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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原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廉智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被 告 朱崇瑋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陳江漢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387 號、第14388 號、第14389 號、第14390 號、第15

821 號、第218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 號、第1735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崇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楊昇13所示部分無罪。

曾廉智、陳江漢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崇瑋於民國99年至101 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3條之1 、第41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之規定,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協助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應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達成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績效,於99年10月18日前之99年間某時,與經營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四維路64巷7 號之旺旺便利商店、桃園市○○區○○街○○○ 號之全區便利商店並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營利之電子遊戲機業者謝騏任(所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5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確定)及其配偶徐鈺雯(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緩刑5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20 萬元確定)、謝騏任所雇用之李宜軒(所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5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20 萬元確定),謀議由朱崇瑋與李宜軒聯繫取締之時間、地點,李宜軒再轉知謝騏任,且由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到場配合警取締查緝及在現場設置供取締之電子遊戲機,而由謝騏任通知徐鈺雯取締之時間、地點,復由徐鈺雯指示全區便利商店或旺旺便利商店店員預備供取締之電子遊戲機並先行離開店內,以此方式使朱崇瑋可達成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績效,謀議既定,朱崇瑋遂於99年10月18日與李宜軒聯繫約定取締之時間、地點,並由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孫克隆(所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到場配合警取締查緝,朱崇瑋即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孫克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1日下午7 時許,由朱崇瑋與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警員鄭文傑共同至上址之旺旺便利商店喬裝為賭客操縱、遊藝現場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火鳳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並於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孫克隆依朱崇瑋、鄭文傑之要求以電子遊戲機所顯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而欲交付之際,由朱崇瑋將孫克隆逮捕,朱崇瑋遂與鄭文傑將孫克隆帶回四維派出所調查,朱崇瑋明知孫克隆並非在上址旺旺便利商店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之犯罪嫌疑人,竟仍將上開調查孫克隆涉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朱崇瑋與鄭文傑共同出具之9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上,而報告不知情之司法警察官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並隨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卷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調查、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朱崇瑋承前與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間之謀議,乃於100年1 月25日與李宜軒聯繫約定取締之時間、地點,並由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莊育弘(所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到場配合警取締查緝,朱崇瑋即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莊育弘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朱崇瑋與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巡佐黃崇郎、警員鄭文傑共同至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由朱崇瑋喬裝為賭客操縱、遊藝現場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鋼丸達人彈珠檯電子遊戲機,並於佯稱為現場負責人之莊育弘依朱崇瑋之要求以電子遊戲機所顯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而欲交付之際,由朱崇瑋將莊育弘逮捕,朱崇瑋遂與黃崇郎、鄭文傑將莊育弘帶回四維派出所調查,朱崇瑋明知莊育弘並非在上址全區便利商店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之犯罪嫌疑人,竟仍將上開調查莊育弘涉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100 年1 月27日之職務報告,而報告不知情之司法警察官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並隨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卷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調查、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朱崇瑋承前與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間之謀議,遂於101年1 月30日下午10時40分許與李宜軒見面約定取締之時間、地點,朱崇瑋復透過李宜軒當場以行動電話與謝騏任聯繫約定取締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並由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李國華(所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到場配合警取締查緝,朱崇瑋即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李國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1 月31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十一編號李國華003 誤載為100 年1 月31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許,由朱崇瑋與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警員鄭文傑、陳金生、徐蜀震共同至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由朱崇瑋喬裝為賭客操縱、遊藝現場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並於佯稱為現場負責人之李國華依朱崇瑋之要求以電子遊戲機所顯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而欲交付之際,由朱崇瑋將李國華逮捕,朱崇瑋遂與鄭文傑、陳金生、徐蜀震將李國華帶回四維派出所調查,朱崇瑋明知李國華並非在上址全區便利商店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之犯罪嫌疑人,竟仍將上開調查李國華涉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李國華101 年1 月31日之調查筆錄及朱崇瑋101 年1 月31日之職務報告,而報告不知情之司法警察官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並隨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卷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調查、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朱崇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崇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十九第36至38、40至46、48至

50、52至56、130 至131 、139 至14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朱崇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101 偵21823 卷】三第58至59頁;本院卷八第11頁;本院卷十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二十五第53頁;本院卷三十第101 頁),核與證人鄭文傑於警詢時證述除由何人喬裝為賭客外之取締查緝經過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90 號卷【下稱101 偵14390 卷】二十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證人即共犯謝騏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八第208 、29

2 至295 頁;101 偵14390 卷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本院卷二十八第198 至199 頁)、證人即共犯徐鈺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十第158 至160 頁)、證人即共犯李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

390 卷七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正面、第218 至220 頁;

101 偵14390 卷九第2 至3 、12至13頁、第88頁至第89頁正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88 、197 至198 、34

8 至351 、353 頁;101 偵14390 卷二十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88 號卷【下稱101 偵14388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87 號卷【下稱10

1 偵14387 卷】四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正面、第263 頁正面;本院卷二十八第300、303 至304 頁)、證人即共犯孫克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經李宜軒指示至上址旺旺便利商店配合警取締查緝乙節(見

101 偵14390 卷十七第269 頁至第270 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下稱102 偵4235卷】十五第30、44至47、62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62 號影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孫克隆99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朱崇瑋、鄭文傑99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62 號卷【下稱99偵30262 卷】第1 至4 、7 至9 、14至26頁),足認被告朱崇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孫克隆雖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至上址旺旺便利商店時,現場已有2 名便衣警員,且現場警員均知悉伊是警員到場取締後方至現場云云,然證人孫克隆此部分證述既與被告朱崇瑋前揭自白、證人鄭文傑、李宜軒前揭證述均不符,衡情當係證人孫克隆於偵查中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至被告朱崇瑋於警詢時供稱:這件我忘記是我還是鄭文傑喬裝賭客查緝的等語(見101 偵21823 卷一第11頁)、證人鄭文傑於前揭警詢時證述係自己喬裝賭客乙節,所述似相矛盾,然參酌前揭警員朱崇瑋、鄭文傑99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上所載係被告朱崇瑋、鄭文傑均喬裝為賭客乙節,堪認當時應係被告朱崇瑋、鄭文傑均有喬裝為賭客之情,被告朱崇瑋與證人鄭文傑方均會有自己喬裝警員之記憶,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朱崇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1 偵21823 卷三第58至59頁;本院卷八第11頁;本院卷十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二十五第53頁反面;本院卷三十第101 頁),核與證人鄭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二十一第45頁)、證人黃崇郎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二十一第141 至14

3 頁;本院卷二十八第416 至417 頁)、證人彭子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偵4235卷三第183 頁反面、第255至256 頁)、證人即共犯謝騏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八第208 、292 至29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下稱102 偵1020卷】一第74頁反面;本院卷二十八第198 至199 頁)、證人即共犯徐鈺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十第158至160 頁)、證人即共犯李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除電子遊戲機係何人搬運至上址全區便利商店乙節外(見101 偵14390 卷七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正面、第218至220 頁;101 偵14390 卷九第2 至3 、12至13頁、第235頁反面至第236 頁正面、第348 至351 、353 頁;101 偵14

390 卷二十第12至13頁;101 偵14388 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101 偵14387 卷四第

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正面;本院卷二十八第300 、303 至304 、309 頁)、證人即共犯莊育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偵4235卷十五第12

9 、141 至142 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70號影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莊育弘100 年1 月27日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朱崇瑋100 年1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下稱100 偵5070卷】第1 至3 、8 至10、15至26頁),足認被告朱崇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李宜軒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電子遊戲機係由自己與綽號「楊俊」之李永富依謝騏任之指示自66快速道路下鐵皮倉庫內搬運至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云云,與證人謝騏任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鈺雯於前揭偵訊時之證述不符,是綜衡被告朱崇瑋前揭自白、證人謝騏任、徐鈺雯、莊育弘前揭證述,應認電子遊戲機係由徐鈺雯指示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店員所搬運者,而李宜軒則負責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莊育弘到場配合警取締查緝,並將留在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妥為設置等情。另證人謝騏任於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未指示李宜軒而係由綽號「鴻昇」之吳聲順直接聯繫李宜軒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朱崇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下稱102 偵1443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101 偵21823 卷三第58至60頁;本院卷八第11頁;本院卷十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二十五第53頁反面;本院卷三十第101 頁),核與證人鄭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二十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證人彭子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偵4235卷三第147 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1 頁正面、第181 至182 、178 頁、第254 頁)、證人即共犯謝騏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八第208 、292 至295 頁;102 偵1020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十八第198 至199 頁)、證人即共犯徐鈺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十第158 至160 頁)、證人即共犯李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七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正面、第218至220 頁;101 偵14390 卷九第2 至3 、12至13、83頁、第

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正面、第187 至188 、348 至351 、

353 頁;101 偵14390 卷二十第12頁;101 偵14388 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101 偵14387 卷四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正面、第262 頁;本院卷二十八第300 、303 至30

4 頁)、證人即共犯李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偵21823 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第56頁;101 偵14

390 卷二十第180 至181 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51號影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李國華101 年1 月31日之調查筆錄、警員朱崇瑋101 年1 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代保管條、告知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51號卷【下稱101 偵4351卷】第1 至2 、4 至6 、18至31頁),足認被告朱崇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證人謝騏任於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未指示李宜軒而係由綽號「鴻昇」之吳聲順直接聯繫李宜軒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實難採信。

(四)至被告朱崇瑋雖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係共同被告曾廉智指示被告朱崇瑋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從而公訴意旨亦認共同被告曾廉智就此與被告朱崇瑋間有犯意聯絡乙節,然查:

1.被告朱崇瑋於前揭警詢時供稱:101 年1 月30日我以李宜軒所持用門號撥打謝騏任所持用門號協議由謝騏任準備4 臺賭博電子遊戲機設置在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供我查緝,便是曾廉智要求我去做假績效的,因李宜軒向我表示謝騏任打算交

2 臺,我向曾廉智回報,曾廉智表示2 臺太少,所以我才會以李宜軒所持用門號撥打謝騏任所持用門號向謝騏任表示如譯文所示:「我老闆說不要弄太難看啦,2 太難看,4 好不好。」等語。

2.被告朱崇瑋於前揭偵訊時供稱:101 年1 月31日該次,係曾廉智表示因檢舉人是督察組組長的線民,若抓2 臺太少,我才會向謝騏任表示如譯文所示從2 臺變4 臺,我譯文中所說的老闆就是指曾廉智等語。

3.被告朱崇瑋於前揭準備程序中供稱:101 年1 月春安專案期間,曾廉智找我向我轉述涂益嘉接獲線報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有多臺賭博電子遊戲機,他要我找李宜軒,我先跟李宜軒聯繫,當面李宜軒跟我說1 、2 臺,我說不行,後來才跟李宜軒、謝騏任在電話中跟他們說這次要4 臺等語。

4.觀諸被告朱崇瑋於前揭警詢時亦供稱:李宜軒、謝騏任稱曾廉智為「二哥」,我稱曾廉智為「校長」、「喇豬屎」,涂益嘉也稱曾廉智為「喇豬屎」等語,已與被告朱崇瑋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述與李宜軒、謝騏任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及「老闆」係指稱曾廉智乙節未合,加以被告朱崇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如何與曾廉智、李宜軒、謝騏任聯繫並協議取締之賭博電子遊戲機數量之過程,前後亦有出入。

5.參以依證人李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

1 偵14390 卷七第198 頁反面;101 偵14390 卷九第14頁至第15頁正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101 偵14388 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正面;101 偵14387 卷四第316 頁反面、第

471 頁正面;本院卷二十八第294 至296 頁)、證人謝騏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一第

5 至6 、161 頁;101 偵14390 卷八第211 頁、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正面;101 偵14387 卷四第316 頁、第317 頁反面;本院卷二十八第199 至201 、205 至209 頁),均僅提及被告朱崇瑋、曾廉智、謝騏任、李宜軒曾於100 年11月

8 日在桃園市○○區○○街之北港炭烤店內聚餐,除此之外,證人李宜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僅證述有與被告朱崇瑋聯繫,或是為配合被告朱崇瑋做假績效,並未證述自己或證人謝騏任曾與曾廉智聯繫,又或被告朱崇瑋係受曾廉智之指示,或被告朱崇瑋曾提及曾廉智等節,並核與共同被告曾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02 偵1443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正面、第21頁反面;

102 偵1443卷二第337 、298 至299 、372 頁;101 偵1439

0 卷十九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正面)相合。參諸證人梁建昌雖於偵訊時證稱:曾與曾廉智吃飯過幾次、曾駕車搭載曾廉智,曾廉智與被告朱崇瑋都有去過謝騏任之辦公室,謝騏任底下的人都有看過曾廉智等語(見101 偵14387 卷四第

459 頁反面至第460 頁、第463 頁反面至第465 頁正面),既與證人吳聲順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謝騏任提過綽號「二哥」之人在八德分局擔任所長,但我不認識,也沒跟綽號「二哥」之人喝過酒等語(見101 偵14390 卷十九第287 頁)有異,縱證人梁建昌前揭證述為實,就謝騏任或謝騏任底下的人是否與共同被告曾廉智有談及或謀議何事,證人梁建昌亦證述未曾見聞此情。

6.另依共同被告曾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02 偵1443卷一第20頁正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102 偵1443卷二第338 、299 至300 、330 至331 頁)、證人涂益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2 偵1443卷二第291 頁;本院卷二十八第389 頁),固可認定101 年1 月間,因證人涂益嘉要共同被告曾廉智加強取締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而共同被告曾廉智就此指示被告朱崇瑋加強取締等情,然依共同被告曾廉智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未供述有指示被告朱崇瑋與李宜軒或謝騏任聯繫等節。

7.綜上,就被告朱崇瑋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受共同被告曾廉智之指示乙節,既僅有被告朱崇瑋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以共同被告曾廉智前揭供述、證人李宜軒、謝騏任、梁建昌前揭證述共同被告曾廉智曾與被告朱崇瑋、共犯謝騏任、李宜軒聚餐,甚或曾至謝騏任之辦公室乙節,又或僅以共同被告曾廉智前揭供述、證人涂益嘉前揭證述證人涂益嘉要共同被告曾廉智加強取締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而共同被告曾廉智就此指示被告朱崇瑋加強取締等情,即遽認共同被告曾廉智與被告朱崇瑋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崇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人員制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制作筆錄之警員,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警員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制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朱崇瑋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朱崇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孫克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崇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莊育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崇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李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崇瑋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分別遂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朱崇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後復持以行使,被告朱崇瑋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朱崇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將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李國華101 年1 月31日之調查筆錄及朱崇瑋

101 年1 月31日之職務報告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朱崇瑋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朱崇瑋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件被告朱崇瑋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被告朱崇瑋並清楚自白交代上級指揮製造假績效之經過,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犯行,被告朱崇瑋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查: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證人保護法第2 條復於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於106年1 月1 日施行,再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5日施行,證人保護法第14條則於107 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19日施行。

2.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2 條規定與修正後該法第2 條之規定內容,除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2 條增列第16款「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之罪」及第17款「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第45條、第46條之罪」為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於10

5 年4 月13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3款配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公布,而修正第13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之罪」,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4款、第15款分別配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而修正第14款所引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或第17條之罪」、修正第15款所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條次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 項、第

7 項、第8 項、第4 條、第6 條或第11條第3 項之罪」外,其餘原有款項所列均未予變更,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之證人保護法第2 條擴大該法所稱刑事案件之適用範圍,105年4 月13日、107 年6 月13日則僅係配合所引用法律之修正而修正所引用法律之名稱或相關條次。

3.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除原有之第1 項、第2 項規定外,另增訂第3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 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 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將原條文第3 項、第4 項之項次順移至第4 項、第5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10

7 年1 月17日修正則係因原第5 項規定準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已涵蓋原條文第

4 項範圍,原第4 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4.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證人保護法規定,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

2 條、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則依首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07 年6 月13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2 條之規定、107 年1 月17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5.又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本案被告朱崇瑋於偵查中確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然被告朱崇瑋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至第17款所示之罪,核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規定之「本法所稱刑事案件」,況審酌被告朱崇瑋於前揭偵訊時之供述,依下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可知,亦屬與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即就被告曾廉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案情無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犯罪事證,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本案被告朱崇瑋所涉情節亦與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3 項所定情形相悖,復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朱崇瑋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朱崇瑋辯護,經核並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崇瑋於行為時為四維派出所警員,係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之規定執行其職務,竟為圖取締績效,與非法經營賭博電子遊戲機業者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謀議以上開方式,分由孫克隆、莊育弘、李國華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並虛偽設置電子遊戲機,使被告朱崇瑋得以藉此達成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績效,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調查、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實屬不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朱崇瑋係為圖績效而急功近利,無加害他人之私人目的,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惡劣難赦,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朱崇瑋於行為時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朱崇瑋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朱崇瑋於警詢時自述(見102 偵1443卷一第57頁正面)、依卷附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二十七第473 頁;本院卷三十第157 至165 頁)被告朱崇瑋現職業為網路行銷經理、家庭經濟小康、對於未行使負擔親權之3 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尚須扶養中風臥床之父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登載不實之9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登載不實之100 年1 月27日職務報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登載不實之李國華101 年1 月31日調查筆錄及朱崇瑋101 年1 月31日職務報告,均經被告朱崇瑋持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行使,復經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而交付,皆非屬於被告朱崇瑋所有,依前揭規定之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崇瑋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擔任警員,嗣於102 年間離職。被告朱崇瑋明知警察負有查報取締賭博職責,且負桃園縣轄內犯罪偵查之職責,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竟不依法執行職務,而為如附表編號3 、5 至6 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圖利,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朱崇瑋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關於孫克隆99年10月21日之調查筆錄、99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等公文書;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關於莊育弘100 年1 月27日之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等公文書;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關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等公文書,亦均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換言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刑法明文之己手犯,不具登載權限之任何人,均非該罪之犯罪主體,不構成該罪,亦不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就孫克隆99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其上記載訊問人為警員鄭文傑、紀錄人為警員黃啟明(見99偵30262 卷第9 頁),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偵30262 卷第14至17頁),其上記載紀錄人為鄭文傑,而警員鄭文傑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但不知孫克隆僅係冒充之現場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而遍查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警員黃啟明對此知情,則孫克隆99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既係由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警員黃啟明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則由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鄭文傑所為,而既無證據可認警員黃啟明知悉孫克隆為不實之犯罪嫌疑人而與孫克隆勾串,加以警員鄭文傑既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本有調查犯罪之責,亦應實質審查判斷孫克隆是否為犯罪嫌疑人,現場所扣押之物是否為孫克隆所有、持有或為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有、持有,始確認是否對孫克隆詢問犯罪嫌疑並由警員黃啟明製作調查、詢問筆錄、對孫克隆執行扣押現場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而由警員鄭文傑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朱崇瑋就由警員鄭文傑詢問、警員黃啟明紀錄之孫克隆99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由警員鄭文傑紀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勿論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構成要件不該當。至孫克隆99年10月21日之調查筆錄(見99偵30262 卷第6 頁),雖紀錄人係警員朱崇瑋,但此份筆錄僅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3 第1 項前段、後段第1 款規定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外,不得夜間詢問之旨;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99偵30262 卷第24、26頁),其上雖記載通知人為警員朱崇瑋,然此等通知書僅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逮捕後,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之旨,皆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查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就莊育弘100 年1 月27日之調查筆錄,其上記載訊問人為警員鄭文傑、紀錄人為巡佐黃崇郎(見100 偵5070卷第10頁),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偵5070卷第15至18頁),其上記載紀錄人為鄭文傑,而巡佐黃崇郎、警員鄭文傑均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但皆不知莊育弘僅係冒充之現場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莊育弘100 年1月27日之調查筆錄既係由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巡佐黃崇郎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則由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警員鄭文傑所為,而巡佐黃崇郎、警員鄭文傑既均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且皆有調查犯罪之責,本應實質審查判斷莊育弘是否為犯罪嫌疑人,現場所扣押之物是否為莊育弘所有、持有或為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有、持有,始確認是否對莊育弘詢問犯罪嫌疑並由巡佐黃崇郎製作調查、詢問筆錄、對莊育弘執行扣押現場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而由警員鄭文傑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朱崇瑋就由警員鄭文傑詢問、巡佐黃崇郎紀錄之莊育弘100 年1 月27日之調查筆錄、由警員鄭文傑紀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勿論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構成要件不該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100 偵5070卷第24、26頁),其上雖記載通知人為警員朱崇瑋,然此等通知書僅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逮捕後,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之旨,均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 偵4351卷第19至22頁),其上記載紀錄人為徐蜀鎮,而警員徐蜀鎮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但不知李國華僅係冒充之現場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既係由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警員徐蜀鎮所為,而警員徐蜀鎮既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本有調查犯罪之責,而應實質審查判斷李國華是否為犯罪嫌疑人,現場所扣押之物是否為李國華所有、持有或為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有、持有,始確認是否對李國華執行扣押現場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並加以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朱崇瑋就由警員徐蜀鎮紀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勿論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構成要件不該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

101 偵4351卷第30至31頁),其上記載通知人為警員鄭文傑,且此等通知書僅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逮捕後,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之旨,均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且上開罪責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此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此處所謂之「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

2.就有關被告朱崇瑋所圖之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究係為何,依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十一編號李國華

003 之記載,乃指「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見起訴書第

366 頁),然既未載明係圖被告朱崇瑋自己或第三人何人之不法利益,亦未載明因而具體圖得何「利益」,且此部分被告朱崇瑋與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李國華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因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李國華為配合被告朱崇瑋取締查緝以獲取績效所為,既為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十一編號李國華003所明載:「朱崇瑋告知李宜軒須取締全區便利店之原由」(見起訴書第366 頁)、「配合朱崇瑋查緝」(見起訴書第36

8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朱崇瑋藉此獲取「假績效」又或依起訴書所認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李國華「配合查緝」、「不被查緝」等,皆非屬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顯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遽認被告朱崇瑋或第三人因此獲得何利益,自難認被告朱崇瑋此部分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廉智於98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主管,於100 年1月1 日升任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嗣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戶口科警務正;被告朱崇瑋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擔任警員,嗣於102 年間離職;被告陳江漢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被告曾廉智、朱崇瑋、陳江漢等人均明知警察負有查報取締賭博職責,且亦均負桃園縣轄內犯罪偵查之職責,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竟不依法執行職務,而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曾廉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被告朱崇瑋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江漢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項規定旨在防範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崇瑋涉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崇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楊昇、莊育弘、曾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指認照片、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十四所示之扣案物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宗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廉智涉犯上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教唆頂替等罪嫌,則係以被告曾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雅沁、邱瑞盛、彭子恩、顏龍璋、涂益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文傑、黃崇郎、陳振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劉德峯、梁建昌、張鴻翔、孫克隆、楊昇、莊育弘、李國華、朱崇瑋、吳善奇、陳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指認照片、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十四所示之扣案物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37 號卷宗影本、99年度偵字第30262 號卷宗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宗影本、

100 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宗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4351號卷宗影本、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卷宗影本、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2 號卷宗影本、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65 號卷宗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江漢涉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則係以被告陳江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宜軒、何木輝、曾國青、楊山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煙明、張鴻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指認照片、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十四所示之扣案物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98 號卷宗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曾廉智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廉智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確有查獲犯罪嫌疑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教唆頂替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查獲警員曾向我報告現場所查獲犯罪嫌疑人有多起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而疑有頂替之情,我當時僅指示如有疑慮應再查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我從未向朱崇瑋表示全區及旺旺便利商店是我朋友或謝騏任所開,我僅有指示所屬警員要重點查緝全區及旺旺便利商店,並未表示可藉此獲取假績效,我不知道朱崇瑋在查緝前後有和其他共犯聯繫;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我於100 年3 月4 日沒有請朱崇瑋至我辦公室,也未曾表示朱崇瑋可藉由查緝旺旺便利商店獲取假績效或以此撇清與旺旺便利商店有掛勾之情,更不知朱崇瑋有與李宜軒聯繫;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我沒有使朱崇瑋做假績效,我不知朱崇瑋有與李宜軒聯繫,更不知四維派出所是否再查緝1 件就能達到查緝賭博績效;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涂益嘉曾向我表示有線民舉報全區便利商店有賭博機台,我才轉知陳振貴、朱崇瑋請他們盡快取締,我沒有要朱崇瑋與李宜軒聯繫,朱崇瑋也沒跟我說謝騏任、李宜軒有安排賭博機台供警查緝,我更不知朱崇瑋與謝騏任、李宜軒聯繫過程等語。

(二)被告曾廉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廉智被訴部分主要係以證人朱崇瑋之證述為據,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亦與證人謝騏任、李宜軒之證述相互矛盾,證人梁建昌雖證稱被告曾廉智與證人謝騏任等人熟識且多次出現在賭博電玩集團辦公室等語,然既無其他證據佐證,並與證人李宜軒之證述相互齟齬,均難採信;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李宜軒、王際華均證述係真實查緝,且該案移送對象同時包含老闆及店員,與事前協議僅由人頭頂替之假績效案件不同,被告曾廉智亦未實際參與查緝過程,並無任意更換人頭、教唆頂替之必要;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證人孫克隆係於警至現場查緝後始經證人李宜軒通知到場,亦與事前知悉取締時間而先行指派人頭到場之假績效案件不同,且被告曾廉智擔任派出所所長不會因欠缺績效而遭懲處,並無與賭博電玩機台業者協議製造假績效之必要;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依證人楊昇、莊育弘、李國華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朱崇瑋與李宜軒配合製作假績效,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廉智有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指示證人朱崇瑋為假績效或與證人李宜軒等人有何協議,且被告曾廉智於100 年至101 年擔任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期間均有查緝有照賭博電玩之紀錄,所累積績效分數已大幅超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設定之績效考核評比標準,並無因欠缺績效而與賭博電玩機台業者協議製作假績效之必要。此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差異,何以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亦有疑義等語。

二、被告陳江漢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江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查獲張鴻翔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案係何木輝提供情資才去查緝,我不認識陳煙明、張鴻翔及李宜軒等語。

(二)被告陳江漢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張鴻翔、李宜軒及陳煙明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江漢與渠等互不認識,亦從未聯繫過,實無從證明係被告陳江漢與陳煙明聯繫而要求張鴻翔前往現場。再查緝職業性賭場係以派出所而非以警員個人為考核評比對象,且取締賭博電玩之績效分數僅有1 分,而依99年度被告陳江漢所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累計之績效分數已遠高於特優等級,況被告陳江漢本案僅被訴

1 次假績效之犯嫌,均顯示被告陳江漢並無僅為獲取績效分數1 分之犯罪動機及涉險犯罪之必要等語。

伍、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朱崇瑋部分:

(一)被告朱崇瑋於99年至101 年間擔任四維派出所警員,竟為達成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績效,與經營上址之旺旺便利商店、全區便利商店並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營利之電子遊戲機業者謝騏任及其配偶徐鈺雯、謝騏任所雇用之李宜軒,謀議由被告朱崇瑋與李宜軒聯繫取締之時間、地點,李宜軒再轉知謝騏任,且由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到場配合警取締查緝及在現場設置供取締之電子遊戲機,而由謝騏任通知徐鈺雯取締之時間、地點,復由徐鈺雯指示全區便利商店或旺旺便利商店店員預備供取締之電子遊戲機並先行離開店內,以此方式使被告朱崇瑋可達成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績效,謀議既定,被告朱崇瑋遂於100 年3 月6日與李宜軒見面約定取締之時間、地點,並由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楊昇(所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到場配合警取締查緝,被告朱崇瑋與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警員鄭文傑,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共同至上址之旺旺便利商店,由鄭文傑喬裝為賭客操縱、遊藝現場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檯電子遊戲機,並於佯稱為現場負責人之楊昇依鄭文傑之要求以電子遊戲機所顯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而欲交付之際,由鄭文傑將楊昇逮捕,鄭文傑遂與被告朱崇瑋將楊昇帶回四維派出所調查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崇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102 偵1443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101偵21823 卷三第58至59頁;本院卷八第11頁;本院卷十第13

2 頁反面;本院卷二十五第53頁反面;本院卷三十第101 頁),核與證人鄭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二十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黃崇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二十一第143 頁)、證人謝騏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八第208 、29

2 至295 頁;102 偵1020卷一第77頁反面;本院卷二十八第

198 至199 頁)、證人徐鈺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14

390 卷十第158 至160 頁)、證人李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七第197 頁反面至第19

8 頁正面、第218 至220 頁;101 偵14390 卷九第2 至3 、12至13、79、82、180 至181 、185 至186 、348 至351 、

353 頁;101 偵14390 卷二十第12至13頁;101 偵14388 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10

1 偵14387 卷四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正面;本院卷二十八第300 、303 至304 頁)、證人楊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十八第497 頁;101 偵21823 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正面;101 偵14390 卷二十第209 至210 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81號影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鄭文傑100 年3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楊昇100 年3 月7 日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6 張、告知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下稱100偵9281卷】第1 至3 、5 至8 、13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證人謝騏任於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未指示李宜軒而係由廖健和所招募綽號「陳大哥」之業務直接聯繫李宜軒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換言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刑法明文之己手犯,不具登載權限之任何人,均非該罪之犯罪主體,不構成該罪,亦不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三)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就100 年3 月7 日之職務報告,其上記載之報告人為警員鄭文傑(見100 偵9281卷第5 頁),而警員鄭文傑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但不知楊昇僅係冒充之現場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警員鄭文傑既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本有調查犯罪之責,亦應實質審查判斷楊昇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據以判斷是否就調查楊昇涉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事項及取締查緝之經過登載於職務報告上並出具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朱崇瑋就警員鄭文傑所出具100 年3 月7 日之職務報告構成刑法第21

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勿論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構成要件不該當。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100 偵9281卷第22至23頁),其上記載之通知人既難以辨識,且此等通知書僅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逮捕後,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之旨,均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另就楊昇100 年3 月7 日之調查筆錄,其上記載之訊問人難以辨識、紀錄人則為警員許時瑜(見100 偵9281卷第8頁),是楊昇99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既係由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警員許時瑜所為,而遍查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警員許時瑜知悉楊昇為不實之犯罪嫌疑人而與楊昇勾串,亦無法查知究係何人對楊昇詢問犯罪嫌疑,方由警員許時瑜製作調查、詢問筆錄;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偵9281卷第13至16頁),其上記載「執行人、紀錄人」為鄭文傑、被告朱崇瑋,亦無從判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由警員鄭文傑或被告朱崇瑋具有職掌製作公文書之權限者,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朱崇瑋就上開楊昇99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縱然被告朱崇瑋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朱崇瑋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朱崇瑋被訴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6 雖有提出祕密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朱崇瑋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捨棄傳喚秘密證人A1,復捨棄援用此供述證據作為證明被告朱崇瑋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證據(見本院卷二十七第541 頁) ,本院自無再行審酌此等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廉智部分:

(一)謝騏任、李宜軒所屬業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泳龍」之成年男子(下稱「泳龍」)於98年間與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百暉商行負責人黃雅沁接洽在上址之百暉商行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朋分賭金,謀議既定,謝騏任、李宜軒、「泳龍」、黃雅沁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0日起,由「泳龍」將謝騏任、李宜軒所有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檯電子遊戲機各1 臺設置在上址之百暉商行內,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由黃雅沁負責替賭客兌換現金或收取賭金,以此方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嗣於同年11月30日經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警員朱崇瑋、王際華、柯嘉欣至現場取締而查獲黃雅沁,經黃雅沁聯繫「泳龍」告以遭警查獲之情形後,「泳龍」即與李宜軒聯繫,李宜軒復向謝騏任聯繫,謝騏任、李宜軒、「泳龍」乃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分由謝騏任指示顏龍璋至四維派出所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以頂替黃雅沁,然其後則改由李宜軒所指示之張鴻翔至四維派出所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以頂替黃雅沁等事實,互核證人謝騏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八第246 、30

5 頁)、證人李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

101 偵14390 卷九第65頁反面;101 偵14388 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本院卷二十八第308 頁)、證人黃雅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偵4235卷十第171 至172 頁)、證人張鴻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87 卷一第251頁反面至第252 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7 號卷【下稱101 他377 卷】第120 頁)、證人顏龍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偵4235卷十五第148 、154至155 頁)、證人朱崇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21283 卷一第10頁;101 偵21283 卷三第58頁)、證人王際華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十八第419 至422 頁)相合,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37 號影卷內黃雅沁98年11月30日之調查筆錄、張鴻翔98年11月30日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朱崇瑋98年11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10張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37 號卷第8 至10、12至14、18至22、

24、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何以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由顏龍璋改為張鴻翔,證人顏龍璋雖於前揭警詢時證稱:李宜軒告訴我警方說我扛的案件太多不好看,又另外找張鴻翔來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去派出所說我是老闆,警員知道我是頂替的,還沒查資料就跟我說你的資料太壞了,能不能換1 個,四維派出所所長有對我說我的案件太多了,等另外1 個來,我才知道他是所長,長的不高,很年輕,也有戴眼鏡等語,公訴意旨亦係憑此遽認被告曾廉智與謝騏任、李宜軒、「泳龍」有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然證人顏龍璋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於係李宜軒或曾廉智向顏龍璋告以前案紀錄太多應改由他人頂替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則證人顏龍璋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參以遍查卷內,除證人顏龍璋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曾廉智有向顏龍璋或李宜軒表示因顏龍璋前案紀錄太多須由他人頂替之情,自難僅憑證人顏龍璋前揭證述逕認被告曾廉智與謝騏任、李宜軒、「泳龍」有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更遑論依證人顏龍璋所述,被告曾廉智亦僅係要求不能以證人顏龍璋頂替黃雅沁,亦無從認被告曾廉智有要求改以張鴻翔頂替或知悉謝騏任、李宜軒會改以張鴻翔頂替等情,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曾廉智被訴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既僅提出證人顏龍璋前揭證述之單一證據,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認已足以證明被告曾廉智與謝騏任、李宜軒、「泳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就被告曾廉智被訴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共同被告朱崇瑋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孫克隆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被告曾廉智被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共同被告朱崇瑋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莊育弘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被告曾廉智被訴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共同被告朱崇瑋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李國華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曾廉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孫克隆、共同被告朱崇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莊育弘、共同被告朱崇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李國華、共同被告朱崇瑋間,皆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1.共同被告朱崇瑋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述係被告曾廉智指示共同被告朱崇瑋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情(見102 偵1443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101 偵21823 卷三第58至60頁;本院卷二十八第337 至341 頁)。

2.然依證人李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偵14390 卷七第198 頁反面;101 偵14390 卷九第14頁至第15頁正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101 偵14388 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正面;101 偵14387 卷四第316 頁反面、第47

1 頁正面;本院卷二十八第294 至296 頁)、證人謝騏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一第5至6 、161 頁;101 偵14390 卷八第211 頁、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正面;101 偵14387 卷四第316 頁、第317 頁反面;本院卷二十八第199 至201 、205 至209 頁),均僅提及被告曾廉智、謝騏任、李宜軒、共同被告朱崇瑋曾於100年11月8 日在桃園市○○區○○街之北港炭烤店內聚餐,除此之外,證人李宜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僅證述有與共同被告朱崇瑋聯繫,或是為配合共同被告朱崇瑋做假績效,並未證述自己或證人謝騏任曾與被告曾廉智聯繫,又或共同被告朱崇瑋係受被告曾廉智之指示,或共同被告朱崇瑋曾提及被告曾廉智等節,並核與被告曾廉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10

2 偵1443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正面、第21頁反面;102 偵1443卷二第337 、298 至299 、372 頁;101 偵14390 卷十九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正面;本院卷二十五第24頁、第64頁反面)相合。參諸證人梁建昌雖於偵訊時證稱:曾與曾廉智吃飯過幾次、曾駕車搭載曾廉智,曾廉智與被告朱崇瑋都有去過謝騏任之辦公室,謝騏任底下的人都有看過曾廉智等語(見101 偵14387 卷四第459 頁反面至第460 頁、第463頁反面至第465 頁正面),既與證人吳聲順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聽謝騏任提過綽號「二哥」之人在八德分局擔任所長,但我不認識,也沒跟綽號「二哥」之人喝過酒等語(見101偵14390 卷十九第287 頁)有異,縱證人梁建昌前揭證述為實,就謝騏任或謝騏任底下的人是否與被告曾廉智有談及或謀議何事,證人梁建昌亦證述未曾見聞此情。

3.又依被告曾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十五第121 頁)、證人涂益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

2 偵1443卷二第291 頁;本院卷二十八第389 頁),雖可認定101 年1 月間,因證人涂益嘉要被告曾廉智加強取締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而被告曾廉智就此有指示共同被告朱崇瑋加強取締等情,然參酌證人即101 年1 月時任四維派出所所長之陳振貴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指示過朱崇瑋,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被檢舉,請朱崇瑋積極查緝等語(見101 偵14390卷二十一第171 頁),足見非僅被告曾廉智曾就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要求共同被告朱崇瑋取締查緝,證人陳振貴亦曾指示共同被告朱崇瑋取締查緝,蓋此乃被告曾廉智、證人陳振貴各本於所擔任職務所應為,此等舉動實無悖於常情。

4.綜上,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曾廉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僅提出共同被告朱崇瑋之前揭證述為證,然本案檢察官既認共同被告朱崇瑋與被告曾廉智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則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共同正犯之自白不能作為唯一證據,而公訴意旨就此雖提出證人李宜軒、謝騏任、梁建昌前揭證述,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廉智曾與朱崇瑋、謝騏任、李宜軒聚餐,甚或曾至謝騏任之辦公室乙節,另提出證人涂益嘉前揭證述,亦僅能證明證人涂益嘉曾要被告曾廉智加強取締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而被告曾廉智就此指示朱崇瑋加強取締等情,然此等證據尚不足以補強朱崇瑋前揭證述,而使被告曾廉智與其他共犯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獲得確信,更難僅憑被告曾廉智有與朱崇瑋、謝騏任、李宜軒聚餐或曾至謝騏任之辦公室,又或曾因涂益嘉之要求而指示朱崇瑋加強取締,即推測或擬制被告曾廉智與其他共犯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曾廉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均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換言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刑法明文之己手犯,不具登載權限之任何人,均非該罪之犯罪主體,不構成該罪,亦不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

1.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就孫克隆99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其上記載訊問人為警員鄭文傑、紀錄人為警員黃啟明(見99偵30262 卷第9 頁),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偵30262 卷第14至17頁),其上記載紀錄人為鄭文傑,而警員鄭文傑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但不知孫克隆僅係冒充之現場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而遍查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警員黃啟明對此知情,則孫克隆99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既係由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警員黃啟明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則由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鄭文傑所為,而既無證據可認警員黃啟明知悉孫克隆為不實之犯罪嫌疑人而與孫克隆勾串,加以警員鄭文傑既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本有調查犯罪之責,亦應實質審查判斷孫克隆是否為犯罪嫌疑人,現場所扣押之物是否為孫克隆所有、持有或為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有、持有,始確認是否對孫克隆詢問犯罪嫌疑並由警員黃啟明製作調查、詢問筆錄、對孫克隆執行扣押現場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而由警員鄭文傑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曾廉智就由警員鄭文傑詢問、警員黃啟明紀錄之孫克隆99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由警員鄭文傑紀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勿論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構成要件不該當。至孫克隆99年10月21日之調查筆錄(見99偵30262 卷第6 頁),雖紀錄人係警員朱崇瑋,但此份筆錄僅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第1 項前段、後段第1 款規定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外,不得夜間詢問之旨;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99偵30262 卷第24、26頁),其上雖記載通知人為警員朱崇瑋,然此等通知書僅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逮捕後,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之旨,皆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

2.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就100 年3 月7 日之職務報告,其上記載之報告人為警員鄭文傑(見100 偵9281卷第5 頁),而警員鄭文傑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但不知楊昇僅係冒充之現場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警員鄭文傑既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本有調查犯罪之責,亦應實質審查判斷楊昇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據以判斷是否就調查楊昇涉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事項及取締查緝之經過登載於職務報告上並出具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曾廉智就警員鄭文傑所出具100 年3 月7 日之職務報告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勿論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構成要件不該當。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100 偵9281卷第22至23頁),其上記載之通知人既難以辨識,且此等通知書僅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逮捕後,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之旨,均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另就楊昇100 年3 月7 日之調查筆錄,其上記載之訊問人難以辨識、紀錄人則為警員許時瑜(見100 偵9281卷第8 頁),是楊昇99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既係由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警員許時瑜所為,而遍查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警員許時瑜知悉楊昇為不實之犯罪嫌疑人而與楊昇勾串,亦無法查知究係何人對楊昇詢問犯罪嫌疑,方由警員許時瑜製作調查、詢問筆錄;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偵9281卷第13至16頁),其上記載「執行人、紀錄人」為鄭文傑、朱崇瑋,亦無從判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由警員鄭文傑或朱崇瑋具有職掌製作公文書之權限者,皆難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3.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就莊育弘100 年1 月27日之調查筆錄,其上記載訊問人為警員鄭文傑、紀錄人為巡佐黃崇郎(見100 偵5070卷第10頁),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偵5070卷第15至18頁),其上記載紀錄人為鄭文傑,而巡佐黃崇郎、警員鄭文傑均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但皆不知莊育弘僅係冒充之現場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莊育弘100 年1 月27日之調查筆錄既係由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巡佐黃崇郎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則由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警員鄭文傑所為,而巡佐黃崇郎、警員鄭文傑既均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且皆有調查犯罪之責,本應實質審查判斷莊育弘是否為犯罪嫌疑人,現場所扣押之物是否為莊育弘所有、持有或為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有、持有,始確認是否對莊育弘詢問犯罪嫌疑並由巡佐黃崇郎製作調查、詢問筆錄、對莊育弘執行扣押現場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而由警員鄭文傑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曾廉智就由警員鄭文傑詢問、巡佐黃崇郎紀錄之莊育弘100 年1 月27日之調查筆錄、由警員鄭文傑紀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勿論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構成要件不該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100 偵5070卷第24、26頁),其上雖記載通知人為警員朱崇瑋,然此等通知書僅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逮捕後,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之旨,均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

4.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 偵4351卷第19至22頁),其上記載紀錄人為徐蜀鎮,而警員徐蜀鎮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但不知李國華僅係冒充之現場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既係由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警員徐蜀鎮所為,而警員徐蜀鎮既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本有調查犯罪之責,而應實質審查判斷李國華是否為犯罪嫌疑人,現場所扣押之物是否為李國華所有、持有或為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有、持有,始確認是否對李國華執行扣押現場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並加以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曾廉智就由警員徐蜀鎮紀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勿論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構成要件不該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10

1 偵4351卷第30至31頁),其上記載通知人為警員鄭文傑,且此等通知書僅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逮捕後,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之旨,均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且上開罪責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此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此處所謂之「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查就有關被告曾廉智所圖之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究係為何,依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十一編號李國華003 之記載,乃指「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見起訴書第366 頁),然既未載明係圖被告曾廉智自己或第三人何人之不法利益,亦未載明因而具體圖得何「利益」,姑不論被告曾廉智與朱崇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李國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曾廉智與朱崇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李國華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從而認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李國華係為配合朱崇瑋、曾廉智藉此取締查緝以獲取績效所為,或依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十一編號李國華003 所明載「朱崇瑋告知李宜軒須取締全區便利店之原由」(見起訴書第366 頁)、「配合朱崇瑋查緝」(見起訴書第368 頁),然不論曾廉智或朱崇瑋藉此獲取「假績效」又或依起訴書所認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李國華「配合查緝」、「不被查緝」等,均非屬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顯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遽認被告曾廉智或第三人因此獲得何利益,自難認被告曾廉智此部分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五)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廉智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曾廉智被訴如附表編號1 、3 、4 、5 、

6 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6 雖有提出祕密證人A1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曾廉智就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之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捨棄傳喚秘密證人A1,復捨棄援用此供述證據作為證明被告曾廉智就被訴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二十七第541 頁) ,本院自無再行審酌此等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江漢部分:

(一)被告陳江漢於96年3 月起至99年間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下稱文華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

2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陳江漢與文華派出所警員曾國青共同至新竹市○區○○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二編號張18誤載為新竹市○○街,應予更正)95巷18弄16號之三民檳榔攤查獲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之現場負責人張鴻翔,並由被告陳江漢將張鴻翔逮捕,被告陳江漢遂與曾國青將張鴻翔帶回文化派出所調查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102 偵17354 卷】一第21至22、72至74頁;本院卷二十五第36頁),核與證人曾國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偵17354 卷一第19至20、77至79頁)、證人張鴻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遭於上開時、地有遭警查獲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乙節(見101 偵14387 卷一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正面;10

1 他377 卷第112 至113 頁;本院卷二十八第455 至463 頁)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同)99年度速偵字第298 號影卷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張鴻翔99年2 月8 日之調查筆錄、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保管條、告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98 號卷【下稱99速偵298 卷】第1 至2 、4 至5 、12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江漢與警員曾國青所查獲在上址之三民檳榔攤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之現場負責人張鴻翔實為依李宜軒指示前往新竹,而由陳煙明帶至上址之三民檳榔攤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以供警取締查緝乙節,互核證人張鴻翔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李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39

0 卷七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正面、第218 至220 頁;10

1 偵14390 卷九第2 至3 、12至13、64頁;101 偵14388 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101 偵14390 卷二十第19至20頁)、證人謝騏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八第208 頁至第209 頁正面、第24

5 、292 至295 、304 至305 頁)、證人段樹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87 卷四第131 至132 、137 、14

3 至146 頁、第282 頁反面至第28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21 號卷【下稱101 偵15821 卷】五第

145 、148 頁),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江漢與陳煙明、張鴻翔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前述張鴻翔為依李宜軒指示前往新竹而由陳煙明帶至上址之三民檳榔攤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以供警取締查緝乙節,加以張鴻翔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時證稱:業務員陳煙明直接跟文華派出所的管區警員講電話,陳煙明要警員下午2 時許準時到現場,在警員到達之前,陳煙明就先擺放1 臺供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等語,佐以證人楊山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址之三民檳榔攤為其所承租之地址,前曾有人承租擺設檳榔攤,但現已無經營,且該檳榔攤無店名,上址亦未曾讓人擺放電子遊戲機等語(見101 偵14390 卷二十第214 、219 至220 頁),為其主要論據,從而認被告陳江漢與陳煙明、張鴻翔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惟查:

1.證人張鴻翔歷次證述警到場查獲及製作調查筆錄之情形乙節,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警察1 個人到場之後,就拿著相機拍檳榔攤跟我還有機臺的照片,拍完之後就帶我跟機臺回文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在路上警員問我上址之檳榔攤要取什麼名字,方便筆錄記載,我回答不知道,請警員隨便寫,警員在筆錄上隨便寫三民檳榔攤,我不記得警員名字等語;於前揭偵訊時復證稱:當時只有1 位穿制服開警用車之警員到場,沒有其他隨行警員,到文華派出所後也是這個警員幫我製作筆錄,現場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本來沒插電,後來向專門作農產品的店家借電,才開始拍照等語;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警詢筆錄的訊問人是當時去三民檳榔攤查緝的警員,檳榔攤店名也是該名警員隨便取的。當日是1 位穿制服開警用巡邏汽車的警員到場,將我和電子遊戲機合照,並將我及電子遊戲機帶回文華派出所,後來沒有人來支援,我沒有看到其他警員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456 至458 、462 頁)。

2.證人楊山珍於前揭警詢時證稱:我自94、95年左右承租上址至102 年,承租上址係用以擺放冰庫,用以儲存冷凍食品跟冷凍蔬菜等,我剛承租時,曾有人跟我承租店外以擺設檳榔攤,但經營不到1 年就沒做了,檳榔攤位也沒移走,沒有店名等語;於前揭偵訊時證稱:我約從94、95年開始承租上址,用以放置儲存所販售蔬菜之冰庫,在我承租期間,曾有人賣檳榔,賣沒多久就廢棄,一直都沒有人再使用,時間是在我承租上址前檳榔攤就沒在賣了,我不知道電線從何處拉來等語。

3.觀諸證人張鴻翔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僅警員

1 人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亦僅該警員對其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之查獲及製作調查筆錄之情形,既與證人曾國青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江漢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一致陳述當時係被告陳江漢先騎警用機車至現場取締,復由證人曾國青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且將證人張鴻翔帶回文華派出所後,係由被告陳江漢詢問、證人曾國青紀錄之方式製作調查筆錄,上址檳榔攤店名係張鴻翔所供等節未合,並與卷附前揭張鴻翔99年2 月8 日之調查筆錄之記載不符,加以證人張鴻翔上開證述警員到現場有拍照其與現場電子遊戲機之合照乙節,亦與卷附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不一致,則證人張鴻翔所述查獲及製作筆錄之情形是否為實,已有所疑。

4.參諸證人楊山珍於前揭偵訊時就上址原營業之檳榔攤究係其所轉租或在其承租上址前他人所承租乙節,先後反覆,更與證人楊山珍於前揭警詢時之證述未合,加以證人張鴻翔於前揭偵訊時證述現場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係向專門作農產品的店家借電,既與證人楊山珍於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上址係用以擺放農產品乙節相合,則陳煙明現場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是否即係向上址承租人楊山珍借電、接電,已有所疑。參以證人楊山珍既於前揭警詢、偵訊時均證述上址係用以擺放儲存冷凍蔬菜、食品之冰庫所用,則衡情上址必然有相關供電設備、插座,乃證人楊山珍卻於偵訊時證稱:不知道電子遊戲機之電線從何處拉來等語,此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則證人楊山珍所述上址於案發時之使用情形,是否可信,亦有所疑。

5.衡以證人張鴻翔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在頂替的過程,業務員不會跟我說是哪個警員跟公司要人頭,只會跟我說要我去哪個現場,我當時不清楚陳煙明通話的對象及單位,只知道是警員,且陳煙明要該名警員下午2 時許至現場,是事後到文華派出所做筆錄,才認為陳煙明通話的對象應該是文華派出所的警員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458 至460 頁),已明確證述僅知當日陳煙明曾與不詳警員通話,姑不論陳煙明是否有與警員聯繫一事,遍查卷內僅有證人張鴻翔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佐證外,再參酌證人陳煙明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陳江漢,沒有印象,沒有與被告陳江漢連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493 頁)、證人李宜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陳江漢,沒有關係,也沒有仇恨等語(見101 偵14390 卷九第65頁正面;101 偵14388 卷二第45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不認識、沒有看過被告陳江漢,也不曾與被告陳江漢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

465 至466 頁),則陳煙明、李宜軒既均證述不認識被告陳江漢,亦未曾與被告陳江漢有何聯繫,殊難僅以證人張鴻翔證述陳煙明曾與不詳警員通話並要不詳警員到場,而後被告陳江漢到現場取締,既逕以推論與陳煙明聯繫之警員即為被告陳江漢。

6.況被告陳江漢於前揭警詢、偵訊時均供述本案到現場取締之情資係何木輝當日至文華派出所告知者,互核證人何木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2 偵17354 卷一第85至86、88至91頁;本院卷二十八第496 至503 頁),雖證人何木輝前揭證述就上址檳榔攤有無營業、目擊供賭博財物電子遊戲機之時間、告知被告陳江漢情資之時間前後所述有所不合,然除此細節囿於人之記憶有限及時間因素本有錯漏可能外,就證人何木輝當日確有至文華派出所告知被告陳江漢上址有設置供賭博財物電子遊戲機之情資乙節則與被告陳江漢前揭供述相合,復參以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99年1 月26日竹市警刑字第0990003308號函暨所附99年春安工作「取締職業性賭場」執行計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 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02037號函暨所附99年春安工作「取締職業性賭場」細部執行計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春安工作查獲賭博案件一覽表(見本院卷七第249 至261 頁)所示99年2 月5 日至同年3 月1 日實施99年春安工作實施計畫,其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基準分數為30分、文華派出所之基準分數為5 分,而文華派出所自99年2 月5 日實施春安工作查獲賭博計畫至99年2 月7 日,累計已達7 分而超出文華派出所之基準分數等情,殊難想像被告陳江漢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春安期間因負責所內賭博等專案績效業務,因怠於執行該項業務,又為化解績效壓力」云云(見起訴書第86頁),因而與陳煙明、張鴻翔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犯罪動機,足見被告陳江漢當日確僅係因何木輝之情資方至現場取締供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應非虛詞而堪以認定。

7.綜上,公訴意旨既未能舉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營利之電子遊戲機業者陳煙明當日確曾與不詳警員或被告陳江漢以電話聯繫,僅以證人張鴻翔曾聽聞陳煙明有與不詳警員以電話聯繫、證人張鴻翔當日係遭被告陳江漢到場查獲等節,即推斷陳煙明當日確有且係與被告陳江漢以電話聯繫云云,既仍有諸多通常一般人有所懷疑之處,所舉唯一證據即證人張鴻翔之證述更無可資補強之證據,顯非以證據證明,而純屬單憑偵查檢察官主觀臆測所為推測、擬制之舉,凡此,均顯與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法則相悖,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江漢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陳江漢被訴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此外,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換言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刑法明文之己手犯,不具登載權限之任何人,均非該罪之犯罪主體,不構成該罪,亦不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部分,就張鴻翔99年2 月8 日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其上均記載紀錄人為警員曾國青(見99速偵298 卷第5 、12至14、17頁),則警員曾國青雖較被告陳江漢稍晚前往現場,然警員曾國青既有自行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本有調查犯罪之責而應實質審查判斷張鴻翔是否為犯罪嫌疑人,現場所扣押之物是否為張鴻翔所有、持有或為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有、持有,始確認是否由被告陳江漢對張鴻翔詢問犯罪嫌疑而由警員曾國青製作調查、詢問筆錄、對張鴻翔執行扣押現場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而由警員曾國青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就此取締查緝過程由警員曾國青製作臨檢紀錄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被告陳江漢縱知悉張鴻翔僅係冒充之現場負責人,就由警員曾國青紀錄之張鴻翔99年2 月8 日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勿論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顯然構成要件不該當。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朱崇瑋就被訴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曾廉智就被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就被訴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就被訴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有何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江漢就被訴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朱崇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楊昇13所示部分、被告曾廉智、陳江漢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 │旨書附件之附表編號│ │├──┼─────────┼──────────────────────────┤│ 1. │附表二編號張07 │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李宜軒、綽號「泳龍」不詳年籍││ │ │之業務、黃雅沁(賭博罪已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未依電││ │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 │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 │ │98年10月15日起,推由綽號「泳龍」不詳年籍之業務與「百││ │ │暉商行」之負責人黃雅沁接洽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 │ │段176 號1 樓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百暉商行」,擺放大聯盟││ │ │ (小瑪莉) 1 台、彈珠台1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 │ │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 │ │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 │ │;彈珠台則以洗分方式,如未押中,賭金歸由黃雅沁、綽號││ │ │「泳龍」不詳年籍之業務、李宜軒、謝騏任及陳東義等人依││ │ │比例分配。嗣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 │,並扣得大聯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彈珠台1 ││ │ │台(含IC板1 片)、賭資2100元。陳東義、謝騏任、段樹丁││ │ │、劉德峰、吳善奇(另分案偵辦)、陳栢誠、陳煙明、李宜││ │ │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陳博文(另分案偵辦)及某││ │ │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該集團業務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教││ │ │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黃雅沁在上開時、地,││ │ │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由黃雅沁以電話聯絡永隆,再由永隆││ │ │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後,李宜軒另指示顏龍璋到達百暉商行,││ │ │期間李宜軒並告知謝騏任上情,謝騏任即告知李宜軒:渠在││ │ │附近,伊與顏龍璋過去即可等語後,謝騏任即與顏龍璋到場││ │ │上開地點後,再由顏龍璋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 │ │所擺放等語,並將黃雅沁、顏龍璋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詢問,期間因四維派出所所長曾廉智與謝││ │ │騏任係屬舊識,並知悉上開百暉商行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係││ │ │謝騏任所屬集團所擺放,及顏龍璋已有多次遭查獲相同案件││ │ │等情,曾廉智即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在四維││ │ │派出所外,告知謝騏任:顏龍璋案底太多,以之為負責人,││ │ │對地檢署不好交待等語後,謝騏任即另以電話告知李宜軒通││ │ │知張鴻翔自行到達四維派出所與顏龍璋互換進而製作筆錄後││ │ │,移送本署偵查,而黃雅沁則仍遭解送本署偵辦。 │├──┼─────────┼──────────────────────────┤│ 2. │附表二編號張18 │陳江漢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於99年春安期││ │ │間因負責所內賭博等專案績效業務,因怠於執行該項業務,││ │ │又為化解績效壓力,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且實際從事違法││ │ │經營賭博電玩之業者陳湮明及人頭張鴻翔等人,共同基於公││ │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 │聯絡,先由陳江漢於99年2 月8 日前某日,與陳煙明聯絡要││ │ │求提供績效,陳煙明旋應允之,並同意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 │ │機台小瑪莉及人頭張鴻翔供陳江漢查緝後,陳煙明即以電話││ │ │聯絡李宜軒後,李宜軒即於99年2 月8 日上午11時許,撥打││ │ │電話指示張鴻翔前往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並告知陳煙明所駕││ │ │駛之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後,張鴻翔即依指示前往││ │ │,於找到該車上車後,即告知陳煙明,渠係公司派來等語,││ │ │陳煙明即駕車前往新竹市○○街某超商門口下車,迨進入該││ │ │超商後,陳煙明即告知張鴻翔,因超商仍須經營,須另外提││ │ │供一個地點供警方查緝做為績效等語後,陳煙明即駕車搭載││ │ │張鴻翔在附近尋找地點偽裝供警方查緝,然遍尋不著,復回││ │ │到超附近,陳煙明見超商對面址設新竹市○○路○○巷○○弄16││ │ │號前,有一使用透明玻璃櫃製之廢棄檳榔攤,旋選定該地點││ │ │做為張鴻翔遭查獲地點,陳煙明並與張鴻翔合力打掃該廢棄││ │ │檳榔攤,嗣於整理畢,陳煙明即撥打電話告知陳江漢,於同││ │ │日下午2 時許,準時到達現場等語後,陳煙明並將事先準備││ │ │好之機台擺放在該檳榔攤內,並要求張鴻翔坐在現場等候警││ │ │察到達現場等語,迨至約定時間,陳江漢即告知不知情之曾││ │ │國青:在新竹市○○街○○巷○○弄之釣蝦場附近有賭博機台,││ │ │請其前往協助等語後,陳江漢即獨自先行前往上開檳榔攤,││ │ │並偽裝查獲張鴻翔涉嫌違反電子遊場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及在││ │ │現場拍照,嗣於不知情之曾國青即往支援後,旋將張鴻翔及││ │ │上開機台帶回文華派出所偵辦,在返回派出期間陳江漢即詢││ │ │問張鴻翔:檳榔攤要取何名,以方便筆錄之記載等語,張鴻││ │ │翔當即告以陳江漢:不知道,請員警隨便寫等語後,在文華││ │ │派出所內於製作筆錄時,由陳江漢擔任詢問人、曾國青擔任││ │ │紀錄人,而將「張鴻翔遭查獲涉嫌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 │管理條例並扣得小瑪莉機台1 台(含IC板1 塊陳及賭資新台││ │ │幣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詢問筆錄、臨││ │ │檢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公文書上。嗣文華││ │ │派出所將上開張鴻翔所涉內容不實之卷證移交新竹市第二分││ │ │局,由第二分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承辦檢││ │ │察官旋將上開張鴻翔所涉案件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3. │附表五編號孫克隆21│曾廉智前為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所長,朱崇瑋則係八德分局││ │假績效 │四維派出所負責所內賭博等專案績效業務,因曾廉智與謝騏││ │ │任係屬舊識,於99年3 月16日(八德分局行政組查獲全區便││ │ │利店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另會同四維派出所處││ │ │理之日)前某日,謝騏任、曾廉智先邀約朱崇瑋、李宜軒等││ │ │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不詳地點之海產店餐敘後,曾廉││ │ │智即在桃園縣○○市○○街○○○ 號之四維派出所辦公室告知││ │ │朱崇瑋,全區及旺旺便利店係渠朋友謝騏任所開設,若八德││ │ │分局有規畫查緝賭博專案,可前往旺旺便利店或全區便利店││ │ │取締,謝騏任會交績效由渠等取締交差等語,朱崇瑋固怠於││ │ │執行勤務,又圖可交差了事,旋應允之。曾廉智、朱崇瑋、││ │ │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等人並協議,如四維派出所有賭博││ │ │績效須求時,先由曾廉智告知朱崇瑋,另由朱崇瑋通知李宜││ │ │軒後,再由李宜軒指派人頭及準備供查緝賭博電玩到場佈置││ │ │,偽裝人頭遭查獲賭博案件之現場,並指示人頭配合警方之││ │ │查緝,另告知謝騏任渠與朱崇瑋約定之查緝時間並自倉庫辦││ │ │理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再由謝騏任告知徐鈺雯配合員警取締││ │ │之時間,由徐鈺雯指示旺旺便利店內之員工全體離開店內或││ │ │放假,復由李宜軒安排人頭於約定之時間至便利店偽裝為該││ │ │店店長供配合警方被查緝,渠等謀議既定。曾廉智、朱崇瑋││ │ │、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等人,即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 │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 │曾廉智於99年10月18日,八德分局進行有關取締賭博專案會││ │ │議結束後,在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要求朱崇瑋負責進行││ │ │取締賭博,另由朱崇瑋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後,2 人即在桃園││ │ │縣○○市○○路○○巷○ 號之旺旺便利店附近見面,雙方約定││ │ │朱崇瑋至旺旺便利店取締時間等有關細節,期間謝騏任並透││ │ │過李宜軒提供已故障之賭博機台火鳳凰小瑪莉及人頭孫克隆││ │ │至旺旺便利店佈置查緝現場,孫克隆於李宜軒告知渠須配合││ │ │員警查緝製造假績效等情後,仍與之形成犯意聯絡,而依李││ │ │宜軒所述之情節配合朱崇瑋查緝,另由徐鈺雯請旺旺便利店││ │ │之相關人員於上開約定之時間離開店內後,朱崇瑋即依約於││ │ │99年10月21日晚上7 時許,前往上開旺旺便利店內,偽裝以││ │ │200 元向孫克隆兌換硬幣20枚後,即到上開店內冰箱旁,把││ │ │玩機台,然因已累積之分數無法退幣,朱崇瑋即請孫克隆前││ │ │來看機台上之分數,並要求孫克隆依比例兌換現金後,再由││ │ │朱崇瑋逮捕孫克隆,並偽裝孫克隆係在旺旺便利店經營賭博││ │ │電玩機台遭查獲而在現場拍照,將孫克隆帶回八德分局四維││ │ │派出所偵辦,另推由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員警鄭文傑擔任詢││ │ │問人、黃啟明擔任紀錄人,而將「孫克隆遭查獲涉嫌賭博、││ │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扣得火鳳凰小瑪莉1 台(含IC││ │ │板1 塊及賭資新台幣420 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 │所掌之詢問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 │ │錄等公文書上。嗣四維派出所將上開孫克隆所涉內容不實之││ │ │卷證移交八德分局,由八德分局移送本署偵辦,本署承辦檢││ │ │察官旋將孫克隆所涉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4. │附表七編號楊昇13 │曾廉智於100 年3 月4 日,請朱崇瑋至八德分局行政組長辦││ │ │公室,向朱崇瑋表示,因分局績效不夠,如真無法取得查緝││ │ │績效,就去找李宜軒,且旺旺便利店也必須取締1 次,渠等││ │ │才可撇清與旺旺便利店有掛勾之可能等語後,朱崇瑋因怠於││ │ │執行該項業務,又圖交差了事即應允之。曾廉智、朱崇瑋、││ │ │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即承前之既定謀議,而共同基於公││ │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 │聯絡,先由朱崇瑋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後,於100 年3 月6 日││ │ │,至桃園縣八德市○○街之大湳公園附近某不詳地點見面,││ │ │雙方並約定朱崇瑋至旺旺便利店取締之時間等相關細節,期││ │ │間謝騏任並透過李宜軒提供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彈珠台)1 ││ │ │台及人頭楊昇至旺旺便利店佈置楊昇遭查緝現場,楊昇於李││ │ │宜軒告知渠須配合員警查緝製造假績效等情後,仍與之形成││ │ │犯意聯絡,而依李宜軒所述之情節配合朱崇瑋查緝,另由徐││ │ │鈺雯請旺旺便利店之相關人員於上開約定之時間離開便利店││ │ │後,朱崇瑋即與不知情之鄭文傑,依約於100 年3 月7 日下││ │ │午2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市○○路○○巷○ 號之旺旺便││ │ │利店內,由不知情之鄭文傑以200 元向楊昇兌換代幣20枚後││ │ │,即在上開店內把玩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復因上開販賣機退││ │ │幣口無法退幣,鄭文傑即請楊昇前來看機台上之分數,並要││ │ │求楊昇依比例兌換現金後,再由鄭文傑逮捕楊昇,並偽裝莊││ │ │育弘係在旺旺便利店經營賭博電玩機台遭查獲而在現場拍照││ │ │,而將楊昇帶回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偵辦,另由不知情之四││ │ │維派出所員警擔任詢問人、擔任紀錄人,而將「楊昇遭查獲││ │ │涉嫌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扣得金吉祥彈珠台││ │ │1 台(含IC板1 塊、代幣35枚及賭資新台幣140 元)」等之││ │ │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詢問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逮││ │ │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公文書上。嗣四維派出所將上開││ │ │楊昇所涉內容不實之卷證移交八德分局,由八德分局移送本││ │ │署偵辦,本署承辦檢察官旋將楊昇所涉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 │ │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5. │附表八編號莊育弘1 │曾廉智於100 年1 月1 日升任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負責掌││ │ │理八德分局賭博電玩查緝等業務,朱崇瑋則係八德分局四維││ │ │派出所負責所內賭博等專案績效業務,於100 年1 月25日,││ │ │時值警政署春安工作期間,不知情之新任四維派出所所長陳││ │ │振貴至八德分局開會後,告知朱崇瑋該所雖已有績效,然尚││ │ │差1 分,請朱崇瑋再努力爭取等語;曾廉智復請朱崇瑋至八││ │ │德分局行政組辦公室,並表示:渠剛升組長,分局沒有績效││ │ │,四維派出所又僅差1 件案件即可達成管考績效,曾廉智即││ │ │請朱崇瑋找李宜軒再製造1 件績效等語,朱崇瑋因怠於執行││ │ │該項業務,為圖交差了事,即應允之。曾廉智、朱崇瑋、謝││ │ │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即承前之既定謀議,而共同基於公務││ │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 │ │絡,先由朱崇緯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後,至桃園縣八德市四維││ │ │路64巷7 號之旺旺便利店附近公園見面,雙方並約定朱崇瑋││ │ │至全區便利店取締之時間等相關細節,期間謝騏任並透過李││ │ │宜軒提供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及鋼丸達人彈珠台各││ │ │1 台及人頭莊育弘至全區便利店佈置查緝現場,莊育弘於李││ │ │宜軒告知渠須配合員警查緝製造假績效等情後,仍與之形成││ │ │犯意聯絡,而依李宜軒所述之情節配合朱崇瑋查緝,另由徐││ │ │鈺雯請全區便利店之相關人員於上開約定之時間離開便利店││ │ │後,朱崇瑋即依約於100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 │ │桃園縣○○市○○街○○○ 號之全區便利店內,偽以200 元向││ │ │莊育弘兌換硬幣20枚後,即到上開店外走廊把玩金吉祥景品││ │ │販賣機,復因上開販賣機退幣口無法退幣,朱崇瑋即請莊育││ │ │弘前來察看機台上之分數,並要求莊育弘依比例兌換現金後││ │ │,再由朱崇瑋逮捕莊育弘,並偽裝莊育弘係在全區便利店經││ │ │營賭博電玩機台遭查獲而在現場拍照,並將莊育弘帶回八德││ │ │分局四維派出所偵辦,另推由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員警鄭文││ │ │傑擔任詢問人、黃崇郎擔任紀錄人,而將「莊育弘遭查獲涉││ │ │嫌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扣得金吉祥彈珠台及││ │ │鋼丸達人彈珠台各1 台(含IC板2 塊及賭資新台幣300 元)││ │ │」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詢問筆錄、員警職務報││ │ │告、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公文書上。嗣四維派出所││ │ │將上開莊育弘所涉內容不實之卷證移交八德分局,由八德分││ │ │局移送本署偵辦,本署承辦檢察官旋將莊育弘所涉上開聲請││ │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 │ │確定。 │├──┼─────────┼──────────────────────────┤│ 6. │附表十一編號李國華│曾廉智自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朱崇││ │003 │瑋則擔任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渠等依警察法、警察勤││ │ │務條例之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 │ │電玩負有查緝取締之責,亦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依法令服務││ │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暨負││ │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八德分局督察組組長涂益嘉,因獲線││ │ │民檢舉得知,在桃園縣○○市○○街○○○ 號之全區便利店內││ │ │密室有很多賭博電玩機台從事賭博行為,涂益嘉因與曾廉智││ │ │私交甚篤,且曾廉智係擔任行政組組長負責該項業務,乃告││ │ │知曾廉智上情,曾廉智乃於101 年1 月28日通知朱崇瑋至八││ │ │德分局行政組辦公室,並告以:督察組組長涂益嘉之線人檢││ │ │舉全區便利店之密室有很多台賭博電玩,曾廉智即指示朱崇││ │ │瑋必須取締,並要求朱崇瑋告知李宜軒等語,曾廉智、朱崇││ │ │瑋均明知渠等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負有查緝之責,竟││ │ │共同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法令,竟假││ │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推由朱││ │ │崇瑋告知李宜軒須取締全區便利店之原由,另由李宜軒轉知││ │ │謝騏任後,李宜軒即於101 年1 月29日,再邀約朱崇瑋,至││ │ │八德市○○街之全區便利店附近某不詳地點見面,告知朱崇││ │ │瑋有關謝騏任會安排2 台賭博電玩機台供朱崇瑋取締等情,││ │ │朱崇瑋復轉知曾廉智有關謝騏任上開配合之意,曾廉智即表││ │ │示,2 台無法交差,檢舉人表示有很多台,僅取締2 台不能││ │ │看等語,朱崇瑋另於同年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邀約李宜││ │ │軒在八德市○○路附近某不詳地點之茶行見面,轉達曾廉智││ │ │表示僅取締2 台無法交差之意,李宜軒即請朱崇瑋自己向謝││ │ │騏任表達曾廉智要求之意等語後,立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913││ │ │301032號行動電話,撥打謝騏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A 為李宜軒、B 為謝騏任、C 為朱崇瑋)A :方便││ │ │說話嗎?B :恩;A :我跟我「朋友」在泡茶;B :恩;A ││ │ │:他說要跟你聊天一下;B :好啊;C :新年快樂!我老闆││ │ │說不要「弄太難看啦」;B :啥?C :你說「2 」太難看,││ │ │「4 」好不好,他說你那邊很「辣」,人家都在支支歪歪了││ │ │;B :喔;C :就弄「4 」好了,我有跟他說要用甚麼「東││ │ │西」了;B :啥?C :我有跟你們家「眼鏡的」說要弄甚麼││ │ │「東西」了;B :這樣喔;C :對啦!你就弄「4 」啦,你││ │ │弄「2 」,他剛剛一直交代,不要弄了太「寒酸」(台語)││ │ │;B :恩!好;A :喂;B :你要不然APP 給我好了等語後││ │ │,李宜軒復與朱崇瑋約定有關查緝之時間及須於全區便利店││ │ │內密室內,準備7PK 滿天星電玩2 台、大舞台小瑪莉1 台及││ │ │小瑪莉機台1 台等相關細節後,再由李宜軒通知謝騏任,期││ │ │間謝騏任再透過徐鈺雯指示全區便利店店長彭子恩,將朱崇││ │ │瑋指示須供查緝外之其他機台,搬至邱瑞盛之倉庫藏放後,││ │ │曾廉智、朱崇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復承前既定之謀││ │ │議,而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 │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騏任透過徐鈺雯、李宜軒預││ │ │備上開準備提供機台放在密室內等候,另由李宜軒之指示李││ │ │國華至全區便利店佈置查緝現場等候配合遭查緝,李國華於││ │ │知情後,仍與之形成犯意聯絡,而依李宜軒所述之情節配合││ │ │朱崇瑋查緝,另由徐鈺雯請全區便利店之相關人員於上開約││ │ │定之時間離開便利店後,朱崇瑋即依約於100 年1 月31日下││ │ │午2 時許,前往桃園縣○○市○○街○○○ 號之全區便利店內││ │ │,偽以200 元向李國華兌換賭博電玩機台分數20分後,李國││ │ │華即依指示配合讓朱崇瑋進入到上開店內密室把玩賭博電玩││ │ │機台小瑪莉,經累積機台螢幕分數至30分,朱崇瑋即請李國││ │ │華前來看機台上之分數,並要求李國華依比例兌換現金後,││ │ │朱崇瑋即逮捕李國華,偽裝李國華在全區便利店經營賭博電││ │ │玩機台之事實並在現場拍照,而將李國華帶回八德分局四維││ │ │派出所偵辦,另由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員警鄭文傑擔任詢問││ │ │人、朱崇瑋擔任紀錄人,而將「李國華遭查獲涉嫌賭博、違││ │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扣得7PK 滿天星電玩2 台、大舞││ │ │台小瑪莉1 台及小瑪莉機台各1 台(含IC板4 塊及賭資新台││ │ │幣300 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詢問筆錄、││ │ │員警職務報告、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公文書上。嗣││ │ │四維派出所將上開李國華所涉內容不實之卷證移交八德分局││ │ │,由八德分局移送本署偵辦,本署承辦檢察官旋將李國華所││ │ │涉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 │ │處拘役50日確定。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