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理紘(原名呂理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8日所為100 年度桃簡字第271 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理紘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
1 號簡易判決後,按被告之戶籍地址桃園縣○○市○○街○○○○ 號及其居所桃園縣○○市○○○街○○○ 號0 樓分別送達判決正本,而於101 年6 月16日合法送達,故被告之上訴期間已於101 年6 月26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休假日)屆滿,惟被告遲於102 年4 月1 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三罪),得易科罰金,嗣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分別於101年6 月4 日送達予抗告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桃園縣○○市○○○街○○○ 號0 樓(見偵字第10923 號卷第30頁),並由○○○○社區之受僱人代為簽收(見原審卷第186 頁);於
101 年6 月6 日送達至抗告人設於桃園縣○○市○○街○○○○ 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之1 頁)。原審既已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偵查中陳報之現居地送達,而現居地送達日期先於對戶籍地之送達日期,以對於受送達人有利解釋言,自應以較晚之戶籍地送達日期為準,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應於101 年6 月16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原審上訴期間應自101 年6 月1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故本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1 年6 月26日(星期二)。然抗告人遲至102 年4 月1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亦有其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73 頁),顯已逾上訴期間無訛。
五、抗告意旨雖以其偵查中陳報之現居地址桃園縣○○市○○○街○○○ 號0 樓,因於99年12月28日出售,而遷移至現居地桃園縣○○市○○街○○○○ 號0 樓,是原審對其戶籍地桃園縣○○市○○街○○○○ 號及未實際居住之桃園縣○○市○○○街○○○ 號0 樓為寄送判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抗告人提出之桃園縣○○市○○○街○○○ 號0 樓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雖顯示該建物於99年12月28日由被告之子呂○○販賣與他人,惟抗告人至遲於99年5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應已知自己正遭受司法調查,當能於搬遷現居地時即時向司法機關陳報自己最新之送達地址,詎抗告人隨後搬離偵查中陳報之住、居所,卻不為戶籍遷移,亦未向原偵查機關或原審法院陳報最新地址,其默不關心自己司法案件之進行及司法文書之送達情形,顯悖於常理,是抗告人是否真有搬遷或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容有可疑。況原審於判決前、後,均已再次查詢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均為桃園縣○○市○○街○○○○ 號無誤(見原審卷第71頁、第
110 頁),原審並已按抗告人於偵查中之陳報之居所及上開戶籍地址送達,而抗告人卻直至具狀提起上訴時,始陳報現住地址桃園縣○○市○○街○○○○ 號0 樓(見原審卷第173頁),其主張未能實際收受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致遲誤法定上訴期間,實係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法院之送達有何不法。綜上所陳,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