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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矚重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諺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偵字第9955、10583 、11701 、13748 、15479 、166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孟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孟諺因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共犯等人有所出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自民國

102 年8 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3 年1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惟上開犯行有證人證述、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其他被告有所出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經審酌上情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存在,是被告應自103 年3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雖被告稱:伊是自己投案,沒有逃亡的意思,請求讓伊交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稱:本件被告當時主動到案,無逃亡之虞,且其他共同被告均已經隔離訊問,渠等證述已獲保全,並無串證及滅證之虞,又經交互詰問之後,被告所涉犯罪部分應為妨害自由,並非5 年以上之重罪,故請鈞院對被告停止羈押,或至少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已如上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