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卓文能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卓文能違反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文能係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之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崗公司)代表人。而福崗公司係從事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約每80秒可灌裝處理20公斤桶裝瓦斯,每日處理能力達1,000 立方公尺以上),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4 款、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
3 款第1 目規定,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詎卓文能明知福崗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北區勞檢所)審查或檢查合格,仍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擅自使勞工卓智偉、劉建宏在該場所作業。嗣於同年月4 日,為北區勞檢所派員檢查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文能本院中之自白。
㈡闕淳真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 月17日勞北檢
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4 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相片。
三、核被告卓文能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卓文能係被告福崗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併對被告福崗公司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福崗公司,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雇用勞工於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使勞工暴露於危險工作環境之中,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勞工未罹職業災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文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