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添源
吳添水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添源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吳添水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添源及吳添水係兄弟,緣坐落在桃園縣○○鄉○○○段○○○○ ○○○○ ○○ ○號等二筆土地(現已重編○○○鄉○○段
857 、853 地號,下合稱上開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魏炳炎與承租人李朝龍訂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上開租約)。嗣魏炳炎逝世後,上開土地輾轉信託予侯王淑昭所有,因承租人李朝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等規定,侯王淑昭遂向李朝龍提起確認上開租約不存在之訴(下稱上開民事案件),該案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23號判決審理(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裁定駁回李朝龍之上訴確定)。在上開民事案件二審審理期間,吳添源及吳添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法庭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就李朝龍有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以證人身分應訊,未拒絕證言,於供前具結後,吳添源虛偽陳述稱:李朝龍並未把上開土地借給別人種植云云;吳添水虛偽陳述稱:李朝龍並無把上開土地借給其或租給其耕作,其也未在上開土地耕作過云云,均足以影響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案經侯王淑昭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添源、吳添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犯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嗣雖已於本院102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前開偽證犯行,然因其等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民事案件,業已先於102 年
5 月29日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二人自無刑法第172 條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而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二人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80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