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初生

王雅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初生、王雅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初生與被告王雅玲為父女,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先由被告王初生向告訴人湯明德訛稱得代為辦理其所○○○鄉○○段○○○ ○號土地(下稱918 地號土地)生薑機械除草申請事宜,再由被告王初生與被告王雅玲偕同告訴人湯明德至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令不知情之告訴人湯明德於申辦文件上簽立署押及蓋印申辦印鑑證明後,並告以申辦前開土地生薑機械除草事宜,需要身分證、印章及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致告訴人湯明德陷於錯誤,因而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被告王初生、王雅玲2 人。嗣被告王初生、王雅玲2 人委由不知情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事宜,而由被告王初生於00

0 年0 月0 日至前開地政示事務所將告訴人湯明德之前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轉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葉淑琴,後由葉淑琴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為填具「申請人:義務人:湯明德」等不實之出賣人資料,並在該登記申請書書上蓋用「湯明德」印文2 枚,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代為填具「土地標示○○○鄉○○段○○○ ○號」、「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貳仟元」、「出賣人:湯明德」、「出生:63年7 月3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等不實之出賣人資料,並在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湯明德」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湯明德」同意申請將前開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王初生之私文書2 份後,逕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告訴人湯明德之證件等資料,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手續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湯明德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初生、王雅玲之供述、證人湯明德、湯黃阿定、藍邦裕、葉淑琴等人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4007號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訊據被告王初生、王雅玲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王初生辯稱:因為之前有向告訴人母親湯黃阿定購○○○鄉○○段602 、604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02 、604 地號土地),價金均已付清,但是湯黃阿定只過戶602 地號土地,604 地號土地遲未過戶,所以我去聲請調解,請湯黃阿定過戶或者還錢,但是湯黃阿定都說無法過戶,也沒錢還,之後,告訴人湯明德就跟我表示願意以其名下918 地號土地替換604 地號土地過戶給我,所以918 地號土地之過戶是有經告訴人湯明德之同意等語;被告王雅玲辯稱:我是依照我父親王初生意思辦理過戶,因為我父親不識字,所以請我幫忙,這件事情是王初生、湯明德談好之後,湯明德親手把印章及證件交給我,我也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湯明德交印章給我的時候,湯明德也很清楚就是要用918 地號換604 號土地,我就拿著相關證件去辦理了等語;渠等辯護人為渠等辯以:本件係因被告及告訴人母親○○○鄉○○段○○○ ○號所延伸,而被告確實就此案子向復興鄉公所聲請調解,有歷次調解記錄,也如證人張倉豪所述在調解會也曾有提及土地交換事宜,之後調解委員說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希望雙方回去談,之後湯明德與王初生達成共識,就是○○○鄉○○段000 地號土地作成交換,因雙方有共識,所以被告撤回調解聲請,這部分符合常情,另外就告訴人湯明德他是國中,受過教育也識字,他跟王雅玲去辦相關的手續時,也是有親自參與,也去戶政機關、農業觀光課,都是他親筆簽名,如果他有意見應該會立即反應,但是他並未對此質疑,檢察官之前提出的復興鄉公所除草只需要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根本不需要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所以顯示湯明德說被被告用生薑除草事由欺騙他們,這與常情不符,湯明德前次證述說被告王初生向他借○○○鄉○○段○○○ ○號土地種植生薑,惟此土地從頭至尾都是湯榮春的家人使用,而且也是大家所知道的,那為何王初生是跟湯明德借用而非是宗美梅借用,可見湯明德所述不實在,所以我們認為被告王初生、王雅玲部分確實有跟湯明德達成交換土地的共識才去做過戶的動作,並非以機械除草的名義詐欺湯明德,請鈞院審酌被告王初生、王雅玲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王雅玲部分他是事後因王初生已經跟湯明德達成共識,他是辦理後續的程序,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之間都是依照雙方協議進行,並無詐欺湯明德等語。經查:

(一)918 地號土地本是告訴人所有,100 年12月16日告訴人與被告王初生、王雅玲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再將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王雅玲,被告王雅玲再持上開文件委請藍邦裕代書辦理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1年2 月14日,918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初生名下等情,除為被告王初生、王雅玲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藍邦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藍邦裕助理葉淑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6頁、第92頁至第93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將身分證、印章及權狀交給王雅玲,並與王雅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復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4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18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附件影本(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918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0頁)、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4日桃復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湯明德申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等件在卷可考,是前開事實,堪以採信。

(二)至於告訴人為何會與被告2 人至復興鄉公所辦理印鑑證明,且將其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2 人,被告2 人均辯稱:因為之前被告王初生有向告訴人母親湯黃阿定購買602 、604 地號土地,價金均已付清,但是湯黃阿定只過戶602 地號土地,604 地號土地遲未過戶,雖經被告王初生聲請調解,請湯黃阿定過戶或者還錢,但是湯黃阿定都說無法過戶,也沒錢還,告訴人方跟被告王初生表示願意以其名下918 地號土地替換

604 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王初生,所以918 地號土地之過戶是有經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曾任桃園縣復興鄉義盛村村長之張倉豪於本院證稱:王初生向湯黃阿定購○○○鄉○○段○○○ ○○○○○號土地的時候我不知道,我85年當村長湯黃阿定告訴我他已經將兩塊地賣給王初生,我86年聽以前的老村長說60

2 地號湯黃阿定已經過戶給王初生了,604 地號土地那時候是王信夫(筆錄誤載為王興夫)他們家族的地,當初是湯榮雄跟王信夫買的地,因土地還是王信夫的名字,王初生有到復興鄉調解過請求湯黃阿定過戶604 地號土地,3、4 年前因為湯黃阿定的要求,我有到公所幫忙旁聽,有聽到他們土地糾紛,王初生就說604 地號沒有過戶給他,不然退一半的錢給他,不然就是再用一塊地還他,湯黃阿定就說沒有錢,曾說有一甲多的竹林給王初生,但是王初生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王初生向湯黃阿定購買602 、604 地號土地之見證人宗萬金於本院證稱:我知道602 、604 地號土地是王初生向湯黃阿定買的,他字卷第49頁之土地讓渡書應該是後來補簽的,因為好多年了,當時我當里長時王初生有說買這塊土地請我當證人,讓渡書上面的簽名,我想不起來是否為我簽的,因已經20幾年,簽讓渡書時,印象中只有湯黃阿定,其他的人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 頁);證人即擬被告王初生與湯黃阿定所簽土地讓渡書之黃柏江於本院證述:他字卷第49頁土地讓渡書是王初生到民眾服務社請我幫他擬的,擬好我就交給他,他們簽約的時候我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久遠,我根據我們服務站中有留存的制式草稿,被告告訴我地號、面積、價金擬的,契約後面甲方湯黃阿定、湯光明、湯明德,擬稿的時候是空白的,契約前面土地讓渡書第二行,土地讓與人湯黃阿定、湯明貴,當時就寫了,是王初生告訴我名字,當時王初生告訴我100 多萬是滿大的數字,總是要寫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背面)之情節相符,復有土地讓渡書、60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49頁、第66頁)、桃園縣復興鄉所103 年

8 月14日復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 年民調40號調解案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前有向湯黃阿定購買602、604 地號土地,價金均已付清,但是湯黃阿定只過戶60

2 地號土地,604 地號土地並未過戶,雖經聲請調解,請湯黃阿定過戶或者還錢,但是湯黃阿定都說無法過戶,也沒錢還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湯黃阿定既出售602 、604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初生,且已收受價金,卻僅移轉6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王初生,而未移轉6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經被告王初生聲請調解請求過戶或返還所收之價金,均無法履行,雖提出以約1 甲之林地代替604 地號土地之過戶,但為被告王初生所拒絕,其對於被告王初生自是負有移轉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三)另查,湯黃阿定之所以無法移轉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王初生,乃是因604 地號土地是湯黃阿定之配偶湯榮雄(已故)向王信夫(已故)所購買,後王信夫遺產繼承人並不承認該契約,以致於湯黃阿定無法履行其對被告王初生所負之移轉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義務乙情,除據被告王初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張倉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604 地號土地是王信夫他們家族的地,當初是湯榮雄跟王信夫買的地,後來602、604 地號就賣給王初生,那時候還沒有過戶604 地號土地給王初生,因土地還是王信夫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 頁背面),且有土地讓渡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9頁),是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是王信夫之遺產繼承人因不承認湯榮雄與王信夫就604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拒絕移轉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湯黃阿定,致湯黃阿定無法履行對被告王初生所負移轉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不僅為被告王初生所知悉,甚至與買賣無利害關係僅是湯黃阿定鄰居之證人張倉豪亦知悉,告訴人身為湯黃阿定之兒子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王初生因湯黃阿定遲未移轉6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向復興鄉公所聲請調解,告訴人湯明德並不否認有陪同湯黃阿定到場(見本院卷第120 頁),其對被告王初生為何會對其母親湯黃阿定聲請調解,自會予以了解,亦即,告訴人就其母親湯黃阿定因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移轉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為被告王初生聲請調解乙情,是瞭然於胸,實無疑義,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帶湯黃阿定至鄉公所調解,但不知調解內容,我也沒有問我媽媽云云(見本院卷第

120 頁),顯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既知悉被告王初生與湯黃阿定間有買賣604 土地之約定,且湯黃阿定已收受被告王初生交付之價金,但因60

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信夫遺產繼承人拒絕移轉所有權與湯黃阿定,以致於湯黃阿定無法移轉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王初生之情,是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因湯黃阿定無法過戶,也沒錢還,故同意過戶918 地號土地代替604地號土地之過戶等語,尚非無稽;且告訴人有與被告2 人至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印鑑證明,業已認定如前,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土地登記,只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是印鑑證明在申請土地登記乙事上,與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有同一效力,只要有印鑑證明,縱使當事人未到場,亦可辦理,是印鑑證明具有極大效力,申請與否申請人衡情自應會審慎評估。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初生、王雅玲帶我去戶政事務所,不知道叫我簽什麼,我有跟他們去戶政事務所,就在戶政事務所的壹張紙上簽名,王雅玲只有問我這是否為印鑑章,我就回我不知道是不是,王雅玲有說把我那天帶去的印章改為印鑑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湯明德」是我所簽,且其上所蓋「湯明德」印文即是與被告2 人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攜帶印章之印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47頁至第148 頁),核與被告王雅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公所、戶政事務所辦理時都是由我陪湯明德去辦,他做什麼動作我都有告訴他這是做何使用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0 頁),復有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4日桃復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湯明德申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王雅玲有於100 年12月26日陪同告訴人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辦理時被告王雅玲有告知告訴人要將其當日所帶之印章設定為印鑑,再由告訴人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洵堪認定。告訴人既知在復興鄉公所是申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於土地登記上是有等同本人親自到場之效力,告訴人自會審慎評估申請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是由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乙事上,足認告訴人是知悉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即是要辦理918 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再由告訴人在辦理完印鑑證明後,尚將其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付與被告王雅玲,而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是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益徵被告2 人前開所辯:移轉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是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為真。

(五)告訴人就為何與被告2 人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王雅玲,雖指稱是因被告2 人以代辦生薑機械除草名義所騙取云云,然查:

1、是何人要利用918 地號土地種植生薑?告訴人於101 年

5 月4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告訴人湯明德係山地原住民,未受良好教育,終日於山上種墾為業,為申請鄉公所辦理生薑機械除草,被告王初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串合其在復興鄉公所工作之女兒王雅玲於一○○年十二月間,以協助辦理上開事務需準備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權狀、印鑑為由,騙取告訴人上開文件後,並由被告王雅玲帶往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委由告訴人從未謀面之藍邦裕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所○○○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王初生所有,一○一年三月間告訴人始知上情」云云(見他字卷第1 頁),且其於101 年10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918 地號土地都是其在耕種云云(見他字卷第7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取得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有無實際使用該土地?答:沒有。(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那塊地本來沒有使用,後來是因為你要種植生薑才辦理機械除草?答:不是我,是王初生要種植生薑。(檢察官問)王初生為何要在918 地號土地上種植生薑?答:我不知道,他就是一大早來我家,問我可否借用那塊地種植生薑。(檢察官問)你有同意王初生種植生薑?答:

有,之後他就直接帶我去公所辦機械除草」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伊並未使用918地號土地,且當時是被告王初生要耕種生薑,與其在偵訊中所證伊有在使用918 地號土地且是伊要在918 地號土地種植生薑之情不符,其指訴被告王初生、王雅玲以辦理生薑機械除草之名義,騙其辦理印鑑證明,及交付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是為否為真,已非無疑。

2、再者,如前所述,印鑑證明具有極大效力,申請與否申請人衡情會審慎評估,而被告王雅玲既在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時在旁明確告知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並不擔憂告訴人是否會知悉有無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足認被告

2 人告知告訴人要辦理之事項,自是以具備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為必要,否則告訴人一旦知悉並無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被告2 人不僅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且請告訴人配合辦理之事項亦難以達成。今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2 人之所以會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是因被告2 人要為其申請機械除草,然有關於申請機械除草所應具備之文件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施作位置圖、彩色現況照片、農牧用地實施農經營切結書及施作方式等文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所提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並不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是被告2 人是否會以代辦機械除草名義,帶同告訴人至復興鄉公所辦理印鑑證明,實有疑問,更何況被告2 人如告訴人所指訴是要詐騙告訴人,渠等所編織之理由,更應是以具備印鑑證明必要者,以避免告訴人在知悉並不須印鑑證明下難以達成詐騙目的,但告訴人卻稱被告2 人是以不須印鑑證明之申請機械除草,增加難以達成詐騙目的之風險,而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更難逕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以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請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辦理918 地號土地移轉事宜,是在告訴人之同意下所為,告訴人雖指訴是被告2 人以代辦機械除草名義所騙取,但除告訴人前揭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名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湯明德於101 年5 月4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告訴人湯明德係山地原住民,未受良好教育,終日於山上種墾為業,為申請鄉公所辦理生薑機械除草,被告王初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串合其在復興鄉公所工作之女兒王雅玲於一○○年十二月間,以協助辦理上開事務需準備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權狀、印鑑為由,騙取告訴人上開文件後,並由被告王雅玲帶往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委由告訴人從未謀面之藍邦裕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所○○○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王初生所有,一○一年三月間告訴人始知上情」等語。告訴人就被告2 人以代辦生薑機械除草名義,騙取告訴人身分證、印章、土地權狀及印鑑之指訴,似涉犯刑法16

9 條之誣告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