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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劉勝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勝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下午6 時許,均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接續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葉信麟(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以10

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無罪)轉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張經理」前揭2 帳戶之密碼。嗣「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羅喻等人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俐淇、廖珮柔、朱冠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勝豪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葉信麟,並以電話告知「張經理」前揭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網張貼履歷應徵工作後,接獲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性來電,詢問是否需要司機一職,遂聽從「張經理」之指示而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測試薪資是否能匯入;交付帳戶過程中伊與葉信麟都覺得很怪,有互留電話,並於發現前揭2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即向警方報案,葉信麟也因向伊收取帳戶而被查獲,故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0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證人葉信麟,嗣證人葉信麟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轉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被告並以電話告知「張經理」前揭

2 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信麟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1390 號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60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 年10月26日(100 )兆銀壢字第109 號函暨所附開戶

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390 號卷第9 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致渠等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羅喻、王俐琪、廖珮柔、朱冠霖、陳柏蓉、陳乙瑄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1390 號卷第20至22頁、第37至38頁、第49至50頁、第58至59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7 張及存摺影本

1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1390 號卷第28、41、57、67、74至75、88至89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件: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總共交付2 本存摺給葉信麟,

當時伊覺得有點奇怪,所以有互留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31390 號卷第123 頁),而證人葉信麟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被告拿資料給伊的時候有問伊一些問題,被告可能也覺得怪怪的,被告有問伊公司在何處,因為伊也不知道,所以伊就告訴被告伊也不知道,被告就開始有疑心,他有遲頓一下,然後跟他朋友走開到旁邊討論,伊沒有聽到內容,後來被告走回來向伊要伊的電話,留完電話後就將他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1390 號卷第121 頁),另證人葉信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將帳戶交給伊時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有跟伊互留電話,怕說如果發現是詐騙集團可以跟伊講,叫伊不要再做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正面),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主觀上已有認識。猶有甚者,被告在交付上開2 帳戶前更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無法提款之程度,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背面),另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初只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了,錢不會被騙就好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具有只要上開2 帳戶內沒有錢被騙即可,縱使該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已察覺交付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毫無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⒉另依現今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

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被告雖辯稱:伊之前的工作領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匯款到帳戶的過程,所以伊對此並不熟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然被告亦自承:當時對方是跟伊約在中壢後火車站的7-11便利商店見面,對方說會有助理帶伊去面試,對方叫伊要帶銀行帳戶存摺、汽車駕照影本交給他的助理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後來該助理將伊的上開資料收走,於收走後過一陣子又打電話給伊說第一本交付的存摺不能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所以又再跟伊約同一地點取走第二本存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正面),細繹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詐騙集團原先與被告相約進行工作面試,惟被告到場後不僅沒有面試程序,被告亦未詢問工作之待遇、公司名稱,便輕率的將提款卡、存摺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另被告於交付第一本存摺及提款卡後,於數小時後又再行交付第2 本存摺及提款卡,經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此實與找工作之社會常情差異甚鉅,縱屬社會經驗不豐之人在求職之時最關心的亦莫過於工作之地點、待遇、性質,惟被告卻全然不知,此實難率以無社會經驗即一語帶過;況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人(被告當時學歷為高中畢業,見100 年度偵字第31390 號卷第

106 頁),對於未曾謀面即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竟未加懷疑即率爾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顯與常理有違。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取走伊存摺之葉信麟已被查獲,並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無罪確定,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質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內容已明白闡述: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證人劉勝豪對前揭2 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等節應有預見,即便該不法集團以前揭2 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甚或因而無法取回前揭2 帳戶,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從而,證人劉勝豪交付前揭2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予被告時,已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至為顯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被告有向證人劉勝豪收取前揭2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然證人劉勝豪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所為應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由該案判決內容亦同認被告係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下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故證人葉信麟並非詐騙被告之2 帳戶提款卡,因而判決證人葉信麟「就詐騙被告2 帳戶部分」無罪(非謂證人葉信麟幫助詐騙如附表被害人部分無罪),故被告所提出證人葉信麟無罪之判決不僅無法用以證明其無罪,反而更顯其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提供前揭2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屬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提供前揭2 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被害人羅喻等

6 人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6 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生活狀況尚稱良好;況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難免有欠周延,自不宜過度非難。兼衡被害人羅喻等6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入帳戶│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一 │羅喻 │前揭兆豐│100 年9 月17日下午│100 年9 月18日│羅喻另依詐欺││ │ │銀行帳戶│6時31 分許,詐欺集│下午4 時33分許│集團成員之指││ │ │ │團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匯款29,989元 │示,將購得遊││ │ │ │羅喻佯稱網路購物設│ │戲點數之序號││ │ │ │定錯誤,再於同年月│ │、密碼告知詐││ │ │ │18日下午3 時至4 時│ │欺集團成員,││ │ │ │33分間某時,以電話│ │致羅喻損失價││ │ │ │指示羅喻至提款機更│ │值26,000元之││ │ │ │改設定 │ │遊戲點數 ││ │ │ │ │ │ │├──┼───┼────┼─────────┼───────┼──────┤│ 二 │王俐琪│前揭兆豐│100 年9 月18日下午│100 年9 月18日│ ││ │ │銀行帳戶│3 時至同日下午5 時│下午5 時10分許│ ││ │ │ │10分間某時,詐欺集│匯款15,998元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 │ ││ │ │ │俐琪佯稱網路購物設│ │ ││ │ │ │定錯誤致設為分期扣│ │ ││ │ │ │款,並指示王俐琪至│ │ ││ │ │ │提款機更改設定 │ │ │├──┼───┼────┼─────────┼───────┼──────┤│ 三 │廖珮柔│前揭兆豐│100 年9 月18日下午│100 年9 月18日│ ││ │ │銀行帳戶│5 時30分許,詐欺集│下午6 時21分許│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廖│匯款29,989元 │ ││ │ │ │珮柔佯稱網路購物分│ │ ││ │ │ │期付款資料有誤,並│ │ ││ │ │ │指示廖珮柔至提款機│ │ ││ │ │ │更改設定 │ │ │├──┼───┼────┼─────────┼───────┼──────┤│ 四 │朱冠霖│前揭中國│100 年9 月18日下午│100 年9 月18日│ ││ │ │信託銀行│2 時25分許,詐欺集│晚間9 時1 分許│ ││ │ │帳戶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朱│匯款29,987元 │ ││ │ │ │冠霖佯稱網路購物設│ │ ││ │ │ │定錯誤致設為分期扣│ │ ││ │ │ │款,並指示朱冠霖至│ │ ││ │ │ │提款機更改設定 │ │ │├──┼───┼────┼─────────┼───────┼──────┤│ 五 │陳柏蓉│前揭兆豐│100 年9 月18日下午│100 年9 月18日│陳柏蓉另依詐││ │ │銀行帳戶│5 時許,詐欺集團成│下午5 時36分許│欺集團成員之││ │ │ │員撥打電話向陳柏蓉│匯款29,987元(│指示,將購得││ │ │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另5 元匯款未成│遊戲點數之序││ │ │ │誤致設為分期扣款,│功) │號、密碼告知││ │ │ │並指示陳柏蓉至提款│ │詐欺集團成員││ │ │ │機更改設定 │ │,致陳柏蓉損││ │ │ │ │ │失價值31,000││ │ │ │ │ │元之遊戲點數│├──┼───┼────┼─────────┼───────┼──────┤│ 六 │陳乙瑄│前揭中國│100 年9 月18日晚間│100 年9 月18日│ ││ │ │信託銀行│7 時59分許,詐欺集│晚間8 時36分許│ ││ │ │帳戶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同日晚間9 時│ ││ │ │ │乙瑄佯稱網路購物設│43分許共計匯款│ ││ │ │ │定錯誤致設為分期扣│43,972元 │ ││ │ │ │款,並指示陳乙瑄至│ │ ││ │ │ │提款機更改設定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