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珮君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93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鍾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暨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鍾珮君(起訴書誤載為鍾佩君,應予更正)自民國96年起任職於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下稱尚旺公司),負責管理尚旺公司人事資料等業務,並以尚旺公司所提供之硬碟存放上開資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至99年11月8 日離職前之某日,將上開硬碟侵占入己。嗣經尚旺公司一再催討,鍾珮君仍未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尚旺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珮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尚旺公司負責人林美鈺之夫趙宗昌、證人胡源方、蔡婉婷、周雅琪、黃詩惠、陳佳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至11、21至22、36至38、70至71頁),並有硬碟請款明細對帳單(見他卷第67頁)、人事資料庫光碟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尚旺公司管理部主任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保管存有人事資料之硬碟為挪私用而侵占入己,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分
6 期給付,第1 期於102 年3 月5 日給付10萬元,剩餘10萬元自102 年4 月5 日起,每月5 日給付2 萬元,付清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㈡被告自102 年1 月18日起,10年內不得任職與告訴人經營項目之人力派遣相同之其他人力派遣公司。㈢被告應於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地方版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下:「本人鍾珮君對於侵占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庫及硬碟,對該公司造成損失乙事,本人深感抱歉,現得公司寬宏大量,不再追究,致以謝忱,今後保證絕不再犯。鍾珮君」。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願意原諒,不予追究,並以上開和解內容作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有和解筆錄乙件及審判筆錄記載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簡字卷第8 、9 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金額共計20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本院為使告訴人得據以取得執行名義,爰將上開和解條件之賠償數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按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遵守10年內不得任職與告訴人經營項目之人力派遣相同之其他人力派遣公司(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競業禁止之負擔,併將上開條件宣示如主文,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前述各項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分6期給付,第1 期於102 年3 月5 日給付10萬元,剩餘10萬元自102 年4 月5 日起,每月5 日給付2 萬元,付清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二、被告自102 年1 月18日起,10年內不得任職與告訴人經營項目之人力派遣相同之其他人力派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