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文祥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文祥因肇事遺棄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為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併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文祥所犯肇事遺棄等罪嫌,有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廖建志、梁志瑋、梁○慈、郭鑒興、吳冠穎等人之證述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見其犯罪嫌重大。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先後2 次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旋即逃逸現場,嗣於本案審理期間,復一度經本院合法傳拘均無故不到以致遭本院發布通緝,詎被告嗣經本院緝獲後,非但不依本院裁定居住於其所陳報之地址,且屢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均無故不到,又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遺棄罪名主刑不輕,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卷內事證資料,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至明。另佐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司機,卻罔顧道路交通安全,不時與用路人發生行車糾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處分確屬適當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3 年8 月9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