋等情,業經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嗣邱張權於士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問:你當初是如何跟徐冠智及彭冠瑋說?)當初要找車子,我想說找他們來幫忙,我有說事成後陳祐豎會給我錢,我們大家再一起分。」、「(問:所以他們很清楚陳祐豎要他們做什麼?)是我跟他們說的,是負責交通,還有去被害人的倉庫把毒品全部取出來。(問:有無說明提供車輛的原因?)我有說要去開槍把被害人作掉,車輛由我們提供。」、「(問:你說要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這部分,是只有跟徐冠智講?還是有跟彭冠瑋、許志豪講?)許志豪我沒有直接當面跟他講過這些事,他在聽我們聊天可能知道我們要去開槍,但可能不知道我們要去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第一次陳祐豎說要恐嚇被害人,第二次才說要把他做掉,我是跟徐冠智、彭冠瑋明白的說陳祐豎要找人開槍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60頁至第61頁、士院卷一第25頁正反面)。另證人彭冠瑋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就其認知,本案係計畫向陳文軒開槍後,搶走其毒品等語;再於士院訊問時供稱:「邱張權說他老闆處理好陳文軒,會安排我去倉庫載東西。」、「邱張權是說他老闆即陳祐豎說會安排人去對陳文軒開槍。」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士院卷一第28頁背面)。查彭冠瑋雖未言明係「殺害」陳文軒後,前往大竹倉庫取走毒品,惟其等倘非計畫槍殺陳文軒,而係開槍恐嚇陳文軒、伺機取走其毒品,則理應趁陳祐豎與陳文軒一同外出飲酒而疏於防備時,前往大竹倉庫搬運毒品,而無需出言「處理好」陳文軒,再行前往大竹倉庫取貨。況陳文軒一旦僅係遭人開槍予以警告而已,當即產生警覺,豈非不利於邱張權等人取得大竹倉庫之毒品?是被告陳祐豎等人既然計畫向陳文軒開槍後再行前往大竹倉庫取走毒品,即意味其等乃係決意開槍殺害陳文軒,始能遂行將其毒品強行納為己有之目的,此觀被告陳祐豎等人於莊書豪槍擊陳文軒期間及槍擊陳文軒之後,均未前往大竹倉庫,且據邱張權於士院審理時供稱:其等係在高城八街租屋處等待莊書豪來電,一旦莊書豪得手,始擬前往取走毒品等情自明(見士院卷三第235 頁背面)。是以彭冠瑋、徐冠智對於本案計畫乃係開槍殺害陳文軒,而後強取其毒品乙節,斷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證人邱張權於士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彭冠瑋、徐冠智有協助你跟車,和載送莊書豪的代價,是否就是可以分到在陳文軒放置在大竹的毒品K 他命?)對。(問:打算怎麼來分?是分毒品給他們,還是如何來喬?)這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事情做好回來,看上頭怎麼分配。(問:上頭是陳祐豎?)對。」、「(問:彭冠瑋、徐冠智是否知道透天厝裡面有什麼?)我有跟他們講這個點就是陳文軒的倉庫,所以一定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見士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88頁),足見彭冠瑋、徐冠智係因有利可圖,遂與邱張權等人共同基於殺害陳文軒、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意圖等犯意聯絡,分工而為本案後續犯行。雖證人邱張權自士院102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起,即附和迴護徐冠智、彭冠瑋之辯詞,改稱僅向彭冠瑋、徐冠智表示要由莊書豪開槍恐嚇陳文軒,迄102年2 月8 日晚間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時,才告知擬開槍殺害陳文軒云云。然邱張權於本案經警查獲之初,即未曾否認涉案,甚且為了避免牽連未到案之其他同案共犯,而訛稱伊即為當日槍擊陳文軒之人,嗣雖因所供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無法自圓其說,而終供出同案共犯莊書豪、陳祐豎所為犯罪情節,惟觀諸其歷次供述,未見意圖脫免己身罪責而誣攀他人之舉。邱張權既無為己脫罪之意,與彭冠瑋、徐冠智復無怨隙,衡情,當無虛捏情節而誣指其等知悉並參與殺人計畫之動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無甘冒偽證罪責,具結證稱其等知悉本案持槍殺人計畫之可能及必要,則證人邱張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徐冠智、彭冠瑋事前對於殺人乙節並無所悉云云,顯係迴護共犯之詞,無可憑採。
3.又邱張權交待徐冠智請許志豪代為租車後,徐冠智遂指示並陪同許志豪前往租車,事後租車鑰匙亦交由徐冠智保管;而彭冠瑋於102 年2 月7 日駕車搭載莊書豪跟追陳文軒時,亦係由徐冠智陪同等情,業據證人徐冠智於士院審理時證稱:「邱張權有跟我說要對陳文軒開槍,叫我去臺北載莊書豪。」等語;另證稱:邱張權早於102 年2 月6 、
7 日即向伊表示要開槍恐嚇陳文軒,作案後車輛要燒燬等語。參以莊書豪駕駛許志豪之戊車出發行兇時,徐冠智亦向許志豪表示會給予賠償等情,有徐冠智於士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證人許志豪於檢察官偵訊及士院審理之證詞、證人彭冠瑋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在卷可佐(見士檢偵2319卷一第113 頁至第120 頁、卷四第75頁、第141頁至第142 頁;士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第20
3 頁至第204 頁),足見關於本案使用車輛之相關事宜,邱張權未能出面處理時,概交由徐冠智統籌。又徐冠智、彭冠瑋嗣於102 年2 月6 日陪同邱張權前往前開大竹倉庫試用遙控器,邱張權並將該遙控器交予徐冠智保管,有徐冠智、彭冠瑋於本院供述及證人邱張權之證詞可證;而邱張權於士院審理時證稱:「(問:大竹結束後,你是把遙控器交給徐冠智?)對。(問:這麼重要的東西為何交給徐冠智保管?)沒有為什麼。(問:這麼重要的東西,你為何不自己保管?)就是信的過他,才放他那裡。(問:你不怕他自己跑去把貨取出來?)不怕。」等語(見士院卷一第267 頁、第271 頁背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卷三第255 頁背面)。查本案所有參與者最終之目的均係朋分大竹倉庫內毒品之利益,是本案遙控器乃係其等能否順利取得獲利或報酬至關重要之物,若非徐冠智對於本案犯行確有全盤知悉並參與,邱張權焉有將之交予徐冠智保管之理。再觀諸彭冠瑋、徐冠智未能順利依莊書豪指示跟上丁車後,徐冠智、邱張權於102 年2 月8 日1 時33分、1時34分,以徐冠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WE CHAT 」軟體對話內容:「(徐冠智)可以現在去生個牌嗎?豪(指許志豪)那個車子的牌呀,本來要用他的車呀」、「(邱張權)用誰的車?用豪的車嗎?還是用我們今天去借來的車?」、「(徐冠智)豪的吧?因為後面要處理掉呀,假如是借的話,就是…要換呀,都是要換呀。」、「(邱張權)這樣就用豪他自己的牌呀,到時候車子處理掉嘛。要約在哪裡見面?」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二第108 頁),可知徐冠智係與邱張權一同就突發之狀況研擬應變措施,而非僅止於聽命行事之被動角色。證人邱張權於士院審理時,固證稱前開「可以現在去生個牌嗎?豪那個車子的牌呀,本來要用他的車呀」之發言係伊所為云云(見士院卷二第85頁),惟徐冠智於士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發言確係其所為,且其前於警詢時亦自承:「(問:當晚1 時34分,邱張權先以微信向你表示『用誰的車?用豪的車嗎?還是用我們今天借來的車? 』,你向其表示『豪的吧,因為後面要處理掉呀? 假如是借的話,就是要換呀。都要換呀。』此部分邱張權於警詢中坦承,使用許志豪之車輛原本打算要於犯案後放火燒掉,後因新聞報出致其不敢靠近涉案的車輛吻合,而你前所述是否要更換車牌供做犯案使用? )沒有,因為他跟許志豪借車,我是提醒他有借車這件事情。(問:那為何要換牌?)因為邱張權說要去辦事情,我大概知道他可能要去做壞事,但是我不知道他要去開槍。(問:所以邱張權換牌是為了避免被警方抓到?)應該是這個用意。(問:你也有提到說『處理掉』,處理掉是何意?)處理掉是把車子洗乾淨。(問:依據微信的內容,你明顯有與邱張權討論過並且參與本案,邱張權是如何跟你們分工的?)當天是邱張權有先跟我說過要使用許志豪的車輛,因為我知道或許他會去做壞事,所以才講到要換牌。至於去臺北,是邱張權交代彭冠瑋然後我跟著彭冠瑋一起去的。」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士院卷二第145 頁正反面),是邱張權嗣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徐冠智之詞,無可憑採。準此,徐冠智非但為邱張權統籌本案租車事宜、保管車輛鑰匙及大竹倉庫遙控器,復於初次跟車失敗後,建議邱張權使用許志豪之車輛以續為本案犯行,益徵徐冠智於本件犯案過程中,實已掌握全盤狀況及資訊,則其辯稱:僅知悉開槍恐嚇及拿取毒品等情,對於持槍殺害陳文軒乙節毫無所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4.又彭冠瑋迭次供稱或證稱:徐冠智於102 年1 月底即詢問伊是否熟悉桃園地區路況,並表示要請伊協助載運物品,且於102 年2 月6 日在高城八街租屋處聽聞邱張權、徐冠智表示要將陳文軒的毒品載走,再於102 年2 月7 日在高城八街租屋處聽邱張權向徐冠智說:「剛剛叫彭冠瑋去載的那個朋友,老闆有交代要去開槍。」,並稱等一下接到電話後要取走毒品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77頁、第79頁、第149 頁;士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2 頁、卷二第19
9 頁至第201 頁),是由彭冠瑋之陳述以觀,彭冠瑋於被告陳祐豎、邱張權、莊書豪等人計畫本案之初,即為其等所接觸招攬之成員之一,且邱張權屢屢在其租屋處說明本案進度及後續行動,則其諉稱對於該計畫中殺害陳文軒乙情毫不知情云云,顯屬有疑。又據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也就是2 月6 日下臺中載『螞蟻』的時候,在高城八街向彭冠瑋借車時,有一個弟弟上了我的車,因為『螞蟻』跟我說要我去接他的時候,叫那個弟弟(以下稱甲)留在汽車旅館(我現在想起該汽車旅館名稱叫『臺中之星』),他上我的車,這樣服務人員就會以為是同車兩人離開,而且因為他們是因為在開趴,服務人員會點人數,所以要讓人數吻合,然後甲就留在該處,第二次彭冠瑋去接『螞蟻』的時候,也一樣帶一個弟弟(以下稱乙)下去,目的也相同的,因為這樣子萬一『螞蟻』之後被抓到,他可以辯稱他一直都在汽車旅館,彭冠瑋將乙留在汽車旅館,把甲及『螞蟻』載上車。」、「(問:所以車內搭載弟弟去臺中換人,這樣的計畫是誰想出來的?)『螞蟻』想出來的,要我配合他,我當時跟他講說不用這麼麻煩,要他在臺中那邊找一個人與我會合,我再帶進去就好,但『螞蟻』不要。(問:『螞蟻』這個計畫是何時想出來的?)在2 月6 日之前想出來的,地點就是在金莎汽車旅館跟我說的,那一陣子常常在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123 頁至第125 頁);再於士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2 月7 日下午請彭冠瑋開車去臺中載莊書豪?)是。(問:當時有無找一個小弟跟彭冠瑋下去?)是。(問:為何要找小弟下去?)因為莊書豪說他都會在汽車旅館,他現在在裡面開趴,我們現在要進去,我一個人進去,小弟一樣躲在後車廂,反正服務人員看不到這樣,再把莊書豪載出來,這樣人數也就不會多,也不會減。(問:此次彭冠瑋下去臺中要去載莊書豪的時候,你也有交待小弟要這麼做?)有。(問:你有交待彭冠瑋要這麼做?)有。(問:彭冠瑋有無問你為何小弟要躲起來?)彭冠瑋沒有問我。」、「(問:依照這種載人進去汽車旅館,製造不在場證明,於2 月7 日前,這三位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都知道有該情形?)對。」等語(見士院卷二第96頁背面至97頁),即彭冠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確曾於102 年2 月7日應邱張權要求,駕駛丙車前往臺中載莊書豪北上,並有一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等語;又供稱:「(問:你於2 月7 日前往臺中搭載莊書豪北上,為何要帶一個弟弟下去同行?)是邱張權要我帶一個弟弟下去,並且跟我說要將這個弟弟放在汽車旅館內。(問:邱張權有無跟你解釋為何要這麼做?)沒有,我也沒有問他。」、「(問:當你載了這個弟弟到了臺中的汽車旅館後,這個弟弟就留在汽車旅館,而這個第三人就上了你的車?)對。」、「(問:所以你在2 月7 日載人上來後,知道了這個原因了嗎? )都是邱張權在跟徐冠智講的,我都在旁邊聽而已,我是在高城八街聽到的」等語綦詳(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足見邱張權、彭冠瑋前往臺中搭載莊書豪時,均刻意請人陪同前往,再由該人留在汽車旅館內,進行換人計畫,以為莊書豪製作不在場證明。雖邱張權於士院審理時,稱該陪同前往之人係躲在後車廂,而與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惟就該換人計畫乃係為避免汽車旅館人員在清點房內開趴人數時發現有異,及防止邱張權、彭冠瑋駕車搭載莊書豪入出該汽車旅館時,因人數差異遭人查覺所採取之措施此一重要關鍵內容,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亦與彭冠瑋此部分所為陳述相符,而無礙於邱張權、彭冠瑋均配合莊書豪之要求,以換人計畫為莊書豪製作不在場證明之事實。況無論係前往大竹倉庫試用遙控器、南下搭載莊書豪北上、於
102 年2 月7 日晚間駕車尾隨陳文軒,或係於莊書豪前往槍殺陳文軒之際,陪同許志豪進入KTV 消費以為許志豪製作不在場證明等犯案過程(部分業經認定於前,部分詳如後述),彭冠瑋均未缺席而擔任重要角色,益見其與邱張權等人於本案合作密切。徵諸上揭各情,以彭冠瑋參與本案程度之深入,佐以證人邱張權業已證稱其對於殺害陳文軒之計畫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則彭冠瑋辯稱上情,無非畏罪避就之詞,無可憑採。
5.綜上可知,徐冠智、彭冠瑋於102 年2 月4 日知悉被告陳祐豎、邱張權、莊書豪之全盤計畫後,為貪圖利益,與其等共同基於殺害陳文軒、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意圖等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二)許志豪部分:
1.被告陳祐豎及邱張權、莊書豪於102 年1 月至2 月4 日謀議本案期間,並無自行或透過他人明白告知許志豪本案計畫之確切事證,堪認許志豪斯時對於本案犯罪手法及詳細具體計畫尚不知情。惟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於102 年
2 月4 日達成本案謀議後,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屢屢於高城八街租屋處討論本案計畫及相關事宜,此觀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許志豪對於大竹倉庫的毒品乙事應該只是模糊地知道,是聽伊與徐冠智、彭冠瑋等人討論,但並未明確告知此事等語;再於士院審理時證稱:許志豪在租車時已知道是要警告陳文軒、許志豪等人均知悉本案係對陳文軒開槍;「(問:依照這種載人進去汽車旅館,製造不在場證明,於2 月7 日前,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都知道有該情形?)對。」等語自明。證人彭冠瑋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邱張權於102 年2 月6 日及7 日時,在高城八街租屋處除提及開槍乙節外,另告知稍晚要載運毒品等語;而許志豪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知道本案計畫包括載運毒品等語,於102 年5 月31日偵訊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2 月8 日前的一、二天晚上,也就是
2 月6 日或7 日,我在高城八街有看到邱張權對彭冠瑋、徐冠智2 人說到要開槍的事情,地點我不知道。」、「當我在高城八街聽到邱張權在向彭冠瑋、徐冠智說要開槍的時候,應該是提到被害人欠牛哥錢。」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77頁至第80頁、第127 頁、第139 頁、第142 頁;士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第96頁背面至97頁、第98頁背面),足見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雖未向許志豪詳述犯罪計畫,惟並不避諱在伊面前商討本案犯行,是許志豪縱令不知取得毒品之前提乃係槍殺陳文軒,但對於本案計畫除開槍警告、教訓陳文軒外,另涉及取走陳文軒之毒品乙節,實難諉稱不知。又許志豪明知邱張權、彭冠瑋等人均有車輛可供代步,並無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且平日已在旁隱約聽聞其等討論本案計畫,業如前述,則於邱張權、徐冠智捨前開車輛不用,反而要求伊出面租車供其等使用之際,當知係為利邱張權等人躲避追緝之用,猶仍於102年2 月6 日、7 日接續租用甲車供邱張權等人所用,則其主觀上確有幫助邱張權等人遂行犯罪之意,至為灼然。
2.邱張權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見彭冠瑋、徐冠智及莊書豪未能順利跟車槍擊陳文軒,與徐冠智透過「WE CHAT」商討後,決意向許志豪商借其所有之戊車供莊書豪跟車槍殺陳文軒使用,邱張權遂向許志豪告知借車及事後將燒掉該車乙事,同時交待許志豪事後前往警察局申報該車失竊,莊書豪則於取車前,在許志豪面前對空鳴槍示警,暗示許志豪切勿多言等情,有邱張權、徐冠智、許志豪於士院供述、證人彭冠瑋於檢察官偵訊、證人許志豪於檢察官偵訊、證人邱張權於士院審理時之證述、前開「WE CHAT 」譯文在卷可證(見士檢偵2319卷二第108 頁、卷四第74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士院卷一第20頁背面、第262 頁正反面、第268 頁背面、卷二第91頁正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卷三第258 頁背面至第259 頁)。參以許志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將車子借予邱張權前,他有告知我要記得去報失,我明知道邱張權要去幹壞事,但我之前已經答應要借他車子…」;再於士院訊問時供稱:「(問:是否因為這輛車子要做非法的事情,所以謊報遺失推卸罪責?)他們要我製造不在場的證明,我的想法很簡單,他們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問:單純借車為什麼還要謊報車輛遺失?)因為他們要我做不在場證明。可能他們要去做不好的事情,至於是什麼事情我也不想去了解。」;於本院102 年6 月6 日訊問時則供稱:「我不借車也不行,我知道他(指莊書豪)是要持槍去犯案。」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一第128 頁、士檢聲羈126 卷第11頁至第12頁;士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益徵其對於殺人乙節雖不知情,但主觀上業已知悉邱張權等人持槍結夥強盜之計畫,惟仍予以提供車輛之助力甚明。由上以觀,許志豪對於邱張權等人非法持有槍彈、加重強盜之計畫既已知情,而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可得知邱張權等人透過其租用甲車,向其商借戊車之目的,均為實施其等強劫財物犯行,仍出面協助其等租用車輛,再於邱張權向其借車時,猶同意為之,此外,並有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稽(見士檢偵2319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則其乃係基於幫助邱張權等人遂行非法持有槍彈、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犯行之犯意而提供其等人犯案之助力,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邱張權於102 年2 月6 日早上與不知情之友人董榮龍一同駕駛彭冠瑋所有之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搭載莊書豪,且另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甲男共同南下,以執行換人計畫,製造莊書豪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等情,業據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上,核與卷附乙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所示情狀相符(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123 、124 、264 頁),堪信為真實。又邱張權於當日18時許載送莊書豪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而使之下車,董榮龍亦離開後,乃於當日19時5 分許起至21時28分許,持續使用乙手機與莊書豪所持用丙手機密集聯繫、瞭解行兇進度,亦有邱張權之供述、乙手機、丙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176 頁、第186 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至於邱張權於等待陳祐豎來電期間,先與徐冠智、彭冠瑋一起前往大竹倉庫查勘現場,以預作陳文軒因遭槍襲死亡後,可即前往上址取走陳文軒所有毒品之準備,嗣實地測得其持有之遙控器確可開啟大門後,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遂共同折返高城八街租屋處,邱張權並告知徐冠智「等老闆陳祐豎電話,我們再過去剛剛那裡」,且將前揭遙控器交付徐冠智保管等情,有證人邱張權、彭冠瑋、陳祐豎於士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證(見士院卷一第259 頁、第271頁正反面、卷二第95頁、第202 頁正反面、第271 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再邱張權離開高城八街租屋處後,因於當日21時、22時許接獲陳祐豎來電,遂於趕往金莎汽車旅館途中,通知徐冠智、彭冠瑋駕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惟伊先行入內後,發現陳文軒亦在場,且陳文軒因見被告陳祐豎於該日有施用K 他命情事而不願與之共往他處飲酒並即離開,被告陳祐豎與當時躲藏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之莊書豪、邱張權乃被迫取消當日下手之計畫,且邱張權因認農曆年節將至,縱欲再為行兇,亦應係年節結束之後,遂告知彭冠瑋、徐冠智當日行動取消,其後並使徐冠智轉知許志豪先行返還甲車(即邱張權先於同年2 月6 日指示徐冠智陪同許志豪前往中租公司所租用)之事實,亦有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訊、士院審理;證人陳祐豎於士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5 頁至第11頁、士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第274 頁至第275 頁背面),核與徐冠智於士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日曾與邱張權、彭冠瑋一同自高城八街租屋處駕車前往大竹地區,並於當日21時、22時許,經邱張權電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等情,及證人陳文軒於警詢供稱:「(問:你去三峽找牛哥為何事?)實際上我們前幾天就有約過要喝酒了,大約是
2 月6 日的時候,我們本來相約要來臺北的酒店喝酒,但是到了當天晚上大約九點多我去金莎旅館找他時,我因為不想去了,所以我是去那邊跟他說我不想去。(問:所以你原本6 日也有約好跟『牛哥』去酒店?幾時約的?)就是當天約的,我先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金莎旅館,我去那邊找他之後,我發現他在現場有吸食K 他命,我就不想要跟他去了,於是我待了不到15分鐘我就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士檢偵2319卷一第10頁、士院卷一第266 頁背面至267 頁),堪認為真實。起訴書雖認大竹倉庫之毒品係陳文軒、陳祐豎所有,然該處毒品實係陳文軒一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張權前開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並無法確定陳祐豎是否投資傳言中遭陳文軒侵吞之毒品,且於士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毒品是陳文軒所有,不是陳祐豎與陳文軒共有。」等語(見士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當,應予更正。至起訴書所指林光亮、「伍哥」等人之販毒集團成員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捕獲與陳文軒有關,陳祐豎因而起意殺害陳文軒乙節,並未見卷內有相關事證可佐,而證人陳祐豎於士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曾懷疑陳文軒與林光亮等人遭逮捕乙事相關等語(見士院卷二第256 頁背面至第257 頁、第269 頁背面),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邱張權於士院準備程序雖翻異供稱係於102 年2 月6 日22時、23時許,在金莎汽車旅館得悉當日計畫取消後,始與經其通知抵達金莎汽車旅館等候之徐冠智、彭冠瑋一同前往大竹倉庫試用遙控器云云;及於士院及本院審理時另翻異證稱:於102 年2 月6 日20時、21時許通知彭冠瑋、徐冠智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但伊到場後見到陳文軒,得悉當日計畫取消,遂與彭冠瑋、徐冠智一同前往大竹倉庫云云(見士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5頁;本院卷八第8 頁背面),而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經過及順序不同。然衡諸常情,邱張權等人既擬於102 年2 月
6 日行動,自當於行動前先行測試遙控器是否堪用,而無待陳祐豎、莊書豪表示當日計畫取消後,始行測試之理。再經勾稽比對邱張權使用之乙手機、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彭冠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晚發話之基地臺位址及雙向通聯紀錄等情(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178 頁、第182 頁、第186 頁),仍以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事發經過較為相符。則邱張權嗣於士院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詞,容或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混淆所致,而與事實不合。再起訴書雖認被告陳祐豎係於
102 年2 月7 日1 時許而非於102 年2 月6 日21時、22時許,電邀邱張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邱張權到場後知悉當日計畫取消,並告知前去金莎汽車旅館會合之彭冠瑋、徐冠智上情等云云。惟查,彭冠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6 日23時10分至隔日3 時4 分許之發話基地臺位址分係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苗栗縣後龍鎮、臺中市西屯區,有前開基地臺位址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182 頁),而彭冠瑋使用之乙車亦於102 年2 月6 日22時55分12秒經過龍潭收費站南下車道、於當日23時20分21秒經過後龍收費站南下車道,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265 頁),兩者互核一致,則彭冠瑋於102 年6 月3 日偵訊時雖否認於102 年2 月6 日晚間駕駛乙車南下乙節,惟由上開卷證以觀,彭冠瑋於102 年2 月6 日22時55分許實已駕車行經龍潭收費站一路南下,是其當無可能於102 年2 月7 日
1 時許,與邱張權等人在金莎汽車旅館碰面,而應以徐冠智、陳祐豎前開所陳102 年2 月6 日21時許之時間較為可採。另起訴書所指,彭冠瑋、徐冠智於102 年2 月6 日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時,車上載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便製造莊書豪之不在場證明云云,此部分雖據彭冠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2 月6 日那天晚上,徐冠智接到電話,我與徐冠智及一個弟弟坐著8107-J5 號賓士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150 頁),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彭冠瑋、徐冠智當日確有搭載該人前往,且該人係為供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之用,是起訴書上開所載,尚難遽採。
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嗣陳祐豎再度邀約陳文軒於同年月7 日20時許前往巴塞隆納酒店外出飲酒,並轉告邱張權、莊書豪上情,邱張權隨即通知徐冠智,由徐冠智轉知彭冠瑋駕駛丙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男一同前往臺中某不明汽車旅館,期間邱張權則前往高城八街租屋處與徐冠智會合,陳祐豎等人並以彭冠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志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互聯繫確認莊書豪所在處,以使彭冠瑋得以順利抵達,並將乙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而駕駛丙車搭載莊書豪北上,以為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等情,除其中以換人手法為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外,其餘部分則分據徐冠智與彭冠瑋於本院供述、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陳祐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士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乙手機、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證(見士檢偵2319卷三第94頁、卷四第6 頁至第7 頁、第176 頁、第183 頁、第186 頁、267頁至第268 頁;士院卷一第267 頁背面、第272 頁、卷二第261 頁、本院卷三第122 頁正反面)。雖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彭冠瑋北上時將莊書豪及甲男一併搭載北上云云,惟據彭冠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日係將乙男留在汽車旅館,駕車搭載莊書豪返回臺北等語,並未提及一併搭載甲男乙事(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124 頁、第150頁),再於士院準備程序供稱:「2 月7 日下午徐冠智有叫我去臺中載他朋友,後來我才知道叫莊書豪,有一位小弟跟我一起下去,進去汽車旅館時,小弟坐在副駕駛座,進去後,小弟留在汽車旅館,莊書豪坐在我副駕駛座離開。」等語明確(見士院卷一第272 頁),則證人邱張權前開證詞是否屬實,或係因事隔已久以致記憶有誤,尚非無疑,而無從憑採。又邱張權除持其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外,另與徐冠智陪同許志豪前往上開中租公司二度租用甲車,迨彭冠瑋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與邱張權、徐冠智、許志豪會合時,邱張權再度向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表示「等老闆陳祐豎處理好了,我們再出發去透天厝即大竹倉庫」之事實,亦有徐冠智及彭冠瑋於士院準備程序供述、邱張權於士院審理時供述、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詞、證人彭冠瑋於士院審理時證詞、汽車出租單、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為憑(見士檢偵2319卷一第54頁、卷四第7 頁、第194 頁;士院卷一第267 頁背面、第
272 頁、卷二第199 頁背面),而堪認定。雖起訴書認彭冠瑋當日係前往「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接應莊書豪,惟據邱張權於士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莊書豪不是住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而是臺中某不知名汽車旅館,我不記得名字了。」等語(見士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且證人邱張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證稱其於102 年2 月6 日係前往「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搭載莊書豪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124 頁),惟並未證稱彭冠瑋於102 年2 月7 日亦係前往該旅館搭載莊書豪,是尚難逕認彭冠瑋於102 年
2 月7 日係於「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接應莊書豪。
(二)觀諸卷附甲、乙、丙手機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可知(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17
5 頁至第176 頁、第186 頁),被告陳祐豎、邱張權、莊書豪自102 年2 月7 日20時許起,即密集以前揭甲、乙、丙手機相互聯絡,且陳祐豎、莊書豪至遲各於當日20時18分、22時39分許已身在臺北市○○區○○路2 段,陳祐豎於前開期間並數度以通話或傳送簡訊方式與邱張權聯絡。佐以證人陳祐豎於士院審理時證稱:「2 月7 日我要出門之前,我也有打電話給邱張權,我說等會8 時我要出門了,然後去到那邊的時候,我到了現場,我也打給邱張權,就跟他確定說我已經到現場了,可是陳文軒還沒到。」等語(見士院卷二第261 頁);另證人陳文軒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陳祐豎相約去臺北市○○區○○路上之巴塞隆納酒店喝酒,伊約於當日20時30分至21時間抵達該處,斯時陳祐豎已在包廂內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一第9 頁),足見被告陳祐豎於事前即已將其與陳文軒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邱張權、莊書豪,使其等預作準備,且於確認陳文軒到場後,隨即聯絡邱張權並轉知莊書豪上情,莊書豪遂前往巴塞隆納酒店附近伺機而動無誤。另莊書豪於當日23時30分前後,電告邱張權轉知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往臺北市○○路、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附近接應,為利於徐冠智、彭冠瑋與莊書豪聯繫,邱張權並將乙手機交予徐冠智持用,是故徐冠智於途中不斷持用乙手機與莊書豪聯繫並確認所在地點,邱張權則借用許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冠智所持用之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有邱張權、彭冠瑋於士院供述,及乙手機、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7 日至8 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丙車102 年2 月8 日0 時22分許之超速違規照片等資料可證(見士檢偵2319卷三第89頁、卷四第176頁、第180 頁至第186 頁;士院卷一第129 頁、第262 頁、卷三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此節亦堪認定。
(三)彭冠瑋、徐冠智順利在前揭路口與莊書豪會合後,依莊書豪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巴塞隆納酒店」附近路口等待,於當日1 時許,彭冠瑋、徐冠智、莊書豪等3 人雖見陳文軒駕駛丁車自該處離去,但因未能順利跟追,而由徐冠智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WE CHAT 」網路通訊軟體回報邱張權,有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於本院供述、丁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存卷可參(見士檢偵2319卷一第12頁、第14頁、卷二第185 頁;士院卷一第27
4 頁、第268 頁正反面、卷三第259 頁)。而被告陳祐豎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的聚會地點是陳文軒決定的。第一個地點在巴塞隆納酒店,位於臺北市○○區○○路上,現在好像叫王牌酒店。」等語;再於士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曾姓的朋友酒醉了,我先送他坐計程車,出來之後,我就有看到莊書豪坐著一輛銀色的賓士車,從王牌酒店基隆路的門口過去,車上有二個人,前座有坐二個人,莊書豪坐後座,可是開車是誰跟坐前駕駛座的人我沒看到。」、「(問:為何莊書豪會跟另外二個人開著銀色的車子?)對,所以我現在已經講到這個部分,因為我有打電話跟他講了,我在那裡了,我已經約他在王牌酒店了,就是這樣子,我有跟他講,所以他知道我們在那裡。(問:你喝完後才看到莊書豪及另外二個人開著銀色的車子,莊書豪坐後座?)對,我喝完後,對,銀色的,莊書豪坐右後座。」等語(見士檢偵2319卷三第94頁;士院卷二第260 頁、第261 頁正反面),是此節亦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邱張權得悉跟車失敗後,遂以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冠智聯繫,使其等先行返回桃園討論後續行動計畫,且因陳文軒所駕駛之丁車乃係保時捷跑車,擔心甲車性能不佳,恐亦無法順利跟追,與徐冠智透過「WE CHAT 」討論後,決意改為使用許志豪之戊車,供莊書豪行兇之用,並由邱張權向許志豪商借該車,迨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許志豪駕駛戊車、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及莊書豪、邱張權則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車輛前往桃園縣「大湳」思源路附近會合等情,除邱張權、徐冠智以「WE CHAT 」通話之內容、時間,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外,並有共犯邱張權、徐冠智、許志豪於本院供述、證人彭冠瑋、許志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在卷可證(見士檢偵2319卷一第205 頁、卷四第74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士院卷一第20頁背面、第262 頁正反面、第268 頁背面、卷三第258 頁背面至第259 頁)。而許志豪雖未經告知全盤計畫,惟斯時已知悉與持槍教訓陳文軒、強取其毒品等情相關,亦已論述於前,且邱張權向許志豪借車給莊書豪使用時,復表示係要警告對方,有證人許志豪於士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見士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足見本案共犯間有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擬藉以犯案並強行取走毒品之事,為許志豪於出借該車前所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行,亦在許志豪幫助之範圍內。
(二)又邱張權向莊書豪表示可借用戊車,莊書豪即表示應縱火燒毀該戊車,許志豪在旁聽聞後,心中雖不甚願意,惟當場並未提出反對意見,邱張權遂購置汽油並裝入空桶內,且告知許志豪若戊車遭燒燬,會再買一臺車給伊,嗣邱張權、許志豪、彭冠瑋、徐冠智、莊書豪在桃園縣八德市○○巷00弄00○00號附近人煙稀少、且無監視器之路旁再度會合後,邱張權乃指示許志豪自行將汽油桶放入戊車內,並將該車交予莊書豪使用,惟莊書豪行前因對許志豪不全然信任,遂對空鳴槍示警,嗣徐冠智於許志豪轉而搭乘彭冠瑋之丙車時,告知將賠償伊這臺車等語,邱張權則指示彭冠瑋帶同許志豪前往桃園市「凱悅KTV 」消費,以便為許志豪製造不在場證明,並告以當日早上應向警方謊報戊車遺失,以躲避日後之查緝等情,分據共犯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於士院供述、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士院審理證述;證人徐冠智於士院審理證述;證人彭冠瑋於士院審理證述;證人許志豪於檢察官偵查、士院審理證述綦詳(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7 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士院卷一第262 頁背面、第268頁正反面、第274 頁、卷二第87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99頁正反面、第141 頁背面、第198 頁正反面、第205 頁、第211 頁、卷三第259 頁至第260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莊書豪經以丙手機與陳祐豎之甲手機密集聯繫,得悉陳文軒正在臺北市○○區○○○路○○○ 號「鑫漾酒店」,遂於
102 年2 月8 日3 時21分許,駕駛戊車至附近埋伏、守候,並等候陳祐豎之通知。迨該日凌晨4 時許,該酒店服務人員方台代駕丁車搭載陳文軒、陳文軒友人邱奕縉及該酒店服務小姐許怡玟共3 人離開該酒店,續往桃園約克汽車旅館開趴,陳祐豎則以帶同酒店服務小姐、丁車座位有限為由,而與另一名酒店服務小姐共乘計程車緊跟於丁車後方,惟該酒店小姐於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時先行下車離去,陳祐豎隨即於當日4 時4 分41秒、
6 分19秒、7 分41秒、11分40秒許,多次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丙手機之莊書豪密集聯繫,並告以陳文軒所駕上開車輛確切位置,供其順利跟追之事實,有證人陳文軒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豎於桃院後案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證詞、甲手機、丙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址、監視器調閱管制表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檢偵2864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士檢偵2319卷一第209 至第215 頁、卷四第175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三第123 頁、士院卷二第260 頁正反面)。雖被告陳祐豎於士院審理時供稱:「他帶一個酒店小姐,我帶一個酒店小姐,因為他車子坐不下,他PANAMERA的車子是固定四人座,他還有帶一個小弟,並請酒店的泊車代駕,所以坐不下,有叫一輛計程車,我跟酒店小姐坐一輛,要約在桃園的約克汽車旅館,在開車走了之後我跟在他的車後面,在林森北、民權東路口,我帶的那個酒店小姐說已經快天亮了,她沒有辦法跑那麼遠,她就在那邊下車,我就繼續坐計程車,就一樣跟在後面」云云(見士院卷二第260 頁正反面),推稱係迫於丁車座位有限,無法與陳文軒共乘該車,然證人即陳文軒之友人翁仁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發生後,陳文軒有跟我討論過,他說當時他一直要光頭坐他的車一起回來,光頭一直拒絕,他覺得很可疑。」等語(見他1779卷一第6 頁背面)。且被告陳祐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與陳文軒在鑫漾酒店時,你有無通知莊書豪等人來?)有,我有跟他說,後來下樓離開要攔計程車時有看到莊書豪。」、「我跟在陳文軒車子後面,從林森北路轉民權東路時,我帶的小姐要求要下車,她說那時快天亮了,到桃園太遠他沒有辦法去,就剩我一個人,小姐下車後我就有發現莊書豪的車跟在我的車後面,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莊書豪,問他為何跟在我後面,他說『保護你啊』,前後通話大概3 、4 通。」等語;又於士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前往約克酒店途中與莊書豪持續以手機聯繫通話,雖知莊書豪跟車行跡有異,伊仍將陳文軒之目的地為約克酒店乙節告知莊書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士院卷二第
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而陳祐豎與莊書豪於陳文軒自鑫漾酒店前往約克酒店之途中,確實以甲手機、丙手機密集且頻繁相互聯絡,亦有前揭手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175 頁至第176頁),由上開情狀,足見被告陳祐豎係為便於將陳文軒之行踪即時通報予莊書豪,始以帶同酒店小姐為由,推託不願搭乘陳文軒之丁車。
(二)又陳祐豎再電知陳文軒,告以同行酒店小姐先行離去,可與伊共乘丁車,陳文軒因而請代理司機方台下車,擬由伊自行駕車以便陳祐豎上車,而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附近停車,莊書豪遂於102 年2 月8 日4 時15分許,趁陳文軒甫坐上駕駛座而陳祐豎尚未上車之際,以戊車超截丁車前方,並下車由丁車左前方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接續射擊甫位於丁車駕駛座之陳文軒3 次,惟均未能命中陳文軒身體,旋莊書豪持該槍射擊第4 次時,因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後,又折返戊車,並另取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而接續射擊陳文軒,但亦因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始無人傷亡,莊書豪遂駕駛戊車逃離現場等情,有證人陳祐豎於士院審理;證人翁嘉怡於檢察官偵訊;證人陳文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方台於檢察官偵訊;證人邱奕縉於檢察官偵訊;證人許怡玟於警詢及士院審理;證人即駕車行經該處之目擊者郭家龍於警詢之證詞可佐(見士檢他661 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士檢他2319卷二第10至第14頁;他1779卷一第87頁、第181 頁;士院卷二第260 頁正反面、第267 頁正反面、第276 頁背面至第283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電腦繪圖、該局102 年5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採證報告及相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 年3月8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士檢偵2319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第87頁至第89頁、卷四第204 頁至第
257 頁)。依前揭卷附勘查結果等資料以觀,丁車左前車門有三處彈孔,其中一處彈孔貫穿車門,現場在駕駛座旁地上拾獲彈頭碎片1 個,可知莊書豪係瞄準陳文軒所在之駕駛座射擊,再徵諸前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莊書豪於持槍射擊第4 次時,因該槍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後,又折返戊車另取槍支再度射擊陳文軒等情,足見莊書豪並非意在警告陳文軒,而係本諸置陳文軒於死地之犯意持槍殺害陳文軒,彰彰甚明。再據證人陳祐豎於士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陳文軒為何會在路邊停車?)他在路邊停車,因為我叫他載我。(問:你叫他先停下來?)對,我叫他在交流道口派出所那邊停一下。(問:他車子不是坐不下?)沒有,他連同代駕是四個人,他叫代駕的開到交流道口那邊下車,換他開變成有一個位子我可以坐。(問:是否你叫陳文軒載你,把代駕叫回去?)我叫他載我就好了。(問:你叫他載你,意思就是說叫他停車就對了?)對。」等語(見士院卷二第267 頁正反面),則陳文軒顯係因被告陳祐豎之要求,始在該處停車,並給予莊書豪開槍射擊之可趁之機。雖證人陳祐豎於士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要上陳文軒的車之前,我站在車子的右後方,莊書豪他就開三槍,然後卡彈,陳文軒跟我一樣在車後方。」等語(見士院卷二第260 頁),以示其與陳文軒同處險境,藉此推稱其事前不知莊書豪意在殺害陳文軒云云,惟證人陳文軒、許怡玟、方台、邱奕縉於前揭所引檢察官偵查筆錄中,均一致表示陳文軒遭莊書豪槍擊期間係在駕駛座上,並未下車,證人陳文軒並證稱,迄莊書豪以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槍枝射擊失敗後,始行下車等語,且本案彈孔均係位於駕駛座之左前車門,而非丁車右後方處,業如前述,則陳祐豎上開證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益徵其係為莊書豪製造機會,槍殺陳文軒之情。
(三)嗣莊書豪於102 年2 月8 日4 時18分33秒起至4 時45分5秒止,四度持用丙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告以部分過程及已將戊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大漢橋」附近路旁;陳祐豎亦於當日5 時26分許,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上情,有證人陳祐豎於士院證述、邱張權於士院供述、前揭甲、乙、丙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
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6 頁;士本院卷一第263 頁、卷二第268 頁背面至第269 頁)。
八、綜上,被告陳祐豎與邱張權、莊書豪於102 年2 月4 日即決意槍殺陳文軒後強取其毒品,以朋分利益,且與其後隨即加入之彭冠瑋、徐冠智共同以換人模式、前往KTV 消費等方式製造不在場證明,並研商事後如何以燒燬作案車輛、謊報車輛失竊等手段躲避追緝,而許志豪雖未實際參與事前謀議或強盜、殺人行為,但猶提供邱張權等人助力,足見被告陳祐豎等人計畫之縝密。倘如徐冠智、彭冠瑋所述,本案僅係單純開槍恐嚇陳文軒,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行事?又邱張權早於
102 年2 月6 日即與彭冠瑋、徐冠智勘查大竹倉庫並試用遙控器成功,若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並無意殺害陳文軒,何以於102 年2 月6 日迄2 月8 日莊書豪槍擊陳文軒後,均未見被告陳祐豎等人前往該處取走毒品?徵諸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被告陳祐豎與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莊書豪,確係共謀槍殺陳文軒後強取其毒品無疑。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世偉、吳永正等人供述及辯解:
(一)坦承部分:
1.被告陳祐豎:伊有委託温錦程處理與陳文軒間債務之事實。
2.被告温錦程:伊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伊當時受同案被告陳祐豎請託處理其與陳文軒等人間之債務問題,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假冒警務人員之身分,前往陳文軒住處將其帶出,並為私行拘禁之事實。
3.被告張強龍:伊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伊有冒充刑警受同案被告温錦程指示押被害人陳文軒,當天伊僅是拿DV拍攝之事實。
4.被告楊天豪:伊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伊當時會前往陳文軒住處係因陳祐豎拜託伊去幫忙處理與陳文軒之間債務的關係,伊才會依照温錦程指示,假冒警務人員之身分,前往陳文軒住處將其帶出,之後將陳文軒帶到金莎汽車旅館之事實。
5.被告蔡孟諺:伊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伊當時有假冒公務員幫忙開車去陳文軒家裡,然後有將陳文軒上手銬,他沒有辦法抗拒,後面有從他家裡把他帶走之事實。
6.被告鄭志偉:伊坦承有妨害自由及遺棄屍體之犯行,伊承認與陳世偉等人到樹林區鐵皮工廠將陳文軒載回金莎汽車旅館,將陳文軒載回金莎汽車旅館之際,伊知悉陳文軒之人身自由遭受妨害,另於102 年3 月25日伊有將屍體藏在鐵桶內載至桃園縣觀音鄉某風力發電廠附近水池丟棄之事實。
7.被告陳世偉:伊坦承有妨害自由幫助犯及遺棄屍體幫助犯之犯行,伊有打電話給張強龍、温錦程,約他們來開趴,因為當天是陳祐豎生日,在他們把陳文軒押到工廠時,伊有協助他們把陳文軒載到金莎汽車旅館,伊是在陳文軒死亡後,才知道鄭志偉要找他幫忙棄屍之事實,後面棄屍的部分伊也承認。
8.被告吳永正:102 年3 月21日當時伊在家裡,陳祐豎有找伊去金莎汽車旅館,伊沒有空,伊有叫楊天豪去,因為陳祐豎有事情要找楊天豪找不到他,剛好楊天豪到伊家,伊就跟楊天豪說陳祐豎在找他,看他要不要去金莎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被告陳祐豎等8 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如下:
1.被告陳祐豎辯稱:伊只是委託温錦程處理債務,所以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伊既然委託他們處理,他們就要全權負責,除非他們對帳務打折扣或是應收回帳款伊有意見,不然都是他們全權處理,伊不能去干預,若因伊干預而收不到帳,這些錢伊還是要去支付的。擄人勒贖部分,被害人陳文軒本身有積欠伊金錢的問題,而且伊只是委託温錦程他們去要帳而已,並沒有參與任何要債的行為,或是教唆他們要押人,殺人的部分更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壹、就被訴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及第348 條第1 項擄人勒贖致死之共同正犯部分: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與温錦程等人於金莎汽車旅館有共同決意綁架陳文軒勒贖,並提供其所租用之鐵皮屋等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有涉犯上開罪嫌:㈠惟查,被告與陳文軒間本有債權債務糾紛,縱認被告陳祐豎有授意其他被告將陳文軒帶離家中追討債務,惟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勒贖或強盜之意圖而剝奪陳文軒之自由,並要求其交付財物。被告陳祐豎係基於陳文軒積欠下列借款,因而委託温錦程為其催討欠款,其中欠款金額部分,被告前於鈞院移審庭中已明確供述「陳文軒積欠之金額大約800 萬元,但尚未包括大陸的錢」。而:⒈被告曾與陳文軒及陳文軒友人李明嘉、吳永正相約於101 年12月3 日至大陸,借款220 萬人民幣予陳文軒,並經陳文軒當場清點款項。嗣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向其詢問還款事宜,陳文軒表示因現金不足,故希望延緩清償,被告因資金寬裕,且陳文軒因生意往來須持現金交由被告為其從事人民幣地下匯兌,故應無倒帳之可能,遂同意其延緩清償,然至終陳文軒均未清償任何款項。若以
101 年12月3 日人民幣對新臺幣外匯匯率平均牌價4.668元作為換算基準,陳文軒積欠被告00000000元。⒉101 年12月底,陳文軒曾拿3000萬元透過被告匯兌至大陸,然因匯兌過程中對岸之匯兌業者遭大陸公安查獲,故被告僅匯兌2000萬元,剩餘之1000萬元需退還與陳文軒,嗣陳文軒於102 年3 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至被告家中領回退回之匯兌。另因陳文軒當時積欠賭債,故另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⒊102 年元宵節前後,陳文軒向被告借款375 萬元,並由陳文軒之小弟李明嘉前往被告家中取款。㈡而陳文軒確有積欠陳祐豎上開龐大債務之情,業據證人吳永正於鈞院審理中證述: 伊曾於101 年12月3 日應陳祐豎之邀前往大陸視察木材工廠及地下匯兌業務,二人於中正機場碰到陳文軒、李明嘉,雙方曾至東莞「富豪」(或「大富豪」)酒店飲酒尋歡,「陳文軒當時向陳祐豎借貸200 、300 萬人民幣,在一小時候,陳祐豎叫他小弟『阿明』拿了一個蠻大的行李箱,裡面都裝人民幣,大約200 多萬左右」等語,亦足佐證被告前述債權債務關係確屬真實。㈢至於共犯張強龍固曾於警詢中供稱:伊看守陳文軒期間,陳文軒曾稱其實是陳祐豎欠其錢,並稱「我跟『小孟』、『阿志』都覺得被害人是無辜的,當時我們還有試探被害人,問他那有沒有人欠他錢,可以叫欠錢的人出來救他,結果被害人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陳祐豎還欠他錢,而且欠他很多錢,應該不只200 、300 萬」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強龍於鈞院審理中解釋稱:「無辜的部分,是那時我跟陳文軒在聊天,因為伍哥跟阿弟仔的部分,並不是陳文軒趴的,是他的小弟趴的,只不過他是擔保人,所以我才覺得他是無辜的,想要把他放走,我心裡是這樣想,因為陳文軒也有跟我說,他一定會處理。至於『光頭』那個,當時我被抓到兩三天沒睡,沒有仔細想才會這樣說,陳文軒在小倉庫有說一個『光頭』欠他錢,並不是陳祐豎,我不知道為何會講這個話。我們把陳文軒從家裡帶出來,在車上的時候,温錦程就有跟陳文軒確認他是不是有欠陳祐豎錢,陳文軒坦承說他有欠陳祐豎錢。這是我在禁見之後仔細回想的。」等語。稽之張強龍自陳:自少年時期長期、每天濫用安非他命、K 他命、神仙水,且長期在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服藥,即使在法院開庭時,仍有「頭會暈眩,胸口會悶,就很煩,會很想死。」等症狀;而本案遭逮捕之初,已三、四天沒睡覺,「因為那時候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被抓到也是很累,但又睡不著很煩,想說只是很簡單的債務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子,我自己也嚇到,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子,講出一些我猜測的話,但在禁見後仔細回想,事實就是我現在講的。」;故警詢時「就不知道自己在幹嘛,很累,蠻多的,我也不知道怎麼解釋,會有被害妄想症,心情也很煩,不知道為何會牽扯到命案,就嚇到,會害怕,會一直去猜測、亂想、恐懼。」。而上開證述早經證人張強龍於偵查羈押禁見期間之102 年6 月20日已更正,並非於審理中才翻供,足堪信實。況且,張強龍上開警詢初期所述核與證人蔡孟諺、鄭志偉證述均不相符,益見其斯時警詢所述確與客觀事實不符。温錦程等人要求陳文軒籌錢,目的係為清償債務,而非以財物取贖:㈠依據證人陳世偉之證述,被告陳祐豎係於開趴中提及有人欠他錢,陳世偉才提及「温錦程催債很行」等語。且證人温錦程於鈞院審理中亦證述:「陳祐豎說陳文軒欠他500 萬元現金,還有一個伍哥是K 他命的錢沒有給人家,還有一個阿弟仔,陳文軒向他拿了20公斤安非他命沒給錢,市價大約3千萬元,他跟我說阿弟仔的本名叫李承縉,他說這樣子我才可以跟陳文軒對帳」;「他叫我約陳文軒出來談債務」等語。又陳文軒上車後,温錦程等人立即表明是幫「牛哥」討債之意旨,且陳文軒均承認乙節,亦有證人温錦程於審理時證稱:「陳文軒有承認黑吃黑、伍哥、阿弟仔債務的部分,但陳文軒說A 走的是他的小弟,他有講名字但我忘記了,因為我不認識,陳文軒說他只是保證人,伍哥的部分陳文軒說是K 他命,阿弟仔的部分是10幾、20公斤的安非他命。後來我跟陳文軒協議,伍哥的部分就是1000萬來算,阿弟仔的部分用2500萬來算,陳祐豎的部分就是50
0 萬。」,該金額核與陳祐豎所述均屬相符等語。又對帳過程中,陳文軒數度討論如何清償之方式,陳文軒更主動提出以毒品代償之可能性。足見被告確係基於行使債權之目的,要求温錦程代為向陳文軒催討債務。㈡再稽之一般擄人勒贖案件絕無可能讓被擄之人與家屬自由通話,否則家屬一旦報案,豈非前功盡棄。惟本案中陳文軒係主動要求與其妻翁嘉怡通話,温錦程等人立即應允,絲毫不擔心陳文軒或其妻可能報警,且通話次數不在少數,言談自若,從未提及或暗示遭綁架勒贖或求救,甚至自稱欲交付之一千萬元係「賭博的錢」。且如證人李明嘉於警詢時所述「感受不出有遭人控制行動」。又倘若一千萬元係擄人勒贖之目的,豈可能於家屬分文未交付情形下放棄取贖計畫(家屬至少已準備五百萬元)?又豈可能由被擄之人陳文軒指示取款之地點85度C ?並指示取款之人為陳文軒、陳祐豎共同認識的朋友?此與一般擄人勒贖案件大相逕庭。故温錦程等人主觀上絕非基於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㈢至於陳文軒之妻翁嘉怡、友人翁仁慶、李明嘉等人陳述被告有欠陳文軒錢一節,因渠等均為陳文軒之至親友人,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各該證述均係間接聽聞自陳文軒,為傳聞證據。又張強龍固曾於偵查中陳稱:陳文軒說是「光頭」欠他錢云云。然查,被告之綽號為「牛哥」,並非「光頭」,此據所有證人證述一致,故陳文軒所稱之「光頭」當然不是被告。又依據各該證人證述:陳文軒一上車就承認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只不過辯稱:被告有答應其以毒品代償云云,且過程中多次與温錦程討論清償方式,更打電話要求其太太籌錢,衡情自然不可能再否認有欠債之情。此情復據證人温錦程證稱:陳文軒確實有提到「光頭」此人,係因陳文軒提及他有一位朋友叫「光頭」,也有欠他錢,希望温錦程幫忙去跟「光頭」要錢,用以清償積欠陳祐豎的債務,「陳文軒叫陳祐豎都是稱呼『牛哥』,不會叫陳祐豎『光頭』」等語。㈣綜上足徵陳文軒欲交付者為陳文軒自身積欠被告之借款,即被告僅有要求陳文軒還債之意圖,並無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本不成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更難謂與温錦程等人共同擄人勒贖。又被告既未有擄人勒贖之行為在先,亦無任何殺人犯意,難論該當刑法第348 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貳、就被訴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與陳文軒本有債務糾紛存在,難論被告對於陳文軒之財物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檢察官逕論犯強盜罪嫌,洵屬無據,更遑論被告有與温錦程等人共同強盜。二、況並無證據證明陳文軒有財物失竊:依據證人即陳文軒之妻翁嘉怡之證述,伊所謂失竊之財物,除了130 萬現金外,尚包括「他從小到大每天戴的項鍊,跟兩只小指的銀戒指也都不見,他每次帶的黑色包包也不見了」,以及外幣等物。惟上開項鍊、戒指、外幣等物是否於温錦程等人進入屋內前確實存在?數量、價值各為何?除翁嘉怡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翁嘉怡甚至證稱伊並沒有看到警察搜索房間的過程。退步言之,縱認有上開財物失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悉陳文軒家中房內置放有上開財物,並事先與温錦程等人就竊取或強盜該等財物曾有犯意聯絡。搜索帶走陳文軒之過程並無任何強取財物之行為:㈠本案被告温錦程等四人係以假扮警察之方式進行陳文軒家中,主要係因知悉陳文軒具有黑道背景,強行將人押走恐生事端,方設計以警察裝扮誘騙陳文軒上車,故温錦程等人全程均以警察自居,自無可能有強取財物之行為,此觀諸温錦程於鈞院審理中供述:「因為當時主要目的只是要把陳文軒帶走,為了要像警察的感覺,警察不會拿人家的黃金或手錶,所以我們不會有那個動作」,核與證人張強龍、蔡孟諺、楊天豪等人證述均屬相符。更何況,有關發現現金130 萬元部分,亦非温錦程等人事先計畫所及,而係温錦程等人為查緝陳文軒販毒事證時,陳文軒當場否認,並稱:「沒有,不信你搜」,温錦程等人才作勢搜索,不料竟搜得該現金,而該現金亦係交由陳文軒自行攜帶,「我是跟他講這些錢是販毒,要他帶在身上跟我回去接受調查,要是查明跟他無關,他可以辦交保用。」等語,有温錦程於審理中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張強龍證述:「温錦程有交代我什麼事情都不用做,給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拍攝,而且我們拿了這些東西就不像警察了,警察的作風不可能會拿這個,警察不會去拿家裡什麼值錢的東西。」等語相符。㈡至於蔡孟諺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張強龍於搜索中有發現金飾、外幣,就集中放置於温錦程黑色手提袋內云云。然查,上開供述自始至終僅有蔡孟諺一人說法,核與其他證人證述均相左。況且,上開證述業據證人蔡孟諺於鈞院102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之前筆錄中我說是張強龍放的,但張強龍否認,我現在回想當時張強龍是負責錄影蒐證,不做其他事情,所以金飾應該是陳文軒放進包包的」等語。參諸各該證人證述之帶走陳文軒過程,張強龍確實係自始至終拿著DV拍攝,衡情不可能同時為搜索或帶走金飾之動作。又陳文軒離開家中時,身上確有攜帶一隨身黑色包包,而所謂之金飾係其每天隨身配戴之項鍊、戒指,此亦據證人翁嘉怡證述明確;又該包包於上車後,係連同温錦程等人攜帶之黑色包包、刑警背心、帽子等物,一併遭放置於黑色垃圾袋,嗣遭鄭志偉丟棄等情,復據證人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證述明確。遍觀全卷,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曾將翁嘉怡指述之任何財物侵吞入己,據為己有,如何遽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參、就被訴殺害陳文軒而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並無殺害陳文軒之動機:㈠被告僅是事前委由温錦程代為處理其與陳文軒之債務乙事,並未與温錦程等人有任何犯罪計畫之共識,更未參與分擔任何渠等犯罪行為,且迄陳文軒死亡前一天,被告均無說過要殺死陳文軒之類的話,陳文軒及其妻均未表示放棄籌錢清償債務,陳祐豎亦未表示放棄債權之意,更未與陳文軒有何撕破臉或惡言相向,甚至被告有向温錦程表明要打電話給鄭志偉將陳文軒放走等情,業據證人温錦程於鈞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又何來殺人之動機?況如前所述,陳文軒之死亡結果將造成被告之債權石沈大海,對於被告絕無任何一絲利益,被告毫無殺人動機,實難論以被告與他人有任何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㈡倘若被告事先知悉他人有殺人之犯意,理當應避免將自己捲入其中,不可能任由温錦程等人將陳文軒帶至被告租用、附近有工人出沒之樹林佳園路鐵皮屋,亦不可能任由鄭志偉等人將陳文軒帶至被告三峽正義街住處附近之倉庫,又以温錦程所述被告始終不願親自與陳文軒對帳之情,更不可能親自下手殺死陳文軒。又縱認被告有提供陳文軒地址予温錦程,並代温錦程向友人詢問拘禁場所,僅為對於「拘禁陳文軒」乙事有所認識,至多僅可能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幫助罪嫌,檢察官逕論被告與温錦程等人有殺人之故意與行為分擔,稍嫌速斷。被告並無殺害陳文軒之行為:㈠按法醫鑑定報告所載,陳文軒因頭臉鈍挫銳裂傷出血併頭挫傷、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而其中鈍挫銳裂傷,按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係因被告與鄭志偉共同以不詳之鈍器毆擊而致,惟公訴人並未舉出相關事證足證被告與陳文軒死亡一節有直接關係,亦無任何客觀事實可徵被告有殺人之罪嫌。㈡況依據證人陳世偉於審理中證述:「陳祐豎先問鄭志偉說『人』,那個人就是指陳文軒,鄭志偉跟陳祐豎說,人他不小心把他弄死、悶死了,然後找我幫忙去棄屍,當時陳祐豎聽到後,就罵鄭志偉,我也覺得被鄭志偉耍了,陳祐豎明明沒有叫我去棄屍,為何鄭志偉要用陳祐豎的名義叫我去幫忙。」、「是鄭志偉假藉陳祐豎的名義,叫我協助棄屍。」、「當時陳祐豎用三字經罵鄭志偉,好像快要打鄭志偉的樣子。」、「我當下聽到之後,我就罵他,『幹你娘,牛哥又沒有叫我幫忙棄屍,你他媽的幹嘛這樣子害我』,就用三字經罵他。」等語。核與證人鄭志偉證述:「那是我自己假藉陳祐豎的名義,騙取陳世偉的幫忙。實際上陳祐豎沒有請我叫陳世偉幫忙。陳祐豎知悉棄屍消息後用三字經罵我,說『他還欠這麼多錢,人怎麼會弄到死(臺)』。」等語均相符。核諸被告事後知悉陳文軒死亡後之反應觀之,足見陳文軒之死亡結果當與被告無關。肆、綜合前述,被告並無與其他人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殺人、擄人勒贖、強盜等犯行,請鈞院鑒核,賜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2.被告温錦程辯稱:伊否認有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伊只是受陳祐豎委託討債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3 月22日,受陳祐豎之請託處理其與陳文軒等人間之債務問題,對於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部分不爭執,而假扮警察無非是因為當初陳祐豎委託被告處理與陳文軒債務時,一再提到陳文軒說是黑道幫派份子,如果依照一般討債方式,可能會引起雙方激烈衝突,為避免這樣的狀況,不得已必須以假扮警察的方式將陳文軒帶離家中,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假冒警務人員之身分,前往陳文軒住處將其帶出,並為私行拘禁之客觀行為,但絕無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為擄人勒贖之行為。另外,被告亦坦承曾收受陳祐豎所給付之10萬元酬勞及60萬修車費用。是就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為無罪諭知,至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並無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陳文軒與陳祐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同案被告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等人都已經供述一致,當陳文軒被被告等人帶上車時,馬上跟陳文軒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也都有聽到被告有跟陳文軒確認債權債務關係,陳文軒也承認與陳祐豎有債權債務關係。既基於討債目的,當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更沒有取財而擄人。另外,起訴書提到金飾、外幣遺失,而認被告等人有強盜部分,但此部分同前所述,強盜前提須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既然是追討債務,當然就沒有主觀上不法意圖,更何況在假扮警察時,為了不讓警察身分曝光,怎麼可能去取非交保用的其他財物,是被告雖於前開於被害人陳文軒住處時,發現130 萬之現金並將之取走,惟被告係受陳祐豎所指示抵償債務之用,之後交付楊天豪、張強龍、蔡孟諺等人各10萬元,亦係替委託人陳祐豎代為支付,被告係因委託任務已完成,且陳文軒提及要以毒品抵償,被告不願牽涉其中,始向陳祐豎表示任務完成將離去。被告主觀上絕無趁他人不能抗拒,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及強盜之主觀犯意。至於蔡孟諺曾供述發現金飾與外幣1 批,並放至被告所攜之黑色手提袋乙節,對此被告並不知情,因此被告等人無強盜罪可論。除此之外,被害人陳文軒經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主動向被告坦承確實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哥」之成年男子1 千萬元之債務,並表示可以向二名友人籌借,正因如此,被告即提供所有之易付卡門號,供陳文軒撥打籌措金錢以償還上開債務,但幾經電話往返,陳文軒並無籌借到上開金額。嗣後,由於陳文軒無法如期籌借款項以償還債務,因而轉為要求以「安非他命」抵償,但被告因前案遭毒品所牽連須入監服刑,故不願與毒品有任何牽連,於是即向陳祐豎表示,協助其債務糾紛處理僅到此,因此即與蔡孟諺離開,故之後殺人與被害人死亡及棄屍,均與被告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係受陳祐豎所託,向陳文軒追討債務,由於陳文軒據聞係幫派份子,被告乃假扮「警務人員」以求順利將陳文軒帶出住處以達協助追討債務之目的,但無論如何,被告絕無任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擄人勒贖之犯意及犯行,而被害人陳文軒家中130 萬之現金亦屬合法債務追討之取償,亦不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害人陳文軒發生死亡結果,確實是始料未及,而帶走陳文軒充其量只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僭行公務員職務,強盜、擄人勒贖此部分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張強龍辯稱:伊有因債務關係冒充刑警去抓陳文軒,但沒有擄人勒贖及強盜財物的意思。是陳世偉找伊去開趴,伊不知道全部過程,只知道過去處理陳祐豎與陳文軒之間的債務問題,伊負責拿DV拍,沒有搶到東西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因陳世偉邀約參加陳祐豎生日派對,而在102 年3 月22日上午5 、6 點左右到達金莎汽車旅館,且其後係因温錦程稱要幫陳祐豎處理一筆債務,詢問被告是否一起去,才參與本案,被告並未與温錦程等人為擄人勒贖、強盜行動之準備,且所受告知事項亦非擄人勒贖、強盜之細節,有下列事項可資為證:㈠關於被告到達金莎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02 年3 月22日上午
5 、6 點乙節,業據陳世偉、楊天豪證述明確,顯見檢察官認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當天即在金莎汽車旅館有誤。
㈡102 年3 月22日出發到被害人陳文軒家前,被告在金莎汽車旅館只單純受告知要去處理債務,有温錦程證述明確,檢察官謂被告與温錦程等人曾就擄人勒贖、強盜等行為預為準備及討論云云,顯非事實。又温錦程雖證稱其係在金莎汽車旅館305 號房涼亭同時告知楊天豪及被告討債事宜,然被告受温錦程告知討債乙事係在310 號房,且從未在305 號房與温錦程、楊天豪有過討論,此有楊天豪證稱張強龍是最後進入310 號房,且陳祐豎跟温錦程於102 年
3 月21日晚上在涼亭討論時,就只有楊天豪在場。足徵温錦程對此部分之記憶有誤,自無足採。102 年3 月22日,被告與温錦程等人自金莎汽車旅館出發前往被害人陳文軒家之前,被告所知者為陳文軒積欠債務,要去討債,而在被告與温錦程等人至陳文軒家中將其帶走至102 年3 月24日凌晨被告離開三峽正義街倉庫之時止,陳文軒亦承認有債務存在,此有證人温錦程、楊天豪、蔡孟諺之證言在卷足稽。是被告等人既無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擄人勒贖罪,顯無值取。又如前所述,陳文軒曾自行打電話給妻子翁嘉怡,而渠等談話內容,依翁嘉怡證述可知,陳文軒雖要求其妻向友人借錢,但由其得自行使用電話與妻子聯絡、告知妻子此為賭債還債、借錢目的在於還債及一再安撫妻子毋庸擔心等情,顯與擄人勒贖意在使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陷於恐慌而給付贖金以換取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規範意旨不符,被告自無構成擄人勒贖罪可言。被告與温錦程等人至陳文軒家之前,温錦程對個人所為之分工為「張強龍負責拿V8假裝拍攝的蒐證人員;楊天豪負責不要讓陳文軒家人打電話對外聯絡;温錦程扮演帶隊的長官;蔡孟諺到現場依指示動作」。換言之,在整個帶陳文軒自家中出來之計劃中,並未提及要搜索財物,則在陳文軒家中,蔡孟諺受温錦程指示搜索而尋得現金130 萬元部分,顯然逾越原計劃範圍,被告自毋庸就此部分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再者,温錦程指示蔡孟諺搜索之原因,依温錦程、蔡孟諺證述搜索財物之目的只是為符合渠等假扮警察查緝毒品案件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又關於搜得之現金130 萬元,當場係交由陳文軒收執,其後並由陳文軒同意用以抵償積欠陳祐豎之債務,亦有温錦程證述明確,益見温錦程命蔡孟諺搜索行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温錦程及蔡孟諺之所為亦不構成強盜罪。至陳文軒妻子翁嘉怡及母親陳素禎表示除現金外,經清點另有遺失金飾、外幣,然當時被告與温錦程均在陳文軒房間外,負責搜索之蔡孟諺並未拿取該等物品,而翁嘉怡及陳素禎並未目睹搜索過程,是縱認翁嘉怡及陳素禎證述有遺失金飾、外幣屬實,亦不能證明為蔡孟諺或被告所為,何況是日假扮警察前往,為順利帶出陳文軒,亦不可能節外生枝造成渠等被識破非員警身分,是温錦程及蔡孟諺證述沒有拿金飾或手錶,顯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值採信。冒充公務員部分沒有意見。遺棄損壞屍體部分,被告並沒有參與,雖然鄭志偉用來棄屍的鐵桶跟水泥是由被告陪他去載的,但是在去載這些東西之前,被告並不知道是要載這樣的東西,也不知道載這些東西的用途為何,所以鄭志偉後來用鐵桶、水泥做毀損、遺棄屍體的行為,都不是被告張強龍陪他去載鐵桶的時候所能預見的,更何況在本案中,鄭志偉稱當時是因為他前老闆李文義要求他去載鐵桶作為焚燒金紙之用,水泥作為舖平地面之用,此部分李文義的證言與鄭志偉之證言相符,是遺棄屍體部分被告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行為,應做無罪諭知。綜上,本案雖發生被害人陳文軒死亡之不幸結果,但被告對此既未參與亦毫不知情,被告自始所知者僅為參與討債行為,核其所為應係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顯然有誤。另被告於102 年4 月27日獲悉陳世偉供陳被害人陳文軒死亡後,被告不知參與討債最後竟然引發被害人陳文軒死亡,當下情緒激動深感愧疚,除向陳文軒妻子下跪表達歉意外,並在警、偵詳細陳述押人經過,協助警方找到陳文軒曾遭拘禁地點,使全案得以偵破,足徵被告確有悔意。為此,請鈞院審酌上情,就強盜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部分,為無罪諭知,其餘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4.被告楊天豪辯稱:伊有參與把陳文軒帶到金莎汽車旅館,事後温錦程有給伊10萬元,假扮警察把人帶走之部分,伊都願意負責,至於他們打電話勒贖跟殺害陳文軒伊完全不知情。當時陳祐豎、吳永正告訴伊,說陳文軒跟陳祐豎有債務關係,陳文軒有欠陳祐豎錢,所以請伊去幫忙,伊否認有強盜的犯罪事實,只是去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對於妨害自由部分承認犯行,冒充公務員部分,沒有意見。惟:被告前往陳文軒住處將其帶走,主觀上均係認為陳文軒有積欠陳祐豎款項之事實,有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陳世偉證述明確。被告在陳文軒家時,係在一樓看顧其家人,並不知悉温錦程等人有搜索陳文軒房間及帶走財物之事,被告均係於事後始知上情之事實,有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證述明確。被告等人在陳文軒家時,並無以強制力致使陳文軒及其家人不能抗拒之事實,有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陳素禎、翁嘉怡證述明確。被告將陳文軒自其住處帶回後,即向陳祐豎表示離開。此後被告即無再參與本案,亦不知悉之後陳文軒有要求打電話及温錦程等人有載陳文軒外出打電話之事實,此有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證述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係基於陳文軒有積欠陳祐豎款項之認知,而應温錦程之邀,前往陳文軒住處將其帶回以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意圖勒贖而擄人。此外,被告對於温錦程等人在陳文軒住處有搜索及取走財物之行為,均係於事後始知悉,並無事前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等人在陳文軒住處,並無使用強制力致使陳文軒及其家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被告於將陳文軒帶回後,即向陳祐豎表示離開而未再參與本案,故被告楊天豪並不知悉之後陳文軒有要求打電話及温錦程等人有帶陳文軒外出打電話之事。是核被告楊天豪本案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天豪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應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就強盜擄人勒贖請求無罪諭知,其餘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5.被告蔡孟諺辯稱:伊不認罪。伊沒有擄人勒贖、強盜財物。伊雖有幫忙開車去被害人家裡,但後面擄人勒贖的部分伊不清楚,因為當時伊從嘉義把車子開上來,起訴書所載後段伊有上車,但伊不知道要去哪裡,當時伊在副駕駛座睡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冒充公務員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然本件被告行為僅構成妨害自由,並無擄人勒贖及強盜之行為,爰為無罪答辯:㈠本件依同案被告到庭證述可知,事發前陳祐豎確有向多人表示因陳文軒欠款,其亟欲催討情事,故邀請温錦程、楊天豪協助催討債務,若果陳祐豎等人確係為擄人勒贖等情事,則陳祐豎對於温錦程邀同與陳祐豎等人不認識之被告共同參加,依常理言,應會有反對之舉,蓋被告可能洩漏渠等行動或因前往現場時與其他人默契不佳導致行動失敗,是以本件前往陳文軒家之目的在於催討債務應屬可信。㈡被告等人假扮員警之原因,係因温錦程表示對方具有黑道背景,且為毒販,故為免爭端,而稱要假扮警員以便將其帶出協商債務,且因温錦程之車輛與警方可能使用車輛不同,而要被告先行前往嘉義向温錦程友人借車,而因被告與温錦程相識已久,乃基於信賴而依從温錦程所言進行。當一行人抵達陳文軒家後,依照温錦程所分配工作,由温錦程擔任帶隊官,楊天豪負責監控陳文軒家人、張強龍擔任錄影人員,而被告則依温錦程指示行動,當進入陳文軒房內後,即由楊天豪將翁嘉怡、陳素禎帶至1 樓,温錦程與陳文軒在房門口,而張強龍進行錄影,被告依温錦程指示搜索陳文軒房內時,確實有搜得一包現金,然係不小心搜到現金
130 萬,一開始温錦程是說,他懷疑陳文軒有涉及販毒,搜到的130 萬可能是販毒所得,所以要求陳文軒自己要帶著,至於所謂金飾、外幣的部分,被告等人係假扮警察前往,若把金飾、外幣帶走,顯然不符合警察該有的作為,故其他財物,被告並未有任何行為,而依翁嘉怡、陳素禎所為證詞可知,迄至被告等人離開,渠等仍深信被告等人為警察,故在在可證被告等人並無取走翁嘉怡、陳素禎所稱之金飾、外幣,且渠等於前次庭期時,被告之辯護人詢問是否有保單及水單,翁嘉怡表示有並願提供到院,然迄今仍付之闕如,顯見並無渠等所言有金飾、外幣遭取走一節。㈢被告等人離開前確有將新臺幣現金取走,然當時係由陳文軒自己攜帶,其同時帶著一黑色包包,被告等人帶同陳文軒離開時,將其上手銬,因陳文軒身材壯碩,而乘車時其係與楊天豪、張強龍坐於後座,故僅能將其手銬於前方而非身後,並由陳文軒自己手持裝有現金之紙袋及其攜帶之黑色包包,由此可知翁嘉怡、陳素禎此部份所言顯然不實。㈣被告等人將陳文軒帶出後,被告即先行將車開回嘉義返還予温錦程友人,待被告返回臺北後,即應温錦程之約前往金莎汽車旅館,嗣後温錦程表示要帶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即一同乘車外出,當時由鄭志偉駕車,被告坐於副駕駛座,因被告連續南北奔波,頗為疲累,故於車上幾乎都在打瞌睡,後來回到金莎旅館後,温錦程下車時,叫被告移至後座,温錦程並交付被告一支手機,並稱陳文軒如要打電話即將該電話交給他撥打,嗣後陳文軒跟被告表示要撥打電話,被告將手機交給陳文軒後,聽到其撥打電話要朋友拿錢給其妻子,後來又接温錦程後,被告即又改坐副駕駛座,後來發生車禍後,即移往倉庫,在此期間被告並未至陳世偉家。而到倉庫後,被告曾短暫離開倉庫返家洗澡再行回到倉庫未幾,温錦程表示到此即可,即帶同被告離去。㈤而在102 年3 月23日下午發生車禍後,陳文軒隨同被告等人下車,依被告記憶所及係温錦程解除陳文軒之手銬等物,若果陳文軒確係遭被告等人為擄人勒贖,則當時陳文軒可大聲呼救,甚或逕行逃離被告等人,惟陳文軒竟捨此不為,甚至表示要一起行動,理清債務,由此在在顯示,其確與陳祐豎有債務糾紛。㈥依本件同案被告所述,陳祐豎之資力豐厚,其並無必要要求被告等人對陳文軒為擄人勒贖之行為,且如果被告等人確實要為擄人勒贖行為,卻僅收取陳文軒所攜出之130 萬元而已,顯然不符常情。㈦雖證人即翁嘉怡、陳素禎指稱被告等人將陳文軒帶走後,陳文軒曾打電話要求給付款項,然渠等係立於被告之對立面,參酌前述,渠等證述顯然有不符情理之處,故雖然陳文軒有撥打電話予家人要求準備款項,但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人係擄人勒贖,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資評斷。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所述,被告對於本次所參與行為係為催討債務所為,並非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故依「所知所犯」之法理,應可認本件被告並不構成擄人勒贖罪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從事擄人勒贖、強盜行為,此部分請求鈞院給予無罪判決;至於被告因為討債而有妨害自由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
6.被告鄭志偉辯稱:伊只知道陳文軒欠陳祐豎錢,強盜、擄人勒贖、故意殺人部分伊都否認。去陳文軒家強盜部分,伊沒有參與,伊是到樹林鐵工廠才知道有人在狗籠裡面;對於擄人勒贖部分伊不知情冒充公務員部分,伊並沒有犯意;殺人部分伊投案時以為是伊貼膠帶時不小心弄死他,後來檢察官告訴伊死因不是因為貼膠帶,伊並沒有跟陳祐豎有如起訴書所載拿鈍器、銳器毆打陳文軒頭部之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對於冒充公務員部分,被告對此沒有犯意聯絡,應不構成犯罪;就強盜、擄人勒贖殺人部分,請諭知無罪判決;另妨害自由及遺棄屍體部分,被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壹、被告被訴強盜罪部分: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部分,並無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就温錦程等四人至陳文軒家中取走財物之事知悉,遑論參與謀議,更無行為分擔可言。理由如下:由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楊天豪之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證述,以及被害人之母陳素禎、妻翁嘉怡之歷次供述及證詞,均可清楚證明被告並未於102 年3 月22日至被害人陳文軒家中。有關温錦程先前購買刑警背心等假扮警察之道具、温錦程等四人於出發前於金莎汽車旅館310 號房內分配工作、温錦程等四人共同搭車至陳文軒住處後,入內取走現金一百餘萬元等,被告均毫無所悉。此由温錦程等人之歷次供述可知。至於被告僅於102年3 月22日上午開車將温錦程、張強龍載至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附近涵洞前,温錦程、張強龍下車後,被告隨即駕車返回金莎汽車旅館,並不知悉温錦程等四人當時是要至陳文軒家中,此有温錦程之證述可證。另外,温錦程雖有請被告幫忙借V8攝影機及安全帽,但温錦程未曾告知被告借攝影機等物要作何用,此有温錦程之審判中證述可證。是以,即便系爭V8攝影機為案發當時張強龍持以假裝警方全程攝影存證之工具;該安全帽為陳文軒遭騙出後所戴用,但因被告完全不知系爭V8攝影機、安全帽會被當作如此用途,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有參與強盜罪之謀議,更無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可言。此外,起訴書並未指出就強盜罪部分,被告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共同謀議,亦未指出被告分擔何等強盜行為。因此,縱使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及蔡孟諺確有強盜陳文軒一百餘萬元等財產之犯行,亦與被告無涉。貳、被告被訴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但温錦程等四人於102 年
3 月22日至陳文軒家中將其帶至樹林區鐵皮工廠,被告根本毫無所悉,已如上述。雖其後被告於同日傍晚與陳世偉等人到樹林區鐵皮工廠將陳文軒載回金莎汽車旅館,知悉陳文軒之人身自由遭受妨害,惟被告聽聞温錦程係將陳文軒帶回討債而已,是被告雖自102 年3 月22日傍晚參與駕車將陳文軒載回金莎汽車旅館,直至同年月24日凌晨仍將陳文軒置於正義街157 號小倉庫止,均只是以為温錦程等人要向陳文軒討債,應只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自102年2 月底開始擔任陳祐豎之司機,其於案發前完全不知事實一之槍擊事件與陳祐豎有關,是起訴書指陳祐豎於事實一槍擊陳文軒計畫失敗後,竟與被告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蓋事實一所指槍擊犯行,發生之時點為102 年2 月8 日凌晨4 時15分許,當時被告尚未擔任陳祐豎之司機,此有陳祐豎、鄭志偉證述可證。既然被告受僱於陳祐豎擔任司機之時點在上開槍擊案之後,陳祐豎不論是否涉及上開槍擊案件,其應不致於將自己謀劃殺人重罪失敗之事告訴新任職之司機即被告,且被告既然剛到職不久,陳祐豎豈能於短短時間內將被告視為心腹,而與其共謀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陳文軒之犯意?反之,就被告而言,其於擔任陳祐豎司機前,僅是於洗車場認識之普通朋友,並非熟識,其於102 年2 月底
3 月初開始擔任司機後,日薪僅區區一千元,被告當無與其老闆陳祐豎合謀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犯行之可能。而且,在温錦程欠缺人手而向陳祐豎要人時,亦未曾要求温錦程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參與討債;況被告根本不認識陳文軒。凡此種種,實難以想像陳祐豎會與其新到任之司機共同謀議擄陳文軒而向其家人勒贖、故意予以殺害之可能。倘被告有參與擄人勒贖案件,其於3 月23日下午駕車搭載陳文軒去打電話要求家人準備贖款時,應極端緊張,絕無打瞌睡而致撞車之可能。然被告竟於開車過程中打瞌睡,儘管已將駕駛座車窗搖下,仍不免於下三峽交流道後,即因睡著而致衝撞停在路邊之汽車,且衝撞力道大到安全氣囊爆開。此由温錦程、張強龍之供述即明。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僅知悉温錦程等人在向陳文軒討債而已,其主觀上完全不具擄人勒贖之意圖,否則應無搭載肉票上高速公司打電話要求家屬準備贖金之過程中打瞌睡而撞車之可能。本件被害人陳文軒是否確為被告持鈍、銳器毆打致死,尚非無疑,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然被告於102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許離開正義路157 號小倉庫時,係最後離開之該處之人,其後被害人陳文軒即發生死亡之結果,然由温錦程等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知,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最後離開小倉庫之際,被害人陳文軒並未遭任何傷害,因此,最後離開該處之被告殺害陳文軒之可能性於論理上最高。然查:㈠被告至102 年7 月19日投案之前,一直以為陳文軒係因遭膠帶黏貼不慎而窒息死亡,完全不知其死因為鈍、銳器所傷。其於投案後檢方告知陳文軒死因為鈍銳器所傷,並告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時,極其驚訝,當下呆立原處,完全不知所以,此由被告陳祐豎之歷次供述可證。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陳文軒係因頭臉鈍挫銳裂傷出血併頭挫傷、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惟起訴書並未指出何等鈍器或銳器,亦末尋獲任何鈍、銳器。此外,卷證資料無未見任何得以佐證起訴書所指以不詳之鈍器毆擊陳文軒頭部之人確為被告。㈢被告離開小倉庫時,僅將其鐵捲門拉下,並未上鎖,是其離開該處數小時期間,有無第三人進入下手殺害陳文軒,尚非無疑。蓋案發當時正義街157 號小倉庫之鐵捲門根本無法上鎖,被告於3 月24日凌晨2 時許離開該處時,僅將該鐵捲門拉下,並未上鎖,至其24日清晨五時許再回到小倉庫時,期間有三小時左右無人看管陳文軒,又小倉庫鐵捲門未上鎖,任何人均有可能於該期間內進出該小倉庫。是故,被告離開小倉庫約三小時左右期間,有無第三人進入下手殺害陳文軒,尚非無疑。㈣依本件陳文軒之解剖照片及檢察官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其受傷部位均在右顱顏部。惟被害人陳文軒既然被戴上開手銬、腳鍊,下手殺害伊之人,應無自其背後偷襲之必要,只須於陳文軒正面手拿鈍、銳器殺之即可,依上所述,陳文軒之傷均位於右顱顏面及右頸,左顱顏面則完整無表皮損傷,應可推論下手殺害陳文軒之人為左撇子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並非左撇子,故下手殺傷陳文軒之人是否為被告,實非無疑。㈤系爭鐵桶、水泥等係被告之前老闆李文義委請其準備,絕非起訴書所指作為殺害陳文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之工具。是不得依據系爭鐵桶、水泥等反推被告有殺害陳文軒之行為。況且,假設事實如上開起訴書所指,張強龍既已知被告要殺害陳文軒,所以要求其一同去搬鐵桶、水泥,則於搬運鐵桶、水泥時,張強龍實無詢問搬鐵桶作何用途之可能,但事實上,張強龍證稱伊有問被告載這個做什麼,顯見起訴書上開所指與事實不符。因此,系爭鐵桶、水泥等物品,事實上係被告之前老闆李文義先前委請其幫忙準備,以作為承租第二層新增公司用地時,燒大量金紙使用,水泥則用於填平坑洞,以防止堆高機於搬運磁磚時傾倒。絕非如起訴書所指,係因陳祐豎、被告先決意要殺害陳文軒,而事先預備鐵桶、水泥作為藏放屍體之工具。
參、綜上所陳,起訴書指被告涉犯強盜罪部分,應無實據,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被告應只該當妨害自由罪及遺棄屍體罪而已。至於被告於投案即坦承之妨害自由、遺棄屍體犯行,其於犯行甚感後悔,並自投案時即一再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其犯後態度尚佳,是懇請鈞院就此認罪部分,予以重輕量刑,以殷自新。為此,請鈞院就強盜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均諭知無罪,並就認罪部分,予以從輕量刑,以保權益等語。
7.被告陳世偉辯稱:伊否認有幫助他們擄人勒贖。當時在去工廠前,伊並不知道他們把陳文軒押到工廠,只知道温錦程他們幫陳祐豎去討債,伊沒有幫他們擄人勒贖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被害人陳文軒遭擄後,與鄭志偉、楊天豪、張強龍前往鐵皮屋將被害人陳文軒一同押送至金沙汽車旅館310 號房內拘禁。陳文軒死亡後,於102 年3 月24日晚間,鄭志偉與被告一同將藏放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之鐵桶,載往桃園縣觀音鄉風力發電廠附近水池丟棄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並未基於幫助陳祐豎擄人勒贖、強盜之犯意,代陳祐豎邀集張強龍參與擄人勒贖與強盜財物之計畫,並電召張強龍於102 年3 月21日前往金沙汽車旅館會合,並為擄人勒贖、強盜行為預為準備之事實:㈠被告與鄭志偉、楊天豪、張強龍將被害人陳文軒一同押送至金沙汽車旅館310 號房內拘禁及被害人陳文軒死亡後,鄭志偉與被告一同將陳文軒屍體載往水池丟棄等行為,並未構成幫助擄人勒贖罪,理由詳述如下:⒈被告電召張強龍於102 年3 月21日前往金沙汽車旅館,係單純為替陳祐豎慶生,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基於幫助陳祐豎之犯意,代陳祐豎邀集張強龍參與犯罪計畫,此有張強龍在準備、審判程序證稱陳世偉只有邀集張強龍參加當天陳祐豎的生日派對。另由温錦程於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是陳祐豎主動跟温錦程提到可以找張強龍、楊天豪加入,足以證明事後雖被告有加入陳祐豎委託討債的行為,張強龍、楊天豪也不是陳世偉邀集。⒉由鄭志偉、楊天豪、張強龍等人於鈞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渠等於主觀上皆係認知「陳文軒積欠陳祐豎債務」、「陳祐豎委託温錦程向陳文軒討債」,顯未具有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被告雖跟鄭志偉、楊天豪、張強龍一同將陳文軒押送至汽車旅館310 號房,然當天被告在出發前並不知道陳文軒那時被押在在樹林的工廠,是到了現場才知道,而鄭志偉、張強龍、楊天豪主觀上認為自己只是幫忙討債,故此部分也不應成立擄人勒贖之幫助犯。⒊有關鄭志偉找被告幫忙棄屍部分,被告是陳祐豎小弟,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會去幫助棄屍,所以此部分被告只有成立刑法第247 條遺棄屍體的幫助犯。另懇請鈞院審酌以下事由,予被告從輕量刑:㈠本案被告參與犯罪之部分僅為將被害人由鐵皮屋押送至金沙汽車旅館、被害人死亡後之棄屍部分,就其他犯罪事實及行為部分,被告皆未參與討論、實行,足證被告涉案程度輕微,被告所提供之助力亦非重大,此節懇請鈞院作為量刑之依據,予被告從輕量刑、改過自新之機會。㈡另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全力配合地檢署偵辦,使檢察官得以追查其他共犯,起訴書中亦具體敘明請鈞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予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節懇請鈞院作為量刑之依據,予被告從輕量刑。㈢再查,被告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並達成和解在案,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亦於起訴書中敘明,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8.被告吳永正辯稱:102 年3 月21日伊沒有去金莎汽車旅館,當時伊在家裡,陳祐豎與楊天豪早就認識了,不是伊介紹的,伊沒有向陳祐豎提議找楊天豪幫忙討債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無罪答辯。案發前某日晚上
9 時許,被告與楊天豪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女友家泡茶、聊天,同日晚約10時許,陳祐豎恰巧來訪,並稱有筆債權想要邀請楊天豪幫忙討債,因陳祐豎、楊天豪二人早就已相互認識,甚且陳祐豎也知楊天豪之前經營討債公司,被告也無權過問討債之事,更無法勸阻楊天豪,故被告稱「沒有意見,與我無關」。於是陳祐豎、楊天豪二人就到屋外商談。討論內容及如何討債,被告一概不知。被告也不知陳祐豎與楊天豪事後會帶走被害人,甚至不知事後會發生命案。、楊天豪在被告家裡碰到陳祐豎時,當時楊天豪還沒有決定要去幫忙討債,事後102 年3月21日被告跟楊天豪說,陳祐豎在開生日派對,問他要不要去參加,所以是楊天豪要去參加生日派對,那時候楊天豪還沒有決定要幫忙討債,最後温錦程在場,而温錦程也是受陳祐豎之託,只是要去討債而已,那時楊天豪才決定跟温錦程一起去找人討債。基於這兩點,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就是幫助犯,蓋被告沒有參與討債討論,楊天豪也沒有討論如何討債部分,只是跟著一起去要債,故楊天豪所為,似止於妨害自由,且楊天豪之所為,絕非被告建議或提供意見。換句話說,楊天豪後來才決定在102 年3 月21日才決定要陪著温錦程去幫忙討債,可以證明被告跟幫助犯構成要件,顯然不該當,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二、於102 年3 月21日陳祐豎生日前某日,陳祐豎向温錦程稱陳文軒以毒品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藏放上千萬元之現金,而由温錦程與陳祐豎共同決意策劃綁架陳文軒勒贖並強盜陳文軒家中財物,而邀集蔡孟諺參與該擄人勒贖行動等情,有被告陳祐豎於警詢中供稱:102 年3 月中旬,陳世偉在K他命聚會介紹温錦程給伊認識,伊跟温錦程有聊到陳文軒有欠伊500 萬元及毒品黑吃黑「伍哥」的錢約1 千多萬元、吃掉李承縉20公斤的安非他命,市值約2 千多萬元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29頁背面)。核與被告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祐豎於我帶走陳文軒前一天,在金莎汽車旅館跟我說陳文軒黑吃黑的事情,陳祐豎還說陳文軒家裡常會放一、二千萬元現金,黑吃黑的債主雖然不是陳祐豎,但陳祐豎有說他要幫李承縉及『伍哥』討債,並明確表示希望我去帶陳文軒過來,當時有講好要將人帶到三峽、樹林附近的鐵皮屋倉庫,那應該是陳祐豎的工廠,當時是說我只負責把人帶到該處就好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祐豎生日前2天就開始辦生日趴,我去的時候陳祐豎就拿1 張紙條說『我有欠錢的那個人家裡的地址,你要幫我處理好』,我就說『好』,並把住址抄起來。然後他就跟我說陳文軒欠債的內容金額那些的。」、「他說陳文軒欠他500 萬現金,還有『伍哥』K 他命的錢沒有給、陳文軒向『阿弟仔』(李承縉)拿了20公斤安非他命沒給錢,市價大約3000萬元,他說如果錢要回來,我們討債的人拿三成。那時我就回臺北找蔡孟諺一起去,並去買刑警的背心、帽子還有手銬。」等語(見偵9955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五第14頁背面、第15頁)大致相符,此節堪予認定。
三、於102 年3 月21日陳祐豎生日當天,在金莎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温錦程計劃冒充警務人員前往陳文軒住處佯以查案、搜索為名,綁架陳文軒並搜括財物,並先購置4 套刑警穿戴之背心、帽子,蔡孟諺則受温錦程之指揮,前往嘉義市將己車駛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立體停車場停放備用,再與温錦程連袂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陳祐豎、鄭志偉見面,並由吳永正、陳世偉基於幫助陳祐豎擄人勒贖之犯意,各自電召楊天豪、張強龍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而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楊天豪等人先後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一方面為陳祐豎慶生,同時亦為上述擄人勒贖、強盜行動預為準備,並由陳祐豎告以温錦程陳文軒住址、附近地形,再由温錦程將擄人勒贖、強盜財物之細節告知張強龍、蔡孟諺、楊天豪等人之事實,有被告陳祐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
102 年3 月21日當天,温錦程、蔡孟諺、陳世偉、張強龍、楊天豪、鄭志偉、吳永正在金莎汽車旅館305 號房幫伊慶生,伊之前就有跟温錦程說過解決陳文軒債務之事,當天温錦程就要伊把陳文軒的住址給他,他要幫伊處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21日我與温錦程有說好由温錦程幫我處理這筆債務,要到的話,我七他三分帳。當時鄭志偉在場,温錦程坐我旁邊說只有他跟蔡孟諺不夠人,我就跟温錦程說要他去問在現場的張強龍跟楊天豪,看他們有沒有意願。」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2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26 頁、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第13
1 頁背面)。被告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2 年3 月21日陳祐豎當天生日在金莎汽車旅館開趴,陳祐豎說陳文軒欠他500 萬還有欠『伍哥』1000萬及『阿弟仔』2500萬,總共4000萬,陳祐豎要我去幫他要債,後來我就回臺北載蔡孟諺一起去,回臺北時我準備一張我自己之前開庭的傳票,用筆改成陳文軒的姓名當成搜索票,又到臺北市○○路上的一間軍警用品店,買了刑警背心4 件、刑警便帽4 頂、一副手銬及一副腳鍊,又到士林夜市旁的玩具店買了4 支玩具手槍,東西買齊了我就跟蔡孟諺一起開車回到金莎汽車旅館。我叫陳祐豎再叫其他人幫忙,當時陳祐豎就叫在場的張強龍、楊天豪幫忙。我與陳祐豎是透過陳世偉認識的,蔡孟諺、張強龍及楊天豪在出發前就知道要去帶欠債的人。」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111 頁、偵9955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五第16頁)。證人張強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世偉102 年3 月21日有打電話給我找我去金莎汽車旅館,我到那邊之後看到陳世偉及陳祐豎,陳祐豎跟我說『温錦程找你』,我才去找温錦程。那時我到另一個房間看到温錦程,温錦程跟我說要幫陳祐豎處理一筆債務,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然後温錦程說對方是危險人物,所以要假扮警察。他說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拍攝,其他事情不用管。
當時旁邊有蔡孟諺、楊天豪。」、「我在金莎汽車旅館有看到刑警帽子、背心擺在床上,桌上有3 至4 把槍。後面出發到陳文軒家時,温錦程才拿出黑色塑膠袋,拿出包包、背心、帽子這些東西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6頁、77頁及背面、第79頁) 。被告楊天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
2 年3 月21日晚上8 、9 點,吳永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然後他叫我去金莎汽車旅館找陳祐豎,說陳祐豎有事請我幫忙,我到金莎汽車旅館與陳祐豎見面,陳祐豎說有人欠他一筆錢,請我跟他朋友一起去把人帶回來,約等了1 個多小時温錦程來了,然後他叫我早上8 點過來金莎汽車旅館集合。」、「温錦程叫我早上8 點之前要到,我依約定時間到達金莎汽車旅館一間房間內,隔了一會兒陳祐豎過來,陳祐豎跟温錦程講了一些話,並指示我們把隨身物品都放在房間,然後陳祐豎離開,之後張強龍出現,我進入該房間就看到床上擺了4 件刑警背心、4 頂帽子、3 個側背包,這些東西都放在一個黑色大塑膠袋之中,之後我就聽指揮穿上刑警背心戴上帽子,温錦程就把4 把槍分別放入背包內,叫我們一人帶一個背包,温錦程還是陳祐豎有告訴我們,陳文軒的保時捷車上有一支衝鋒槍,叫我們要小心一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21日晚上6 至9 點間,吳永正打電話給我叫我晚上去三峽找他,我大約晚上10、11點到三峽,就直接去吳永正家,吳永正說陳祐豎在金莎汽車旅館,找我過去說有事要找我幫忙,我就過去金莎汽車旅館。102 年3 月21日前幾天我在吳永正家遇到陳祐豎,陳祐豎有提到債務的問題,吳永正當時有問陳祐豎是否要我幫忙,陳祐豎當時說不用,在我們提到陳祐豎的債權債務時,吳永正都在旁邊,他沒有請我跟陳祐豎到門外去談話。」、又證稱:當時去的時候,陳祐豎問伊記不記得前幾天跟我提過有人欠他錢的事情,他說等下他委託的人會來,說伊之前有開過財務公司,可不可以給他一點意見,伊說好,然後就等那個人來。他們聊完後,温錦程問伊是否知道有人欠陳祐豎錢,伊說「我知道」,然後温錦程問伊「有空嗎,人手不夠」,伊說「有」,他問伊要不要幫忙陳祐豎要這筆債,伊說好。當時陳祐豎已經進房間了,伊跑去問陳祐豎說温錦程要伊一起去討這筆債,陳祐豎說伊可以去就聽温錦程的指示等語(見偵11701卷第50、51、80頁;本院卷六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及背面) 。被告蔡孟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3 月20或21日温錦程去我農安街住處找我,有人欠他朋友2000多萬,邀我一起討債,温錦程給一支專線電話叫我去嘉義牽車,…拿到車後放南雅夜市立體停車場,大約晚上11時許,他就駕駛他的BMW 大7 轎車載我前往金沙汽車旅館參加陳祐豎的生日派對,我到達時現場有陳祐豎、陳世偉、温錦程及另外3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温錦程帶我到另1 間包廂,裡面有張強龍、楊天豪,温錦程就叫我和張強龍下樓到他的
BMW 大7 轎車後行李箱拿2 只黑色塑膠袋,內有刑警背心4件、刑警帽4 個、手銬1 副、腳鐐1 副等物,之後楊天豪就拿4 把黑色手槍返回包廂,我們就在包廂內試穿衣帽完後,温錦程就分配我負責駕駛車輛及搜索、張強龍負責持蒐證器材、楊天豪負責看顧被害人的家屬等任務,他自己負責假裝帶隊長官。」等語(見偵138748卷一第231 頁背面、第232頁;本院卷三第37頁)。證人陳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2 年3 月21日凌晨我打電話給張強龍跟他說『陳祐豎有事要找你,叫你快一點過來開趴』,他說『好,馬上到』。張強龍是22日的凌晨好像4 、5 點或5 、6 點的時候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 頁、第19頁背面至20頁) ,互核大致相符,此節堪予認定。
四、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蔡孟諺先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000000000000道○號三峽交流道附近等候,楊天豪自行駕駛所有之庚車前往會合,温錦程、張強龍則由鄭志偉駕駛温錦程所使用之辛車載往上開地點會合,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與鄭志偉會合後,鄭志偉隨即駕駛辛車離開返回金莎汽車旅館,楊天豪將庚車停放在上述會合地點,而蔡孟諺則駕駛己車搭載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前往陳文軒之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後,温錦程令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在己車上,穿戴事先備妥之刑事警察背心、棒球帽,再一同下車至陳文軒住處叫門,待陳文軒之母陳素禎聞聲前來應門,温錦程即佯稱自己一行係刑事警察,自臺北南下查案云云,旋即衝往上址二樓陳文軒之臥室,並命陳素禎以及當時尚在臥室內之陳文軒配偶翁嘉怡下樓,再由張強龍手持DV錄影機假意蒐證並監控翁嘉怡、陳素禎之行動,温錦程、蔡孟諺、楊天豪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文軒銬上手銬佯為逮捕使其無法抗拒,繼之分頭在陳文軒之臥室內搜取財物,共計搜得陳文軒所有130 萬元之現金等情,有被告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3 月22日中午左右,我們四人開馬自達下八德一起去陳文軒家裡,3 月22日13時許到達陳文軒家門口,我們穿好刑警背心、帽子後,就直接到陳文軒家敲門,陳文軒母親出來應門,我跟他母親表明我們是警察過來找陳文軒,我們進去看到陳文軒,我就跟陳文軒說有一件毒品案並出示我準備的搜索票,叫他跟我們一起回去協助調查,蔡孟諺跟楊天豪只搜三樓陳文軒的臥室,我站在旁邊看,張強龍拿V8蒐證,我們搜東西時,陳文軒的老婆及他母親坐在樓梯口看我們搜索,我們搜到一個牛皮紙袋內有現金新臺幣130 萬,至於還有其他東西我沒看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約在高速公路前的涵洞,當天陪同我去假扮警察帶走陳文軒的人有蔡孟諺、楊天豪、張強龍還有我。」、「當天是開1 台馬自達車過去陳文軒家裡,車是我叫蔡孟諺跟嘉義的朋友借的,使用完我就叫蔡孟諺開回嘉義還我朋友。當時我叫張強龍負責拿V8假裝拍攝的蒐證人員;楊天豪負責不要讓陳文軒家人打電話對外聯絡,怕他們找幫手來;我扮演帶隊的長官;蔡孟諺就是到現場看我有什麼指示他再做什麼動作。」、「那時候我跟陳文軒說,有人指證他販毒,要他跟我回去接受調查,陳文軒說他沒有販毒,我跟陳文軒說『那你家有沒有藏毒品』,陳文軒說『沒有,不信你搜』,我跟蔡孟諺說『你看看他房間有沒有藏毒品』,蔡孟諺在櫃子上面看到一個紙袋,他拿下來,裡面有10萬10萬現金一疊,我就問陳文軒『你為什麼有這麼多現金,是不是販毒所得』,陳文軒說『不是,是我賭博贏來的』,我就跟陳文軒說『我懷疑這是販毒所得,你現在帶著跟我回去接受調查,這樣你知道嗎?』,陳文軒說『我知道』,我就叫他穿衣服,然後由蔡孟諺幫陳文軒銬上手銬後帶下樓,帶走現金130 萬,沒有帶走其他財物。」等語(見偵13748卷一第115 頁;本院卷五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證人張強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快到陳文軒家時,温錦程拿出一個黑色垃圾袋,拿出刑警帽子、背心跟側背包包,然後拿V8給我。我負責拍攝,站在温錦程旁邊,楊天豪在一樓,樓上有我、温錦程、蔡孟諺、陳文軒。我們上去樓上,看到陳文軒在浴室,然後温錦程就問他姓名、身分證字號,蔡孟諺跟陳文軒在房間,我跟温錦程在房間門口,温錦程問陳文軒『家中是否有藏毒品?』,陳文軒說『沒有,不信你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80頁及背面)。被告楊天豪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温錦程叫我先把我的車開○○○區○○○路涵洞下找個地方停放,我開車前往,他們3 人開灰色車子跟在我後面,我把車輛停好後就坐在駕駛座正後方,由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駕駛車輛,一路開到桃園縣八德市陳文軒家。當時是温錦程、蔡孟諺跟張強龍三個人在樓上,我是在樓下,一開始我雖然有上去二樓,但之後温錦程叫我到一樓陪陳文軒的家人,所以我就到一樓,之後他們搜到金錢跟金飾,這中間我都在陳文軒家的樓下跟陳文軒的母親及妻子、小孩在沙發那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伊跟蔡孟諺、温錦程就到另外一間房間,温錦程有說要把隨身物品放在旅館,不要帶在身上,然後温錦程準備了一些東西,伊問温錦程為何要準備這個,他說要把人帶回來,因為對方是兄弟,身上隨時都有槍,為了安全要先把人騙出來帶回來對帳,所以才要穿警察制服。到達另外一個房間有3 個人,就是伊、温錦程、蔡孟諺,後來張強龍有來。中午11點多離開金莎汽車旅館去陳文軒家等語、「温錦程就帶我們去隔壁房間後,一去到隔壁房間,温錦程就說等下我們要去把人帶回來,隨身物品不要帶在身上,不要帶手機。温錦程說因為我們是假扮刑警,怕突然有電話來,被對方識破會有危險。」等語(見偵11
701 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及背面)。被告蔡孟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102 年3 月22日出發前我去南雅夜市取車8575-NS (即己車),至三峽夜流道會合,温錦程、張強龍搭楊天豪白色轎車(即庚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22日我是受温錦程討債邀約才去陳文軒住處,還有温錦程、楊天豪、張強龍。當時是温錦程叫我去把車牽去一個涵洞那邊,叫我到那邊之後打電話給他,温錦程過來跟我會合,我們就從涵洞那邊由我開車出發去陳文軒家。是陳文軒的母親來應門,温錦程說我們是臺北市刑事局,講他涉犯毒品案子,然後他的母親就開門讓我們進去。在陳文軒房間的時候,有我、温錦程、張強龍、陳文軒,我負責搜索。當時是温錦程問陳文軒說『家裡有無藏毒品?』,陳文軒說『不信你搜』的時候,温錦程叫我搜看他房間有沒有藏毒品之類的。搜到一個裝錢的紙袋,我沒有時間仔細去算裡面有多少錢,但我看到的時候好像有100 多萬。」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232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45 頁背面、第149 頁及背面)。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22日中午,我有開温錦程的車載他去高速公路附近的涵洞,他就下車,車上除了温錦程外還有張強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頁及背面)。證人即陳文軒之母陳素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月22日中午,我從玻璃門看到四個人穿刑警背心,他們還沒有敲門,我就先去跟我兒子說『好像有臺北來的刑警要來我們家敲門』,我兒子說『沒關係,我也沒有怎麼樣』,我就下樓開門,我問他們要找誰,他們說是臺北來的要找陳文軒,開門後他們就衝到二樓去,那時我媳婦在睡覺,他們對我媳婦說『衣服穿一穿,趕快起床』,並問我我兒子在哪裡,我說我兒子在洗澡,他們就去浴室把我兒子拉出來,然後去我兒子的房間搜東西上手銬。其中有個年輕瘦瘦的男子拿著V8說他們是辦案,有錄影存證,不用擔心。他們就從三樓開始搜搜到二樓、一樓,他們在一樓有到廁所去看,二、三樓搜的比較仔細,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有拿走什麼東西。之後他們把我兒子往後上銬帶下樓。我們下來的時候有二個人看住我跟我媳婦,一個比較老的人跟一個拿V8的人,在我兒子還沒有下來的時候,我問他們『什麼時候讓我兒子回來?』,拿V8的那個人說『不可能讓他回來』,當時他們在二樓搜東西,叫我們在一樓等。把我兒子帶下樓後,又去搜我媳婦白色的車子後車廂,之後就把我兒子帶上他們開來的那輛轎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頁及背面)。證人即陳文軒之妻翁嘉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共有四個人,有兩個人進房間,他們很匆忙把我趕下去,那時我媽媽在樓梯口,其中一個警察叫另一個警察看著我們,陪我們下去,警察的衣服好像是寫『刑警』,帶頭的那個人有一個小腰包,有一個年輕的警察帶著V8,叫我們不用緊張,全程都有錄影蒐證,我在一樓待15分鐘左右陳文軒下來,我、我媽、小孩在樓下,我聽到我老公好像說『就沒有啊,就沒有啊」什麼的,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搜錢還是什麼的』,然後警察講話態度很兇,有罵我老公。他們帶我老公銬手銬下樓時,當時我的車停在門口,他們叫我打開他們要搜,我就打開給他搜,我問他們有沒有搜索票,帶頭的那個人就把單子亮給我看,我在上面看到我老公的名字。當時是拿V8跟帶頭的警察跟著我去門口我的車子那邊搜。他們走的時候我們就問『你們是哪裡的警察』,他們說是臺北下來的,我問他們是『臺北的哪裡』、『要去哪裡找人』,他們說是檢察官開的搜索票,說什麼這件案子比較私密、很重大,沒有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7頁背面、第98頁及背面),互核大致相符,此節堪予認定。
五、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温錦程、蔡孟諺、楊天豪、張強龍前述強盜得手後,又共同將陳文軒押上己車載至前開會合點後,蔡孟諺即自行駕駛己車至嘉義停放再返回臺北市自己之住處以減低日後遭查緝之風險,楊天豪則駕駛庚車搭載張強龍、温錦程及雙手被銬之陳文軒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樹林倉庫,將陳文軒囚禁在事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並推由張強龍看顧陳文軒之事實,有被告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在他家約停留20分左右就離開,離開時用手銬銬上陳文軒,帶上馬自達車上便開往三峽,陳文軒上車後有讓他戴上安全帽及上腳鍊,並將我們身上的刑警背心4 件、刑警便帽
4 頂、玩具槍4 把、側背包4 個、偽造搜索票1 張都裝進大黑色塑膠袋內,約過半個小時後我們○○○區○○路的高速公路涵洞口前,換楊天豪準備的一台白色自小客,我們在那邊換車,蔡孟諺將灰色馬自達開回嘉義,由我、張強龍、楊天豪帶陳文軒到樹林柑園路的鐵皮工廠,將陳文軒帶到狗籠內安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沒有地方跟他談,我決定把陳文軒帶到樹林的工廠。工廠是陳祐豎的,工廠的鑰匙是陳祐豎之前給我的,到工廠後,張強龍跟陳文軒下車,我就叫楊天豪載我回金莎汽車旅館。樹林工廠現場留下張強龍跟陳文軒,楊天豪載我回金莎汽車旅館後再返回樹林工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天豪載我跟張強龍、陳文軒到達鐵皮工廠後,我有回到金莎汽車旅館,當時是張強龍、陳文軒在鐵皮工廠。」、「我帶陳文軒到倉庫的時候,有看到一個狗籠在鐵捲門後右邊的角落。」、「我跟陳文軒、張強龍、楊天豪都有進去倉庫裡面。我指示將陳文軒放入狗籠,手銬跟腳鐐、安全帽沒有卸下。」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112 、113 頁;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卷五第22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被告楊天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離開陳文軒家之後,車開到我停車的那個地方,温錦程叫我們把被害人帶到我車上,說那部車要先開回去還人家。後來變成我開車,温錦程坐我旁邊,陳文軒跟張強龍坐在後座。温錦程就帶我們去樹林工廠,到了那邊温錦程把鐵門打開後,我直接把車開進去,再把鐵門關下來。那邊有一個很大的狗籠,温錦程叫我們先把人放到狗籠去,我跟張強龍就把陳文軒放到狗籠裡面。人帶下來後,温錦程叫我開車帶他回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見偵11701 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27 頁及背面) 。證人張強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了樹林倉庫以後,温錦程叫我跟楊天豪把陳文軒放進狗籠裡面,叫我一個人先在那邊顧一下。温錦程叫楊天豪載他回金莎汽車旅館說要去找陳祐豎,後來楊天豪有買吃喝的回來,要給陳文軒吃,陳文軒說不吃,我問楊天豪『現在要幹嘛』,楊天豪就說要回去看看,丟我一個人在那邊顧。」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2頁及背面、第111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此節堪予認定。
六、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温錦程則與楊天豪先後各自駕車返回金莎旅館305 號房,於同日下午3 時許向陳祐豎回報上開擄人行動執行之結果並留下狂歡,因張強龍、楊天豪嫌該處髒亂,即由楊天豪回金莎汽車旅館找温錦程,温錦程即向陳祐豎提議前述鐵皮屋廠房用以囚禁看管陳文軒並不安全,當另覓處所等語,陳祐豎向友人呂福財等人詢問有無空屋可用未果。後張強龍因獨自一人在上開廠房內看顧陳文軒而無聊,遂留陳文軒獨自一人在前述廠房內而逕行搭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温錦程等人會合之事實,有被告陳祐豎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證稱:「102 年3 月22日下午大概3、4 點,温錦程又來到金莎305 號房告知我已將陳文軒帶到我樹林柑園的倉庫,請我幫他找他有沒有比較適當的場所,他要放置陳文軒,我有幫温錦程打電話向一些朋友詢問。我就有打電話問我朋友,但是我問了4 、5 個朋友都拒絕,後來他們把陳文軒帶回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30頁;本院卷三第124 頁、本院卷四第126 頁背面)。
被告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到柑園倉庫後我就叫楊天豪載我回金莎,由張強龍在現場顧陳文軒。我回到金莎把V8還給鄭志偉並將大黑色塑膠袋交給他請他丟掉,後來我問陳祐豎,能不能再安排一個地方,3 月22日18時許,由陳世偉、張強龍、楊天豪及鄭志偉4 人開陳祐豎BMW 的車,把陳文軒載回到金莎310 號房,由張強龍、楊天豪及鄭志偉在31
0 號房顧陳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天豪載我從樹林倉庫到金莎汽車旅館,我到金莎汽車旅館後,就要楊天豪回去,差不多3 點左右到金莎汽車旅館。從陳文軒家抵達樹林的倉庫大概是2 點左右。」、「我回金莎汽車旅館後,跟陳祐豎說陳文軒被我帶回來了,後來我就坐在那邊等,楊天豪跑回來要我再找一個地方,說樹林的鐵皮屋工廠那個地方不方便,張強龍、楊天豪說不想要待在那個地方,我就要陳祐豎跟人家借看看有沒有比較舒適的地方,後來陳祐豎有打電話聯絡,我就在旁邊等,到了傍晚陳祐豎就跟我借車出去,因為陳世偉開他的車出去,後來張強龍跑到金莎汽車旅館找我,說『啊你們就把我丟在那邊,然後你們在這開趴』,我看到他就說『陳文軒呢』,張強龍說『陳文軒一個人在那邊』,我就說『怎麼把他一個人丟那邊,沒有人看著他』,當時我沒有車,就叫鄭志偉打給陳世偉,然後我打給陳祐豎要車子,後來是陳世偉先回來,我就要張強龍、楊天豪、鄭志偉、陳世偉他們去工廠把陳文軒帶回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113 頁;本院卷五第141 頁背面、第22頁背面)。證人楊天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載温錦程回金莎汽車旅館後,又開車回工廠,在工廠門口等温錦程,温錦程開車到工廠載那袋垃圾袋走,温錦程載走以後,我就進去找張強龍,張強龍說他很肚子餓,我就開車去買三個便當、三瓶飲料再回去,後來張強龍說『這裡真的很髒又很臭』,叫我去問温錦程可不可以換個地方,我就回去金沙旅館305 號房找温錦程,温錦程說他找找看,我就在金莎汽車旅館等,隔了半小時到一小時,張強龍就跑回來說工廠不安全,而且發脾氣說我們把他丟在那邊,温錦程說要不然先把人帶回來。過了一會,鄭志偉開一台銀色的大7 ,副駕駛座坐陳世偉,我跟張強龍坐後座,我們再到工廠把陳文軒帶回我們出發的那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8 頁)。被告張強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稱:「温錦程跟楊天豪離開時,被害人都在那邊,然後楊天豪有買便當回來,因為等很久,我就問楊天豪『現在呢?不是要處理債務?』,楊天豪說他回去看看,丟我一個人在那邊顧。我在那邊等很久,我又拿飲料給陳文軒喝,然後陳文軒說他要上廁所,我就跟陳文軒說『你再忍耐一下,我沒有手銬的鑰匙』,後來陳文軒說他受不了了,我就離開工廠坐計程車回到金莎汽車旅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本院卷六第82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此節堪予認定。
七、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6 、7 時許張強龍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温錦程恐綁架陳文軒之事跡敗露,遂指示鄭志偉駕駛陳祐豎作為代步車之辛車搭楊天豪、張強龍與陳世偉前往樹林倉庫將陳文軒再押至金莎汽車旅館310 號房內拘禁,在該次押解途中,温錦程即先行交付10萬元予楊天豪、張強龍,作為參與該擄人勒贖行動之酬勞,而陳文軒經押解至上述房間後,楊天豪經鄭志偉告知陳祐豎同意其離去後,遂自行離開金莎汽車旅館,仍由張強龍、鄭志偉等人看管,温錦程則返回臺北市與蔡孟諺會合後,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蔡孟諺作為參與該次行動之酬勞,後駕車搭載蔡孟諺折返金莎汽車旅館與陳祐豎等人會合,並陸續以解決陳文軒與他人之毒品交易糾紛為由,向陳文軒逼問有無其他毒品、財物藏放在他處。
嗣於102 年3 月23日凌晨,陳文軒表示要打電話籌錢等情,有被告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晚上六、七點左右張強龍不高興,說為何只留他一人在那邊,當時陳世偉開走陳祐豎銀色BMW 車去看他住院的父親,陳祐豎出去的時候就開我黑色BMW 車,楊天豪表示他不想再開他的車去載陳文軒,我有聯絡陳祐豎請他回來,但後來陳世偉先回金莎,我就請陳世偉、張強龍、鄭志偉、楊天豪四人去找陳文軒回金莎,載回陳文軒約20分鐘左右陳祐豎才回來,後來就把陳文軒放在310 號房,之後我就回305 開趴。」、「載回陳文軒後,當時在305 號房有陳祐豎、温錦程、陳世偉、楊天豪、蔡孟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世偉、鄭志偉、張強龍、楊天豪是把陳文軒丟到後車廂載回金莎汽車旅館。」、「在
3 月23日我們把陳文軒帶出去前,顧陳文軒的是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當蔡孟諺等人告訴我陳文軒想要打電話去籌錢時,我回到310 號房問陳文軒要幹嘛,陳文軒說要打電話跟『大餅』、『明月』各借500 萬,以表示誠意,還有要打回家給他家人報平安。我在跟陳文軒對談的時候,張強龍、蔡孟諺都在,他們應該都有聽到我跟陳文軒對談的內容。」等語(見偵9955卷一第88頁;偵13748 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五第143 頁、147 頁及背面) 。被告張強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稱:「我在那邊顧很久,因為工廠又黑又髒,我有點害怕又生氣他們把我一個人丟在工廠,我就坐計程車回去金莎汽車旅館,到金莎汽車旅館,我看到温錦程跟楊天豪、鄭志偉,我跟很不爽的跟温錦程說『為何把我一個人丟在那邊』,温錦程問我『陳文軒人呢』,我說『在工廠』,後來温錦程就叫鄭志偉打電話給陳世偉,要陳世偉把車開回來,我們在金莎汽車旅館門口看到陳世偉開車回來,就上車到工廠把陳文軒帶回來。」、「陳文軒在金莎汽車旅館時,温錦程就進進出出。我去外面抽K 菸後,温錦程就離開,過不久又買吃的喝的,然後拿給我跟楊天豪一人10萬,說這是債務跑路工,只拿三成,陳文軒先還帶回來的130 萬,之後過不久温錦程就離開了。中間鄭志偉有拿菸過來就離開,過不久温錦程又跟蔡孟諺進來,温錦程跑去浴室跟陳文軒講話,我、楊天豪、蔡孟諺在客廳抽K 菸,然後温錦程出來,就跟楊天豪離開,剩我跟蔡孟諺在顧,顧一顧陳文軒突然叫我們,他問說可不可以打電話借錢跟我們處理債務,我說打電話的部分我不能作主,等上面的人來我再報告,陳文軒就說『麻煩了』,後來温錦程進來,我跟他說陳文軒要打電話,温錦程點頭說『好』,然後走進去廁所,又出來離開。等到了早上,温錦程又來,叫我跟蔡孟諺去廁所把陳文軒帶上車,帶上車後在車上看到鄭志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六第83頁及背面、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背面)。證人楊天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證稱:「温錦程第二次來的時候,他拿10萬元給我跟張強龍,說『這是今天處理回來的債分兩份』。温錦程後來還有再進來一次跟陳文軒講話。鄭志偉拿菸進來2 、3 次,我也有問他『我明天要上班可不可以先回去』,過了一個多小時,鄭志偉來說『陳祐豎說你可以先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六第129 頁及背面)。被告蔡孟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先去嘉義還車,之後坐高鐵去臺北的家。我後來有去金莎汽車旅館,是我回來臺北之後温錦程打電話給我,我去他家,他拿10萬元給我,他跟我說陳祐豎的朋友生日問我要不要去,我去的時候他們在305 號房,當時張強龍有過來找我跟我講說被害人有在旁邊就是310 號房。我在金莎汽車旅館有再遇到陳祐豎、張強龍,張強龍跟我說陳文軒在隔壁包廂,由楊天豪在看顧他,之後張強龍帶我到隔壁包廂找楊天豪,陳文軒當時頭戴安全帽、戴手銬腳鐐被限制在浴缸旁,我詢問張強龍、楊天豪得知他們2 人各獲得10萬元報酬後,我就返回陳祐豎那個包廂了,沒多久温錦程叫我過去隔壁包廂幫忙看顧陳文軒,過程中温錦程有進入包廂內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到臺北的時候,温錦程有跟我說,陳文軒說130 萬要先還給陳祐豎,陳祐豎當時還沒有分帳,所以温錦程說他先拿10萬給我,我們才下去。進到金莎汽車旅館有看到陳祐豎、陳世偉,那時張強龍跟我說陳文軒在隔壁包廂,温錦程叫我去看看陳文軒有沒有被人家欺負。」、「當時我到隔壁包廂去看陳文軒他沒有受傷,他有上腳鐐、手銬,沒有安全帽。當時他被銬在廁所浴缸扶手的地方。張強龍、楊天豪在看顧陳文軒,陳文軒說能不能讓他打電話跟友人借錢、跟家人報平安,他說希望可以盡快處理債務,儘快回去。那時楊天豪已經走了,我在310 看顧陳文軒時,温錦程有進來,就是陳文軒說要打電話的時候,我有過去跟温錦程報告這件事情,他才過來。」等語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233 頁;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8頁;本院卷六第152 頁及背面、第153 頁)。證人陳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 月22日下午鄭志偉打電話給我,要我把車開回金莎汽車旅館,說他們要用到車,我回去金莎汽車旅館305 號房沒多久,温錦程要我陪張強龍、楊天豪、鄭志偉開車去樹林的工廠。當天到工廠之後,我看到右前方有一個鐵的狗籠,被害人被綁在狗籠,好像是纏膠帶,遮住臉部,手腳有上銬。楊天豪、張強龍就下車,叫我還是鄭志偉把後行李箱打開,然後張強龍、楊天豪就把被害人塞進後行李箱。回到金莎汽車旅館我跟鄭志偉把車停在310 的車庫,温錦程就過來,然後我叫櫃台幫我開305 車庫的門,我跟鄭志偉就到305,然後應該是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帶陳文軒上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12頁至13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被告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3月22日的下午我在開趴,晚上的時候温錦程叫我去樹林工廠載陳文軒,工廠的狗籠裡面有一個男生,我及楊天豪、陳世偉、張強龍一起把陳文軒帶到車上後載去金莎301 或302 包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2 年3 月22日下午6 、
7 點的時候温錦程要我去樹林鐵工廠載陳文軒。温錦程要我打電話叫陳世偉回來,然後叫我跟楊天豪、張強龍去樹林鐵工廠,到那邊之後,我才注意到狗籠裡面有男子。當天跟我一起去的有楊天豪、張強龍,還有陳世偉,他們在汽車旅館
305 房間樓下的車道上車,就是櫃台進來的那個大走道。我只看到楊天豪、張強龍把人放進後車廂。」、「我跟陳世偉、張強龍、楊天豪把狗籠裡面的陳文軒載到金莎汽車旅館30
1 或302 號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39頁及背面、第41頁背面)。證人陳祐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温錦程有拿130 萬元到305 號房開趴的現場,他拿過來之後,我有跟他說,那你們的成數先拆了,拆成數的時候,温錦程說他們的部分三成是39萬,我就要他拿40萬,其他部分的錢先放在温錦程那邊,等整個事情處理完我們再來看要怎樣對。那40萬温錦程有拿給楊天豪10萬,張強龍10萬,應該是分給有去討債的人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此節堪予認定。
八、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鄭志偉駕駛辛車,搭載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押解陳文軒,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行駛,温錦程並在行駛途中,喝令陳文軒持温錦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陳文軒之母陳素禎、配偶翁嘉怡要求籌款1000萬元而勒贖,於同日中午因金莎汽車旅館退房,温錦程等人即將陳文軒移置於三峽倉庫內暫行囚禁,後於102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再喝令被害人陳文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翁嘉怡,要求須於10
2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之「85度C 」咖啡店交付贖款,惟因陳文軒家屬僅籌得500 萬元,且未能及時抵達該處等情,有被告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證稱:「3 月23日上午9 時許,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鄭志偉,開我的7570-T3 自小客車載陳文軒出去,以我所提供人頭卡電話讓陳文軒打電話給他老婆,他一開始是問『大餅』跟『明月』的電話,後來沒人接,就打給他老婆要她準備現金1 千萬,他老婆電話中表示只能籌到500 萬,陳文軒就叫他老婆再去籌,下午2 點再回電給他老婆。電話講完就返回金莎310 號房,因為金莎中午退房,我跟陳祐豎就到陳世偉的家,因為我的車子當時是被鄭志偉開走,到了三點鄭志偉跑到陳世偉家找我,跟我說陳文軒叫他來找我,因為他跟他老婆約下午兩點要回電話,現在已經三點,要我們趕快載他去打電話,鄭志偉就載我到陳祐豎家旁邊的小倉庫,接陳文軒出去打電話。後來下午3 時許又戴陳文軒出去,陳文軒打電話給他老婆,他老婆表示就只能籌到500 萬,陳文軒就叫他老婆於當日下午5 時拿500 萬到桃園市○○街85度C 咖啡店把錢交給某位『阿昌』或『昌哥』人,由『阿昌』帶錢去桃園某一間離他家不遠的85度C ,他太太表示『阿昌』人在臺中,所以他太太會自己帶錢去85度C ,陳文軒說好,會找一個他太太也認識的人去拿錢,就掛斷電話,我後來聽陳祐豎說他太太並沒有拿錢過去85度C。」等語(見偵9955卷一第89頁、第93頁背面、偵13748 卷一第113 頁;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至48頁、本院卷五第49頁背面、第51頁、第62頁、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23日早上帶陳文軒出去的有我、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陳文軒。在車上打完電話後回去金莎汽車旅館,下午又載陳文軒出去打電話,一直到下午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頁及背面、第51頁背面)。證人蔡孟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温錦程、張強龍、鄭志偉、陳文軒跟我一起載陳文軒去打電話,陳文軒那時候好像要打電話給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
3 頁背面)。被告張強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金莎汽車旅館離開帶陳文軒去打電話,在車上是鄭志偉開車,蔡孟諺坐副駕駛座,蔡孟諺後面是我,中間是陳文軒,左手邊是温錦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6頁背面、第94頁背面)。證人翁嘉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文軒被帶走的第二天,大約10、11點多,他有打電話回來,我先生是用『無號碼』撥打我0916那支手機跟我聯絡,他叫我在手機找『大餅』跟『明月』的電話,我給他之後他就掛了。過了約15分鐘又打來,叫我去跟他朋友翁仁慶借1000萬,下午1 、2 點有再打來跟我確認有沒有借到錢,那時我在八德分局做筆錄,警察叫我接給警察聽,我問他『可不可以先500 萬』,陳文軒有一點緊張、激動,叫我四點在龍安街85度C 等,掛電話後我很緊張問警察要不要去,警察叫我再等電話,說我去了也沒有用,後來我就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9頁背面、第
100 頁、第108 頁及背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翁嘉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温錦程所使用之辛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温錦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他1779卷一第32、33頁、他1779卷三第83頁;本院卷四154 頁),此節堪予認定。
九、於102 年3 月23日下午,温錦程率同鄭志偉、張強龍、蔡孟諺欲折返回新北市三峽地區,在回程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鄭志偉因精神不濟而擦撞路邊車輛,温錦程遂下車處理車禍事宜,而由鄭志偉、張強龍、蔡孟諺押解陳文軒乘坐計程車,由陳祐豎授意鄭志偉指示其等前往三峽倉庫暫行囚禁陳文軒,而温錦程處理完車禍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轉往陳世偉之住處與陳祐豎會面後,因就如何處理陳文軒之看法不同,温錦程即向陳祐豎表明不再繼續處理此事,並將前述強盜得來、剩餘之贓款90萬元交付予陳祐豎,陳祐豎旋即交付10萬元予於温錦程,作為前述擄人勒贖、強盜行動之報酬等情,有被告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證稱:「打完電話要回三峽的路上出車禍,陳文軒被帶到三峽的鐵皮屋後,我留在車禍現場處理,處理過程中鄭志偉又跑回來現場找我,因為怕我不知道他在哪邊。處理完車禍我就跟鄭志偉一起上計程車,鄭志偉帶我到三峽倉庫大門,鄭志偉跟我說他們在那邊後就先下車,然後我搭同一台計程車到陳世偉家找陳祐豎說討債的事情我就處理到這邊,因為我覺得後面的部分牽涉到毒品,我不願意去接觸,因為陳祐豎還有錢放在我車上,我就拿下來把剩下的90萬交給陳祐豎,陳祐豎給我10萬元,他說我車子撞壞也要修理,然後我跟他說我的車子被鄭志偉撞壞所以沒有辦法載陳文軒回去,要陳祐豎叫鄭志偉看要開誰的車把陳文軒送回去,然後我跟陳祐豎說『討債的事情你看怎麼樣,辦好就趕快讓陳文軒回去』,後來陳祐豎先跟我說,他再聯絡一下『伍哥』跟李承縉,聯絡不到他早上會叫鄭志偉載陳文軒去坐車,後來我聽完放心之後就在陳世偉床上睡一下,睡到11點左右陳祐豎叫我買東西去給陳文軒他們四個人吃,我開陳祐豎的車子就買了宵夜去小倉庫,後來我進去的時候看到陳文軒坐在地上沒有銬手銬,手銬銬在張強龍的腳上,張強龍打不開手銬,後來他就跟鄭志偉去找東西解手銬,我問他們蔡孟諺去哪裡,他們說蔡孟諺人在洗澡,我就在現場跟陳文軒聊天等蔡孟諺,後來蔡孟諺買了滷味跟小板凳回來,我就跟蔡孟諺講等一下吃完東西就自己回家,事情就處理到這邊,當時我跟陳文軒表示要他忍耐幾個小時,早上會有人載他去坐車,後來等到張強龍跟鄭志偉解完手銬進來的時候,我就叫鄭志偉載我跟蔡孟諺去陳世偉家,等到早上我就跟蔡孟諺坐計程車回臺北。」等語(見偵9955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8頁及背面、本院卷五第25頁背面至26頁)。被告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證稱:「23日大約中午的時候我跟温錦程一起去小倉庫載陳文軒上高速公路打電話,之後回來的時候在中山路出車禍,我直接去攔計程車跟張強龍、蔡孟諺帶陳文軒去倉庫,然後我就坐計程車去現場和温錦程一起處理車禍,再與温錦程另外搭乘計程車去倉庫,然後温錦程說車子被撞壞他要先離開就搭計程車先走去陳世偉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45頁及背面、第62頁)。證人蔡孟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温錦程叫張強龍幫陳文軒解手銬,我看到鄭志偉攔車,臨時提議要移去小倉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4 頁背面)。證人張強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後,温錦程叫我把陳文軒腳銬手銬打開,然後鄭志偉招計程車,叫我跟蔡孟諺把陳文軒帶上車,帶我們到三峽倉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 頁)。被告陳祐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證稱:「102 年3 月23日晚上温錦程有拿90萬給我,他說這是陳文軒從家裡拿來的,温錦程說給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各10萬,剩100 萬,他自己又拿10萬,所以是剩90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27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此節堪予認定。
十、於102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温錦程前往三峽倉庫召喚蔡孟諺一同離開,而張強龍於上述過程中,亦已知悉陳祐豎、鄭志偉有意殺害陳文軒而向鄭志偉表明無意參與殺人行為並欲離開三峽倉庫。於102 年3 月23日晚上至24日凌晨間,鄭志偉要求張強龍協助其搬運鐵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文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之工具,由鄭志偉駕駛邱張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強龍前往樹林鐵皮屋內載運鐵桶與水泥至三峽倉庫內備用,張強龍於完成上述工作後,鄭志偉又命張強龍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口、鼻,張強龍遂依命行事惟刻意在陳文軒之口鼻部位留下空隙,完成後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時遇到陳祐豎,陳祐豎叮囑張強龍將上述工作用之手套丟棄,當作前述事件並未發生過,並駕車搭載張強龍至市區乘坐計程車。於102 年3 月24日凌晨,張強龍離開後,鄭志偉又持卡其色膠帶,再度纏繞陳文軒之頭部、口、鼻等部分,並與陳祐豎共同以不詳之鈍、銳器毆擊陳文軒之頭部,致陳文軒顱內出血、臉頰創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後鄭志偉將陳文軒之屍體藏放在前述鐵桶內,再以水泥封裝等情,有證人温錦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到三峽的倉庫看到陳文軒坐在地上,張強龍把手銬銬在自己小腿上,蔡孟諺不在,他們去找工具解手銬,我待了一個多小時等蔡孟諺。蔡孟諺回來的時候有買滷味,我又在那邊吃了一會兒,我從11點待到1 點多,應該是凌晨1 、2 點左右離開三峽的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頁背面至27頁)。被告鄭志偉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張強龍說等一下要去借貨車載水泥及大鐵桶,然後我去陳祐豎家找他太太借貨車,他太太要我去找邱張權的太太拿貨車鑰匙,我先騎機車回我家後便走路○○○區○○路邱張權家找他太太拿鑰匙,隨後將貨車開回倉庫,就開貨車載張強龍一同前往三峽分局對面買三包水泥沙子,然後再前往樹林鐵皮屋工廠,將工廠前屋簷下擺放的鐵桶載上車,隨後一同開車回到舊倉庫旁第二層的空地上停放,張強龍進入倉庫後,我獨自騎車前往陳世偉家要他幫我燒MP3音樂光碟,離開陳世偉家回到我家附近買三個便當回到倉庫,我在倉庫待到24日凌晨1 、2 點,我跟張強龍說如果怕吵到人的話就用膠布貼住,張強龍就用膠布貼住陳文軒的嘴巴,後來張強龍說也要一起離開,我就在舊倉庫門口準備關鐵門等了一下子,等到張強龍要離開的時候我就自己一個人回去發現張強龍貼的膠帶沒有貼好,就把張強龍所貼的膠帶撕掉重貼,在貼的時候陳文軒一直在瞪我,所以我就把他的眼睛也貼起來,貼到鼻孔有留孔讓他呼吸,並且回家休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4 、5 點我回到倉庫時陳文軒側躺在那邊,我發現他沒有呼吸、心跳,怕事情扯到自己身上,看到鐵桶的時候,就將陳文軒裝到鐵桶,並將水泥灌入鐵桶中。我把桶子放倒,然後把桶子左右轉動、移動,將人塞進去。」等語(見偵11701 卷第105 、106 頁;本院卷一第
103 頁背面至104 頁;本院卷三第99頁及背面、第100 頁;本院卷七第48頁及背面、第49頁)。被告張強龍於警詢中供稱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證稱:「鄭志偉說陳祐豎叫他開一台發財車叫我陪他去,我跟鄭志偉把車開來以後就前往第一處拘禁陳文軒的地方載鐵桶跟3 、4 包水泥到陳祐豎家附近三峽倉庫,我到了以後温錦程跟蔡孟諺就已離開,我就跟鄭志偉講我要離開了,鄭志偉拿黑色膠帶給我,叫我把陳文軒的眼睛、嘴巴封住,我走出門口後,陳祐豎就在門口等我並叫我把手上的手套丟掉,後來陳祐豎就載我去坐計程車,在車上陳祐豎跟我講『這件事就當沒發生過,債務處理到這』,我就坐計程車到我萬華的家。」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20
7 頁;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本院卷六第88頁)。證人陳祐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陳文軒死亡的時間是在102 年3 月24日或25日的晚上或半夜,當時我在陳世偉家中,碰到鄭志偉,我就問鄭志偉『人放回去了沒有』,鄭志偉回答『人死掉了』,我就問他『人怎麼會去弄到死掉呢』,鄭志偉就跟我說『他不小心膠帶貼太緊,窒息死的』,後來我就罵陳世偉,因為鄭志偉說屍體是他跟陳世偉拿去丟的,陳世偉也有罵鄭志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陳文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報告略以:「四、…現場地面及牆壁經以KM血跡檢測,呈陽性反應…」等語在卷可佐(見外放卷現場勘察報告第37頁)。而被害人陳文軒之解剖結果略以:「1.全身多處化學性(水泥灼傷)併乾燥剝離後局部皮膚、軟組織死後剝離。2.右臉頰有11道挫裂傷及死後變化,併有血塊物存留。3.右眼凹陷挫傷痕。4.右額顳挫傷、皮下出血。5.雙手腕、雙腳踝有生前傷擦挫傷特徵。6.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臉鈍挫銳裂傷出血併頭挫傷、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者生前遭受手、腳銬束縛死亡後置於汽油桶內灌水泥棄屍。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6頁至第95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2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㈠本案於102 年4 月27日19時許遭發現於灌滿水泥之汽油桶內,因水泥之強鹼性能明顯延後屍體表層腐敗過程。依死者於102 年3 月22日失蹤後至屍體發現達36天,雖皮膚表面尚可辨識,但經解剖時,除皮表層尚完整,深層組織已呈腐敗狀態,以上似支持屍體在閉封狀況下可達30天以上之腐敗狀,似支持死者死亡時間約略在102 年3月22日失蹤後短時間內死亡之可能性。㈡裝入鐵桶時若為碰撞局部有布條捆繞住(含血液、血塊)保護,應無法造成多達l1道之銳裂狀之傷勢,併有局部血塊、黑色澤狀物等殘留於橋狀組織間,且在死後撞擊不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證據均支持為生前傷。綜合以上研判:
⒈造成上開傷勢均為生前傷勢。無可能為裝鐵桶碰撞所形成。⒉上開傷勢之原因較可能鈍擊但無法完全排除混有少數銳器傷的可能性。⒊承上開傷勢至少一人,亦無法排除多人所為之可能性。㈢依來函疑義項目函復意見如下: ⒈鑑定書中死因中: ⑴甲項主要途述「直接死因」,即死亡機轉,就是死者最終是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⑵乙項是甲之前項,造成上項之循序是因臉頰創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原因,而顱內出血是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之原因。⑶丙項是解釋死亡之導因,「頭臉挫銳多重傷勢」是死亡事件的原始原因(導因)。⒉依臉頰之傷勢,及頭部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特徵,較支持臉頰傷勢在前(傷勢較輕),而失血達一段時間後再遭頭部重擊外傷致顱內出血(傷勢較重)之過程。無法研判或確認一人或多人所為。⒊上開生前銳鈍傷勢同上揭項㈡及顱內出血無法因單純遭膠帶貼住口鼻所造成。若調查中有膠帶,請繼續調查佈條與膠帶之使用過程以明事理。⒋單純銳創傷口若未止血傷口即易持續出血,致全身器官有失血狀,尚未出血休克死亡前有鈍擊頭部致顱內有出血之過程。一般屍斑(內臟屍斑)雖可能加重顯現出內臟實質出血或鬱血,但不會累積成有硬腦膜血塊色澤之狀況。」(見本院卷八第102 至103 頁),並有相驗照片46張、解剖照片48張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76頁) 。綜上可知,陳文軒應係遭當時仍在三峽倉庫內之被告陳祐豎、鄭志偉以鈍、銳器攻擊致死(詳如後述「㈢4.」部分)。
於102 年3 月25日晚間,鄭志偉依陳祐豎指示,通知陳世偉
將上述藏放屍體之鐵桶,載往桃園縣觀音鄉某處風力發電廠附近水池丟棄之事實,有被告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25日的時候去陳世偉家以陳祐豎的名義要求他幫忙棄屍,25日下午才約同陳世偉一同丟入觀音那邊,棄屍完之後有用水泥跟清洗現場,然後陳世偉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被告陳世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證稱:「25日鄭志偉來我家找我時跟我說陳文軒死亡,鄭志偉跟我說陳祐豎叫我幫忙棄屍。我去棄屍的時候,陳文軒就已經在桶子裡面了,鄭志偉說他不小心把陳文軒悶死,當時看到桶子旁邊有破裂,還有『滋滋滋』氣壓式的聲音,桶子旁邊流有血跡,一直沿著流到牆壁旁,呈現L 型的狀態,桶子是立著,外表看起來是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本院卷三第90頁及背面、第91頁;本院卷六第18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相689卷第12至18頁),此節堪予認定。被告陳祐豎等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陳祐豎雖辯稱其並非「光頭」,且陳文軒有積欠伊債務,伊只有委託温錦程討債,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陳祐豎之綽號即「光頭」,且其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債務1000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祐豎積欠陳文軒10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祐豎於警詢中供稱:伊因幫陳文軒處理匯兌尚積欠陳文軒1000萬元等語(見偵13748 號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而被告陳祐豎所辯關於伊所欠款項已清償,反而是陳文軒欠伊錢係不可採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詳如前述「
乙、二、㈠」部分)。被告陳祐豎雖又主張伊委託温錦程討債之範圍包括陳文軒毒品黑吃黑之債務云云。惟被告陳祐豎於警詢中供稱:「(問:陳文軒跟『伍哥』及『阿弟』的毒品糾紛、黑吃黑這些事情跟你有何關係?是否能指出證據?)這種是非法的事情,沒有辦法見光,只有『伍哥』跟『阿弟』他們2 人在大陸這件事是可以確信的。『伍哥』的部分問翁仁慶就知道他有黑吃黑,李承縉的部分,我當時是有投資,我受有損失,但這些都是非法的事情,大概不會有人承認。」等語(見偵9955卷二第72、73頁),是被告陳祐豎已自承關於毒品黑吃黑部分債務亦無法提出證明。且陳文軒與他人間縱有毒品黑吃黑之糾紛,本即與被告陳祐豎全無相干,而毒品買賣之違法性甚為嚴重,因毒品買賣而生之債,屬非法債務,亦不能成為合法討債之藉口。況證人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跟陳祐豎開趴時,他常會講到陳文軒黑吃黑一批毒品,毒品不是陳祐豎是李承縉的,至於陳祐豎跟李承縉有什麼關係我不清楚,陳祐豎說陳文軒家都會放1 、2000萬的現金,全部拿回來,等對完帳再說。」等語(見偵9955卷一第98頁)。由此可知,温錦程於受託前亦無法確認被告陳祐豎是否確實對陳文軒有債權存在,且縱被告陳祐豎主張之債權屬實,而主觀上認其對陳文軒有債權存在,然卻於未確認債權額即逕交代温錦程要將陳文軒家中現金1 、2000萬元全部取回,亦顯然超出被告陳祐豎主張之債權額,難認被告陳祐豎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2.又被告陳祐豎之綽號為「光頭」,且有積欠陳文軒債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軒之妻翁嘉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祐豎是陳文軒外面的朋友,陳文軒在跟我講陳祐豎怎麼樣的時候,會用『光頭』稱呼他。」、「在102年3 月22日當天,陳文軒回到家裡的時候有跟我講陳祐豎要還他錢,陳文軒那時去賭博賭了2 、3 天,我有點質問他說『你終於知道回來了』,陳文軒才回說『光頭』說要還他錢,但陳文軒打給陳祐豎不通,陳文軒就說『他又失蹤了』。陳文軒都是叫陳祐豎『光頭』。他每次都跟我說,他要跟『光頭』去喝酒,或是『光頭』要來桃園喝酒,在我們兩個之間他都是稱呼陳祐豎『光頭』,陳祐豎沒有頭髮,這是特徵。陳文軒也沒有其他朋友綽號叫做『光頭』。」、「(問:你確認陳文軒跟你提及,懷疑過年前遭槍擊的案件是『光頭』所指使的,那個『光頭』所指的是陳祐豎?)對,因為那時候我們還有討論。(問:你確認在槍擊後到102 年3 月22日,在車上陳文軒在說『1000多萬怎麼還』的時候,他對話的對象是陳祐豎嗎?)確定,我事後有問他,他就說是『光頭』。」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1 頁及背面、第110 頁背面及111 頁)。證人張強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們就問被害人怎麼一回事,有沒有趴人家的藥,被害人說他也找不到那個出事的朋友,聊了一下,我跟蔡孟諺、鄭志偉都覺得被害人應該是無辜的,當時我們還有試探被害人,問他有沒有人欠他錢,可以叫欠錢的人出來救他,被害人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陳祐豎還欠他錢,而且欠他很多錢,應該不止2 、30
0 萬元,這時候我跟鄭志偉、蔡孟諺才知道原來反而是陳祐豎欠被害人的錢,我們三個就想要走不想顧,也想放被害人走,但因為害怕陳祐豎,所以不敢這麼做。」等語(見他1779卷三第282 頁)。證人楊天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吳永正跟陳祐豎都有跟我說陳文軒一些黑吃黑很過份的事情,但是我並沒有看到本票跟借據,後來在金莎時,陳文軒說他想要還錢給一些人,但他講的名字好像沒有陳祐豎。」等語(見偵11701 卷第82頁)。證人蔡孟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看守的過程中,我跟張強龍有跟陳文軒聊天,有問他有沒有欠人家錢,他說他不會欠人家錢,因為他生意作很大。當時他有提到有一個三峽的『光頭』還欠他1000多萬。」等語(見偵9955卷一第130 頁)。證人吳永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就陳祐豎打算要抓陳文軒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們兩個為了錢,吵得很凶,陳文軒找了七八個人帶槍把陳祐豎的太太押起來,要陳祐豎出面還錢,但這我是聽陳祐豎說的。」等語(見偵9955卷二第226 頁)。證人邱張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有曾經買過三支手機門號作為本案使用,其中一支交給陳祐豎,是否如此?)是。(問: 你是否因為怕忘記交給陳祐豎的門號號碼,而把門號號碼記載你的筆記本,而筆記本有被扣案?) 有。(問: 你是否記得,當時在筆記本記載給陳祐豎的門號,是以何代碼註明該門號就是由你交給陳祐豎的那支手機門號?)應該是『光頭』。」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7頁),並有扣案之邱張權筆記本內容記載「光0000000000」在卷可佐(見士檢偵2319卷四第196 頁)。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祐豎之綽號即為「光頭」,且陳文軒並未積欠被告陳祐豎任何債務,反而是綽號「光頭」之被告陳祐豎積欠陳文軒1000萬元。是被告陳祐豎否認其非綽號「光頭」之人並不可採。
3.又被告陳祐豎於被告温錦程將陳文軒擄回後,曾問被告陳祐豎是否要對帳,惟被告陳祐豎拒絕與陳文軒見面之事實,有證人温錦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不選擇陳文軒這件事情是跟陳祐豎來三方講清楚,而是先把陳文軒帶到樹林的倉庫?)因為陳文軒講的時候,我已經把陳文軒帶出來了。當我回金莎汽車旅館時,我有要陳祐豎過去工廠跟陳文軒當面談,對完帳清楚了我再幫他處理,陳祐豎就說『我委託你處理就好了』,他不願意跟陳文軒碰面。」、「我在3 月22日下午3 時抵達金莎汽車旅館時,陳世偉、陳祐豎、鄭志偉都在,我有向陳祐豎表示已經把陳文軒帶到樹林的倉庫。我告訴陳祐豎說『陳文軒說你同意用毒品抵債,你也沒有跟他催討,你怎麼叫我去跟他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 頁及背面、第142 頁)。被告陳祐豎既稱係委託被告温錦程處理債務,則於被告温錦程將所謂「債務人」陳文軒帶回後,衡諸常情,身為債權人之陳祐豎應會急於向債務人對帳或商討債務處理之方式,而縱如被告陳祐豎所辯稱僅委託温錦程討債,並未要他把陳文軒帶回來,則於被告温錦程「意外」帶回陳文軒後,被告陳祐豎為避免涉入妨害自由等犯罪,更應急於指示温錦程將陳文軒釋放,惟被告陳祐豎卻不願意與陳文軒見面解以決上開問題,顯不合常情。
4.綜上,被告陳祐豎無法提出任何債權債務之憑證,且依其所述陳文軒所積欠金額,前後並不相符,亦與證人張強龍、蔡孟諺、翁嘉怡之證述不合,反而應是被告陳祐豎積欠陳文軒債務。而觀諸卷證,亦無任何具體可信之證據能證明陳文軒確係積欠被告陳祐豎債務,是被告陳祐豎前開主張自非事實,其辯稱係委託温錦程討債,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可採。
(二)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雖辯稱僅是幫被告陳祐豎討債,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強盜或擄人勒贖罪云云。惟查:
1.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參照)。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己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查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於102 年3 月22日前往被害人陳文軒家中,假扮警察執行公務將被害人陳文軒逮捕以手銬銬住,脅迫其必須乖乖配合,被害人因誤認被告温錦程等人係執行公權力而未有抵抗乙節,有證人温錦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太太有問我們『要帶他去哪裡』,我說『帶去臺北』,他太太問我說『你們有搜到毒品嗎』,我說『沒有,但是有人指證他販毒,所以我們先帶他回去調查』。因為我們已經表明是警察身分的關係,所以他們才沒有任何反抗。」、「蔡孟諺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陳文軒坐後座中間,他的左右邊是張強龍、楊天豪。黑色垃圾袋是在駕駛座後面的腳踏墊上面。陳文軒家到樹林的鐵皮屋要開車差不多半小時,我指示他們把陳文軒戴上安全帽並上腳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8 頁背面、第
139 頁及背面)。綜合事發當時被告行為人人數有温錦程等4 人,被害人陳文軒僅有1 人,尤有甚者,被告温錦程等人係以警察身分脅迫陳文軒就範,於押解陳文軒進入車內後復以手銬銬住等情狀,衡諸常情,此時此刻,縱使是經驗豐富、身強力壯、已有心理準備之人,在此毫無辦法求援、任由擺佈、脅迫之時,已足以壓抑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更何況是面對突如其來、飛來橫禍之被害人,益徵被害人不論是在主、客觀上均已達無法抵抗之程度。準此,被害人陳文軒確因被告温錦程等人之前開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而在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渠等所為自已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2.被告温錦程雖辯稱係被告陳祐豎告知陳文軒與被告陳祐豎及李承縉等人間之債務糾紛,而委託伊討債;被告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雖辯稱係温錦程告知被告陳祐豎與陳文軒間有債務糾紛,故協助温錦程討債,其等並不知是擄人勒贖,故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温錦程於受被告陳祐豎委託當時亦不確定陳祐豎對陳文軒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內容乙節,業據被告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文軒是欠李承縉及『伍哥』的錢,我聽陳祐豎說陳文軒黑吃黑,拿了這兩個人的毒品沒有付錢。陳祐豎在我帶走陳文軒前一天在金莎汽車旅館跟我說上述黑吃黑的事情,陳祐豎還說陳文軒家裡現金常會放一、二千萬元,因為陳文軒在運輸投資毒品,可能也有販賣毒品,…上述黑吃黑的事情,債主雖然不是陳祐豎,但陳祐豎有說他要幫李承縉及『伍哥』討債,陳祐豎與他們的關係我不清楚,…陳祐豎有明確表示希望我去帶陳文軒過來,當時有講好要將人帶到三峽、樹林附近的一個鐵皮屋倉庫,那應該是陳祐豎的工廠,…當時是說我只負責把人帶到該處就好了。…他只有說人有帶回來,若錢有還會分給我一點。」等語(見偵9955卷一第86頁)。且參酌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受陳祐豎委託討債」此部分有相同之表述,是證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於作案前,對何以選定陳文軒為作案對象之原因,或因被告陳祐豎對於其與陳文軒債務關係之隱瞞而有相當之誤解,惟此種誤解之處,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温錦程等人違法行為合法化之藉口。蓋被害人陳文軒與「伍哥」、李承縉間縱有毒品黑吃黑之債務糾紛,本即與被告陳祐豎、温錦程等人全無相干,且毒品買賣之違法性甚為嚴重,因毒品買賣而生之債,屬非法債務,亦不能成為合法討債之藉口。況被告陳祐豎關於其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債務關係前後所供均不一,且其亦未得「伍哥」、李承縉之委託代為討債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陳祐豎以「伍哥」、李承縉與陳文軒之毒品糾紛為由,而以勒贖陳文軒之方式討債,主觀上已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況證人蔡孟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到臺北的時候,温錦程跟我說陳文軒說130萬要先還給陳祐豎,陳祐豎當時還沒有分帳,所以温錦程說他先拿10萬給我,我們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52 頁)。被告張強龍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將陳文軒帶到金莎汽車旅館後,温錦程有分給我10萬元」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207 頁)。則當時被告蔡孟諺、張強龍等人既知尚未對帳確認債權金額,被告温錦程即先將取得之13
0 萬元分給蔡孟諺等人,顯見被告温錦程等人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蔡孟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鄭志偉叫我還有張強龍把陳文軒帶進鐵皮屋,我們3 個人就在鐵皮屋裡面,後來鄭志偉送3 個便當過來,我們3 人就繼續在鐵皮屋內聊天,陳文軒跟我說他認識很多人,而且他很有錢,也很海派,他說他做走私,他根本沒有欠人家錢,他說他賭博輸贏都500 萬元以上,我覺得他人還不錯,我與張強龍當下有想過放他走,因為害怕被報復所以不敢放陳文軒走。」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23
4 頁);核與證人張強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們問被害人有沒有人欠他錢,可以叫欠錢的人出來救他,被害人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陳祐豎還欠他錢,而且欠他很多錢,應該不止2 、300 萬元,這時候我跟鄭志偉、蔡孟諺才知道原來反而是陳祐豎欠被害人的錢。」等語(見他1779卷三第282 頁)相符。是被告張強龍、蔡孟諺於參與擄人行動時既未確認債務及其金額,於其後與陳文軒聊天時又已知悉陳文軒並未積欠陳祐豎債務,則其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證人楊天豪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22日温錦程進來到310 號房對帳。因為那時温錦程手裡有拿一個牛皮紙袋,我事後問他們才知道裡面裝錢,温錦程拿一個牛皮紙袋給陳文軒問說『這個要先還錢還怎樣?』,陳文軒說『先還』。然後温錦程又開始跟陳文軒講了兩三個名字,問陳文軒欠這些人的錢要怎麼還,陳文軒說他在嘉義那邊有45公斤的安非他命,說『看可不可以先抵債』,温錦程有拿筆、紙在那邊記,記完以後,温錦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9 頁及背面),主張當時被告温錦程有與陳文軒對帳。惟上開證述與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把人從樹林倉庫帶回金莎汽車旅館時,印象中是301 或302 號房,後來才去310 的。我沒有看到温錦程跟陳文軒對帳,我只模模糊糊聽到『毒品』兩個字,其他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8頁及背面)不符,是被告温錦程當時是否有與陳文軒對帳顯有疑異。而雖證人張強龍、蔡孟諺前開證稱陳文軒於被拘禁期間有承認積欠被告陳祐豎債務,或自願打電話回家欲籌款還債云云,惟與證人翁嘉怡前開所證不符,亦與證人張強龍、蔡孟諺前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所證不合;而當時陳文軒既在被告温錦程等人拘禁下,其身體、生命均不能自主,遑論有何自由意志,是陳文軒縱使於當時曾說有欠陳祐豎債務或要籌錢還債等語,亦難認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不得為陳祐豎對陳文軒有債權存在之證據。是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所為,並非單純討債,而確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綜上,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於102 年3月22日假扮警察、押脅陳文軒上車,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人財物,衡酌其外在形式,業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並無卸責之餘地。而被告温錦程既常為他人解決債務問題,倘若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之目的確係為討債,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必將被害人所積欠之債務,逐一對被害人說明,要求被害人說明何時償債及償債方式,然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等人卻捨此不為,而係迅速假扮警察搜括其財物,強押被害人上車,自始至終均未明講被害人到底積欠何人債務,亦未論及債務之償還問題,實有悖常理,益徵渠等係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等情,較為可採。且衡諸常情為避免誤觸恐嚇取財、強盜等重罪法網,當應確實向債權人確認債權之情況或要求提出相關證明以茲憑信,否則如何確認討債之範圍?而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縱使在行為之初,其本意與被告陳祐豎間尚未完全一致,甚至誤認係在違法代人討債,然在押脅陳文軒上車後之行駛途中及在將陳文軒載往樹林及三峽之倉庫時,既已知悉陳文軒並未積欠陳祐豎債務,反而是被告陳祐豎積欠陳文軒債務,被告陳祐豎之真正目的即係意圖擄人勒贖,且並無陳祐豎所稱之債務與糾紛,竟仍在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將被害人載往樹林及三峽倉庫囚禁,並要陳文軒打電話回家向家人取贖,或要陳文軒交付毒品,是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係以強盜為手段而進行擄人勒贖固臻明確。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將陳文軒擄走,並向其妻翁嘉怡勒索贖金,其等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陳文軒離開其原來處所,並再恐嚇脅迫陳文軒,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被告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等人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被害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恐嚇陳文軒及其妻翁嘉怡籌取金錢,顯然具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陳祐豎雖辯稱僅委託被告温錦程討債,與本件擄人勒贖無關云云,惟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與被害人陳文軒素不相識又無仇怨,而被告陳祐豎與被害人陳文軒間有債務糾紛,且本案
102 年3 月21日係先由被告陳祐豎於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温錦程商討擄人勒贖計畫,並指被告使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等人協助温錦程,再於同年月22日先由被告陳祐豎打電話給被害人陳文軒確認陳文軒在家中,於被告温錦程等人擄得陳文軒後,又租用汽車旅館房間及提供樹林、三峽倉庫供拘禁陳文軒之用、且於事後給付犯罪所得之報酬予被告温錦程等人。若被告陳祐豎、温錦程等人僅係為討債,何必先大費周章借用自小客車假扮刑警,又租用上開旅館、倉庫供拘禁陳文軒之用?是其等顯係為綁架陳文軒,而須有空間長時間囚禁陳文軒,以向陳文軒及其家屬勒贖財物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彼此間之決意有先後之分,或倡議、隨從之別,然既於心意相通後已同心一體,且有分工合作之行為,自均為強盜、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祐豎雖辯稱其未參與擄人勒贖計畫,亦未與被告鄭志偉共同殺害陳文軒,其只有委託温錦程討債,其餘事項其均不知云云。惟查:
1.關於102 年3 月22、23日拘禁陳文軒之樹林、三峽倉庫,均係被告陳祐豎所提供之事實,有證人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今日供稱,當初謀議由陳祐豎提供三峽、樹林附近的鐵皮屋倉庫,該倉庫是否即是照片中所顯示的處所,提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照片?)是。(問:既然該處所是陳祐豎提供,為何檢察官在今年5 月1 日指揮司法警察前往蒐證時,你的胞兄温錦煌會去該處所收東西?)是陳祐豎承租的,該處的鑰匙是我交給我哥哥的。」等語(見偵9955卷一第95頁)。而102 年3 月22日當日係由被告陳祐豎先打電話給陳文軒佯稱要還錢,藉此確保陳文軒在家,以遂行前開強盜、擄人勒贖計劃之事實,亦據證人翁嘉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文軒回來時我在床上睡覺,陳文軒跟我說陳祐豎打電話給他叫他回來,陳祐豎說要還他錢,但陳文軒回家後打陳祐豎電話發現電話關機,陳文軒就說『他又失蹤了』,後來他就去洗澡,我就繼續睡覺。過了差不多約五至十分鐘,就有四個人進來敲門,那時我嚇到,不知道是誰,他們說是警察,說要進來房間,我說『我在睡覺要穿衣服』,他們等了約五分鐘,說『要趕快喔』,很急,我動作很快就出來了,然後他們四人進來房間找東西,把我們趕到一樓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7頁背面)。
2.被告陳祐豎知悉並參與策劃本件擄人勒贖計畫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陳祐豎參與策劃本件擄人勒贖計畫之事實,有證人温
錦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2 年3 月21日陳祐豎當天生日在金莎汽車旅館開趴,陳祐豎說陳文軒欠他500 萬、欠『伍哥』1000萬、欠李承縉2500萬,總共4000萬,要我去幫他要債,因為我除了蔡孟諺連絡不到其他的朋友,陳祐豎就叫楊天豪、張強龍跟我一起去要債。」、「陳祐豎要我幫他去跟陳文軒要錢,他說總共是4000萬的債務,在綁人之前陳祐豎也在場並且知情。」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111 、112 頁;偵9955卷一第240 頁)。證人陳世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在何時知道陳祐豎要把陳文軒抓回來?)生日趴那天就有講了,陳祐豎就有說要叫『軍哥』去幫他處理這筆債務。…(問:本案喬裝警察的人犯另有蔡孟諺、楊天豪,楊天豪是誰決定讓他去扮假警察?)楊天豪跟温錦程不熟,應該是陳祐豎找他去的。」等語(見偵9955卷二第11頁)。被告張強龍於警詢中供稱:「102 年3 月21日陳世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金莎汽車旅館,我到了以後他說陳祐豎有事情找我,我進了包廂看到陳祐豎跟陳世偉,陳祐豎就直接叫我去隔壁的包廂,我進到隔壁的包廂就看到温錦程、蔡孟諺、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連我共4 人,温錦程說要去捉人。」、「鄭志偉拿黑色膠帶給我,叫我把陳文軒的眼睛、嘴巴封住,我走出門口後,陳祐豎就在門口等我並叫我把手上的手套丟掉,後來陳祐豎就載我去坐計程車,在車上陳祐豎跟我講『這件事就當沒發生過』,我就計程車坐到我萬華的家。」、「綁架陳文軒我都聽温錦程的,温錦程聽陳祐豎的。」、「我離開工寮後,差不多一個禮拜後陳世偉跟鄭志偉有打電話給我,找我去中和市○○路的洗車場聊天,我過去後就看到陳祐豎、温錦程、蔡孟諺、鄭志偉、陳世偉,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陳祐豎、温錦程跟我們大家說『三峽少去』然後又說『金莎有警察會去、我已經安排金莎把錄影帶刪掉』,然後又給我們一人一支人頭卡,跟我們講是專線,以後用這個電話聯絡,陳祐豎又跟我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就說不知道』」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
199 頁、第207 頁、第208 頁、209 頁)。證人楊天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照吳永正的指示去金莎汽車旅館,看到陳祐豎後,他叫我等一下,等了大約1 、2 小時,就來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等這人來之前,陳祐豎有叫我幫他把一個人帶回來,因為那個人欠他一筆錢,還有黑吃黑,其他的,等他朋友來在說。後來這個人來了之後,當時我們是在房間外的涼亭,有我、陳祐豎、温錦程,當時我聽到陳祐豎跟温錦程在討論明天要幾點集合,陳祐豎有跟温錦程說明陳文軒的背景跟他家附近的環境,陳祐豎當時有說要我聽温錦程的指示,温錦程就說明天早上8 點在金莎集合。」等語(見偵11701 卷第80頁)。綜合上開證言可知,被告陳祐豎、温錦程商討假扮警察擄人勒贖計劃於前,交代其他共同被告張強龍等人避免被查緝之方法於後,且由前開被告温錦程等人之供述可知,其等於拘禁被害人期間,仍不斷向被告陳祐豎回報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事後由被告陳祐豎並給付報酬予被告温錦程等人,是陳祐豎顯然居於主謀之指揮者角色甚明。
⑵被告陳祐豎知悉並指示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
孟諺到陳文軒家強盜並擄人之事實,有證人楊天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陳祐豎跟温錦程講,温錦程才會找我們去把人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2 頁背面)。證人蔡孟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305 號房時,有看到陳祐豎,我、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有到隔壁包廂討論扮警察處理債務的事情,在討論完扮警察處理債務的事情後,有再回到305 號房,但我們是隔壁的從310 號包廂出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7 頁背面) 。證人張強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温錦程要幫陳祐豎處理債務,我想那應該就是陳祐豎叫我們去抓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9頁背面至90頁)。證人陳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2日中午起來的時候。我起床的時候,發現温錦程等人不在,我問陳祐豎,陳祐豎跟我說,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一起去幫他討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頁及背面)。又被告陳祐豎知悉陳文軒被移置樹林倉庫及金莎汽車旅館拘禁之事實,有證人温錦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楊天豪在講樹林倉庫好像有人在看的時候,是當著陳祐豎、陳世偉、鄭志偉面前講嗎?)就在我、陳祐豎面前講,是在305 房講。都是在涼亭,因為涼亭比較安靜。」、「(問:你是當著陳祐豎的面說,既然樹林倉庫不安全,就把陳文軒帶回金莎汽車旅館?)楊天豪回來說那個地方不安全,我要陳祐豎打電話找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而被告陳祐豎知悉被告温錦程強迫陳文軒打電話以勒贖之事實,亦有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世偉、張強龍、楊天豪把狗籠裡面的陳文軒載到金莎汽車旅館後,有看到温錦程回去找陳祐豎,當時我在305 號房。
當我幫忙轉達『陳文軒想打電話』的事情給温錦程時,陳祐豎人一直都在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9頁及背面)。被告温錦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3 月23日早上載陳文軒打完電話的路上陳文軒有跟我說,問說可不可以打給他朋友,他要請他朋友直接把錢送還給陳祐豎。回到金莎汽車旅館後,我有把這個要求轉述給陳祐豎,陳祐豎拿一支他跟陳文軒聯絡用的專線給我,要我拿給陳文軒看來電顯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至48頁)。
⑶又依證人温錦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楊天豪要走
之前,有問過陳祐豎,陳祐豎就叫鄭志偉來跟他說可以走了?)對。楊天豪在310 跟我說他要走,我就去305 跟陳祐豎說,陳祐豎要鄭志偉去310 跟楊天豪說可以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 頁背面),若非被告陳祐豎主導,為何被告楊天豪要離開前須得到被告陳祐豎之同意?又被告温錦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處理車禍時鄭志偉又跑回現場,我有問為何又跑回來,鄭志偉說『我怕你不知道我們在哪裡』,處理完車禍之後又攔了計程車先○○○區○○街○○○ 號的倉庫,回到倉庫後我沒有下車,是鄭志偉下車,然後我就坐同一台計程車到陳世偉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若非被告陳祐豎指示,為何鄭志偉能於發生車禍後臨時將陳文軒帶至連被告温錦程都不知之被告陳祐豎所有之三峽倉庫?被告鄭志偉雖稱係其自己決定要將陳文軒移到三峽倉庫云云。惟本件係被告陳祐豎與陳文軒間之金錢糾紛,與鄭志偉無關,又三峽倉庫為被告陳祐豎所有,而鄭志偉僅為陳祐豎之司機兼小弟,若非老闆陳祐豎授意,鄭志偉如何能自為決定?此外,被告蔡孟諺等人於三峽倉庫看顧陳文軒時,被告鄭志偉有去找被告陳祐豎請示如何處理陳文軒之事實,亦據被告蔡孟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三峽倉庫顧陳文軒時,我們用現場留下的手機與鄭志偉聯絡,張強龍打電話給鄭志偉說要回家洗澡,叫鄭志偉來輪班看顧陳文軒,鄭志偉很久才到,後來我也回家洗澡後,我有再回來和鄭志偉、張強龍一起看顧陳文軒,也有詢問鄭志偉說到底要顧多久,他說他要去找陳祐豎問看看,他出去一下子就回來了並說還要繼續顧。」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234 頁;本院卷六第168 頁及背面),亦可見關於如何拘禁、處理陳文軒等事宜,均係被告陳祐豎所決定。
3.被告温錦程、陳祐豎雖辯稱不願沾染毒品,故並未向陳文軒要求毒品云云。惟被告陳祐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及本院審理中證稱:「3 月23日傍晚在305 號房,我有再碰到温錦程,他跟我說他帶陳文軒去打電話,又拿一張紙條,上面寫了一個地點,意思是陳文軒有寄放在嘉義朋友那裡45公斤的安非他命,温錦程告訴我,他跟陳文軒已經談好了,要用其中的30公斤來處理我跟『伍哥』、李承縉3 人跟陳文軒的金錢糾紛,他要我去聯絡『伍哥』還有李承縉那邊的人,他人就離開了,把紙條丟給我,但是這兩方我都沒聯絡上,李承縉的是因為我的卡沒辦法用,『伍哥』那邊是因為他的電話不通,所以那30公斤的毒品就沒有去拿。」等語(見偵9955卷一第208 頁;本院卷四第127 頁及背面)。證人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證稱:「在
102 年3 月23日因陳文軒家屬未能配合付款,遂返回陳祐豎家附近的空屋中,當時陳文軒告訴我嘉義地址,我就把它抄在小紙條上,交給陳祐豎,當時陳文軒說按這個地址去找『阿達』,他跟『阿達』通過電話後,『阿達』就會把毒品交給去拿的人,但是後來陳祐豎跟我說他派去的人不見了,應該被扣住了。」等語(見偵9955卷一第88頁、第96、97頁)。證人張強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文軒跟太太電話講了之後,温錦程說這個錢沒辦法拿到,這時候陳文軒又說他還藏有3 、40公斤的安非他命可以抵一下,温錦程就要陳文軒說地址,他派人去拿,結束隔了好幾小時,温錦程又跑回來說他去拿貨的人被抓,說陳文軒搞鬼,他不跟陳文軒講了。」等語(見他1779卷三第283頁)。是被告温錦程、陳祐豎確有向陳文軒強索毒品抵償所謂「債務」,被告温錦程、陳祐豎上開所辯不可採。
4.被告陳祐豎有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動機及故意,且於陳文軒遭人毆擊身亡之時點內,出現在陳文軒死亡之現場之事實:
⑴被告陳祐豎有殺害陳文軒之動機及故意乙節,有證人張強
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陳祐豎叫鄭志偉去載水桶時,我想陳祐豎應該要把他殺了,我真的很怕,我跟鄭志偉、温錦程說我真的要走,我不想繼續待在那邊。」、「後來鄭志偉又跟温錦程去陳祐豎家,去完回來,鄭志偉就說陳祐豎說要把被害人處理掉,我就跟鄭志偉說這種事我跟蔡孟諺不幹,鄭志偉這時候又說陳祐豎要他去開一台發財車,再去案發第一天工廠去載鐵桶跟水泥包,要我跟他去,我跟鄭志偉就把東西載回之後,温錦程跟蔡孟諺也說他們要走了,温錦程跟蔡孟諺就先走了,現場只剩我跟鄭志偉、被害人,鄭志偉就叫我拿黑色膠帶把被害人的眼睛、嘴巴封住,我做完了後,鄭志偉說我可以走了,我走到門口陳祐豎已經在門口,叫我把手套丟掉,叫我當做這件事情沒發生過,載我到大路上去坐計程車。」等語(見他1779卷三第282 至284 頁、偵13748 卷一第207 、
208 頁)。是被告陳祐豎於102 年3 月23日温錦程請示後續如何處理陳文軒時,決意要將陳文軒「處理掉」,並要鄭志偉載鐵桶及水泥之事實,足堪認定。又依被告張強龍於警詢中供稱:「我離開該工寮時,陳文軒狀況還不錯,身上都沒有傷,拘禁陳文軒的期間我們都沒有毆打、凌虐他。」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207 頁),是於被告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當時,陳文軒仍毫髮無傷。而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文軒臉部膠帶也是都在,當時他是往右側躺,右臉朝下,我看他是沒有傷,地上也沒有血跡。是在棄屍裝入封桶的時候,血才從裡面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3頁背面),核與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述陳文軒死亡原因為「他殺」,係受鈍、銳器攻擊而有外傷相符。是陳文軒顯係於被告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後,遭人故意攻擊而死,並非窒息或意外致死等情,首堪認定。
⑵而被告陳祐豎知悉陳文軒拘禁在三峽倉庫之事實,業據被
告陳祐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2 年3 月23日是温錦程跟我說把人帶到我家隔壁的倉庫,地址是正義街157 號。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背面)。又被告陳祐豎於陳文軒在三峽倉庫被殺害時,人不在被告陳世偉家而在三峽倉庫之事實,業據陳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月23日除了我跟陳祐豎外,蔡孟諺、温錦程、鄭志偉也有來我家。陳祐豎約晚上11、12點離開我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19頁)。
證人温錦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最後離開三峽倉庫,來到陳世偉家那段時間,到底有無再見到陳祐豎?)見到陳祐豎就是從我102 年3 月23日下午5 、6 點跟陳祐豎說我不再處理,到我在陳世偉家睡到當天晚上11點左右,陳祐豎叫我去買宵夜到三峽倉庫後,我就離開陳世偉家後,我就到三峽倉庫跟蔡孟諺他們講,之後大概102 年
3 月24日凌晨0 時左右我又再去陳世偉家跟陳祐豎家想找陳祐豎都找不到,之後大概是102 年3 月24日凌晨2 、3時我就請鄭志偉載我到陳世偉家,等到102 年3 月24日凌晨5 、6 點都沒見到,再也沒見到陳祐豎,我也沒再回到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是被告陳祐豎於
102 年3 月23日晚上11時後至同年3 月24日凌晨均未在被告陳世偉家中,而被告張強龍於同年3 月24日凌晨離開三峽倉庫時見到被告陳祐豎進入三峽倉庫,顯見被告陳祐豎於同年3月24日凌晨係在三峽倉庫內。
⑶綜上可知,於102 年3 月23日在三峽倉庫時,係由被告陳
祐豎、温錦程派人向陳文軒強取毒品失敗後,由被告温錦程、鄭志偉至三峽倉庫旁之陳祐豎家中向陳祐豎請示後續處理方式後,由被告陳祐豎指示被告鄭志偉將陳文軒「處理掉」,而被告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等人因不願參與殺人而先後離開現場,當時三峽倉庫內只有被告鄭志偉、陳祐豎與陳文軒在內,是被告陳祐豎在102 年2 月間欲殺害陳文軒奪取毒品未遂之舊有怨隙下,又於取贖陳文軒及嘉義倉庫毒品失敗後,於新仇舊恨下欲致置陳文軒於死,亦不違常情。而被告鄭志偉係被告陳祐豎之小弟,被告鄭志偉本身與陳文軒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若非被告陳祐豎指示,其並無動機殺害陳文軒。反觀被告陳祐豎與陳文軒間有前開糾紛,被告陳祐豎又指示被告鄭志偉準備鐵桶及水泥以供藏匿屍體之用,再參酌陳文軒自遭被告温錦程等人於102 年3 月23日拘禁於三峽倉庫後,至為被告鄭志偉發現陳屍該處為止,即未再離開該倉庫;而陳文軒卻被發現傷勢,該生前傷勢如何而來?自是當時於被告温錦程、張強龍等人退出而離開倉庫後,倉庫內最後離開之被告鄭志偉及其後進入倉庫之被告陳祐豎所造成。是可推論被告陳祐豎、鄭志偉係共同以鈍、銳器下手殺害陳文軒,或由被告陳祐豎自己單獨或指示被告鄭志偉單獨下手殺害陳文軒,然無論何種方式,均不影響其等就殺害陳文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故被告陳祐豎、鄭志偉辯稱渠等並未殺害陳文軒云云,完全不足採信。
⑷證人鄭志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 月23日晚上10至12
點時,陳祐豎有給我電話,叫我一定要放人,我有跟陳文軒說『稍微忍耐一下天亮就讓你走』」云云(見本院卷七第47頁及背面)。惟被告張強龍於警詢中供稱:「我離開該工寮時,陳文軒問我說『可不可以放我走』,我跟他講對不起,不關我的事,我也沒辦法,我不敢放你走。」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207 頁)。則被告鄭志偉若真有告知陳文軒「天亮就放你走」,為何於被告張強龍離開時,陳文軒又要拜託張強龍放伊走?且若被告陳祐豎確有交代鄭志偉放走陳文軒,則鄭志偉當時何必要以手、腳銬將陳文軒銬住,並用膠帶封住其眼、口部後,又去載鐵桶及水泥?是被告鄭志偉辯稱有告知將釋放陳文軒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鄭志偉雖又辯稱當時係為幫李文義才去載鐵桶及水泥云云(見本院卷七第45頁及背面)。而證人即被告鄭志偉之前老闆李文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過年的時候,我就要他幫我買燒金紙的桶子。那時候我要擴展我的事業,車子停不下要再跟地主租第二層,請鄭志偉幫我買一些填地東西,因為地很亂不平,叫他幫我填平,我們堆高機開的時候,路不平貨會晃會翻倒,所以我叫他幫我買水泥之類的來幫我填平。」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 頁背面)。惟被告鄭志偉縱有承諾幫李文義買鐵桶與水泥之事實,然於當時被告鄭志偉正在三峽倉庫看顧陳文軒,為避免遭人發現而情緒緊繃之情形下,衡情亦不可能撇開看顧陳文軒之事而於深夜至凌晨時間專程替前老闆李文義準備燒金紙用之鐵桶及填平路面之水泥。況被告鄭志偉載送上開物品之貨車係向被告陳祐豎借用乙節,業據被告鄭志偉供述如前,在借得貨車後,又要被告張強龍陪同前往,在上開情境下如此大費周章為前老闆準備鐵桶及水泥,亦顯不符常情,是當時被告鄭志偉所搬運之鐵桶及水泥,應與李文義無關,而係依被告陳祐豎指示供遺棄陳文軒屍體之用甚明。
⑸被告陳祐豎雖辯稱有交代要放了陳文軒,其並未殺害陳文
軒云云。惟於102 年3 月23日被告鄭志偉向陳祐豎請示後,若陳祐豎確有交代預備於天亮讓陳文軒離開,又何必要鄭志偉準備鐵桶、水泥以作後續棄屍之用?而依被害人陳文軒上開陳屍情形,手、腳均遭手銬銬住,且雙眼、口、鼻為膠帶所纏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相689 卷第32頁)。若被告陳祐豎於天亮後即要釋放陳文軒,又何必於凌晨時指示被告鄭志偉大費周章將陳文軒之眼、口、鼻以膠帶貼住,並將陳文軒雙手雙腳均銬住?而衡諸常情,人之雙眼、雙手及雙腳均遭綁住,應無力反抗或脫困。是被告陳祐豎、鄭志偉所為,顯係為避免殺害陳文軒時遭遇劇烈反抗所為之準備。是被告陳祐豎辯稱於天亮要放走陳文軒云云,並不足採。
⑹證人張強龍其後雖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
沒有聽到鄭志偉說陳祐豎要「處理掉」陳文軒,是伊猜測的云云(見偵9955卷二第102 、103 頁;本院卷六第96頁背面)。惟被告張強龍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稱之事實指何事?你為何不敢向警方坦承?)因為這個案子有人已經…(停頓)…就是被處理掉了。就是會怕,怕我講出來會被追殺或被處理掉,所以我不敢講事實,可是我還是願意坦承我有去抓人沒有擄人的意思。」、「我以為是陳文軒欠陳祐豎錢,後來知道事情真相以後,我跟蔡孟諺、鄭志偉都想放他走,我們不敢放,本來就以為是債務糾紛,我之前有一條殺人的官司現在交保在外,我只想出來賺點錢,我真不知道他們要殺掉陳文軒,懇請庭上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我還剩下阿嬤要顧,媽媽精神狀況也不好,還有二個弟弟、二個妹妹還小,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警察找我來我也是來,來的時候我也沒反抗,我也主動跟警察陳述事實,我也可以跑,但我卻沒有,第一次筆錄我不敢講,我怕講出來後會被人追殺,我很怕陳祐豎他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講出來,可不可以不要將我曝光。」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198 頁、第209 、210 頁)。由上可知,被告張強龍顯係畏懼被告陳祐豎之報復,始翻易其詞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為迴護被告陳祐豎之證言。又觀諸張強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均係為被告陳祐豎開脫本件強盜、擄人勒贖、殺人、遺棄屍體之責任,再查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嗣後於檢察官處偵查中之陳述,關於聽聞被告陳祐豎有說要「處理掉」陳文軒乙節均相符(見偵13
748 卷一第207 頁;他1779卷三第283 頁),倘被告張強龍於該次警詢之供述非依其自由意識陳述或記憶有誤,何以會和其於檢察官處所述相符?而被告張強龍既畏於陳祐豎之勢力,其證述自有迴護被告陳祐豎之動機,足見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極低,難為有利被告陳祐豎之認定。⑺證人鄭志偉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24日
早上7 、8 點,我去陳世偉家跟他說人已經死了,伊就自己決定棄屍,並假借陳祐豎名義騙他幫忙棄屍云云(見偵11701 卷第110 頁;本院卷三第100 頁背面)。惟被告鄭志偉並無動機與必要殺害陳文軒,若非被告陳祐豎之指示,被告鄭志偉又何必承擔重罪風險而殺害陳文軒及棄屍,況被告陳祐豎與鄭志偉共同殺害陳文軒後,由被告陳祐豎指示被告鄭志偉載運鐵桶、水泥供後續棄屍之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鄭志偉身為被告陳祐豎之司機兼小弟,其縱有迴護被告陳祐豎之詞亦不違常情,是被告鄭志偉殺害陳文軒並棄屍之行為,顯係其老闆陳祐豎指示,是其上開所證,亦不足取。
⑻又被告鄭志偉既於102 年3 月21、22日在金莎汽車旅館時
知悉被告陳祐豎等人擄人勒贖之計畫,又受被告陳祐豎指使載送被告温錦程等人會合出發前往陳文軒家,其後又載陳文軒至國道上打電話回家要求贖款,並於102 年3 月23日凌晨與被告陳祐豎一起殺害被告陳文軒,於陳文軒死亡後又受被告陳祐豎指示與被告陳世偉一同遺棄陳文軒屍體,是被告鄭志偉之行為態樣固有不同,惟彼此對擄人勒贖犯、殺人、遺棄屍體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四)被告張強龍、温錦程等人雖辯稱陳文軒係自願打電話回家籌錢還債,其等並未強迫陳文軒打電話回家勒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六第95頁)。惟被告張強龍、蔡孟諺關於陳文軒有無積欠陳祐豎債務之供述,與其等於偵查中所供不符,亦與前開證人陳文軒、翁嘉怡之證述不符,是被告張強龍、蔡孟諺顯係為自己脫免強盜、擄人勒贖重罪及迴護被告陳祐豎始為虛偽供述甚明。又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2 年3 月23日那天,我有開車載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陳文軒。温錦程叫我亂繞,後來開上高速公路,我聽到温錦程跟陳文軒要錢,後來應該是温錦程拿電話給陳文軒打的,我聽到陳文軒說在電話裡說他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背面至99頁)。是陳文軒顯係受温錦程強迫要錢始打電話回家籌款。況證人翁嘉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文軒被帶走的第二天,大約10、11點多,他有打電話回來,叫我去跟他朋友借錢,陳文軒叫我下午4 點在龍安街85度C 拿錢過去,我說『可是我沒辦法拿這麼多,可不可以先幾百?』,那時候我覺得他的語氣就有點緊張了,前面都還很鎮定,陳文軒說『我不是要你去跟朋友借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9頁背面),是當時陳文軒聽到無法籌集到被告陳祐豎等人要求之金額後,態度有轉趨緊張之情,此應係感覺到身體、生命受威脅,而有緊張反應。而縱陳文軒當時確曾稱有欠債,亦是在身體自由受拘束下為迎合被告温錦程等人所為,無法採為有利被告陳祐豎等人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五)被告吳永正雖辯稱伊沒有幫助擄人勒贖云云。惟被告吳永正知悉本件擄人勒贖計畫,且介紹被告楊天豪參與擄人勒贖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祐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吳永正認識楊天豪,當時是我跟温錦程談到陳文軒跟我借錢,要用安非他命來抵,以及黑吃黑的事,吳永正聽到後說楊天豪以前開討債公司,提議說可以由他來幫忙處理,是吳永正自己打電話叫他來,而且當時應該是温錦程已經要去處理這事之後。」等語(見偵9955卷二第72頁)。證人楊天豪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
3 月21日前幾天我在吳永正家遇到陳祐豎,陳祐豎有提到債務的問題,吳永正當時有問陳祐豎是否要我幫忙,陳祐豎當時說不用,在我們提到陳祐豎的債權債務時,吳永正都在旁邊,他沒有請我跟陳祐豎到門外去談話。102 年3月21日行動前一天晚上8 、9 點,吳永正打電話叫我去三峽找他,我大約晚上10、11點到吳永正家,吳永正說陳祐豎在金莎汽車旅館,找我過去說有事要我幫忙,我就過去金莎汽車旅館。行動當天早上6 、7 點,我在305 號房看到吳永正。…後我離開金莎汽車旅館後有打電話給吳永正,他叫我去他家找他,我跟他說今天我幫陳祐豎處理他之前說的債務,人現在帶回來在金莎汽車旅館,陳祐豎有給我10萬元,吳永正說他知道了。」等語(見偵11701 號卷第80、81頁;本院卷六第123 頁背面、第130 頁及背面)。證人陳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永正是22日凌晨在張強龍來了之後才來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證人温錦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強龍抵達
305 號房時,我有看到一個叫做『阿實』的人,應該就是吳永正,我是有一直聽到陳祐豎叫他『實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永正於被告陳祐豎計畫本件擄人勒贖時均在場而知悉本件擄人勒贖計劃,並介紹被告楊天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且於
102 年3 月22日被告温錦程等人出發前往陳文軒家當天,被告吳永正亦出現在金莎汽車旅館,其顯然知悉上開計劃並有幫助之意。又被告楊天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離開金莎汽車旅館就跑去找吳永正,他當時與女友住在金莎汽車旅館旁邊的大樓,我就跟吳永正說陳祐豎叫我先離開,之後我就回三重家中休息,約半個月後吳永正告訴我,他們去處理陳文軒40幾公斤的安非他命毒品,有被對方壓住,陳文軒已經被放回去了。」等語(見偵11701 卷第52頁)。益見係被告吳永正介紹被告楊天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否則為何被告楊天豪於事畢後要向被告吳永正報告作案之結果,而被告吳永正亦能告訴被告楊天豪關於被告陳祐豎勒贖陳文軒毒品之結果。是被告吳永正知悉被告陳祐豎等人擄人勒贖之計劃,又介紹被告楊天豪給被告陳祐豎參與擄人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吳永正所辯不可採。
(六)被告陳世偉雖辯稱伊沒有幫助擄人勒贖云云。惟被告陳世偉知悉本件擄人勒贖計劃,並介紹被告温錦程、張強龍給陳祐豎參與擄人勒贖行為,於102 年3 月22日又協助開車將陳文軒自樹林倉庫移至金莎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偉於警詢中供承:「我有聽他們說是陳祐豎要把陳文軒綁回來的,因為債務糾紛。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0000 號工廠就是102 年3 月22日拘禁陳文軒的地方。當天是鄭志偉叫我去的,工廠應該是陳祐豎的,時間是22日下午6 時許接近傍晚的時候,我跟鄭志偉、楊天豪等人開陳祐豎銀色BMW 汽車,由我負責駕駛,由鄭志偉將陳文軒帶出工廠,之後將陳文軒帶到該車後行李箱,然後我直接開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部分為幫助擄人勒贖罪嫌,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張強龍,因為當時我在金莎開趴,中間還有幫他們去載陳文軒從工廠載到汽車旅館。」、「我承認在他們把陳文軒押到工廠時,我有協助他們把陳文軒載到金莎汽車旅館31
0 號房。」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158 頁、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第113 頁;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4頁背面至15頁)。核與被告陳祐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陳世偉介紹温錦程給我時,有說温錦程對於處理債務很拿手,道上都說他是軍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強龍是陳世偉邀請來金莎汽車旅館的,我跟他說温錦程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28 頁及背面) 相符,復有前開證人温錦程、楊天豪、張強龍之證述可佐,堪認為真。是被告陳世偉知悉前開擄人勒贖計畫,出面介紹被告温錦程為陳祐豎處理所謂「債務」,並找被告張強龍協助被告温錦程;其間並幫忙將陳文軒自樹林倉庫載送至金莎汽車旅館拘禁之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陳世偉所辯不可採。
(七)遺棄屍體部分:
1.被告鄭志偉對於本件遺棄屍體罪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世偉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見前述「貳、」部分),堪認被告鄭志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鄭志偉遺棄屍體之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陳世偉固不否認其與被告鄭志偉共同前往遺棄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之行為(詳見前述「貳、」部分),惟矢口否認有遺棄屍體罪之犯行,辯稱:伊是被告陳祐豎之小弟,不得已才幫忙棄屍,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遺棄屍體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偉既與被告鄭志偉共同將封存有陳文軒屍體之鐵桶棄置於水池,足見被告陳世偉乃積極參與遺棄屍體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主觀上僅出於幫助之意思,仍應認被告陳世偉與鄭志偉間,有分擔實行遺棄屍體行為,共同達成棄屍之目的,是其自應對於本件遺棄屍體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陳世偉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陳世偉遺棄屍體之犯行,亦堪認定。
3.被告張強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鄭志偉一同前往搬運鐵桶及水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遺棄屍體罪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道要去載什麼,也不知道載來的鐵桶與水泥是要供遺棄屍體之用云云。惟查,被告張強龍於陪同被告鄭志偉自三峽倉庫前往樹林倉庫搬運鐵桶及水泥前,已知悉被告陳祐豎要將陳文軒「處理掉」(殺害),且係由被告陳祐豎要被告鄭志偉前往載運鐵桶及水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述「貳、㈢⒋⑴」部分),則被告張強龍於陪同被告鄭志偉前往載運鐵桶及水泥前,對於該載運回來之鐵桶及水泥將供遺棄陳文軒屍體之用乙節,應有預見及認識,否則本即無理由在凌晨時分,費時往返三峽倉庫與樹林倉庫載運鐵桶及水泥,則被告張強龍推稱不知原因,只是單純陪同被告鄭志偉前往載運鐵桶及水泥,顯不合情理,是被告張強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張強龍於知悉所載運之鐵桶及水泥將供遺棄陳文軒屍體使用之情形下,猶於前揭時、地,參與載運鐵桶及水泥工作,雖未參與實際遺棄屍體過程及謀議,然被告張強龍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被告鄭志偉載運鐵桶及水泥以遺棄陳文軒之屍體無誤,被告張強龍幫助遺棄屍體之犯行,足堪認定。
4.被告陳祐豎雖矢口否認遺棄屍體罪之犯行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陳祐豎指示要將陳文軒「處理掉」(殺害),並要被告鄭志偉載運鐵桶及水泥以供棄屍之用,及要求被告鄭志偉偕同被告陳世偉前往棄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述「貳、㈢⒋⑴」部分),足見被告陳祐豎雖未實際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惟關於遺棄屍體之計畫及方式皆由被告陳祐豎指示。是被告陳祐豎與被告鄭志偉、陳世偉間,就遺棄屍體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祐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祐豎遺棄屍體之犯行,亦堪認定。
(八)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於陳文軒之臥室內搜得陳文軒所有150 萬餘元之現金、不詳金額之外幣若干與金飾1 批後共同強盜之等語。惟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當時僅取得130 萬元現金,並未強盜外幣金飾等物乙節,有證人温錦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現金130 萬元以外,我沒有看任何到其他東西,我也沒有聽說,因為包含陳文軒自己也沒有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頁)。而被告蔡孟諺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發現到有一個紙袋裝有現金新臺幣100 多萬元,張強龍有發現金飾1 批(含項鍊、戒指、手鐲)、外幣1 批(人民幣、港幣及其他不詳外幣),就集中放在温錦程所拿的黑色手提袋內。」等語(見偵13748 卷一第
232 頁背面)。惟其嗣後於本院理中證稱:「我當時進去房間的時候,左邊是衣櫃有一疊一疊的衣服,我看到桌上有名錶,跟陳文軒所佩戴的金飾。沒有搜到外幣。錢我搜到後,温錦程有看到,他叫陳文軒自己帶著,之後交保會用到,我就把錢交給陳文軒。陳文軒有把現金拿走,有背一個背包。我們看到的金飾、名錶並沒有拿。」、「我在警詢中稱『張強龍有發現金飾一批、外幣一批,集中放在温錦程所拿的黑色手提袋』,是因為當時在警詢時太緊張才會記錯說錯,那時警察跟我說不見了一批金飾,還有一些其他東西,我說『我有看到,但我沒有拿』,我才以為是張強龍拿的,是後來我想起,張強龍、温錦程他們都沒進房間,那時張強龍只負責拍攝,温錦程站在張強龍後方,我還記得那時陳文軒穿完衣服我給他上銬後,他有彎腰拿包包,把一些東西放進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50 頁及背面、第157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張強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你拍攝的時候,蔡孟諺、温錦程與我都沒有去拿走前開錶、金飾及手鐲。」、「我印象中只有看到手錶、金飾、手鐲,然後看到蔡孟諺手上有拿錢,至於外幣我不清楚,沒有人去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頁背面、第91頁)相符,足堪採信。至於證人陳素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工作回來後,叫我媳婦去樓上看有沒有什麼東西不見,我媳婦去樓上看發現現金一百多萬不見了,我兒子常戴的一條黃金項鍊、兩只防小人的戒指也不見了,還有人民幣、港幣、韓幣都不見了,不知道數目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頁背面)。證人翁嘉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遺失物品還有韓幣跟人民幣、港幣。我們出國都會把外幣放在一個小包包裡面,那個小包包放在房間的床頭櫃裡面,要翻開櫃子才有辦法看的到,我檢查的時候發現裡面都沒有東西,都空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9頁背面)。惟依其等證言,亦僅能證明上開物品於當日混亂中遺失,並不能確定所遺失之外幣、金飾等物確為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所盜取,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確有盜取上開物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被告等人當時盜取130 萬元現金,起訴書上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世偉、吳永正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陳祐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世偉、吳永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無庸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2 條第
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莊書豪持以槍擊陳文軒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槍彈雖未扣案並進行鑑定,惟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槍枝已擊發且致丁車左前車門有三處彈孔,其中一處彈孔貫穿車門,經研判乃係具殺傷力之土(改)造手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電腦繪圖、該局
102 年5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採證報告及相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士檢偵2319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卷四第204頁至第257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可擊發戕害人身及生命;另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槍枝雖因功能障礙未能擊發,但既係以槍枝型態製造或改造並經莊書豪持用,自係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又彭冠瑋駕車搭載徐冠智、莊書豪跟追陳文軒,徐冠智則負責在跟車現場居間與邱張權聯絡,被告陳祐豎除邀約陳文軒見面外,並指引莊書豪槍殺陳文軒,且於莊書豪槍擊時在現場掌握情況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祐豎、莊書豪、徐冠智、彭冠瑋均係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而應列入結夥人數。再莊書豪於案發時持槍襲擊陳文軒,並欲以殺害死亡,至使其不能抗拒,而攫奪其毒品,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是被告陳祐豎與莊書豪、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共同持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槍彈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槍枝強盜未得逞,且於強盜過程中槍擊陳文軒,未致陳文軒死亡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陳祐豎與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等人所為殺人、加重強盜犯行因均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結合犯之關係。被告陳祐豎與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莊書豪就上揭各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陳祐豎與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莊書豪等人,就莊書豪先後5 次開槍射擊陳文軒之殺人未遂犯行,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陳祐豎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陳祐豎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五)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記載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陳祐豎與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等人決意於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陳文軒後,取走其所有毒品後分配獲利之事實。縱其所記載之犯罪構成事實稍嫌簡略,究與未記載犯罪事實不同,且此部分事實,與所載邱張權等人所涉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混淆之虞,已足以區別二者犯罪之個別性,而應認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又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被告陳祐豎上揭加重強盜罪嫌,供被告陳祐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予以答辯、辯護,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祐豎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槍枝及其內子彈,認該槍彈亦有殺傷力,主張其此部分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然查,莊書豪持以槍擊陳文軒未果、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槍枝及其內子彈並未經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又依前開現場證人所述,該槍因出現功能障礙而未經擊發,是並無何事證足認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槍枝及其內子彈之行為,自難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等持有具殺傷力管制槍枝子彈罪。
2.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陳祐豎、鄭志偉部分:
1.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於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聯,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另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其情節較單一擄人勒贖或殺人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另有殺人之犯意,該殺人行為與所犯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至於殺人之犯意,無論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故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結合擄人勒贖及殺被害人二犯罪行為為一罪,只須行為人利用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時機,而故意殺死被害人,其意圖勒贖而擄人與殺被害人間即互有關聯,而成立此罪。又按殺人後除有殮葬義務者外,將屍體遺棄他處之移動屍體行為,應論以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祐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7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47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刑度上存有差異,對被告陳祐豎等人以新法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7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3.核被告陳祐豎、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第24
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起訴書就強盜此部分之法條雖僅論列刑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罪;而本件遺棄屍體之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詳為記載,雖均漏未敘及法條,仍應認業已起訴,且均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見本院卷九第7 頁背面;本院卷十第137 頁背面),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辯論,被告陳祐豎、鄭志偉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不致突襲,併予敘明。
4.被告陳祐豎、鄭志偉⑴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加重強盜、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犯行,與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⑵被告陳祐豎、鄭志偉間,就上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⑶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就上開遺棄屍體罪之犯行,與被告陳世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陳祐豎、鄭志偉所犯上開加重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目的,在於便利從事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目的施用手段,各罪行為時、空均與加重強盜罪重疊密合,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陳祐豎、鄭志偉所犯擄人勒贖殺人、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祐豎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犯擄人勒贖殺人、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部分:
1.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3 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與陳祐豎、鄭志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穿著刑警背心假冒員警執行調查之勤務而強擄被害人陳文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強盜陳文軒財物並已實際取得130 萬元之款項,復向被害人勒贖財物,以為換取人身自由之代價。故核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等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強押被害人陳文軒以強取財物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等人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九第7 頁背面;本院卷十第137 頁背面),且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就加重強盜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犯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稍有未合,然起訴及本院審認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既屬結合犯,而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自無庸另論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所犯係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3.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與陳祐豎、鄭志偉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目的,在於便利從事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係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目的所施用手段,行為時、空均與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重疊密合,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4.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與陳祐豎、鄭志偉間,就上揭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傷害罪;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行為,自屬包含在妨害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亦非為妨害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再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復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參照)。又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與陳祐豎、鄭志偉對被害人陳文軒所為恐嚇、妨害自由,因無證據證明另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故意,參之上開判決意旨,皆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強龍於被告鄭志偉、陳世偉遺棄被害人屍體之過程中,僅隨同被告鄭志偉前往協助搬運鐵桶及水泥,並未隨同被告鄭志偉、陳世偉前往上開遺棄陳文軒屍體地點,且未實施任何遺棄屍體之積極行為,足見被告張強龍並未參與實施遺棄屍體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張強龍與被告陳祐豎、鄭志偉、陳世偉間並未商議計畫如何棄置被害人屍體、棄置於何處等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主要事項。被告張強龍與被告陳祐豎、鄭志偉、陳世偉間,就遺棄屍體之犯行,固無犯意之聯絡,然被告張強龍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被告鄭志偉、陳世偉遺棄被害人陳文軒之屍體。是核被告張強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幫助遺棄屍體罪,其幫助犯之刑,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而本件遺棄屍體之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詳為記載,雖均漏未敘及法條,仍應認業已起訴,且均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被告張強龍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辯論,被告張強龍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不致突襲,併予敘明。被告張強龍所犯前開強盜擄人勒贖罪、幫助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7.至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利用單獨監控被害人陳文軒之機會,殺害陳文軒之犯行,並不在被告陳祐豎、鄭志偉與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之犯意聯絡之內,且超出渠等原謀議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之範疇,自非共犯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所應擔負之刑責,應由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單獨負此擄人勒贖殺人罪之罪責。
(三)被告陳世偉、吳永正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本件被告吳永正、陳世偉雖無事前共謀擄人勒贖行為,復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於知悉被告陳祐豎等人前開擄人勒贖計畫之情況下,由陳世偉出面找温錦程為陳祐豎處理所謂「債務」,並找張強龍協助温錦程,其後並於
102 年3 月22日協助前往樹林倉庫將陳文軒押往金莎汽車旅館;由吳永正出面找楊天豪協助温錦程,足以幫助被告陳祐豎等人遂行擄人勒贖之目的。是核被告吳永正、陳世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7 條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其等幫助犯之刑,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3.被告陳世偉就與被告鄭志偉將陳文軒之屍體棄於水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又本件遺棄屍體之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詳為記載,雖漏未敘及法條,仍應認業已起訴,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見本院卷九第7 頁背面),被告陳世偉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辯論,被告陳世偉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不致突襲,併予敘明。被告陳世偉與鄭志偉就遺棄屍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世偉上開幫助擄人勒贖罪、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事實欄二中,被告陳祐豎、温錦程與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於擄人行為中繼續向被害人陳文軒強索毒品行為:按刑法第347 條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又按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而且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而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陳祐豎等人已取得部分之強盜擄人勒贖財物即現金130 萬元,嗣又於擄人行為中接續向被害人陳文軒勒贖毒品、金錢,依上開說明仍僅構成一個擄人勒贖罪,附此敘明。
伍、科刑:
(一)累犯:被告陳祐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1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温錦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世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不加重其刑。
(二)減刑:被告陳世偉於檢察官偵查時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且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1779卷三第205 頁),自應就被告陳世偉所幫助擄人勒贖罪部分(遺棄屍體罪部分並非證人保護法所列舉規定之刑事案件)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雖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惟本條第1 項:「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修正後,內容並未變動,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審酌:
1.被告陳祐豎、鄭志偉部分:爰審酌被告陳祐豎因貪圖財物而係倡議本件犯行之人,且依其地位係事前主導謀畫,並負責決定作案對象與計畫,先於103 年2 月計畫殺害陳文軒未遂,又於同年3 月指派被告温錦程等人為擄人勒贖計畫之實施後,退居幕後指導,在取得強盜所得後又為分贓,堪認係本案之主要角色,絕非其所辯僅係單純委託被告温錦程討債之情形,而於被告温錦程等人依計畫犯下本件擄人勒贖、強盜等案件,強盜取得130 萬元後,續行妨害被害人陳文軒之行動自由,於囚禁被害人期間,因勒贖金錢及毒品未獲,即與被告鄭志偉以鈍銳器殺害被害人,於被害人死亡後再指示被告鄭志偉、陳世偉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遺棄於水池內,並將被害人置入鐵桶中如同物品一般,致被害人屍體已開始腐敗仍不得安葬,其行為泯滅人性至極,手段兇殘,對他人之生命毫不尊重,而被害人於死亡前,受非人道之殘酷待遇,歷經遭殺害前之極限恐懼,且被告陳祐豎、鄭志偉於偵查、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推諉犯行,不知悔改,爰分別依其各人之素行與犯罪情節,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⑴就被告陳祐豎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 年;就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⑵就被告鄭志偉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2.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部分:爰審酌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均不認識被害人陳文軒,亦無仇怨,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貪圖高利,欲思不勞而獲,聽從被告陳祐豎之指使以陳文軒為擄人對象,目的在勒贖鉅額金錢,犯下本件強盜擄人勒贖案,於強盜取得130 萬元後,續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除使被害人於被擄期間終日惶恐,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並致其家人心理產生恐懼,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體財產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於囚禁陳文軒期間,竟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並以膠帶貼住被害人眼睛與嘴巴,置於狹窄之車後行李廂載往偏僻倉庫向其本人及家人勒贖金錢、毒品不成,致陳文軒及其家人驚懼異常,而私行囚禁妨害他人自由之時間更長達二日夜,並由被告張強龍協助搬運遺棄屍體之工具,再參酌各被告之分工,暨被告等人否認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之刑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温錦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楊天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蔡孟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張強龍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幫助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3.被告陳世偉、吳永正部分:爰審酌被告陳世偉、吳永正,犯下本件幫助擄人勒贖罪,陳世偉犯下本件遺棄屍體罪,衡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較低,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及犯後態度等情,就被告吳永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就被告陳世偉幫助擄人勒贖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陸、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品,係共犯邱張權、徐冠智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士院卷三第261 頁背面、第270 頁背面)。另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彭冠瑋所有、供聯絡本案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未經扣案,但亦未丟棄,有彭冠瑋供述可佐(見士院卷三第266 頁正反面),則尚難認業已滅失。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甲、乙、丙手機,均係共犯邱張權所有,供己身及交予被告陳祐豎、共犯莊書豪用於本案犯罪之物;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槍枝,係同案共犯莊書豪所有供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槍彈則係莊書豪持以犯案之違禁物,分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並經邱張權供稱將乙手機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十一、附表二編號四,及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物品中除子彈因業經擊發,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外,餘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陳祐豎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二所示物品均係共犯許志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又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雖據共犯許志豪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士院卷三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本院查,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乃係供共犯許志豪與邱張權聯絡本案使用,有邱張權於士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94 頁、士院卷三第261 頁背面),且互核一致,足認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物品同係共犯許志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許志豪雖稱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物品業已丟棄,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確已滅失,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五、八、十二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陳祐豎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温錦程等人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温錦程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水泥塊、鐵桶、蓋子,為被告陳祐豎所有,供被告陳祐豎、鄭志偉、陳世偉用以遺棄被害人陳文軒屍體時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陳祐豎等人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綁架被害人所用之警察衣褲、帽子,雖為被告温錦程所有之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温錦程供稱已丟棄如上,堪認均已經滅失滅失如上,均不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八所示之物,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證人邱張權、張強龍、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丁、被告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被訴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原與被告陳世偉、吳永正如事實欄二部分一併辯論終結,惟因該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本院就被告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被訴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再開辯論,並就被告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世偉、吳永正被訴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一併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347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4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本案扣押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一 │水泥碎塊 │13箱 │陳祐豎、陳││ │ │ │霈芷所有。│├──┼────────┼─────────────┼─────┤│ 二 │鐵桶 │1組 │陳祐豎、陳││ │ │ │霈芷所有。│├──┼────────┼─────────────┼─────┤│ 三 │水泥塊 │7箱 │陳祐豎、陳││ │ │ │霈芷所有。│├──┼────────┼─────────────┼─────┤│ 四 │蓋子 │1組 │陳祐豎、陳││ │ │ │霈芷所有。│└──┴────────┴─────────────┴─────┘附表二:本案未扣案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 註 │├──┼────────┼─────┼─────────────┤│ 一 │搭配0000000000號│1支 │所有人邱張權,持有人陳祐豎││ │門號使用之行動電│ │。 ││ │話(即甲手機,含│ │ ││ │SIM卡1張,未扣案│ │ ││ │) │ │ │├──┼────────┼─────┼─────────────┤│ 二 │搭配0000000000號│1支 │所有人邱張權。 ││ │門號使用之行動電│ │ ││ │話1 支(即乙手機│ │ ││ │,含SIM 卡1 張,│ │ ││ │未扣案) │ │ │├──┼────────┼─────┼─────────────┤│ 三 │搭配0000000000號│1支 │所有人邱張權,持有人莊書豪││ │門號使用之行動電│ │。 ││ │話1 支(即丙手機│ │ ││ │,含SIM卡1張,未│ │ ││ │扣案) │ │ │├──┼────────┼─────┼─────────────┤│ 四 │IPHONE4S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彭冠瑋。 ││ │支(即丁手機,含│ │ ││ │0000000000 號門 │ │ ││ │號SIM卡1張,未扣│ │ ││ │案) │ │ │├──┼────────┼─────┼─────────────┤│ 五 │搭配0000000000門│1支 │所有人許志豪。 ││ │號使用之三星廠牌│ │ ││ │行動電話1 支(即│ │ ││ │戊手機,不含SIM │ │ ││ │卡) │ │ │├──┼────────┼─────┼─────────────┤│ 六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邱張權。 ││ │支(即己手機,含│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SIM卡1張) │ │ │├──┼────────┼─────┼─────────────┤│ 七 │IPHONE4 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徐冠智。 ││ │支(即辛手機,IM│ │ ││ │EI號碼為00000000│ │ ││ │0000000號,含097│ │ ││ │0000000號門號SIM│ │ ││ │卡1張) │ │ │├──┼────────┼─────┼─────────────┤│ 八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許志豪。 ││ │支(即壬手機,含│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SIM卡1張) │ │ │├──┼────────┼─────┼─────────────┤│ 九 │搭配0000000000號│1支 │所有人温錦程。 ││ │門號使用之行動電│ │ ││ │話(即癸手機,含│ │ ││ │SIM卡1張,未扣案│ │ ││ │) │ │ │├──┼────────┼─────┼─────────────┤│ 十 │具殺傷力之管制手│1支 │所有人莊書豪。 ││ │槍(含彈匣,未扣│ │ ││ │案)、已擊發之子│ │ ││ │彈3顆(除於現場 │ │ ││ │拾獲彈頭碎片1個 │ │ ││ │外,餘均未查獲扣│ │ ││ │案)。 │ │ ││ │註:僅沒收上開管│ │ ││ │制手槍(含彈匣)│ │ ││ │部分。 │ │ │├──┼────────┼─────┼─────────────┤│十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1支 │所有人莊書豪。 ││ │用之手槍(含彈匣│ │ ││ │,未扣案) │ │ │├──┼────────┼─────┼─────────────┤│十二│0000000000號門號│1張 │所有人許志豪。 ││ │SIM 卡(未扣案)│ │ │└──┴────────┴─────┴─────────────┘附表三:本案扣押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一 │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陳祐豎所有。││ │(含SIM卡、門號 │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 │ │ │├───┼────────┼─────────────┼──────┤│ 二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陳祐豎所有。││ │空機、序號:3525 │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00000) │ │ │├───┼────────┼─────────────┼──────┤│ 三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陳祐豎所有。││ │空機、序號:35258│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00) │ │ │├───┼────────┼─────────────┼──────┤│ 四 │隨身碟 │1支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五 │Transcend隨身碟 │1支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六 │鑰匙(含2支鑰匙) │1副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七 │磁卡鑰匙 │1副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八 │疑似K他命毒品殘 │1個 │陳祐豎所有。││ │渣袋 │ │與本案無關。│├───┼────────┼─────────────┼──────┤│ 九 │施用完K他命之香 │1個 │陳祐豎所有。││ │煙 │ │與本案無關。│├───┼────────┼─────────────┼──────┤│ 十 │施用K他命香菸之 │5個 │陳祐豎所有。││ │濾嘴 │ │與本案無關。│├───┼────────┼─────────────┼──────┤│十一 │疑似K他命盤 │1個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十二 │寫有被害人陳文軒│1張 │陳祐豎所有。││ │地址便條紙 │ │與本案無關。│├───┼────────┼─────────────┼──────┤│十三 │網路帳號及密碼便│2張 │陳祐豎所有。││ │條紙 │ │與本案無關。│├───┼────────┼─────────────┼──────┤│十四 │記事本 │1本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十五 │工商本票、支票 │15張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 │ │已以102 年度││ │ │ │聲字第3693號││ │ │ │裁定發還。 │├───┼────────┼─────────────┼──────┤│十六 │G-PLUS黑色手機 │1支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十七 │ELIYA白色手機 │1支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十八 │NOKIA銀黑色手機 │1支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十九 │icod藍色手機 │1支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二十 │電腦設備(筆記型 │1台 │陳祐豎所有。││ │電腦) │ │與本案無關。│├───┼────────┼─────────────┼──────┤│二十一│手機包裝空殼 │8個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二十二│SIM卡 │2張 │中華電信、動││ │ │ │感地帶。 ││ │ │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二十三│ANYCALL黑色手機 │1支 │陳祐豎所有。││ │(0000000000、含 │ │與本案無關。││ │亞太電信SIM卡) │ │ │├───┼────────┼─────────────┼──────┤│二十四│ANYCALL銀黑色手 │1支 │陳祐豎所有。││ │機(空機、序號:35│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00000) │ │ │├───┼────────┼─────────────┼──────┤│二十五│JVC攝影器材 │1台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二十六│手機皮套(記有 │1個 │陳祐豎所有。││ │0000000000門號) │ │與本案無關。│├───┼────────┼─────────────┼──────┤│二十七│非制式彈殼 │1顆 │陳祐豎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二十八│ELIYA行動電話(含│1支 │林源洋所有。││ │SIM卡、門號:0975│ │與本案無關。││ │710102、序號:358│ │ ││ │968020) │ │ │├───┼────────┼─────────────┼──────┤│二十九│VOVO行動電話(含 │1支 │林源洋所有。││ │SIM 卡、門號:098│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000000│ │ ││ │905) │ │ │├───┼────────┼─────────────┼──────┤│ 三十 │ELIYA行動電話(含│1支 │林源洋所有。││ │SIM卡、門號:0978│ │與本案無關。││ │373169、序號:867│ │ ││ │641011) │ │ │├───┼────────┼─────────────┼──────┤│三十一│威寶SIM卡 │8張 │林源洋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三十二│威寶SIM卡外框 │1個 │林源洋所有。││ │(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三十三│中華電信SIM卡(09│1張 │林源洋所有。││ │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三十四│SAMSUNG行動電話(│1支 │翁仁慶所有。││ │含SIM卡、門號:09│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三十五│SAMSUNG行動電話(│1支 │翁仁慶所有。││ │含SIM卡、門號:09│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三十六│Victorys行動電話│1支 │林哲玄所有。││ │(含SIM卡、門號 │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00、序 │ │ ││ │號:0000000000000│ │ ││ │33、000000000000│ │ ││ │841) │ │ │├───┼────────┼─────────────┼──────┤│三十七│手銬 │1副 │林哲玄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三十八│手銬鑰匙 │1支 │林哲玄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三十九│SAMSUNG行動電話(│1支 │翁嘉怡所有。││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 │ ││ │948872) │ │ │├───┼────────┼─────────────┼──────┤│ 四十 │IPHONE5行動電話(│1支 │翁嘉怡所有。││ │含SIM卡、門號:09│ │ ││ │00000000、序號:0│ │ ││ │00000000000000) │ │ │├───┼────────┼─────────────┼──────┤│四十一│IPHONE4行動電話 │1支 │翁嘉怡所有。│├───┼────────┼─────────────┼──────┤│四十二│SHARP行動電話(含│1支 │張強龍所有。││ │SIM 卡、門號:09 │ │ ││ │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 │ │ │├───┼────────┼─────────────┼──────┤│四十三│白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 │陳世偉所有。││ │(無SIM卡、序號: │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0000000/│ │ ││ │01) │ │ │├───┼────────┼─────────────┼──────┤│四十四│ANYCALL黑色行動 │1支 │陳世偉所有。││ │電話(無SIM卡、序│ │與本案無關。││ │號:0000000000000│ │ ││ │34) │ │ │├───┼────────┼─────────────┼──────┤│四十五│NOKIA行動電話(含│1支 │陳世偉所有。││ │SIM卡、序號:3562│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000) │ │ │├───┼────────┼─────────────┼──────┤│四十六│SIM卡 │2張 │中華電信、遠││ │ │ │傳電信。 ││ │ │ │陳世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四十七│合庫銀行代收入傳│4張 │陳世偉所有。││ │票 │ │與本案無關。│├───┼────────┼─────────────┼──────┤│四十八│楊天銓身分證影本│1張 │陳世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四十九│陳威佑身分證影本│1張 │陳世偉所有。││ │、陳李秋霞機車行│ │與本案無關。││ │照影本 │ │ │├───┼────────┼─────────────┼──────┤│ 五十 │1966-NM自小客車 │1張 │陳世偉所有。││ │影本 │ │與本案無關。│├───┼────────┼─────────────┼──────┤│五十一│李權文本票影本 │1張 │陳世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五十二│陳明吉商業本票影│7張 │陳世偉所有。││ │本 │ │與本案無關。│├───┼────────┼─────────────┼──────┤│五十三│林光亮支票正本 │3張 │陳世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五十四│陳威佑支票正本 │1張 │陳世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五十五│中國聯通SIM卡 │1張 │陳世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五十六│遙控器 │3個 │陳世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五十七│商業本票(NO17815│1本 │陳世偉所有。││ │1-NO178175) │ │與本案無關。│├───┼────────┼─────────────┼──────┤│五十八│商業本票(NO60287│1本 │陳世偉所有。││ │6-NO602900) │ │與本案無關。│├───┼────────┼─────────────┼──────┤│五十九│遠傳電信SIM卡 │1個 │陳世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六十 │遠傳易付卡(09760│1張 │陳世偉所有。││ │56848) │ │與本案無關。│├───┼────────┼─────────────┼──────┤│六十一│SONY隨身碟 │1支 │陳世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六十二│Transcend隨身碟 │1支 │陳世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六十三│監視錄影設備 │1組 │陳世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六十四│膠帶 │1捲 │陳世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六十五│咖啡色休閒鞋 │1雙 │陳世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六十六│IPHONE4行動電話(│1支 │陳世偉所有。││ │含SIM卡、門號:09│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序號:1│ │ ││ │303900) │ │ │├───┼────────┼─────────────┼──────┤│六十七│LG行動電話(含SIM│1支 │陳世偉所有。││ │卡、門號:0000000│ │與本案無關。││ │584、序號:354999│ │ ││ │00000000) │ │ │├───┼────────┼─────────────┼──────┤│六十八│NOKIA行動電話(含│1支 │温錦程所有。││ │SIM卡2張、門號 │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00、091│ │ ││ │0000000) │ │ │├───┼────────┼─────────────┼──────┤│六十九│NOKIA行動電話(含│1支 │温錦程所有。││ │SIM卡、門號:0932│ │與本案無關。││ │014482、序號:354│ │ ││ │0000000000) │ │ │├───┼────────┼─────────────┼──────┤│ 七十 │NOKIA行動電話(含│1支 │温錦程所有。││ │SIM卡、門號:0989│ │與本案無關。││ │139811、序號:355│ │ ││ │0000000000) │ │ │├───┼────────┼─────────────┼──────┤│七十一│NOKIA行動電話(含│1支 │温錦程所有。││ │SIM卡、門號:0916│ │與本案無關。││ │310344、序號:359│ │ ││ │0000000000) │ │ │├───┼────────┼─────────────┼──────┤│七十二│NOKIA行動電話(含│1支 │温錦程所有。││ │SIM卡、門號:0916│ │與本案無關。││ │744172、序號:355│ │ ││ │0000000000) │ │ │├───┼────────┼─────────────┼──────┤│七十三│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温錦程所有。││ │含SIM卡、門號:09│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序號:0│ │ ││ │000000000000) │ │ │├───┼────────┼─────────────┼──────┤│七十四│H-ZONE動感地帶 │1張 │温錦程所有。││ │SIM卡 │ │與本案無關。│├───┼────────┼─────────────┼──────┤│七十五│中國移動通信SIM │1張 │温錦程所有。││ │卡 │ │與本案無關。│├───┼────────┼─────────────┼──────┤│七十六│飛SMART SIM卡 │1張 │温錦程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七十七│SIM卡 │1張 │温錦程所有。││ │(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七十八│SIM卡 │1張 │温錦程所有。││ │(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七十九│輕鬆由我SIM卡 │1張 │温錦程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八十 │隨身碟 │3個 │温錦程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八十一│拇指手銬 │1副 │温錦程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八十二│I PAD行動電腦 │1台 │温錦程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八十三│K他命研磨器 │1個 │温錦程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八十四│毒品吸食器 │6組 │温錦程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八十五│監視器主機 │3台 │藍宏昌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八十六│鋤頭 │3支 │陳祐豎、陳 ││ │ │ │霈芷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八十七│鏟子 │8支 │陳祐豎、陳 ││ │ │ │霈芷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八十八│十字鎬 │1支 │陳祐豎、陳 ││ │ │ │霈芷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附表四:被告陳祐豎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A) │ (B) │ │├────┼─────┼─────┼─────┼───────────────┤│ 一 │102年3月14│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牛仔」喔,我要跟你請教││桃檢102 │日11時35分│ 陳祐豎 │ │ 「胖胖」和「小樹」家裡你有││年度偵字│43秒 │ │ │ 沒有辦法聯絡? ││第13748 │ │ │ │B:阿兄,「阿樹」那邊他家的我││號卷一(│ │ │ │ 可以聯絡。 ││下稱偵卷│ │ │ │A:只有喔,看能不能跟他聯絡,││)第46頁│ │ │ │ 因為他們兩個的律師都不同人││ │ │ │ │ ,對不對? ││ │ │ │ │B:對,因為我剛剛在他家人在那││ │ │ │ │ 邊商量。 ││ │ │ │ │A:跟誰? ││ │ │ │ │B:跟「小智」(譯文載為小志)││ │ │ │ │ 他們家的人在商量。 ││ │ │ │ │A:我跟你講,跟他們的家人說,││ │ │ │ │ 跟「阿智」(譯文載為阿志)││ │ │ │ │ 和「胖胖」他們家裡的人說,││ │ │ │ │ 費用不用他們花,叫他們把那││ │ │ │ │ 兩個律師換掉,換成跟「阿權││ │ │ │ │ 」同樣一個律師就好。 ││ │ │ │ │B:阿兄,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 │ │ │ │ ,我現在打這一支電話給你,││ │ │ │ │ 好嗎? ││ │ │ │ │A:多久? ││ │ │ │ │B:等我5分鐘一下。 ││ │ │ │ │A:好,5分鐘等你。 ││ │ │ │ │B:好,謝謝。 │├────┼─────┼─────┼─────┼───────────────┤│ 二 │103年3月14│0000000000│0000000000│B:喂,阿兄,因為「胖胖」那邊││偵卷第46│日11時38分│ 陳祐豎 │ │ 有一些問題。 ││頁背面 │53秒 │ │ │A:有什麼問題? ││ │ │ │ │B:老兄,「華哥」那邊請的律師││ │ │ │ │ 。 ││ │ │ │ │A:他請的沒關係啊,我現在的意││ │ │ │ │ 思是說,叫他們家裡的人寫委││ │ │ │ │ 任書,再請一個就好了。 ││ │ │ │ │B:要多請一個喔? ││ │ │ │ │A:嗯,再多請一個就好。就不用││ │ │ │ │ 經過「阿華」那邊同意,你跟││ │ │ │ │ 他們家裡面的人說簽個同意書││ │ │ │ │ ,你跟他們講說請同一個律師││ │ │ │ │ 是回來的比較快啦,請不同人││ │ │ │ │ 可能會關到頭生虱母啦,看他││ │ │ │ │ 們家裡的人,高興就好,錢又││ │ │ │ │ 不用他們花,看他們怎樣? ││ │ │ │ │B:因為他們有的人都說要找你,││ │ │ │ │ 「蜈蚣」、「阿豪」沒人跟人││ │ │ │ │ 家說知道你的消息....。││ │ │ │ │A:我跟你說,你跟他們家裡面的││ │ │ │ │ 人,你聯絡王律師,叫王律師││ │ │ │ │ 傳真委任書給你。 ││ │ │ │ │B:好。 ││ │ │ │ │A:你拿去給「小樹」跟「胖胖」││ │ │ │ │ 的家人簽,簽好之後你那個簽││ │ │ │ │ 好的委任書,就扣起來寄來,││ │ │ │ │ 限時掛號寄來給王律師,你叫││ │ │ │ │ 他們家裡面的人別煩惱錢的問││ │ │ │ │ 題,我都有給他們寄,律師有││ │ │ │ │ 幫他們請,錢不用他們花,交││ │ │ │ │ 保金不用他們處理啦。 │├────┼─────┼─────┼─────┼───────────────┤│ 三 │102年3月1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那個「小樹」那個喔,可以││偵卷第47│日16時17分│ 陳祐豎 │ │ 的話喔,你就跟他的家人 ││頁 │37秒 │ │ │ 講,看那個律師就不要請││ │ │ │ │ 了。 ││ │ │ │ │B:有,這個我知道。回去那個公││ │ │ │ │ 會申訴他。 ││ │ │ │ │A:對對對,你說他有個朋友會幫││ │ │ │ │ 他處理,就一樣委託那個王律││ │ │ │ │ 師就好,如果「阿華」那個就││ │ │ │ │ 不要管他,你叫他們家裡面的││ │ │ │ │ 人再簽一張出來,反正不用繳││ │ │ │ │ 錢,另外再請一個就好了。 ││ │ │ │ │B:我有跟他老婆講了。 ││ │ │ │ │A:你叫他們委託書先簽一簽出來││ │ │ │ │ ,今天可以就先處理了,最好││ │ │ │ │ 就是跑一趟啦,拿給律師是最││ │ │ │ │ 快啦,委託書拿給律師是最快││ │ │ │ │ 啦,不然用寄的又要差好幾天││ │ │ │ │ 。 ││ │ │ │ │B:好。 ││ │ │ │ │A:你就積極今天先把他搞定。 ││ │ │ │ │B:律師那個還沒傳真給我,他說││ │ │ │ │ 晚一點才會傳給我。 ││ │ │ │ │A:你再跟「小樹」和「胖胖」 ││ │ │ │ │ 的家人講交保金的部分他們 ││ │ │ │ │ 都不用擔心,到時候我會幫 ││ │ │ │ │ 他們處理。 ││ │ │ │ │B:好的。 │├────┼─────┼─────┼─────┼───────────────┤│ 四 │不詳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跟「胖胖」他家都搞不定喔││偵卷第47│ │ 陳祐豎 │ │ ? ││頁背面 │ │ │ │B:現在有叫人去講了,應該喬得││ │ │ │ │ 好啦,他就說過兩天會把單子││ │ │ │ │ 給我。 ││ │ │ │ │A:你跟他說喔,因為沒這麼說喔││ │ │ │ │ ,他跟「小樹」,現在3 個人││ │ │ │ │ 裡面兩個都同律師。 ││ │ │ │ │B:有啊,我跟他說了,他老婆是││ │ │ │ │ 跟「華哥」那邊比較好,他老││ │ │ │ │ 婆在擋,我現在是叫「阿強」││ │ │ │ │ 跟「胖胖」他家人直接講,所││ │ │ │ │ 以他將委託單拿去了,拿去後││ │ │ │ │ ,「阿強」說過兩天叫「胖胖││ │ │ │ │ 」他媽媽簽好名會拿給我,我││ │ │ │ │ 再拿給律師....。 ││ │ │ │ │A:對對!叫他跟他催一下,這樣 ││ │ │ │ │ 關太久也疲勞,跟他家人交待││ │ │ │ │ 到時候交保金不用煩惱,我們││ │ │ │ │ 這邊都會幫他準備。 │└────┴─────┴─────┴─────┴───────────────┘【引用卷宗名稱對照表】┌─────────────────┬───────────────────┐│ 原 稱 │ 簡 稱 │├─────────────────┼───────────────────┤│102年度相字第689號卷 │相689卷 │├─────────────────┼───────────────────┤│102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一 │他1779卷一 │├─────────────────┼───────────────────┤│102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二 │他1779卷二 │├─────────────────┼───────────────────┤│102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三 │他1779卷三 │├─────────────────┼───────────────────┤│102年度偵字第9955號卷一 │偵9955卷一 │├─────────────────┼───────────────────┤│102年度偵字第9955號卷二 │偵9955卷二 │├─────────────────┼───────────────────┤│102年度偵字第10583號卷 │偵10583卷 │├─────────────────┼───────────────────┤│102年度偵字第11701號卷 │偵11701卷 │├─────────────────┼───────────────────┤│102年度偵字第13748號卷一 │偵13748卷一 │├─────────────────┼───────────────────┤│102年度偵字第13748號卷二 │偵13748卷二 │├─────────────────┼───────────────────┤│102年度偵字第13748號卷三 │偵13748卷三 │├─────────────────┼───────────────────┤│102年度偵字第15479號卷 │偵15479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士檢他661卷 ││第661號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士檢偵2319卷一 ││第2319號卷一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士檢偵2319卷二 ││第2319號卷二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士檢偵2319卷三 ││第2319號卷三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士檢偵2319卷四 ││第2319號卷四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士檢偵2864卷一 ││第2864號卷一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士檢偵2864卷二 ││第2864號卷二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士檢偵6862卷 ││第6862號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報搜 │士檢報搜2卷 ││字第2號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58 │士院偵聲58卷 ││號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6 │士院聲羈46卷 ││號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26│士院聲羈126卷 ││號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限字第1號│士院聲限1卷 ││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士院訴140卷一 ││卷一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士院訴140卷二 ││卷二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士院訴140卷三 ││卷三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德警分│外放卷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現場勘查報│ ││告(外放卷) │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一 │本院卷一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二 │本院卷二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三 │本院卷三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四 │本院卷四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五 │本院卷五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六 │本院卷六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七 │本院卷七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八 │本院卷八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九 │本院卷九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十 │本院卷十 │└─────────────────┴───────────────────┘【車輛對照表】┌─────────────────┬───────────────────┐│ 車 號 │ 簡 稱 │├─────────────────┼───────────────────┤│33-4770 │甲車(許志豪所使用) │├─────────────────┼───────────────────┤│3618-DQ │乙車(彭冠瑋所使用) │├─────────────────┼───────────────────┤│8107-J5 │丙車(彭冠瑋所使用) │├─────────────────┼───────────────────┤│6898-T9 │丁車(陳文軒所使用) │├─────────────────┼───────────────────┤│9327-RX │戊車(許志豪所使用) │├─────────────────┼───────────────────┤│8575-NS │己車(蔡孟諺所使用) │├─────────────────┼───────────────────┤│7A-9660(經變更為AAM-8003) │庚車(楊天豪所使用) │├─────────────────┼───────────────────┤│7570-T3(經變更為AAQ-8787) │辛車(温錦程所使用) │└─────────────────┴───────────────────┘【手機對照表】┌─────────────────┬───────────────────┐│ 手機號碼 │ 簡 稱 │├─────────────────┼───────────────────┤│0000000000 │甲手機(陳祐豎所使用) │├─────────────────┼───────────────────┤│0000000000 │乙手機(邱張權所使用) │├─────────────────┼───────────────────┤│0000000000 │丙手機(莊書豪所使用) │├─────────────────┼───────────────────┤│0000000000 │丁手機(彭冠瑋所使用) │├─────────────────┼───────────────────┤│0000000000 │戊手機(許志豪所使用) │├─────────────────┼───────────────────┤│0000000000 │己手機(邱張權所使用) │├─────────────────┼───────────────────┤│0000000000 │庚手機(董榮龍所使用) │├─────────────────┼───────────────────┤│0000000000 │辛手機(徐冠智所使用) │├─────────────────┼───────────────────┤│0000000000 │壬手機(許志豪所使用) │├─────────────────┼───────────────────┤│0000000000 │癸手機(温錦程所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