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婉茹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2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係邱睿璿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在桃園縣轄區內之某汽車旅館,以每月1 次之頻率,多次與甲○○(所涉通姦罪部分業據邱睿璿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為性交行為。嗣於102 年4 月19日,邱睿璿在甲○○之電腦內發現乙○○、甲○○之網路聊天室親暱對話紀錄、二人赤裸互擁及性交姿勢照片,經詢問甲○○後,始知上情。案經邱睿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
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多次在桃園縣轄區內之某汽車旅館,與甲○○接續進行多次之性交行為,其對象皆相同,且性交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僅論以單一之相姦罪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為相姦行為
,破壞告訴人邱睿璿之家庭和諧,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6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