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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清明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清明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 實高清明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知大陸地區女子黃麗吟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委無欲與該名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與黃麗吟及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該名男子提供高清明前赴大陸地區旅遊之交通、食宿費用及承諾返臺加給好處之條件,便由高清明於民國92年4月28日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偕同黃麗吟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民政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再由高清明於同年5月27日先持結婚公證書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黃麗吟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而將兩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高清明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承辦警員行使之,歷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完成對保手續,高清明續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之,嗣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核發准許黃麗吟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黃麗吟於92年9月2日、93年5月30日得持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針對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及警政、移民機關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明於檢察官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俱與證人高士爵、林錦松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契合,且有黃麗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可佐,值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是其犯行誠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探研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究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洵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庸更為新舊法比較,採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又法律變更比較時,須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項,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論以共同正犯者,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改為「

實行」態樣,新舊法所定共同正犯範圍隨之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遍閱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依新舊法盡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未能較有利於其。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3元,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其。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予以修正刪除,隨之被告數犯罪

行為於修正後務受分論併罰,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猶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歸連續犯對其較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隨之修正刪除,檢視被告所犯各

罪於修正後亟待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其。

㈤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㈥關於緩刑之宣告,若係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俟於施行後裁

判,直接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之非法應從實質上合法性進行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皆屬非法,身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透過不實之結婚事項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手續,憑之進入臺灣地區,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固為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形式上合法卻以詐欺之方法取得,不具實質上合法性,要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灼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懷有牟利之意圖,行為人為獲財產上利益而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之入境臺灣地區,縱未領得人頭費用,仍須構成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便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加以登載,而所登載之內容乃屬不實之事項,始能構成,倘若前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俟實質審查判斷是否真實方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遂無刑法第214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結婚戶籍登記,乃受民法採儀式婚之故,戶政機關於97年5月23日戶籍法修正施行前乏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一方申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卻非實質審查。觀諸被告出於獲取對價之意進而虛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黃麗吟結婚之不實事項,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向警察機關及移民機關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宜以行使之,造成大陸地區女子黃麗吟可得透過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針對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及警政、移民機關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所為,洵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兼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論罪。被告與該名男子、黃麗吟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該名男子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黃麗吟兩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項犯行,各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乃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歸為連續犯,分別咸以一罪論,茲不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前開兩罪間尚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至析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若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者,得不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依該辦法第23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承之足昭移民機關針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審查,絕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刻准許,移民機關核發旅行證既為實質審查,則被告向移民機關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行為委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公訴意旨驟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包括此一部分云云,稍欠妥恰,然而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若可成立犯罪將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甚者被告行為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進更主動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資有刑事自首狀可憑,其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契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依法便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原當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不意失慮影響社會治安,但思供陳罪行之犯後態度誠摯良好,進斟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未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符合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忖度被告企盼能對社會貢獻心力以減己過,現已捐款新臺幣3萬5,000元至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聖方濟兒少中心,遞有捐款收據俾徵,念其未曾故意犯罪致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暨裁減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