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3
8 號、第22780 號、第2361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437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偉君犯如附表⒈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⒈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⒊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偉君基於趁他人經濟困窘、陷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或以經由友人介紹之方式,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招徠需資金周轉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嗣於附表⒈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⒈編號1 至14所示之邱俊雅、鍾凱鈞、顏文慶、羅泓銘、張豐栩、曾俊誠、吳明鴻、尹仁溥、吳開平、劉俊宏、彭成智、李緒宏、陳燕玲及徐春花等成年人急需現款周轉,陷於急迫之際,分別約定以如附表⒈編號1 至1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予如附表⒈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錢予邱俊雅、鍾凱鈞、顏文慶、羅泓銘、張豐栩、曾俊誠、吳明鴻、尹仁溥、吳開平、劉俊宏、彭成智、李緒宏、陳燕玲及徐春花,而邱俊雅、鍾凱鈞、顏文慶、羅泓銘、張豐栩、曾俊誠、吳明鴻、尹仁溥、吳開平、劉俊宏、彭成智、李緒宏、陳燕玲及徐春花等人於借款時,均交付如附表⒈編號1至14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等證件等予廖偉君供作擔保,廖偉君則將如附表⒈編號1 至3 、5 至11、13至14所示之借款金額預扣如附表⒈編號1 至3 、5 至11、13至14所示之利息後,交付餘款予邱俊雅、鍾凱鈞、顏文慶、張豐栩、曾俊誠、吳明鴻、尹仁溥、吳開平、劉俊宏、彭成智、陳燕玲及徐春花,廖偉君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另廖偉君對於羅泓銘與李緒宏所借款項未預扣利息,惟亦已於如附表⒈編號4 、12所示之時、地,分別取得與羅泓銘、李緒宏所約定如附表⒈編號4 、12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顏文慶不堪利息負荷遂報警處理,經警至廖偉君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3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⒊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文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埔分局及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966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廖偉君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1038 號卷第10至13、91至92、103 至105 、108 至113 頁、審易字卷第18至22頁、易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俊雅、顏文慶、羅泓銘、張豐栩、吳明鴻、彭成智、吳開平及徐春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1038 號卷第15至17、26至29、30至31、34至37、40至43、53至55、129至130 、135 至136 、139 至140 、143 至144 、148 至14
9 頁、)、證人即被害人人鍾凱鈞、曾俊誠、尹仁溥、吳開平、劉俊宏、彭成智、李緒宏、陳燕玲、徐春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1038 號卷第19至21、23至24、46至49、58至61頁、101 年度偵字第22780 號卷第2 至3 頁、
101 年度偵字第23618 號卷第13至15、19至22、25至27頁、
102 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1至13頁、102 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至於證人邱俊雅、鍾凱鈞、顏文慶、羅泓銘、張豐栩、曾俊誠、吳明鴻、尹仁溥、吳開平、劉俊宏、彭成智及李緒宏所證與被告所供,就借款利息之金額、期間或上揭證人借款時提供擔保之證件為何等節,所述未盡一致之處詳如附表⒉所示,各依如附表⒉所示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認定之,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暨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羅泓銘;領回其之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豐栩;領回其身份證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曾俊誠;領回其健保卡及名片各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明鴻;領回其身份證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尹仁溥;領回其健保卡及名片各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緒宏;領回其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燕玲領回其身分證1 張)、證人羅泓銘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其所簽立之8 萬元本票、證人張豐栩之身份證及其所簽立之6 萬元本票、證人曾俊誠之健保卡、名片及其所簽立之6 萬元本票、證人吳明鴻之身份證及其所簽立之4 萬元本票、證人尹仁溥之健保卡及其所簽立6 萬元之本票、證人吳開平所簽立之2 萬元本票、證人李緒宏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其所簽立2 萬元之本票、證人陳燕玲之身分證及其所簽立3 萬元之本票、借款人名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各1 份在卷可稽(以上證人之證件即其等簽立之本票、借款人名冊即報紙廣告均為影本,見101 年偵字21 038卷第38、44至45、50至52、56至57、62至64、67至77頁、101 年度偵字第22780 號卷第14頁、101 年度偵字第2361 8號卷第31至32頁、102 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7至18頁),且有如附表⒊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廖偉君多係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僅被害人羅泓銘及李緒宏之借款未扣首期利息),利率高於尋常(換算週年利率詳如附表⒈所示高達(依高低順序)240 %、360 %、384 %及480 %),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
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 %或3 %(即週年利率24%或36%)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又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邱俊雅、鍾凱鈞、顏文慶、羅泓銘、張豐栩、曾俊誠、吳明鴻、尹仁溥、吳開平、劉俊宏、彭成智、李緒宏、陳燕玲及徐春花等人有資金需求,但因向銀行貸款之條件不符,或速度無法應急之際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是核被告如附表⒈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再被告於密切時間、地點,向如附表⒈編號
1 至6 、8 、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邱俊雅、鍾凱鈞、顏文慶、羅泓銘、張豐栩、曾俊誠尹仁溥、劉俊宏、彭成智、李緒宏、陳燕玲及徐春花等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收取利息,借款之原因單一,時間延續,被告亦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僅構成單純一罪。
㈡ 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均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所生危害非鉅、暨素行良好,無犯罪之科刑記錄,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且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⒈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⒊編號1 至6 所示之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晶片卡各
1 張)、借款人名冊1 本、電子計算機1 臺、空白本票1 本等物,且均供其犯上開各次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1038 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各次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⒊編號7 至14之本票共8 張,為被害人尹仁溥、
吳明鴻、李緒宏、羅泓銘、張豐栩、曾俊誠、吳開平及陳燕玲所簽發而交予被告作為其等借款之擔保,均係借款人(即被害人尹仁溥、吳明鴻、李緒宏、羅泓銘、張豐栩、曾俊誠、吳開平及陳燕玲)簽發之物,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自不能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⒊編號15至22所示之物,係被害人羅泓銘、張
豐栩、曾俊誠、吳明鴻、尹仁溥、李緒宏及陳燕玲所有之證件,均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羅泓銘、張豐栩、曾俊誠、吳明鴻、尹仁溥、李緒宏及陳燕玲,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附表⒈(時間均為民國,幣值單位均為新臺幣)┌─────────────────────────────────────────────┐│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幣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被害人│聯繫方式│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擔保物之交付│所犯法條 ││ │ │ ├──────┼──────┼──────┼──────┼──────┤│號│ │ │地點 │實拿金額 │被告後續收取│扣案情形 │主文 ││ │ │ │ │ │利息之情形 │ │ │├─┼───┼────┼──────┼──────┼──────┼──────┼──────┤│1 │邱俊雅│以報紙分│101 年5 月25│2萬元 │15天1 期,每│邱俊雅所簽立│刑法第344 條││ │ │類廣告欄│日下午4時 許│ │期3,000 元 │之4萬 元本票├──────┤│ │ │刊登借款├──────┼──────┼──────┼──────┤廖偉君犯重利││ │ │廣告之方│在新竹縣竹東│1 萬7,000 元│被告於101 年│未扣案 │罪,處拘役貳││ │ ○○ ○鎮○○路竹東│(首期預扣3,│6月10 日、10│ │拾日,如易科││ │ │ │火車站前 │000 元利息,│1 年6 月25日│ │罰金,以新臺││ │ │ │ │換算年利率約│及不詳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 │ │ │ │360%) │在竹東火車站│ │壹日,扣案如││ │ │ │ │ │數次向邱俊雅│ │附表⒊編號1 ││ │ │ │ │ │收取利息3000│ │至6 所示之物││ │ │ │ │ │元利息,總計│ │均沒收。 ││ │ │ │ │ │超過2 萬元。│ │ │├─┼───┼────┼──────┼──────┼──────┼──────┼──────┤│2 │鍾凱鈞│以報紙分│101 年5 月28│1萬元 │15天1 期,每│鍾凱鈞所簽立│刑法第344 條││ │ │類廣告欄│日晚間6時 許│ │期1,500元, │之2 萬元本票│ ││ │ │刊登借款│ │ │ │及其健保卡 │ ││ │ │廣告之方├──────┼──────┼──────┼──────┼──────┤│ │ │式 │在桃園縣龍潭│8,500元 │被告於101 年│未扣案 │廖偉君犯重利││ │ │ │鄉龍元宮前 │(首期預扣1,│6 月13日下午│ │罪,處拘役拾││ │ │ │ │500 元利息,│5 時許,在龍│ │伍日,如易科││ │ │ │ │換算年利率約│潭鄉龍元宮前│ │罰金,以新臺││ │ │ │ │360%) │向鍾凱鈞收取│ │幣壹仟元折算││ │ │ │ │ │本金1 萬元時│ │壹日,扣案如││ │ │ │ │ │,再向鍾凱鈞│ │附表⒊編號1 ││ │ │ │ │ │收取利息2,00│ │至6 所示之物││ │ │ │ │ │0 元。 │ │均沒收。 │├─┼───┼────┼──────┼──────┼──────┼──────┼──────┤│3 │顏文慶│以報紙分│101 年6 月3 │2萬元 │15天1 期,每│顏文慶所簽立│刑法第344 條││ │ │類廣告欄│日晚間6 時許│ │期3,000 元 │之4 萬元本票│ ││ │ │刊登借款│ │ │ │及其身分證 │ ││ │ │廣告之方├──────┼──────┼──────┼──────┼──────┤│ │ │式 │在新竹市東門│1萬7,000元 │被告於101 年│未扣案 │廖偉君犯重利││ │ │ │街112 巷16號│(首期預扣3,│6 月18日、同│ │罪,處拘役貳││ │ │ │前 │000 元利息,│年7 月5 日及│ │拾日,如易科││ │ │ │ │換算年利率約│同年7 月20日│ │罰金,以新臺││ │ │ │ │360%) │晚間6 時,在│ │幣壹仟元折算││ │ │ │ │ │新竹市○○街│ │壹日,扣案如││ │ │ │ │ │112 巷16號前│ │附表⒊編號1 ││ │ │ │ │ │,分別向顏文│ │至6 所示之物││ │ │ │ │ │慶收取利息30│ │均沒收。 ││ │ │ │ │ │00元。 │ │ │├─┼───┼────┼──────┼──────┼──────┼──────┼──────┤│4 │羅泓銘│友人介紹│101 年6 月18│4萬元 │10天1 期,每│羅泓銘所簽立│刑法第344 條││ │ │ │日晚間10時許│ │期4,000 元 │之8 萬元本票│ ││ │ │ │ │ │ │及其汽車駕照│ ││ │ │ │ │ │ │、健保卡 │ ││ │ │ ├──────┼──────┼──────┼──────┼──────┤│ │ │ │在桃園縣中壢│4萬元 │被告於101 年│均扣案 │廖偉君犯重利││ │ │ │市健行科技大│(換算年利率│6 月28日、同│ │罪,處拘役肆││ │ │ │學前 │約360 %) │年7 月8 日及│ │拾日,如易科││ │ │ │ │ │同年7 月18日│ │罰金,以新臺││ │ │ │ │ │、同年7 月28│ │幣壹仟元折算││ │ │ │ │ │日、同年8 月│ │壹日,扣案如││ │ │ │ │ │8 日、同年8 │ │附表⒊編號1 ││ │ │ │ │ │月18日、、同│ │至6 所示之物││ │ │ │ │ │年8 月28日、│ │均沒收。 ││ │ │ │ │ │同年9 月8 日│ │ ││ │ │ │ │ │、同年9 月18│ │ ││ │ │ │ │ │日、同年9 月│ │ ││ │ │ │ │ │28日,在不詳│ │ ││ │ │ │ │ │地點,分別向│ │ ││ │ │ │ │ │羅泓銘收取利│ │ ││ │ │ │ │ │息總計4 萬元│ │ ││ │ │ │ │ │。 │ │ │├─┼───┼────┼──────┼──────┼──────┼──────┼──────┤│5 │張豐栩│以報紙分│101 年7 月15│3萬元 │10天1 期,每│張豐栩所簽立│刑法第344 條││ │ │類廣告欄│日上午10時許│ │期3,000元 │之6 萬元本票│ ││ │ │刊登借款│ │ │ │及其身分證 │ ││ │ │廣告之方├──────┼──────┼──────┼──────┼──────┤│ │ │式 │在桃園縣桃園│2萬7,000元 │被告於101 年│均扣案 │廖偉君犯重利││ │ │ │市桃園火車站│(首期預扣3,│7 月25日、同│ │罪,處拘役貳││ │ │ │後站臺灣銀行│000 元利息,│年8 月5 日、│ │拾伍日,如易││ │ │ │門口前 │換算年利率約│同年8 月15日│ │科罰金,以新││ │ │ │ │360 %) │、同年8 月25│ │臺幣壹仟元折││ │ │ │ │ │日同年9 月5 │ │算壹日,扣案││ │ │ │ │ │日、同年9 月│ │如附表⒊編號││ │ │ │ │ │15日、同年9 │ │1 至6 所示之││ │ │ │ │ │月30日某時,│ │物均沒收。 ││ │ │ │ │ │在不詳地點,│ │ ││ │ │ │ │ │分別向張豐栩│ │ ││ │ │ │ │ │收取利息總計│ │ ││ │ │ │ │ │2 萬5,500 元│ │ ││ │ │ │ │ │。 │ │ │├─┼───┼────┼──────┼──────┼──────┼──────┼──────┤│6 │曾俊誠│以報紙分│101 年9 月20│3萬元 │15天1 期,每│曾俊誠所簽立│刑法第344 條││ │ │類廣告欄│日下午3 時許│ │期6,000 元 │之6 萬元本票│ ││ │ │刊登借款│ │ │ │及其健保卡 │ ││ │ │廣告之方├──────┼──────┼──────┼──────┼──────┤│ │ │式 │在新竹縣竹北│2萬4,000元 │被告於101 年│均扣案 │廖偉君犯重利││ │ │ │市○○○路上│(首期預扣6,│10月5 日在不│ │罪,處拘役貳││ │ │ │ │000 元利息,│詳地點向曾俊│ │拾伍日,如易││ │ │ │ │換算年利率約│誠收取利息6,│ │科罰金,以新││ │ │ │ │480 %) │000 元。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⒊編號││ │ │ │ │ │ │ │1 至6 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7 │吳明鴻│友人介紹│101 年9 月21│2萬元 │15天1 期,每│吳明鴻所簽立│刑法第344條 ││ │ │ │日下午4 時許│ │期4,000 元 │之4 萬元本票│ ││ │ │ │ │ │ │及其身分證 │ ││ │ │ ├──────┼──────┼──────┼──────┼──────┤│ │ │ │在新竹縣寶山│1萬6,000元 │吳明鴻未再償│均扣案 │廖偉君犯重利││ ○ ○ ○鄉○○路上 │(首期預扣3,│還2 萬元之本│ │罪,處拘役貳││ │ │ │ │000 元利息,│利。 │ │拾伍日,如易││ │ │ │ │換算年利率約│ │ │科罰金,以新││ │ │ │ │480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⒊編號││ │ │ │ │ │ │ │1至6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8 │尹仁溥│以報紙分│100 年9 月5 │3萬元 │10天1 期,每│尹仁溥所簽立│刑法第344條 ││ │ │類廣告欄│日晚間6時許 │ │期3,000 元,│之6 萬元本票│ ││ │ │刊登借款│ │ │嗣返還2 萬元│及其健保卡 │ ││ │ │廣告之方│ │ │本金後改為10├──────┼──────┤│ │ │式 │ │ │天1 期每期10│均扣案 │廖偉君犯重利││ │ │ │ │ │00元。 │ │罪,處拘役貳││ │ │ │ │ │ │ │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在桃園縣中壢│2萬7,000元 │被告於100 年│ │臺幣壹仟元折││ │ │ │市○○路○○號│(首期預扣3,│9 月5 日後按│ │算壹日,扣案││ │ │ │前 │000 元利息,│期向尹仁溥收│ │如附表⒊編號││ │ │ │ │換算年利率約│取利息3,000 │ │1至6所示之物││ │ │ │ │360 %) │元,而於100 │ │均沒收。 ││ │ │ │ │ │至101 年間尹│ │ ││ │ │ │ │ │仁溥陸續返還│ │ ││ │ │ │ │ │本金2 萬元後│ │ ││ │ │ │ │ │,按期向尹仁│ │ ││ │ │ │ │ │溥收取每期1,│ │ ││ │ │ │ │ │000 元之利息│ │ │├─┼───┼────┼──────┼──────┼──────┼──────┼──────┤│9 │吳開平│以報紙分│101 年8 月間│1萬元 │15天1 期,每│吳開平所簽立│刑法第344條 ││ │ │類廣告欄├──────┼──────┤期1,500元 │之2 萬元本票├──────┤│ │ │刊登借款│在新竹市武陵│8,500元 ├──────┼──────┤廖偉君犯重利││ │ │廣告之方│路175 巷口統│(首期預扣1,│被告後續收取│均扣案 │罪,處拘役拾││ │ │式 │一便利商店前│500 元利息,│利息之情形不│ │伍日,如易科││ │ │ │ │換算年利率約│詳 │ │罰金,以新臺││ │ │ │ │360%)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⒊編號1 ││ │ │ │ │ │ │ │至6所 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10│劉俊宏│以報紙分│101 年7 月間│1萬元 │15天1 期,每│劉俊宏所簽立│刑法第344條 ││ │ │類廣告欄├──────┼──────┤期2,000元 │之2 萬元本票├──────┤│ │ │刊登借款│在新竹市東大│8,000元 ├──────┤及其身分證 │廖偉君犯重利││ │ │廣告之方│路4 段155 巷│(首期預扣2,│被告於101 年├──────┤罪,處拘役貳││ │ │式 │8 弄1 號附近│000 元利息,│7 月至8 、9 │未扣案 │拾日,如易科││ │ │ │之旅館前 │換算年利率約│月間,在不詳│ │罰金,以新臺││ │ │ │ │480%) │地點先後2 次│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向劉俊宏收取│ │壹日,扣案如││ │ │ │ │ │利息總計4,00│ │附表⒊編號1 ││ │ │ │ │ │0 元。 │ │至6所 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11│彭成智│以報紙分│101 年7 月17│2萬元 │15天1 期,每│彭成智所簽立│刑法第344條 ││ │ │類廣告欄│日 │ │期4,000 元 │4 萬元本票及├──────┤│ │ │刊登借款├──────┼──────┼──────┤其身分證 │廖偉君犯重利││ │ │廣告之方│在苗栗縣頭 │1萬6,000元 │被告於101 年├──────┤罪,處拘役貳││ │ │式 │份鎮麥當勞前│(首期預扣4,│8 月2 日在不│未扣案 │拾伍日,如易││ │ │ │ │000 元利息,│詳地點向彭成│ │科罰金,以新││ │ │ │ │換算年利率約│智收取利息4,│ │臺幣壹仟元折││ │ │ │ │480 %) │000元 │ │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⒊編號││ │ │ │ │ │ │ │1至6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12│李緒宏│友人介紹│101 年9 月2 │1萬元 │30天1 期,每│李緒宏所簽立│刑法第344條 ││ │ │ │日下午2 時許│ │期2,000 元 │之2 萬元本票│ ││ │ │ │ │ │ │及其汽車駕照│ ││ │ │ ├──────┼──────┼──────┼──────┼──────┤│ │ │ │在桃園縣中壢│1萬元 │被告於101 年│均扣案 │廖偉君犯重利││ │ │ │市區 │(換算年利率│9 月至12月間│ │罪,處拘役拾││ │ │ │ │約240 %) │,在不詳地點│ │伍日,如易科││ │ │ │ │ │先後2 次向李│ │罰金,以新臺││ │ │ │ │ │緒宏收取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 │ │ │ │ │總計4,000元 │ │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⒊編號1 ││ │ │ │ │ │ │ │至6所 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13│陳燕玲│以報紙分│100 年8 月15│1萬5,000元 │15天1 期,每│陳燕玲所簽立│刑法第344條 ││ │ │類廣告欄│日下午2時 許│ │期2,400 元 │之3 萬元本票│ ││ │ │刊登借款│ │ │ │及其身分證 │ ││ │ │廣告之方├──────┼──────┼──────┼──────┼──────┤│ │ │式 │在桃園縣中壢│1萬2,600元 │被告於100 年│均扣案 │廖偉君犯重利││ │ │ │市○○路上 │(首期預扣2,│8 月15日至10│ │罪,處拘役拾││ │ │ │ │400 元利息,│1 年10月間按│ │伍日,如易科││ │ │ │ │換算年利率約│期分別向陳燕│ │罰金,以新臺││ │ │ │ │384 %) │玲收取利息2,│ │幣壹仟元折算││ │ │ │ │ │400元 │ │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⒊編號1 ││ │ │ │ │ │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14│徐春花│以報紙分│101 年3 月30│1萬元 │15天1 期,每│徐春花所簽立│刑法第344條 ││ │ │類廣告欄│日 │ │期1,600 元,│之1 萬元本票│ ││ │ │刊登借款│ │ │或30日1 期,│及其身分證 ├──────┤│ │ │廣告之方│ │ │每期3,200元 ├──────┤廖偉君犯重利││ │ │式 ├──────┼──────┼──────┤未扣案 │罪,處拘役叁││ │ │ │在桃園縣桃園│8,400元 │被告於101 年│ │拾日,如易科││ │ │ │市○○路體育│(首期預扣1,│4 月15日至同│ │罰金,以新臺││ │ │ │館附近 │600 元利息,│年10月15日間│ │幣壹仟元折算││ │ │ │ │換算年利率約│,每月15日、│ │壹日,扣案如││ │ │ │ │384%) │30日,於不詳│ │附表⒊編號1 ││ │ │ │ │ │地點,其中有│ │至6 所示之物││ │ │ │ │ │10次(15日1 │ │均沒收。 ││ │ │ │ │ │期)向徐春花│ │ ││ │ │ │ │ │收取利息1,60│ │ ││ │ │ │ │ │0 元,有2 次│ │ ││ │ │ │ │ │(30日1期) │ │ ││ │ │ │ │ │向徐春華收取│ │ ││ │ │ │ │ │利息3,200 元│ │ ││ │ │ │ │ │,上揭12次收│ │ ││ │ │ │ │ │取利息總計2 │ │ ││ │ │ │ │ │萬2,400 元 │ │ │└─┴───┴────┴──────┴──────┴──────┴──────┴──────┘附表⒉(時間均為民國,幣值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證│警詢證述 │被│警詢 │證據取捨之理由 ││號│人│ │告├─────────┤ ││ │ ├──────────┤ │偵訊 │ ││ │ │偵訊證述 │ ├─────────┤ ││ │ │ │ │準備程序 │ │├─┼─┼──────────┼─┴─────────┼────────────┤│1 │證│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借款│證人邱俊雅及被告就此2 萬││ │人│告借款2 萬元,以15天│2 萬元給邱俊雅,每15天│元借款之利息,以15天為1 ││ │邱│為1 期,每期利息4,00│要償還利息4,000 元,我│期,每期利息為4,000 元或││ │俊│0 元,我有簽立4 萬元│只有請他簽立本票做為借│3000元,及證人邱俊雅究有││ │雅│的本票和交付我的身分│款之擔保等語(101 年度│無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作為││ │ │證給被告作為借款之擔│偵字第21038 號卷第12頁│借款之擔保等節,二人所述││ │ │保等語(見101 年度偵│)。 │不一,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 │字第21038 號卷第16頁├───────────┤以每期利息為3,000 元,及││ │ │)。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款│證人邱俊雅並未交付其身分││ │ ├──────────┤2 萬元給邱俊雅,但實際│證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 │ │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只拿1 萬7,000 元給他,│情較為可採。 ││ │ │告借款2 萬元,但實際│利息是15天收3,000 元,│ ││ │ │上只拿到1 萬7,000 元│我有請他簽立4 萬元之本│ ││ │ │,利息是15天算1 期,│票和交付身分證給我作為│ ││ │ │每期3,000 元,我只有│借款之擔保等語(見101 │ ││ │ │簽立4 萬元的本票給被│年度偵字第21038 號卷第│ ││ │ │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104 頁)。 │ ││ │ │我的身分證我時常要使├───────────┤ ││ │ │用,不可能交給被告作│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借│ ││ │ │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款2 萬元給邱俊雅,我實│ ││ │ │101 年度偵字第21038 │際上交付1 萬7,000 元給│ ││ │ │號卷第130 頁) │他,利息是15天1 期收3,│ ││ │ │ │000 元,他有簽立1 張4 │ ││ │ │ │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 │ │ │(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 ││ │ │ │。 │ │├─┼─┼──────────┼───────────┼────────────┤│2.│證│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借款│1.證人鍾凱均固於警詢中證││ │人│告借款1 萬元,利息15│1 萬元給鍾凱鈞,每15天│ 稱此1 萬元之借款,以15││ │鍾│天為1 期,每期利息2,│要償還利息1,500 元,我│ 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 │凱│000 元,我有簽立2 萬│只有請他簽立本票做為借│ 0 元,而被告於歷次警詢││ │鈞│元的本票和交付我的健│款之擔保等語(見101 年│ 、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每期││ │ │保卡給被告作為借款之│度偵字第21038 號卷第12│ 利息為1,500 元,二人所││ │ │擔保等語(見101 年度│頁至13頁)。 │ 述固有不一,然依罪疑惟││ │ │偵字第21038 號卷第20├───────────┤ 輕原則,每期利息1,500 ││ │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款│ 元為可採。 ││ │ ├──────────┤1 萬元給鍾凱鈞,實際拿│2.另就證人鍾凱鈞是否有交││ │ │未有偵查中證述。 │8,500 元給他,利息是15│ 付健保卡予被告作為借款││ │ │ │天收1,500 元,我有請他│ 擔保一情,被告於警詢及││ │ │ │簽立2 萬元之本票和交付│ 偵查時雖未提及,惟已於││ │ │ │身分證給我作為借款之擔│ 準備程序中坦承此節,且││ │ │ │保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與證人鍾凱鈞於警詢時所││ │ │ │第21038 號卷第104 頁至│ 證相符,堪予採信。 ││ │ │ │105頁)。 │ ││ │ │ ├───────────┤ ││ │ │ │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借│ ││ │ │ │款1 萬元給鍾凱鈞,我實│ ││ │ │ │際上交付8,500 元給他,│ ││ │ │ │利息是15天1 期收1,500 │ ││ │ │ │元,他有簽立1 張2 萬元│ ││ │ │ │的本票及交付健保卡作為│ ││ │ │ │擔保等語(見易字卷第18│ ││ │ │ │頁正面)。 │ │├─┼─┼──────────┼───────────┼────────────┤│3.│證│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借款│1.證人顏文慶與被告就此2 ││ │人│告借款2 萬元,利息15│2萬 元給顏文慶,每15天│ 萬元借款,以15天為1 期││ │顏│天為1 期,每期利息4,│要償還利息4,000 元,我│ ,每期利息為4,000 元或││ │文│000 元,我有簽立4 萬│只有請他簽立本票做為借│ 3,000 元等節,二人所述││ │慶│元的本票和交付我的身│款之擔保等語(見10 1年│ 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 │ │分證給被告作為借款之│度偵字第21038 號卷第13│ 每期利息3,000 元為可採││ │ │擔保等語(見101 年度│頁)。 │ 。 ││ │ │偵字第21038 號卷第27├───────────┤2.證人顏文慶於警詢及偵查││ │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款│ 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 │ ├──────────┤2萬 元給顏文慶,但實際│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 │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只拿1 萬7,000 元給他,│ 對於證人顏文慶向被告借││ │ │告借款2 萬元,但實際│利息是15天收3,000 元,│ 款時,有簽立4 萬元本票││ │ │上只拿到1 萬7,000 元│我有請他簽立4 萬元之本│ 及交付身分證做為借款之││ │ │利息是15天為1 期,每│票和交付身分證給我作為│ 擔保等情,所述相符,應││ │ │期3,000 元,我有簽立│借款之擔保等語(見101 │ 以此節為可採。至被告於││ │ │4 萬元的本票及交付身│年度偵字第21038 號卷第│ 警詢時曾稱其僅要求證人││ │ │分證給被告作為借款之│108頁至109 頁)。 │ 顏文慶簽立4 萬元本票作││ │ │擔保等語(見101 年度├───────────┤ 為借款擔保云云,恐系同││ │ │偵字第21038 號卷第 │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借│ 時期借款多人而誤記所致││ │ │136 頁)。 │款2 萬元給顏文慶,我實│ ,且於準備程序時業已更││ │ │ │際上交付1 萬7,000 元給│ 正,是其於警詢時稱僅有││ │ │ │他,利息是15天1 期收3,│ 簽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一情││ │ │ │000 元,他有簽立1 張4 │ ,不足採信。 ││ │ │ │萬元的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 │ │ │作為擔保等語(見易字卷│ ││ │ │ │第18頁反面)。 │ │├─┼─┼──────────┼───────────┼────────────┤│4.│證│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於警詢中未陳述關於借款│1.證人羅泓銘於警詢及偵查││ │人│告借款4 萬元,實拿4 │予羅泓銘之部分。 │ 中就此4 萬元借款究係取││ │羅│萬元,利息10天為1期 ├───────────┤ 得4 萬元抑或3 萬6,000 ││ │泓│,每期利息4,000 元,│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款│ 元一情,前後所述不一,││ │銘│我有簽立8 萬元的本票│4 萬元給羅泓銘,實際拿│ 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 │和交付我的機車駕照、│4 萬元給他,利息是10天│ 程序時均堅稱此次借款實││ │ │健保卡給被告作為借款│收4,000 元,我有請他簽│ 際交付4 萬元,酌以證人││ │ │之擔保等語(見101 年│立4 萬元之本票和交付汽│ 羅泓銘於距案發較近之警││ │ │度偵字第21038 號卷第│車駕照給我作為借款之擔│ 詢時亦稱此次借款實拿4 ││ │ │35頁至第36頁)。 │保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萬元,且依罪疑為輕原則││ │ ├──────────┤第21 038號卷第109 頁)│ ,是應以被告此次借款予││ │ │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 │ 證人羅泓銘未扣除首期利││ │ │告借款4 萬元,但實際├───────────┤ 息而實際交付4 萬元一節││ │ │上只拿到3 萬6,000 元│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借│ 較為可採。 ││ │ │利息是10天算1 期,每│款4 萬元給羅泓銘,實際│2.另關於證人羅泓銘交付被││ │ │期4,000 元,我有簽立│上也是交付4 萬元給他,│ 告作為借款擔保者,除該││ │ │8 萬元的本票及交付身│利息是15天1 期收4,000 │ 8 證人羅泓銘所簽立之8 ││ │ │分證給被告作為借款之│元,他有簽立1 張8 萬元│ 萬元本票外,尚交付何者││ │ │擔保等語(見101 年度│的本票及交付汽車駕照、│ 作為借款擔保一情,證人││ │ │偵字第21038號卷第139│健保卡作為擔保等語(見│ 羅泓銘於距案發較近之警││ │ │頁至140 頁)。 │易字卷第18頁反面)。 │ 詢時證稱交付被告汽車駕││ │ │ │ │ 照及健保卡作為借款之擔││ │ │ │ │ 保,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 │ │ │ │ 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此供述││ │ │ │ │ ,,並有附表⒊編號15、││ │ │ │ │ 16所示之羅泓銘之汽車駕││ │ │ │ │ 照及健保卡扣案可佐(已││ │ │ │ │ 發還),應以此節較為 ││ │ │ │ │ 可採。 │├─┼─┼──────────┼───────────┼────────────┤│5.│證│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於警詢中未陳述關於借款│證人張豐栩向被告借款3 萬││ │人│告借款3 萬元,利息10│予張豐栩之部分。 │元之利息計算方式,證人張││ │張│天為1 期,每期利息3,├───────────┤豐栩與被告所述不一,本院││ │豐│000 元,當天先後利息│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款│審酌證人張豐栩於警詢及偵││ │栩│3,000 元,實際上他只│3 萬元給張豐栩,實際拿│查中一致證稱此3 萬元借款││ │ │拿給我2 萬多元。當日│2 萬5,800 元給他,利息│利息之計算係10天為1 期,││ │ │借款就被對方預扣利息│是15天收4,200 元等語(│每期利息3,000 元,且就各││ │ │80 00 元,我於101 年│見101 年度偵字第21038 │次還款日期及金額具體詳細││ │ │7 月25日第一次繳3,00│號卷第110 頁)。 │陳述,倘非親身經驗應無法││ │ │0 元利息、於同年8 月├───────────┤為此陳述,是其所稱利息計││ │ │5 日繳第二次利息3,00│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借│算為10天1 期,每期3,000 ││ │ │0 元、於同年8 月15日│款3 萬元給張豐栩,我實│元等情,應堪採信;惟其所││ │ │繳第三次利息3,000 元│際上交付2 萬5,800 元給│述被告首期預扣利息之金額││ │ │,於同年8 月25日交第│他,利息是15天1 期收4,│於警詢中先稱係3,000 元,││ │ │四次利息3,000 元、於│200 元等語(見易字卷第│隨即改稱為8,000 元,於偵││ │ │同年9 月5 日繳第五次│19頁正、反面)。 │查中即不復記憶,而酌以往││ │ │利息3,000 元、於同年│ │後每期利息為3,000 元,且││ │ │9 月15日繳第六次利息│ │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首期││ │ │3,000 元、同年9 月30│ │預扣之利息應為3,000 元為││ │ │日交第七次利息4,500 │ │可採,故證人張豐栩證稱其││ │ │元,共計3 萬500 元。│ │交付被告之利息總額應為2 ││ │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萬5,500 元(3 萬500 元- ││ │ │第21038 號卷第41頁至│ │【8000元-3000 元】=2萬 ││ │ │42頁)。 │ │5,500 元)。至被告歷次雖││ │ ├──────────┤ │稱利息係15天為1 期,每期││ │ │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 │4,200 元,恐為同時期借款││ │ │告借款3 萬元,實際上│ │多人,記憶錯誤所致,尚不││ │ │拿到多少已不清楚,利│ │足採。 ││ │ │息是10天算1 期,每期│ │ ││ │ │3,000 元等語(見101 │ │ ││ │ │年度偵字第21038 號卷│ │ ││ │ │第143 頁至144頁)。 │ │ │├─┼─┼──────────┼───────────┼────────────┤│6.│證│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於警詢中未陳述關於借款│1.證人曾俊誠及被告就此3 ││ │人│告借款3 萬元,實拿22│予曾俊誠之部分。 │ 萬元借款之利息,以15天││ │曾│,500元,利息15天為1 ├───────────┤ 為1 期,每期利息為6,00││ │俊│期,利息為7,500 元,│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款│ 0 元或7,500 元等節,二││ │誠│我有簽立6 萬元的本票│3 萬元給曾俊誠,實際拿│ 人歷次所述未盡一致,依││ │ │和交付我的健保卡、名│2 萬4,000 元給他,利息│ 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每期││ │ │片給被告作為借款之擔│是15 天 收6,000 元,我│ 利息為6,000 元一情為可││ │ │保等語(見101 年度偵│有請他簽立6 萬元之本票│ 採。 ││ │ │字第21038 號卷第47頁│和交付身分證給我作為借│2.關於證人曾俊誠於向被告││ │ │至48頁)。 │款之擔保等語(見101 年│ 借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者││ │ ├──────────┤度偵字第21038 號卷第11│ ,除該6 萬元本票外,究││ │ │未有偵查中之證述。 │0 頁)。 │ 係交付身分證或健保卡一││ │ │ ├───────────┤ 情,酌以身分證及健保卡││ │ │ │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借│ 為私人證件,其所有者對││ │ │ │款3 萬元給曾俊誠,我實│ 於該證件之使用情形應較││ │ │ │際上交付2 萬2,500 元給│ 清楚,且如附表⒊編號18││ │ │ │他,利息是15天1 期收7,│ 所扣案者,為曾俊誠之健││ │ │ │500 元,他有簽立1 張 6│ 保卡,是應以證人曾俊誠││ │ │ │萬元的本票及交付健保卡│ 於警詢時所證係交付健保││ │ │ │、名片作為擔保等語(見│ 卡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一││ │ │ │易字卷第20頁)。 │ 情較為可採。 │├─┼─┼──────────┼───────────┼────────────┤│7.│證│於警詢中證稱:我向「│於警詢中未陳述關於借款│證人吳明鴻就此2 萬元借款││ │人│阿利」借款2 萬元,利│予吳明鴻之部分。 │利息數額、返還利息每期日││ │吳│息10天為1 期收3,800 ├───────────┤數,前後不一,惟被告歷次││ │明│元,但我向「阿利」表│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款│所述均堅稱利息15天為1 期││ │鴻│示需延後清償借款,所│2 萬元給吳明鴻,但實際│,每期利息4,000 元,且依││ │ │以「阿利」於交付我借│拿1 萬6,000 元給他,利│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所││ │ │款時即扣掉利息5,700 │息是15天收4,000 元等語│述利息計算以15日為1 期,││ │ │元,實際給我1 萬4,30│(見101 年度偵字第2103│每期利息為4,000 元,且首││ │ │0 元等語(見101 年度│8 號卷第110 頁至111 頁│期預扣4,000 元利息一情較││ │ │偵字第21038 號卷第54│)。 │為可採 ││ │ │頁)。 ├───────────┤。 ││ │ ├──────────┤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借│ ││ │ │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款2 萬元給吳明鴻,我實│ ││ │ │告借款2 萬元,但係透│際上交付1 萬6,000 元給│ ││ │ │過中間人拿取所借款項│他,利息是15天1 期收4,│ ││ │ │,實際上拿到1 萬4,30│000 元等語(見易字卷第│ ││ │ │0 元,利息是15天算1 │20頁正、反面)。 │ ││ │ │期,每期5,700 元等語│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1│ │ ││ │ │038 號卷第148 頁至14│ │ ││ │ │9 頁) │ │ │├─┼─┼──────────┼───────────┼────────────┤│8.│證│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於警詢中未陳述關於借款│1.證人尹仁溥於警詢時與被││ │人│告借款3 萬元,實拿2 │予尹仁溥之部分。 │ 告於偵查中就證尹仁溥向││ │尹│萬7,000 元,利息10天├───────────┤ 被告之借款數額,二人所││ │仁│為1 期,利息每期3,00│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款│ 述不一,酌以被告歷次借││ │溥│0 元,我有簽立6 萬元│1 萬5,000 元還是2 萬元│ 款予人,均係要求簽立與││ │ │的本票和交付我的健保│給尹仁溥,已經忘記了,│ 2 倍借款金額之本票,而││ │ │卡給被告作為借款之擔│利息是每借款1 萬元,15│ 扣案如附表⒊編號7 所示││ │ │保等語(見101 年度偵│天收1,500 元,我沒有請│ 尹仁溥所簽立之本票面額││ │ │字第21038 號卷第58頁│他簽立本票,但有請他交│ 為6 萬元,且被告於本院││ │ │至59頁)。 │付身分證給我作為借款之│ 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此節,││ │ ├──────────┤擔保等語(見101 年度偵│ 則應以證人尹仁溥於警詢││ │ │未有偵查中之證述。 │字第21038 號卷第111 頁│ 時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 │ │)。 │ 時所述較為可採,是認被││ │ │ ├───────────┤ 告此次借予證人尹仁溥之││ │ │ │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借│ 款項為6 萬元,並以10天││ │ │ │款3 萬元給尹仁溥,我實│ 為1 期,每期利息為3,00││ │ │ │際上交付2 萬7,000 元給│ 0 元。 ││ │ │ │他,利息是10天還是15天│2.關於證人尹仁溥於向被告││ │ │ │1 期,已經忘記了,每期│ 借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者││ │ │ │收3,000 元,他有簽立1 │ ,除該6 萬元本票外,究││ │ │ │張6 萬元的本票及交付健│ 係交付身分證或健保卡一││ │ │ │保卡作為擔保等語(見易│ 情,酌以身分證及健保卡││ │ │ │字卷第20頁反面)。 │ 為私人證件,其所有者對││ │ │ │ │ 於該證件之使用情形應較││ │ │ │ │ 清楚,且如附表⒊編號20││ │ │ │ │ 扣案者,為尹仁溥之健保││ │ │ │ │ 卡,是應以證人尹仁溥於││ │ │ │ │ 警詢時所證係交付健保卡││ │ │ │ │ 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一情││ │ │ │ │ 較為可採。 │├─┼─┼──────────┼───────────┼────────────┤│9.│證│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於警詢中未陳述關於借款│1.證人吳開平及被告就此1 ││ │人│告借款1 萬元,實拿7,│予吳開平之部分。 │ 萬元借款之利息,以15天││ │吳│500 元,利息每月2,50├───────────┤ 為1 期,每期利息為1,50││ │開│0 元期,我有簽立2 萬│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款│ 0 元或2,500 元等節,二││ │平│元的本票給被告作為借│1 萬元給吳開平,實際拿│ 人歷次所述未盡一致,依││ │ │款之擔保等語(見101 │8,500元給他,利息是 15│ 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每期││ │ │年度偵字第22780 號卷│天收1,500 元,我有請他│ 利息為1,500 元一情為可││ │ │第2 頁)。 │簽立2 萬元之本票和交付│ 採。 ││ │ ├──────────┤身分證給我作為借款之擔│2.關於證人吳開平於向被告││ │ │未有於偵查中之證述。│保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借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者││ │ │ │第21038 號卷第111 頁)│ ,除該2 萬元本票外,究││ │ │ │。 │ 竟有無併交付身分證一情││ │ │ ├───────────┤ ,僅有被告之供述,而被││ │ │ │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借│ 告自白不能做為唯一認定││ │ │ │款1 萬元給吳開平,我實│ 之依據,是在無證人吳開││ │ │ │際上交付7,500 元給他,│ 平證述之佐證下,應認證││ │ │ │利息是15天1 期收 2,500│ 人吳開平並無交付其身分││ │ │ │元,他有簽立1 張2 萬元│ 證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 │ │的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作為│ 。 ││ │ │ │擔保等語(見易字卷第21│ ││ │ │ │頁)。 │ │├─┼─┼──────────┼───────────┼────────────┤│10│證│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於警詢中未陳述關於借款│證人曾劉俊宏及被告就此1 ││ │人│告借款1 萬元,實拿8,│予劉俊宏之部分。 │萬元借款之利息,以15天為││ │劉│000元,利息15天為1期├───────────┤1 期,每期利息為1,500 元││ │俊│,每期利息2,000 元等│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款│或2,000 元等節,二人歷次││ │宏│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 萬元給劉俊宏,實際拿│所述未盡一致,依罪疑唯輕││ │ │23618號卷第14頁)。 │8,500 元給他,利息是15│原則,應以每期利息為1,50││ │ ├──────────┤天收1,500 元,但我沒有│0 元一情為可採。 ││ │ │未有偵查中之證述。 │算他利息等語(見101 年│ ││ │ │ │度偵字第21038 號卷第11│ ││ │ │ │2 頁)。 │ ││ │ │ ├───────────┤ ││ │ │ │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借│ ││ │ │ │款1 萬元給劉俊宏,我實│ ││ │ │ │際上交付8,000 元給他,│ ││ │ │ │利息是15天1 期收2,000 │ ││ │ │ │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1頁│ ││ │ │ │正、反面)。 │ │├─┼─┼──────────┼───────────┼────────────┤│11│證│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於警詢中未陳述關於借款│關於證人彭成智於向被告借││ │人│告借款2萬元有簽立4萬│予彭成智之部分。 │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者,除││ │彭│元的本票和交付我的身├───────────┤該4 萬元本票外,究係交付││ │成│分證給被告作為借款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款│身分證或駕照一情,酌以身││ │智│擔保等語(見101 年度│2 萬元給彭成智,我有請│分證及駕照為私人證件,其││ │ │偵字第23618 號卷第 │他簽立4 萬元之本票和交│所有者對於該證件之使用情││ │ │20頁)。 │付駕照給我作為借款之擔│形應較清楚,且被告於本院││ │ ├──────────┤保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準備程序中已更正其供詞,││ │ │未有偵查中之證述 │第21038 號卷第112 頁)│是應以證人彭成智於警詢時││ │ │ │。 │所證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 │ │ ├───────────┤述證人彭成智係交付身分證││ │ │ │於準備程序中稱:我借款│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一情較││ │ │ │2 萬元給彭成智,他有簽│為可採。 ││ │ │ │立1 張4 萬元的本票及交│ ││ │ │ │付身分證作為擔保等語(│ ││ │ │ │見易字卷第21頁反面)。│ │├─┼─┼──────────┼───────────┼────────────┤│12│證│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於警詢中未陳述關於借款│1.證人李緒宏所稱每月(即││ │人│告借款1 萬元,實拿8,│予李緒宏之部分。 │ 30日)利息2,000 元,與││ │李│000 元,利息每月2,00├───────────┤ 被告所述利息以15日為1 ││ │緒│0 元,我有簽立2 萬元│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款│ 期,每期利息1,000 元,││ │宏│的本票和交付我的汽車│1 萬元給李緒宏,實際拿│ 實屬相當,並無不同。惟││ │ │駕照給被告作為借款之│1 萬元給他,利息是15天│ 證人李緒宏向被告於借款││ │ │擔保,期間我共支付2 │收1,000 元,我有請他簽│ 1 萬元時,被告有無預扣││ │ │次利息共4,000 元等語│立2 萬元之本票和交付身│ 2,000 元之之利息等節,││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3│分證給我作為借款之擔保│ 二人所述不一,依罪疑唯││ │ │618 號卷第26頁)。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輕原則,應認被告未預扣││ │ ├──────────┤21038 號卷第112 頁至11│ 該筆借款之首期利息。而││ │ │未有偵查中之證述。 │3 頁)。 │ 關於後續利息之收取情形││ │ │ ├───────────┤ ,證人李緒宏稱已交付被││ │ │ │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借│ 告2 期之利息共4000元,││ │ │ │款1 萬元給李緒宏,利息│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 │ │是30天1 期收2,000 元,│ :關於被害人還款之詳細││ │ │ │他有簽立1 張2 萬元的本│ 情形依照被害人所述為準││ │ │ │票及交付汽車駕照作為擔│ 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反││ │ │ │保等語(見易字卷第21頁│ 面),是被告堪認被告雖││ │ │ │反面至22頁正面)。 │ 未收取首期利息,而仍陸││ │ │ │ │ 續向證人李緒宏收取2 期││ │ │ │ │ 利息共4,000 元無訛。 ││ │ │ │ │2.關於證人李緒宏於向被告││ │ │ │ │ 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者,││ │ │ │ │ 該2 萬元本票外,究係交││ │ │ │ │ 身分證或汽車駕照一情,││ │ │ │ │ 酌以分證及駕照為私人證││ │ │ │ │ 件,所有者對於該證件之││ │ │ │ │ 使用形應較清楚,且被告││ │ │ │ │ 於本準備程序中已更正其││ │ │ │ │ 供詞,且如附表⒊編號21││ │ │ │ │ 所扣案者為李緒宏之汽車││ │ │ │ │ 駕照,是應以證人李緒宏││ │ │ │ │ 於警詢所證及被告於準備││ │ │ │ │ 程序中述證人李緒宏係交││ │ │ │ │ 付汽車駕照予被告作為借││ │ │ │ │ 款擔保一情為可採。 │├─┴─┴──────────┴───────────┴────────────┤│1.關於如附表⒊編號4 所示之借款人名冊固有證人邱俊雅、尹仁溥、顏文慶、張豐栩、羅││ 泓銘、彭成智、吳明鴻、吳開平、劉俊宏及曾俊誠借款之紀錄,惟關於借款金額及利息││ 之計算方式,與證人邱俊雅、尹仁溥、顏文慶、張豐栩、羅泓銘、彭成智、吳明鴻、吳││ 開平、劉俊宏、曾俊誠所證及被告所供未盡一致,酌以該借款人名冊有經修改、刪減之││ 痕跡,且被告與前揭證人或因陸續款情形而修改利息金額,或前揭證人向被告借款之次││ 述非僅此次等因素,致該借款人名冊之內容非逕能為本院認定前揭事實之依據,而仍應││ 以前揭證人及被告所述為主而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2.如附表⒊編號4 所示之借款人名冊關於證人李緒宏、陳燕玲、徐春花等人借款部分,均││ 核與證人李緒宏、陳燕玲及徐春花所證及被告所述相符,且未有修改之痕跡,則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因此部分因卷證一致,故未列於此附表之中。 │└───────────────────────────────────────┘附表⒊┌──┬────────────────────┬──┐│編號│品名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1支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1支 ││ │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1支 ││ │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 │ │├──┼────────────────────┼──┤│ 4 │借款人名冊 │1張 │├──┼────────────────────┼──┤│ 5 │電子計算機 │1臺 │├──┼────────────────────┼──┤│ 6 │空白本票 │1本 │├──┼────────────────────┼──┤│ 7 │尹仁溥簽立之本票(票號:NO.471905 ;面額│1張 ││ │:新臺幣2 萬元) │ │├──┼────────────────────┼──┤│ 8 │吳明鴻簽立之本票(票號:NO.377806 ;面額│1張 ││ │:新臺幣4 萬元) │ │├──┼────────────────────┼──┤│ 9 │李緒宏簽立之本票(票號:NO.496014 ;面額│1張 ││ │:新臺幣2 萬元) │ │├──┼────────────────────┼──┤│ 10 │羅泓銘簽立之本票(票號:NO.496005 ;面額│1張 ││ │:新臺幣8 萬元) │ │├──┼────────────────────┼──┤│ 11 │張豐栩簽立之本票(票號:NO.496007 ;面額│1張 ││ │:新臺幣6 萬元) │ │├──┼────────────────────┼──┤│ 12 │曾俊誠簽立之本票(票號:NO.377805 ;面額│1張 ││ │:新臺幣6 萬元) │ │├──┼────────────────────┼──┤│ 13 │吳開平簽立之本票(票號:NO.286449 ;面額│1張 ││ │:新臺幣2 萬元) │ │├──┼────────────────────┼──┤│ 14 │陳燕玲簽立之本票(票號:NO.73844;面額:│1張 ││ │新臺幣3 萬元) │ │├──┼────────────────────┼──┤│ 15 │羅泓銘之汽車駕照(已領回) │1張 │├──┼────────────────────┼──┤│ 16 │羅泓銘之健保卡(已領回) │1張 │├──┼────────────────────┼──┤│ 17 │張豐栩之身分證(已領回) │1張 │├──┼────────────────────┼──┤│ 18 │曾俊誠之健保卡(已領回) │1張 │├──┼────────────────────┼──┤│ 19 │吳明鴻之身分證(已領回) │1張 │├──┼────────────────────┼──┤│ 20 │尹仁溥之健保卡(已領回) │1張 │├──┼────────────────────┼──┤│ 21 │李緒宏之汽車駕照(已領回) │1張 │├──┼────────────────────┼──┤│ 22 │陳燕伶之身分證(已領回) │1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