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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09

4 號、189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玉梅幫助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玉梅為成年人,依其以成年之社會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87年7 月間,對於蔡佳蓁(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以不詳之代價,邀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允之,並將其身分證明文件交予蔡佳蓁,協助蔡佳蓁擔任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助成蔡佳蓁等人於87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遂行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虛開銷項金額及對象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玉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並經證人李泰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99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反面),並有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登記案卷及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玉梅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楊玉梅於87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虛開不實發票交

附表所示公司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㈡次查,被告楊玉梅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2 次修正公布

,並分別於90年1 月12日及95年7 月1 日施行。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

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㈢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玉梅雖為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其僅係提供充當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該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為上開違法行為,並非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該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間復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之,核被告楊玉梅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先後各有多次犯行,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惟被告楊玉梅只有充當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要難以連續犯論擬,應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玉梅所為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楊玉梅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楊玉梅對於其係屬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

人一事亦坦承屬實,尚有悔意,且其對該公司無實際管理地位之參與,較諸正犯犯行而言,係極為邊緣之地位,復酌之被告楊玉梅參與程度之深淺、造成損害之輕重,兼衡渠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

0 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經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爰依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楊玉梅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列)自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上開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經查,被告楊玉梅於本院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7年4 月1 日以桃院永刑慎緝字第

303 號通緝,此有前開通緝書1 份附卷足憑,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交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真正避免再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預防其再犯,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玉梅與同案被告吳宗龍等人共同填

製不實統一發票,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營業稅罪嫌;被告楊玉梅與同案被告吳宗龍等人共同參與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務報表,共同以詐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又被告楊玉梅與同案被告吳宗龍等人共同以詐術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退稅款,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涉嫌幫助逃漏營業稅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楊玉梅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渠等

所成立之公司相互間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其他公司,並有起訴書所載附表三之十九為據。

⒉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之前提須是所幫助之

公司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客觀文義解釋,及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自須以納稅義務人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手段,並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按營業人涉嫌無進銷事實,虛進虛銷,因實務上難以由統一

發票調檔清單,判斷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於當期提出扣抵,致無法正確核算各期漏稅額,類此案件,統一漏稅額計算方式:就違章期間之總虛進稅額扣減總虛銷稅額,小於零則無漏稅額,大於零則再扣減累積留抵稅額後之金額為漏稅額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第14頁,引自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內資料)。申言之,公司於違章期間之總虛進稅額扣減總虛銷稅額,小於零則無漏稅額,大於零再扣減累積留抵稅額後之金額即為逃漏稅額,是以,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於87年間之總虛進稅額扣減總虛銷稅額,均大於零,固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然而,本案37家公司間相互虛開發票之目的,無非係虛增營業額以求向銀行貸款、維持公司形象或登記等,業經同案被告鍾汎鴻、吳宗龍、陳鈺潔、秦宥閎、林權中、謝明城、蔡佳蓁等人陳明在卷,自當以該等所營公司之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安排方足以達上揭目的,蓋獲利能力攸關於償債能力至明。是在衝高營業額之情況下,又因避免銷項金額過高,須繳納過多之營利事業所有稅,故透過同案被告吳宗龍等人之安排各該公司取得其他公司之進項發票,惟恐因炯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未詳實核算取得之進項發票數額,造成該公司之進項發票稅額遠大於銷貨發票稅額,或因稅捐稽徵機關未精確查核該等公司是否另有其他虛銷部分,此可由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元頎企業有限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元頎企業有限公司理應有相對應開立該等銷項發票之情以觀,但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三之三十七所示之銷貨發票部分,卻未見元頎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任何銷貨發票足證,似有掛一漏萬之嫌。

⑵綜上,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之唯一目的即在於衝高

營業額,雖發現該公司進項稅額高於銷項稅額,此恐因該公司會計人員未詳實核算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遺漏查核所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楊玉梅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楊玉梅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楊玉梅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

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與同案被告吳宗龍等人間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為主要論斷。

⒉然查:

被告楊玉梅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蔡佳蓁告訴伊說她要成立公司,少了一個負責人,伊就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她,伊擔任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完全沒有經手業務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內102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第

2 至3 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楊玉梅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並無向銀行申辦貸款抑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之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玉梅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吳宗龍共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基此,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玉梅就前述所敘各部有罪之確信心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楊玉梅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表: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名稱 │張數│發票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 │├───────────┼──┼─────────┼───────┤│庭真企業有限公司 │15 │1,349,171 │67,459 │├───────────┼──┼─────────┼───────┤│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72 │12,254,426 │612,721 │├───────────┼──┼─────────┼───────┤│光音企業有限公司 │38 │6,718,626 │335,932 │├───────────┼──┼─────────┼───────┤│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 │2,955,595 │147,783 ││ │ │ │ │├───────────┼──┼─────────┼───────┤│佑豐實業有限公司 │22 │2,843,015 │142,154 │├───────────┼──┼─────────┼───────┤│喬國國際有限公司 │15 │1,117,021 │55,852 │├───────────┼──┼─────────┼───────┤│藍珊實業有限公司 │17 │2,828,951 │141,447 │├───────────┼──┼─────────┼───────┤│臺灣曼特寧有限公司(最│2 │156,080 │7,804 ││後名稱為鄉保有限公司)│ │ │ │├───────────┼──┼─────────┼───────┤│藍山國際有限公司 │2 │174,400 │8,720 │├───────────┼──┼─────────┼───────┤│金燁國際有限公司 │18 │1,425,818 │71,292 │├───────────┼──┼─────────┼───────┤│碩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32 │4,981,120 │249,060 │├───────────┼──┼─────────┼───────┤│大菩橡膠實業有限公司 │55 │7,336,920 │366,847 │├───────────┼──┼─────────┼───────┤│偉玄實業有限公司 │12 │2,473,364 │123,670 │├───────────┼──┼─────────┼───────┤│合計 │335 │46,614,507 │2,330,741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