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原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熙嚴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熙嚴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熙嚴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悅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悅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SAVE」商標文字及圖樣,係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鑑定、汽車品質之諮詢顧問等類之服務(起訴書誤載為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行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相同種類服務(起訴書誤載為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林熙嚴明知悅系公司並非經行將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對外行銷之認證車聯盟車商,竟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止,由林熙嚴指示不知情之悅系公司工讀生呂郁婷在悅系公司以會員編號「Z0000000000 」於雅虎奇摩服務+ 網站申設之二手車銷售網頁,使用悅系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所設展示場「一悅汽車」之名義,持續刊登懸掛相同如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廠牌「CITROENC3 」二手車(下稱系爭二手車)之照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瀏覽前揭網頁後與「一悅汽車」聯絡,由「一悅汽車」於介紹銷售系爭二手車過程中提供二手車品質之諮詢服務,而以此方式侵害行將公司之商標權。嗣行將公司發覺上開網頁,並蒐證向警方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將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熙嚴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智易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原智易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其為悅系公司負責人,並指示悅系公司工讀生呂郁婷於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止,持續於悅系公司以會員編號「Z0000000000 」於雅虎奇摩服務+網站申設之二手車銷售網頁上,使用「一悅汽車」名義刊登懸掛有相同於如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之系爭二手車照片,以之銷售系爭二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系爭二手車為冠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所有,冠群公司為行將公司之加盟商,系爭二手車之「SAVE」商標係冠群公司所懸掛,而悅系公司與冠群公司有合作關係,悅系公司可以銷售冠群公司所有之二手車,伊用「一悅汽車」名義於網路上銷售系爭二手車,並無侵害行將公司之商標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二手車上之「SAVE」商標乃冠群公司所懸掛,並非被告所使用,而冠群公司係經行將公司同意使用該商標,且二手車市場絕大多數非僅銷售該車行所屬之車輛,而係以相互調車、互通有無,事後再拆帳之方式賺取利潤,各車商亦不可能於網頁上載明該車輛為其他車行所有,故悅系汽車即冠群公司授權之銷售通路商,被告於網路上以「一悅汽車」名義銷售冠群公司所有之系爭二手車,當無侵害行將公司之商標權;又車輛懸掛「SAVE」商標乃為使消費者知悉該車輛係經行將公司認證合格,而行將公司就冠群公司所送車輛仍會予以認證並給予查定書,則被告銷售系爭二手車自無侵害行將公司之商標權;再冠群公司已與行將公司簽訂加盟合約,由冠群公司取得懸掛「SAVE」商標之權利,則行將公司之商標權當已耗盡,被告將懸掛「SAVE」商標之系爭二手車照片,張貼於自己二手車公司網頁銷售,本質上仍係銷售冠群公司之車輛,應無違反商標法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附件所示「SAVE」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人為行將公

司,係註冊指定用於汽車鑑定、汽車品質之諮詢顧問等類服務,於101 年12月21日至102 年1 月20日期間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予行將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又被告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悅系公司之負責人,悅系公司未獲行將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被告並指示悅系公司工讀生呂郁婷於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止,持續於悅系公司以會員編號「Z0000000000 」於雅虎奇摩服務+ 網站申設之二手車銷售網頁上,刊登懸掛有相同於如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之系爭二手車照片,以之銷售系爭二手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所自承(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原智易字卷第39頁反面),並有會員編號「Z0000000000 」雅虎奇摩服務+ 網頁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前揭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冠群公司乃行將公司之加盟商,雙方並簽訂卷附「SAVE認證

車聯盟續約協議(旗艦店)」1 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觀諸該協議第5 條(一)約定:「商標使用:經甲方(即行將公司)同意後,乙方(即冠群公司)得於加盟標的內使用甲方註冊登記之『SAVE』商標、服務標章等企業識別助成物」、第6 條(二)約定:「聯盟商標之使用:甲方針對商標之使用,僅同意於其營業地點範圍內使用,若有違反商標使用範圍,甲方不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第8 條(四)約定:「禁止轉讓: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予他人或出租、設質、盤讓。」,可知行將公司依上開協議同意使用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之對象及處所,乃分別為冠群公司及其營業地點,不及於冠群公司同意使用上開商標之第三人及冠群公司營業處所外之地點甚明。又二手車之品質為影響二手車價格之重要因素,無論二手車是否實際售出,二手車行於銷售二手車之過程,定伴隨提供消費者關於二手車品質之諮詢服務,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悅系公司並非行將公司之加盟商,未獲行將公司之同意,不得以附件所示「SAVE」商標提供二手車品質之諮詢服務,被告卻指示悅系公司工讀生呂郁婷以「一悅汽車」名義於網頁上刊登懸掛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之系爭二手車照片,使一般消費者以為「一悅汽車」加盟行將公司,而由「一悅汽車」得藉此向消費者介紹系爭二手車,自已逾越行將公司授權冠群公司使用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之範圍,被告有未得商標權人即行將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SAVE」註冊商標之商標犯行,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二手車上之「SAVE」商標雖為冠群公司所懸掛,惟係由

被告將系爭二手車照片放置於網路上,並以「一悅汽車」名義銷售系爭二手車,被告刊登懸掛有「SAVE」商標之系爭二手車照片,亦應屬使用「SAVE」商標之行為,非謂冠群公司先於系爭二手車上使用「SAVE」商標後,被告即不可能再為該「SAVE」商標之使用。又被告以「一悅汽車」名義於網路上銷售系爭二手車,已非屬冠群公司為提供二手車之諮詢服務,而於其營業地點內使用「SAVE」商標之行為,縱系爭二手車之實際放置地點在冠群公司內,然一般消費者顯然不能自前揭網頁資料得知被告與冠群公司間有何合作關係,被告上開於網路上放置系爭二手車照片之行為,已逸脫行將公司授權冠群公司僅得於其自己營業地點使用「SAVE」商標之範圍,況證人即冠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盧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會將伊車行內的車子交給別的車行去賣,系爭二手車若由被告售出,伊公司會看利潤多寡與被告拆分利益等語(見本院原智易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並非冠群公司之通路商,而係以「一悅公司」名義出售系爭二手車並提供汽車品質之諮詢服務,被告於網路上銷售系爭二手車之行為,並非冠群公司銷售及諮詢服務之延伸而已,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⒉另參諸證人盧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車行內所有車

輛都可以掛上「SAVE」商標,但不是每輛車都經過行將公司查定認證,車輛是否經過查定認證無法由外觀上看出,但行將公司就有經過查定認證之車輛會開立認證書,伊會將認證書放在車輛裡等語(見本院原智易字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可知二手車是否業經行將公司查定認證,尚無法自車輛外觀得知,加盟行將公司之車行得於其車行內所有車輛懸掛「SAVE」商標,而經行將公司查定認證之車輛則附有行將公司出具之認證書,是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既非在表彰二手車業經行將公司認證合格,則無論系爭二手車是否實際經行將公司查定認證,應與被告有無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認定無涉。再所謂「商標耗盡理論」係謂附有商標之商品經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流通者,因商標專用權人就該商品之經濟利益以及貼附於其上之商標功能已經充分實現,商標專用權便已經耗盡,商標專用權人即不得對其後手之轉讓行為加以限制,惟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僅係懸掛於系爭二手車上,待系爭二手車售出後即由車行收回,並未附隨於系爭二手車上於市場流通,此有證人盧志明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原智易字第39頁),與「商標耗盡理論」乃在避免造成商品流通阻礙之情形顯然不同,難認行將公司已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仍非可採。

㈣至起訴書雖附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

00000000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並記載被告亦有使用上開2 商標之行為,然系爭二手車懸掛之「SAVE」商標乃彩色,與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顏色為「墨色」不同,有前揭會員編號「Z0000000000 」雅虎奇摩服務+ 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而行將公司已無使用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原智易字卷第58頁),且該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圖樣亦與上開網頁刊登系爭二手車照片所示商標圖樣不同,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使用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行為,起訴書前開記載,應有違誤。

㈤此外,並有「SAVE」認證車圖示影本、電子郵件、通聯調閱

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Google搜尋資料、SAVE認證車聯盟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41頁;調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

告指示不知情之呂郁婷於網頁上刊登懸掛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之系爭二手車照片,為間接正犯。被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止刊登上開照片,用以於介紹銷售系爭二手車過程中提供二手車品質之諮詢服務,而以此方式侵害行將公司之商標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所持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為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二手車買賣,係經商之人,理應守法行事,

尊重他人商標權,竟為謀利益而侵害他人商標權,影響商標權人之業務,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系爭二手車並未經被告實際售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

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