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 年度侵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褚彥廷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6
8 號),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為其所涉犯罪事實,既有證人即被害人A 女、目擊證人羅萬和、證人黃家全分別於警偵訊證述,以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被告枉顧A 女意願,強行撫摸其下體,甚至進而趁其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奪取並脫下A 女底褲,所犯已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奪取A 女底褲後,進而攜往基隆火車站垃圾桶扔棄,更有滅證之舉,經核俱符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膽大包天,明目張膽於大街上隨機挑選年輕女子犯案,手段粗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敗壞善良風俗,卻有羈押必要,應自10
2 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款「湮滅證據之虞」及第3 款「所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查:㈠、對於押票所指「被告犯後將被害人A 女之內褲丟棄」係湮滅證據,但因案發當時,被告尚不知其犯行遭監視器錄影以及破案,而有棄置該內褲行為,就法律評價,其行為似無煙滅證據之刑罰評價,且此部分行為既經被告承認,鈞院仍認其屬湮滅證據而繼續羈押,容有爭議。㈡、被告故係涉嫌強盜,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實務上仍以個案認定,確有必要繼續羈押時始得為之,藉昭慎重羈押之本旨。被告前無不良刑事紀錄,自中學起受慈濟機構培育,家庭狀況正常,因其一時錯誤,踏及法網,個案判斷,被告已羈押滿2 月,深知教訓,起訴後其必能隨傳隨到,被告願提出相當金額為保證金,做為隨傳隨到之擔保,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 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伊有向A 女搭訕,經
A 女不予理會後,伊逕行伸手進入A 女內褲內撫摸A 女下體,嗣更欲脫下A 女的內褲,A 女因此跌倒在地,伊因經過車輛鳴按喇叭,遂將A 女遭脫下之內褲取走並逃逸;伊將內褲取走後有拿來聞,後來約在本案發生3 至5 天後將內褲丟棄在基隆火車站的垃圾桶內等語,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證述相符,另核與證人羅萬河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犯嫌重大。按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自承於犯案後已將取得之被害人A 女內褲丟棄於基隆火車站垃圾桶內,顯見被告有意湮滅其所涉犯罪之相關證據以避免其犯行遭查緝,故被告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3 款羈押之原因,而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顯見被告係於馬路上隨機尋找犯案對象,並率以肢體強制力施加於被害人以滿足其私慾,甚且更強取被害人之貼身衣物,其犯行嚴重危及婦女安全及社會治安。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
㈡、雖被告辯以:伊於丟棄所取得A 女之內褲時並不知其犯行已遭監視錄影器錄得,故其行為似無煙滅證據之刑罰評價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湮滅證據」要件,本即不論該犯罪是否已遭發現或破獲,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之犯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羈押原因,且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徒憑己意主張自身並無湮滅證據之虞,遽指原處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