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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湘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沈湘茗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86號第14至16頁)。

(二)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毀壞行為之方法,雖無限制,然如為放火、決水者,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5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並應從一重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鑑定結果,認沈員在案發當下之判斷力及行為能力確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致降低辨識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2 年9 月18日北總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依據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僅因未能討取金錢,竟放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 年。另參諸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症,在未接受適當治療狀況下,易出現危險行為,建議應接受強制精神治療,本院為確保被告能按時服藥、控制病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

87 條 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既業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其在接受精神治療及保護管束期間,應可認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已大幅降低,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命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塑膠瓶1 個,經被告棄置於現場已燒毀等情,業據被告述明,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