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張克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所為之102 年度桃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 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克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克群為中華民國經絡鬆筋整體健康協會之發言人,明知馬雅婕係該協會之合格講師,經該協會之概括授權,可自行開設「鬆筋師證照班」課程,如學員完成該協會講師所設計的課程,並通過講師考試,該協會將發放證書,且馬雅婕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在桃園縣○○鎮○○路○ 段○ 號所經營之美髮店內,開設「鬆筋師證照班」課程,張克群明知上情,於100 年7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 樓該協會辦公室內,利用接受不知情之聯合報記者楊孟立電話採訪之機會,明知其受訪內容,會藉由媒體報導新聞之特性,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指稱:馬雅婕所開設之系爭課程,起初是私下開班,因此並未獲得協會授權(下稱系爭言論),嗣經不知情之聯合報記者楊孟立撰文並將上開採訪內容刊登於公開發行之報紙上,足以毀損馬雅婕之名譽。
二、案經馬雅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及94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張克群於接受聯合報記者楊孟立電話採訪時,發表系爭言論,經聯合報將上開採訪內容刊登於公開發行之報紙上,而告訴人係在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內瀏覽該篇報導,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告訴人瀏覽該篇報導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聯合報記者楊孟立電話採訪時發表系爭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他人之犯意,辯稱:被告於接受聯合報記者採訪時,其言論真意係指:「本件告訴人與學生間之學費爭議,因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招募學員、自行安排上課內容,上課時間及收費金額均未徵得協會同意、審核或備查,『未經協會授權』,與協會無涉」;另被告係被動接受採訪,原判決亦是經過調查後,始認定有「概括授權」,顯見「概括授權」乙事須經詳細說明始得令記者明瞭告訴人、學生暨協會間之關係,若課予突然且被動受訪之被告精確說明之義務,實嫌過苛。被告至多僅有過失,並無誹謗之故意。又本件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之免責事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克群確於100 年7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 樓該協會辦公室內,利用接受不知情之記者楊孟立電話採訪之機會,指稱:馬雅婕所開設之系爭課程,起初是私下開班,因此並未獲得協會授權云云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00 年度他字第4580號卷第53頁、10
1 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4頁)、原審(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孟立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3023 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47頁),並有聯合報剪報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580號卷第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講師得以發給協會證書為目的而為招募學員、安排課程及考試程序:
⒈就該協會關於證照班之上課、考試及發給證書之流程,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是由學員到協會或協會認可的講師或職訓局上課,上課之後再由講師考核,通過考核經由講師通知協會發放證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28 號卷第32頁)。是依被告所述,學員可以取得該協會發給證書之情形者,分別可以選擇經由協會上課、或是經由協會認可之講師上課、或是經由職訓局上課等方式進行課程研習,再經由講師考核通過後,協會即可發給證書甚明。
⒉關於上課課程之安排,證人即該協會理事長張王玉鈴於檢
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講師可以自行招募學生,課程內容由各地方的講師與學員達成共識,協會不會介入,通過講師的考試後,協會會發放證書,至於通過職訓的課程或是通過講師私下招募的課程,所發放的證書是一樣的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30028 號卷第29、30頁)。是依證人張王玉鈴上開所述,該協會認可之講師得自行招募學員、自行安排上課內容,學員只要完成講師安排的課程及考試,協會即可發給證書,且該證書與學員選擇經由職訓局上課、考試方式而取得之證書均一樣。
⒊再就該協會認可講師安排課程,並由講師完成考核後,該
協會即可發給證書之原因,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取得協會的鬆筋師執照,再取得協會講師執照,表示告訴人有這個能力,可以去教一些沒有學習過的人,無須先經協會同意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580號卷第54頁);再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協會與講師之間沒有另外定契約,因為這些講師只要不是惡意欺瞞學員做非法勾當,伊認為這多少可以推廣協會的知名度,讓協會從中獲取一些會務費用,至少雙方是互蒙其利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第28頁)。準此,只要取得該協會發給之「傳統整復鬆筋師證書」、「講師證書」之人,該協會即認可該人具有教授「鬆筋整體」課程之能力,而為合格講師,並能對外自行招募學員。而學員完成講師規定之課程及考試後,該協會即認可學員已完成必要程序而發給證書,是從該協會認可講師資格、講師得自行招募學員、講師得自行安排課程及考試方式,並於學員完成上開程序而發給證書等情形觀之,均足認該協會已概括授權講師得以發給協會證書為目的而為招募學員、安排課程及考試程序甚明。
(三)又被告向聯合報記者所稱:「馬雅婕所開設之系爭課程,起初是私下開班,因此並未獲得協會授權」等語,並經刊載於新聞紙,本院觀以依該報導全文之脈絡,前所述及者係告訴人與學員因課程安排、學費等事項發生爭執,且協會所頒發的傳統整復鬆筋師證照失效等節,在文末提及協會未授權乙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在觀看完全文報導後,將使聽聞該言論之社會大眾產生「系爭課程應經授權,告訴人卻未經授權開設」等顯與事實不符之負面觀感,在客觀上,足以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四)被告辯以:伊僅係為釐清責任,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且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免責事由云云,然查: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固闡述:「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與其證照班之學員有發生課程安排暨學費爭執乙節
,業據證照班學員馬廷靜、劉蕙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4580號卷第61、62頁),劉蕙美並稱:伊有參加考試,也有通過考試,但伊沒有去領取證照,因為伊知道那只是協會之證照,伊不管證照是真是假,是告訴人說那是政府立案,又是醫檢字號,後來發現不是等語。是由證人馬廷靜、劉蕙美之證述可徵告訴人是否有權在學員完成課程並通過考試後發給有效之證書,實係上開課程糾紛爭議之所在。又被告有於100 年7 月22日至桃園處理上開告訴人與學員間所發生之糾紛,被告並瞭解糾紛之情況等節,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4580號卷第49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見101 年度偵續268 號卷第28頁)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5頁) 之陳述相符。是應認被告於10
0 年7 月26日接受聯合報記者採訪時,當已知悉告訴人前與學員發生糾紛,且明瞭發生爭議之點係告訴人是否有權在學員完成課程並通過考試後發給有效之證書等節。
⒊又被告為該協會之發言人,其擔負協會與媒體間之溝通管
道暨正確訊息傳遞之責任,被告在接受媒體採訪時,當可認知其所對外表達之每則訊息,皆係代表該協會立場,且訊息經媒體報導,將令不特定之多數人皆得共聞共見,影響至為深遠。另採訪之日即100 年7 月26日係100 年7 月22日被告至桃園排處告訴人與學員間之糾紛之後,被告已知悉發生爭議之點係告訴人是否有權在學員完成課程並通過考試後發給有效之證書等情,已如前述。且協會理事長張王玉鈴知悉經認可之講師得自行招募學員、自行安排上課內容,學員只要完成講師安排的課程及考試,協會即可發給證書,且該證書與學員選擇經由職訓局上課、考試方式而取得之證書相同等節,亦據張王玉鈴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說明協會安排課程、班別異同之細節及發給證書之流程,被告身為協會之發言人,亦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在接受聯合報記者之採訪時,當已明瞭本件糾紛之前因後果,其在回應協會是否有授權告訴人開班授課乙事時,理應以謹慎之態度為之,惟卻仍發表系爭言論,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惡意及重大輕率,就其所述之事有不實之認識及意圖。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有誹謗之故意,至為灼然。⒋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參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本件被告對聯合報記者所為之系爭言論,既有具體之人、事、物,自屬就是否協會有授權告訴人開班授課乙事為客觀之事實陳述,無論本件言論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五)被告另辯以本件係因記者採訪,被告為替協會辯白本件告訴人與學員間之紛爭與協會無涉,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免責事由云云:
按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同法第311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言論,不限於與「公共利益」攸關者,惟應審酌發表言論造成之影響、有無達成自衛、自辯或得以保障合法權益之可能及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等情狀,進而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上開法文所指之「善意」。倘屬善意發表言論,縱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事項不實,足以毀損相對人名譽,仍可認定阻卻違法而不罰。經查,本件雖因告訴人與學員間產生紛爭,協會之發言人即被告方因此事被動接受記者採訪,惟告訴人並無任何言論或行為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難認被告指摘散布系爭言論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防衛情狀存在。是以本件實與防衛被告自身名譽權無涉,難認被告發表該言論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而為,實不符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及該款限定保護己身權益之要件,被告稱伊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利用接受不知情之聯合報記者楊孟立電話採訪之機會,於將刊載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之報紙報導上指摘告訴人系爭言論之情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合報記者楊孟立撰文報導以散布,係間接正犯。原審認定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10 條第1 條,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既係利用聯合報記者楊孟立撰文報導以散布,且卷內所附之報導,即有文字傳述被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當已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文字」之加重要件,並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言論不實,且明知聯合報係公開發行之報紙,系爭言論將散佈全國各地,可能造成告訴人營業上之損害,仍發表系爭言論,所為實無足取,復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