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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冬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2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冬妹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冬妹前於民國98年11月間曾至戴鴻鈞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揚昇牙科診所」就診,因不滿為其植牙之治療結果,屢屢前往該診所理論。嗣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許,郭冬妹為索取賠償再度前往上址診所,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診所內接續對戴鴻鈞恫嚇稱「有報應,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王八蛋」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踹踢診所內矮櫃,再以手掃落桌上齒模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戴鴻鈞賠償損害,戴鴻鈞雖已向郭冬妹表明不願賠償,然因郭冬妹行為已影響看診,為免事態擴大,雖出於不願仍至櫃檯拉開抽屜向郭冬妹表示錢在該處,郭冬妹明知戴鴻鈞並非自願給付金錢,於戴鴻鈞將櫃檯處抽屜合上離去之際順勢拉開抽屜取走櫃檯內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紙鈔6 張共計6,000 元得逞,以上開方式使戴鴻君行此無義務之事。嗣警方據報趕抵現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鴻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冬妹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戴鴻鈞出言「有報應,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王八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行為,並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把牙齒醫好害伊跑了好多醫院,他又不理伊,所以才罵他,不是恐嚇他;當天是告訴人打開抽屜叫伊拿錢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強制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鴻鈞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伊的病人,有醫療糾紛,當時伊在看診,被告在櫃檯跟診所護士韓宜君起爭執,被告走進櫃檯推開護士打開抽屜把6,000 元現金拿走,護士有過去跟被告發生輕微拉扯,因為被告會打人所以不敢靠太近,被告後來想要離開診所,伊就叫兩個護士趕快把被告拉住,後來警察就趕到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來診所就直接跟伊要錢,伊不給被告,被告就把工作檯上的工具及物品弄倒在地,又說了不好聽的話,接著就到櫃檯打開抽屜要拿錢,伊從來沒有答應要給被告錢,拿錢的情況伊不清楚,因為伊還在看診,就請小姐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

38 頁 );證人即診所員工韓宜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正在診所上班顧櫃檯,被告進入診所後先對戴鴻鈞大小聲並將桌上的齒模用手全部打翻到地下,並持續對戴鴻鈞咆哮,之後被告忽然走向櫃檯要以手將櫃檯抽屜打開要拿取抽屜的錢,伊看到被告的動作就用手撥開被告的手不讓她打開抽屜拿錢並稍微推了被告一下,但被告又走過來並將抽屜打開從抽屜內強行拿走6,000 元放在自己的褲子的口袋等語(見偵卷第12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來診所跟戴鴻鈞醫生大小聲,講一講就往櫃檯走過來,直接打開櫃檯抽屜要拿錢,第一次伊有推被告說不可以,被告看到伊同事錄影就走過去推同事,再走回來跟戴鴻鈞大小聲,又走回來直接打開抽屜拿走6 張1,000 元的紙鈔,後來是同事打電話報警,被告拿完錢走到診所門口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另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向戴鴻鈞出言「有報應,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王八蛋」等詞語,並於1 分19秒至1 分23秒以腳踹踢診所矮櫃,於3 分21秒以手掃落桌上齒模,於4 分33秒自行開抽屜從抽屜內拿出現金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39 頁),核與證人戴鴻鈞、韓宜君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使證人戴鴻鈞任由被告拿取上開現金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辨稱:是戴鴻鈞打開抽屜叫伊拿錢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所示:

(告訴人於3 分36秒走向櫃檯)告訴人:「妳拿妳拿,妳有種就拿。」被 告:「我拿你怎麼樣。」告訴人:「你就坐牢好了,我不可能會你一毛錢的,我告訴

你。」另一名男子:「戴醫師不要理他,給他拿就給他拿,拍下來

就好了。」錄影人員:「天啊,太可怕了,警察怎麼還沒來。」告訴人:「這個也不要動喔。」(指現場剛剛被破壞的地方)被 告:「妳給我收起來啊,妳不要拍了我跟妳講喔。你講

句話。我要死掉了,我跟你講。」告訴人:「錢在這邊。」(4 分28秒告訴人打開抽屜隨即合上抽屜之後從被告面前離開櫃檯)(4分33秒被告自行開抽屜從抽屜內拿出東西)錄影人員:「不要拿。搶劫喔。」告訴人:「給她拿,沒關係,我已經報警了。」被 告:「六千塊你看啦,我拿你六千塊。我沒有搶,妳拉

開我拿的。」韓宜君:「妳自己拉開,還我拉開的!」告訴人:「我沒有拉開來。」韓宜君:「沒有人拉開,是你拉開的。」被 告:「我搶,妳拍啊,我搶啊,我搶啊。」(被告反覆

拉開抽屜)告訴人:「好你拿。」被 告:「我拿六千元。……(聽不清楚)。」告訴人:「不要讓她離開,等警察來在給她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綜觀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在被告拿取6,000 元現金前,告訴人已表明不願意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意,且在被告拿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後,告訴人亦立即表示業經報警處理之意,且若告訴人同意給付金錢賠償被告,告訴人當可自行或命員工自抽屜拿取金錢交付被告,而無任由被告自行自櫃檯抽屜內取款之理,是依上開情境,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並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意。又縱認告訴人案發當時有同意被告自行拿取現金之表示,惟參諸被告拿取現金前,在診所內已有前述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看診業務既受被告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干擾,告訴人為避免診所營運受影響而同意交付現金予被告,告訴人之同意顯係在被告強暴、脅迫行下而為,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思,則其同意交付現金並任由被告自行拿取乙事,仍應認係被迫所為,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打開抽屜叫伊拿錢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認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有以「如果不給錢,就要殺

你」等語向告訴人恫嚇云云,惟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未清楚聽見被告有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恐嚇,尚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韓宜君之證述為憑即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關此部分強制手段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任由被告拿取診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6,

000 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有使證人韓宜君無義務之事,惟被告所為強暴、脅迫犯行,其對象均係針對在場之告訴人,且依勘驗結果,被告拿取櫃檯抽屜現金時,未對在場看顧櫃檯員工韓宜君有何具體強暴、脅迫行為,難認有使證人韓宜君行無義務之事之情,此部分應未構成強制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罪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認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告訴人先有打開

櫃檯抽屜讓被告取錢之動作及言語,被告才因此拿取櫃檯抽內之現金,而認被告無使告訴人及證人韓宜君行無義務之事之情事,未慮及告訴人前已受有被告前述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任由被告拿取櫃檯現金並非全然出於自由意識,就被告所為僅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植牙不當致生多處不適,遂前往告訴人經營診所要求賠償,其以前揭方式請求賠償,所為固不足取,惟其確屬知識上弱勢一方,且拿取金錢後尚欲開立收據予告訴人,惡性並非重大,另兼衡被告所為強制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