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傳
林明華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明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有權實際決策該公司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人,林明華為宏宇公司勞工安全部主任,負責規劃、管理勞工安全事項,並提報予陳明傳決策,陳明傳與林明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明傳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所稱之雇主,而劉勝雄自97年5 月16日起受雇於宏宇公司,在宏宇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0 ○0 號之工廠擔任作業員,負責工廠陽極處理槽電壓、電流時間控制及前處理槽時間控制之工作。詎陳明傳與林明華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現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起訴書漏載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 項,且就注意義務部分贅載「未於宏宇公司工廠內陽極處理槽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圍欄、亦未設立禁止進入之警告告示或相當之設施」,應予更正及補充),以防止勞工墜落,且無其他情形不能為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勞工在上址宏宇公司工廠內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作業時,提供勞工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裝置,致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工作時,不慎跌落清水槽內(起訴書誤載為陽極處理槽,應予更正),因而導致劉勝雄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長安診所治療縫合後返家休息。嗣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2分許,因劉勝雄身體不適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並於100 年4 月7 日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壓迫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由彭寶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彭寶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
查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渠等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自採用審判中之證為已足,而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及林佳賢醫師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告訴人及林佳賢醫師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賢醫師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傳固坦承渠為宏宇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有權實際決策該公司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人;被告林明華固坦承渠為宏宇公司勞工安全部主任,負責規劃、管理勞工安全事項,並提報予被告陳明傳決策,另人員走道平臺通往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間有缺口,該缺口前並未設立警告標幟、且未使勞工佩賦安全帶、安全帽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131 頁至第131 頁背面),惟均辯稱: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僅維修人員方可進入,公司也有禁止員工進入,且劉勝雄之死亡與本件跌落意外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劉勝雄之跌落處非劉勝雄之工作場所:劉勝雄早班於宏宇公司工廠內之作業場所,係在有一排安全欄杆阻隔之人員走道平臺從事開機、吊料放進陽極處理槽進行前處理洗淨工作,劉勝雄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並掉落清水槽,並非劉勝雄操作、執行上開特定工作目的之作業場所。且當時未開啟天車開關,劉勝雄尚未作業。(二)劉勝雄所掉落處係清水槽,顯然縱使被告有依北區勞檢所的要求設立圍欄,亦無法防免劉勝雄之墜落。另劉勝雄所跌落的清水槽是滿水位,落差未及2 公尺,不符合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之要件。(三)劉勝雄之死亡與本件跌落意外無相當因果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於100 年7 月13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說明之評估意見及敏盛醫院100 年4 月7 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證字第Z0000000000 號死亡證明書,於100 年9 月19日以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劉勝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勞工劉勝雄之死亡與其100 年3 月29日於宏宇公司工作中跌倒造成頭部鈍挫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之職業災害。又當時急診醫院即敏盛醫院所急欲診治重點並非外傷即跌倒造成頭部鈍挫傷,而是劉勝雄本身之長期宿疾未受控制下,引起之致命風險徵狀。證人林佳賢醫師雖證稱劉勝雄死因係頭部外傷等語,惟本件劉勝雄所跌落處係清水槽,槽內為滿水位,已有緩衝,此顯係證人林佳賢臆測之詞。(四)被告2 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北區勞檢所在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在宏宇公司蘆竹廠從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跌落清水槽內,至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前,北區勞檢所就宏宇公司蘆竹廠歷經5 次勞動檢查均未在其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要求宏宇公司蘆竹廠應於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亦未將未佩賦安全帶、安全帽列記為缺失,自難認被告2 人能為,竟疏未注意在宏宇公司蘆竹廠陽極處理槽之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並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予勞工佩賦。(五)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在客觀上被告無法就劉勝雄所在之陽極處理槽為管理、監督,被告2 人對於劉勝雄死亡之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被告等所能注意,自不得遽認被告
2 人共同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陳明傳為宏宇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有權實際決策該公司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人,且為雇主(詳容後敘),被告林明華為上開公司勞工安全部主任,負責規劃、管理勞工安全事項,並提報予被告陳明傳決策,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劉勝雄自97年5 月16日起受雇於宏宇公司,在宏宇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0 ○0 號之工廠擔任作業員,負責工廠陽極處理槽電壓、電流時間控制及前處理槽時間控制之工作。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9時許,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工作時,不慎跌落清水槽內,因而導致劉勝雄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送長安診所治療縫合後返家休息。嗣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2分許,因劉勝雄身體不適前往敏盛醫院就醫,並於100 年4月7 日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壓迫死亡等情,業據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字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一第13頁)、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急診病歷、入院護理評估表(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109 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劉勝雄所跌落者為清水槽,並受有頭部外傷乙情,業據證人即宏宇公司員工泰國籍勞工吉拉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的工作地點是在一樓的置料區,劉勝雄是在二樓的陽臺,伊看到劉勝雄掉進水槽裡,伊抱不起劉勝雄,當時伊是打開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的護欄進去救劉勝雄,伊將劉勝雄拉起後,看到劉勝雄頭部流血,伊叫黃聰龍過來幫忙。伊不知道劉勝雄的跌落處是否為渠工作區域,當時救劉勝雄時,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沒有天車吊鋁料停置在該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偵字2278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工作地點在1 樓,當天伊聽到在2 樓工作的劉勝雄呼救,上去協助劉勝雄時,見劉勝雄跌落在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旁的第一個溝,即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之清水槽,伊拉劉勝雄上來時,沒有聞到藥水味,劉勝雄有稱渠頭部有流血,伊不知道劉勝雄確切的工作地點,但通常在人員走道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聰龍即宏宇公司陽極處理部主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的狀況是劉勝雄已經坐在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的椅子上,走過去看渠身體是濕的,頭部有流血,伊說先止血,伊問吉拉瓦從哪裡拉起劉勝雄,吉拉瓦說是清水槽,因為不是藥水,所以不用清洗,伊就陪同劉勝雄去長安診所做外傷止血處理,在長安診所有作頭部外傷縫合(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8頁背面)等語相符,是劉勝雄跌落清水槽,並受有頭部外傷乙情,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及第5 條第2 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指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同法第4 條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13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作業場所,範圍顯均較「就業場所」或「工作場所」為狹小,專指「在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工作場所中非為特定之工作目的而設之場所,亦不屬於作業場所,而非同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就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為劉勝雄之作業場所乙情,雖據被告2 人所否認,惟證人黃聰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劉勝雄的工作內容是第一班的開機,再將吊料放進電解槽,同一時間約有兩個天車在運作吊料,並在各槽吊料放入電鍍槽前作前處理的清洗,至於電鍍槽是第二班的工作範園,整個流程就是在作鋁材的表面處理,但若第二班人在忙,前處理的人會幫第二班的人將鋁材放入電鍍槽,公司處理流程中前處理人員工作範圍沒有包括中央通道鎖緊螺絲(見偵字第2278卷第29頁);另證人黃聰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劉勝雄的工作地點在人員走道的前處理槽,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是維修時工務部門在使用,劉勝雄的工作地點不包括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在操作天車的過程中,天車會有故障的情事,但只有工務部門才可以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現場工作人員不准進入,除非有狀況,如保養需要協助時。在案發前作巡視時,伊沒有發現天車上有機器操作的問題,如果天車有問題,一般是說天車無法上下或左右移動,這樣無法操作,就要通知工務課即被告林明華來保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同頁背面)。然證人黃聰龍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件事故當時維修平台即中央通道不以欄杆封起之原因係因會有人至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維修吊車,有圍籬的話要跨過來跨過去,不太方便(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劉勝雄會在人員走道上操作天車,因為天車會跟著劉勝雄走,劉勝雄要握控制線(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及電解技術員一定要三位,劉勝雄負責前處理,葉家瑀負責電解,沈曉娟負責電著,她們在工廠是如何作工作分配?)劉勝雄負責前處理,他從置料區吊料上來,先在中和處理槽作酸洗即用硝酸淨化,再往後移一個清洗槽,洗完後瀝乾,再往後吊到鹼洗槽做腐蝕處理,腐蝕處理完畢後會往前吊到剛剛的清洗槽,清洗完再吊回中和處理槽做中和,中和完後吊到清水槽清洗,清洗完後,按照順序吊到維修平台的架子上置放,依客戶需要看誰先處理,之後葉家瑀會過來照順序做,吊到陽極處理槽即電解槽做皮膜處理,處理完後,在清水槽經過清洗,清洗後再送到發色槽做發色處理,處理完後第一次清洗,清洗完再經過第二次清洗,第二次清洗完再利用搬運車搬運到電著塗裝那裡作電著塗裝,此部分是沈曉娟負責,第一線做吊杆噴洗,要一直往後移動,瀝乾後再吊到純水槽做湯洗處理,做完後再吊到電泳槽,電泳槽處理完後,再做第一次水洗、第二次水洗,瀝乾後吊到乾燥爐烘乾,之後就是成品。(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一第191 頁】此為你們公司陽極處理生產線,為何顯示部分跟你剛所述從前作業到電解、電著不同?)【檢視後】我剛剛所說的部分,是指我站在人員走道面對處理槽所作的陳述,劉勝雄前處理的作業,從置料區吊出來到中和處理槽作硝酸淨化即酸洗,之後再往後移一個清洗槽,我說的清洗槽是指中和處理槽左右各有一個清洗槽,我說的是面對它的右邊,之後在右邊的清洗槽上洗完後瀝乾,再往後吊到清洗槽右邊的鹼洗槽做腐蝕處理,腐蝕處理完畢後會往回吊到剛才的清洗槽,即我剛剛所稱的中和處理槽的右邊,清洗完再吊回中和處理槽做中和,中和完後吊到中和處理槽左邊的清水槽清洗,清洗完後,按照順序吊到維修平台的架子上置放。(審判長問:你是指劉勝雄工作地點是從他卷一第191 頁置料區到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的工作區?)對。...(審判長問:依照你剛所述,整個鋁料處理完畢後,是在清洗槽做最後步驟,之後按照順序放在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審判長問:依照你所述,當時因為天車跟機臺機器尚未全部打開,無法操作,對於劉勝雄而言,他沒有要去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處理最後你剛所述的產品排序?)對,還沒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即北區勞檢所檢查員林一華證稱:在作業當中,料件吊上來時,人員會走該中央通道過去看,在平常員工不會在那裡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相合。稽之上開證言,證人黃聰龍雖證稱劉勝雄不必也不得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作業,然證人黃聰龍既已明確證稱鋁門原料最後係放置於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顯見該平臺非僅維修始得進入(按,本件因筆錄記載及為辨明位置,仍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稱之)。則證人黃聰龍所述既有前揭矛盾不符之處,證人黃聰龍或因渠係宏宇公司之員工,而有迴護之情,證人黃聰龍證稱劉勝雄不必亦不得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云云,尚非可取。本院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80年進宏宇公司工作,84年左右離職,伊在宏宇公司負責包裝,作業地點在1 樓,劉勝雄則為電鍍第一線,有一次伊上去2 樓找劉勝雄,伊不明白劉勝雄為何會走到中間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伊就上情詢問劉勝雄,劉勝雄對伊稱是導電不良等語,劉勝雄會將鋁料吊起,進去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去鎖鋁料上的螺絲即本院卷一第80頁照片所示,如果沒鎖緊會導電不良,鋁料就沒辦法清洗乾淨,劉勝雄在此時會用鎚子敲擊如本院卷一第79頁所示之橫桿,但照片中是後處理槽,劉勝雄所敲擊者係前處理槽,敲擊時如果有火花即是導電不良,就必須再將鋁料吊起,進入維修平臺中央通道鎖螺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
5 頁)。選任辯護人雖質以:劉勝雄係在前處理槽作業,而本院卷一第79頁所示之照片為後處理槽,告訴人所述顯屬不實云云,然查,告訴人雖證稱用鎚子所敲擊者為本院卷一第79頁之照片,且劉勝雄確係在前處理槽作業,然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上情而稱:(審判長問:但你方才於本院卷1 第79頁所標示之位置,應該是後處理槽的部分,為何你卻說你有看過劉勝雄在該處敲擊或是走過去鎖螺絲?)我剛剛是大概按照照片的位置來標示劉勝雄曾走過的位置,但我沒去區分它是前處理槽或後處理槽,我是當成前處理槽在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復觀本院卷一第79頁之照片,該橫桿在前後處理槽均屬相似,且該張照片係自後處理槽向前處理槽拍攝,後處理槽因靠近相機而較為明確清晰,是告訴人為利辨識而指明後處理槽之橫桿,亦與常情無違,尚無由以此微疵,即謂告訴人所證均不可採。是由告訴人上揭證述,可徵為完成電鍍之前處理,劉勝雄必須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使天車與鋁料間完成導電。本院再酌以證人吉拉瓦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勝雄跌落清水槽時,尚未啟動天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辯護人並執此辯稱:當時尚非在作業中云云,然查,證人吉拉瓦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當時沒有聽到天車走動的聲音,伊不知道天車有無開啟,只知道還沒有運作,因為沒有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參以證人吉拉瓦與劉勝雄均係上午8 點上班乙情,業據證人吉拉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劉勝雄跌入清水槽之時為100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衡情應無劉勝雄已上班1 小時而天車卻尚未作業之可能。是綜合上情,黃聰龍既已證稱維修時會有人員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告訴人亦證稱為完成電鍍之前處理,劉勝雄必須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使天車與鋁料間完成導電,證人吉拉瓦並證稱上班已1 小時天車尚未啟動,顯見劉勝雄當日及作業時會因天車故障或導電不良進入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作簡易維修,則劉勝雄所進入之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即屬在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作業場所」,應堪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並非劉勝雄之「作業場所」,且當時天車尚未啟動,未開始作業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在事發當時人員走道通往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間有缺口而未設護欄,該缺口前並未設立警告標幟,且勞工作業並未佩賦安全帶、安全帽等節,業據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北區勞檢所
100 年4 月28日停工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78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94頁至第100頁),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在違反法規欄並載明: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等語(見偵2278卷第64頁),上情並經證人林一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北區勞檢所的檢查員,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邊緣處距離地面高度超過2 公尺,有避免墜落之必要,故請宏宇公司停工,伊去檢查當時,人員走道有圍欄缺口,伊認為現場就是一個允許進入的工作場所,而有邊緣墜落之虞,所以要求改善,且伊在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入口處亦未看見禁止進入的標示。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與水槽相接之兩側,至現場勘察時,水槽內之水為滿水位,故靠水槽兩側不需裝設護欄防止墜落。之後宏宇公司於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與人員走道連接處裝設圍欄,亦即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已隔絕為非工作場所,因而由人員走道延伸的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邊緣也不會有人接近,故准許復工等語(見偵字2278卷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0 年間擔任過北區勞檢所檢查人員,有關宏宇公司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之查核作業是由伊負責,當時認定「陽極處理槽中央通道工作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護欄」所指者不是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與人員走道連接之處,而是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的另外一側,因為該處未設置護欄,也不是緊連牆壁,而宏宇公司的電鍍槽是從地面往上蓋,有高低落差,會從該處掉到電鍍糟的後方,宏宇公司後來改善時,有將中央通道整個封起來,讓其無法使用,所以不是工作場所。另本件作業場所需要戴安全帽,雖液面與平臺落差不超過2 公尺,無庸設置安全圍欄,然各槽若排空或液面距離平臺落差超過2 公尺時,因有墜落之虞,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是在事發當時人員走道通往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間有缺口而未設護欄,該缺口前並未設立警告標幟,且勞工作業並未佩賦安全帶、安全帽等情,應堪認定。又發生意外之清水槽深度為2.275 公尺,已逾2 公尺之高度乙情,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測量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08 頁),上情亦堪以認定。另林一華雖證稱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兩側因檢查當時清水槽為滿水位,無庸裝設護欄,被告
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並執此作為有利之論據,本院衡以水槽之深度為2.275 公尺,已逾2 公尺,在作業中,亦無法排除水槽有因清洗、作業之需排放而成為空槽之情形,然因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兩側係供鋁料完成前處理作業後置料之用,設置護欄應屬困難,則被告2 人即應佩賦安全帶予員工,或使員工作業時佩帶安全帽,被告2 人捨此未為,即有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
1 項之注意義務。起訴書雖就注意義務部分記載「未於宏宇公司工廠內陽極處理槽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圍欄、亦未設立禁止進入之警告告示或相當之設施」等語,惟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設置護欄有困難,已如前述,且劉勝雄跌落處係清水槽,則縱使被告2 人有依北區勞檢所的要求設立圍欄,因要求設立圍欄之位置並非在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兩側,無法防免劉勝雄之墜落。而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員工須進入作業,亦無設立「禁止進入」之警示告示之可能,且起訴書漏未載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此部分即應予以補充及更正,附此敘明。
(五)就劉勝雄之死亡與本件跌落意外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⒈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係跌入清水槽,並受有頭部外傷
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長安診所函詢㈠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因何疾病至貴所就診。㈡劉勝雄所受傷害有無致死之可能。㈢劉勝雄就醫當時除頭部外傷外,有無其他疾病或內外傷等情,經長安診所於100 年5 月19日函覆稱:被害人於100 年
3 月29日因右側頭皮裂傷出血,由他人送至本所門診治療,據被害人及護送人敘述,被害人因工作掉落水槽,導致頭皮受傷出血;被害人到院時,全身濕透意識清楚,頭部右顳側有一大約3 ×0.5 ×0.5 公分之頭皮裂傷,四肢未呈中樞神經症狀。經清創後,隨即於本診所門診完成傷口縫合手術;被害人於本診所停留期間雖無出現致命之症狀,惟一般頭部外傷患者之病情變化於受傷後48小時之內極難預測,嚴重者甚至有致命之危險,經本所醫師說明並交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衛教單後,被害人及隨其護送人離院;被害人於94年9 月26日曾於本診所檢出飯前血糖過高(137MG/DL)及肝功能異常(GOT/PT:133/125 ),但未於本診所接受追蹤治療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3 頁)。
另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先行原因、肝硬化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頁、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㈠劉勝雄之死因「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是否為肝硬化所引起、劉勝雄是因疾病或頭部外傷而死亡。㈡劉勝雄先前是否有肝硬化之病史。㈢劉勝雄因何疾病於100年3 月30日至貴院治療。㈣貴院於100 年4 月7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顱內出血」,是否係因前先頭部外傷引起。或因肝硬化引起。㈤劉勝雄所患之肝硬化是否為頭部外傷所引起等節函詢敏盛醫院,經敏盛醫院於100 年
5 月23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稱:肝硬化本身就是導致容易出血的重大因素。顱內出血的病因眾多,頭部外傷無法確定是直接因素;被害人先前即有嚴重肝硬化病史;被害人於100 年3 月30日住院主訴為食慾不振;如上述第一項,被害人有肝硬化及凝血異常等多項因素。難以確定唯一原因;肝硬化非為頭部外傷引起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又本件劉勝雄之主治醫師證人林佳賢醫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的先行原因為為肝硬化,並無法完全解釋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之真正原因,醫院沒有診斷過頭部外傷,故無法將未診斷的病症載明於死亡證明書中,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應該比較可能是頭部外傷所造成,肝硬化極少導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不會是直接原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敏盛醫院胃腸肝膽科的主治醫師,劉勝雄係於100 年3 月29日至敏盛醫院掛急診,依照病歷,急診的原因是自訴頭暈、雙大腿紅疹、潰爛,並有註記後腦受傷但已縫合乙情,劉勝雄之死亡證明書並非伊所出具,劉勝雄係由急診於100 年3 月30日簽床到消化內科住院,因為劉勝雄於100 年2 月有住院,是肝硬化的問題,掛消化內科,是伊的病人,因為病人本身有嚴重肝硬化問題,當時急診判斷看不到其他病症,所以先暫時簽到消化內科的病床,再做進一步診治。死亡證明書記載「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這是當時值班醫師所下的診斷,然而實際上原因應該是根據出血情況去判斷是自發性還是外傷性出血,本件應該是屬於外傷性出血,因為硬腦膜下的出血都是外傷性的出血,內在的自發性出血不會在硬腦膜下而通常是腦內有血塊,而劉勝雄的頭部出血應該是受到撞擊,而伊在為劉勝雄作診療時,渠頭部確實有外傷,死亡的原因是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是頭部外傷,肝硬化會導致凝血功能變差,會加劇出血的情形,但不是直接的死亡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47 頁)。是綜合上揭敏盛醫院之病歷、死亡證明書、敏盛醫院回函及林佳賢醫師所證,可徵劉雄勝雖有肝硬化之病史,在敏盛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雖載明: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先行原因、肝硬化等語,然此顯為值班醫師因未及參酌住院原因及未作頭部外傷之診療,劉勝雄之病歷上復僅記載:後腦受傷但已縫合等情,方為上揭判斷並在死亡證明書記載。惟衡以肝硬化不會導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本件劉勝雄之死亡原因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參以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跌落清水槽,渠為吉拉瓦及黃聰龍所拉起時,並有頭部流血之情,則應係本件勞安事故之外傷導致劉勝雄之死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當時敏盛醫院所急欲診治重點並非外傷即跌倒造成頭部鈍挫傷,而是劉勝雄本身之長期宿疾未受控制下,引起之致命風險徵狀云云,然查,稽之劉勝雄急診病歷,急診的原因是自訴頭暈、雙大腿紅疹、潰爛,並有註記後腦受傷但已縫合乙情,且本件係因劉勝雄前有消化內科之就醫紀錄,在劉勝雄之病情仍須待進一步診斷之情形下,方於100 年3 月30日簽床至消化內科,而並非如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係因肝硬化或消化問題住院,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容非可採。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林佳賢醫師雖於本院稱:劉勝雄係死於頭部外傷等語,因本件劉勝雄所跌落處係清水槽,當時為滿水位,已有緩衝,此部分顯係證人林佳賢之臆測云云。惟查,劉勝雄受有頭部外傷,並有出血等節,已如前述,顯見劉勝雄頭部所受之撞擊非微,並非因跌落處係清水槽,當時係滿水位,受有緩衝而未致傷,而證人林佳賢醫師身為劉勝雄之主治醫師,渠並有明確證稱:劉勝雄於10
0 年3 月31日突然陷入昏迷,當時有緊急照會神經外科醫師作腦部斷層發現腦部有血塊,腦幹受到壓迫,腦神經外科醫師看過後認為無法處理,因為病人本身的肝硬化凝血功能非常差,無法開刀,伊記得原本欲將劉勝雄轉院,但因為病患至親家屬認為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認定已無法手術,所以家屬決定不轉院,留在敏盛醫院做支持性療程,後來劉勝雄在敏盛醫院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顯見就劉勝雄之死亡原因部分,敏盛醫院已作過精密之醫學檢查,則證人林佳賢醫師顯係依據渠醫療上之專業作出判斷,證言當屬實在可信。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有理。
⒉復就勞工保險部分,本件告訴人以劉勝雄於上班中跌倒,
引發顱內出血死亡,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調取相關資料並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劉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按,應係100 年3 月29日)因無力跌倒而入院急診,檢查發現有低血糖,100 年3 月31日晚上意識改變,經檢查發現有右側之硬腦膜下出血。其本身有酒精性肝硬化及糖尿病史,難以確認所稱『上班中跌倒』即為頭部外傷乃致上述腦出血,其跌倒原因係因低血糖、胃腸出血病史、肝硬化而有促發之可能,而認本案難以認定確屬職業傷害所致。」等語,經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5 月31日以保給命第
00 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有上揭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惟告訴人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申請覆議(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經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7 月30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稱:本案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准予按職業災害死亡發給遺屬津貼40個月計96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復函詢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後,認屬職業災害之理由,經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1 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院稱:經本局再將全案卷送請本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所稱100 年3 月29日跌落之紀錄,目前有目擊證人供述、長安診所(100 年3 月29日)就醫縫合紀錄、敏盛醫院100 年3 月29日急診紀錄-後腦撕裂傷(已縫合)故如確發生在工廠內跌倒,則雖因自身疾病、體質因素而頭暈跌倒,仍應可視為職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再函詢勞工保險局所依據之上開醫理見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3 年2 月18日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院:
100 年3 月29日跌落之紀錄目前有①目擊證人之供述②長安診所3 月29日就醫縫合紀錄③敏盛醫院病歷④3 月29日急診紀錄,後腦勺有撕裂傷(已縫合),故如確發生在工廠內跌倒,則雖因則雖因自身疾病,體質因素(頭暈)而跌倒,仍應可視為職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
5 頁)。是勞工保險局雖一度認為劉勝雄跌倒原因係因低血糖、胃腸出血病史、肝硬化而有促發之可能,而認本案難以認定確屬職業傷害所致。惟嗣後參酌上述資料,仍認定劉勝雄在工廠內跌倒,則雖因自身疾病、體質因素而頭暈跌倒,仍應可視為職業傷害,亦同本院之見解。
⒊另北區勞檢所於100 年6 月1 日就劉勝雄100 年3 月29日
於工作中跌倒所致之頭部鈍挫傷,與渠死亡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研究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於100 年7 月13日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北區勞檢所稱:當日清水槽為滿水位,並且劉勝雄無明顯外傷,無骨折及當日於長安診所治療後自行返家等情,其跌倒可能受滿水槽緩衝而無嚴重撞擊。又血糖紀錄表呈現於住院期間,在藥物治療下仍極度不穩,甚有高達288 ~292m g/dl ,顯示飲食方面控制不佳及衍生可能併發症之惡化。另生化檢查中C 反應蛋白(CRP )值超出正常值6 倍~12倍之多。復於CT檢查後,在無醫院可轉診狀況下,院方擬安排手術惟家屬於
4 月1 日拒絕及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醫囑及同意書(DN
R )及NG管,顯示院方有說明病情之不可治性。綜合上述佐證資料,在其糖尿病及肝硬化多年病史及似有控制不佳情況,並排除作業現場無障礙物阻礙致發生跌落下,臆斷案主可能當時因血糖不穩所造成之頭暈、無力感、疲勞、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恍忽等,或當時因長期併發症所衍生動脈硬化致暫時性腦缺氧或已發生出血性腦中風等症狀,致在平日已習慣之作業平台走動時跌落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北區勞檢所復於100 年8 月18日檢附劉勝雄病歷資料後再次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研究所上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於10
0 年9 月7 日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北區勞檢所:案主於長安診所治療後自行開車回家等情臆斷,其跌倒可能受滿水槽緩衝應無嚴重撞擊,另查敏盛醫院3 月29日急診病歷首頁記載主訴頭暈、虛弱及過去史-肝硬化、嗜酒及貧血,並診斷為低血糖,3 月30日護理紀錄記載-因頭暈跌倒致頭部縫線2 針、急診病歷檢傷紀錄-頭暈跌倒已縫合,又案主表明當時係跌倒,復病歷資料可徵劉勝雄血糖不穩,可高度懷疑案主事發當時可能自身血壓高或血糖不穩(或血糖未受控制致當時急性低血糖)所產生之自身頭暈現象而跌倒,而非直接工作因素引起導致。案主有糖尿病家族病史,且案主事發前3 年已有酒精性肝硬化、糖尿病服藥中。復依3 月30日入院記載,檢視病史後列出問題病史為「低血糖」,又見急診病歷檢傷紀錄之雙大腿紅疹潰爛恐為糖尿病週邊血管併發之呈現,心電圖判讀為竇性心動過速,其癥狀為頭暈、眼花、乏力,更可佐證頭暈跌倒之因素。於生化檢查中案主C 反應蛋白(CRP )值超出正常值6 倍~12倍現象,研究發現其在心血管疾病發作時會上升(3 月29日事發當日急診超出正常12倍),又案主具未受控制之糖尿病及肝硬化,表案主有此徵象所判斷者係案主當時為何頭暈跌倒(自身因素或受到作業環境影響致跌倒)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故北區勞檢所於100 年9 月19日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告訴人:劉勝雄於100 年3 月29日於工作中跌倒造成頭部鈍挫傷與渠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等語(本院卷一第15
1 頁至第152 頁)。參以證人林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北區勞檢所認定非屬職業災害,當時收到劉勝維之死亡證明書時,死亡種類為第7 列即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因為劉勝雄有肝硬化病史,加上家屬提供之資料及急救時抽血的生化指數,醫院急診時判斷劉勝雄有低血糖情況,所以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認為劉勝雄是糖尿病患者,且事發當天劉勝雄的身體狀況是不正常的,而跌落又與低血糖有相關性,所以北區勞檢所認定跌倒的原因是因為劉勝雄身體本身既有的疾病造成,與職業災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同頁背面)。北區勞檢所認定非屬職業災害之原因,依渠等之判斷過程觀之,顯係參酌敏盛醫院之死亡證明書上載明: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先行原因、肝硬化等語,及劉勝雄之病歷,而認定非屬職業災害。然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之規定,該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尚不以雇主對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之發生有過失為前提,則劉勝雄確因於作業場所作業時未佩賦安全帶及安全帽,致其在跌落清水槽後,因頭部外傷致生死亡之結果,劉勝雄個人肝硬化之體質或同為造成本件勞安意外及死亡結果之原因,然此僅為告訴人民事求償中,被告2 人得執此抗辯賠償金額減免之事由,尚難憑此即謂劉勝雄之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北區勞檢所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無由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北區勞檢所就宏宇公司蘆竹
廠歷經5 次勞動檢查均未在其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要求宏宇公司蘆竹廠應於中央通道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亦未將未佩賦安全帶、安全帽列記為缺失,被告2 人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然查宏宇公司自57年4 月6 日設立,僅蘆竹一廠即僱用勞工40餘人等節,有宏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察所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 頁、偵卷第46頁),且宏宇公司業已舉辦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多年,該項講習業務並由被告2 人負責,被告2 人對勞動安全規則及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自無由諉為不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並無可取。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告2 人於事故當時並未在
現場指揮作業,及在陽極處理槽為管理、監督,被告2 人對劉勝雄之死亡結果之發生無法注意云云,然查,被告2人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等規定,即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且設置護欄有困難之情形下,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是被告2 人顯已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該安全設備上之缺陷,並不因被告2 人是否在現場指揮監督而有認定上之歧異,此與雇主已作好勤前教育,提供全副安全設備予勞工,勞工未確實佩賦並違反指揮進入危險地點施作等情,尚屬有間,被告2 人無由憑渠等未在現場,即脫免本件之罪責。
(七)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 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依上開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陳明傳為宏宇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有權實際決策該公司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人,被告林明華為上開公司勞工安全部主任,負責規劃、管理勞工安全事項,並提報予被告陳明傳決策,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陳明傳為雇主,並僱用劉勝雄於距離地面2 公尺以上之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從事工作,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諸如安全帶、安全帽…等,致劉勝雄施工時不慎自維修平臺即中央通道墜落清水槽,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2 人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2 人之過失與劉勝雄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傳、林明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陳明傳、林明華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
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
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
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二)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 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本件劉勝雄係受僱於宏宇公司,宏宇公司並指派被告陳明傳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場所負責人,除綜理所轄宏宇公司蘆竹廠生產及管理事宜,並為作業場所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者,應確實瞭解並遵守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並應依據法令規定全權指揮、督導及檢查安全衛生作業之執行,購置必要之安全設施或設備,擔負安全衛生之法律責任,此為被告陳明傳所是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明傳既為宏宇公司蘆竹廠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被告陳明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
(二)被告陳明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是渠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僱用之勞工劉勝雄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陳明傳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另被告陳明傳為宏宇公司之副總經理,負有上開監督管理宏宇公司蘆竹廠安全及防護設備是否完備之職責,及被告林明華為宏宇公司蘆竹廠勞工安全部主任,負責規劃、管理勞工安全事項,並提報予陳明傳決策,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本應於其各自之上開職責範圍內注意工廠之安全防護設備是否周全,及使勞工從事上開工作時,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生劉勝雄死亡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陳明傳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明傳為劉勝雄之雇主,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予劉勝雄,及被告林明華為勞工安全部主任,在劉勝雄至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疏未注意使劉勝雄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及被告2 人等於事故發生後,未與劉勝雄之家屬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2 人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