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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泓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46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泓霖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經本院以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

101 年9 月22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富邦人力業社,因故與其員工彭勝煥生口角衝突,嗣彭勝煥欲離開現場,而騎乘機車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茄苳路口正停等紅燈之際,蔡泓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勝煥之臉部,使彭勝煥跌倒在地後,復以腳踢踹彭勝煥,致彭勝煥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血及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彭勝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泓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彭勝煥發生口角衝突,並毆打被告,惟辯稱:當日伊係與彭勝煥互毆,且伊亦有受到傷害,故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而量刑亦屬過重云云,經查:

㈠ 彭勝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並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血及結膜出血等傷害,業據證人彭勝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1224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46頁),並據被告供稱在案,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9 月24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偵字第1224號卷第18頁),首堪認定。另當日證人彭勝煥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始遭被告毆打一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並核與證人楊朝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 年9 月22日晚間9 時許,因被告要證人彭勝煥離開公司回家,故渠2 人口氣不好;證人陳立武、陳瑋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 年9 月22日晚上在公司之貨櫃處,因被告要證人彭勝煥離去,故證人彭勝煥口氣不好,還有大小聲等情相符(見102 年偵字第1224號卷第45頁;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卷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亦堪認定。

㈡ 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係與證人彭勝煥發生口角爭執後,而互相毆打云云,然證人彭勝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伊係被告所聘請之臨時工,而伊於101 年9 月22日晚上7 時許工作完後,就與朋友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中華路旁之貨櫃屋喝酒、聊天,至晚上9 時10分許時,被告說已經很晚了,伊就要騎乘機車回家,突然被告無故就朝伊臉部打一拳,伊跌倒後,被告即用腳踹伊頭部及臉部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1224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46頁),是依證人彭勝煥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係證稱其係徒然遭到被告之毆打。另證人楊朝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係伊老闆,而證人彭勝煥則係伊同事,而伊與證人彭勝煥於101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許工作完成後,即到桃園縣八德市○○路領取當日之薪資,並在該處喝酒、聊天,當時被告說那麼晚了,不要繼續留在那裡,要伊、證人彭勝煥等人於9 點前離開,後來時間到了,伊與彭勝煥等人還未離去,被告看到即不高興,且口氣有些不好,而證人彭勝煥因其年資較久,對被告也會大小聲,故其當時口氣也不好,後來渠2 人講完後,證人彭勝煥即要騎車離去,伊看見證人彭勝煥業已騎上機車,且已發動騎到路口去等紅燈時,伊即看見被告隨後追過去,又因被告與證人彭勝煥先前即有發生口角,故伊即特別注意被告之舉動,而待被告靠近證人彭勝煥所騎乘之機車時,伊就看見證人彭勝煥之機車倒下,伊即跑過去看,即看見證人彭勝煥躺在地上,臉部朝上,有流鼻血,但因被告靠近證人彭勝煥所騎乘之機車時,係背對伊,故伊未看見被告出手打人之情形等語(見

10 2年偵字第1224號卷第45頁正面),而審酌證人楊朝棟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且其僅係就上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實難認其有何故意為不實之詞之動機;復其證稱,其看見證人彭勝煥時,證人彭勝煥係有流鼻血之情形,亦與證人彭勝煥之前揭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9 月24日第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上載證人彭勝煥於101 年9 月22日晚上9時36分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時,其係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血」之傷勢等情吻合,益徵證人楊朝棟前開所證,非屬虛情,堪認可信。是依證人楊朝棟前開所證,可徵其並未見聞證人彭勝煥係有與被告發生互毆,而係見到證人彭勝煥騎乘機車離去,正於等待紅燈之際,被告隨即靠近,且俟被告一靠近,證人彭勝煥所騎乘之機車隨即倒地,證人彭勝煥更隨即倒在地上等節,均核與證人彭勝煥前揭證稱,其騎乘機車欲離去之際,即突遭被告出拳毆打,其隨即倒地之情相符,是認證人彭勝煥前開證稱,其係突遭被告出拳毆打,因而倒地,被告復以腳踢踹其之頭部、臉部,堪認可信。

㈢ 至證人陳立武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2日晚上9 時多許,伊有在被告經營位於八德市○○路○○號富邦人力企業社內,當時已經晚上9 時多了,被告之太太對伊及其他人表示應該要離開了,然因證人彭勝煥不走,故被告之太太即找被告來,被告到場之後,即要證人彭勝煥離開,證人彭勝煥不高興就大小聲,並騎機車要走,當時證人彭勝煥好像有積欠被告錢,被告即要證人彭勝煥還錢,證人彭勝煥不還錢,渠2 人之口氣即不好,隨即在中華路、茄苳路路口打架,伊看見渠2 人在打架,即跑過將該2 人擋開云云;另證人陳瑋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雖尚未結婚,然業已在一起5 年了,且育有2 名子女,而於101 年9 月22日晚上

9 時10分許,伊正在八德市富邦人力企業社內,而被告則在公司隔壁之住家內,因證人彭勝煥在公司內喝酒、賭博,故伊要證人彭勝煥離去,其不離去,還對伊大小聲,伊即找被告前來處理,當下被告亦要證人彭勝煥離去,然證人彭勝煥不離去,又對被告大小聲,並表示其不願在公司繼續工作了,但因證人彭勝煥當時有拿公司新臺幣1 萬多元之工程款要發給工人,但還沒發,被告當時即要其將上開款項返還,但證人彭勝煥不還,且還想要騎乘機車離開,所以被告遂推證人彭勝煥所騎乘之機車,而證人彭勝煥則揮被告一拳,渠2人隨即發生互毆云云(見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196 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是依證人陳立武、陳瑋婷前開所證,可徵渠2 人均係證稱,被告與證人彭勝煥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證人彭勝煥於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其與被告發生互毆之情,與證人彭勝煥上開證稱,其係突遭被告毆打;另證人楊朝棟證稱,僅見到被告靠近證人彭勝煥所騎乘之機車,證人彭勝煥之機車隨即倒地,證人彭勝煥並躺在地上之情,係有不合。惟稽之證人陳瑋婷、陳立武前開所證,渠2人雖均證稱當日被告係與證人彭勝煥發生互毆。然就被告與證人彭勝煥究係如何發生互毆之情,證人陳瑋婷係證稱,係因被告要證人彭勝煥償還工程款,證人彭勝煥不還,並要騎乘機車離去,故被告推了證人彭勝煥之機車1 下,而證人彭勝煥則揮了被告1 拳,渠2 人始發生互毆,然證人陳立武卻係證稱,當時被告好像要證人彭勝煥還錢,證人彭勝煥不還,故渠2 人彼此口氣不好,隨即發生互毆,是證人陳瑋婷、陳立武就被告與證人彭勝煥間,係如何發生互毆之情節,所證係有不符。是審酌被告與證人彭勝煥若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互毆,且證人陳立武、陳瑋婷均有在場見聞,渠2 人豈會就如何發生互毆之情節,所證情節不合;再者,證人陳瑋婷證稱,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雖未結婚,然育有2 名子女之情(見102 年簡上字第196 號卷第37頁正面),並據被告供稱在案,是實難認證人陳瑋婷就前揭所證之情節,係毫無偏頗之虞。此外,既證人陳瑋婷、陳立武均證稱,被告與證人彭勝煥發生互毆,而參之前揭證人彭勝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證人彭勝煥尚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顯見斯時毆打之情形尚屬激烈,是於此情之下,若被告係與證人彭勝煥互毆,其理應亦會受有相當之傷害,然證人陳立武卻於本件審理中證稱,其未見被告受有傷害;另證人陳瑋婷更證稱,被告於互毆後,並沒有什麼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96 號卷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受有何傷害,益見證人陳瑋婷、陳立武前開證稱,證人彭勝煥係有與被告發生互毆云云,顯係不實,礙難採信。

㈣ 又被告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96 號卷第15頁),用以證明其當日確有與證人彭勝煥發生互毆,並受有傷害。而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係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之症狀,而於10

1 年10月9 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然本件事發係於101 年9 月22日,而被告因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之症狀,前往醫院急診治療卻係於101 年10月9 日,與本件事發之日業已相隔逾2 個禮拜之期間,實難據此而認被告係有與證人彭勝煥互毆,並受有前揭傷害之情。至證人陳瑋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因101 年9 月22日事發後幾日,被告表示眼睛怪怪的,而前往醫院看診,醫師表示係因被告頭部受到震動,故而造成視網膜破裂等語(見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196 號卷第37頁背面),然依證人陳瑋婷前開所證,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於101 年10月9 日因視網膜剝離而前往醫院看診,亦無足證明被告係因有與證人彭勝煥互毆,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彭勝煥係互毆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查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彭勝煥之主管,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出手傷害彭勝煥,造成彭勝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為妥適,量刑亦係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情形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量刑亦屬過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