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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附民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聲 請 人 邱秋梅相 對 人 鍾新添上聲請人因相對人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必要,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秋梅為鍾新添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被告張銘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重傷,已呈失智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保相對人之權益,請求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鍾新添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運動障礙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硬腦膜下腔積液、顏面骨折併眼窩骨折、右骨股頸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側第6、7 、8 、9 及左側第4 肋骨骨折、左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迄今仍遺留腦傷致雙側下肢無力、腦傷致中度失智症及尿失禁需使用導尿管等後遺症情形,依臨床經驗評估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難以恢復正常,已達醫學上身體、健康之機能嚴重毀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其顯然無訴訟能力且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邱秋梅為相對人之配偶,本院認指定聲請人邱秋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誠屬適當,爰指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