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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玉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4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玉賢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玉賢與羅睿恩前因相鄰之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衍生通行權糾紛,素有不睦。詎2 人又於民國10

2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因砍伐樹木事宜而起爭端,經羅睿恩報警處理。嗣鄭玉賢又於該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 號前,見羅睿恩欲將該地段之鐵門上鎖,一時情急,竟於可預見若持質地堅硬而沉重之大型鐵製鏟子朝人揮舞,極可能使該鏟子與人接觸磨擦,而使人成傷,仍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朝羅睿恩方向揮動其原本即持於手中之鐵製鏟子,欲阻止羅睿恩將上開鐵門上鎖,致該鏟子邊緣磨及羅睿恩之右手手臂,羅睿恩因而受有右前臂淤血(4 公分×1 公分)之傷害。嗣經羅睿恩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睿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陳隆開外科診所於102 年5 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係告訴人羅睿恩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告有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玉賢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見告訴人羅睿恩欲將鐵門上鎖,而與羅睿恩發生爭執,並持鏟子加以揮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羅睿恩之犯行,辯稱:當日其見羅睿恩要將鐵門上鎖,便將其原本手持之鏟子舉起,敲在附近的橋墩上,準備阻止羅睿恩鎖門,羅睿恩見狀即反應過度,自己伸手朝該鏟子揮動致碰撞該鏟子,其並未持該鏟子朝羅睿恩戳刺,且羅睿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本診斷書不作法律訴訟及兵役使用」,該文書自無法證明羅睿恩確實受有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因見告訴人羅睿恩欲將上開地段之鐵門上鎖,故持其所有之鏟子朝羅睿恩方向揮動,羅睿恩之右前手臂因觸及被告所持之鏟子而受有右前臂淤血(4公分×1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羅睿恩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日晚間6 時許,我發現被告在砍我家後面種的老茶樹,我就報警處理。警察來處理完畢後,我就拿著鎖頭要把我家左前方的藍色小門鎖上,此時被告就拿著圓鍬型的鏟子,作勢要揮我的頭部,我就跟被告說「你那個鏟子不要揮到人」,然後我再度要將鐵門上鎖,被告就拿著鏟子往前推,因為鏟子前方是圓弧形,往前推時鏟子就會對我的右手臂有施力,導致我的手臂瘀青。警察出來時,我跟警察說被告用鏟子打我的手,警察稍微看一下我的手,然後叫我等一下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核與當日在場為被告及羅睿恩處理砍伐樹木糾紛之員警黃子佳於偵查中所述:我當日下午到場處理樹木被毀損的案件,處理完畢後我上車準備離去,我看到他們2 人在回收場旁之鐵門起口角爭執,我怕雙方起衝突,所以我就下車去察看,走到他們身邊,羅睿恩就說他的手被被告弄受傷,我看羅睿恩的手有點紅紅的痕跡,我就詢問發生何事,被告就說「我要從鐵門那邊出來,羅睿恩要把鐵門關住不讓我出來」等語,因為我趕著離開處理另外事故,所以我請雙方離開,若要提告再請羅睿恩驗傷後到派出所,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8-49 頁)。此外,並有陳隆開外科診所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羅睿恩上開傷勢照片2 張、羅睿恩所提出之類似被告當日手持之鏟子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 頁、第51頁),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與前述證人羅睿恩、黃子佳所陳之羅睿恩受傷部位、情狀相符,堪認被告持鏟子向羅睿恩揮動之行為,與羅睿恩之上開瘀血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另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本案被告當日所持用並在羅睿恩附近揮舞之鏟子,係一般農用挖土或挖水溝所用之大型、鐵製圓鍬,此有羅睿恩所提出之相似鐵鏟照片1 張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5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而觀諸該鏟子之材質乃鐵製,並有較長之握柄,足以推論其應具備相當之重量,若持之在空中加以揮舞,一般人恐無法操控自如,若附近又有人在場,不無使該鏟子觸及他人之風險,再加上該鏟子之頂端呈尖狀,質地又甚為堅硬,若以在空中揮舞之相當力道接觸他人,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輕易預見,自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而被告與羅睿恩前已就上開地段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糾紛,此有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561 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當日2 人復先因砍伐樹木問題引發糾紛,被告於見羅睿恩欲將其通行道路封閉之當下,自可能甚為不滿而情緒激動,其確有藉持鐵鏟向羅睿恩揮舞,一方面阻擋羅睿恩將鐵門上鎖,一方面宣洩對羅睿恩之不滿情緒之可能,又參以被告自承當時與羅睿恩僅相距約1 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55頁),則其客觀上應得預見其行為恐使羅睿恩因此受傷,且即便果致羅睿恩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持上開鐵鏟朝羅睿恩揮舞時,具備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證人羅睿恩固證稱被告係持鏟子直接向其右前臂以類似刺槍術之方式戳刺云云,核其所言,當係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則,告訴人之指述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件2 人間又素有嫌隙,羅睿恩所言自屬憑信性較低,應不得全盤照單全收。另觀諸羅睿恩所受之傷勢僅係極小範圍之局部輕微瘀血,其皮膚表層亦未見破皮或出血痕跡,此有羅睿恩受傷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再參以被告所持並揮舞之大型鏟子,其質地堅硬,頂端又有尖角而非呈圓鈍狀,若被告確有以該鏟子直接攻擊羅睿恩之直接傷害故意,羅睿恩所受之傷勢當不可能僅止於此而已。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證人羅睿恩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見他人手中持有頗具傷害危險性之物品揮舞,按理已會加以注意,並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以免遭人誤傷,更遑論持有危險物品之人又與自己發生爭吵,且情緒較為激動,常人更當避之唯恐不及,要無刻意接近之理,則被告所辯:係其將鏟子敲在橋墩時,羅睿恩自己將手伸過來碰觸鏟子云云,已與常情有違,要非可信。況且,觀諸羅睿恩受傷之部位,係在其右前臂之上方處,此有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若本件確係被告將鏟子敲在橋墩上時,由羅睿恩自己伸手致觸及該鏟子,則其傷勢應出現在其前臂之下方處,始屬合理,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亦有未合,當非可取。另被告所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因記載「本診斷書不作法律訴訟及兵役使用」,而認此文書無法證明羅睿恩確實受有本件傷勢云云。然羅睿恩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係醫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診斷證明書或因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要求之格式、內容、嚴謹程度、行政程序等之不同,而有所區別,惟此種文書均係依據病患病情、就診狀況所開立,自得作為羅睿恩確實受有本件傷勢之憑據,況本件尚有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之羅睿恩所受傷勢照片2 張存卷足考(見偵查卷第10頁),可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確屬實在,被告執此否認羅睿恩受有上述傷害結果,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見羅睿恩欲將鐵門關上,為阻止其為此行為,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鏟子朝羅睿恩揮舞,並導致羅睿恩之右前手臂瘀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本院至案發現場履勘,欲證明其確有將鏟子敲在橋墩上乙節,然此事實存否,一則難由履勘現場之方式加以釐清,二則與被告是否有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亦屬無涉,本院認並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鏟子朝羅睿恩方向揮舞,致羅睿恩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業據詳述如前,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稍有未洽。再參諸羅睿恩所受僅為4 公分乘以1 公分之表皮瘀傷,皮膚表面亦無因受磨擦而破皮、出血等情事,堪知其傷勢至屬輕微,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為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似嫌稍苛。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手段化解其與告訴人間長期以來之宿怨,貿然持鏟子為傷害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觀念,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然慮及其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且造成之傷害結果尚屬輕微,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鏟子,並未扣案,且被告陳明業已遺失(見偵查卷第26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