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瀚中(原名許國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瀚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許瀚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權狀並未遺失,竟於民國97年9 月21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誆稱上開權狀遺失,並填具不實之切結書,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對外公告補發書狀事件,並補發該所有權狀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原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取得上開權狀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各該「補發權狀」上並未記載權狀遺失等不實內容(不實內容係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應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自不合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偽稱不動產權狀已遺失方式,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所為影響國家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並影響因其交付權狀而借款之告訴人李溫萍等人,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被 告 許瀚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中(原名許國忠)為臺灣東方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3月7日,許瀚中以有急需為由向李溫萍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許瀚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雙方約定1個月利息為2分,許瀚中並簽立同意書,允稱若3個月內未還款,願將名下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現已由他人拍得)過戶予李溫萍,李溫萍因此以其妻溫碧珠名義借款予許瀚中,許瀚中同時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併同前揭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予李溫萍保管,詎許瀚中竟於97年5月間,私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銀行,並於97年5月23日更名為「許翰中」,又許瀚中明知系爭不動產權狀已交由李溫萍保管並未遺失,竟於97年9月21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誆稱上開權狀遺失,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對外公告該補發書狀事件,並補發所有權狀,許瀚中取得權狀後,再持以行使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李溫萍、溫碧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

二、案經李溫萍、溫碧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瀚中│被告許瀚中固不否認有於97年9月21 ││ │之供述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 │聲稱上開權狀遺失,惟矢口否認有何││ │ │前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公司跳票││ │ │,臨時找不到權狀,伊太太不清楚狀││ │ │況,就去申請補發權狀,當時伊忘記││ │ │了,所以請伊太太去申請補發所有權││ │ │狀,伊不是故意的云云。 │├──┼─────┼────────────────┤│2 │告訴人李溫│全部犯罪事實。 ││ │萍於偵查中│ ││ │之證述 │ │├──┼─────┼────────────────┤│3 │97年9月21 │被告於97年9月21日向桃園縣桃園地 ││ │之切結書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聲稱系爭不動產權││ │ │狀遺失之事實。 │├──┼─────┼────────────────┤│4 │桃園市新埔│告訴人李溫萍確實保管上開不動產之││ │段750之63 │所有權狀之事實。 ││ │850之6地號│ ││ │土地及其上│ ││ │1635建號建│ ││ │物之所有權│ ││ │狀影本三件│ │└──┴─────┴────────────────┘

二、核被告許瀚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修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收受原本日期102年7月23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