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芳炳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8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023 號),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756
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芳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就上開各罪及定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更改合約之管轄法院係經告訴人同意,且其更改之舉亦未生任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又原審判決認本案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合約內頁第3 頁以手寫增補部分,係被告自行加註而有變造合約,其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且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在告訴人於上開合約左邊空白處簽具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捺指印後,始加註手寫文字等事實,與判決理由顯相矛盾。再者,檢察官起訴範圍未及被告上開以手寫加註方式變造合約,原審是否得論以接續犯而一併審究,亦有研求之餘地。末者,被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發明創作人自得申請新型專利,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嚴重誤解專利法第111 、112 條關於形式審查之規定旨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官嘉澤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簽
立總價金1600萬元之合約時,該合約並沒有以手寫附記「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未稅總價承包,付款條件①訂金叁佰萬元②安裝完成伍佰萬元③試車完成尾款分一年十二期。交車(貨)期限:訂金給付後90天。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等文字,是伊後來向被告收取80萬元款項時,被告翻了合約其中1 頁要伊簽名、蓋手印,以為有收到80萬之憑據,所以該註記字樣旁邊會有伊的簽名和手印,另在簽立合約時,伊沒有和被告討論過合意管轄法院,伊是在對被告提出訴訟之後,才知道合約上有變更管轄法院等語(見100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供稱:要修改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官嘉澤要聽伊的,官嘉澤沒有說同意,但官嘉澤不同意也得同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二第34頁),則依被告上開所供,其顯未取得證人官嘉澤同意修改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無疑。
㈡再依經驗法則,同一簽約之人,在同一文書,不會使用不同
簽章方式,由被告提出經修改、加註之總價金1600萬元合約書觀之(見100 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卷一第84至第89頁),於第9 條第1 項:「遇有爭執甲方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有關本契約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之內容,被告將「嘉義」2 字以畫線刪除,並另填寫「桃園」2 字,其上係蓋印被告之印章印文,然於該合約備註條款與立約人簽章用印處間之空白處加註「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未稅總價承包,付款條件①訂金叁佰萬元②安裝完成伍佰萬元③試車完成尾款分一年十二期」處,係分別蓋有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及被告印章印文3 枚,而其簽名後,卻未蓋章,而係按捺指印1 枚,更形成同一文書有不同之簽章方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又上開修改合意管轄約定,僅有蓋印被告印章印文,而上開加註文字部分,亦僅分別蓋有鹿和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被告印章印文,故此等部分均無證人官嘉澤為任何簽章,衡諸常情,即便證人官嘉澤未攜帶印章,亦可要求其於上開修改、加註處按捺指印,被告均未為之,已有可疑。而且,被告於所加註「付款條件①訂金叁佰萬元②安裝完成伍佰萬元③試車完成尾款分一年十二期」處,均特別蓋印其印章印文3 枚,若該等加註部分係在證人官嘉澤為頁末簽章、按捺指印前已有書寫,被告當不可能復漏未要求證人官嘉澤於上開加註文字處一併按捺指印。況且上開修改、加註均屬契約之重要修正,自應在雙方所持之契約書均一併修改、加註,以免爭議,且上開修改、加註亦非極急迫之事,即便證人官嘉澤一時未攜帶其所持有之合約,亦可要求擇期攜帶,實無僅在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書修改、加註之理。是被告所辯,不合常情,無可憑採,被告未取得證人官嘉澤同意,即自行修改、加註上開總價金1600萬元之合約等事實,堪已認定。
㈢被告固又辯以其上開更改合約書管轄法院之行為未生任何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按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損害」,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行政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如足使他人受行政或刑事處分,或民事刑事行政裁判之不正確結果者,皆包括在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供陳:當時民事庭將伊與告訴人之民事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鹿和公司有提出抗告,後來在臺灣高等法院撤回抗告等語(同上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被告既向法院主張合約書已修改合意管轄法院而提起抗告,使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抗告開庭調查,自足以生損害於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官嘉澤及法院受理該抗告事件准駁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被告再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敘明「(被告)並於該第1 份合約
備註條款與立約人簽章用印處間之空白處而官嘉澤為上開簽名、按捺指印及填寫身分證號碼前,加註『經議價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正未稅總價承包…。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等文字」等語,此與判決理由所採之證人官嘉澤證稱:被告係於其簽具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後,始未經其同意加註前揭文字等語相互矛盾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上開記載係表明被告於總價金1600萬元合約書中,係在告訴人官嘉澤簽名、按捺指印及填寫身分證號碼「前方位置」之空白處,加註上開手寫附記文字,非指告訴人官嘉澤為簽名、按捺指印及填寫身分證號碼之「時間點前」,被告於合約書上即已加註上開手寫附記文字,否則,被告既先在合約書加註上開手寫文字,嗣經告訴人簽名,被告豈有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稱云云,顯有誤會。
㈤被告復以檢察官起訴範圍未及被告上開以手寫加註方式變造
合約,原審是否得論以接續犯而一併審究,有研求之餘地云云,然查,原審判決理由欄二已敘明「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擅自更改合約第9 條關於合意管轄法院約定而向法院行使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擅自在合約加註『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未稅總價承包,付款條件①訂金叁佰萬元②安裝完成伍佰萬元③試車完成尾款分一年十二期。交車(貨)期限:訂金給付後90天。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等文字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等語,尚非論以接續犯而一併審究,被告上訴意旨已有誤會,且依被告於原審供陳:修改法院管轄條款及在合約以手寫加註文字係同時為之等語(同上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余佳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加註手寫文字及修改管轄法院係同一天為之等語(同上卷第143 頁反面)相符,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擅自在合約加註上開文字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屬無誤。
㈥再查,證人官嘉澤於原審調查時已證稱:被告與伊洽談交易
本案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前,只有提出手繪草圖而已,是繪製被告需要製作完成後之成品草圖,不是各個零件的草圖,被告只是口頭向伊說,沒有再提出其他東西,由伊自己設計等語(同上卷第44頁反面),且有證人提出之機械設計圖9張在卷為佐(同上卷第69頁至77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本件專利並非伊所發明的,因伊一時糊塗,所以拿告訴人給伊之機器外觀照片去申請專利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二第4 頁),是堪認本件「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係證人官嘉澤所設計無疑。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約定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之歸屬人,故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以本件機器設備之創作人、發明人或設計人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歸屬人云云,惟按「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依鹿和公司與葳盛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觀之,係明確記載「訂購合約書」,且合約書係敘明鹿和公司向葳盛公司購買CNC 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形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則依該合約書內容,自無從認係「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本件機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上訴意旨再以:原審判決已嚴重誤解專利法第111 、112 條關於形式審查之規定旨意,本件專利申請係經經濟部智慧財產權人員為實質審查云云。惟查,專利法第111 條第1 項已明確規定:「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後,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本件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內亦明確記載:「本案係依申請時所提說明書及圖式進行形式審查」等語,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二第51、52頁),再觀諸申請人於提出專利申請時須簽署內容為「茲謹宣誓:本案申請專利之:『某某專利』,確係宣誓人所創作、發明,倘有冒充、抄襲、模仿、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願受法律之懲罰。謹誓。宣誓人並簽名、蓋章。」之申請專利宣誓書,而被告亦簽具該宣誓書(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二第78頁),顯見受理專利申請之公務人員,對該專利之實際創作人為何人,則無從作實質審查,始要求以宣誓書方式要求宣誓擔保。若受理之公務人員就實際創作人為何人,有作實質審查之義務或權限,實無要求簽署宣誓書,以作為程序審查之要件,由此顯然可知受理之公務人員就宣誓書上所載創作是否為真實一節,當然不作實質審查,始有必要要求檢附宣誓書以保證真正。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申請人在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其究否係真正之申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不作實質認定。上訴人前開所指,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擅自在合約加註「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未稅總價承包,付款條件①訂金叁佰萬元②安裝完成伍佰萬元③試車完成尾款分一年十二期。交車(貨)期限:訂金給付後90天。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等文字部分提起公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569 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既具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