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全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林佳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邱子豪
邱智銘羅敏芳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邱子豪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
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 4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本案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空言泛指:傾聞相對人等有變賣財產,意圖逃避強制執行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尚不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意旨,債權人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