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慶祥
周美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慶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周美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慶祥為周美華之堂叔,均明知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為周慶瑞(周陳罔愛之配偶、周江東之父,業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死亡)與他人所共同持分所有,其應有部分為36分之1 ,惟周慶瑞於96年10月間受禁治產宣告,由周陳罔愛單獨擔任監護人,嗣周慶祥於97年6 月間,以其母周蘭英曾提供周江東祖父母一輩經濟上之援助,而目前其兄長周慶岩之後代子女經濟情況不佳為由,要求周陳罔愛將上揭土地贈與周慶岩之後代子女即周美華,周慶祥經徵得周陳罔愛等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均簽署同意書後,再由周美華於該同意書上簽署,表示願將上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美華不知情之配偶黃光亮名下。周慶祥及周美華皆明知與周慶瑞間並無實際買賣上揭土地之情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慶祥擔任親屬會議召集人,並自行選任其他親屬會議之成員,出具記載決議將上揭土地出售予他人之不實親屬會議紀錄,再委任不知情之代書葉美琴,由葉美琴於97年12月26日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光亮,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周慶祥及周美華所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周陳罔愛及周江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慶祥及周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24號第14頁背面),並核與證人葉美琴、張明鳳及周江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101年度他字第2768號卷第68至69之1、93至93之1 、96至100 、103 、104 頁),復有上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周慶瑞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周江東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揭土地領款清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6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參101 年度他字第2768號卷第1 至12、72至77、
88 、89 、105 至118 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卷第14 至16 、28至30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572號民事案件卷宗可參,堪認被告2 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使公務員將上揭土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周慶瑞,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葉美琴為上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對我國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正確性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等之素行、品行非差,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亦足認犯後確有悔意,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皆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2 人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2 人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