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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宏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34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宏共同違反附著土壤之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人樹植株五百四十七株均沒收。又共同違反附著土壤之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人樹植株三百六十六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美人樹植株共九百一十三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二次犯行均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二次犯行亦均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申報輸入,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11月18日二次分別輸入美人樹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於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且查無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則該植物應非屬違禁物,從而,本件扣案之美人樹共913 株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植物,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未經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處分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