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101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霖與毛永泰同係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康橋綠地社區」住戶,吳宗霖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毛永泰則義務幫忙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嗣因社區住戶于文豪、邱月琴不滿毛永泰公告抗議拒繳管理費住戶一事,向吳宗霖反應,吳宗霖遂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下午邀集毛永泰、于文豪、邱月琴至社區警衛室討論此事,吳宗霖因而與毛永泰發生爭執,詎吳宗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警衛室內,對毛永泰以「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接續辱罵毛永泰,足以貶損毛永泰之名譽。
二、案經毛永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說上開言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㈠我當時講話對象是針對余文豪夫婦,並非針對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臨時從中插話進來,我一時反應不及,才會接口答覆告訴人。㈡我當天是躁鬱症發作,「幹你娘雞巴」等語是我的口頭禪,我是一時失控無意間脫口說出不雅文詞,並非針對在場任何人。㈢告訴人是因不滿于文豪選上主任委員,因而對我不滿要陷害我。㈣要進入警衛室需打開紗窗門,再打開玻璃門,但光碟中並無開門的聲音,顯然該錄音光碟有經變造、剪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毛永泰均為「康橋綠地社區」之住戶,被告當時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則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因社區住戶于文豪、邱月琴不滿告訴人張貼抗議未繳管理費住戶公告一事,向被告反應,於100年9 月12日下午,被告邀集告訴人至社區警衛室與于文豪、邱月琴談論此事。過程中,被告口出「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簡字卷第41頁),並有勤務日誌、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簡上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因為告訴人在100 年8 月20日先張貼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引發住戶于文豪、邱月琴不滿,伊在100 年8 月22日貼出公告表示社區住戶應互相體諒等內容,告訴人於100 年8 月25日又再次公布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伊遂在100 年9 月2 日出面與于文豪、邱月琴協調,渠等二人也同意繳交管理費,嗣後伊出國,告訴人又在伊不知情的狀況下,於100 年9 月4 日張貼抗議未繳管理費住戶之公告,引發于文豪、邱月琴不滿,伊回國後才在100 年9 月12日邀集于文豪、邱月琴、告訴人討論此事(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于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毛永泰之前因我們管理費遲繳的事情,把我的姓名、地址公布在公佈欄,我已經數度跟他抗議,他仍置之不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出面協調,因為我們已經要繳費了,毛永泰還公布說要把我們驅逐出去,被告說他不清楚,就打電話叫告訴人下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反面);證人邱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因為談論到公佈欄有公告住戶未繳費,被告說他不清楚,才叫告訴人下來,當天在爭吵管理費和成立委員會及我們的個人資料被貼在公佈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當時講話對象是于文豪夫婦,是告訴人自己插話進來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卷附前開勘驗筆錄可稽:
「某女:沒有人這樣做,那人不是委員,收什麼錢?
被告:那個毛先生,你那天簡訊我有收到,我昨天才回來
,我是針對公告這部分,那時候我出去,我不知道你貼這張。之前你貼那張我知道,你是有按照第一個沒有繳錢者,我要給你公告,我有看到這個,那時候沒有名字。
于文豪:第一張沒有,第二張已經有了。20號的,要不要我拿給你看。
被告:那張我知道,那時候我還沒有出國,因為第一次公告有四戶,我記得是這樣子,沒有寫名字。
于文豪:對。
被告:如果預先有說要把你們公告名字,對大家不公平,
按照其他人之立場,這個是沒有錯,我個人也是這樣,大家都有繳,阿今天為什麼你們不繳。我有事先跟你們講,沒有公告前的時候,只是提示有四戶未繳,但是後面寫的這個部分,說真的,我是不贊成後面寫的這資訊,但是有時你未繳的理由為何,我已經跟你們提過,我認為這是小事情。後面大家再改一下,為什麼我會再寫,我每一張浪費六小時時間,我晚上沒有睡覺,為了你們這東西,我晚上沒有睡覺,我寫到第二天早上,從十二點多,想要怎麼寫,寫到早上五點多才下來。然後我還到7-11我去COPY,守衛不在,你們早上六點以前出去的時候我就已經貼出來,我還特別交代一個禮拜放著就好,我也去找了武維揚,我說這個事情是這樣的,我沒有去找他,因為我第二天已經出去了,因為你跟我說,所以又寫了這一份,我不知道寫了什麼東西,我想大家已經說好,只要繳這錢就好,我也跟警衛說,兩個講好,要繳就去繳,所以我就沒有再管這個事,但我知道回來又出了這事情。我那天打電話問這件事,沒有意義,要繳就去繳,你們今天如果說,好,因為沒有管理委員會,你娘阿寫這些,我就聽不懂意思,這是什麼,你的意思是說我那天貼的部分你不贊同喔,幹你娘雞巴你勒不贊同啥。
告訴人:你在罵我就對了?被告:我罵你就對了,我還修理你勒我跟你講。
告訴人:修理阿。
被告:你娘老雞巴。你給我寫這個東西,我是怎樣,我寫
那麼清楚,今天寫錯,你可以找我,你跟我說這幾項,是不是這樣?你針對我嗎?告訴人:我又不是委員。
被告:幹你娘老雞巴,你白目喔,你傻傻的,你不知道我
是什麼人。現在我跟你講拉,他也沒有錯,按照這個立場而言,簽你的名進來而已麻,其他我認為沒寫什麼。
某女:哥哥,對不起,你…被告:你別走,我還告訴人:我跟你說,你剛剛這樣罵我,這東西慢慢講,你
罵我就是你不對,你知道嗎?你不應該給我那個…被告:你給我寫這個是在說我,林背難道不知道你在寫什麼?幹你娘老雞巴。
告訴人:我跟你說,你現在要召集,召集OK。
被告:我已經卸下主委,因為我認為當初最後一次到現在
都是那些人在那裡輪,所有事情都是每個人去找每一棟而已,你認為我當初寫這個不正常時候…說大哥你寫的對,事情都已經解決,我認為那時候事情都已經解決完畢了。
告訴人:好啦,我跟你說你要解決,你要如何解決我不管
,反正有人用好出來,反正怎樣…被告:不是,你聽不懂我的意思,你今天寫這部分,你這
樣跟我講,就變成我講的不對還是你講的比較對,我也不知道,我認為當初沒有改選,大家就一直做,因為大家都做「公的」麻,今天如果有錢,就請一個總幹事就好,要花兩萬元也可以,因為沒錢,大家不要花錢,所以託守衛這個保全公司,讓他們來收這個錢,說真的,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繳管理費,我不知道是蓋什麼章我也不知道。
告訴人:我跟你說,也不要什麼當事人在那裡說,要就請多一點人來說,讓大家來。
被告:要說什麼東西?告訴人:讓大家來…于文豪:開住戶大會阿。
告訴人:開住戶大會來說就好,不要這樣。
于文豪:對阿。對阿。
被告:要說什麼東西?告訴人:你包括說這些事情,講到底對不對,開住戶大會來說就好了。
于文豪:對阿。
告訴人:不要像現在這樣子,我收錢也收的累。
被告:我不知道你怎麼收,我跟你說…告訴人:我不管,我反正照收,有人交就交,不交就不交
,光收錢我就很累,不要找我用這些東西,好嗎?被告:弄什麼東西?是弄什麼東西?某女:傻傻的…」
(四)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錄音對話起時,被告即表示「那個毛先生,你那天簡訊我有收到,我昨天才回來,我是針對公告這部分」等語,其後被告不斷表示「我是針對公告這部分,那時候我出去,我不知道你貼這張。之前你貼那張我知道」、「你娘阿寫這些,我就聽不懂意思,這是什麼,你的意思是說我那天貼的部分你不贊同喔,幹你娘雞巴你勒不贊同啥」、「你娘老雞巴。你給我寫這個東西,我是怎樣」、「你給我寫這個是在說我,林背難道不知道你在寫什麼?」,顯然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於被告出國後又於
100 年9 月4 日張貼公告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後對話內容等情節,被告於說出「幹你娘雞巴你勒不贊同啥」一語後,告訴人立即回覆「你在罵我就對了?」等語,被告聞言立即回覆稱「我罵你就對了,我還修理你勒我跟你講。」,告訴人回稱「修理阿。」,被告立即再表示「你娘老雞巴... 你針對我嗎?」,告訴人再稱:「我又不是委員。」,被告緊接出言「幹你娘老雞巴,你白目喔... 其他我認為沒寫什麼」,告訴人再表示「我跟你說,你剛剛這樣罵我,這東西慢慢講,你罵我就是你不對,你知道嗎?... 」,被告又回稱「你給我寫這個是在說我,林背難道不知道你在寫什麼?幹你娘老雞巴。」,是以前揭對話過程,明顯可知被告口出侮辱言詞之對象應為告訴人無誤,且證人于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你娘老雞巴,你給我寫這個東西」,當中的「你」,是指告訴人,「寫的這個東西」是指告訴人公布的公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是被告辯稱:我當時說話對象是于文豪夫婦,是告訴人自己插話進來,上開言語均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告復辯謂:當時因情緒激動而脫口說出,但上開言語僅係口頭禪及習慣用語,並無罵人之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
9 條所謂之「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指摘「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而依被告之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被告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況觀諸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均屬不滿告訴人在100 年9 月4 日張貼公告之反應,且其語氣具有針對性,此均非口頭襌可比,乃對於當時在場之告訴人,直接辱罵,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圖免之詞,並不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是因不滿于文豪選上主任委員,因而對我不滿要陷害我云云。然被告與于文豪僅係社區住戶關係,告訴人若對于文豪不滿,有何對被告心生仇怨之動機,而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且告訴人已詳確證述本案當日事發經過,復與卷內勘驗筆錄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挾怨報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光碟片之內容疑似經變造、剪接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光碟片內除有被告、告訴人之對話外,尚有于文豪夫婦、證人邱月琴之話語,該錄音檔內被告、告訴人等人之對話前後交錯,談話內容相互呼應,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且證人于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院當庭勘驗的錄音光碟內容就是告訴人下來之後的對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故被告前揭質疑,顯係個人憑空虛妄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于文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覺得被告講「幹你娘老雞巴」只是口頭禪,我確定被告講「那個毛先生」等語時,告訴人還沒在場,我覺得被告是在罵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然若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豈會明確陳稱「那個毛先生」?證人于文豪所述與事實顯然不符,況被告當時係為證人于文豪指摘告訴人,其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虞,自難採信。
(七)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康橋綠地社區」警衛室內,不但住戶、來賓等不特定人對於該址警衛室內外所發生之事,可以共聞共見,亦有案發地點現照片可以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足認本案發地點為公開場合,故被告於社區警衛室,為前開貶損告訴人前述「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雞巴」之言詞,所為自屬成立公然侮辱罪。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患有躁鬱症,固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可證。然被告本件所為公然侮辱罪行,係因不滿告訴人張貼公告之特定行為而為,尚非無意識下之謾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歷程能具體陳述,甚而得以抗辯「口頭禪」,是認被告於出言辱罵告訴人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出言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用權限,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