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釧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2 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釧如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王釧如前1.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687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000 元,緩刑2 年確定,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06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2.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4,000 元確定;3.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3.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4.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5.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4.5.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6.復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7.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40號判決科處罰金2,000 元確定。前開7.及2.之詐欺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5,000 元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在101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王釧如因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顯著之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程度有顯著之降低,明知其與王建登(業經本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且亦無他人會代為給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盧金和表示欲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八德市殘障教養院,並佯稱於抵達後,即會有人支付車資,致盧金和陷於錯誤,予以允諾並駕車搭載王釧如、王建登前往教養院。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抵達該處後,經教養院職員以王釧如、王建登並非院生為由而拒絕支付,且王釧如、王建登亦表示身無分文,盧金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據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詐欺等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前揭犯行,然原審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請予以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二、訊據被告王釧如就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認在案(見102 年偵字第1198
8 號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第55頁;102 年簡上字第
476 號卷第39頁背面、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建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被告於前開時、地明知身上未攜帶任何款項,仍乘坐計程車等語;證人盧金和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證人王建登未帶錢,向其稱有人會替渠等支付款項,而仍乘坐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2 年偵字第11988 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復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
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王建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查,被告嗣於102 年6 月3 日因另犯詐欺案件,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8 號案件審理,該案於審理中曾將被告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目前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項後,鑑定結果認「本次鑑定王員(王釧如)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平日金錢處理狀況,當王員缺錢時會向父母要錢,父母會提供,但王員衝動控制差,且易受外界暗示及影響,當需求出現時,多尋求可立即滿足之途徑,因此王員與其姊雖過去曾多次詐騙計程車司機被懲罰,且知道有其他替代方式(鑑定時王員表示如果沒錢就算了,可以不去找),但仍因衝動控制差及現實感欠佳(可部分歸因於智能缺損),而屢屢再犯,因此鑑定王員『行為時因心智缺陷,雖辯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顯著降低(知其類為違法),但心智缺陷仍造成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雖知其行為違法,卻不具控制衝動的行為能力)』,若外在環境如現狀,王員『仍有再犯之虞』」,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2 年8 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76 號卷第95-3正面至第95-4頁背面,鑑定報告書正本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18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18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審酌經查被告於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其犯罪狀態、手法及目的均核屬相符,且衡酌被告經鑑定因『衝動控制差及現實感欠佳(可部分歸究於智能缺損)』之狀況,應認本案允宜援用上開鑑定報告。復參以,被告於本件警詢時,即已陳稱,其知悉沒帶錢搭計程車係屬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其前開行為係屬不對,知道錯了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11988 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
7 頁正面;102 年度簡上字第476 號卷第39頁背面),且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102 年簡上字第476 號卷第8 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是其累積前所體會之「行為- 處罰」等經歷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乙節,應屬無訛。再被告因前述智能障礙,導致其現實感欠佳,另更有衝動控制差之情形,除有前開鑑定報告可資佐證外;兼以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案案發之過程、細節無法予以詳述,且陳述多有不連續,更有無法了解本院詢問之問題而無法回答之情狀,足徵被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於本案同時有前開累犯刑之加重事由及責任能力顯著低落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當時,因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執詞主張其有智能障礙,於本案犯行之際,依其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等情,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酌被告正值青年,然因智能障礙致其控制衝動能力差,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損害及詐得之利益非鉅;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身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現實感欠佳,且控制能力稍差;且徵之本院卷附之彰化縣政府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
102 年度簡上字第476 號卷第95-5頁),可知被告於97年即為彰化縣政府兒保保護個案,而被告係有習慣性之逃家紀錄,經常在外遊蕩不歸,足跡遍布及各縣市,更經常搭乘計程車、於餐館用餐不付錢,彰化縣政府多次給予接送至機構安置、返家服務及處境輔導,然被告父母管教不易,故成果不彰。復參以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書亦建議:被告缺錢時會向父母要錢,父母會提供,但其衝動控制差,且易受外界暗示及影響,當需求出現時,多尋求可立即滿足之途徑,且雖數次未付錢搭乘計程車遭罰,然因被告心智缺陷仍造成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若外在環境如現狀,其仍有再犯之虞等語。再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99年起迄今,屢犯詐欺案件,復其於本件
102 年5 月18日犯後,旋於102 年6 月3 日再犯未攜帶款項搭乘計程車之詐欺案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可參,足見其確因上開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衝動控制力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八、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然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予適用修正之新法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不服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且保安處分之諭知,若涉及拘束人身自由如本案之監護處分者,仍屬不利益處分,本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範圍內;惟原審論罪科刑既未審酌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業如上述,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並據此撤銷原審判決,則揆諸上揭條文第
1 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