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志祥任職於來來物流公司,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16時許至17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4 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沿桃園縣○○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後行經桃園縣○○鄉○○○路台一線18.6 公里(起訴書誤載為1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起訴書誤載為無障礙)、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黃聖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陳景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萬壽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上揭路段,

2 車因而發生擦撞,劉志祥竟未停止駕駛,又於18.5公里(起訴書誤載為18.6公里)處追撞陳景顯騎乘、後座搭載許伶伏(起訴書誤載為許伏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黃聖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黃聖閔、陳景顯、許伶伏3 人均人車倒地,黃聖閔受有上臂挫傷、腕挫傷、腳指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陳景顯因而受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許伶伏(起訴書誤載為許伏伶)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肩磨損或擦傷、左前臂及手磨損或擦傷、左小腿磨損或擦傷、左足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劉志祥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聖閔、陳景顯、許伶伏告訴)。詎劉志祥肇事後,雖見黃聖閔、陳景顯、許伶伏人車倒地,已預見渠等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逕自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騎乘機車跟隨於黃聖閔後方之黃瑋立報警,警方循線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8 分許,測得劉志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志祥被訴肇事遺棄等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聖閔、陳景顯、許伶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黃瑋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2 年5 月18日出具黃聖閔、陳景顯、許伶伏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先於桃園縣○○鄉○○○路台一線18.5公里處與陳景顯騎乘、後座搭載許伏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於18.6公里處追撞黃聖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情,惟被害人許伶伏於警詢中陳稱:「(問:何人報案?)在我後面先被撞到的先生的朋友報案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48 號卷第27頁),且參照警方曾詢問被告:「據目擊證人黃瑋立在筆錄中供稱在事故發生後你並未停車,而是一直跑到三興路與大慶街口(約台一線15.9公里處)才被黃瑋立及其他路人攔下到加油站內,是否有此事?」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11948 號卷第9 頁反面),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台一線往新莊方向行駛,係由18.6公里處往15.9公里處前進,且係先於18.6公里處與黃聖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再於18.5公里處追撞陳景顯騎乘、後座搭載許伏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起訴書前開記載係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上開二罪行為有異,罪名互殊,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且未注意汽車駕駛人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應按速限規定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犯有上開2罪,惟就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所處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前即均已達成調解,可見其具有悔意,且目前有固定職業,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