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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

102 年度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國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桃園縣中壢市○○段672 、672-1 、674 、674-1 、675 等地號土地為李總集所有,其並無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李總集之同意,於100 年12月8 日,假藉與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人鍾添有簽訂整地合約為幌,於100 年12月15日開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沿路攔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以每輛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費用,向各該不知情之成年砂石車司機收取費用,而前開砂石車司機於繳交費用後,再依彭國倉之指示,將各該剩餘土石方傾倒至李總集所有之上開5筆土地上,每車次約17公噸,共約200 餘車次,總計倒入約3400公噸之剩餘土石方在上開5 筆土地上。彭國倉並於101年1 月12日以日薪7,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吳文玉為推土機司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依其之指示駕駛推土機將前開傾倒於上開

5 筆土地上之剩餘土石方整平,以此方式擅自佔用李總集所有之上開5 筆土地共約2811.7平方公尺為使用。嗣於100 年12月17日,為李總集之子李賢聖得知上開5 筆土地上有整地情事,遂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並於101 年1 月13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總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彭國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彭國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顯已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倉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賢聖、證人吳文玉、鍾添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張文瀧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62至63頁、第80至82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2 至13

4 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相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代保管單、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整地合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上開

5 筆土地分別於100 年11月2 日、100 年12月17日、101 年

1 月13日、101 年7 月間、101 年10月22日之現況相片、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9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上開5 筆土地之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24至31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4頁、第85至91頁、第110 至112 頁、第124 頁、第136 頁、102年度審易字第41至45頁、第48至6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砂石車司機將土石方傾倒在上開5 筆土地上,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吳文玉為推土車司機,將已傾倒在上開5 筆土地上之土石方整平,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挖土機及堆土機各1 台,雖經被告坦認為犯本件竊佔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亦表示該等機具為吳文玉所提供,非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且上開機具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改過向善,為圖個人私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恣意在上開5 筆土地上傾倒土石方,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至鉅,欠缺法治觀念,且其犯罪手段嚴重破壞自然環境品質,事後復未自行將上開5 筆土地回復原狀,兼衡本案傾倒土石方之面積甚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然犯罪時間非長,且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警詢人別資料)、未與告訴人李總集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犯罪動機及手段顯非良善等情,傾倒廢棄土方面積極廣,高度達3 公尺以上,已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害,犯後仍未將傾倒之廢棄土方清除回復原狀,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如何能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從輕處以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不符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本件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惡性、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佔犯行之犯罪紀錄,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要無違法可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原審均已審酌如前,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016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彭國倉明知桃園縣中壢市○○段67

2 、672-1 、674 、674-1 、675 地號之土地為李總集所有,其並無使用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李總集之同意,於100 年12月8 日,假借與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人鍾添有簽訂整地合約為幌,於10

0 年2 月15日開始,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沿路攔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以向每輛車收取300 元之費用,前開砂石車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剩餘土石方傾倒至李總集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每車次約17公噸,共約200 餘車次,總計倒入約3400公噸之剩餘土石方;並於101 年1 月12日以日薪7000元僱用推土機司機吳文玉,依其之指示駕駛推土機將該廢棄物傾倒於前開李總集所有土地上之剩餘土石方整平,以此方式擅自佔用上揭李總集所有之土地約2811.7平方公尺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竊佔犯行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廢棄物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成立,必以所堆置者為「廢棄物」為前提。經查,就被告於李總集於上開5 筆土地上傾倒廢土之行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由該局派員前往上開5 筆土地稽查,並將被告所傾倒之物送驗,送驗結果認上開土地之地表為紅土,性質上係屬土石剩餘資源,本案未發現有廢棄物棄置,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制範疇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30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第25-33 頁、第38-41 頁)。是上開5 筆土地地表之紅土既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故依卷內之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行部分,與本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部分,確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即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