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陳君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1(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A 女(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生父親,二人間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1身為人父,明知A女於99年10月前未滿14歲,又直至101 年10月前未滿16歲,竟為逞己私慾,罔顧倫常,對A 女為下列行為:
㈠A1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4年9 月至同
年12月間某日晚間(即A 女於94年間就讀國小3 年級時),在其與A 女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房間內,以手壓制A 女頭部至A1之陰莖部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 女口腔內,且以手指撫摸A 女陰部,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㈡A1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
0 年5 月4 日晚間,在其與A 女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A 女房間內,將A 女之褲子褪去後,強行以手撫摸
A 女之陰部,因見A 女閃躲、反抗,遂對A 女稱「這個家會毀掉,都是妳害的,妳不幫我就算了,我拿錢出去花,到時候家裡沒錢都是妳害的」等語,以家庭經濟、親情壓力壓制
A 女之意思自由而違反A 女之意願,再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嗣因A 女於100 年5月9 日告知學校輔導老師,經學校通報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A1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1、A 女、A女祖母(代號0000甲000000E,下稱B 女)、A 女弟弟(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B 男)、A 女越南籍繼母(代號0000甲000000D,下稱C 女)、A 女繼祖父洪○○、洪○○孫女(代號0000甲000000C,下稱D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
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㈡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 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既尚未滿16歲,非屬同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證人,自無該條關於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A 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衡諸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本院亦依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A 女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A 女於偵訊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103 年8 月22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29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上開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心理師法第15條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二、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同法第25條規定:「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10年。」另心理師執行業務時,違反上開第15條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並應科處罰鍰。因此,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心理師於執行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就其中各次諮商摘要部分乃係諮商心理師乙○○採用與A 女談話、繪畫治療、投射性心理治療工具等諮商方式對A 女進行心理諮商所為之紀錄,又諮商心理師乙○○為輔仁大學應用心理研究所碩士,經過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合格,領有諮商心理師執照,且領有教育部審定大學講師證書,擔任心理諮商師已14年,係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之人,上開紀錄摘要既係由具有諮商心理專業知識之人,採行具有學理上、臨床上依據之方式進行諮商後,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即時之記載,客觀上自具有高度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仍應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上開心理諮商紀錄摘要純粹係根據A 女陳述所製作,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A 女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該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檢察官係於100 年7 月18日偵訊中徵得被告同意(見偵字卷第60頁)、另徵得A 女同意(見偵字卷第93頁)後,被告及A 女分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排定之時間到場應測,且測謊鑑定流程中,測試儀器運作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而鑑定人徐國超為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畢業,所受專業訓練包括刑事警察局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具良好專業訓練,曾任警察專科學校年特班測謊講座、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講座、國軍詢問情報軍官班講座、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現任刑事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具相當經驗,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徐國超資歷表可參,而上述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及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復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該測謊結果係以受測人於儀器測試當時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後再綜合研判,足認該測謊鑑定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指出其程序上有何瑕疵之處,空言否認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㈥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B男之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卷附即時通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併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固坦承A 女曾於94年間與其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且自99年2 月至100 年5 月間與其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A 女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大部分是與B 男同住睡一房間之上下舖,只有一次A 女與B 男至伊與C 女同住之房間一起睡,那次A 女與B 男睡地上,伊與C 女睡床上,100 年5 月4 日凌晨伊要出門之前有進去A 女房間巡一下看A 女有沒有蓋被子,還看了A 女手機,發現A 女手機有15
0 幾個朋友,伊還自言自語說這個女孩子怎麼這麼糟糕,後來伊又到B 男房間看一下就出門了,伊對兒女都是以兒女說了算數,伊不知道A 女在想什麼,懷疑是受他人挑唆告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本件僅有A 女單一指述,然A 女之指述前後多處矛盾,且在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時,對於關鍵部分都說不知道、忘記了,其指述顯然不可採信;⑵卷附之心理諮商紀錄摘要及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都是諮商心理師及醫師在依據A 女主訴之方式下製作,主觀上已認定被告對A 女有性侵行為,且諮商心理師及醫師無法確認A 女是否說謊,僅能判斷A 女有無心理創傷,而造成A 女心理創傷之原因眾多,可能是A 女對於誣告被告懷有愧疚、或因家人無法長期同住、或認為父愛遭C 女剝奪而有敵意、或因自身男女交往複雜等,A 女縱有上開心理諮商紀錄摘要及鑑定報告書所指創傷後壓力反應,亦無法認定肇因於被告性侵害,且無從合理化A 女於本院無法完整陳述遭受性侵害之過程及細節;⑶A 女在其陳述最後一次遭到被告性侵害數日內就由社工陪同前往驗傷,然其陰部並無明顯外傷,處女膜亦僅有陳舊性裂傷,完全沒有驗出被告體液或DNA 反應,與起訴書所指A 女遭受被告長期性侵害不符;⑷A 女另有指述遭洪○○撫摸下體,然已遭在場之D 女否認,可見A 女指述之可信度甚有疑慮云云,惟查:
㈠證人A 女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中證稱:伊國小一年級跟媽
媽、外婆住在一起,還沒念完一年級就去新北市永和區跟祖母B 女、繼祖父洪○○、弟弟B 男一起住,國小三年級跟B男一同到桃園縣樹林六街跟被告、繼母C 女一起住,國小三年級還沒念完又跟B 男搬回新北市永和區跟B 女一起住,一直到伊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轉來桃園的國中,就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被告對伊第一次性侵害是伊讀國小三年級時,當時與被告、B 男、C 女一起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那天晚上C 女自己睡在樓上房間,伊和被告、B 男睡同一個房間、同一張床上,被告睡中間,B 男已經睡著在被告左邊,伊躺在被告右邊,還沒睡著就感覺被告把手放在伊頭頂一直把伊往下推,跟伊說妳睡下去一點,伊就往下移,移到被告說的位置,被告直接把一個東西塞到伊嘴巴裡,伊把眼睛睜開看到被告肚子,被告把他的陰莖塞進伊嘴巴,伊就趕快把嘴巴移開,伊記得被告有脫伊褲子,後來的事不太記得,隔天被告有跟伊說對不起,說是他朋友給他吃藥、喝酒,所以他才會這樣,被告最後一次對伊性侵害是在100 年5 月
4 日凌晨1 點的時候,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房間內睡覺,被告走進伊房間要脫伊褲子,脫下來的時候勾到伊的腳,伊醒來發覺褲子被脫掉,伊當時有戴眼罩,因為怕被打,所以不敢說話,聽到被告不知跟誰說「我去房間」,感覺房間光線變暗,隔了10幾分鐘被告又進來房間,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放在伊下體,伊覺得很癢又會痛,就整個人往床頭方向頂,想要坐起來躲,被告知道伊醒來,就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伊想用膝蓋頂被告,被告就把伊膝蓋推下去,伊感覺被告要用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覺得很痛,用手要推被告,被告用一隻手將伊雙手架高,把陰莖插到伊陰道內,很痛,伊就哭,被告還是很用力,最後被告就說「算了算了」,然後把伊畢業旅行的錢拿走,還在客廳一直罵,又進到伊房間說「這個家會毀掉,都是妳害的,妳不幫我就算了,我拿錢出去花,到時候家裡沒錢都是妳害的」,伊就說「好啊,那我幫你」,之後被告就上床壓在伊身上,又把陰莖放進伊陰道內抽動,全部都好了他就起來,伊跟被告說很痛,被告就拿一顆不知道什麼藥塞進伊下體,大概凌晨2 點被告就離開伊房間,當時C 女已經回越南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18至20頁),再於101 年6 月14日偵訊中證稱: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害是在伊國小三年級某天晚上,伊跟被告、B 男同睡一張床,被告睡中間,伊睡被告右邊,B 男睡被告左邊,被告用手壓伊頭和肩膀要伊睡下面一點,一直把伊壓到他陰莖部位,當時伊在被子裡面,被告就露出他的陰莖並塞到伊嘴巴裡,伊就嚇到,不知如何反應,約有幾分鐘時間,被告還有脫伊內褲,並用手指在伊陰道附近亂摸,過一會被告叫伊去洗澡,隔天被告跟伊說以後不會再這樣,說因為他朋友讓他吃藥他才會這樣,最後一次是在100 年5 月4 日,那時已經搬到桃園縣桃園市○○○街,當天晚上約12點多被告進入伊房間,伊本來睡著,因為被告摸伊才醒過來,被告脫伊褲子,用手摸伊下體,要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很痛就叫,被告就走出去房間,還順手拿走伊放在門邊畢業旅行的錢,在客廳一直罵,說家裡的錢都是伊敗光的,說伊不幫他他就要去外面找女人,這樣會花很多錢,又再進來伊房間,伊就說好啦,被告就把伊上衣掀起來,脫掉他自己褲子,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之後,伊跟被告說下體會痛,被告就去門邊櫃子上拿塞劑幫伊塞入陰道,伊前次偵訊說被告在客廳罵伊之前就先用陰莖插入伊陰道是說錯,當時被告有用手摸也有嘗試要用陰莖插入,是在客廳罵完之後再進入伊房間,被告才用陰莖插入伊陰道內,該次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後,伊告訴被告下體會痛,被告就去門邊櫃子上拿塞劑幫伊塞入下體等語(見偵字卷第121 至12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害是在伊國小三年級時,當時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伊記得當時是晚上,幾點沒有印象,當時伊和被告、B 男睡同一個房間、同一張床上,被告睡中間,B 男睡在被告左邊,伊睡在被告右邊,伊在偵訊中陳述被告用手壓伊的頭和肩膀,要伊睡下面一點,把伊壓到被告陰莖位置,當時伊在被子裡面,被告露出陰莖,並塞到伊嘴巴裡面,伊就嚇到不知如何反應,被告還脫伊內褲,並用手指亂摸伊下體等陳述是實在的,被告最後一次對伊性侵害是在伊讀國中二年級的時候,當時跟被告、B 男、C 女一起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伊是自己住一個房間,伊在偵訊中陳述被告最後一次對伊性侵害的時間是100 年5 月4 日是實在的,當時是晚上凌晨在睡覺的時候,伊忘記幾點,伊發現被告摸伊,被告有脫伊褲子,並將陰莖放進伊陰道內,因為被性侵太多次,伊不記得細節,伊是在100 年5 月9 日向輔導老師說遭被告性侵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27至37頁),則證人A 女自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第一次對其性侵行為係於94年9 月至12月間即其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被告將陰莖放入其口腔內,就被告最後一次對其性侵係於100 年5 月4 日即其就讀國中二年級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性侵行為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大致吻合。觀諸證人A 女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中尚未滿15歲,於101 年6 月14日偵訊中年僅15歲8 月,於本院審理時為17歲之學生,經歷單純,且其證述遭被告性侵過程,並無恣意誇大之詞,又被告供稱:伊都是以子女意見為主等語,可見被告與A 女並無特意之仇恨,若非被告確有對A 女為性侵行為,A 女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逆倫舉措,致使家庭因而解離崩潰之理,亦無必要對外虛構此等不堪情事,使己陷於異樣眼光之可能。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將A 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鑑定結果為:A 女於測前會談稱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以生殖器放入下體或嘴巴),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反面),可徵A 女上開所述,並非虛妄。
㈡又A 女嗣因有創傷反應,接受心理諮詢,證人即諮商心理師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100 年6 月9 日至101 年11月19日間對A 女進行諮商,A 女比較明顯是有解離性失憶,這是一種心理防衛機轉,不是生理性失憶,也就是針對特定的會帶給A 女心理痛苦的事件,A 女會把她的精神狀態分離,這樣可以當作沒事,繼續生活下去,A 女日常生活的記憶,比如說跟同儕相處、與媽媽有關或男友部分是沒有問題的,但是跟爸爸有關的記憶或事件,比較會出現解離行為;另外就是夢魘行為的頻率蠻高的,因為鬼追會轉換成被告出現的畫面,特定性比較高,不是一般生活中出現的惡夢,伊認為是創傷性夢魘;此外,因為諮商期間A 女經常反覆性胃痛,伊請A 女去看醫生也沒有生理上問題,醫生有跟A 女提到胃痛跟心理容易緊張焦慮有關,所以伊曾順勢邀請A 女探索胃痛跟自己的關係,伊是使用OH工具卡即心理投射訊息之文字卡,88張卡片內容包含跟生活中情緒有關的卡片,有正向、負向及中性情緒,A 女自己將卡片分成三類,分別是自我、家庭及爸爸,在爸爸分類中,卡片是父親、色情、攻擊、威脅、恐嚇、恐懼、強迫及習慣,就伊工作經驗,伊知道有一些內在經驗,所以在下一次進行諮詢時,伊就邀請A 女就這些卡片經驗繼續談,A 女提及腦海中出現爸爸的身影,她就會很慌張,左顧右盼,看周遭是不是有跟爸爸很像的車子,或爸爸會不會突然出現在面前,A 女對爸爸來找她這件事情會很焦慮,伊發現只要A 女提到爸爸,她害怕的情緒就很明顯,但是A 女對爸爸性侵她的過程和細節想不起來,就是解離性失憶的行為;A 女還有睡眠障礙,由於A 女陳述只有在學校睡得比較好,因為在學校旁邊有同學,是安全的,就算在外婆家她也睡不安穩,因為爸爸知道外婆家在哪裡,因為在A 女諮商當時的生活中找不到壓力源,而且A 女在諮商過程中提到睡覺時她會有一個沒辦法控制的意念,好像爸爸會把門打開進到她的房間,在之後諮商過程中,A 女提及有一次她身體不舒服,睡著之後,半夜外婆用鑰匙開門進來關心她身體情況,A 女說她一向淺眠,如果有人進她房間一定會清醒,她當時嚇呆了,不敢睜開眼睛,她以為在夢裡,心裡有聲音跑出來說不是到外婆家了嗎,怎麼爸爸還會跑進來,A 女還聯想到以前跟爸爸一起住時,爸爸跑進她房間裡面,A 女都會假裝睡著,不敢動,讓靈魂跑掉,等到爸爸傷害完畢,感覺才會回來,當時外婆進來,A 女無法分辨,但她鼓起勇氣睜開眼睛,看到外婆鬆了一口氣,當時她情緒激動還罵外婆,這是過度警覺的行為反應,因為A 女的過度警覺也是在提到爸爸相關才會有,所以是對特定人事物的過度警覺;在諮詢過程中,A 女就是有解離性行為、記憶空白、夢魘、過度警覺、抗拒回顧與事件有關的經歷、哀傷、痛苦等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
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且有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中10
0 年7 月11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月26日、101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9 月24日之記載內容可憑(見本院侵訴緝字不得閱覽卷第40至42頁反面),可見A 女於100 年
6 月間開始接受證人乙○○心理諮商過程中,呈現解離行為、記憶空白、夢魘、無生理原因之身體莫名疼痛、睡眠障礙、抗拒回顧創傷、過度警覺、哀傷、痛苦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且依據證人乙○○之觀察,A 女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明顯具有與被告相關之特定性。
㈢本院復委請林口長庚醫院對A 女進行精神及心理鑑定,在鑑
定結果方面:「…心理衡鑑:於衡鑑當天,個案意識清楚、情緒平板、態度配合,在跟從測驗指導語上無明顯困難,在加上個案能通過認知、診斷及人格之測驗的效度檢驗,故本次衡鑑應具有效性。…1.認知功能:Weschsler Adult Intelligence Scale甲Third Edition(即魏氏智力量表,簡稱WAIS甲III)結果發現,個案的推估出之語文智商(EstimatedVIQ=88) 與推估出之作業智商( Estimated PIQ=97) 無顯著差異,且各項推估出的指數分數亦未達顯著差異,此外,各分測驗間的差距不大,故推估出的全量表智商(EstimatedFSIQ=91 ,95% 信賴區間87甲95)應可良好代表其目前能力水準;其整體智力處在同年齡常模之『中等』至『中下』範圍(Estimated FSIQ=91 ,95 %信賴區間87甲95),與依其教育程度、年齡、性別、職業所回歸估計出之病前智商(Estimat
ed premorbid FSIQ=95) 大致相符。2.情緒症狀及人格特性:症狀層面,根據Posttraumatic Diagnostic Scale(即創傷後診斷量表,簡稱PTDS) 與事件衝擊量表中文版,個案曾經性侵之創傷事件,且伴隨強烈無助或恐怖感受,有五項再經歷症狀群( a 反覆帶著痛苦讓回憶闖入心頭、b 反覆帶著痛苦夢見此事件、c 彷彿此創傷事件又再度發生的行動或感受、d 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件的相關情境時感覺強烈心理痛苦、e 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相關情境時感覺強烈生理痛苦)、五項迴避/ 麻木症狀群(a 努力逃避與創傷有關的思想、感受或談話、b 努力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活動、地方或人們、c 不能回想創傷事件的重要部分、d 疏離的感受或與他人疏遠、e 感覺情感麻木)、五項過度警醒症狀群(a 難入睡或難保持睡著、b 易怒或爆發憤怒、c 難保持專注、d 過分警覺、e 過度的驚嚇反應),符合診斷準則,且由於症狀總時期達三個月以上,故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此外,個案有緊張、憂慮、無望感、無價值感、罪惡感、悲傷、反芻、失去興趣、失眠、疲累等交慮/ 憂鬱症狀;值得注意的是,個案在The Millon Clinical Multiazial Inventory甲III(即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簡稱MCMI甲III)上呈現出自殺意念,需留意並持續追蹤。人格層面,個案在Draw APerson(即畫人測驗,簡稱DAP )與Kinetic Family Drawing(即家庭動力圖,簡稱KFD )上的圖畫品質與實際能力不符,尤其女性軀幹形狀與手部位置銜接處不恰當,不排除可能是受情緒干擾而有退化傾向;根據測驗內容,可能有不安、極度退縮、低生命力、常警戒外在環境的威脅或不利因素,較不易表露情感、與人之間的情感連結品質較表淺,多停留在功能性層面的生活照顧。」在精神疾病診斷部分:「1.創傷後壓力疾患,慢性,延遲初發。2.未明示之憂鬱。」在綜合結論與建議部分:「綜合上述,依據發展成長史,家暴性侵經驗評估,個案具有正常智能,現實感良好,自小因家庭關係之緣故而面臨多次與重要他人分離,且創傷事件發生於兒童期與青少年期,可能影響其人格發展,在環境、人際關係上容易沒有安全感,家庭關係無法穩固建立,在學校亦無可信賴之同儕關係,個案出現自我隔離,人際關係退縮,恐懼憤怒,不易建立信任感等情況。另本案所涉創傷事件,個案傾向不直接表述細節,多以『不知道』來回答,而個案的認知能力與智力就心理衡鑑結果呈現尚在正常範圍當中,具備正常的語言表達能力,且在不同測驗中呈現出的狀態一致性高,足見其區辨內在狀態的能力佳;不排除因不易與人產生情感連結,而未能適切表露其內在狀態,或是因個案面對創傷的防衛機轉而致,顯見此創傷事件確實造成個案的情緒痛苦與生活損害。在因應此事件上,目前個案接受幫助遠離創傷環境,規律學業與生活作息重新與生母建立關係,其男友則為個案心理上主要支持對象。雖個案情緒與自殺意念漸趨穩定,然仍處於高度警戒,信任感不易建立,逃避創傷相關環境與記憶並且反芻創傷經驗形成夢魘的狀況中,若支持系統不夠穩固,個案仍有潛在憂鬱及自傷風險。…就本次精神鑑定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認為個案已因本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反應,慢性,延遲初發且疑似合併有未明示之憂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8 月22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29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58至60頁),與證人A 女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一再指陳遭到被告在何時地、以何方式對其為性侵行為,及證人乙○○於100 年6 月間開始對A 女進行心理諮商過程中,發覺A 女所顯現之解離行為、記憶空白、夢魘、抗拒回顧創傷、過度警覺、哀傷、痛苦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A 女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明顯具有與被告相關之特定性之情況相互勾稽,堪認A 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確係其親身經歷,應屬實在。
㈣至被告辯稱A 女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係與B 男睡上
下舖,只有一次與B 男一同到伊與C 女房間打地舖云云,然查,證人B 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A 女搬回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時,伊跟A 女睡同一房間上下舖,被告跟
C 女睡一間云云(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98頁反面),然其於警詢中陳稱:A 女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是自己一個人住一間云云(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從未提及有何睡上下舖之事,且提示其警詢陳述供其辨識後,證人B 男又證稱:伊有時候會跟被告、C 女一起睡,所以A 女會自己睡一個房間云云(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00 頁反面),針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之睡覺情況,證人B 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相逕庭,其陳述之真實性,顯甚可疑,又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偶爾會到桃園縣桃園市○○○街住幾個晚上,該住處是一棟透天厝,2 樓有兩個房間,
3 樓有兩個房間,A 女、B 男都是跟被告及C 女睡同一個房間云云(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96頁正反面),則依證人B 男及B 女之陳述,該住處有4 個房間,其中或有上下舖配置之房間、或有平面床舖配置之房間,縱有A 女與B 男睡在同一房間上下鋪、或A 女與B 男曾與被告及C 女同房之情況,實無法反推A 女不曾與被告及B 男同睡一床舖,並且一般人在住處內,或有固定居住、使用之房間,但在某些情況下短暫變更原先使用之房間,亦與常情無悖,此觀B 男及B 女上開證述亦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 女歷次陳述不一,指述有瑕疵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將陰莖塞進A女口腔後,就A 女反應是趕快把嘴巴移開、或是A 女受到驚嚇就依被告指示含住其陰莖約有幾分鐘時間乙節,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在責罵A 女之前、後均有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抑或在責罵A 女之後才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乙節,A 女前後陳述或稍有不盡一致之處,或對於部分被害過程之描述未臻精確,然而,事實㈠發生之時間是於94年9 月至12月間,距
A 女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時已逾5 年,且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壓力及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恐旁人得知或對旁人並未主動救援產生憤怒等複雜情緒,以及對性產生反感等因素交錯影響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況且,依照A 女之年齡,且本件之加害者與受害者本當為信賴、照顧關係之血緣至親,加害地點為本應提供安全保護之家庭住處內,A 女於受害當時之心理恐懼、慌亂、無助感,於案發後可觀察表現出解離行為、記憶空白、夢魘、無生理原因之生理莫名疼痛、睡眠障礙、抗拒回顧創傷、過度警覺、哀傷、痛苦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鑑定結果情緒症狀符合再經歷症狀群、迴避/ 麻木症狀群、過度警醒症狀群,而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有緊張、憂慮、無望感、無價值感、罪惡感、悲傷、反芻、失去興趣、失眠、疲累等交慮/ 憂鬱症狀等心理狀態,其就上開細節之陳述有所出入,實未悖離常情。A 女既對於遭受性侵害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即具有相當可信性,不得僅因細節之證述前後非一,即遽認其所述全盤不可採信,本件辯護人爭執之細節歧異,實屬強人所難,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於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諮商心理師執照,且有教育部審定之大學講師證書,從事心理諮商師14年,伊於100 年6 月9 日至101 年11月19日對A 女進行心理諮商期間,使用之方法主要是談話、繪畫治療、OH卡即投射性心理治療工具,伊的專業是去理解A 女陳述的經驗裡面,她的感受、她所經歷的事情對她的意義,再判斷A 女經驗有無創傷症狀,並協助A 女自我成長、療癒及復原,伊在諮商過程中發覺A 女談及一般經驗,譬如同儕人際關係、愛情關係、與媽媽、外婆或祖母等家人關係部分,都很一般,沒有創傷的行為反應,A 女確實只有在談及與爸爸有關的經驗時,會出現神情痛苦、恍神、暫時性解離行為、哭泣、不語這些情況,A 女解離性失憶、記憶空白、夢魘、睡眠障礙、過度警覺、哀傷、痛苦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都具有特定性,都與爸爸有關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01 至106 頁反面),則證人乙○○本諸自身心理學專業,綜合與A 女諮商過程中口語、肢體、心理反應等細節,論斷A 女顯現之創傷後壓力症狀與被告有關,確有所本,且可合理解釋A 女之行為及心理反應。辯護人誤認諮商心理師係以A 女遭受性侵害為前提而為診斷,並辯稱:心理師陳述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云云,洵非有據。
㈦至被告辯稱遭A 女誣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被告於
94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對A 女為性侵害行為,
A 女為何會再要求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被告同住云云,證人B 女亦證稱:A 女脾氣霸道,只要帶回家的東西,A女一定要先挑,否則就會打罵弟弟,而且A 女喜歡人家叫她大姐,在國中時常騙伊要課後輔導,其實是到西門町逛街,而且A 女不可能沒有交男朋友,因為A 女趁伊不在偷打電話,兩個月電話費將近1 萬元,且私下跟男同學出遊,有時候到桃園,有時候到新竹云云(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證人B 男亦證稱:伊與A 女相處不好,因為A 女很兇,伊平常約11、12點睡覺,但是A 女都很早睡,伊有看過被告在A 女睡著後,進A 女房間拿東西或打蚊子,伊有看到被告離開云云(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98至99頁反面),細觀證人B 女及B 男之陳述,非但並無述及A 女與家人相處間有何溫馨、親密之事件或舉動,融洽、和睦相處之面向,反而通篇為對A 女個性、交友之負面評價及揣測,渠等對A 女顯然具有相當敵意,且證人B 女身為A 女幼年時期之主要照顧者,卻未有一般家庭祖父母對孫子女之關心、疼愛之情,渠等證述難認客觀可信,兼酌證人B 女為被告之母,證人B 男為被告之子,渠等為迴護被告所涉性侵重罪,而為指謫A 女之證詞,亦非不可想像,所述尚難驟然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B 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就讀幼稚園、國小與伊同住期間,A 女跟B 男每到星期五就會問伊被告何時回來,被告固定每星期五晚上會來接A 女及B 男到桃園過夜,星期天再送A 女、B 男回來云云(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依據A 女陳述,被告在其國小階段,僅於94年9 月至12月間即A 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時曾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而對A 女為性侵行為一次,且被告於隔日旋即對A 女道歉等情,已如前述,A 女在94年間僅為不滿10歲之幼童,智識、人格均尚在發育,未臻完善,時值對於父母強烈依賴時期,縱父母有何錯誤對待行為,被告既有口頭道歉,情感上自無法抗拒渴望父愛,因而顯現宥恕被告之舉措,亦符常情。況且,若A 女確有誣指被告之意,在本院審理時,大可誇大渲染被告對其性侵之行為,強烈指摘被告如何可恨惡劣,又怎會對於遭被告性侵行為之細節答稱不記得,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無稽。
㈧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A 女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亦
未必源於其所陳述之遭被告性侵,A 女之驗傷診斷書與A 女指述之遭受性侵害情節不符,A 女指述洪○○猥褻不實,可見A 女於本案指述不可信云云。依據證人乙○○之證述,A女之生活中並無其他壓力源,且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具有特定性,已如前述,辯護人漫指A 女之心理情況或有其他原因云云,並無所憑;又證人A 女於100 年5 月12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5 點鐘、
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身體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該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5 頁正反面),與A 女指述最後一次遭到性侵係於100年5 月4 日,且被告於該次性侵過程中並無嚴重使用行為暴力情況,並無不合;又證人A 女於偵訊中指稱:其於國小一年級時遭洪○○撫摸尿尿的地方,D 女發現就笑說「阿公亂摸姐姐」,D 女以為繼祖父在玩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證人D 女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洪○○有無摸A 女尿尿的地方,小時候的事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則A 女指述於國小一年級遭洪○○猥褻當時,D 女年僅約3歲(D 女為00年0 月生),且D 女接受警詢時間係於100 年
5 月間,距離A 女指述遭洪○○猥褻時已約7 、8 年,D 女無法記憶幼年時期是否見聞A 女遭洪○○猥褻乙事,本無法據之推論A 女並無遭到洪○○猥褻,辯護人執之質疑A 女所言不可信,過於速斷,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A 女對於案發經過均敘述重要梗概,歷次所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輔證,足證A 女所言確屬可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各節,均屬臨訟卸責矯飾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1.關於性交定義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就本件犯行而言,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不利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同條項第2 款規定「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同條款修正後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僅屬符合刑法體系之用語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部分尚無輕重之新舊比較可言。
3.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法前被告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修法後縱數罪併罰,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0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5.至被告為事實一㈡行為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其
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又按刑法第 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西元0000年
0 月0 日生效) 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立法者於
100 年11月30日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條至第17條、第29條、第76條、第87條、第88條、第116 條等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條、第26條、第90條等條文自公布
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 女之父,且於案發時,均與A 女同住一處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2頁),並經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27頁正反面、第31頁),是被告與A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被告對被害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科。又被告為本案上揭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事實一㈠案發時未滿14歲,於事實一㈡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各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身為A 女之生父,對A 女之年紀自無不知之理,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此部分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實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
被告對A 女分別為事實一㈠、㈡性交行為時所為之撫摸下體猥褻動作,各為該次性交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A 女生父,本應對A 女悉心照顧,竟為圖一己
獸慾之滿足,將親生女兒作為洩慾工具,乖違人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扭曲人性價值,極端戕害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復毫無悔意,飾詞狡辯,態度實屬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外,復自99年2 月至100 年4 月間,以每月3 至5 次之頻率,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A 女、王○蓁之證述、即時通內容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對A 女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A 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方
式之時間為「99年2 月至100 年4 月間」,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每次犯行之確實之案發時間、地點,其明確性有疑。㈡證人A 女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中並未陳述被告於94年9 月
至12月間、100 年5 月4 日分別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外,其他各次對其性侵害行為之具體時間、情狀或頻率;證人A 女於101 年6 月14日偵訊中除陳述被告於94年9 至12月間、10
0 年5 月4 日分別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亦陳述被告對其性侵害次數一個月約3 次,復又陳述被告對其性侵害次數一個月約3 至5 次等情,有證人A 女各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21、121 至124 頁);另證人A 女確在100 年4月間與證人即同學王○蓁之即時通對話內容提及被告對其性侵乙事,此有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人王○蓁於警詢中之陳述可憑(見偵字卷第20、至21、123 、28至29頁),然其即時通對話內容略以:「…我被我爸強暴了…我真的快受不瞭它幾乎每天到我房間裡…」等情,有即時通內容列印資料可佐(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則A 女先後陳述之遭被告性侵次數、頻率並非相同,亦無任何計算之憑據或佐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性侵伊太多次,細節記不得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併觀諸A 女於前開偵訊中僅能陳述國小三年級即94年9 月至12月間某日及100 年5 月4 日遭被告性侵情節,對於其他遭被告性侵害行為之確實次數、時間、具體情狀均未能為清楚說明,是依卷內證據,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於94年9 月至12月間某日晚間、100 年5 月4 日晚間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房間內對A 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於99年2 月至100 年4 月間以每週3 至5 次頻率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並無足夠確實證據可資證實。
㈢另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等,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無從補證A 女前揭不甚明確之指訴,而難以證明被告另有起訴書所載之他次強制性交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除證人A 女上開不明確之證述外,尚乏相符佐證足以證實,且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