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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兆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彭兆文係「文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負責承包桃園縣○○鄉○○路之自來水管線工程,並僱用工人在該路段挖掘管溝,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需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施工時段設置夜間警示燈,及分別於妥適距離、處所設置交通警告椎、告示牌,以採取提供防護設備,避免往來人車掉落路面坑洞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陳文友徒步行經該路段時,因夜間欠缺照明及上開防護設施,瞬間跌入路面坑洞內,使告訴人受有左足扭傷併第5 腳掌骨基部線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彭兆文涉犯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文友告訴被告彭兆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文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