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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秀枝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張晶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101年度桃簡字第5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0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秀枝與吳重鞍前係夫妻關係,2 人於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過程中迭有爭訟,謝秀枝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門口停車場,與吳重鞍發生爭執,謝秀枝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吳重鞍你不要臉」等語辱罵吳重鞍,毀損吳重鞍之名譽。

二、案經吳重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重鞍、楊仁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吳重鞍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67 號案件中之100 年6 月24日之庭期,以告訴人身分就本案案情有所陳述,證人楊仁聲亦於該次庭期以證人身分做證,則證人吳重鞍、楊仁聲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得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秀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重

鞍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開完庭步出法院,告訴人吳重鞍與其委任律師楊仁聲,在法院廣場欲強行拍攝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證件照片,伊為了阻擋他們,即說你們憑什麼拍我的車子,我們有爭執,但伊沒有說什麼公然侮辱的話云云。辯護人並以證人吳重鞍、楊仁聲所述互有歧異,不足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吳重鞍你不要臉」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重鞍、證人楊仁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7 號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至13、16至17、31至38頁,101 年度桃簡字第583 號卷第15頁至19頁);而證人吳重鞍、楊仁聲所述最大之差異點即在,證人吳重鞍係稱被告係在阻止拍照後即出言辱罵,而證人楊仁聲則稱先遭被告阻止拍照,要離開時被告才出言辱罵,惟當天過程應僅有短暫的時間,而在短暫時間中所發生一連串動作,有時難以切割而區分發生先後,自不能僅以些許不影響案件認定之枝微末節,即否定證人吳重鞍、楊仁聲所述。又參以證人吳重鞍、證人楊仁聲均證稱被告確實有出言辱罵「吳重鞍你不要臉」,且就案發當時被告等人之相對位置、被告與證人吳重鞍爭執之過程以及被告當天所述之語句等節大致情況之描述,故兩人所述則尚非全然迥異,本院考量本案發生迄至渠等至原審調查程序作證時已有將近1 年多之光景,而人之記憶每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縱證人吳重鞍、證人楊仁聲就案發當時各該人等之相對位置、被告有無用手遮擋擋風玻璃、證人吳重鞍是否有退到機車停車棚、證人楊仁聲拍了幾張照片等細節之描述,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略有不同,仍無礙於證人吳重鞍、楊仁聲整體指訴情節之認定。此外,證人吳重鞍、楊仁聲在所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若證人吳重鞍、楊仁聲有意勾串,當早已講妥應如何陳述,不可能持續為有歧異之陳述,益顯證人吳重鞍、楊仁聲所述屬實。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自堪認定被告犯行。

⒉被告雖否認有出言「吳重鞍你不要臉」等話語,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一再指稱證人吳重鞍意在入被告於罪,而證人楊仁聲為證人吳重鞍多起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自會配合證人吳重鞍之證述,而認上開證人所述不可採。然查,證人吳重鞍、楊仁聲所述確屬可信,已如前述,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而證人吳重鞍與被告有多起訴訟案件纏訟中,兩人積怨固深,然證人吳重鞍之證述,與證人楊仁聲之證述內容並無重大歧異,本難認證人吳重鞍所述有何不實之處;又偽證罪之法定刑比本件被告所犯係公然侮辱罪刑度高出許多,證人楊仁聲與被告並無仇怨,實無須冒此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況且證人吳重鞍、楊仁聲所述顯然並無勾串之情形,自難僅以證人楊仁聲為證人吳重鞍多起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即認證人吳重鞍、楊仁聲互為配合陳述以誣陷被告,是被告及上開所辯自難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訴後復聲請傳喚證人吳重鞍、楊仁聲,

惟原審已傳喚證人吳重鞍、楊仁聲到庭做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再為聲請傳喚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教育顯有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犯後仍飾詞狡辯,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㈢另辯護人主張原審傳喚證人吳重鞍、楊仁聲調查之法官,與

做成判決之法官不同,而認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3款「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3款規定立法目的係著眼於法官直接審理原則,而要求做成判決之法官須參與審理亦即參與案件之調查;而證人之調查固係審理中之重要一環,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於審理中原則上應傳喚到庭作證以為調查,然而本件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簡易判決程序本與通常程序不同,原則上得逕以卷內所附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且簡易判決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故簡易判決程序本無須傳喚證人到庭審理;另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者,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379 條係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之規定,顯然不在準用範圍內,益顯簡易判決程序確係前開調查證據程序之例外。又論,原審已傳喚證人吳重鞍、楊仁聲到庭接受調查訊問,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同被告上訴二審之辯護人)訊問之機會,故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程序,但仍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惟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訴並未指出原審調查程序中就證人吳重鞍、楊仁聲部分,有何漏未訊問或調查不足之處,且證人吳重鞍、楊仁聲之證述內容固有些許差異,但原審判決均已詳加交代其評斷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不服,竟以上開不相關之規定,請求再度傳喚證人吳重鞍、楊仁聲,自屬無據,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作為上訴理由,顯有誤會。是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