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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原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誌軒(原名范英俊)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政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從事電話服務計畫」遴選進用之臨時人員,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負責接聽電話(過濾來電者身分、轉接相關承辦人及告知業務辦理流程)、資料登打(相關案例登打等文書作業)及其他行政工作(公文彙整、黏貼標籤、統計數據及長官口頭交辦事項等),純屬勞務工作,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亦未涉及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事項,並非刑法之身分、授權或委託公務員。

二、而丙○○於100 年11月17日下午4 、5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接獲甲○○來電,洽詢其開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海鷗養生館」何以遭斷水斷電及應如何申請復水復電等事宜時,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甲○○佯稱,其有能力協助該養生館恢復水電,惟需當面恰談,並於通話中詢問甲○○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海鷗養生館」店址後,乃於100 年11月17日晚上9 時許,前往該養生館後與甲○○碰面,並續向甲○○、店內人員乙○○誆稱一方面可藉其職務擔任中間人,為甲○○轉送紅包與相關承辦人員而疏通障礙;另方面其與曾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科長之不知情之陳銀河建築師熟識,可仲介陳銀河建築師向桃園縣政府關說而恢復水電云云,惟要求甲○○讓其獲取插乾股、乙○○免費仲介越南籍新娘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於翌(18)日上午,丙○○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遇見前來洽公之甲○○後,承接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相約見面後,詢問其有無找陳銀河建築師處理之外,其為取信甲○○,更於當日下午3 時33分許,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俊泓:經營八大行業經得知屬地方政策因選舉到了所以小官要檢舉讓大官有政績小官有昇遷,對策辦法見面詳談請問我老婆人選有找到沒?何時可相親可助您」之簡訊至甲○○上開行動電話。而因甲○○雖懷疑丙○○所言,然其又希冀丙○○所介紹之陳銀河建築師,可替「海鷗養生館」申請復水復電,遂前往陳銀河建築師事務所趨洽後,又遭陳銀河建築師之兒子告知不認識丙○○,且申請復水復電應依正常程序以訴願方式處理,嗣又輾轉查知丙○○僅係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擔任臨時約聘人員後,確認其係遭丙○○訛騙,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前往桃園縣政府拿取空白訴願書後,轉往斥責丙○○,並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前往桃園縣政府政風室舉發上情,丙○○始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甲○○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廉政署詢問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該等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見102 年審原易字第39號卷第23頁正面;102 年原易字第21號卷第41頁背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廉政署詢問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係桃園縣政府遴選進用之臨時人員,並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負責接聽電話、資料登打等勞動性工作,而其有於100 年11月17日下午4 、5 時許接獲甲○○之來電,詢問「海鷗養生館」為何遭斷水斷電,且如何申請回復,其並於當日晚上9 時許前往「海鷗養生館」與甲○○、乙○○碰面,渠等於對談中並有談及「介紹越南老婆」、「插乾股」、「送紅包」等事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工務局使用管理科除了負責接聽電話外,因伊主管交代伊要負責安撫民眾,而甲○○早於10

0 年11月17日前即已撥打電話找尋承辦人,伊皆有留下便條紙在承辦人之桌上,嗣於100 年11月17日甲○○再次撥打電話要尋找承辦人,且甲○○很生氣詢問為何不替其處理事情,且表示無論如何皆要去「海鷗養生館」查看,伊當下即表明並非承辦人,然甲○○表示,沒有關係,有人到現場即可,伊基於安撫民眾,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始前往「海鷗養生館」查看。而伊到了「海鷗養生館」後,甲○○有請喝開水

1 杯,伊喝了後覺得頭有點昏,類似係安眠藥。且伊於該次於「海鷗養生館」與甲○○、乙○○之對談中並未提到插乾股之事,當時係乙○○所提出。另外,伊稱要介紹外籍新娘之事,係因乙○○提到其業已離婚,伊想說伊亦已經離婚了,故伊才客氣、開玩笑的向乙○○表示介紹外籍新娘之事,且送紅包之事,亦為甲○○等人所提出。而伊於該次對談中,伊所主動提及之事項者,係伊有在操作外匯,然甲○○所提出之錄音,均沒有錄到,且該次對談中許多對伊有利之事項,均沒有錄。另伊於當日要離開「海鷗養生館」之際,伊發覺甲○○、乙○○可能誤解,認為伊係公務人員,伊還有特意告知渠2 人,伊並非承辦人員,僅係約聘之人員。且甲○○、乙○○嗣後還不斷打電話予伊,伊才隨意不拘束回覆渠2 人,另伊所傳之簡訊亦多係在開玩笑。伊僅係於熱心助人之情形下,卻遭越南按摩集團以陰謀之方式利用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替其辯以,被告僅有介紹建築師,且甲○○自始即未相信被告所提之方法,顯見本件被告未施以詐術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桃園縣政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從事電話服務計畫」遴選進用之臨時人員,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負責接聽電話(過濾來電者身分、轉接相關承辦人及告知業務辦理流程)、資料登打(相關案例登打等文書作業)及其他行政工作(公文彙整、黏貼標籤、統計數據及長官口頭交辦事項等)等純屬勞務工作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身心障礙者從事電話服務計畫作業手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臨時人員名卡、桃園縣政府辦理100 年度「身心障礙者從事電話服務計畫」100 年度第1 期、第2 期執行成果報告表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29頁至第51頁),首堪認定。

(二)再證人甲○○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伊所開設之「海鷗養生館」於100 年11月17日遭桃園縣政府斷水斷電後,伊依通知單上所載之電話致電桃園縣政府詢問復電之相關事宜,當時經轉接後係由被告接聽,被告聽完伊所詢問之問題後,即讓伊留下聯繫電話,並告知其會私底下告訴伊如何復電,而被告於當日晚上即至「海鷗養生館」,該次係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而被告於前開通話中,並未表示其係在何部門任職,當時伊認為被告係在桃園縣政府上班,應該係公務員吧。而因被告於前開通話中,主動詢問伊電話,當時伊就覺得怪怪的,故被告當日晚上至養身館時,伊有特別準備錄音、錄影,當時被告皆係表示,要找建築師陳銀河,另外要透過其當中間人去找相關人,但被告並沒有告訴伊要找哪些人,另外被告還表示,伊係從事炒匯、很有實力等等,當時伊與被告談完後,就覺得被告很怪,想說現在縣政府怎麼還會有接到民眾電話就約私下見面的人,伊當時並沒有去找陳銀河建築師,且伊與乙○○亦沒有打算讓被告入乾股或介紹老婆。而伊嗣後還有透過議員助理去查詢縣政府內是否真有被告這個人,但該名助理告知查不到被告這個人。後來有一天,伊到縣政府對面找律師寫訴願書時,伊有順道至工務局管理科內去看有沒有被告這個人,當時確有看見被告,被告看見伊後,本來裝作不認識,後來又打電話予伊,約伊見面,問伊有無去找陳銀河建築師,並給伊陳銀河建築師之電話,當日伊即有前往陳銀河建築師事務所,但當日僅有陳銀河建築師兒子在,當時其兒子告知伊,像「海鷗養生館」之案件並沒有其他辦法解決,只能透由正常管道以訴願方式處理,故陳銀河建築師事務所並沒有打算承接伊「海鷗養生館」之案件,伊覺得陳銀河建築師事務所很正派,與被告不同。而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至11月22日又陸陸續續騷擾伊與乙○○,後來伊在100 年11月23日再度去找律師拿訴願書時,伊有再次至工務局管理科詢問被告究竟是否為公務人員,當時才知道被告係臨時人員,伊覺得很生氣,感覺一直遭被告耍,伊遂去罵被告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於100 年11月17日下午約4 、5 點時,打電話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詢問,伊所開設之「海鷗養生館」為何遭到斷水斷電,及應如何復水復電時,係由被告接聽,被告並表示,其有辦法處理,要伊留電話,並詢問「海鷗養生館」之地址,當時伊即覺得很怪,也有所防範,故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許至「海鷗養生館」時,店內除了伊以外,還有乙○○,當時伊即有持手機錄音,且店內監視器亦有將部分之影像錄下。而被告該次即表示,其認識陳銀河建築師,可以幫伊解決問題,被告並提到,其很會炒匯,實力很強,問伊是否要投資,另外被告並表示要插乾股及要伊介紹越南籍新娘,此外,被告並有提及其可充當當中間人送紅包。後來伊於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去找律師後,有至桃園縣政府,當時伊有看見被告,被告一開始裝作不認識伊,後來有撥電話並傳簡訊予伊,當天被告並有與伊見面,被告還詢問伊,是否已經去找陳銀河建築師,當時伊表示還沒有。後來伊有至陳銀河建築師事務所詢問,對方表示還是要依正常程序處理,並無被告所講之情形。後來伊依律師之建議,前往桃園縣政府拿訴願書時,有前去了解被告知身分,因被告從頭至尾,均未向伊表示其僅係約聘人員,故伊於獲知被告之身分後,有至被告服務之單位罵被告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因為所開設之「海鷗養生館」遭到斷水斷電,故打電話至縣政府詢問,透過電話轉接後,係由被告接聽,當時被告主動要伊留電話,並與伊相約要至「海鷗養生館」看。當時伊覺得很怪,且被告竟敢至伊店內,伊為了確保自身之權益,故才作錄音之保存,且伊店內1 樓雖遭斷電,然2 、3 樓並未遭斷電,故伊還有作錄影之留存。而被告至伊店內,即向伊表示,其在使用管理科很有辦法,有辦法接洽更高階之主管,並要伊透過陳銀河建築師,當時伊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找陳銀河建築師,被告係表示,因為陳銀河先前係在使用管理科擔任科長,且其與陳銀河有很深之交情,故其與陳銀河一定有辦法處理「海鷗養生館」之事情,當時被告並希望若伊店內可以復水、復電,其要插乾股,且要乙○○介紹老婆予其認識。後來伊有有至陳銀河建築事務所詢問,當時係陳銀河之兒子與伊接洽,其更表示無法幫伊處理本件遭斷水、斷電之事。而因伊最初打電話至桃園縣政府詢問「海鷗養生館」遭斷水斷電時,係由被告所接聽,故被告當時要伊留下電話時,伊雖有懷疑,但伊還是認為被告即係縣政府之公務人員,後來伊發現被告僅係約聘人員,而非正職之公務人員時,伊還前往使用管理科對被告破口大罵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102 年原易字第21號卷第108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是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可徵其就係於100 年11月7 日因其所經營之「海鷗養生館」遭斷水斷電,經其撥打電話至桃園縣政府詢問,係由被告接洽,被告並要其留下聯繫方式,且於當日晚上即至「海鷗養生館」,並向其表示,可解決「海鷗養生館」遭斷水斷電之事,並表示可透由陳銀河建築師解決,亦可充當中間人送紅包,並希望其得以讓其插乾股,另請託乙○○得以介紹外籍之新娘。而其嗣後有前往陳銀河建築事務所接洽、詢問,經告知僅得由正當訴願管道處理,嗣並獲知被告僅係約聘人員等情,前後證述之情節,全然吻合,並無有何瑕疵可指。

(三)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廉政署詢問時辯稱:伊係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伊係於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管理科,伊僅負責接聽電話安撫群眾及辦公室清潔、澆花等職務,並無任何之核准權限。而伊有於100 年11月17日在使用管理科接到證人甲○○來電,詢問伊其所經營之養身館遭斷水斷電之相關事項,當時伊要其詢問承辦人,但承辦人不在,證人甲○○遂詢問伊係住在哪裡,伊回○○○鎮○○路,證人甲○○即表示離其經營之養身館很近,要伊下班後前往查看,本來伊沒有去,係因證人甲○○一直打電話煩伊,伊才前往查看,而因證人甲○○於電話中未詢問伊任職之職務,故伊未告知證人甲○○伊僅係約聘人員。而因伊覺得好奇,想了解斷水斷電之情形,故伊當晚即至養身館,當時除證人甲○○外,有另1 個女店長在場。而證人甲○○表示,其經營之養身館遭斷水斷電如何處理,伊當時向其表示,將養身館清空後再通知承辦人即可。後來伊要離開之際,證人甲○○表示,若伊可以幫忙回復水電,其會給予伊好處,並表示要送紅包,要伊提供送紅包之名單,伊也沒有給,當時伊即明確表示,伊僅係臨時工,其找錯人了。且伊根本未向證人甲○○表示,可以找曾經於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任職過之陳銀河解決遭斷水斷電之事,因伊根本不認識陳銀河,且亦不知悉陳銀河是否曾於縣政府任職。另伊亦未向證人甲○○表示要插乾股,更未向店長乙○○表示要請其介紹老婆等話語;嗣於101 年9 月14日廉政署詢問時辯稱:伊雖向證人甲○○、乙○○等人表示,「陳銀河係以前科長,且曾跑去使用管理科咆嘯,叫大牌」、「要幫渠等送紅包」、「伊要幫忙處理復水、復電,並且於處理後,要求介紹小妹」、「要擔任證人甲○○經營養身館之顧問即擔任技術股」等話語,然伊均係開玩笑的,且伊也沒有能力幫養身館復水、復電。而伊至養身館時,因證人甲○○沒有詢問,故伊並沒有告知,伊僅係約聘人員。另當初證人甲○○與伊談論復水復電之事時,伊覺得證人甲○○等人就是要收買伊及給伊好處,故伊雖沒有能力幫忙復水復電,且亦不認識陳銀河,然伊還係編造故事,目的即係要騙證人甲○○,了解內幕為何。且係因乙○○先表示要替伊介紹越南老婆;另證人甲○○向伊表示,若能助其恢復水電,伊即可以讓其擔任顧問,並免費至養身館消費,伊才會說故事騙證人甲○○,並要求以插乾股、介紹越南老婆為代價,以深入了解內幕,故伊認為伊並無騙證人甲○○,伊僅係基於好奇心而已;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覺得很冤枉,伊僅係1 殘障人士,伊係於100 年7 月

1 日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擔任臨時約聘人員,負責接聽電話、掃地、澆花及打字等勞動性事務。剛好有天伊接到證人甲○○之電話,伊跟證人甲○○表示,承辦人不在,證人甲○○表示,其所經營之養身館即在壢新醫院附近,伊表示那麼巧,伊即住在附近,當時證人甲○○即表示,待伊下班,可去店內看看,伊想說是鄰居,好奇心,加上伊又比較熱心之情形下,伊就去看看。當時證人甲○○有將通知單交給伊看,因伊先前在使用管理科工作,故大約知道一些流程,伊即跟證人甲○○說要找公會之建築師幫忙訴願。後來證人甲○○及在場之女店長表示要收買伊,要給伊錢,並透過伊去收買承辦人員,有好處,伊即順水推舟,想要了解有什麼好處,故才問渠等有何好處,對方才表示,係要給予伊插乾股及介紹外配之事。後來伊即表示,伊僅係臨時工,並非承辦人;再於本院102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向證人甲○○表示,伊與陳銀河建築師很熟,要介紹陳銀何建築師,伊僅係單純表示如果證人甲○○沒有違法的話,伊可以幫忙。至於插乾股、因伊離婚要幫伊介紹、伊可以至養身館任職,每月薪資5 萬等,均係由證人甲○○等人主動提出來,且伊係掉入證人甲○○之陷阱,證人甲○○提出之譯文者,均僅係片面之詞云云(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1頁至第14頁;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

102 年審原易字第39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徵諸被告歷次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可知被告雖均係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然被告就其係基於「好奇」抑或「熱心助人」或者係「應上級長官交代,需安撫群眾」等緣由,故才於接獲證人甲○○來電詢問之當日前往「海鷗養生館」查看;其有無在養生館與證人甲○○、乙○○對談之際,提及「插乾股」、「介紹外籍新娘」之話語;其對證人甲○○、乙○○提及要「插乾股」、「介紹外籍新娘」之話語,究係基於好奇為探知證人甲○○如何收買公務員,抑或僅係單純開玩笑,或者係順水推舟而接話;另其有無告知證人甲○○其認識陳銀河建築師;其告知證人甲○○可尋求陳銀河建築師之幫忙,係基於好奇證人甲○○如何處置或者僅係告知證人甲○○,有可尋求建築師透由合法程序處理等節,前後所辯,全然迥異,且有諸多矛盾、瑕疵之處,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四)再者,被告就其有與證人甲○○及乙○○對談乙節,供稱在案,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原易字第21號卷第112 頁正面),堪以認定。而稽之本院就證人甲○○提出其與被告對談之錄音檔所為勘驗,而制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見102 年原易字第21號卷第73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第91頁正面),被告於該次對談中,於聽聞證人甲○○花費100 多萬元投資養身館後,先告知證人甲○○,要找大牌之建築師,要靠關係,並提及陳銀河建築師先前係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之科長,故其有辦法處理復水、復電事宜。另雖係由證人乙○○詢問被告,係否有人以送紅包之方式處理,然被告隨即表示,其可擔任送紅包之中間人,但因其與證人甲○○、乙○○先前均不認識,故其不能馬上承諾,要先從朋友做起,其會先行提點要送紅包予何人。另被告除向證人甲○○表示,其係有從事操作外匯買賣外,另其更主動表示其要擔任店內之顧問,並要求以技術股、乾股方式,擔任養身館之股東,更主動多次要證人乙○○替其介紹外籍新娘。嗣證人甲○○、乙○○表示被告若能處理復水、復電事宜,同意讓被告入股,並替其介紹新娘後,被告隨即表示,其會替證人甲○○聯繫陳銀河建築師處理,因陳銀河很大牌等情,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之情節全然吻合;且參之證人甲○○上揭證稱,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與其碰面之翌日,有再次撥打電話予其相約碰面,嗣並傳簡訊予其,更陸續主動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之情,並與卷附之證人甲○○所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所示(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59頁),其上有自被告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33分許,傳送內容為「俊泓:經營八大行業經得知屬地方政策因選舉到了所以小官要檢舉讓大官有政績小官有昇遷,對策辦法見面詳談請問我老婆人選有找到沒?何時可相親可助您」之簡訊;另參之卷內之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亦確有於100 年11月17日、18日、21日多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證人甲○○之情,亦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甲○○前揭所證,應非子虛。

(五)至被告雖辯稱,該次係證人甲○○、乙○○主動提及要替其介紹老婆及插乾股云云,然其所辯情節,與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要求介紹外籍新娘及於養身館插乾股等節,均係由被告主動向證人甲○○、乙○○提出,顯係不符。對此,被告雖又辯稱,係因證人甲○○等人,故意就對其有利之部分,均未予錄音所致云云。然遑論依前開勘驗內容所示,顯見該次被告與證人甲○○、乙○○對談之語氣連貫,且渠等談論之內容,前言後語均屬吻合,已堪認係於連續之錄音下為之;況且,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廉政署詢問時,本均否認其於前揭時日有為「介紹陳銀河建築師」、「要求介紹老婆」等話語,嗣經廉政官提出錄音譯文予其辨識後,被告始改稱,其有為前開話語,然並非係

100 年11月17日,係其離職後另行與證人甲○○、乙○○見面時之對談,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該等內容雖係於100 年11月17日之談話內容,然其當日並非僅為該等陳述,僅係遭證人甲○○陰謀設計而為部分之錄音所致(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 頁至第4 頁;102 年原易字第21號卷第39頁正面、背面),可徵被告辯詞前後諸多歧異。另誠如被告所辯,介紹老婆係由證人乙○○所提出,其僅係好奇、開玩笑而已云云,然被告卻於100 年11月18日主動傳送內容為「俊泓:經營八大行業經得知屬地方政策因選舉到了所以小官要檢舉讓大官有政績小官有昇遷,對策辦法見面詳談請問我老婆人選有找到沒?何時可相親可助您」之簡訊予證人甲○○,再次以可幫助證人甲○○為由,向其確認相親之事宜,已見被告所為之舉止,與其嗣後所辯情節,顯係扞格;再被告雖以其僅係被動聽聞證人甲○○等人要給伊好處,故才與渠等為前揭談話,然對照被告嗣後卻多次主動致電聯繫證人甲○○,此情亦有前開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附卷可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53頁至第57頁),顯見被告確係處於主動之情形,益徵被告辯稱,證人甲○○等人主動向其提出介紹老婆、插乾股,僅係證人甲○○故意不予錄音云云,更屬荒謬,不足採信。則依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暨前揭本院就證人甲○○所提出之錄音而為之勘驗筆錄、簡訊翻拍照片暨遠傳受信通聯記錄報表等,就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與證人甲○○、乙○○見面時,除主動提及,其認識陳銀河建築師,且陳銀河建築師曾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之科長,很大牌,故得以處理「海鷗養生館」遭斷水、斷電之事,並要求證人甲○○給予插乾股;另要求證人乙○○替其介紹老婆。嗣於100 年11月18日並與證人甲○○見面,詢問其有無與陳銀河建築師碰面,並於當日傳送「俊泓:經營八大行業經得知屬地方政策因選舉到了所以小官要檢舉讓大官有政績小官有昇遷,對策辦法見面詳談請問我老婆人選有找到沒?何時可相親可助您」之簡訊予證人甲○○等情,均予認定。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會與證人甲○○為前開話語暨傳送上開簡訊,多僅係開玩笑云云。然審酌依被告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臨時人員名卡所示(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45頁),被告學歷係北科大電機系畢業,且參以被告自承其有從事操作外匯之情,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豈會無法辨別,就以助證人甲○○所經營之養身館復水復電,用以換取免費仲介外籍新娘及插乾股為對價,顯係不適當以開玩笑之方式為之;況且,被告嗣後更積極傳簡訊予證人甲○○,詢問係否業已物色好外籍新娘,並數次撥打電話聯繫證人甲○○等情觀之,可徵被告為前揭舉止及要求,顯非係以開玩笑之方式為之,否則其嗣後豈會大費周章而積極為前揭行為,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又辯以,其於證人甲○○表明要給予插乾股、仲介外籍老婆等時,即表明僅係約聘人員云云,然被告所辯,除與證人甲○○前揭所證情節不合外;再者,誠如被告辯稱,其早於101 年11月17日在養身館之際,即已表明其僅係約聘人員,無從助證人甲○○解決問題,是於此情之下,被告既明知證人甲○○業已知悉其無力替其解決問題,被告豈又會於100 年11月18日再次傳送「可助證人甲○○」等內容之簡訊予證人甲○○,益見被告辯稱,其業於100 年11月17日告知證人甲○○,其僅係約聘人員,顯屬不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於100 年11月17日應證人甲○○之邀而前往養身館之際,證人甲○○有提供開水予其飲用,其於飲用後即感到昏眩云云。惟被告前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時均未提及上情,復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顯見其前揭所辯,更屬臨訟杜撰之詞,礙難採信。

(七)又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辯以,被告其舉止僅係替證人甲○○介紹建築師,且證人甲○○對被告提出之方式並未採信,顯見被告並未施予詐術云云。而參酌證人甲○○於前開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係撥打電話至桃園縣政府詢問,其所經營之養身館遭斷水斷電如何回復,而係由被告所接聽,故其認被告應係於桃園縣政府工作之公務員,後來其獲知被告僅係約聘人員,其感到很生氣之情明確(見法務部廉政署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102 年原易字第21號卷第108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且參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即已明確供稱,其認為證人甲○○撥打電話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時,係由其所接聽,且證人甲○○於其在養身館時,亦有詢問其應如何復水、復電,故其認為證人甲○○誤認其係公務員,但因證人甲○○並未詢問,故其並未告知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3頁),已徵被告明知,其於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接聽證人甲○○之舉,已將使證人甲○○錯認其係於桃園縣政府任職之公務員。另被告就其並不認識建築師陳銀河,且陳銀河是否曾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科長乙情,供稱明確。是審酌被告既已知悉,證人甲○○於通話中恐已誤認其係公務員,被告除未告知證人甲○○,其僅係約聘之人員,反倒積極杜撰其與建築師陳銀河熟識,且陳銀河曾擔任使用管理科之科長,相當大牌,陳銀河出面應得解決證人甲○○經營之養身館遭斷水、斷電,且其會替證人甲○○聯繫,並藉以要求免費介紹外籍新娘、要插乾股,嗣更傳送簡訊予證人甲○○,告知渠得以替其解決問題,並確認係何時可以相親等情。是被告顯係利用其於使用管理科擔任約聘人員之機,於接獲詢問電話,假藉係屬公務員之身分,並杜撰其有辦法幫助證人甲○○處理復水、復電事宜,趁機要求前開利益。顯然被告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且其上揭舉止,更屬施以詐術無訛。至辯護人雖以證人甲○○並未相信被告所提之方法,故並無詐術之存在。然被告是否施以詐術,與其所施用之詐術是否致人上當受騙、陷於錯誤,本分屬二情,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混淆二者之關係。復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已施用詐術應認為著手詐欺,至於另一方未因錯誤而交付財物,僅係詐欺未遂之問題」,此有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418 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可徵縱證人甲○○未因被告前揭所施以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亦無礙於被告前揭舉止係屬詐欺行為。況證人甲○○雖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曾證稱,其覺得被告就其所經營之「海鷗養生館」復水、復電之事無法處理等語,然其於前開歷次所證,亦均證稱,其確有前往陳銀河建築師事務所接洽,且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其會浪費時間特意前往陳銀河建築師事務所詢問,係因其認為,被告介紹之陳銀河建築師或許有可能得以使「海鷗養生館」復水、復電(見法務部廉政署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102 年原易字第21號卷第108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甲○○若對被告所言,全然不予採信,其豈會聽從被告之指示、建議,特意前往陳銀河建築師事務所洽詢,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就被告所言,尚存一線希望之情,堪認可信。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以其前揭行為,致證人甲○○誤認其為公務人員,雖其對被告所言尚有存疑,仍抱一絲希望,而前往陳銀河建築師事務所詢問,係因其嗣後自陳銀河建築師事務所得知復水、復電乙事,仍需以正常訴願之管道處理,嗣並獲知被告僅為約聘之人員,始知受騙等情,即堪認定。則被告辯護人徒執證人甲○○未採信被告之言,故被告未施以詐術云云,更屬無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另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18日多次施以詐術,告知證人甲○○其得處理養身館遭斷水、斷電之事等舉止,顯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多次為詐欺之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屬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欺得利之行為,雖已著手,然未至發生取得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桃園縣政府臨時約聘人員,雖非正職之公務人員,但其明知係對外代表桃園縣政府,卻不知分際、潔身自愛,竟恃其對於行政體系之運作有所瞭解,即招搖撞騙,其所為顯已破壞人民對於政府公權力之信賴,且本案在其施行詐術之行為業已遭錄音,且亦有其傳送索取好處之簡訊等證據情形下,尤飾詞狡辯,反以其係遭人陰謀設計,而以受害人自居,顯見其全然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大學畢業(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45頁),另前有侵占、違反證卷交易法等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