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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惠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507 號、第225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惠敏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惠敏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各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2 月5 日,未依建築法規定經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擅自在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之3 樓屋頂,以鋼骨、鋼架增建第4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範圍約7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四十時,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2 月15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而開立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並張貼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嗣於101年3 月19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洪惠敏竟於101 年3月19日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完畢後至同年3 月22日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以鋼骨、鋼架、鐵皮及水泥重建第4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範圍約7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百分之九十時,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3 月22日派員複查時發覺。

㈡、經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2 月27日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 號公告通知應於期限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嗣於102 年4 月15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洪惠敏竟於102 年4 月16日,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再重建第4 層之違章建築,經民眾檢舉後為桃園縣政府發覺。

㈢、上開於102 年4 月16日重建之違章建築,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4 月17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洪惠敏竟於10

2 年4 月17日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完畢後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以鋼骨、鋼架、鐵皮及磚造重建第4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範圍約7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百分之百時,經民眾檢舉後,為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4 月30日派員稽查而發覺並開立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

㈣、於101 年2 月25日,未依建築法規定經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擅自在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後方,以鋼骨、鋼架、鐵皮增建第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範圍約9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九十八時,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3 月3 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而開立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並張貼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嗣於101 年

3 月21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洪惠敏竟於101 年3 月21日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完畢後至同年4 月10日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以鋼骨、鋼架、鐵皮及水泥重建第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範圍約9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百分之百時,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4 月10日派員複查時發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2 月15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3 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22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10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30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5 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5 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 年6 月11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及違建現場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3 樓屋頂執行拆除前、中、後照片36張,以及違建現場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後方執行拆除前、中、後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建違章建築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絲毫無視法律之禁令,一再蓄意於原址重建,且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已派員拆除違章建築後,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再次為重建行為,故認被告先後4 次犯行,其行為之非難性漸趨嚴重,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建建築物之面積、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3-12-19