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華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公司」更正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
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大陸地區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 」、「CHANEL」、「PUMA」、「ADIDAS」商標商品帶回至臺灣地區,構成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同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被告竟為圖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商品,不法牟取暴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其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又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37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