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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附民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聲 請 人 王進平相 對 人 卓昀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進平於原告王進上對被告卓昀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

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時,為原告王進上之特別代理人。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4 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進平為原告王進上之兄,原告王進上因被告卓昀卉車禍肇事侵權行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原告王進上對被告卓昀卉有為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審核102 年交易字第147 號卷內證據,認原告王進上因前揭車禍肇事事件,受有損傷害之顱內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確實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王進平既為原告王進上之兄,且為目前實際照顧原告王進上之人,聲請人王進平就原告王進上與被告卓昀卉間之訴訟聲請為原告王進平之特別代理人,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