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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昌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昌榮前對詹輝林、詹俊聯、詹炳昆、詹明達、詹和彥、詹文峰、詹清雲及詹坤地等8 人(下簡稱詹輝林等8 人)提起毀損等告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5012號偵查,王聰明為詹炳昆、詹坤地、詹明達、詹和彥、詹文峰、詹清雲等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黃昌榮於民國

100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外走道上,等候上開案件開偵查庭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聰明辱罵稱「哪有這樣沒道德的律師」等語,足以貶損王聰明之名譽。

二、案經王聰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說「哪有這樣沒道德的律師」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辯稱:當時王聰明是坐我對面沒錯,但不是正對面,附近總共還有3 、4 個律師,我沒有指名道姓,王聰明他們說我們違法,我有拿我的名片給王聰明,王聰明答應我說如果有什麼事情要通知我,但是他趁我不在,把我媽媽的靈桌和我的藏書、財產丟在外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口稱「哪有這樣沒道德的律師」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證人詹明達、詹和彥、詹文峰及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明律師證述在卷可稽;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責告訴人說謊、操縱法庭、露出狐狸尾巴云云,可見其對告訴人顯懷有一定之仇恨心理,且案發當時被告並不認識除告訴人外的其餘律師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30頁),可見其所指絕非其他在場律師,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上揭言詞,雖未指名道姓,仍足以認定前揭「哪有沒道德的律師」係針對告訴人,又「沒道德的律師」一詞屬抽象漫罵之言詞,並具有貶低他人評價之含義。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指名道姓、並非侮辱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基於兼顧表意人言論自由與他人名譽保障之目的,此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於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即若表意人若係基於某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某件事實作為基礎,而對他人所為的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具社會相當性的合理負面抽象價值判斷時,其評論內容自應受憲法之保障,自應評價為合理評論之範疇,以維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然若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或表意人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該基礎事實為真實,自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並非謂任何言論皆可藉「保障言論自由」為名而恣意為之,以保障受評論人之個人名譽不受不當詆毀,此即為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界線。查詹輝林等8 人均係「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之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96年間以該祭祀公業代理人之名義,委任告訴人王聰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黃昌榮之胞兄黃昌隆提起請求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224 、

224 之1 、614 、61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桃園縣○○鄉○○路○○○○巷○○號)拆除或移除,並將基地返還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後,黃昌隆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2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詹輝林等8 人於99年4 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048 號執行,嗣經法院執行人員於99年10月7 日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執行履勘並查封債務人黃昌隆所有之動產,當時被告亦在場,司法事務官曾詢問其是否同意自行將該建物內所有物品搬離,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另同法院於100年6 月3 日發函予黃昌隆、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詹輝林與詹俊聯等7 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等相關人員,通知將於100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執行拆除該建物,此定期拆屋還地命令業於100 年6 月10日寄存送達予黃昌隆,而100 年7 月5 日當天,除被告詹明達、詹和彥、詹清雲及被告詹明達等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王聰明律師在場外,尚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及龜山分局警員到場,因現場仍遺有黃昌隆之日常生活用品及其母之靈位,司法事務官當場命債權人代理人僱請道士將該靈位恭請離開屋內,並請黃昌隆自行將屋內物品搬遷,嗣經黃昌隆同意由債權人代理人僱工搬移,至於屋內剩餘物品據黃昌隆稱係被告所有,其無權處理拒絕領回,經司法事務官諭知將該建物內遺留物置於該土地上之棚架內,並以防水塑膠布覆蓋及置放可遮風避雨之措施,之後司法事務官諭知債權人將遺留物搬出後應換鎖,債務人黃昌隆不得入內,債權人亦不得使用,另改定於100 年8 月16日執行拆除該建物,嗣於100 年8 月3 日黃昌隆陳報已自行拆除該房屋等節,此有99年度司執字第23048 號卷附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履勘)筆錄、查封筆錄、桃園地院100 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5 日桃院永99司執光字第23048 號函文、送達證書、陳報狀、100 年7 月5日 現場照片等足稽,與告訴人到庭證述被告在上揭民事案件一審到現場履勘的時候就有出現,在執行的時候司法事務官好像有告訴他如果覺得對這房子有什麼權利,可以去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0 年7 月5 日當天被告好像沒有出現在現場,而是黃昌隆有回來,我們有依法院的意思把屋內的東西集中在這塊空地上等語(簡上卷第29頁)相符,可知被告至少於99年10月7 日即知該屋已將被強制執行,而係被告等人先稱不願自行搬遷,被告之兄黃昌隆又以無權為由拒絕處理被告之物品,告訴人與司法事務官方才將告訴人之物品搬遷至屋外以便執行,方才出現被告所述將其東西丟在外面之情形;另關於名片一事,被告稱「... 從測量土地的時候... 就是我拿名片給他,... 我說你有什麼事要跟我講、商量,他說絕對會,... 」云云(簡上卷第30頁),然告訴人證稱被告的確有給我名片,被告是強調自己有一定的社經地位,沒有提到有什麼事情要我幫忙注意等語(簡上卷第29頁背面),揆諸被告因告訴人代理詹輝林等8 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勝訴後強制執行,於99年9 月起即陸續對詹輝林等8 人及王聰明等人一再提起誹謗死者、偽造文書、毀損、便利脫逃、誣告(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633號、100 年度偵字第31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9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3號駁回再議確定,及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79號、101 年度偵字第6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刑事告訴,在上揭案件之偵查程序及本案之偵審程序中又一再指稱祭祀公業等人竟主張被告父親的租約不合法,害其家破人亡云云,有上揭卷證可佐,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等人訴請拆屋還地一情極為不滿,對詹輝林8 人及王聰明等人亦積怨甚深,而告訴人又係詹輝林8 人之代理人,根本並無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權利及義務,渠等不論在各自立場或訴訟關係上,皆與被告針鋒相對、互為利害衝突,該情亦應為身為律師之告訴人所熟知,此觀諸告訴人證稱被告要主張權利的話,也不是向我主張,我也沒有義務在法院執行的時候通知被告到場等語更足為佐(簡上卷第29頁背面),在此情況下,被告在交付自己名片給告訴人之時,告訴人自無可能會答應被告上揭要求而允諾通知被告之理,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故被告顯係明知詹輝林8人及王聰明等人對該房屋所提之拆屋還地訴訟已然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依法即將強制執行,故心懷不滿,而對告訴人出言侮辱,而非因告訴人有何允諾被告又未為通知所致,故其所為顯非上揭得以阻卻違法之「合理評價」,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罪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告訴人到庭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我本人不追究。」等語,然被告仍一再稱告訴人「說謊」、「又說謊」、「..到最後一句狐狸尾巴仇恨在心」、「他的話不值得、不屑」、「我不屑跟他(即告訴人)問」云云(簡上卷第31頁以下),考量其犯後態度,自不宜於刑度上再為減輕。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要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等語,然其為被告個人之自由,不屬本院所得裁量審酌之範圍,亦不能影響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