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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信東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7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信東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 段○○○ 號1 樓獨資之長榮當舖負責人。邱靜瑜於民國101 年01月20日中午時分,至前揭當舖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劉信東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邱靜瑜因家中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而貸以15萬元,約定計息方式為月息百分之7 .5。劉信東雖交付邱靜瑜記載典當物品名稱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2004年份1497CC引擎號碼X130005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小客車),押當金額15萬元,押當日期為101 年01月20日,期滿日期為101 年04月19日,押當人為邱靜瑜之長榮當舖當票

1 紙,並在該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上登記收當該車輛。復由邱靜瑜簽立借據、汽車買賣同意書各1 份、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紙外,邱靜瑜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交付予劉信東。惟劉信東實際上並未留置佔有邱靜瑜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為收當物,該車輛仍由邱靜瑜佔有使用,劉信東反而以自己名義為債權人,以系爭小客車為擔保,擔保債權額21萬元,於101 年2 月9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邱靜瑜於101 年2 月18日,至上址支付第1 個月利息1 萬1,250 元,再於101 年02月29日,至上址支付10日之利息3,750 元,並償還本金15萬元,劉信東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信東於邱靜瑜償還本金時,將上開本票、借據、汽車買賣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邱靜瑜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還邱靜瑜。嗣經警查閱監理機關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信東固坦承邱靜瑜有於101 年1 月19日以系爭汽車為典當物,向長榮當舖典當借款,而邱靜瑜仍繼續佔有使用系爭小客車,並於101 年2 月29日清償15萬元之借款,且邱靜瑜迄至贖回之時,前後共計支付1 萬5,000 元之利息。

此外,其有另行以系爭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向邱靜瑜收取第1 個月利息、費用等合計1 萬1,250 元,伊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於第1 個月收取百分之5 之倉棧費用,另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月息不得超過百分之2.5 ,故第一個月連同倉棧費用共同收取15萬元之百分之7.5 ,即係1 萬1,250 元,另當初於典當之時,業已與邱靜瑜約明,除第1 個月收取百之

5 之倉棧費用外,自第2 個月起,每月均以百分之2.5 計息,如滿10日則以1 個月計息,又因邱靜瑜於101 年2 月29日贖回之時,業已滿第2 個月之10日後始贖回,故伊才另行收取百分之2.5 之利息計3,750 元,故總計共收取1 萬5,000元之利息。至伊雖未留車還收取百分之5 之倉棧費用,然倉棧費用包含保管費、手續費、保險費及估價等費用,且未留車即收取倉棧費用亦係從事當舖業者間之常態,此外,雖依當舖業法之規定,需於半個月未還款,才得以1 個月計息,而伊僅於滿10日未還款時,即以1 個月計息,故有違反當鋪業法之規定,然伊違反當舖業法之行為,應僅係行政責罰之問題,尚不得以刑法重利罪相繩,況邱靜瑜向伊經營之長榮當舖典當借款,係經由其個人之衡量,復於借款之時,伊亦將借款之相關條件、利息講明,亦難認邱靜瑜有何急迫、輕率暨無經驗之情云云,惟查:

㈠ 被告劉信東係長榮當舖之負責人,其於上開地點,確有貸予邱靜瑜15萬元,邱靜瑜則以系爭小客車辦理典當,然該小客車並未質押留置於長榮當舖,而係由邱靜瑜繼續佔有使用,嗣被告並以系爭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另被告總計向邱靜瑜取利息等費用合計1 萬5,000 元,嗣邱靜瑜已於101 年02月29日歸還全部本金15萬元,被告並於邱靜瑜還款後,將其簽發本票、借據等資料,全部返還予邱靜瑜等情,核與證人邱靜瑜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1 年偵字第1665

3 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265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並據被告供稱在案,復有長榮當舖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表、長榮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長榮當舖當票

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2 月2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保設定契約書及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16653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101 年偵字第17855 號卷第10頁;本院

101 年桃簡字第2380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首堪認定。再證人邱靜瑜於警詢時係證稱:伊係於101 年2 月19日在長榮當舖以系爭小客車向長榮當舖借款;然證人邱靜瑜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稱:伊係於101 年2 月20日向長榮當舖借款,是證人邱靜瑜就其係何時向長榮當舖借款,前後所證係有不合(見101 年偵字第16653 號卷第9 頁背面;本院

102 年簡上字第265 號卷第34頁正面);另參之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刑事辯護狀(見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26

5 號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其上就證人邱靜瑜係何時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長榮當舖借款一節,同時載有101 年

1 月19日、1 月20日之2 個日期。然徵諸前揭長榮當舖當票、長榮收當物品登記簿,其上於押當之日期,均係登載為1月20日,是認證人邱靜瑜以系爭小客車向長榮當舖借款,應係於101 年1 月20日無訛,亦堪認定。

㈡ 再證人邱靜瑜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間在桃園市○○路○ 段○○○ 號1 樓之長榮當舖借款15萬元時,該當舖之員工告知每借款10萬元,每月之利息係以百分之7.5 計算,故伊借款15萬元,每月之利息係1 萬1,250 元。而伊於101 年

2 月18日先至長榮當舖繳納第1 個月份之利息1 萬1,250 元,嗣於2 月29日至長榮當償還借款之15萬元,並繳納伊借款15萬元10天之利息3,750 元,故總共繳納1 萬5,000 元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1 年1 月20日前往長榮當舖,並以系爭小客車質當向長榮當舖借款15萬元,當時長榮當舖之員工告知,每月借款之利息係以借款金額百分之7.5 計息,而因伊當時業已確定,伊於何時要償還該筆15萬元之借款,故當時伊有告知長榮當舖人員,伊還款之日期為何,長榮公司人員遂將伊所需繳納之利息告知伊,而伊於

10 1年2 月18日即有至長榮當舖繳納第1 個月之利息1 萬1,

250 元,嗣於101 年2 月29日伊前去長榮當舖償還本金15萬元時,伊尚有繳納3,750 元,該筆款項即係借款1 個月多那幾天之利息,故伊總共繳納1 萬5,000 元之利息。另伊於借款之時,未曾聽聞長榮當舖人員提及倉棧費、管理費、保險費等費用,長榮當舖僅有告知借款金額多少,所需繳納之利息多少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16653 號卷第9 頁背面;本院

10 2年簡上字第265 號卷第34頁正面、背面、第36頁背面)。是依證人邱靜瑜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於101 年

1 月間至長榮當舖借款15萬元之際,該當舖人員告知其,每月借款之利息,以借款金額百分之7.5 計之,而其於101 年

2 月18日先行至長榮當舖繳納1 個月之利息1 萬1,250 元,嗣於101 年2 月29日除前往長榮當舖償還本金15萬元外,尚繳納借款超過1 個月數日之利息3,750 元,總計共繳納1 萬5, 000元之利息等情前後所證全然一致,而審酌證人邱靜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且亦無任何嫌隙,另其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係因警察通知其前往警局,而斯時其亦不知係為何事前往製作筆錄等情明確;而被告亦就其與證人邱靜瑜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仇恨之情,供稱在案(見10 1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卷第4 頁背面),則證人邱靜瑜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之情,堪以認定。復參以卷附證人邱靜瑜於101 年4 月1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上亦係記載警察係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公告中,發現101 年下旬之公告中有以被告為債權人,而證人邱靜瑜則以系爭小客車設定擔保之情,故才通知證人邱靜瑜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見10

1 年偵字第16653 號卷第9 頁正面),可徵證人邱靜瑜前開證稱,其係經由警方通知,才前往製作本件之警詢筆錄亦屬實情,是證人邱靜瑜與被告既不相識,且素無仇隙,復本件亦非係由證人邱靜瑜主動提起告訴,是證人邱靜瑜既僅係就其上開向長榮當舖借款之親身見聞、經歷而為陳述,其豈有僅為攀誣與其互不相識亦無仇隙之被告,而故意為不實之詞之動機;再者,證人邱靜瑜證稱,其前開借款之利息係以每月百分之7.5 計之,而參酌證人邱靜瑜係於101 年1 月20日向長榮當舖借款15萬元,另於101 年2 月29日償還借款15萬元外,另繳納1 萬5,000 元之借款利息,均於前述。又證人邱靜瑜於101 年1 月20日向長榮當舖借款15萬元,至其於10

1 年2 月29日返還該筆15萬元借款之時,期間共歷經40天,則證人邱靜瑜向長榮當舖借款之期間約係1 又3 分之1 個月之期間,再依證人邱靜瑜前開所證,利息計算之方式係以每月利息百分之7.5 計之,則其應繳納之利息為1 萬5,000 元(15萬元×0.075 ×1 又3 分之1 =1 萬5,000 元),亦與證人邱靜瑜所繳納之款項全然相符,益徵證人邱靜瑜前揭所證,係屬實情。則證人邱靜瑜於前揭時地向長榮當舖借款時,其借款利息計算之方式係以月息百分之7.5 ,年息則係以百分之90計之,均堪認定。

㈢ 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邱靜瑜所繳納第1 個月之利息雖係1 萬1,250 元,然該數額係因依當舖業法,其可收取百分之5 之倉棧費用,另每月最高可收取之利息則係百分之2.5 ,故其於第一個月才收取1 萬1,250 元,另第2 個月起,則依當舖業法每月收取之利息,最高以百分之2.5 計之,且因其係以滿10日則以1 個月之方式計息,故才另行向證人邱靜瑜收取每分之2.5 即3,750 元之利息,況從事當舖之同業間,就未留車仍收取倉棧費之情形多有,故其顯無重利之犯意云云。而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鋪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又當鋪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質當物於1 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 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5 日不計算利息,超過5 日者,以半個月計算利息,超過15日者,以1 個月計算利息,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鋪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以,其係依前揭當舖業法之規定,向證人邱靜瑜收取倉棧費、利息等款項,然證人邱靜瑜並未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質押於長榮當舖,仍續由證人邱靜瑜繼續佔有使用,甚而,被告反係以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登記,均於前述,是顯見被告所為顯與當舖業收當質物之規定有所不合。且依前開當舖業法之規定,質當物於逾月後,於超過15日者,始以1 個月計算利息,惟被告供稱,其係告知證人邱靜瑜,逾10日後即以1 個月計息,然遑論被告所辯,除與證人邱靜瑜前揭證述「伊未曾聽聞長榮當舖告知倉棧費,長榮當舖人員僅告知借款以每月百分之7.5 計息」等情節不合外,且被告於逾月滿10日即以1 個月計息之舉措,亦顯與前開舖業法之規定不符。而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已從事當舖業長達17年(見101 年偵字第17855 號卷第8 頁正面),是被告理應就當鋪業法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然其上開所為,除與當鋪業法所規定「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質押」、「逾月者,滿15日以1 個月計息」之規定全然不符,其更另行以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顯見被告雖係以從事當舖業,且依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質押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名,而出具當票並借款15萬元予證人邱靜瑜,然參酌其前揭舉止,再再彰顯,被告實質上並非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為本件借款,否則被告為何不質押系爭小客車,反係另行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之理,顯見被告僅係單純借貸15萬元予證人邱靜瑜之情,堪可認定。是既被告實質上並非係以當舖業法之規定,而借款予證人邱靜雯,則被告徒以其係依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暨同業間未留車,仍收取倉棧費、利息云云置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礙難採信。

㈣ 又證人邱靜瑜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間,係因家裡急需用錢,故不得已才向長榮當舖借款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然知道長榮當舖之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7. 5,顯然高於一般銀行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然因當時伊急需用錢,且斯時亦係過年前1 、2 天,銀行亦沒有營業,故才向長榮當舖借款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1665 3號卷第10頁正面;本院102 年簡上第265 號卷第36頁背面),則依證人邱靜瑜前揭所證,可徵其係於因急迫需要用錢,故才向長榮當舖借款。又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舖業者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而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而被告借款予證人邱靜瑜之15萬元款項,係以年息百分之90計息,如於前述;再參之上開當舖業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0條等規定觀之,當鋪業揭示之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另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是本件被告縱確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而借款15萬元予證人邱靜瑜,其所得向證人邱靜於收取之利息最高僅有百分之30,再加計倉棧費百分之5 後,其總計僅得收取百分之35之利息等相關費用。而審酌當舖業者所得收取之利息,已較民法規定之法定年息百分之20為高,而被告本件並非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質押、借款予證人邱靜瑜,復且其所收取之利息竟高達年息百分之90,如於前述,是其所收取之利息,更已遠高於依當舖業法所得收取利息加計倉棧費用總計百分之35,則被告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予認定。再衡以常情,會以自用小客車質當而向當舖借款者,已多係具有金錢上急用之情形,況月息百分之7.5 之利息,更顯然高於向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而證人邱靜瑜竟同意該等利息而向長榮當舖借款,則被告理應就證人邱靜瑜斯時用款孔急之情,知之明確,是被告乘證人邱靜瑜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㈤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而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乘借款人邱靜瑜急迫之際,貸以15萬元,而以月息百分之7 .5之高利計算,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 萬5,00

0 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收取之利息1 萬5,000 元為金錢,並未扣案,恐早經被告花用或交付於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邱靜瑜所交付之本票、借據、汽車買賣同意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邱靜瑜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被告於證人邱靜瑜付清本息時已歸還,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已於申請登記時交付予監理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有所違誤云云,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