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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昆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廖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昆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何宗昆任職於「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下稱瀚宇博德公司),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派駐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陰市之子公司瀚宇博德科技(江陰)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博德江陰公司)擔任廠務副理,負責審核瀚宇博德江陰公司發包工程之檢查、驗收及請款事宜,為瀚宇博德江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瀚宇博德江陰公司江陰六廠「二次配工程」之工程進度已達驗收階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收取回扣之犯意,無故拖延並違背其任務,利用職務之便,於99年9 月15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瀚宇博德江陰公司之承包商江蘇士興機電空調安裝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士興機電公司)業務部經理黃得惠,藉機索取回扣要求支付佣金人民幣(下同)1 萬5,000 元,經黃得惠轉知江蘇士興機電公司專業經理人洪忠宙,洪忠宙為求驗收順利以取得工程款,不得已與黃得惠於99年9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陰市○○○路米蘿咖啡廳1 樓包廂內當場交付1 萬5,000 元予何宗昆,致生損害於瀚宇博德江陰公司之商業信譽。

二、何宗昆於99年9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江蘇省江陰市○○○路米蘿咖啡廳1 樓包廂內收受洪忠宙交付上開1 萬5,000 元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所進行之六廠臨時宿舍工程,江蘇士興機電公司已於99年7 月間完工,經工程驗收及核算工程款項,確定應向江蘇士興機電公司追減工程款約22萬128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以變更工程項目之方式,將追減款壓低至7 萬元,以從中向洪忠宙索取10萬元之回扣,並向洪忠宙表示往後承包瀚宇博德江陰公司之工程標案,均應支付何宗昆得標工程款總額3%做為佣金。嗣因洪忠宙無法負擔高額佣金,遂向瀚宇博德江陰公司檢舉,經瀚宇博德公司追查,始悉上情,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瀚宇博德江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洪健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見他5627卷第14頁、偵續5 卷第35頁)、證人洪忠宙、黃得惠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627卷第27頁、偵續5 卷第81、84頁)相符,並有洪忠宙出具之博德江陰廠廠務何副理不當得利說明資料、索取回扣之錄音光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六廠臨時宿舍土建裝修工程建築業統一發票、工程驗收單、工程協調聯絡單各1 份(見他5627卷第22、37頁、偵續5 卷第104 至10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又被告僅著手背信之犯行而未達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竟違反誠實廉潔原則,利用告訴人信任,向廠商索取回扣,造成告訴人商業信譽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除出具悔過書道歉,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萬5,000 元賠償金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銀行存款憑條、悔過書等件(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簡字卷第11、13頁)附卷足憑,告訴人並具狀表明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亦有告訴人提出陳報㈢狀(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參酌告訴人前開意見及被告悔過之表現,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遽因前開犯行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不僅斷其生計,且徒生日後再度社會化之困難,製造更多社會問題,是本院認本件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各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

2 罪,其中關於所犯背信未遂罪部分,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所犯背信既遂部分因處有期徒刑8 月,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