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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VAN CHU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CHUNG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NGUYEN VANCANH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VU VAN CHUNG(中文姓名武文中,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為越南籍人士,詎其竟:

㈠於民國97年間,為求得以來台工作,又礙於其個人之資料

登記有誤,短期之內無法申辦護照使用,竟即基於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越南冒用其表弟NGUYEN

VAN CANH(中文姓名阮文景,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之名義申辦護照,且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來台獲准後,即於97年2 月21日持上開護照來台,並在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NGUYEN VAN CANH 」署名後,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將「阮文景」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以生損害於阮文景及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武文中於入境後逃逸並經警查獲,乃於99年5 月18日遭限令出國。

㈡武文中於100 年11月10日,再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來台工作

,並於進入台灣後,復行逃逸。詎其於102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見有遺落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為TRAN VAN DOAN (中文姓名陳文瑞,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證號為FC00000000號】,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居留證予以侵占入己。

嗣武文中於102 年7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欄檢之際,向警出示上開陳文瑞之居留證,經警查覺有異而帶同前往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按捺指紋查證後,發現指紋同屬武文中及阮文景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武文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文瑞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㈡武文中、阮文景之指紋卡片、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阮文景名義申辦之護照、入境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武文中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NGUYEN VAN CANH 」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入境登記表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入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按外國人入國,應備相關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許可入國,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點定有明文,顯見移民署就外國人入境事項,尚須為實質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應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則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阮文景」,竟仍以不實名義而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阮文景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復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其為逃逸外勞,又侵占他人所遺失之外僑居留證,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被告為外國人,其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被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因已交由移民署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NGUYEN VANCANH」署名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