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大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具 保 人 余文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文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大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余文彬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其陳明之住所為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嗣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15分到庭,惟具保人到庭後陳稱:伊現在無法連絡被告,被告現住地址伊不清楚,伊有去龍潭找被告,並告訴他要開庭,但是他沒有給伊答案,而伊知道今天沒有帶被告到庭將沒入保證金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4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此外,嗣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電話聯繫具保人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找尋被告,經具保人明確表示拒絕本院請求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顯見具保人並未協力查尋或督促被告到庭。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